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調解標的價額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31-40 筆)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房屋租賃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紫薰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夏國賓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房屋租賃糾紛事件,聲請人雖狀稱 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文字,惟查本院現尚無相 對人夏國賓刑事案件繫屬中,且據聲請人陳報狀內容所載, 聲請人具狀之目的係與相對人等就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經通 知陳報調解標的價額,聲請人稱要向相對人等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是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應核定 為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繳納費用,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KSEV-113-雄司補-151-20241226-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康玹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忠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英哲間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2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 ,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KSEV-113-雄司補-159-20241226-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承修及蔡○○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 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依聲請人陳報為新臺幣(下同)49 5,39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 聲請費1,0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KSEV-113-雄司補-139-2024121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12號 原 告 詹可譓 訴訟代理人 陳俊諭律師 被 告 雲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芸芸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 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 (下稱原告)提起訴訟暨聲請調解,應依聲請勞動調解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原告提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為民國88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 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調解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 為2,1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 聲明1之調解標的價額為2,226,000元〔計算式:(35,000元+ 2,100元)×12個月×5年=2,226,000元〕。另聲明第3、5項調 解標的金額為187,695元(含提繳37,17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獎金150,525元), 合計調解標的價額為2,413,695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調解標的金額為60,814元。 ㈢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調解標的金額及價額後,揆諸首揭說 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是本件調 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413,6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暨聲請移付調解狀繕本送被告即相對人(下 稱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 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12

TCDV-113-勞補-812-20241212-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洪立芳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碧玉間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44,45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 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KSEV-113-雄司補-147-20241209-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林宜蓁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相 對 人 吳上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終止租賃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 解聲請費,前經通知陳報調解標的價額等,聲請人未提出。 終止租賃契約屬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其調解標的價額如不 能核定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通 知聲請人陳報聲請調解可得受之利益,聲請人亦具狀同意本 院逕依上開法條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繳納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KSEV-113-雄司補-141-20241209-1

橋司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柯宏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資 本院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清償債務之確切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CDEV-113-橋司補-39-2024120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房產爭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房產爭議等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 調解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 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 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 示為109萬4,49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 除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仁愛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2地號土地 38,400元 10,704.97 26/20000 53萬4,392元 2 1613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現值為:1,120,200元 1/2 56萬0,100元 合 計 109萬4,492元

2024-12-05

MLDV-113-補-1641-20241205-1

店司補
新店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吳婕睿 代 理 人 陳奕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博愛麗間修繕漏水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表明調解標的價額,致本院無 從核定調解聲請費,茲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 報調解標的價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第一項規定 所定費率(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 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 收五千元),按調解標的價額繳納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STEV-113-店司補-1321-20241205-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鐘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奇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崑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KSEV-113-雄司補-14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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