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妙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晚間9時37分至同年月
11日上午11時24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
騙方法,使林冠華、許景富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2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冠華及許景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辦使用,然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林冠華、許景
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被害人林冠華、許景富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郵局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
儲字第1130074554號回函(暨被告郵局帳戶無辦理掛失、補
發存摺及金融卡紀錄)(警卷第19頁、偵卷第13至17頁),
是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
向被害人林冠華、許景富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
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獨自保
管,並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遭其家人或朋友取走,而提款卡
屬貴重物品,且被告僅有一提款卡,並無多數密碼需記誦之
情,卻將密碼連同提款卡放置一處,而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被害人,是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是否屬實
,實非無疑。再者,提款卡提款必須輸入密碼,即在於提款
卡不慎遺失甚或遭竊時,藉由輸入正確密碼之程序,避免拾
獲或竊取提款卡者擅自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被告受有一定之教育,並非全無社會常識、經
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
遺失帳戶提款卡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申辦銀
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失效,無
法使用。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
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著被害人匯
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
戶提款卡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
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
警當場逮捕。是詐騙集團於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並騙使其
等轉帳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時,除已確認該帳戶之
存、提款功能正常外,當亦已確信該帳戶持用人不會辦理掛
失止付甚至報警,始符常理。況被告在其所稱遺失提款卡前
不久,藉由提領大筆之現金,將本案郵局帳戶清空,益證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時即有懷疑其帳戶遭人
利用之心。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
使用,並非其所交付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以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
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
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對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則被告顯然不顧提供
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
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
,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
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
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
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其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
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
不法份子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
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
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
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實際上亦已使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
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積
極與本案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和解,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
、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53、59、67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林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凌晨1時2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吳虹茹」私訊林冠華,並向林冠華誆稱:其家人有意購買其在臉書刊登之嬰兒按摩膏商品,請加她LINE好友,並依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以便在賣貨便架設平台並完成訂單云云,致林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 4萬9,985元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26分許 3萬7,123元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 4萬2,123元 2 許景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許景富,並向許景富誆稱:想與其用7-11賣貨便平台完成4吋吸頂筒燈商品交易,惟其創設之商場仍無法下單,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完成認證並簽署協議云云,致許景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 2萬1,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TNDM-114-金訴-5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