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泓儒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份子(下稱「甲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共犯」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張威家、辛蓉威、廖歆宜(下合稱張威
家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泓儒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柏
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A)、黃澤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徐晏婕
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B
),或黃秋華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3-1所示
款項,則再轉匯至郵局帳戶。嗣黃泓儒再指示不知情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領取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再由其等直接或間接,於附表一所示
交付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轉交黃泓儒,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
源。嗣張威家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威家等3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泓儒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81、2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其未曾向黃柏翔(按:被告以外之人下均以其稱之)借用帳
戶,亦未收到款項,可能係黃柏翔自己行騙;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澤榮有交予其幾百元現金,然係先前在工地積欠之酒錢;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係其販賣遊戲帳號之對價,不知係遭詐騙之贓款云云。
二、經查:
1.張威家等3人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遭該欄
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後,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之時間,
匯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再於「轉匯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出「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由被告指示不知
情之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提領人,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之
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
,直接或間接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欄之金額,轉交
被告等情:
⑴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
⑵復有:
①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事證;
②中信帳戶A、國泰帳戶、中信帳戶B、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7、53、69、107、203頁;本院卷第203頁)
在卷可佐。
2.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確曾向黃柏翔借用帳戶,並取得張威家遭詐款項之大
部分:
⑴質之黃柏翔、黃秋華分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略以:
①黃柏翔:
被告為其國中學弟,於111年8月11日,向其稱帳戶已賣
他人而無法使用,因要收女友所匯之吃飯錢,故向其借
中信帳戶A,要其協助領出;惟因斯時其無提款卡,故
其將匯入中信帳戶A之2,200元,先轉至其姐黃秋華之郵
局帳戶,再請黃秋華提領後,交予其轉交被告(偵卷第
33頁、361頁)。
②黃秋華:
其有借郵局帳戶予其弟黃柏翔用;黃柏翔於111年8月11
日,轉2,200元至其郵局帳戶,嗣其領出交予黃柏翔,
黃柏翔再拿給被告(偵卷第95、365頁)。
⑵又張威家確曾於111年8月11日18時2分許,匯款2,200元至
中信帳戶A,業如前述,嗣該款項於同日18時11分許,遭
轉至郵局帳戶,復於111年8月18日,經提領其中2,000元
;而被告曾於110年間,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經判刑確定。此有中信帳戶A、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亦自承黃柏翔係其
學長(偵卷第37、351頁;本院卷第24、39至47、203頁)
。以上諸情,與黃柏翔、黃秋華前揭所言互核相符,足資
補強。
⑶準此,堪信被告確曾以欲收女友所匯餐費為由,向黃柏翔
商借其中信帳戶A,經黃柏翔輾轉取得匯入之大部分款項
後,將之交予被告。是被告辯稱未向黃柏翔借用其帳戶、
未收到款項云云,顯屬子虛。
2.被告僅需2千餘元,未由其女友付現,或向家人借用該款
或帳戶,反向黃柏翔商借,且未取得全額,顯悖常情:
果被告確欲取得女友匯付之餐費,既僅區區2千餘元,大
可逕由關係親密之女友交付被告現金,或由被告向其所稱
同住之母,甚至在外之姐直接借支該款項,或向其等借用
帳戶供其女友匯款(本院卷第294頁),何需大費周章,
刻意向僅為學長之黃柏翔商借帳戶,毫不在乎可能遭扣取
之匯款手續費,或遭黃柏翔侵吞款項之風險?已與常情相
左。抑有進者,匯入中信帳戶A者,既係2,200元,然經黃
秋華領出並交由黃柏翔轉予被告者,僅2,000元,則被告
又豈會未向黃柏翔催討其間之差額?亦悖事理。
3.綜上,被告既確曾向黃柏翔借用帳戶,並取得張威家遭詐
款項之大部分,其既僅需2千餘元,未由其女友付現,或
向其較親之家人借用該款或帳戶供女友匯款,反向僅為學
長之黃柏翔商借,復未取得全額,顯悖常情。是被告上開
所辯,既與卷證及事理相齟齲,自難憑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確曾以女友須匯房租為由,向黃澤榮借用國泰帳戶,
並自黃澤榮取得款項:
⑴質諸黃澤榮於警詢中證陳及偵查中結證略以:
其綽號「小隻」,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逗號
。」之人(下稱「逗號。」),係其工地同事,向其稱欲
借帳戶讓女友匯房租6,400元,其於111年9月30日如數領
出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海
洋店」旁之「富而樂超商」,交予被告(偵卷第42、43、
362頁)。
⑵上情與:
①黃澤榮與「逗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截
圖A)所示:
「逗號。」:「總共五千喔」、「我剛還叫我76(按:
即臺語女友之意,下同)再補1400給我」、「我房租要
六千四百,你可以拿走沒關係」
(中略)
黃澤榮:「…就叫你76直接匯到我這」
(中略)
「逗號。」:「我去找你拿吧」、「總共6400」(偵卷
第289、291、294、295頁)
②被告自承略以:其LINE暱稱「逗號。」,黃澤榮綽號「
小隻」,係做工認識之同事(偵卷第24、352頁)。
③黃澤榮之國泰帳戶,於111年9月30日9時15分35秒、54秒
許,及同日10時21分許,先後存入3,000元、2,000元(
按:即辛蓉威遭詐騙所匯者)、1,400元,共計6,400元
,該款項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全數領出(偵卷第53頁)
。
互核相符,足以補強黃澤榮上開所述。是被告確曾以女
友欲匯房租為由,向黃澤榮借用國泰帳戶,並自黃澤榮
取得款項,堪可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非為「逗號。」云云。惟:
①被告自承其LINE暱稱「逗號。」,黃澤榮綽號「小隻」,係做工之同事等端,均如前述。而觀諸系爭截圖A,黃澤榮係與「逗號。」對話,且該人曾向黃澤榮稱:「明天…正義車站…找阿皓」、「說阿儒叫我來的」、「有工地帽就戴一下」,並稱呼黃澤榮為「小隻仔」(偵卷第269頁),與被告上開就其LINE暱稱、黃澤榮綽號,及與黃澤榮之關係等所述,若合符節。已難遽信被告所辯為真。
②再「逗號。」於黃澤榮表示願協助領款時,曾向黃澤榮詢問「約哪裡碰面」,經黃澤榮回以「海洋與南京路口」後,「逗號。」即稱「我現在慢慢騎過去,三點前會到」,嗣並於111年9月30日15時13分,詢問黃澤榮「來了沒」(偵卷第295頁)。而黃澤榮於111年9月30日15時17分提款後,係於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附近之「富而樂超商」,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業如前述;被告則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黃澤榮見面並收取現金(偵卷第24頁)。此益徵被告即為「逗號。」無訛。是其空言否認,顯屬無稽。
2.綜上,被告確以女友欲匯房租為由,向黃澤榮借用國泰帳
戶,並自黃澤榮取得款項。然果該款項為被告之房租,大
可由被告女友,逕行匯予房東,此最為簡便,何需大費周
章先將房租分成3次匯予黃澤榮,再不憚辛勞地騎車遠赴
黃澤榮所在,甚且向黃澤榮表示:「等等拿6100給我就好
,三百你拿去幫你老婆買一點營養的」,復於黃澤榮表示
:「要不然我直接拿給你房東好了」,竟出言拒絕,堅持
欲自黃澤榮取得該現金(偵卷第295頁)?此均顯悖常情
,足徵被告所辯,要非實在。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並非為出賣遊戲帳戶,而向徐蓁蓁借用中信帳戶B:
被告固提出暱稱「陳瑞安」之人(下稱「陳瑞安」)與某
不詳人(下稱「與陳瑞安對話之人」)商談出售遊戲帳號
之對話紀錄截圖(A4大小共4張,本院卷第79至83頁,下
稱系爭截圖B),並表示其為「與陳瑞安對話之人」,資
為其此部辯詞之佐證,惟:
⑴細繹該截圖,固可見「陳瑞安」為對話之一方,然「與陳
瑞安對話之人」之身分、對話時間為何等資訊,於該截圖
內均付之闕如;被告另供稱該截圖原存於其LINE,然因其
曾更換LINE,故無從提出手機供對照(本院卷第72頁)。
⑵被告復辯稱其與「陳瑞安」交易時,先將系爭截圖B傳予他
人,該人有保留;迨其更換LINE後,該人再傳系爭截圖B
予其,其乃將之上傳統一超商雲端,繼而於112年12月21
日,至高雄市平和七路附近港後路之統一超商印出。姑不
論被告既稱係自行交易,不由己保留相關事證,反由他人
代為,蹊蹺已見,經本院函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位
於前揭地址之統一超商,於上開時間,有無如被告所言之
列印紀錄,據覆略以:列印單價最少3元/張,位於前揭地
址之港后門市或港口門市,於上開時間並無影印10餘元之
紀錄留存,有該公司113年6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系爭截圖B既為4張A4
紙,則列印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為10餘元左右,何以未有
相關紀錄?是系爭截圖B之真實性為何,已值推敲。
⑶再細繹系爭截圖B,「陳瑞安」係向「與陳瑞安對話之人」表示:「我已轉帳12700元,帳號末五碼846**」,「與陳瑞安對話之人」則回以:「有了,謝謝」(本院卷第84頁);然卷查廖歆宜於111年10月1日15時13分許所匯者,係12,750元,且其帳號末5碼為461**(偵卷第69頁),與上述「陳瑞安」所述者迥異。果「與陳瑞安對話之人」係被告,其又豈會未遑詢問釐清,反為肯定之表示?益徵系爭截圖B乃由被告臨訟虛捏,委無足採。
2.被告借用中信帳戶B之目的與其事後所為,兩相齟齲:
⑴被告係以其姐欲還錢予徐蓁蓁為由,向徐蓁蓁商借帳戶,
徐蓁蓁則提供其母徐晏婕之中信帳戶B予被告,迭經徐蓁
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偵卷
第56至59、115、116頁;本院卷第294、295頁)。
⑵迨廖歆宜遭詐騙而匯12,750元至中信帳戶B後,被告復要求
徐蓁蓁轉匯10,200元予其姐,惟因被告將其姐之帳戶帳號
誤植為黃秋華之郵局帳戶帳號,徐蓁蓁遂將該10,200元,
轉至郵局帳戶等端,亦分經被告及徐蓁蓁供認及證述明確
(偵卷第351、364頁;本院卷第295頁)。
⑶上情苟均無訛,則被告既係因其姐欲清償對徐蓁蓁之欠款
,始向徐蓁蓁借用帳戶,又焉有於徐蓁蓁剛收悉該清償款
後未幾,又要求徐蓁蓁將之匯還被告之姐之理?不寧唯是
,被告既確知徐蓁蓁誤匯至黃秋華之郵局帳戶,且自承知
黃秋華係黃柏翔之姐(偵卷第350頁),則其大可自行或
透過黃柏翔商請黃秋華,將該款項匯回中信帳戶B,甚或
直接轉匯予被告之姐,又豈會捨此便捷途徑不由,反要求
黃秋華領出後,交予黃柏翔,再由黃柏翔轉交予被告,以
如此繁瑣方式取回,且迄未提出有何交還予其姐之事證?
在在悖於事理。
3.綜上,被告既非為出賣遊戲帳戶而向徐蓁蓁借用中信帳戶
B,且其借用該帳戶以使其姐得以還款予徐蓁蓁之目的,
亦與其事後所為兩相齟齲,其此部所辯,既與卷證不侔,
且違常情,亦難堪憑採。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下稱
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三、本件:
㈠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
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被告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
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㈢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㈣是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防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防法之規定。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
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甲共犯」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柏翔、黃秋華、黃澤榮、徐蓁蓁實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多次詐騙廖歆宜匯款之詐欺取財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防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
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
洗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
利益,利用他人帳戶詐取張威家等3人財物,使詐欺集團
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前曾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另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
被害贓款,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3號、111年度金簡字
第311號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5至47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本件再犯,顯未悛悔;
3.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且迄未與張威家等3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渠等原諒之犯後態度
;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96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
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被告係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取得其等提領後而交付之如
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其中含有張威家等3人所匯詐欺贓款
之全部或一部(張威家部分:2,000元;辛蓉威部分:2,000
元;廖歆宜部分:12,200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各該金額
即為其犯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所收受之洗錢
財物,且未據扣案,復未歸還張威家等3人,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范家振、陳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暨金額,及交付時間、地點暨金額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威家 (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張「戚」家,逕予更正) 張威家於111年8月11日,透過臉書張貼收購超商點數之訊息,「甲共犯」則自稱「任旗賢」,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ESSENGER)聯繫張威家並佯稱:願以2,200元販售超商點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威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18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30分,逕予更正)、2,200元、中信帳戶A 111年8月11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50分,逕予更正)、2,200元、郵局帳戶 黃秋華於111年8月18日7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元後,先交予黃柏翔,再由黃柏翔於不詳時、地,轉交被告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蓉威(提告) 辛蓉威於111年9月29日透過臉書張貼收購餐劵訊息,「甲共犯」則自稱「李凱俊」(起訴書誤載「李俊凱」,逕予更正),透過LINE聯繫辛蓉威並佯稱:須先匯訂金2,000元,俟收到電子票劵後,再將尾款補齊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蓉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9時15分許、2,000元、國泰帳戶 無 黃澤榮於111年9月30日15時17分許(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提領6,400元(含辛蓉威匯入之2,000元)後,於同日15時17分後某時,在「全家超商鳳山海洋店」旁之「富而樂超商」(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轉交被告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歆宜(提告) 廖歆宜於111年10月1日透過臉書購買超商點數,「甲共犯」則先後自稱「瑞安陳」、「黃宸彥」(起訴書漏載,逕予更正),透過MESSENGER聯繫廖歆宜並佯稱:願以12,750元、2,000元出售超商點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歆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3-1 111年10月1日16時4分許、10,200元、郵局帳戶 黃秋華於111年10月1日18時7分許(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提領14,700元(含廖歆宜匯入中信帳戶B再轉至郵局帳戶之10,200元,及廖歆宜逕匯入郵局帳戶之2,000元),嗣於其後某時,在高雄市前鎮郵局(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轉交被告 111年10月1日15時13分許、12,750元、中信帳戶B 3-2 無 111年10月1日17時40分許、2,000元、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張威家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7至139頁) ②網路社群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至150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5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辛蓉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3至155頁) ②網路社群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7至17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75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廖歆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7至178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9至20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黃泓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黃泓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黃泓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9227號卷 偵卷 2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4號卷 審字卷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卷 本院卷
KSDM-112-金訴-74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