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71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文水雖以:被告對本案已坦承不諱。被告家中尚有年
逾七旬、罹患高血壓等疾病、無謀生能力之母親需要被告獨
自工作扶養,被告經濟能力有限,收人微薄,僅供家庭生活
之需要,全家經濟來源靠被告賴以維持。請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坦認不諱,其家中經濟來源又需要被告工作維持,
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但書規定
,另為從輕發落之裁判,而啟自新之機會等語為由,提起上
訴。惟原審判決已審酌附件二之㈡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
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法定最低刑
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等前科事實,雖有瑕疵,但經本院審酌被告
前科紀錄後,原審量刑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本件並
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字第371、3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文水與吳美琪素不相識,因受羅宇清委託前往向吳美琪討
債,惟經吳美琪否認欠款,詎陳文水於不瞭解雙方是否確實
存有債務關係之情形下,竟仍基於意圖損害吳美琪之利益而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某時,將印有「吳美琪上半身照片(眼
睛部位打馬賽克)」及在照片下半部印有「吳×琪 ○○區○○路
000巷×號 欠錢不還惡意躲債」等內容之海報,接續張貼在
吳美琪之○○市○○區○○路000巷住處(地址詳卷)之門口前、
住處附近之○○市○○區○○○街00號朝陽寺公告欄、高雄市○○區○
○○街00號長照中心騎樓柱子等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覽,使周邊不特定鄰居依上開資料足以間接辨識為吳美琪,
誤認其有惡意躲債情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吳
美琪並貶損其名譽。
㈡另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將印有「吳美琪上半身照片(眼睛
部位打馬賽克)」及在照片下半部印有「吳×琪 ○○區○○路00
0巷×號 欠錢不還惡意躲債」等內容之布條,接續懸掛在吳
美琪之上址住處前馬路、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與
天倫街口等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使周邊不特定
鄰居依上開資料足以間接辨識為吳美琪,誤認其有惡意躲債
情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吳美琪並貶損其名譽
。
二、案經吳美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
上開事實㈠、㈡前往張貼海報、布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所張貼海報、布條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該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質言之,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
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
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
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上開
張貼及懸掛之海報、布條內容,雖有將告訴人照片之眼睛部
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並將告訴人之姓名、地址做部分遮隱
,惟衡以被告張貼及懸掛之地點均在告訴人之住處前或附近
,併綜合上開海報、布條內容顯露之其他資訊,已足使周邊
不特定鄰居得以間接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此情亦據被告自
承:我去張貼讓附近鄰居看到知道她在外面欠人家錢等語甚
明(警一卷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定之個人資料,被告縱將部分資訊遮隱或以馬賽克方式
處理,均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受羅宇清委託始向告訴人討債
,然既經告訴人否認欠款,且被告又不瞭解雙方是否確實存
在債務關係,均如前述,則被告以上開方式公然張貼、懸掛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據以指摘、傳述告訴人「欠錢不還惡意
躲債」之事,依社會通念,足以使人誤認為告訴人係惡意賴
帳之人而貶損其社會名譽,顯非出於正當目的,且無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自屬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亦堪認定被告具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名
譽)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及圖畫
誹謗等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被
告於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各陸續張貼海報或懸掛布條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犯行,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均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相隔將近3
個月之久,有明顯時間差距可資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是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
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受他人委託即前往討債
,並於不瞭解雙方債務實情下,率以上開張貼海報、懸掛布
條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誹謗其名譽,其動機
顯有可議,手段更無足取,法治觀念欠缺,所為應予非難譴
責,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未能彌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其有多件恐嚇、毀損、妨害自
由之不起訴處分前案都是為他人「協商債務」所生的案件等
語(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屢屢以遊走於法律邊緣之方式從事討債
行為,素行顯非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前後2次犯行之行為動機、所犯
各罪之罪質、行為之間隔期間、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整
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KSHM-113-上訴-89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