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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泓儒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份子(下稱「甲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共犯」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張威家、辛蓉威、廖歆宜(下合稱張威 家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泓儒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柏 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A)、黃澤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徐晏婕 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B ),或黃秋華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3-1所示 款項,則再轉匯至郵局帳戶。嗣黃泓儒再指示不知情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領取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再由其等直接或間接,於附表一所示 交付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轉交黃泓儒,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 源。嗣張威家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威家等3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泓儒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81、2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其未曾向黃柏翔(按:被告以外之人下均以其稱之)借用帳 戶,亦未收到款項,可能係黃柏翔自己行騙;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澤榮有交予其幾百元現金,然係先前在工地積欠之酒錢;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係其販賣遊戲帳號之對價,不知係遭詐騙之贓款云云。   二、經查:   1.張威家等3人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遭該欄 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後,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之時間, 匯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再於「轉匯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出「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由被告指示不知 情之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提領人,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之 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 ,直接或間接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欄之金額,轉交 被告等情:   ⑴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   ⑵復有:    ①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事證;    ②中信帳戶A、國泰帳戶、中信帳戶B、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7、53、69、107、203頁;本院卷第203頁) 在卷可佐。   2.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確曾向黃柏翔借用帳戶,並取得張威家遭詐款項之大 部分:    ⑴質之黃柏翔、黃秋華分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略以:    ①黃柏翔:     被告為其國中學弟,於111年8月11日,向其稱帳戶已賣 他人而無法使用,因要收女友所匯之吃飯錢,故向其借 中信帳戶A,要其協助領出;惟因斯時其無提款卡,故 其將匯入中信帳戶A之2,200元,先轉至其姐黃秋華之郵 局帳戶,再請黃秋華提領後,交予其轉交被告(偵卷第 33頁、361頁)。    ②黃秋華:     其有借郵局帳戶予其弟黃柏翔用;黃柏翔於111年8月11 日,轉2,200元至其郵局帳戶,嗣其領出交予黃柏翔, 黃柏翔再拿給被告(偵卷第95、365頁)。   ⑵又張威家確曾於111年8月11日18時2分許,匯款2,200元至 中信帳戶A,業如前述,嗣該款項於同日18時11分許,遭 轉至郵局帳戶,復於111年8月18日,經提領其中2,000元 ;而被告曾於110年間,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經判刑確定。此有中信帳戶A、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亦自承黃柏翔係其 學長(偵卷第37、351頁;本院卷第24、39至47、203頁) 。以上諸情,與黃柏翔、黃秋華前揭所言互核相符,足資 補強。   ⑶準此,堪信被告確曾以欲收女友所匯餐費為由,向黃柏翔 商借其中信帳戶A,經黃柏翔輾轉取得匯入之大部分款項 後,將之交予被告。是被告辯稱未向黃柏翔借用其帳戶、 未收到款項云云,顯屬子虛。   2.被告僅需2千餘元,未由其女友付現,或向家人借用該款 或帳戶,反向黃柏翔商借,且未取得全額,顯悖常情:    果被告確欲取得女友匯付之餐費,既僅區區2千餘元,大 可逕由關係親密之女友交付被告現金,或由被告向其所稱 同住之母,甚至在外之姐直接借支該款項,或向其等借用 帳戶供其女友匯款(本院卷第294頁),何需大費周章, 刻意向僅為學長之黃柏翔商借帳戶,毫不在乎可能遭扣取 之匯款手續費,或遭黃柏翔侵吞款項之風險?已與常情相 左。抑有進者,匯入中信帳戶A者,既係2,200元,然經黃 秋華領出並交由黃柏翔轉予被告者,僅2,000元,則被告 又豈會未向黃柏翔催討其間之差額?亦悖事理。   3.綜上,被告既確曾向黃柏翔借用帳戶,並取得張威家遭詐 款項之大部分,其既僅需2千餘元,未由其女友付現,或 向其較親之家人借用該款或帳戶供女友匯款,反向僅為學 長之黃柏翔商借,復未取得全額,顯悖常情。是被告上開 所辯,既與卷證及事理相齟齲,自難憑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確曾以女友須匯房租為由,向黃澤榮借用國泰帳戶, 並自黃澤榮取得款項:   ⑴質諸黃澤榮於警詢中證陳及偵查中結證略以:      其綽號「小隻」,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逗號 。」之人(下稱「逗號。」),係其工地同事,向其稱欲 借帳戶讓女友匯房租6,400元,其於111年9月30日如數領 出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海 洋店」旁之「富而樂超商」,交予被告(偵卷第42、43、 362頁)。   ⑵上情與:    ①黃澤榮與「逗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截 圖A)所示:     「逗號。」:「總共五千喔」、「我剛還叫我76(按: 即臺語女友之意,下同)再補1400給我」、「我房租要 六千四百,你可以拿走沒關係」     (中略)     黃澤榮:「…就叫你76直接匯到我這」     (中略)     「逗號。」:「我去找你拿吧」、「總共6400」(偵卷 第289、291、294、295頁)    ②被告自承略以:其LINE暱稱「逗號。」,黃澤榮綽號「 小隻」,係做工認識之同事(偵卷第24、352頁)。    ③黃澤榮之國泰帳戶,於111年9月30日9時15分35秒、54秒 許,及同日10時21分許,先後存入3,000元、2,000元( 按:即辛蓉威遭詐騙所匯者)、1,400元,共計6,400元 ,該款項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全數領出(偵卷第53頁) 。     互核相符,足以補強黃澤榮上開所述。是被告確曾以女 友欲匯房租為由,向黃澤榮借用國泰帳戶,並自黃澤榮 取得款項,堪可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非為「逗號。」云云。惟:    ①被告自承其LINE暱稱「逗號。」,黃澤榮綽號「小隻」,係做工之同事等端,均如前述。而觀諸系爭截圖A,黃澤榮係與「逗號。」對話,且該人曾向黃澤榮稱:「明天…正義車站…找阿皓」、「說阿儒叫我來的」、「有工地帽就戴一下」,並稱呼黃澤榮為「小隻仔」(偵卷第269頁),與被告上開就其LINE暱稱、黃澤榮綽號,及與黃澤榮之關係等所述,若合符節。已難遽信被告所辯為真。    ②再「逗號。」於黃澤榮表示願協助領款時,曾向黃澤榮詢問「約哪裡碰面」,經黃澤榮回以「海洋與南京路口」後,「逗號。」即稱「我現在慢慢騎過去,三點前會到」,嗣並於111年9月30日15時13分,詢問黃澤榮「來了沒」(偵卷第295頁)。而黃澤榮於111年9月30日15時17分提款後,係於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附近之「富而樂超商」,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業如前述;被告則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黃澤榮見面並收取現金(偵卷第24頁)。此益徵被告即為「逗號。」無訛。是其空言否認,顯屬無稽。   2.綜上,被告確以女友欲匯房租為由,向黃澤榮借用國泰帳 戶,並自黃澤榮取得款項。然果該款項為被告之房租,大 可由被告女友,逕行匯予房東,此最為簡便,何需大費周 章先將房租分成3次匯予黃澤榮,再不憚辛勞地騎車遠赴 黃澤榮所在,甚且向黃澤榮表示:「等等拿6100給我就好 ,三百你拿去幫你老婆買一點營養的」,復於黃澤榮表示 :「要不然我直接拿給你房東好了」,竟出言拒絕,堅持 欲自黃澤榮取得該現金(偵卷第295頁)?此均顯悖常情 ,足徵被告所辯,要非實在。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並非為出賣遊戲帳戶,而向徐蓁蓁借用中信帳戶B:    被告固提出暱稱「陳瑞安」之人(下稱「陳瑞安」)與某 不詳人(下稱「與陳瑞安對話之人」)商談出售遊戲帳號 之對話紀錄截圖(A4大小共4張,本院卷第79至83頁,下 稱系爭截圖B),並表示其為「與陳瑞安對話之人」,資 為其此部辯詞之佐證,惟:   ⑴細繹該截圖,固可見「陳瑞安」為對話之一方,然「與陳 瑞安對話之人」之身分、對話時間為何等資訊,於該截圖 內均付之闕如;被告另供稱該截圖原存於其LINE,然因其 曾更換LINE,故無從提出手機供對照(本院卷第72頁)。   ⑵被告復辯稱其與「陳瑞安」交易時,先將系爭截圖B傳予他 人,該人有保留;迨其更換LINE後,該人再傳系爭截圖B 予其,其乃將之上傳統一超商雲端,繼而於112年12月21 日,至高雄市平和七路附近港後路之統一超商印出。姑不 論被告既稱係自行交易,不由己保留相關事證,反由他人 代為,蹊蹺已見,經本院函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位 於前揭地址之統一超商,於上開時間,有無如被告所言之 列印紀錄,據覆略以:列印單價最少3元/張,位於前揭地 址之港后門市或港口門市,於上開時間並無影印10餘元之 紀錄留存,有該公司113年6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系爭截圖B既為4張A4 紙,則列印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為10餘元左右,何以未有 相關紀錄?是系爭截圖B之真實性為何,已值推敲。   ⑶再細繹系爭截圖B,「陳瑞安」係向「與陳瑞安對話之人」表示:「我已轉帳12700元,帳號末五碼846**」,「與陳瑞安對話之人」則回以:「有了,謝謝」(本院卷第84頁);然卷查廖歆宜於111年10月1日15時13分許所匯者,係12,750元,且其帳號末5碼為461**(偵卷第69頁),與上述「陳瑞安」所述者迥異。果「與陳瑞安對話之人」係被告,其又豈會未遑詢問釐清,反為肯定之表示?益徵系爭截圖B乃由被告臨訟虛捏,委無足採。   2.被告借用中信帳戶B之目的與其事後所為,兩相齟齲:    ⑴被告係以其姐欲還錢予徐蓁蓁為由,向徐蓁蓁商借帳戶, 徐蓁蓁則提供其母徐晏婕之中信帳戶B予被告,迭經徐蓁 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偵卷 第56至59、115、116頁;本院卷第294、295頁)。   ⑵迨廖歆宜遭詐騙而匯12,750元至中信帳戶B後,被告復要求 徐蓁蓁轉匯10,200元予其姐,惟因被告將其姐之帳戶帳號 誤植為黃秋華之郵局帳戶帳號,徐蓁蓁遂將該10,200元, 轉至郵局帳戶等端,亦分經被告及徐蓁蓁供認及證述明確 (偵卷第351、364頁;本院卷第295頁)。   ⑶上情苟均無訛,則被告既係因其姐欲清償對徐蓁蓁之欠款 ,始向徐蓁蓁借用帳戶,又焉有於徐蓁蓁剛收悉該清償款 後未幾,又要求徐蓁蓁將之匯還被告之姐之理?不寧唯是 ,被告既確知徐蓁蓁誤匯至黃秋華之郵局帳戶,且自承知 黃秋華係黃柏翔之姐(偵卷第350頁),則其大可自行或 透過黃柏翔商請黃秋華,將該款項匯回中信帳戶B,甚或 直接轉匯予被告之姐,又豈會捨此便捷途徑不由,反要求 黃秋華領出後,交予黃柏翔,再由黃柏翔轉交予被告,以 如此繁瑣方式取回,且迄未提出有何交還予其姐之事證? 在在悖於事理。   3.綜上,被告既非為出賣遊戲帳戶而向徐蓁蓁借用中信帳戶 B,且其借用該帳戶以使其姐得以還款予徐蓁蓁之目的, 亦與其事後所為兩相齟齲,其此部所辯,既與卷證不侔, 且違常情,亦難堪憑採。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下稱 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三、本件:  ㈠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 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被告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 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㈢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㈣是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防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防法之規定。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 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甲共犯」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柏翔、黃秋華、黃澤榮、徐蓁蓁實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多次詐騙廖歆宜匯款之詐欺取財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防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 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 洗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 利益,利用他人帳戶詐取張威家等3人財物,使詐欺集團 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前曾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另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 被害贓款,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3號、111年度金簡字 第311號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5至47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本件再犯,顯未悛悔;   3.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且迄未與張威家等3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渠等原諒之犯後態度 ;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96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 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被告係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取得其等提領後而交付之如 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其中含有張威家等3人所匯詐欺贓款 之全部或一部(張威家部分:2,000元;辛蓉威部分:2,000 元;廖歆宜部分:12,200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各該金額 即為其犯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所收受之洗錢 財物,且未據扣案,復未歸還張威家等3人,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范家振、陳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暨金額,及交付時間、地點暨金額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威家 (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張「戚」家,逕予更正) 張威家於111年8月11日,透過臉書張貼收購超商點數之訊息,「甲共犯」則自稱「任旗賢」,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ESSENGER)聯繫張威家並佯稱:願以2,200元販售超商點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威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18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30分,逕予更正)、2,200元、中信帳戶A 111年8月11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50分,逕予更正)、2,200元、郵局帳戶 黃秋華於111年8月18日7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元後,先交予黃柏翔,再由黃柏翔於不詳時、地,轉交被告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蓉威(提告) 辛蓉威於111年9月29日透過臉書張貼收購餐劵訊息,「甲共犯」則自稱「李凱俊」(起訴書誤載「李俊凱」,逕予更正),透過LINE聯繫辛蓉威並佯稱:須先匯訂金2,000元,俟收到電子票劵後,再將尾款補齊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蓉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9時15分許、2,000元、國泰帳戶 無 黃澤榮於111年9月30日15時17分許(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提領6,400‬元(含辛蓉威匯入之2,000元)後,於同日15時17分後某時,在「全家超商鳳山海洋店」旁之「富而樂超商」(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轉交被告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歆宜(提告) 廖歆宜於111年10月1日透過臉書購買超商點數,「甲共犯」則先後自稱「瑞安陳」、「黃宸彥」(起訴書漏載,逕予更正),透過MESSENGER聯繫廖歆宜並佯稱:願以12,750元、2,000元出售超商點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歆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3-1 111年10月1日16時4分許、10,200元、郵局帳戶 黃秋華於111年10月1日18時7分許(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提領14,700‬元(含廖歆宜匯入中信帳戶B再轉至郵局帳戶之10,200元,及廖歆宜逕匯入郵局帳戶之2,000元),嗣於其後某時,在高雄市前鎮郵局(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轉交被告 111年10月1日15時13分許、12,750元、中信帳戶B 3-2 無 111年10月1日17時40分許、2,000元、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張威家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7至139頁) ②網路社群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至150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5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辛蓉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3至155頁) ②網路社群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7至17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75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廖歆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7至178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9至20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黃泓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黃泓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黃泓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9227號卷 偵卷 2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4號卷 審字卷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卷 本院卷

2024-11-27

KSDM-112-金訴-742-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18號 原 告 林美伶 被 告 林浩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因操作錯 誤誤載帳號而將新臺幣(下同)74,641元匯入被告林浩瑋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 告委託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通知被告林 浩瑋歸還誤匯之款項,惟無人受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7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被告林浩瑋現戶籍地籍設臺北○○○○○○○○○,復因案遭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足認被告林 浩瑋現住所不明,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林浩瑋於我國最後 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視為住所,故本院並非被告 林浩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另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 、170、186、188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亦 非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故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0條本文及第1條第1、2項之規定,由各該被告住所地、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0

TCEV-113-中小-4218-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3號 抗 告 人 許麗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尊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誤匯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相對人繼 承人侯清波名下帳戶,得訴請相對人返還。而相對人近年身 陷訟爭,名下不動產亦遭法院執行,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求予將原裁定廢棄 ,更為裁定准予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   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   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14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 明細截圖畫面、診斷證明書、對帳單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0 、12頁、本院卷第23、24頁),固可認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 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提出網路新聞、民事 執行處函、臉書畫面等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81頁)。 然相對人與他人間訟爭,於訴訟終結前,無從遽認相對人已 積欠該等債務;至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受法院執行,僅說明相 對人之財產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與相對人有無不當減 少責任財產以規避執行之可能,要屬二事,亦不能遽認相對 人有脫產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經催 告而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 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1-18

TPHV-113-抗-1333-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尚文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112年度偵字第 10840號、113年度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鄭尚文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鄭庭聿、郭焴欣、陳孟熙等 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伊係使用「EAS Y BUY」平臺所設計之寄售功能賺取價差以獲利,然衡諸證 人即告訴人鄭庭聿、郭焴欣、陳孟熙、證人張雅萍等人於警 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所謂使用「EASY BUY」平臺之獲利 模式為,註冊「EASY BUY」平臺之帳戶後,使用該APP點選 購買電影票,並等待一定之時間後轉售該電影票即可獲得占 購買電影票本金一定百分比之報酬,然該等模式實有許多不 合理之處,蓋依前該證人證述之內容,註冊「EASY BUY」AP P之過程中並無就真實姓名或銀行帳戶設有查核機制,亦無 進行手機門號驗證,且衡情一般電影票並非如同主流明星演 唱會門票一票難求而需一窩蜂搶購,再者,上開平臺所購買 之電影票甚有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者,又所購買 之電影票均未註明是哪一間影城之電影票,另關於操作時間 部分,只要操作順利有搶到,均只需2、3分鐘即可完成,然 獲利依照本金之高低不同,自幾十元至1、2千元均有,此等 情形實與一般俗稱黃牛之搶購如巨星演唱會門票、限量球鞋 等熱門商品後轉售之常情不同,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上開 APP之適法性產生合理懷疑,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妥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係由證人張雅萍之介紹,始知可在「EASY BUY」購物商 城買賣電影票賺取差價,此據證人張雅萍證述可稽(見原審 卷第384-395頁),而證人張雅萍證稱、告訴人郭焴欣(原 判決附表編號2)於警詢、告訴人陳孟熙(原判決附表編號3 )於警詢均陳稱其等係因「胡洛瑜」之算命解盤老師(或稱 胡姓命理師)介紹而在「EASY BUY」APP操作電影票買賣( 先搶購後在平台上寄售)獲利,嗣因「EASY BUY」APP停止 運作始知受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17-19頁, 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29-31頁,原審卷第384-395頁) ,顯見,證人張雅萍、告訴人郭焴欣、陳孟熙,均係聽信網 路上所謂「胡洛瑜」之算命解盤老師(或稱胡姓命理師)介 紹可在「EASY BUY」買賣電影票賺取差價,而為上開行為。 是被告辯稱係張雅萍介紹,始知可在「EASY BUY」購物商城 買賣電影票賺取差價,並下載該APP,並不知此係詐騙網站 等語,尚非無據。  ㈡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號2、3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郭焴欣、陳 孟熙所匯之購票款項前,均曾匯出相應款項之支出紀錄(11 2年4月6日支出2,116元、112年4月13日支出11,918元),實 與被告所稱其係先以本案帳戶購入電影票後,再以本案帳戶 收取轉出電影票之價差等節尚符,此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頁),益證被告確係誤 信可透過「EASY BUY」賺取票價差額,否則何須先支出相當 之金額購入所謂之電影票,此與買空賣空訛詐之行為,顯然 有別,復佐以上開證人及告訴人均證稱,在平台停止運作前 ,亦曾收到其他帳戶匯入寄售電影票獲利等語,堪認被告與 本案告訴人均係遭詐欺集團以同樣手法利用、詐騙,誤信上 開交易平台為正常交易平台,始為前開購票、匯款、賣票之 行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均對該網站上被害人遭詐而匯款 至其他帳戶等情,實無從知悉此為詐騙之行為,自難逕謂被 告有何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至於原判決編號一告訴人鄭庭聿 部分,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匯款誤匯入鄭庭聿之 帳戶,透過銀行通知鄭庭聿退匯,此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 告訴人鄭庭聿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69至384頁),此部分 既係退回匯錯款,尚非受詐欺所匯,當與詐欺及洗錢無涉, 一併說明。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 ,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 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尚文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113年度偵字第7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尚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尚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 民國112年4月5日前某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復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匯出,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022號、112年7月6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614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使用其本案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 ,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其辯解分敘如下: ㈠、我在112年2、3月間,經證人張雅萍、「圓點」介紹可以在「 EASY BUY」的購物商城買電影票賺差價,證人張雅萍教我說 只要按照預約時間搶購電影票,如果有搶到、匯入預購款到 指定帳號去,過一段時間審核完畢,「EASY BUY」就會通知 我「放行」轉賣成功,讓我賺取分銷收入、挖礦收入,我是 在官方的APP STORE下載的「EASY BUY」APP,且有事先(在 「EASY BUY」)試著買過康寶濃湯,發現真的有收到才敢去 搶購電影票賺錢;後來「EASY BUY」APP不讓我登入,我搶 購的電影票也不讓我賣掉,我總共賠了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多元、銀行通知我被警示帳戶,我就驚覺被騙去報案, 我也有對我所匯入的帳戶提告,其中告訴人鄭庭聿(附表編 號1)也被我提告,但結果都是不起訴處分。 ㈡、告訴人鄭庭聿(附表編號1)匯款至本案帳戶的原因,是因為 我在112年3月28日為了搶購電影票匯款時匯錯帳戶,所以透 過銀行請告訴人鄭庭聿還我錢,所以她才會以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金額把錢匯給我,她的備註才會寫「退匯錯款328 」。告訴人郭焴欣(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孟熙(附表編 號3)匯款的原因是我在「EASY BUY」APP搶購的電影票,最 後是賣給他們,所以他們匯款給我的是電影票的錢。 ㈢、我在「EASY BUY」APP綁定本案帳戶,但我只有給帳號,本案 帳戶每筆交易都是我自己操作的、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本 案帳戶除了用於「EASY BUY」APP以外,我還有很多其他正 常用途(薪資生活費轉入、行政院普發6000元轉入、投資美 金支出、繳信用卡費支出)。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加入、下載「EAS Y BUY」應用程式後,而依上揭程式運作方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 卷第23-26頁,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71-80頁,113年 度偵字第744號卷第109-115頁,本院卷第33-38頁),此部 分事實堪認定。 ㈡、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惟詐欺、洗錢等罪均無 處罰過失之規定,故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應予 審究行為人係基於何原因收受他人款項,再綜合行為人之素 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作為判斷之基礎,本於經驗法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 及洗錢之認識或預見。  ⒉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鄭庭聿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銀行通知我,有客 人匯錯款(在112年3月28日匯4,820元到我的帳戶、交易備 註寫「陳4,820」)、請我退匯,所以我在112年4月12日匯 款4,805元(扣除手續費)至本案帳戶並備註「退匯錯款328 」等語(見本院卷第369-410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退回 匯錯款項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該筆款項之 備註「退匯錯款328」可佐(見本院卷第33-38頁),足認告 訴人鄭庭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實非受詐款項,是被 告就此部分自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⒊附表編號2、3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焴欣(附表編號2)、告訴人即陳孟熙(附表 編號3)於警詢時、證人張雅萍於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係因「 胡洛瑜」之算命解盤老師(或稱胡姓命理師)介紹而在「EA SY BUY」APP操作電影票買賣(先搶購後在平台上寄售)獲 利,嗣因「EASY BUY」APP停止運作始知受騙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17-19頁,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2 9-31頁,本院卷第369-410頁),復參以相關網路搜尋結果確 有宣稱可預購電影票後轉售獲利之「EASY BUY」媒體電商平 台資料(見本院卷第313-315頁),堪信被告前開辯稱自己 係遭「EASY BUY」所騙等詞,尚非全然無稽。  ⑵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38頁)可知,被告 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郭焴欣、陳孟熙所匯之 購票款項前,均曾匯出相應款項之支出紀錄(112年4月6日 支出2,116元、112年4月13日支出11,918元),實與被告所 稱其係先以本案帳戶購入電影票後,再以本案帳戶收取轉出 電影票之價差等節尚符,佐以上開證人、告訴人均證稱在該 平台停止運作前,其等操作「EASY BUY」時使用之帳戶,均 曾收到其他帳戶匯入寄售電影票獲利等語,要難排除被告與 附表所示之人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利用,致其等 帳戶遭用作不法資金流通工具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既認自 身係依「EASY BUY」平臺所設計之寄售功能,正常買賣電影 票賺取價差而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則其對於購票之告訴人 是否遭詐而匯款實無從查悉,難謂其有何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  ⑶近年來因人頭金融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金融帳 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自不足 為奇;況本案帳戶於112年4間,尚有行政院普發現金、被告 自身薪資生活費等款項匯入及繳納卡費支出等紀錄(見本院 卷第33-38頁),顯與常見人頭帳戶多係交付新開立之帳戶 或久未使用之閒置帳戶之情形相異,自難率以詐欺及洗錢等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 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有無故意既未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欄 1 鄭庭聿 112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庭聿佯稱可透過EASY BUY商城平台搶購電影票獲利,致告訴人鄭庭聿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晚上7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 4,805元 (1)告訴人鄭庭聿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2)告訴人鄭庭聿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EASY BUY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744號 2 郭焴欣 112年2月6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郭焴欣佯稱可透過EASY BUY商城平台買賣電影票獲利,致告訴人郭焴欣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5日晚上9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 2,201元 (1)告訴人郭焴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郭焴欣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EASY BUY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 3 陳孟熙 112年2月17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孟熙佯稱可透過EASY BUY商城平台搶購電影票獲利,致告訴人陳孟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晚上9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 12,872元 (1)告訴人陳孟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孟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EASY BUY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

2024-10-31

TPHM-113-上訴-5277-202410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美春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7 7號、第1478號、第147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 均可辦理電信門號使用,如欲以他人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或價 購他人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目的通常在於掩飾不法行為或 避免追查,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以換取現金,有遭他人持以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 縱取得其申辦之電信門號者將之用於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無證據可證明甲○○能預見購買 門號之人將以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用於層轉洗錢,或將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於民國111年5月 5日前之不詳時日,經由網路得知有以現金收購電信門號之 訊息後,依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1 5時47分、15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 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分別取得各該門號之SIM卡後,於同日之不詳時間 、在前開門市附近,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使用各 該門號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人購得前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先於同年月2 6日以0000000000號及葉振歡之身分資料、銀行帳戶等個人 資料(葉振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於同年月29日以000000 0000號及林耀昌之身分資料、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林耀昌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8256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向一卡 通公司註冊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 帳戶),並分別以前開門號收取電子支付機構傳送之OTP驗 證碼及相關簡訊,以利完成身分驗證程序,再接續上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乙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已無法查得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1477號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易卷第103、233頁),核 與附表所列之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遠傳電 信112年3月29日回函暨檢附之本案門號申請文件、甲、乙帳 戶之綁定、註冊紀錄、簡訊歷程及交易紀錄、葉振歡之帳戶 資料等(見警一卷第83至86頁、警二卷第139至145頁、第14 9至153頁、警三卷第7至8頁、第19頁、第25至27頁、偵字第 744號卷第165至20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另: ㈠、起訴書雖認定附表編號1之詐欺被害人為丑○○,然丑○○已明確 證稱其轉出之款項係由其他帳戶轉入者,並非其本人受詐騙 後轉出自己之財產(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而進入丑○○帳 戶之款項係來自丙○○,有苓雅分局113年2月6日回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審易卷第283至284頁),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卷宗,丙○○同證稱其係收到來自不明 之第一銀行與郵局帳號所轉入之款項,誤以為係匯錯款項, 始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再轉至丑○○之帳戶,其本身並無金錢損 失(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55頁),可 見丙○○、丑○○均僅金融帳戶及電支帳戶遭利用作為洗錢管道 ,俱非財產實際受損害之人,財產實際受損害之人另有其人 。雖該人實際身分及受騙經過未經檢警調查明確,但丙○○、 丑○○之帳戶均已遭附表編號1所載傳達錯誤訊息之方式濫用 ,堪認係欲以此方式隱匿詐騙贓款。而不詳之人雖以附表編 號1所載方式利用丙○○、丑○○金融帳戶與電子支付帳戶轉匯 贓款洗錢,但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購買門號之人將 以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洗錢(詳後述),即難認被告應 對前述不詳之人利用其他人頭帳戶進行洗錢之正犯犯罪行為 負幫助犯之責,而僅應對正犯詐騙不詳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正 犯行為,負幫助犯之責,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出售之電信門號,在客觀上雖遭不詳之人用於註冊甲、 乙帳戶,並用於層轉詐騙贓款以洗錢,但被告始終供稱收購 者僅稱門號是八大行業或房仲業者收購用以傳簡訊之用,其 雖然有懷疑這些人為何不自己辦門號就好,其也無法確定收 購者將如何使用門號,但其當時缺錢,因此仍願意冒險出售 (見偵緝1477號卷第90頁、本院審易卷第103頁),而幫助 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毋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是被告主觀上雖至多僅能認知收購者可能將電信門 號用於犯罪聯繫或詐騙電話、簡訊等使用,而可能涉及詐欺 等財產犯罪,即令正犯最終非將電信門號作為詐騙電話使用 ,被告仍應負幫助既遂之責。但將電信門號作為註冊電支帳 戶之認證工具,本非門號通常之使用方式,卷內同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此經驗,或有跡象可認識到其出售之門號將遭如 此使用,自難認其可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申辦人頭帳戶進 行洗錢。至不詳之人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 方式詐騙,但此同非被告所能預見,自無從令其負幫助加重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不詳之 人則持以註冊甲、乙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 所載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直接或間接匯款 至甲、乙帳戶內,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 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1個販賣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附表編號2、13之被害人遭 詐時固為少年,但被告已供稱其出售門號時不知會有少年被 騙(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且被告僅係單純出售門號, 根本不知悉門號將被如何使用,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 告有幫助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為此認定,併予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對於收購帳 戶之理由既已起疑,竟毫無警惕,僅因需錢花用,即任意出 售前開門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間接造成附表所列之 人合計逾65,000元之財產損失,損失並非輕微。更因其提供 之人頭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和解與履行情形如附表),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及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其餘未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經 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且被告僅獲取600元之不法所得 ,所獲利益並非甚鉅,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查,暨被 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保全與清潔人員,尚須照顧母親、 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 酌被告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 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 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49至251頁),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 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申辦之上開電信門號SIM 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已供稱其1個門號賣300元,販賣當日即取得對價(見偵 緝1477號卷第90頁、本院審易卷第103頁),即為被告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固已賠償附表被害人合計逾600元 之犯罪所得,但被告販賣門號之所得,並非直接取自附表各 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所得即所失之直接對應關 係,應屬為了犯罪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及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不詳之人 (起訴書誤認為丑○○,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詐騙不詳被害人,該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後述之10,200元。不詳之人又於同年5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有便宜尿布可販售之虛假廣告,丙○○瀏覽後於同年月26日前轉帳2,000元予不詳之人,該人卻稱無法交貨欲退款予丙○○,並於同年月26日自不明之人申辦之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合計轉入10,200元之詐騙贓款至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向丙○○稱請其匯回誤匯之8,000元,丙○○乃於同日16時50分許轉帳8,000元至丑○○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4日起,向丑○○稱某位阿姨不會使用電子支付,請其代為以電支帳戶轉匯款項予他人,丑○○乃依該人指示,於同年月26日17時22分許,先將丙○○轉入之8,000元提領至其名下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繼於同日19時45分許,將8,000元轉至甲帳戶內,嗣又再轉至其他一卡通電支帳戶內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丑○○1,200元,判決前已履行完畢。其餘未達成調解。    1、丙○○警詢證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53至59頁)。 2、丑○○警詢證述(本案警一卷第23至30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11至15頁)。 3、丙○○、丑○○轉帳紀錄(本案警一卷32頁、) 4、丙○○、丑○○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本案警一卷第43至64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63至73頁、第91至94頁)。 5、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61頁)。 6、丑○○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19至22頁)。      未據告訴 2 傅姓少年 (00年00月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網路論壇上刊登有喇叭音響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傅姓少年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4分許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傅姓少年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至6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3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1至61頁)。    業據告訴 3 寅○○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耳機、遊戲機等物可出清販售之虛假訊息,寅○○於同年月22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9時17分許轉帳2,86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寅○○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至8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77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3至77頁)。  業據告訴 4 辰○○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以臉書私訊與辰○○相約以13,500元販售電子產品予辰○○,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13,500元至甲帳戶。 被告願賠償辰○○10,0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辰○○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至11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9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5至99頁)。  業據告訴 5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電子遊戲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壬○○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分許轉帳5,00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至17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16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3至116頁)。  業據告訴 6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耳機、氣炸鍋等物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庚○○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6分許轉帳6,300元至甲帳戶。 被告願賠償庚○○6,300元。 1、庚○○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9至21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2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1至135頁)。  業據告訴 7 卯○○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鐵鍋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卯○○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2,5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卯○○警詢證述(警三卷第51至52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61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9至61頁)。  業據告訴 8 癸○○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麻將桌可販售之虛假訊息,癸○○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分許轉帳2,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癸○○警詢證述(警三卷第63至64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71頁)。 業據告訴 9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乙○○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分許轉帳5,000元至乙帳戶。 被告願賠償乙○○4,0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乙○○警詢證述(警三卷第73至74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81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79至83頁)。  業據告訴 10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貓籠可販售之虛假訊息,丁○○之女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由丁○○於同日20時10分許轉帳1,500元至乙帳戶。 被告願賠償丁○○1,5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丁○○警詢證述(警三卷第85至90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9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7至103頁)。  業據告訴 11 子○○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子○○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轉帳3,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子○○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05至107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1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5至117頁)。   業據告訴 12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己○○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1分許轉帳4,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己○○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19至120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26頁)。  業據告訴 13 柯姓少年 (00年0月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二手手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柯姓少年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6分許轉帳8,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柯姓少年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27至129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3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37至138頁)。  業據告訴 14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烤箱等可販售之虛假訊息,戊○○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分許轉帳2,5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戊○○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41至142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48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47至148頁)。  業據告訴

2024-10-30

KSDM-113-簡-345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 603號、第35521號、第36292號、第36527號、113年度偵字第364 9號、第5680號、第9325號、第11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岷儒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岷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葉岷儒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附表所載時、地,以透過網際網路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並取得附表所載之財物或利益。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葉岷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昀暹、林宗慶、林子華、許嘉福、羅文賢、 林昶廷、李佩潔、簡孝天、姜柏任及證人即被害人吳苰瑄於 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莊怡婕、吳欣蓉、林苡馨、李佩真、陳 重任、周宗玄於警詢之證述。 ㈢莊怡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基本資料、吳昀 暹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提供證件之截圖、莊怡婕提供之微 信對話紀錄、林苡馨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基 本資料、林苡馨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吳苰瑄提 供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 截圖、吳欣蓉提供之葉岷儒飯店住宿資料、現金支出傳票、 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聲請函及住 宿旅客名單、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基本資料、林宗慶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及對話紀錄、林子華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及 對話紀錄、許嘉福提供之與陳彣斌對話紀錄、李佩真提供之 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佩真提供之與「葉岷 儒」IG對話紀錄、陳重任提供之中華郵政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羅文賢提供之與「林嘉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帳 戶000-00000000000000及匯款紀錄、被害人蔡昌翰、李佩潔 與周宗玄對話紀錄截圖、周宗玄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林昶廷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林嘉靖」對話紀錄截圖、李佩 潔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及郵局存摺封面、簡 孝天提供之與「林嘉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照片 及轉帳交易明細、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 (113)法催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貸款人姜柏任申辦貸款之 相關資料、姜柏任提供之與「MinRU」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 甘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通知函、廿一世紀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岷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9,附表編號4部 分,公訴意旨誤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0)。 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中,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附表所示方法多次詐騙被害人,於本案前後,均 有類似詐欺行為,顯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之尊重,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責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法院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 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造之「姜柏任」之簽名1枚為被 告所偽造,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另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業經被告行使而屬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地 行為方式與詐得財物或利益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吳昀暹 112年3月26日,在臺東縣○○市○○街0號即吳昀暹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吳昀暹詐取金錢,致吳昀暹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陸續匯款共計18萬元至不知情之莊怡婕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莊怡婕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苰瑄 112年1月2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即吳苰瑄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吳苰瑄詐取金錢,致吳苰瑄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6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9,600元至不知情之林苡馨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林苡馨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宗慶 112年5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林宗慶工作地點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林宗慶詐取金錢,致林宗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吳欣蓉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作為支付葉岷儒在龍升飯店住宿之費用與自己餐費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子華 112年2月25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康興門市」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林子華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再以匯入該帳戶款項乃誤匯為由,致林子華陷於錯誤,將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遭葉岷儒詐得而匯入林子華中華郵政帳戶之4,000元領出後交付葉岷儒,葉岷儒則將領得贓款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嘉福 112年4月19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即許嘉福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許嘉福詐取金錢,致許嘉福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晚間9時57分許匯款2,500元至不知情之李佩真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李佩真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文賢 112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即羅文賢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羅文賢詐取金錢,致羅文賢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0日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陳重任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陳重任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昶廷 112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即林昶廷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林昶廷詐取金錢,致林昶廷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胡家豪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周宗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周宗玄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及作為生活費用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佩潔 112年11月2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即李佩潔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李佩潔詐取金錢,致李佩潔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及下午1時0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4,000元至不知情之周宗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周宗玄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及作為生活費用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簡孝天 112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即簡孝天居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簡孝天詐取金錢,致簡孝天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6,400元至不知情之周宗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周宗玄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及作為生活費用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姜柏任 112年10月25日,在不詳地點 葉岷儒於112年10月25日,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姜柏任之同意,即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簽姜柏任之姓名後,以該申請書向該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之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以此方式獲得76,884元之利益 葉岷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造之「姜柏任」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NDM-113-訴-519-202410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01號 原 告 康博善 被 告 蔡雙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 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 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 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誤匯之款項10,000元。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出境,其於出境前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等情,有被告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28

TPEV-113-北小-4301-202410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余祺鴻 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沛錞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原列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見本院卷第17頁)。 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如後所示( 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前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同居之男女朋 友,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 被上訴人,作為兩造結婚後之購屋基金,並自109年3月起改 為匯款3萬5,000元,迄至112年2月止總計已匯款117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另上訴人於兩造同居期間,購買系爭物品 借給被上訴人使用,兩造間應係就此成立使用借貸及寄託契 約。詎兩造於112年3月9日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即離開同 居處所,上訴人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使用 借貸及寄託契約,並應返還系爭物品及系爭款項,被上訴人 竟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等語。爰依第179條或第7 6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且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部分上 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減縮聲明(即請求返還系爭物品)之部分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系爭款項係上訴 人贈與被上訴人之零用金,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對 此均未能舉證,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  ㈠上訴人於如原審卷第22頁(原證1)「交易時間」欄所示各日 期,曾轉帳如「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㈡兩造於上開轉帳時間,係男女朋友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其終止該寄託關係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 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 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 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 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成立 消費寄託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收受 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㈠),然上訴人仍 須就兩造有消費寄託關係,即兩造就系爭款項係以寄託物之 保管為目的,並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稱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作為兩人將來結婚後之 購屋基金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通訊 軟體訊息紀錄,上記載於109年10月17日曾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表示(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我把我從那些老哥學 到的,我努力地去實行,嗯,我既然辦得到,撐了一年。其 實我的趙董還跟我說35,000哪夠啊,至少要50,000,這個是 一個基準。我電話那頭我都笑了,他說一個女人要維持一個 家還要治裝費啊,好險你只跟我+5000」等語;另於110年6 月7日由上訴人稱:「等我領錢」、「在(應為「再」之誤 )匯給你零用錢」等語;112年1月19日則由上訴人詢問:「 給你錢了嗎?」,被上訴人傳送貼圖後,上訴人復詢以:「 這是什麼意思?」,被上訴人遂稱:「沒有零用錢」等語, 上訴人即於當日下午轉帳3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將 轉帳成功之畫面截圖傳送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6頁、1 58頁),均見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以被上訴人之「零用錢」 、「治裝費」等稱之,全未提及任何系爭款項係作為購屋基 金,而寄託予被上訴人保管等語,反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 項為上訴人贈與之零用金乙節為相符。  ㈢再者,上訴人業於111年8月14日簽約購買預售屋,有房屋( 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內相 關訊息紀錄與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93頁、 原審卷第160頁至166頁、254頁),然兩造因故決定分手後 ,上訴人僅於112年3月7日傳送內容為「妳在外就好好的摸 索,但記住,不會有人無條件的幫妳,或給妳錢,或幫妳付 東付西一堆錢!」,被上訴人回覆稱:「看你為了要繳貸款 ,壓力很大,我也會有壓力」、我能做的就是先把自己顧好 ,不再一直依賴著你」、「壓力都在你身上」,上訴人則稱 :「趕快跑」、「我要負債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1 50頁,部分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上訴人甚向被上訴人表 示:被上訴人可將上訴人買給其之包包、鑽石等都拿去賣一 賣,至少可有70萬元至80萬元生活費,短時間內不會有金錢 煩惱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152頁、154頁),已見兩造 間就分手後之金錢使用情形有所討論,然上訴人仍未提及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供作未來繳納房屋貸款 之用,此顯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為免 將來收入不穩定,而暫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情形不符,堪認兩 造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日常同居生活所需房租,及水、電、瓦 斯、電話等費用均由上訴人全數付清,且被上訴人如有其他 不定期之生活需要,亦會由上訴人將信用卡交付被上訴人刷 卡購買,或另外匯款予被上訴人,無需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 費用,又兩造當初即係以與每月匯款金額相當之按月貸款償 還金額為標準選購房地,足見系爭款項確為預備購屋之基金 云云。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與出租人間關於房 租繳納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水、電、瓦斯、電話等 費用之繳費單據、轉帳紀錄、上訴人所購買房地之付款表、 房屋暨車位土地付款明細表、房地貸款清償試算表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74頁至186頁、188頁至244頁、246頁至250頁 、254頁、256頁、本院卷第93頁、95頁),然依前開兩造間 之訊息紀錄,可見上訴人並未就轉帳給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指 定用途,而係得由被上訴人自由支配花用之零用金及治裝費 ,難認屬兩造同居所需日常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此與房租、 水電費等係由上訴人支出並不衝突,且上訴人除系爭款項外 ,雖有其他轉帳給被上訴人之情形,然無法排除此係應被上 訴人之要求而特別匯款,與系爭款項為按月轉帳之不同,亦 未必互斥,自無從執此逕論系爭款項非贈送予被上訴人之零 用金,而係預備用以繳納貸款之購屋基金。又上訴人自承其 所購房地尚未交屋,而未開始償還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則其將來每月需繳納貸款之金額,自仍無法確定 ,且購買房屋可貸款之成數、年限及當時利率等事項,均會 隨當時市場利率、經濟狀況與政府政策而有所更動,此應為 有購屋需求者所知悉,並對照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 2份試算表,其預計平均還款金額即有3萬4,652元、3萬6,63 0元之差異(見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95頁),況上訴人 係於108年12月31日開始轉帳予被上訴人,至其於111年8月1 4日實際簽約購買房地時已逾2年(見本院卷第91頁),距上 訴人需實際開始償還貸款時則更久,則其實際應繳納之貸款 金額應更難估算,自無法以目前試算之按月貸款償還金額與 上訴人各次所匯給被上訴人者約略相當,即認系爭款項必係 將來繳納房地貸款之用;又上訴人購買房地,告知被上訴人 訊息時,被上訴人尚表示驚訝及擔心18樓太高等語(見原審 卷第162頁),可見上訴人係單方自行決定簽約購屋之標的 及購買時間,亦難認其所稱與被上訴人共同選購房地一情為 真。再自系爭款項之歷次給付過程係於108年12月31日首次 由上訴人轉帳3萬元,後於109年3月31日起調整為3萬5,000 元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2頁),與上述109年10月17日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加5,000元」乙節為對照(見原 審卷第156頁),顯見各月轉帳金額係由被上訴人提出調整 之需求,而與上訴人所稱將來償還貸款所需金額無涉,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 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 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該 系爭款項之授受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業如 前述;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因上訴人贈與零用 金,應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 款項,依上說明,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則上訴人以其已對被上訴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為 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乏 依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即給付上訴人11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0-15

TPHV-113-上易-512-2024101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384號 原 告 王貴玉 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詹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原欲歸還信貸, 因操作不慎,誤將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匯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原告因遭通知信貸還款尚未入帳,始查覺款項誤 匯,即於隔日透過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被告,惟被告 知悉誤匯情事後,卻於113年6月27日始聯繫原告,原告雖請 被告儘速處理退款事宜,被告卻堅持須完成校內行政程序, 後於113年7月2日始將系爭款項匯還予原告,被告交接程序 散漫,須分攤原告因此支出之循環利息及罰金,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元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以內部分,按日息100元,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日息2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南區,非本院轄區。被 告亦抗辯:被告為公法人,本案應由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雖聲請移轉管轄, 惟其並非原告,非為有權限聲請移轉管轄之人,然而,原告 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14

KSEV-113-雄小-2384-202410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17號 原 告 徐欣平 被 告 艾沛羅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元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4月2日誤匯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帳戶因 為是認識故以Line訊息告知,請對方返還金額,對方一開始 說對帳有對到,再去銀行匯回,被告最後直接已讀不回,請 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 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元 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8

TPEV-113-北小-33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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