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玲
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玉玲為尋找工作,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幻想家」(即
自稱「陳佳凱」)之成年男子(下稱「陳佳凱」)聯繫,因
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內容極為單純,卻
可領取高額之報酬,極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取得犯罪
所得之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該
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收取、轉交款項出去,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為圖高額之報酬,基於縱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與「陳佳凱」及其所屬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子欣」、「E-commerce tutor」等帳號,聯
繫郭維仁,向其佯稱:使用美客多亞洲網站,並以面交或匯
款方式,投資商品獲利等語。嗣因郭維仁驚覺遭騙而於112
年8月9日報警處理,郭維仁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
佯裝受騙,約定於112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交款。黃玉玲依「陳佳凱」指示,於同年月12日
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與郭維仁碰面,當場為警方逮捕,並
經警方搜索扣得黃玉玲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黃玉玲
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郭維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郭維仁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黃玉玲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卷㈠〈下稱
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第387頁至第389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照「陳佳凱」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郭維仁收取前開款項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透過
Facebook(即臉書,下稱FB)結識「陳佳凱」,其向我表示
工作內容是關懷弱勢,後來說公司要節稅,所以委由我去收
取現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女兒即證人陳悅慈有於112年8月間向「陳佳凱」確認,且
證人即員警陳威翰亦證述被告有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
證被告沒有參與詐欺組織之犯意;被告雖有依「陳佳凱」指
示收取及轉交款項,然並不知道是詐欺款項,被告所為應僅
係有認識過失,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
查:
⒈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
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2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
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79頁至第83頁)、被告與暱稱「幻想家」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各1份在卷
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可佐,應堪認定
。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②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當場為警查
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並於查獲當日即同年8月1
2日警詢時供稱:是「陳佳凱」指示我今天向告訴人拿錢,
「陳佳凱」的LINE暱稱是「幻想家」,一個月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陳佳凱」會用LINE傳時間、地點和一
個人的照片給我,我是從同年7月17日開始拿錢,本來是明
天要領薪水,但今天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
29頁),而經本院參酌被告與「幻想家」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㈡全卷)及被告相關之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歷次收款、
交款時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雖辯稱:「陳佳凱」指示我收
的錢是公司貨款等語,然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依照「陳佳
凱」指示工作內容甚為離奇,從同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2
日止期間,收款、交款地點均不固定,交款、收款對象也不
固定,已難認合理,蓋如果依被告所說去收取客戶款項,那
繳回地點應是繳回公司給會計入內帳,惟根據上開事證,則
是顯示被告繳款地點不只一處,收款的人也不只一人,甚至
還有用金融卡去領款,顯然非屬公司正常營運模式,況觀諸
被告與「幻想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於112
年7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傳送「要交給誰」等語,「
幻想家」回覆:「我的合作商 我們到他樓下 他就下來跟你
對接」等語,被告又稱:「要簽收嗎」等語,「幻想家」則
回稱「不用 夠數就行」等語,被告再稱:「交錢給別人都
不用要簽單喔,都不怕別人說沒拿到喔」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82頁至第83頁);於同年8月12日中午12時53分許,「幻
想家」傳送「店家你好 我是美客多廠商工作人員過來跟你
拿32萬 如有問你其他事情 你讓他聯繫負責人」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55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工作之公司
名稱為久優家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8頁),然即便是現場
收款、交款工作,如果是正常交易,怎麼可能連基本對話、
詢問、確認都沒有,就直接把錢收下或交出,而且如果這是
合法交易,為何被告需向他人自稱係美客多廠商工作人員,
而非為其辯稱應徵之公司即久優家具之員工?顯然與一般商
業交易常情有違。
③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擔任長興化工管理師,工
作長達20年,月薪40,000元,因為我是重度憂鬱,才無法繼
續工作,但我從15歲開始工作,曾從事工廠作業員、出版社
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則縱然被告現
無業,患有憂鬱症,但是依先前工作經歷,當不難知悉上開
情形與交易常情不符,再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同年7月2
1日開始問「幻想家」:「我真的很難相信你是做家具的」
、「哪有做生意是這樣」(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好像在
做什麼偷雞摸狗的事」、「真是不符合我的個性」、「這個
跟誰講誰都會質疑,好不好」、「是阿!因為沒有現場面試
」、「其實帶這疑慮工作是很累的」、「因為你的工作性質
很怪」、「每天花那麼多車馬費,這樣划算嗎」、「我從一
開始都是同樣的疑慮」、「就這樣收錢阿」(見本院卷㈡第1
94頁至第196頁),由上可知,被告收了幾天款後,早在同
年7月21日就已對此種工作方式(收款、交款)產生質疑,
甚至質疑對方供給車馬費,要其收款、交款,對公司而言並
不划算,而且被告僅須為此單純收款、交款工作,即可抽取
上述車馬費,甚至如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個月有30,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對比被告先前在長興化工
任職20年,也只有40,000元之月薪,本案被告每月報酬30,0
00元,顯然不相當,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此情,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稱:因為沒有工作,所以經濟拮据,「陳佳凱」
知道我罹患憂鬱症,且沒有工作,所以表示要提供我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更可知道被告是因為金錢動機,
貪圖以收款、交款單純工作,即可獲得報酬的心態。再者,
經詳細檢閱上開被告與「幻想家」的對話紀錄,根本看不出
來被告與「幻想家」間,曾就工作內容細節有何討論,只是
一開始「幻想家」有向被告稱自己是「陳佳凱」,是由其和
股東發起的關懷基金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但至於
之後工作內容是什麼,有何與關懷基金運作相關之職務內容
?均未明言,後續最多也就是一直在對話中不斷交代被告去
各地取款、交款的指示,更別說所謂收款、交款這件事跟被
告辯稱工作內容為關懷弱勢等情有何關係,而且依照上述事
證,被告經手的款項金額都是數十萬元以上,金額非微,衡
情一般企業經營者為避免款項遺失,均會要求應聘此項工作
之人應有一定擔保或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然依上述,
被告僅透過LINE,甚至未經過任何面試即予錄用,實與一般
合法、正當工作之應徵方式顯然有別,更遑論被告都僅與該
公司之「一人」即「幻想家」聯繫,甚至「幻想家」更指示
被告佯裝為「美客多廠商工作人員」,雙方顯無任何信賴關
係可言。而且果如被告辯稱「幻想家」表示要避稅云云,但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也有拿金融卡提領之情形,已與其所辯
不符,況如果要避稅,依照現行逃漏稅案例,只須廠商直接
跟買家拿現金,不開立統一發票即可,根本不須需要中間再
經被告一手,徒增款項侵吞風險,而被告在此之前有長期之
工作經驗,對此情焉能推託不知?
④綜上諸多不合常理之情節,並依上述被告之工作內容均為等
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相較於一般銀行
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更亦增添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企業經營者
實無理由捨銀行轉匯之安全方式不用,而花費聘請他人僅從
事轉交款項之工作,此舉顯然即係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
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避免犯行曝光後遭警追查,以被告
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轉交之款項並非合
法款項,才會有諸多光怪陸離的交錢傳遞。
⑤基此,被告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乃係不法犯罪所得應有
所預見,且依據上開事證,也顯示被告有貪圖報酬,故意選
擇無視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在其層層疑慮未消除狀態下,心
存僥倖,依「幻想家」之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回水工
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
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而非僅係
被害人。是被告於主觀上當具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只
是依他人指示交付款項,並未參與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
則辯稱被告僅係有認識過失等語,均不足採信。
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女兒陳悅慈雖證稱:我於同年8
月6日有跟「幻想家」通話,我自己去跟「幻想家」了解媽
媽工作內容到底是什麼,我有問「幻想家」公司名稱,「幻
想家」表示是久優家具行,我也有上網查公司,「幻想家」
也是說一樣,說媽媽聊到有憂鬱症,才請媽媽幫忙收貨款,
也是希望媽媽可以出去走走,對媽媽病情有幫助,工作內容
就跟媽媽說的也是一樣,就是幫忙這間公司收貨款。我當下
有問「幻想家」統編,他說我上網查公司就查得到了,我當
下沒想太多,我上網查這間公司跟統編,確實有這間公司,
媽媽被逮捕後,員警陳威翰及其他員警到家裡,他們說要定
位「陳佳凱」位置,請我們協助,員警做完LINE追蹤,沒有
說追查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至第226頁)。然稽之
被告與「幻想家」於同年8月6日對話如下:我女兒想跟你說
話,我把你的賴給她了。好。你加她一下。「幻想家」:聊
完了,女兒不放心,怕你做的工作是不正確的方向,所以特
意跟我講一下,女兒也很關心你的。恩、她說問你統編,你
有點不爽。(視訊通話)。唉!她還是疑問重重,她上網搜你
們公司,搜不到你的名字。她說負責人的名字不是你。我真
的有點煩(見本院卷㈡第432頁至第434頁)。則根據上述對
話紀錄,證人陳悅慈跟「幻想家」求證後,上網根本查不到
公司負責人是「陳佳凱」,且向被告表示疑問重重,則證人
陳悅慈上開證述內容顯然未完全透露實情,再者,被告在其
女兒向「幻想家」求證未果,有疑問下,仍繼續為上述收款
、交款行為,反而更顯被告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
為來路不明,仍然容任之可議心態,而非如被告所辯只是過
失未求證而已。另員警陳威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
8月12日被逮捕後,是我們打電話聯繫被告跟陳悅慈說要配
合調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已難認被告事後有主動
聯繫員警調查之情,何況依照前述,被告在與「幻想家」對
話過程,已數次質疑「幻想家」,甚至在證人陳悅慈與「幻
想家」確認後,仍未解消其存疑心態,已如前述,是自難憑
此事後追查上手經過,推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①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
,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
,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詳言之,詐欺集團透
過機房人員向上開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
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利用取款車手
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②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被害人數雖僅1人,
然被告尚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449頁至第450頁)在卷可稽,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稱聯繫告訴人後
,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取後交予他人
,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於事前及事中與詐欺對象
建立關係、指示詐欺對象交款,並由成員收取款項、製作虛
假投資獲利之外觀表象,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
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
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
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亦稱:我收取貨款後會交給張資鑫
或謝鴻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9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
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
密分工方式為之等情,自難諉為毫無所悉,故被告對於其收
取及轉交款項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
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
指示收取現金及上繳所得款項,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
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
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
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就本案犯行,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
,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
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坦承
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最高度刑「7年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幻想佳」
(即「陳佳凱」)、「子欣」、「E-commerce tutor」及被
告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再由
被告依指示轉交上游,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
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
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給他人等情,
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
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
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
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
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32
0,000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
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
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告
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
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㈦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
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
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為否認答辯,無從
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㈨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
明。
㈩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
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前已遭
詐騙高達640,000元已警覺遭詐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查獲
前來取款之被告,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能得逞
,且被告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然其居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
交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
認本案犯行,然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見本院卷㈠第361頁至
第362頁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97號調解筆錄)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而有詐欺等之前科素行,
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作業員、長興化工
管理師,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及朋友提供之經濟狀況,
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獨居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5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尚未領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17頁至第518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頁),爰均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
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 800元 黃玉玲 ①與本案無關。 ②另扣得現金20,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2 臺灣高鐵車票 3張 黃玉玲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3 便條 3張 黃玉玲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玉玲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交款情形 1 112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一位黃姓男生拿1張不詳銀行金融卡 2 同年7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大遠百,向張小姐收取一個包裹,內含不詳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同年7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被告住處樓下對面的公園,將上開卡片轉交給一名黃姓小姐。 3 同年7月18日下午5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嘉雅門市),向林小姐收取22萬元,從其內抽取5,000元車馬費,將215,000元於同年7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甲地點),交給一名男子(警員警查證應為謝宏澤)。 4 同年7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嘉雅門市),尚未收取236,000元;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向林小姐收連同上午之236,000元,共376,000元,抽取5,000元車馬費,371,000元交回甲地點。 5 同年7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唐中醫),向蔡小姐收取180,000元。 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向黃姓女子收取188,000元,當日將收取之368,000元抽取8,000元當車馬費後,將360,000元拿到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一名男子。 6 同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向林姓女子收取146,000元。 同日下午1時30分(應為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樊小姐收取148,000元,當天從294,000元抽取4,000元當車馬費,將290,000元拿回甲地點交給一名男子。 7 同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原本要向鐘姓男子收取195,000元,但鐘先生未出現。 8 同年7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向陳姓女子收取241,000元(原本要收取247,000元),抽取5,000元車馬費後,將236,000元拿回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9 同年7月3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馬珮瑜收取169,000元,抽取車馬費20,000元,將149,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同年8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馬珮瑜收取34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將34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同年8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馬珮瑜收取58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將58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同年8月3日下午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馬珮瑜收取597,000元,抽取車馬費4,000元,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將593,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同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收取268,000元,同日中午12時38分,將268,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同年8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馬珮瑜收取588,000元,抽取4,000元車馬費,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將584,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收取49,000元,未抽取車馬費。 同年8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經員警查證應為戴郁丹)收取158,000元,未抽取車馬費,連同8月5日的49,000元,原本要拿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後來改到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乙地點)交給一名男子(與甲地點收款男子為不同人,8月7日下午1時42分交付)。 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馬珮瑜收取53,000元,抽取3,000元車馬費,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將50,000元拿到乙地點給一名男子。 同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榮總蘇澳分院)停車場,向李小姐收取597,000元,抽取7,000元車馬費,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11祥綸門市)將590,000元拿給一名男子。 同年8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監理站),向明小姐拿取1張中信託金融卡。 同年8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中高鐵站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插卡提領119,000元,抽取6,900元車馬費,於同年8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給一名男子(經員警查證應為張資鑫)。
TCDM-112-金訴-303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