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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惠敏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56號、第 23757號、第25619號、第2562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惠敏轉讓禁藥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惠敏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李惠敏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且供出毒品來源,僅針對 量刑上訴,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明確,而辯護人同 被告所述,亦稱:被告於前審時,針對轉讓禁藥部分,有認 罪自白等語(本院卷第294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有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請依 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如認無供出毒品來源 之減刑適用,請考量被告供出鄭峻昇為警查獲而遭判刑,列 入刑法第59條之審酌事由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供稱毒品來源為「鄭峻昇」、「張小蠍(小些)」、「郭泰昇」及其女友(綽號yoyo、小阿姨)等人,然查,鄭峻昇為警查獲而遭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行均無因果關係,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原審詳加調查審理論述;本院另針對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張小蠍(小些)」、「郭泰昇」及其女友(綽號yoyo、小阿姨)部分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情形,其函覆:被告供述上游「郭泰昇」及其女友(綽號yoyo、小阿姨)、「張小蠍(小些)」等,具體事證不足無法持續追查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6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47617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1頁),依前揭說明,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足認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8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一律從 法定刑最低刑度10年有期徒刑,向下以最大幅度寬減刑罰, 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而藉以牟利,損及國民健康,對社會潛在危害非 輕,惟念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未婚、 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四第9 0頁),暨其素行、販毒次數、數量、所得利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 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共5罪)、5年3月(共2罪)、5年4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供出與本案無關之毒品上游鄭峻昇,然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影響國人身心健康至深且鉅,且本案販賣對象共計4、5人,販賣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1,500元、多則6,000元,相較於販賣毒品圖自行施用毒品之利益者,獲利甚多,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供出毒 品來源,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轉讓禁藥予林詩涵,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轉讓禁藥犯行(本院卷第158至159、294頁),應認 其科刑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任意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擴散,損及國民之健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考量轉讓禁藥之數量非多、對象為同居友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2-上更一-108-2024112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2、5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筱葳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45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 2月9日起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年111年1月1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小偉」停放於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之車內,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在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物。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因與吳米琪另涉犯他案為警逮捕,並在翌(30)日凌 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內,為警發現吳米琪鞋墊底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潘筱葳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有,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均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抗辯111年12月22日晚間警察攔檢盤查卻逕行搜索,該次 搜索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係經違法搜索取 得,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 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8條 定有明文。警員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對於犯罪之發覺,通常 伴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 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將此2種不同程序截然劃 分,有時甚為困難。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 條例等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 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本得進一 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 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已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 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 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 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 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 ,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 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 不可;又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 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 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 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 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係於1 11年12月22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對被告進行盤查,並在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涉嫌供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吸食器及被告之錢 包(藏放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現場密錄器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1602號卷第9至11、14、19頁背面 至20頁)。而就盤查及執行搜索之過程,證人即現場執行之 警員王俊崴於原審證稱,之前淡水一帶有娃娃機竊盜案,經 科技比對車牌,發現被告車輛進來淡水,警方就出去找這部 車,當初監視器有拍到竊嫌犯案時的車號,而且有很多件, 因此在群組就有同仁提醒注意這部車;攔下被告車輛進行盤 查,在執行搜索之前有問過被告是否可以看車輛等語(原審 審原易卷第171至173頁)。佐以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明確 記載:被告出於自願同意於112年12月22日接受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搜索身體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1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 「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我本人簽名捺印的」 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6頁背面),足認警察斯時執行搜 索,業經被告之自願性同意為之。  ⒊雖被告辯稱當下並未經其同意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事 後到警局時才簽署云云,惟:  ①查證人王俊崴已證稱,本案開始執行搜索前有取得被告之同 意,已如前述。佐以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21時27 分28秒,警員盤查被告時,有以手電筒從右前車門玻璃窗外 側查看車內,另一名員警走到左前車門,於21時27分39秒稱 「我們要查看裡面」等語,此時被告亦走向左前門,站立在 旁,警察詢及車內中控台處之零錢盒,並問「20號凌晨4點 的時候,你們不是有去老街的娃娃機去破壞拿那個錢嗎」等 語,被告即自行開啟左前車門,自車內取出綠色零錢盒交給 警察,嗣警察關起左前車門,與被告一同走到車輛右邊,再 開啟右前車門,詢問被告「車上還有零錢盒嗎」,並彎身探 入車內查看取出物品,稱「這是你的菸嘛」,被告即答稱「 對啊」,警察又問「沒什麼違禁品吧」、「車子是誰的」, 被告即稱「我的啊」,警察二度彎身探入車內,持手電筒查 看,詢問被告「啊你車上要是有零錢呢」,被告即答稱「那 台機台的零錢只有200多塊,已經沒有了」,警察追問「200 多塊?你確定?」,被告又稱:「那台機台真的沒有什麼錢 」等語,21時29分41秒時,警察再問:「啊你那個『給溪』( 按即台語之工具)呢」,被告即自駕駛座取出螺絲起子遞給 員警,員警將螺絲起子舉起,被告將左前車門關上,21時30 分29秒時,警察坐在駕駛座上,持手電筒照射駕駛座查看, 並徒手在前座翻找物品,詢問「都沒有零錢了嗎」,在此同 時,被告在車外與另2名警察交談,於21時30分39秒許,警 察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於21時31分21秒,警察稱「對啊 ,你還是採尿人口」,被告即稱:「對啊,我這次有驗啊」 ,21時31分31秒,警察稱:「你自己看一下,看有沒有違禁 品」,21時31分47秒,警察再彎身進入後座查看並翻動後座 物品,且詢問被告:「你採驗是什麼時候」、「11月喔?」 ,被告答稱:「那等一下是要跟你們去做筆錄嗎」,警察稱 :「做完就可以離開了」,被告稱:「所以做完就可以離開 嗎」、「嚇死我了,我還想說...」,於21時32分21秒許, 警察自後座取出一個白色背包,自背包內拿出外裹塑膠袋之 吸食器,此時詢問:「皮包裡面這個是誰的東西,坦承一下 」,被告即稱「哪一個、你說哪一個」、「在哪裡拿到的」 ,警察稱「白色皮包」,被告即答稱:「那是我朋友的,我 朋友放我皮包的」,21時32分44秒許,警察將吸食器自塑膠 袋取出,並稱:「你確定捏?因為車子是你的,車子在你的 使用範圍耶」,被告仍稱:「可是沒有辦法,你自己看我車 子就知道很多東西啊」,21時33分10秒,警察繼續在後座翻 找物品,警察詢問:「你之前咖啡包不是有幾百包還是... 嗎?」,被告答稱:「那不是我啦,不是,那是朋友的啦」 ,警察問:「朋友的?那怎麼會在你車上?車子不是你在使 用的嗎?你車子有借給別人嗎」,被告即稱:「有啊」、「 今天早上才借給我朋友啊」,警察追問:「證號跟我講一下 ,可以嗎?你朋友是誰」等語,此後警察通知女警前來搜身 進行附帶搜索,於21時39分06秒,將與吸食器包在一起的白 色塑膠袋拆除後,發現裡面還有以紅色包裝袋包裹之物品, 將橡皮筋解開後,裡面有白色粉末1包等情,亦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所附密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原審審原易卷第170 、187至237頁)。是由警察以手電筒照射查看車內發現零錢 盒時,確有要求要查看車內,此時被告即配合開啟車門、取 出零錢盒,並由警察繼續查看駕駛座、副駕駛座之物品,被 告並在車旁等候警察執行搜索等情況,已足認證人王俊崴上 開所證在本案執行搜索前有取得被告同意之說法為可信。  ②至證人王俊崴固證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將被告帶回派出所 後再填寫,搜索當下並沒有給被告等語(原審審原易卷第17 3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謂「自願性」同意,係 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 、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綜合一切 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 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 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判斷;再其徵 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 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 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 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 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台上 第13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察於攔檢盤查被告車輛 後,在查看被告車內後,執行搜索前,確有詢問被告,而被 告在警察開始執行時,甚且配合執行,且與警察對答時,亦 未見有何受到心理或物理上之壓制而影響自由意思之情形; 況被告於翌日下午5時34分許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時,亦答稱:「(問:警察在調查一件竊盜案的時 候,你承認確實有偷娃娃機內的東西,在過程中又在)000- 0000號的車內找到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在你同意警察搜 這台車之前,警察有無打你、罵你、恐嚇你或對你做不正當 地行為?)沒有」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32至33頁),足 認被告於執行搜索前係基於自願而為受搜索之同意,且依上 開說明,此並不以在搜索前簽署書面文件為必要。  ⒋綜上,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未同意警員執行搜索云云 ,顯無可採。從而,本案搜索所得之扣案物,既係經警方合 法搜索所得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又抗辯其經違法搜索、違法逮捕,受制於心理壓力始同 意採驗尿液,所取得之尿液檢體及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自願性同意採尿,惟得類推適用性質 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即經被 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為之,並應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 旨記載於筆錄(或由被採尿人出具採尿同意書)。又所謂自 願性同意,係指被採尿人理解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 示同意,該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而言。  ⒉111年11月22日晚間係因警察對被告進行盤查,且就被告駕駛 之車輛進行合法搜索,因查證結果得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且在上開車輛後座發現白色皮包內有吸食器,警察轉而合 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遂依處理施用毒品案件 之流程辦理,經被告同意配合前往警局及同意警方對其採尿 送驗等情,觀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即明,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602號卷第17頁)。觀之上開同意書 ,確經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且在日期欄下方,有以灰 色網底特別註記:「受採尿人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採 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搜索,並得隨時撤回 同意」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是否你本人簽名捺印?)是我本人簽名捺印」等語(偵 字第1602號卷第7頁背面),被告為意識健全具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成年人,本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其於11 0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1 年、112年間又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桃原檢字第2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原易字第6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47號 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45至48頁),對此更難諉為不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上訴意旨所指受制於心理壓力始配合採尿之情形,足認其 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尿液採驗。  ⒊況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規定,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 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 行犯論(即準現行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31 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 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是司法 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如 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 形,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本件 被告經警盤查時得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在其車內扣得吸 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客觀上已足以形成相當之確 信,可疑為犯罪人,為準現行犯,警察本得予以逮捕,並帶 回警局訊問,就此程序並無違法逮捕之可言。況被告已自願 同意受尿液採驗,則警察在被告同意下進行採尿勘察程序, 尿液檢體、檢驗報告等證據之取得程序,乃屬合法正當。  ⒋是被告抗辯其此部分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均為違法取得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111年12月30日採驗尿液時,並未 告知被告得拒絕驗尿,其同意有瑕疵,尿液檢體及尿液檢驗 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簽署勘察採 證同意書時,欄位上方業以粗黑較大字體記載:「同意人確 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語,此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在卷可查(毒偵字第202號卷第45頁);加以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問:自願勘察採證同意書是否出於你本人 真切同意簽名捺印?)是,是我親自簽名捺印」等語(毒偵 字第202號卷第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問:對警方 實施的採尿程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毒偵字第20 2號卷第58頁),被告意識健全、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且甫 於111年12月22日經警採驗尿液,該同意書上已特別註記: 「受採尿人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 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搜索,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語,亦如 前述,則被告當能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是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時抗辯此部分尿液採驗未經其同意云云,亦不足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於上開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偵字第1602卷第6至8 、32頁,毒偵字第202號卷第18至22、57頁,原審審原易第1 8號卷第88頁,原審審原易第68號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18 、20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2023/01/0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01/1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 足憑(偵字第1602卷第9至11、13、17至18、20至21、44頁 ,毒偵字第202號卷第36至40、44至46、76頁);且扣案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2小包經鑑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為各0.5562公克、0.6108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2月8日、112年2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27頁,毒偵字第202號卷第82頁), 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從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雖被告於原審供稱2次施用之毒品來源都是「黃博琨」提供 云云(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88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111年12月22日施用的毒品來源為「小偉」,居住在三 峽、桃園一帶,年紀30出頭左右,沒有他的聯絡方式,臉書 暱稱為「歐拉拉」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7頁);而111年 12月29日查獲的毒品來源是「趙雨默」,伊僅有IG帳號「yu mo1826」的聯絡方式等語(毒偵字第202號卷第20頁),與 其於原審時所述前後不一,且均未提供可供進一步查證之年 籍資料,已難遽信為真。況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亦稱:「被告潘筱葳於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按即另案吳 米琪涉嫌竊盜案)中供稱毒品來源為黃博琨等人所提供,惟 本分局迄今查無相關事證」等語,有該局112年6月20日花市 警刑字第1120018687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 125頁),且觀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回函所附警詢筆錄 ,被告係陳稱其有到黃博琨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住處去 施用不用錢的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前往是112年4月30日晚上 去拿毒品施用等語(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128頁),顯與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而均論以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共2罪),審酌被告 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無法戒除毒品,足見 其智力薄弱,且施用毒品對其身心健康之戕害,與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予以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原判決附表編號1、3),及含有難以析離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2),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核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警方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未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 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吸食器1組部分(見原判決第2至6頁),所為論斷雖非 妥適,本院已就該等證據為合法搜索取得、應具證據能力之 理由說明如前,惟原判決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自無就上開認定不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違法搜索、違法逮捕、違法採尿,所得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其認罪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尿液檢體、尿液檢驗 報告等,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認罪自白, 有上開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以佐證,足認為真實可信,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原上易-41-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昕芳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吳昕芳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昕芳(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 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 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 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 ,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壹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 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按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 否認犯行(偵11596卷第177頁,原審卷第87頁、第167頁、 第26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4頁、 第193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 新舊法結果,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較為寬鬆 而有利行為人,堪認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 行(偵11596卷第177頁,原審卷第87頁、第167頁、第263頁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4頁、第193 頁),爰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2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坦承犯行,且上訴後 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0月23日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 示之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立成(現改名為盧柏宇,下稱 盧立成即盧柏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桑郁婷4萬5千元,被告已經履行給付完畢;另約定被 告應給付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1萬元,分5期給付,每期各 給付2千元,第一期即113年11月10日應給付之2千元,被告 已於113年10月23日履行給付完畢。被告本案行為符合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復於上 訴鈞院後盡力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以利自新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 本院時已自白認罪,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其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0月23 日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 立成即盧柏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 人桑郁婷4萬5千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1日履行給付完畢; 另約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1萬元,自113年11 月10日起分5期給付,每期各給付2千元,第一期即113年11 月10日應給付之2千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23日履行給付完 畢,告訴人桑郁婷及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均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桑郁婷之113年10月1日和 解書(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本院卷第156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2號和 解筆錄(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本院卷第21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原審量刑時 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所 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至於前揭上訴意旨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邀 約同學康家綺提供交付康家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並指示康家綺先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戶設定約定之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康家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及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 額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且業經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 所示之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達成民事損害 賠償和解,其中關於告訴人桑郁婷部分已經全數履行給付完 畢,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部分則按期分期履行中,告訴人 桑郁婷及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然被告尚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被告認 罪自白之犯後態度,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已經獲得法律減輕其刑之恩澤,非必須要再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固與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立成即 盧柏宇達成和解,關於告訴人桑郁婷部分已履行給付完畢, 另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部分則目前分期履行中,然尚未與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未取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本 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康家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自有危害,被 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 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34號卷【偵12734卷】 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47號卷【偵15047卷】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9號卷【偵15189卷】 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8號卷【偵14088卷】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56號卷【偵13956卷】 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26號卷【偵14526卷】 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6號卷【偵11596卷】 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偵14664卷】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原審卷】 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卷【本院卷 】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354-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鴻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 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4、132頁),足見被告對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自白本件犯行,且欲與告訴 人甲○○和解,因告訴人未到庭亦未接聽法院的電話,而無從 和解,又被告領有輕度第七類身心障礙手冊,並有未滿12歲 的小孩需要照顧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 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 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告訴人甲○○配 偶身分詐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使告訴人甲○○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 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告 訴人甲○○財產受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易-564-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上 訴 人 楊肇忠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管高岳律師 游明仁律師 上 訴 人 鄧福鈞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肇忠、鄧福鈞(下或合 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相關所 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肇忠 買賣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股票部分 及鄧福鈞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楊肇忠、鄧福鈞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肇忠部分:⒈行為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時間點與重大消息明 確之時點,應各自認定說明,原判決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 時間點,反推其知悉重大消息業已明確,就長虹建設公司遭 搜索之重大消息何時明確未認定說明,並與鄧福鈞所涉內線 交易犯行認定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民國105年8月1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搜索票之時不同,有理由 不備、矛盾之違誤;⒉原判決認定其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 股票1仟股後,於同(8)日10時27分31秒以每股新臺幣(下 同)58.5元委託價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旋於 同日10時34分36秒以委託價成交回補,獲利1,222元,理由 卻說明其融券放空、融資買進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聯公司),獲利1,151元,另有於同日上午10時5分1秒 以58.6元價格掛單委託融資買進,見未成交而取消此筆委託 ,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⒊內線交易罪之成立,未規定 行為人主觀目的要件,依其105年11月10日、12月5日、15日 檢察官偵訊時就下單賣、買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事實已自白 犯罪,雖曾表示不小心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係混淆主觀 構成要件之故意與動機目的,證人(上訴人偵查中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亦證稱:上訴人於偵查中認罪與否取決於其個人 的意思,足徵其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已出於自由意志認罪自白 ,並繳回犯罪所得,所爭執者僅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 律評價,原審逕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5項規定減刑,即有違法;⒋依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官宋奕葦、程小綾上訴審之證言,105年6月8日搜索完 畢後,其曾先後向其2人告知於搜索時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 票,應有自首規定適用,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同有違法;⒌ 原審量刑時以其原均否認犯罪,迄至更二審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認罪時間過遲,認不宜宣告緩刑,將其合法行使抗辯權 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 意旨。 ㈡鄧福鈞部分:⒈原判決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群聯公 司於105年8月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惟未見 新竹地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經提示調查,有未憑 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⒉事實認定其於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5 年8月10至15日間,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融券買回 交易」欄所示時間回補群聯公司股票,獲利875萬4526元, 然就附表三編號26卻記載「105年8月10日」、「獲利1104萬 元」,理由矛盾;⒊融券保證金利息,係證券商對於客戶辦 理融資融券業務時,以收取之融券保證金作為客戶融券之擔 保,並得為特定目的使用,所應支付之對價,原審未就融券 保證金利息之性質析究說明,復未說明將融券保證金利息計 入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理由,遽認收取之融券 保證金利息亦應計入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與本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見解,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18號判決意旨均不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 法;⒋原審以其在先前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前案)二 審期間再犯本案,未能知所警惕,所為破壞證券市場交易秩 序非輕,迄更二審方為認罪表示,時間過遲,資為不宜宣告 緩刑依據,惟前案與本案時間相隔7年,罪名、犯罪情節、 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原宣告刑並因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失其效力,符合緩刑要件,原審卻作為量刑加重因子、不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不予緩刑宣告之原因,對於其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努力修復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仍謂 其破壞程度非輕,已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本案為偶 發犯,其尚有高齡父母及未成年幼子待扶養照顧,為家中主 要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將對其家庭經濟造成衝擊及影響 未成年子女,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形,原審對此未辯 論、審酌,裁量違反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係以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 規定為其要件,而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係植基 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 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 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 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 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 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及健全。此內線交易罪之構 成,以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 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為其要件。又所謂「消息明確」,係指實際知悉在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 知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 定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發行公司之重大消息,應就相關事實 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 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至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 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故自內線交易罪之 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 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原判決認定楊肇忠、鄧福鈞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於原 (更二)審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劉家榮、楊秀枝、王康馥 、畢君威、吳慶福、賈文中、郭靖瑀證言、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肇忠不利於鄧福鈞供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製 作之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及檢送之群聯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附表五所示電話錄音內容、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下稱北機站)「中信銀行涉嫌不法案」任務編組表、 群聯公司專案勤前會議簽到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 楊肇忠帳戶對帳單、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賈文中、永 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損益表,酌以所 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憑 以載認楊肇忠時任北機站調查官職務,鄧福鈞長年從事股票 買賣交易,多次因股票交易案件經檢調機關調查,楊肇忠因 曾負責詢問而結識,均明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遭檢調機關執 行搜索,係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所列「依法執 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之1第2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 ,屬對發行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檢察官偵辦中 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長虹建設公司購買土地之弊 案,於105年6月8日指揮包括楊肇忠等在內之檢調人員搜索 上開公司,楊肇忠為所指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內部人, 於同年6月6日接獲通知執行搜索時間,實際知悉該消息於近 期之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而屬明確,又群聯公司涉有財報 不實之重大舞弊,經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定於同年 8月5日執行,楊肇忠經指派參與勤前會議獲悉,遂於同(5 )日傳送訊息予鄧福鈞(楊肇忠涉犯洩密罪部分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鄧福鈞此際為所指消息受領人,並實際知悉群聯 公司將遭搜索之消息明確,楊肇忠、鄧福鈞在該等重大消息 未公開前,猶違反戒絕交易之禁令,各以所示方式於附表一 、四所載時間同日融券賣出復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接續 融券賣出買入群聯公司股票,獲利各所示金額,均未達1億 元,所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 之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所為各論斷說明,無違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  ㈠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加以認定 。是法院核准核發搜索票之時,固得為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 認定,然於消息已確定成立,上訴人等知悉在後,以其等實 際知悉發行公司將在某特定時間內被執行搜索,而認重大消 息已達明確,與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無違,且其等違反 禁令賣出長虹建設、群聯公司股票之時間既均在重大消息公 開前,無礙於上訴人等內線交易罪名之成立,無所指違法可 言。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已明載楊肇忠以所載之當沖交易方式獲利1,2 22元,及其該日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明細及獲利計算如附 表一所示,鄧福鈞於105年8月10至15日間,以附表四「融券 買回交易」欄所示時間回補群聯公司股票,總計獲利875萬4 526元,理由欄貳、二之㈣、三之㈡及附表一、四,暨量刑審 酌事項亦為同旨之說明及記載,另於撤銷理由說明第一審就 楊肇忠、鄧福鈞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及鄧福鈞回補交易 時間之認定有誤,應予撤銷等旨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9頁 第2至4、19至24、25至28行),並無不合。又原判決理由貳 、一之㈡、⒋所載係就楊肇忠具內線交易故意所為說明,載敘 之相關情節與事實欄引據附表一所示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 明細內容相符,無所指理由矛盾違法,至部分論罪說明及理 由欄所載楊肇忠內線交易「群聯公司」,獲利「1,151元」 ,附表三編號26記載鄧福鈞回補交易時間「105年8月10日」 、獲利「1104萬元」,觀以全判決意旨,顯為「長虹建設公 司」、「1,222元」、「105年8月10至15日」、「875萬4526 元」之誤載,無礙於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 職權裁定更正,與上訴人等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有間。  ㈢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之一種縱有採 證違反法則之情形,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新 竹地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作為鄧福鈞論罪之部 分依據,雖有未當,惟原判決非專以該搜索票為主要證據, 且鄧福鈞已於原審自白認罪,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是除去該 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 認定,依前旨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五、內線交易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 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目的或意圖,然行為人仍應具備 就內線交易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足成立 ,至於過失行為若無處罰明文,即不為罪。又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 自白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有無犯內線交易罪之故 意,牽涉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內線交易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尚不能單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承認」 、「認罪」等概括用語,即認已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自白,仍應綜合其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 內容、先後順序及訊問者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原判決 依憑楊肇忠之偵訊筆錄、第一審勘驗偵訊錄影檔案之勘驗筆 錄及楊肇忠歷審相關筆錄,已記明楊肇忠之偵訊筆錄固有其 認罪之相關記載,惟為明瞭實情,經依卷附勘驗結果,以其 經檢察官訊問本件內線交易犯行時,始終主張係不小心,否 認有內線交易之故意,參酌其歷審時一再主張偵查中並無認 罪之意,原(更二)審並供稱偵查時是跟檢察官報告其不小 心的情形,自己認為主觀上並沒有犯罪的意思,原判決綜其 供述全旨及勘驗結果,以難認楊肇忠於偵查中自白內線交易 犯行,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未 予減刑,核無不合。楊肇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誤 ,洵屬誤解,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 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減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 連疑似,累及無辜。卷查,依證人宋奕葦、程小綾於上訴審 之筆錄所載,固得據以說明楊肇忠於案發後曾先後告知該等 證人有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事,然依其等證述之內容, 上訴人係表示因手機操作錯誤,不小心誤賣長虹建設公司股 票等旨(見上訴審卷一第350至353頁),難認其於偵查機關 發覺前,已主動申告其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原審乃認與自 首要件不合,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法。楊肇忠上 訴意旨猶以已自首犯罪,原判決有未予減刑之違法,顯屬無 據。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被告 就被訴事實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本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 述或其辯明(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 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 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說明楊肇忠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人員,鄧福 鈞於前案上訴第二審審理中,接獲楊肇忠傳送之搜索消息, 均貪圖私利而違反禁令,所為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 性,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情節、獲利金額多寡、智識程度、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與投資人達成和解 賠付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各情,分別依刑法第59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5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非僅以其等犯罪後態度 、前案審理中再犯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並改判量處較第 一審為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均屬低度量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量刑辯論時,鄧福鈞之辯護人就其 之家庭狀況(含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 於辯論終結前,鄧福鈞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尚有何量刑證據 請求調查(見更二審審判程序筆錄),原判決並將鄧福鈞需 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情,列為量刑之綜 合審酌因素,難認有漏未審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意旨 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 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㈡鄧福鈞並非初犯,所犯前案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0 0萬元確定,雖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仍不影響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 存在,該項前案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參考,原審同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並就鄧福鈞之犯罪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 ,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 等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需扶養父母、未成年子 女等,從輕量刑,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說明經審酌 上訴人等之品行素行、所造成危害等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 ,未對2人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指。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 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 。鄧福鈞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規定 或執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八、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 ,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 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 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 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 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 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 ,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 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 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 支出。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鄧福鈞係於所載時間、方式融券 賣出所示之群聯公司股票,復於消息公開後陸續以所示融券 買回交易方式回補群聯公司股票,總計獲利875萬4526元, 以鄧福鈞在內線交易犯行過程中,利用融券買賣股票方式遂 行內線交易行為完成並實現利得,因而賺取之融券保證金( 融券擔保品)利息,即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財產利益, 因實現內線交易股票利得之增值部分,為內線交易不法行為 之獲利,則為「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潤,並均屬沾染不法 之範圍,經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匯入鄧福鈞支配管領之 帳戶內,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為杜絕內線交易犯罪誘因 ,剝奪不法所得利益目的,於扣除屬中性成本之證券交易稅 、證券交易所得稅、融券手續費及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 款項後,核算為71萬7926元,就該犯罪所得數額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法 尚屬無違,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所闡釋犯罪 所得範圍之計算,就應否扣除成本及相關支出,視該成本、 支出是否沾染不法而定(相對總額原則),亦即僅於交易本 身並非法所禁止,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例外扣除屬於 中性成本支出部分,暨本院就內線交易罪就已實現利得之計 算方法及範圍,採實際所得法及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 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等意旨,於個案情節判斷上並無不同。 核無鄧福鈞上訴意旨所指違背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院 最近所持見解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九、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 問題,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鄧福鈞之 上訴,其猶執已坦承犯行、完全賠償被害人、深具悔意等情 詞,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444-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13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 略以:請考量受刑人本次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偵查 中認罪自白,犯罪所得業已繳納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又因 妻子待產,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故懇請定應執 行酌減刑期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在卷可查。爰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搶奪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2月3日 111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98號、第19751號、第19762號、112年度偵字第491號、第658號、第17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2號、第198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49號 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884號 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8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30號

2024-11-08

TCDM-113-聲-3485-20241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S000-A111039C(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BS000-A111039C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BS000-A111039C(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 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0、228頁),檢 察官則對於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處斷刑)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 範圍即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所定之 執行刑及裁量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強制處分(監護)部分,均非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說明。  二、被告上訴辯稱:伊已坦承犯行,原審定其應執行7年有期徒 刑,實屬過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上訴理由詳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依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司法精神鑑定,認依其病歷資料 、會談評估、心理衡鑑可確定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 神分裂症)已經10多年,因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經治療有 部分改善,但是仍持續,並沒有完全緩解,此應與未配合醫 療持續服藥有關,被告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目前認知功能 已有下降情形,判斷行為當時之心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亦即於犯罪「行為時」精 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故 就所犯各罪予以減輕其刑。  ⒉檢察官(含告訴代理人)認該精神鑑定報告未盡周詳,鑑定 理由不備,提起上訴。經本院函請該院補充說明,門諾醫院 於113年7月12日補充說明如下:   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已近20年,因幻聽 、被害妄想等症狀經治療有部分改善,但是仍持續,並沒有 完全緩解,心理衡鑑結果也顯示精神症狀持續、認知障礙。 被告妻子證實被告常常疑神疑鬼,常常詢問太太外出是去哪 裡,疑心重,因疑心打她5-6次,幻聽日夜皆有,多年來沒 有停過,可知精神症狀持續影響被告。思覺失調症是慢性、 容易復發的疾病,每次發病會造成功能再退化,以被告住院 10多次以上,精神症狀之持續會造成其認知障礙、現實判斷 能力障礙,而功能之退化應是一次一次疾病復發的結果,亦 即現在之認知障礙是長期疾病造成的結果,並非短期疾病所 致。被告犯罪行為長達11年,剛好也是被告最缺乏接受精神 醫療的那些年,前述正性症狀、負性症狀、認知症狀干擾其 現實判斷力、衝動控制能力(被告配偶也補充說,有幾次看 到被告對小孩做那種事,自己一直叫他,他好像沒聽到一樣 )是極有可能的(本院卷第201、202頁),是經同醫院補充 說明,綜合觀察前述司法精神鑑定,應難認本案司法精神鑑 定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  ⒊本案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補充說明均係由具備高度專 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考量被告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 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並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 言,已論述補充甚詳,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達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是 檢察官認鑑定理由不備,尚無足採。  ㈡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偏輕,有向上調整之必要:  ⒈按:  ⑴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 相互獨立,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 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又數罪所侵犯者 ,如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妨害 性自主等罪,縱使各罪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然於併 合處罰時,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 機能,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 )第24點、第25點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⑵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被告不當利益,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 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且 不得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内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參 照)。  ⒉查:  ⑴被告所犯26罪均係妨害性自主罪,所侵犯者均係屬於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 獨立,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 亦不相同,依上開量刑要點立法理由所載,應酌定較高執行 刑。  ⑵又定執行刑並非給予被告不當利益,定執行刑應不得違反比 例原則該裁量權內部性界限。查被告計犯26罪,對照被告各 罪加總刑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原審僅定 有期徒刑7年,似有過度恤刑,難以彰顯被告所犯數罪之罪 質、法益、次數及反映被告的人格,尚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定執行刑過 於輕縱,應尚難認為無理由。  ⒊至於被告以其已認罪自白、素行良好、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其 他疾病、家庭、經濟情形等,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乙節。惟按 量刑要點第26點規定: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 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 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同條立法理由亦載明: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内,為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查被告上 訴主張各節,俱屬刑法第57條宣告刑審酌事項,且非用以判 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上開說 明,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是被告上訴請求酌減應執 行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五、撤銷改定較重執行刑之說明:  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 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 ,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且犯罪之態樣及 手段相似,但所侵害法益為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侵害對象為自己之親生女兒,且不止1人,並權衡 其犯罪時間橫跨100年至111年(長達11年)、罪數(26次) 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HLHM-113-侵上訴-1-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依婷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王俞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2 號,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818號、第9935號 、第10379 號、第11908 號、第12376 號、第12379 號、112年 度偵字第934 號、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依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依婷雖預見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倘交付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得之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罪之收 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2 月底某日,由林依婷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助 理」之人後,再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而容認「助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 證據證明林依婷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徐柔萱、簡雪如、高怡惠、黃潔琳、洪渝 苹、葉宜欣、于千惠、吳家佳、吳家安、江岷玟、莊富強、 江郭庭、楊婕、江明益、賴加婷、陳冠廷、吳鈺華(下稱徐 柔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 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嗣因徐柔萱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依婷(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 、第389 至390 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不諱(本院 卷二第11、30、3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柔萱、簡雪如 、高怡惠、黃潔琳、洪渝苹、葉宜欣、于千惠、吳家佳、吳 家安、江岷玟、莊富強、江郭庭、楊婕、江明益、賴加婷、 陳冠廷、吳鈺華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㈠本案帳戶個 資檢視;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 11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6712號函附林依婷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網銀登入時間及IP位置資料(查詢期間為111 年3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㈢中信銀行111年5月18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153660號函附林依婷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查詢期間為111年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㈣中信銀行111 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5255號函附林依婷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5日至111年4月15日存款 交易明細;㈤中信銀行111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 93813號函附林依婷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㈥中信銀行111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396673號函;㈦中信銀行112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029216號函附林依婷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ATM機器據點名稱及地址、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1月15日屏檢錦厚申111偵9935字第1129001945號 函;㈧中信銀行112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1419號 函附林依婷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9日至4月22日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㈨林依婷中信銀行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 銀登入時間及IP位置資料(查詢期間111年3月1日至111年4 月30日);㈩林依婷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 徐柔萱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簡雪如之網銀轉帳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切結書; 告訴人高怡惠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黃潔琳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提出之詐騙網頁、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洪渝苹提出之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宜欣之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 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于千惠之對話紀錄截圖、 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岷玟之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使用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莊富強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切結書;告訴人 江郭庭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使用之帳戶交易紀錄;告訴 人楊婕之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江明益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賴加婷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冠廷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 ;告訴人吳鈺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17直播之手機畫面截圖、手機內照片及詳細資訊; 中信銀行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5511號函附林 依婷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至4月間網路銀行轉帳之I P位置資料;中華電信113年3月22日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法大字第11304 1427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3日函;IP 位置及驗證碼等附卷可證。 二、被告雖曾於111 年5 月3 日至同年8 月17日警詢中多次供述 :我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 用等語(警9800卷第5 至9 頁、偵10379卷第7 至11頁、警08 98號卷第2 至7 頁、警6701號卷第5 至10頁、警1100卷第3 至9 頁)及於偵訊中否認幫助詐欺及否認詐欺、洗錢等犯行 (偵10379卷第87至90頁、偵9935卷第29至32頁),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錢是自己領取的等語(原審卷第108、112頁); 但其另於111 年9 月7 日、111 年12月23日警詢時則供述; 楊婕、江岷玟、高怡惠、洪渝苹、賴加婷、陳冠廷等人之款 項均非我提領等語(偵11908 號卷第7 至9 頁、警1100號卷 第11至13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把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寄給別人,寄出時間約111 年3、4月間,提款 卡密碼也有用LINE告訴對方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覺得很丟臉,讀到大學了,不敢承認,就是帳 號有借出,寄出去等語(原審卷第88頁),復於上訴至本院時 坦承:我實際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然並沒有到台中 市區將告訴人匯入之贓款提領,亦未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 出一空等語,顯見被告供述反覆,何者為真而與事實相符, 本院判斷如下:  ㈠觀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除網路銀行轉帳(另如後述)外,自編 號1 (111 年3 月9 日22時37分)起至編號24(111 年4 月2 日21時26分),提款時間包括日間及夜間(甚至於凌晨時間) ,各次提款地點均在「台中市」,且包括大里、南屯、后里 、大甲區各地點,有中信銀行112 年8 月30日函所附林依婷 帳戶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而由辯護人所提出 之17直播之手機畫面截圖、手機內照片及詳細資訊等資料, 被告於111 年3 月9 至11、13、19至25、28、30日、4 月1 、2、4、5日分別在屏東(包括南州住處、東港工作地等)、 高雄(本院卷第185至241頁)。   ㈡就網路銀行轉帳時間之IP位置,經本院依檢察官調查證據書 所載內容函詢,中華電信113 年3 月22日通聯紀錄查詢系統 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2 日法大字 第113041427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13 日函覆結果均表示已逾保存期限,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 卷第339至342、351、367頁),是檢察官已無法舉證證明上 述網路銀行轉帳為被告所為。又依辯護人所提出之IP位置及 驗證碼查詢結果則分別在台中(多次)、台北(本院卷一第44 0 至458 頁),亦非在被告住、居所之日常生活圈。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明其實際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予 他人,並沒有到台中市區提領贓款,亦未使用網路銀行將款 項轉出,且說明其前無犯罪前科,因初次接受偵查機關調查 ,惶恐、情急下詢問及誤信詐騙集團之言語話術,並考量人 身安全及利害關係,才會說出不利於己且多處矛盾、與事實 不符之供述,此亦可由本案無任何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 ,亦無被告確有使用電腦、手機網路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之IP位置可證,之前答辯說是我提領、轉帳均不實,不再主 張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161,162頁)。經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上述供述,已說明何以之前為不實供述的緣由, 所述核與上述㈠、㈡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聽完被告陳 述後亦表示:依據被告所述,構成詐欺、洗錢的幫助犯應屬 明確等語(本院卷一第167 頁)。  ㈣綜合上述,本案無任何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亦無被告 有使用電腦或手機網路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之IP位置等證 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提領、轉出贓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我實際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並沒有到台中市區 提領贓款,亦未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等語,並自白:我 於111 年2 月底左右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 ,再用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承認幫 助普通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30、31頁),核 與上述㈠、㈡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   三、被告係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助理」之人,再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已詳如上述,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檢 察官起訴時係起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並未 起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其他卷證資料,並無確切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故被告辯稱:我也不知道該集團有三人以上等語,尚堪採信 。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給 他人,不知道該集團有三人以上,承認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0、31頁)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4.就本案具體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有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則經比較結果,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有何 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笫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1 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之徐柔萱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笫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7罪,且洗錢 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 至9、12、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係提 供1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受詐欺之告訴人共17 人、金 額約新臺幣(下同)290萬多元(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情節 及所生損害;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欺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 、金流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 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雖非直接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因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上游 源頭幾無被查獲之可能,詐欺集團因而更加有恃無恐,日益 橫行,實為目前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之主要原因之一,自屬不 該。2.一般情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告 訴人徐柔萱等人達成和解,且虛偽陳述不實情節,嚴重耗損 有限之司法資源,此部分犯罪後態度甚差,但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出實情及認罪坦承犯行,並依以其經濟能力努力與附表 一編號1 至9、12、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 卷一第424頁之和解書及附表三「參考依據欄」所示證據可 證)之犯後態度良好,則應從輕;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 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從事網拍服務業, 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36頁);暨告訴人 、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考量其係因經濟窘迫壓力致罹刑章,事後已與 多數(附表一編號1 至9、12、13)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陸續賠償其等之部分損失(吳家安部分於和解時已履行完 畢,本院卷一第424頁),其餘告訴人雖因通知未到場或無法 自行到場等原因致未能成立調解,仍堪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 等損失之誠意,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多數告訴人於上述調解或和解中 同意對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且上述條件仍待被告有工作收入 始能繼續給付,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適當彌補告訴人等之損 失,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負擔(即向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 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 六、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上述款項,且本 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 照被告已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非無過苛之虞,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柔萱 (提告) 於111年1月6日起,自稱「陳彬」與徐柔萱聯絡,佯稱在PCHOME購買優惠券可領取回饋云云。 111年3月9日22時7分、6分 111年3月10日21時39分(2次) 111年3月11日13時16分、15分 111年3月12日22時4分、3分 111年3月22日21時12分、13分、14分、22分 111年3月23日20時15分(2 次)、17分 111年4月2日21時37分 111年4月4日21時30分 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 1 萬元、1 萬元、1 萬元、3 萬元 2 萬元、1 萬元、1 萬元 3萬元 3萬元。 (共計96萬元) 2 簡雪如 (提告) 111年3月初起,自稱「艾倫」與簡雪如聯絡,佯稱參加PCHOME會員消費回饋活動可獲得回饋金云云。 111年3月10日20時38分、111年3月14日21時29分 3萬元、5萬元 (不詳之人於111 年3 月10日21時1分轉帳3萬6千元至簡雪如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訴書附表㈡編號2)(差額4 萬4千元) 3 高怡惠 (提告) 111年3月5日起,自稱「林建志」與高怡惠聯絡,佯稱透過PChome可投資獲利云云,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9日16時18分、111年3月21日15時53分 1萬4千元、1萬4千元 (共計2萬8 千元) 4 黃潔琳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自稱「JianZhi」與黃潔琳聯絡,佯稱購買PCHOME代幣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3月20日22時19分 111年3月21日14時47分、17時52分 111年3月22日0時1分、13時44分、20時10分 111年3月25日18時35分、36分 111年3月26日13時22分、32分、33分 2 萬元 4 萬元、5 萬元 2 萬元、2 萬元、3 萬元 10萬元、5 萬元 3 萬元、1 萬元、1 萬元 (共計38萬元) 5 洪渝苹 (提告) 於111年3月23日起,自稱「Lee」與洪渝苹聯絡,佯稱加入PCHOME online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 111年3月24日13時50分、51分、14時56分 111年3月25日13時、14時5分 111年3月28日14時44分、45分、15時34分 111年4月5日13時36分、37分 5 萬元、5 萬元、7 萬元 3 萬元、20萬元 5 萬元、5 萬元、10萬元 5萬元、5萬元 (共計70萬元) 6 葉宜欣 (提告) 於111年3月11日起,自稱「李宇東」與葉宜欣聯絡,佯稱加入PCHOME商城可換取回饋金獲利云云。 111年3月24日20時22分 111年3月28日22時27分、28分 111年3月30日18時55分 3萬元 5萬元、2萬元 3萬元 (共計13萬元) 7 于千惠 (提告) 於111年3月17日起,向于千惠佯稱註冊PCHOME可領取回饋金云云。 111年3月28日17時54分 2萬元 8 吳家佳 (提告) 於111年3月28日起,自稱「PCHOME活動策劃組」與吳家佳聯絡,佯稱加入會員可賺取回饋云云。 111年3月29日21時55分、111年3月30日17時56分許 9 萬9 千元、8 萬元 (共計17萬9千元) 9 吳家安 (提告) 於111年3月30日起,透過吳家佳與吳家安聯絡,佯稱買券有回饋金云云。 111年3月30日19時9分許 10萬元 10 江岷玟 (提告) 於111年3月21日起,自稱「Abel」與吳鈺華聯絡,佯稱購買禮券可獲得現金紅利云云。 111年3月31日15時27分、111年4月2日14時30分 3萬元、3萬元 (共計6萬元) 11 莊富強 (提告) 於110年12月份起,自稱「LIN」與莊富強聯絡,佯稱在PCHOME投資有回饋金云云。 111年3月31日16時35分(實際入帳時間111年4月1日9時1分) 10萬2千元 12 江郭庭 (提告) 於111年3月22日起,自稱「張怡岑」與江郭庭聯絡,佯稱可換取回饋金獲利云云。 111年4月1日22時6分、111年4月2日16時50分 1萬元、5萬元 (共計6萬元) 13 楊婕 (提告) 於111年3月31日起,自稱「王駿凱」與楊婕聯絡,佯稱參加PCHOMEONLINE儲值活動可獲得紅利云云。 111年4月2日16時22分 1萬元 14 江明益 (提告) 於111年3月18日起,自稱「趙芸葳」與江明益聯絡,佯稱投資PCHOMEONLINE虛擬商品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日20時58分 3萬元 15 賴加婷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自稱「Eric」與賴加婷聯絡,佯稱在PCHOME儲值可獲取回饋金云云。 111年4月4日20時37分 2萬元 16 陳冠廷 (提告) 於111年3月22日起,自稱「涵涵」與陳冠廷聯絡,佯稱購買PCHOME ONLINE商品可獲取回饋金云云。 111年4月5日19時52分、111年4月6日19時42分 1萬元、3萬元 (共計4萬元) 17 吳鈺華 (提告) 於111年3月中旬,自稱「艾倫」與吳鈺華聯絡,佯稱購買PCHOME ONLINE商品可獲取回饋金云云。 111年4月1日22時35分 111年4月2日14時4分、5分、15時 2萬元 1 萬元、1萬元、6,900元 (共計4萬6,9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方式、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111年3月9日22時37分、39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2萬元、9萬元(含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2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111年3月10日22時39分、111年3月11日5時46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0萬元、10萬元(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3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⑴111年3月11日13時22分、41分 ⑵111年3月11日18時15分 ⑴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⑴1萬2千元、1萬2千元 ⑵10萬元、7萬元 (含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4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5) 111 年3 月13日1 時22分、23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0萬元、10萬元(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5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6) 111年3月19日23時32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8萬2千元(含高怡惠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6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7) 111年3月20日23時23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4千元(含黃潔琳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7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8) ⑴111年3月21日19時29分 ⑵111年3月21日21時18分 ⑶111年3月21日21時52分、53分 ⑴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⑵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⑴7萬4千元 ⑵1萬2千元 ⑶12萬元、2萬8千元 (含黃潔琳、高怡惠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8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9) 111年3月22日日14時44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千元(含黃潔琳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9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0) 111年3月22日16時12分、13分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豐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0萬元、8萬4千元(含黃潔琳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10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1) 111年3月22日23時、23時9 分、111年3月23日10時17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蔣公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順大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在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0萬元、1萬6千元、6萬2千元(含徐柔萱、黃潔琳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11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2) 111年3月23日20時25分、111年3月24日1時43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千元、6萬元(含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12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3) 111年3月24日15時49分、50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2萬元、3萬元(洪渝苹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13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4) 111年3月24日19時46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千元(含洪渝苹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14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5) 111年3月24日23時49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5萬2千元(含洪渝苹、葉宜欣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15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6) ⑴111年3月25日14時19分 ⑵111年3月25日15時34分、36分 ⑴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堤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⑴3萬6千元 ⑵12萬元、5萬元 (洪渝苹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16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7) 111年3月28日17時28分、30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2萬元、5萬元(洪渝苹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17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8) 111年3月28日23時18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2萬元(含洪渝苹、于千惠、葉宜欣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18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9) 111 年3 月30日0時19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0萬元(吳家佳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19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0) 111 年3 月31日1 時14分、15分、16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含吳家佳、葉宜欣、吳家安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20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1) 111年4月1日13時46分、14時22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5萬2千元、5萬元(莊富強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21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2) 111年4月1日23時9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3萬元(江郭庭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22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3) 111年4月2日14時47分、15時11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2萬元、1萬元(江岷玟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23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4) 111年4月2日17時36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6萬元 (楊婕、江郭庭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24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5) 111年4月2日21時26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3萬元 (江明益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25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6) 111年4月2日22時51分、23時20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千元、4萬3千元(含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26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7) 111年4月4日21時9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含賴加婷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27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8) 111年4月4日22時28分、23時34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千元、1萬元(含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28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9) 111年4月5日13時40分、14時53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元、10萬元(含洪渝苹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29(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30) 111年4月5日20時17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含陳冠廷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徐柔萱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柔萱4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5千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和解筆錄)。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 2. 簡雪如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簡雪如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分15期,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 3. 高怡惠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怡惠1萬6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分8期,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2 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 4. 黃潔琳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潔琳2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其中3 萬6 千元部分分12期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3千元。餘款18萬4千元部分分37期給付,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5千元(最後一期給付4千元)。上述分期給付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 5. 洪渝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渝苹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分12期,前11期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 萬7 千元,最後1期則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1 萬3 千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和解筆錄)。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字第1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18頁) 6. 葉宜欣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宜欣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分12期,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4167元,最後一期給付416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和解筆錄)。 屏東地院112年度潮簡字第602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20頁) 7. 于千惠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于千惠1 萬4 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分7期,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2 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 8. 吳家佳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家佳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2月為29日前)各給付1萬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至和解筆錄作成之日,被告已給付3萬8千元,113年3月之分期款項還未給付)。 屏東地院112年度潮簡字第61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22頁) 9. 江郭庭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郭庭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分6期,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 10. 楊婕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婕7 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分2期,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及113年5月31日前各給付3,500元,如第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KSHM-112-金上訴-422-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上 訴 人 吳得福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9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85號,111年度偵字 第5533號),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得福係由其原審辯護人藍慶道律師,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 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 4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車寬僅147公分,前、後輪左右2輪之輪 距分別僅128公分、129公分,且固定於輪軸上,不可能產生左 右二道不平行越往前越狹窄之輪胎滑痕情事,亦不可能形成原 判決憑據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現場輪胎滑痕起 點及終點之左右輪胎距離分別為2公尺、2.1公尺,是該現場圖 所載之輪胎滑痕能否合理排除或僅係其中一道為上訴人所駕駛 之小貨車所留?又該現場圖所繪之腳踏車煞車痕4公尺為李紅 北所留下之重要事證,可證李紅北當時並非如其所述已係靠右 (按:以下就被害人翁靖雅等人腳踏車行車方向為右側)閃躲 行駛接近至車道外之草地上,而此是否能留下該煞車痕?均未 據原判決說明,除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外,並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僅有煞車把手最下方處有撞擊痕跡,該處 離地高度為70公分以上,如何解釋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全車 僅係於離地面高度70公分以下之左前方塑膠保險桿處有撞擊痕 跡,而於車燈及左側車門鈑金處均無?顯然無法排除事實應如 李敏聰於警詢時所述,本件係被害人因併排騎車,且注意力在 與李紅北聊天,未注意車前狀況,經李紅北告知前方有車會車 過來時,一驚之下緊急煞車,而煞車鎖死又適巧會車,被害人 人車突然往左傾倒,才會發生。原審未衡平審酌李敏聰警詢所 述及現場跡證、二車比對等非供述證據,又未說明此等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證不採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且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原審自行援引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及同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中提及上訴人係因要拿取檳榔而導致方向盤歪掉之 情事,然檢察官從未曾就該等筆錄出證並為前揭主張,自無證 據能力可言,且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2規定,讓上訴 人就此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即以包裹式詢問上訴人對其在 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有何意見,即便上訴人與 原審辯護人答稱「沒有意見」,程序亦已明顯違法,況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表達之不爭執證據能力意見,僅係指檢察官 所已出證部分,不及上開筆錄,況該等筆錄並非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非屬法院所得逕依職權調查之範疇,原審主動蒐集上 訴人犯罪之證據,明顯有違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至上訴人 於第一審係因畏懼如否認犯行而堅持調查事實,將不能邀得減 刑寬典,不得不選擇為不利於己之認罪自白,然證據上既非無 瑕疵,即不能僅憑此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否則除違證據法則, 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應靠右行駛,本件上訴 人就案發時其駕駛小貨車有無靠右行駛及相關車輛行車軌跡、 現場跡證等聲請送專業交通事故鑑識單位鑑定,此攸關道路交 通事故專業鑑識領域,且有助探得事實,原審竟逕予否准拒絕 調查,有悖證據法則,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0年10月9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仍駕駛自小貨車沿臺 南市七股區三股里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許 ,行經該路段潟湖高幹00號電桿前時,因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 具之能力減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與 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而來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缺氧 性腦病變、急性呼吸衰竭、第六、七頸椎、第一、二、六、七 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15時17分死 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 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 等情,逐一予以指駁。另就李敏聰於警察到場時,固證稱被害 人騎乘的位置比較靠近道路中線,因為被害人突然往路中央跌 倒,上訴人反應不及才撞上被害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5頁 之勘驗筆錄),說明如何仍以其在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述內容 為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每調查一證 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並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 條、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 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 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採用證 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 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就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供述,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之旨(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嗣原審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復已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就其證明力,分別答稱「沒有意見」、「無意見」(見 原審卷第190頁),足認原審已依前揭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並 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或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則原審採取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 事實存否之依據,於法自無違誤;至於審判筆錄就此部分證據 調查程序「合併為記載」,以利期日進行之便捷、經濟,並不 影響上訴人訴訟上權益,要非法所不許。  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載明引用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為舉證,原審除 援引此部分證據外,亦已敘明如何再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之 自白、證人於芷菡、林泳發、李敏聰、李紅北於偵查或第一審 時之證詞;警員郭俊麟、黃福源於偵查中之證詞;上訴人連襟 方雲鵬於偵查中之證詞,暨佐以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採證照片、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通報單、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被害人左手掌照片、本案自用小 貨車之車籍資料、李敏聰及李紅北於第一審手繪之現場圖、標 示之相關位置圖、第一審勘驗警方密錄器之勘驗筆錄、截圖照 片、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函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證據,交互參酌,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 件犯行,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顯非單以前揭上訴人之 自白或李敏聰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詞或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載理由之違誤。至於上訴人是 否為邀量刑或減刑寬典才為自白,僅係上訴人自白之動機或訴 訟策略,核與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要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 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依卷附本案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及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載,本案自小貨車之車寬、前、後輪距分別為147 公分、128公分、129公分,均未達2公尺寬,不可能同時造成 上開現場圖所載首、尾輪胎各相距約2公尺、2.1公尺之滑痕, 是該左、右輪胎滑痕各26.1公尺、27.2公尺,雖難認係上訴人 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同時所致;惟案發現場係未畫有中間線之道 路,其寬約5公尺,則2.5公尺處應為其中線,本案自小貨車車 寬既僅147公分,上訴人行駛方向(左側)已足容納其行駛, 再觀諸上開現場圖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 車於事故後倒地位置(前輪、後輪分別距右側路邊1.6、1.1公 尺),係在右側距離中線尚有0.9、1.4公尺處,不僅未逾中線 ,且仍有相當之距離,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係駕駛本案 自小貨車偏駛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即非無據。縱本案自小貨 車之車寬、前、後輪距小於上開首、尾輪胎滑痕之距離,現場 圖所載左、右輪胎滑痕不可能係本案自小貨車同時所致等情屬 實,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無再就本案自小客 車是否靠右側行駛及上開現場圖所載之左、右輪胎滑痕是否為 該車所致等情送請鑑定之必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 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 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被害人腳踏車傾倒處前方所留 之4公尺腳踏車煞車痕,上訴人既稱此係由李紅北所騎腳踏車 所留,而該煞車痕前後距右側路邊0.6、0.9公尺,則李紅北稱 其當時已靠右騎乘亦屬有本;自無從以此質疑其證言不實。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2-台上-3198-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辰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展辰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顆暨其包裝伍個(總淨重:貳佰玖拾捌 點貳貳公克,總純質淨重:貳佰肆拾參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 燬。   事 實 一、郭展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訂之第一級毒品,又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 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與已遷出國外之我國成年男子 「曹木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某時許,自臺灣大園國際 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後 ,繼而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某處,向「曹 木圳」取得以保險套包裝成圓柱體之海洛因5顆(總淨重:29 8.22公克,總純質淨重:243.20公克),並自行將之塞入肛 門內,預計攜帶返臺後,再由體內排出,以完成走私犯行。 嗣於113年7月25日19時35分許,郭展辰自柬埔寨金邊機場, 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返臺,並於翌(26)日凌晨0時 3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成功運輸海洛因進入臺 灣。旋於桃園國際機場內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當場於郭展辰鞋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1.42公克,此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號2502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偵查中), 並經郭展辰自願前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實施X光拍照檢查, 確認其於體內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再由其自肛門排 出以保險套包裝成圓柱體之海洛因5顆(總淨重:298.22公 克,總純質淨重:243.20公克)為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展辰於偵查訊問、本院羈押訊問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8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4頁、本院聲羈卷第 26頁、本院重訴卷第82頁、第1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X光照片、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20號鑑定書1份及 被告之入出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41 頁、第45至47頁、第49頁、第53至55頁、第69至71頁、第31 1至312頁、第231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萬華分局偵查佐朱程崧、蔡孟 純、金政宏到庭,以證明本案係在警方監控下交付,應構成 未遂犯云云,然本案縱係控制下交付,仍屬既遂(詳如下述 二、㈠、㈡),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二、罪名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 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 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 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 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 、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 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 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 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 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 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 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 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 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 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另按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 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 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 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 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 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 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 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 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 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 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 旨可參)」。  ㈡查本案被告將5個封在保險套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柬埔寨 即已塞入其肛門內,並自柬甫寨金邊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BR266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機場內為警持拘票 拘提查獲,其既已運輸毒品從柬甫寨進入我國領土,所犯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屬既遂,辯護人以本案 被告自柬埔寨起運海洛因搭機進入臺灣境內所為,僅係「控 制下交付」之未遂犯云云,所辯尚有違誤,附此敘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與「曹木圳」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上開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雖就自柬埔寨運 輸進入中華民國國境內之海洛因之用途、目的,辯稱係為供 自身施用,惟此尚無礙被告就前開自境外搭機運輸海洛因進 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部分為認罪自白之供述, 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犯罪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 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 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 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曹木圳」合意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所運輸海洛因總凈重298.22公克 (純度81.55%,總純質淨重243.20公克),純度及重量非微, 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此行尚未取得任何利益,相對於長期 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且被告係最 底層、第一線之運輸毒品人員,遭查緝之風險最高,加以本 案之毒品亦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所生損害並未擴大,是 被告前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本院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前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前述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共犯及毒品來源之「曹木圳」 ,早於99年8月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逃亡遷 出國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有「曹木圳」 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 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51至66頁),衡情,我國之偵 查機關自無從依被告之指證或供述傳喚曹木圳到庭或拘提到 案與被告對質,亦無法偵辦該人與被告所涉共犯本件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嫌,是本案被告雖於審理中供述,參與本次運 輸毒品之共犯及其毒品來源係「曹木圳」,惟與上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自無 以依此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運輸」毒品, 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 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 必要,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條所稱之運輸, 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在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 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仍僅構成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 搭機前往柬埔寨,不到一週之時間隨即於同年月25日搭機返 臺,此有其入出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31頁),衡 情被告如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前去柬埔寨取得本案為警扣獲 之海洛因,其既已順利取得海洛因,自可在柬埔寨盡情施用 而毋庸擔憂為警逮捕移送偵辦,亦無需冒著肛門內的高純度 之海洛因自保險套內滲漏危害其性命及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 曝光為警逮捕等鉅大風險,自柬埔寨搭機夾帶運輸海洛因入 境,徵諸本案於被告身上查扣之海洛因,有以透明夾鏈袋包 裝藏放於鞋底者,有以保險套包裹塞在其肛門內者,兩者包 裝及藏放之方式明顯不同,且毒品之重量、純度、外觀型態 迥異,此有扣案之海洛因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21至323頁),顯見以 保險套包裹塞在肛門內之海洛因並非供被告自身施用,而該 包藏於鞋底之海洛因則係供被告施用,故被告施用毒品之犯 行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 案件偵查中,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重訴卷第151頁)自明,是被告辯稱塞在其肛門內之海洛因5 顆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顯屬無稽,尚不足取,況本案運輸 之毒品純度為81.55%,純質淨重243.20公克,數量非輕,純 度亦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利益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助長毒品跨 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 且運輸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 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實應嚴懲,惟因犯罪偵查機關 即時查緝,毒品未能擴散,又被告係參與者中位階最低,所 擔風險最高,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 子女皆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重訴卷第12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自被告肛門內所排出並為警所扣案,以保險套密封包裹 之圓柱狀檢體5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 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8.22公克(驗 餘淨重296.59公克,空包狀總重26.55公克,純度81.55%, 純質淨重:243.20公克),有法務度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 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 偵字卷第311至31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即保險 套),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 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DM-113-重訴-1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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