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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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廖寶純 林月梅 被 告 宋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05

ULDM-113-交附民-213-20250305-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廖寶純 林月梅 被 告 宋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05

ULDM-113-交附民-192-2025030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許雯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後,經告訴人廖建志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9、145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3-05

ULDM-113-交易-492-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5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義凱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00號」,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周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 第31至3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5頁)可 參,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而將告訴人台灣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台塑六輕工業區( 下稱台塑六輕公司)所交付使用之優麗漆2桶、油漆5桶、硬 化劑5桶及6桶調薄劑等物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六輕公 司對其處以高額罰款,被告均如實繳付,可見已付出相當之 代價,此有被告提出之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可參(易字 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擔任臨時工、離婚無子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6 至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偵卷第43頁),足信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張志清113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21頁) 二、書證部分:   ㈠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志清)(偵卷第43頁)  ㈡台塑企業麥寮廠113年7月6日確認單(被告周義凱違規事宜   )(偵卷第47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609-Q9號自小貨車)(偵卷第4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志清)(偵卷第51至53頁)  ㈤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59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1號   被   告 周義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凱為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台塑六輕工業區(下稱台塑六 輕)之外包商,其明知台塑○○監工吳○○交付使用之優麗漆2桶 、油漆5桶、硬化劑5桶及6桶調薄劑(下稱本案物品)歸屬台 塑六輕所有,僅供周義凱於台塑六輕廠區內施工使用,詎周 義凱於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30分許,利用前往台塑六輕廠 區施工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乘施工完畢後將本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藏放於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帆布夾層,隨後周義凱駕駛上開車輛 欲離開台塑六輕廠區,遭警衛發覺而訴警處理,警方到場後 以現行犯將周義凱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塑六輕公司委託吳仁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義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物品係證人即監工吳仁義所交付用於施工用途,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物品攜出台塑六輕廠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監工吳仁義叫我自己處理剩下的油漆、垃圾之類的;有些油漆是新的,我想說施工好,剩下的對我來說用不到,才會想說一起跟垃圾帶出去丟等語。 2 證人即台塑六輕警衛吳明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吳明憲實施例行性檢查廠商有無私自夾藏財物出場時,遭證人吳明憲發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藏放有本案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仁義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吳仁義未交代被告自行處理剩下的油漆,及被告未經台塑六輕公司許可或同意,私自將本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攜出廠區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物品係自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扣得之事實。 5 台塑六輕公司請購材料進度表 證明本案物品之所有權均歸屬台塑六輕公司所有之事實。 6 台塑六輕公司出入廠管理規則 證明依左列管理規則之規定,廠商不得私自將物品攜出廠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果要載運 物品出廠需要檢附相關單據,這些物品是吳仁義叫我施工結 束後將施工物品清除,我不清楚這些東西還是屬於六輕的物 品等語;復於偵訊中供稱:我知道有些東西要檢附內部文書 才能攜出廠區,有些不需要,本案物品是業主即台塑六輕提 供給我的,但有可能是我們工程款的錢拿去買油漆等語,則 其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其前揭辯詞可否採信,已非無疑 ,再者,本案物品係台塑六輕公司所採購,所有權之歸屬仍 在台塑六輕公司,業據證人吳仁義提供台塑六輕請購材料進 度表1份在卷可佐,其中被告所攜出之優麗漆2桶、硬化劑5 桶及調薄劑6桶均屬全新未拆封,被告卻將上開物品一併攜 出,實難想像台塑六輕之相關人員有同意被告私自取走之可 能性,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之詞,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告訴暨報 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竊盜犯行,惟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對於犯罪客體原無持有權或所有權為前提要件,然 依證人吳仁義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本案物品係因被告進入 台塑六輕廠區施作工程而由台塑六輕提供,是案發時應由被 告持有本案物品,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罪嫌,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3-05

ULDM-114-簡-35-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甲○○為未成年人,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 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故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 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易字卷第5至13頁),素行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本案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以徒手方式行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食物價值非鉅,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照價賠償完畢,堪信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暫時無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43至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就其所竊得之物照價賠償,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49頁,簡字卷第1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所113年5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偵卷第15至19頁)  ㈡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頁)  ㈢扣案物品照片(即黑色NEW BALANCE鞋子1雙)(偵卷第2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甲○○)(偵卷第37至39頁)  ㈤檢察事務官113年10月9日勘驗截圖(偵卷第71至73頁) 二、物證部分:  ㈠含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日11時5分至11時50分間某時,在址設雲林縣○○鄉○○ 路0號之○○游泳池門口,徒手竊取甲○○(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NEW BALANCE鞋子1雙(價值新臺 幣468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本案鞋子之客觀行為。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沒穿鞋子進游泳池,我的鞋子 可能放在包包或我的車上,游完泳我的腳還是濕的,我就直 接拿著鞋子離開了,我是要拿我的鞋子不小心拿到別人的鞋 子等語。經查:本案鞋子外觀為全黑色,然經卷附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知,被告於走出泳池時腳上已穿著鞋子,且該雙鞋 子近鞋底處為白色,不是告訴人失竊那雙全黑色的鞋子,也 就是說,被告在離開游泳池前腳上既然已經穿著自己的鞋子 ,並無再拿取另一雙鞋子的必要,自然也沒有他所說的誤拿 別人鞋子的可能,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3-05

ULDM-114-簡-36-20250305-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許慧瑩 被 告 廖斗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05

ULDM-113-交附民-186-20250305-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昌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彭昌勝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易字卷第27至32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偵卷第11頁)」等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者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 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 11頁),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易字卷第5頁) 可參,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 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 酒後於晚間9時2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鎮○ ○路000號燈桿351018號前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 ,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 3倍,又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後僅約2分鐘即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可見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於自述其學歷為高 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   被   告 彭昌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昌勝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4時起至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 林內鄉湖本村朋友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 回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 雲林縣○○鄉○○路000號燈桿351018號前,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經送台大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昌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2025-03-05

ULDM-114-交簡-6-20250305-1

矚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怡 選任辯護人 孟令士律師 李婉維律師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雲怡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 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前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先於112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限制出 境、出海必要,復分別自112年11月7日、113年7月7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本案 卷證,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從形式上 觀察,足認被告涉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既否認 犯行,其涉案情行為何,現由本院密集審理中,猶待本院調 查相關證據,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 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案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難謂無影響,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相較於其他強制處分手段,諸如 羈押、電子設備監控、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手段,本院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在強度上較為和緩,且具有必要,至被告 倘若有短暫出國之需求,則尚可各次提出聲請,並請求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是以裁定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堪認足以適當緩和限制出境、出海對憲法保障 基本權利干預之程度,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3-矚訴-1-20250304-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春進(年籍詳卷) 受 刑 人 李明展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再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春進因受刑人李明展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聲請人執行案 件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 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 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 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 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 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聲請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雲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資訊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雲林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雲林地檢113 年12月6日雲檢亮金113執再149字第1139037061號函、雲林 地檢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捕報告書(未能將受刑人拘提 到案)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確於聲請人刑事執行時逃匿且 拘提未獲。此外,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有遷徙戶籍,亦 未有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 ,有戶役政資訊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 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04

ULDM-114-聲-96-20250304-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郁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聲 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保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   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 判處罪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判決確定。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報到,又於112年8月23日至113年6月16日 間分別再犯傷害、重傷害未遂、妨害秩序等罪嫌,經雲林地 檢檢察官提起公訴,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亦未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爰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 院撤銷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3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應付保護管束之期間為112年3月24 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受刑人於112年6月27日向雲林地檢 觀護人室報到時,即已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和撤銷 緩刑相關規定,此有雲林地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雲林地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可佐(本院 卷第17至25頁),惟受刑人仍於113年5月13日、7月22日、8 月12日、12月9日、114年1月6日均無故未至雲林地檢向觀護 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雲林地檢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 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 乙次,並於通知書上多次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 緩刑宣告,亦曾多次約談受刑人並告以應報到時間,受刑人 卻仍無法如實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命令,此有雲林地檢告誡函 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 輔導紀要表可稽(本院卷第27至59、97頁),顯見受刑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 觀護人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 事實。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涉犯傷害、重傷害 未遂、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198號、第74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2次、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 遂罪嫌,共經起訴3罪),及以113年度偵字第5090號、第51 19號、第5120號、第5282號、第5283號、第5284號、第5747 號、第5893號、第931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 秩序罪嫌,共經起訴2罪),現均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前述各該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9、 61至95頁),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 良品行之事實甚明。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雖辯稱:「通知書都有收到,有時 候因為來不及,有時候因為忘記,後面113年9月因為祖父心 肌梗塞住院,家裡工作需要幫忙,家中只有我跟爸爸在工作 ,另外還有伯父、堂弟同住,伯父中風由堂弟照顧,祖母72 歲膝蓋開刀無法工作」等語,故值得同情,然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涉前述罪嫌均係故意犯罪,且依起訴書之記載,受刑人 就其所涉傷害罪嫌、重傷害未遂罪嫌等部分,可能係實際下 手實施犯行之人,其犯罪參與程度非輕,而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亦自承確實有以西瓜刀、球棒等工具造成他人受傷之事 實(本院卷第119頁,然受刑人就以西瓜刀攻擊他人的部分 ,爭執係不小心劃傷,以球棒攻擊他人的部分,則不曉得對 方會受傷那麼嚴重),且受刑人於其所稱祖父住院後,本應 照顧家人、修心養性,卻仍有未遵守命令,而未於113年12 月9日、114年1月6日至雲林地檢報到之情形,均可見其於保 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及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之情形明確,且情節重大。  ㈣本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先經詐欺案件 本院判決給予受刑人附負擔緩刑之機會,受刑人未能戮力遵 從,經雲林地檢觀護人多次通知後,仍無法配合定期報到, 甚至有涉犯其他刑事犯罪之情形,可見受刑人無法珍惜,數 次罔顧法院及地檢署所給予之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 束應遵守事項、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 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 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04

ULDM-114-撤緩-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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