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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謝仁豪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113.9.2解任) 複 代理 人 郭亦騏律師(113.9.2解任) 被 告 楊凱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6,54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38,848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16,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其友人王育鎧(原名王仁輝,下稱王育鎧)與原告間 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晚間7、8時許,與訴外 人楊馥年、吳承祐一同受邀教訓原告,楊馥年另自行邀約訴 外人黃宏瑜參與此事,而由王育鎧備妥至少鋁製球棒3支、 西瓜刀1把等器械供參與者使用,被告負責聯絡與他相識的 原告於當日晚間11、12時許,前往設在原告所住○○市○○區○○ 路0段000號「勝美漾社區」1樓的「星巴克咖啡」見面,並 向不知情訴外人吳鎧丞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白色車),又向不知情之訴外人綽號「阿發」借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深色車)作為 交通工具。同日晚間11時許,王育鎧、被告(駕駛深色車到 場)、吳承祐(駕駛白色車到場)、楊馥年、黃宏瑜等人夥 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訴外人(下稱B男、E男、G男) 來到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高鐵橋下某處(下稱高鐵橋下)會 合,並由吳承祐聯繫亦與原告相識的訴外人朱思齊到場後, 王育鎧即將事先備妥的鋁製球棒、西瓜刀交由吳承祐、G男 、楊馥年分別持用,他們議定後即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 ,而被告主觀上雖無重傷的故意,也無致人重傷的預見,然 而明知鋁製球棒的質地堅硬、西瓜刀的刀刃鋒利,客觀上自 能預見多人群毆1人而以鋁製球棒、西瓜刀毆打、揮砍人體 ,下手過激時有導致肢體機能毀敗的可能性,將發生重傷害 結果,竟於翌日(即16日)凌晨0時1分許搭乘由朱思齊駕駛 的白色車、其餘7人搭乘深色車先後到達「星巴克咖啡」附 近,朱思齊駕駛白色車臨停在「星巴克咖啡」門前道路旁, 由乘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按下車窗出面與來到現場的原告談 話,將原告引到停在「星巴克咖啡」對面「安晟當鋪」騎樓 下的深色車旁,楊馥年立即手持西瓜刀自深色車右後車門下 車,原告見狀欲轉身逃返住處時,坐在白色車駕駛座之朱思 齊伸手拉住原告左手加以阻止,原告隨即掙脫逃離,朱思齊 乃駕白色車搭載被告在附近繞行,而吳承祐、B男、黃宏瑜 、E男、王育鎧、G男依序自深色車下車朝原告逃跑方向追去 ,楊馥年在「勝美漾社區」大門時追到原告,逕自基於重傷 害的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朝原告的右後腦、右上肢、右大 腿、左背等部位揮砍,致原告傷重倒臥柏油道路上,右上肢 明顯可見有嚴重撕裂離斷傷、右肘關節斷裂且骨頭暴露於外 ,此時自深色車下車的其餘人員也陸續來到現場,吳承祐、 王育鎧見原告傷重倒地,竟基於與楊馥年共同重傷害的不確 定犯意聯絡,分持鋁製球棒上前接續毆打原告數下,而黃宏 瑜見狀,認事態嚴重,上前拉開楊馥年後,其他人員始停止 施暴,並分別搭乘原車駛離該處。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共約25 公分撕裂傷(頭皮切割傷)、左背共約26公分撕裂傷(左背 切割傷)、右側大腿約4公分撕裂傷(右大腿切割傷)、右 上肢共約11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韌帶斷裂(右上肢套狀撕 脫創傷併肱動脈、橈動脈、尺動脈橫斷傷,尺神經及正中神 經損傷)及開放性右肘關節脫位(即右上肢呈現嚴重撕裂離 斷傷且肘關節以遠截肢狀態、肱動脈全斷裂、正中神經全斷 裂、肘關節脫臼骨頭外露韌帶全部斷裂、二頭肌及肱肌全斷 裂、大片皮膚撕脫缺損)等傷害。嗣經「勝美漾社區」管理 員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將原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施以手術治療後,原告因嚴重右上肢毀損傷,影響右上肢 骨骼、肌腱、韌帶、神經及血管,雖保住肢體,仍永久性右 上肢活動機能全部喪失,呈現終生失能狀態,而達右上肢機 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 宏瑜、朱思齊等人於106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上情,經警扣得鋁製球棒2支、白 色鞋子1雙(吳承祐於犯案時所穿)。  ㈡原告因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等 人所為上開重傷害行為,已對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 宏瑜、朱思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判決在案,主張之各項損害均引用上開案件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費用合計297,393元,其中:⑴住院費用部分,原 告因本件重傷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 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支出住院費用172,1 42元、107年1月15日繳納8萬元、107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 2日止支出住院費用3,018 元。⑵門診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因 前揭重傷,需門診治療,目前共支出30,368元門診費用。⑶ 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傷開刀住院,需使用濕巾、棉棒 、繃帶療器具等醫療、住院用品,共支出11,865 元。  ⒉看護費用合計46萬元。其計算係依原告受傷當日即106年12月 16日至107年1月18日住院開刀治療33日,復於107年3月29日 至同年4月2日開刀住院4日,此段時間因右上肢受重傷,加 上痊癒狀況不佳,實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共計107 日,是原告此期間應有僱用看護需要,再大千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所記載「…仍須持續接受治療須避免劇烈活動及搬抬 重物,並適當修養至少三個月」,故本診證明書開立日107 年5月4日起後至少三個月即107年8月3日之修養期間仍需要 專人照護,此期間則為123日;當可推論自本件重傷害發生 之日106年12月16日始至前開時間之前均需專人照顧,共230 日,是原告於此期間應有僱用看護之需要,是以每日2千元 計算,計46萬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64,480元。原告因本件重傷事故,經醫 囑至少需修養至107年8月4日以後,業如前述,故原告有230 日不能工作,而該時原告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4,800 元 ,則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64,48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合計3,695,894元。理由如下:⑴原告所受重傷 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該院並以109年9 月9 日院醫行字第1090013196號函所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 鑑定意見書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4%。⑵查,原告係00 年0月00日出生,自事故發生之106年12月6日時起,扣除無 法工作損失期間,為自107年8月4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日即141年5月29日止,受傷時尚有33年9月又25日之 勞動能力,故以前揭原告於勞工保險最高投保薪資3 4,800 元計,每期按年給付183,744元,佐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此得請求之 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3,695,894 元。從而,被告應就前揭金 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原告因遭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 等人砍傷、毆打,歷經大小手術、住院,且長期各處就診、 復建,無法挽回已喪失機能之右手上肢,更因此無法工作, 身心飽受煎熬。再者,被告於刑事庭法院審理時,極力隱瞞 躲避自己重傷害行為責任,使得原告痛苦不能平復,無法走 出陰霾,原本大好前程也化為泡影,為此,乃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0,10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 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原告為重傷害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頭部共約25公分撕裂傷(頭皮切割傷)、左背共約 26公分撕裂傷(左背切割傷)、右側大腿約4公分撕裂傷( 右大腿切割傷)、右上肢共約11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韌帶 斷裂(右上肢套狀撕脫創傷併肱動脈、橈動脈、尺動脈橫斷 傷,尺神經及正中神經損傷)及開放性右肘關節脫位(即右 上肢呈現嚴重撕裂離斷傷且肘關節以遠截肢狀態、肱動脈全 斷裂、正中神經全斷裂、肘關節脫臼骨頭外露韌帶全部斷裂 、二頭肌及肱肌全斷裂、大片皮膚撕脫缺損)等傷害,被告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決論罪科刑,被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21-23頁),並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5頁、第53-63頁),並據本 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被告與王育 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等人共同傷害原告,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宗內容(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調取上開事件 卷宗,並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97,393元:此部分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繳款通知、住院醫療收據證明、門診醫療收據、長庚紀念 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 號卷第25-65頁),堪信為真,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46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自受傷當日即106年12月16日 至107年1月18日住院開刀治療33日,復於107年3月29日至同 年4月2日開刀住院4日之診斷證明(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 號卷第21頁),及住院醫療收據(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 卷第26頁),主張自106年12月16日到同年4月2日合計107 日需專人照護,而應賠償看護費用,本院參考原告所受之傷 勢、住院之期間、開刀之治療之經過,認此一期間堪認原告 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住院及復原至能自理之合理期間,有受專 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一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是此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14,000元(計算式:2,000*107=214,000 元)。原告另主張依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仍須持續接受治療須避免劇烈活動及搬抬重物,並適當修養 至少三個月」等語(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67頁), 主張於該診證明書開立日之107年5月4日起後至少三個月即1 07年8月3日之修養期間亦需要專人照護,惟上揭大千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應休養,未記載此一期間是否需專人照 護,實難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逕予認定,此部分原告又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應不可採。是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 214,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重傷害事故,迭經住院、回 診諸多治療,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及醫療單據在卷足參( 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21至67頁),於107年5月4日 經醫檢查後,仍囑至少需修養三個月至107年8月3日,有原 告提出之上揭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108年 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67頁),則自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8 月3日期間,原告主張其中合計共230日不能工作,應屬可認 。又原告斯時合理之月薪,原告主張為34,800元,然此為勞 保投保資料,本院另查原告106年之所得報稅資料為0元,是 原告斯時是否確實能獲得上開薪資誠屬有疑,而原告又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本院認以107年之基本工資22,000 元計算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得主張之金額應以168,666元【 計算式:22,000*230∕30≒168,66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44%經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亦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4%,有 該院109年9月9日院醫行字第1090013196號函所附司法機關 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 號卷第139-14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原告原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請求扣除上揭無法工作損失期間 ,自107年8月4日起算勞動減損之損害,尚屬合理。又迄至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日即141年5月29日止,尚有33年9 月 又25日之勞動能力,再以前揭本院認合理之工資22,000元計 算,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6,485 元【計算方式為:116,16 0 ×19.00000000+(116,160 ×0.00000000)×(20.00000000 -00.00000000 )=2,336,484.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9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則原告此分請求之金額以2,336,485元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又原告主張因本件重傷害事故,歷經大小手術、住院、回診 就醫、復建,仍無法挽回已喪失機能之右手上肢,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萬元,本院斟酌本件重傷害事故之經過,對原告 造成傷勢及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見彌封卷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報稅資料)及其他各 種狀況,認以25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難認有理由。  ⒍小結,上開⒈至⒌有理由部分合計為5,516,544元(計算式:29 7,393+214,000+168,666+2,336,485+2,500,000=5,516,544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 被告於108年5月22日合法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 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8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 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 6,544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06

TCDV-113-重訴-382-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郁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陳履安、羅翊禛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127頁),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 經本院傳訊固未到庭,惟未提出否認答辯,是應以最有 利被告之認定方式,即認定被告於第一審中亦承認犯行 ,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適用,爰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預見如將個人申 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 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為詐欺犯行者利用為本件犯行之人頭 帳戶,致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後由不明之人提領而 受損,並使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暨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等所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7號   被   告 賴郁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郁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至2月間某不詳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際業務處- 張副處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郁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履安、羅翊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譯文、存摺明細、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及使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2人因遭詐而匯入款項,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履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客戶熱線小劉」與陳履安聯繫,並向陳履安佯稱得在「路易威登貿易公司」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履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10時55分許 6萬元 2 羅翊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夕陽無限」、「秦毅」與羅翊禎聯繫,並向羅翊禎佯稱得在「萬洲金業」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羅翊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7日9時51分許 4萬元

2024-12-31

TPDM-113-簡-3040-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8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長夾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緯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新臺幣1千元、長夾1個,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告 訴人之信用卡2張,考量該等物品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 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 ,原信用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89號   被   告 洪緯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十三」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鄭幃 璜(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 26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貨車),至洪緯明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居所搭載洪緯明,嗣洪緯明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 近下車,並於同日8時50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鼎峰會館,徒手竊取楊芸蓁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 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信用 卡各1張、長夾1個,總價值約6,000元,下稱本案背包), 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楊芸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之LINE暱稱為「十三」,且有與另案被告鄭幃璜有聯繫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幃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26日7時49分前某時許,以LINE聯繫證人鄭幃璜,並指示證人鄭幃璜至其居所接送其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附近之事實。 ⑵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鄭幃璜稱其嗣後將本案背包丟在不詳廁所垃圾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芸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背包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搭乘本案貨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附近,嗣進入鼎峰會館徒手竊取本案背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5 另案被告鄭幃璜之GOOGLE MAP時間軸資料 證明另案被告鄭幃璜確有於112年7月26日7時49分許,前往被告居所附近接送被告之事實。 6 被告與另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聯繫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22-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80、19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2 日」更正為「1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欄「12日 」更正為「11日」、匯款金額「5萬15元」更正為「5萬元( 另有手續費)」;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3年度 偵字第14580號卷第81頁)」及被告李沂倫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駱韋運、「廖仁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依法得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因目前另案在監尚無經濟能力繳 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 語,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前從事服飾業, 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2,0 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 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曜禎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莊予嘉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思萍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劉家涵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   被   告 駱韋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韋運、李沂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仁翔」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並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該帳戶之所有人及其所涉犯嫌,另由警追查中) 內,嗣李沂倫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55分許,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廖仁翔」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信彩店(下稱本案超商),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其提領 之上開款項抽取2,000元作為其該次提領之報酬,後駱韋運 又依李沂倫之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許,前往本案超商,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 沂倫,嗣駱韋運再依李沂倫及「廖仁翔」之指示,駕車搭載 李沂倫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由李沂倫將上開款 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韋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駱韋運有依被告李沂倫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駱韋運有依被告李沂倫之指示,搭載被告李沂倫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面交上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李沂倫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駱韋運提領上開款項,嗣被告2人再將其等提領之款項攜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面交上開款項等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廖仁翔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 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查本案告 訴人有數名,就其等對告訴人等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請數罪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曜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Coco Wang」聯繫劉曜禎,佯稱欲販售Arc'teryx登山外套1件予其等語,致劉曜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7時10分許 7,000元 本案帳戶 2 莊予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7時4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ileen Hsiao」聯繫莊予嘉,佯稱欲販售YSL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莊予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7時58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3 林思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玉鳳」聯繫林思萍,佯稱欲販售LOEWE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林思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4 劉家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Eason Kuo」聯繫劉家涵,佯稱欲販售CHANEL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劉家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8時58分許 5萬15元 本案帳戶

2024-12-20

TPDM-113-審訴-2049-20241220-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至聖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15、177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至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113年3月4日10時『10』分許」更正為「1 13年3月4日10時『40』分許」、附表編號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起,以LI NE暱稱『曾萬輝』與宋兆霆聯繫,並向宋兆霆佯稱得藉台彩報 明牌獲利等語,致宋兆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文至聖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5頁)」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複數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 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林月美、徐文政調解成立 現分期償還之態度(告訴人宋兆霆、陳孝義、張頌昌、劉富 金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99至100頁,審簡字卷第23至24頁) ,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成年子女、現打零工、月薪約1萬元、自己租屋居住、與 子女無往來、因精神疾病領有輕度身障證明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卷第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受害人數甚多、受騙款項總額高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28號   被   告 文至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至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間某不詳時許,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向 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一銀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至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富邦、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對本案富邦、一銀帳戶密碼知之甚詳,尚無將該等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富邦、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如附表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富邦、一銀帳戶均係自113年2月26日起陸續有不明款項流入,且該等款項均於短時間內遭提領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3年6月7日一三重埔字第2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009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後並未有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本案一銀帳戶之紀錄;另被告遲至113年3月6日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富邦帳戶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2帳 戶交給他人,因為我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我的密碼 都貼在提款卡後面,所以才會遭他人拿去使用,我都有打去 銀行掛失等語。惟查,經當庭向被告確認該2帳戶之密碼, 被告立即稱該2帳戶之密碼均為「516888」等語,足見被告 對於該2帳戶之密碼相當清楚,殊無將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 之必要;另被告固稱該等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其有向銀行辦 理掛失該等提款卡等語,惟經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被告於本案2帳戶自113年2月26日開始遭詐欺集 團使用之後,並無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掛失之紀錄,另被告 係遲至113年3月6日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富 邦帳戶等情,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回 函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於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遺失後即有向銀行掛失等語,顯屬無稽;況詐欺正犯為避 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 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 ,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 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 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 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 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 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 正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出或掛失之風險,足信本案2帳戶確 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臨訟置 辯之詞甚明,核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將本案2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孝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蜀芳」、「黃姍姍」與陳孝義聯繫,並向陳孝義佯稱得於「永鑫國際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孝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17分許 4萬5,000元 2 林月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Wu Shao Jing」與林月美聯繫,並向林月美佯稱得於「tiktokwholesaleco」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月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張頌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EVA」、「彤彤」與張頌昌聯繫,並向張頌昌佯稱得於LINE群組「相聚是緣」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頌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2月29日9時13分許 14萬8,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劉富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20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伊」與劉富金聯繫,並向劉富金佯稱得於「SXFMGY」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富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1日9時33分許 1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5 宋兆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Wu Shao Jing」與宋兆霆聯繫,並向宋兆霆佯稱得於「tiktokwholesaleco」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宋兆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徐文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彤彤」與徐文政聯繫,並向徐文政佯稱得於「www.teacupsbuy.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徐文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024-12-19

TPDM-113-審簡-2484-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菊蓮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菊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菊蓮為譚佐武(已歿)之配偶,馬菊蓮前因認朱玉岐於民 國105年間有盜領譚佐武存款之事實,遂於107年8月間對朱 玉岐、李淳琳提起告訴,復於111年7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880號為不起訴處分,馬 菊蓮針對前開案件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 發回續查,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0日 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對該案件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7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464號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馬菊 蓮又向本院就該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 第31號裁定(與上開偵查案件合稱前案)認其聲請無理由而 駁回其聲請。 二、馬菊蓮明知前開案件均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亦以裁定 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竟仍因不滿司法調查結果,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鏡週刊所報導之標題為「魔女盜領棺材本」,其 內容意在指摘朱玉岐有前開馬菊蓮所指盜領譚佐武存款事實 之網頁連結4則(下稱本案報導),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傳送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表: 「請大家用珍貴的手把連結分享出去,讓台灣人民看看臺北 市榮民服務處的朱姓女組長是在服務老榮民還是在服務老榮 民的金錢…?人還活著為甚麼打著捐錢的晃子把錢陸續取走… 」等足以特定其所指對象為朱玉岐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 ,而具體指摘、傳述朱玉岐有前開被告所指盜領譚佐武存款 之事實,足以貶損朱玉岐之社會名譽。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馬菊蓮固坦認其知悉前案偵查結果,並有以LINE傳送本 案報導與本案訊息與附表所示之人,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 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共辯稱:被告對於前案偵查結果不滿, 認其所述為合理評論,並非出於真實惡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及本案報導與附 表所示之人,且知悉前案之偵查結果,為被告所供認在案, 核與告訴人朱玉岐、證人李淳琳、李連英、周龍先之證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8號卷第25-28頁) 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證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同署112 年度他字第6983號卷第63-67頁)、前案偵查結果之司法文 書(同署112年度他字第6983號卷第27-62頁)等件在卷可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傳送本案不實之訊息暨本案報導與附表所示之人,已足 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傳送本案報導及本案訊息與附表所示之人,觀諸本案訊 息提及「請大家用珍貴的手把連結(按:本案報導)分享出 去」、「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朱姓女組長」、「服務老榮民的 金錢」、「打著捐錢的晃(按:幌)子把錢陸續取走」等內 容,本案報導內容亦係指涉朱玉岐盜領被告之亡夫存款,依 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均可認被告所指摘、傳述之情節,足 使一般人認為朱玉岐於臺北榮民服務處任職時以不正當手段 牟取榮民財物,致使朱玉岐之品性、器量、作為及社會地位 造成負面貶抑,當屬貶損朱玉岐社會名譽之具體事實。至辯 護人雖以本案報導非被告所撰寫等語為辯,然被告既係以本 案訊息及司法調查前之本案報導加以傳送,並試圖以此等言 論散布於眾,且由本案訊息內容亦可知兩者應合併觀察,尚 無以切割審認。另辯護人將本案訊息顯係「事實陳述」之內 容,空言辯稱屬「意見表達」,實無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誹謗之真實惡意: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表意人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報導係110年2月16日所發布,而前案最初係於111年7月3 1日檢察官第一次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司法調查歷程,最終於112年5月26日經本院 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完結,被告於112年6月22日、6月23 日傳送本案訊息及本案報導與附表所示之人,其傳送該等言 論之際,對於司法調查最終結果,難以推諉不知,其雖於本 院審理中仍執以檢察官未盡調查云云,然被告暨其辯護人於 本案就前案朱玉岐是否構成犯罪之說明,經本院詳閱卷內所 附之前案地方檢察署偵查卷證與本案全卷,被告於前案之指 訴與本案所稱幾無差異,已足見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遭駁回後,已然沒有事證出現,足資使前案結 果有動搖或變異之情,況交付審判裁定亦對於譚佐武94年至 105年10月間郵局帳戶金流、用途、平時帳戶保管人、譚佐 武與被告間的相處情形勾稽甚詳(詳參同署112年度他字第6 983號卷第43-49頁),且被告指訴朱玉岐盜領譚佐武存款之 期間,譚佐武當時日常生活照護並非由被告所協助,則其對 譚佐武生前105年間之日常開銷或其他支出情形,當無法獲 悉。  ⒊再依一般事理觀察,對於行動不便又因病而無親人照護之老 年人,基於好意「非經常性」協助取款給付醫療費用或生活 費用,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為避免爭議更有書面收據 為憑,前案已經盡調查之能事,對於被告有疑義之處或不為 證據調查之理由,已經以書面說明,被告在無相當事實基礎 ,更乏實據支持下,仍以文字散布朱玉岐盜領譚佐武存款之 本案報導及本案訊息,其並非係對於前案結果為合法合理之 爭執或救濟,乃是知悉不實而為指摘、傳述,其主觀上具有 真實惡意至明。再者,細譯本案訊息中被告不僅指涉朱玉岐 將老榮民的錢取走之事實,更明確請求附表所示之複數受文 者「分享」此等與前案調查結果顯然相違之報導,更可見被 告有將此等不實事實散布於眾以損害朱玉岐社會名譽之意圖 及真實惡意。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有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資料,本院依現有 之適宜證明方法,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尚難認被告指摘、傳述之本案訊息及本案報導係有所 憑據之善意陳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自無從援引「真實惡意 原則」免其刑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及報導, 難以強行分開,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國家司法權於其 與朱玉岐間之前案爭訟所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竟無視諸多 客觀事證徒憑想像而散布不實文字而貶損朱玉岐之社會名譽 ,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 以被告自述前為大陸地區人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 、無業靠社會救助維生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8號卷第 82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同卷第95頁)等一般情狀,綜 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同卷第82頁 )。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然被告現尚難認有何悔意,本院無從預期被告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受刑罰宣告的教訓後,不會再為犯罪,難認有何 暫不執行之事由,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玲、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接收人 被告傳送時間 1 李淳琳 112年6月22日22時1分許 2 李連英 112年6月22日22時9分許 3 周龍仙 112年6月23日1時17分許

2024-12-17

TPDM-113-易-938-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聯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於駕駛較諸一般小客車更為大型、具相當危險性之本案 半聯結車時,卻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範 圍,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事 故發生後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仍需告訴人等對其提起附 帶民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1號   被   告 楊明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崇於民國112年7月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1.7公里處欲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應注意行車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楊美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楊涵,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並致楊美珊受 有外傷性腰椎第一節粉碎性骨折併脊髓神經壓迫、外傷性腰 椎骨折後造成背部肌肉萎縮、頭部外傷、頸椎第五/六節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手第四指掌骨骨折等傷害;林楊涵 因而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一節及第二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楊美珊、林楊涵告訴暨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明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美珊、林楊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 場照片光碟各1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PDM-113-交簡-140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洧勝 廖振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洧勝、廖振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洧勝、廖振汶於民國112年6月1日凌 晨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1號之公館水岸廣場酒 吧(下稱本案酒吧),向告訴人李進軒催討債務未果,竟共 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均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廖振汶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信不 信我打死你」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高洧勝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廖振汶該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高洧勝、廖振汶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高洧勝 、廖振汶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進軒、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潘樹彥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 四、訊據高洧勝、廖振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安之 犯行,高洧勝、廖振汶並皆辯稱:因告訴人積欠債務且失聯 ,故伊等當天在本案酒吧碰到告訴人時,係請告訴人要回覆 訊息及清償借款,伊等隨後還跟告訴人一同至附近之便利超 商買菸,並就債務清償之方式、期限等事宜續行協商,過程 中,伊等均未向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亦無恐嚇告訴人之舉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因故向高洧勝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款項,而於112年 6月1日凌晨1時許,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一同在本案酒吧內 聊天飲酒時,高洧勝夥同廖振汶到場,並向告訴人催討前開 債務。後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高洧勝、廖振汶與告訴人 及證人潘樹彥一同離開本案酒吧,並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 ,由西往東之方向前往同市區羅斯福路3段316巷16號之統一 超商羅館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 高洧勝、廖振汶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抵達本案超商,並在 本案超商外進行交談。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告訴人撥 打電話報案,警員旋於同日2時56分許,趕抵該超商進行處 置等情,業據高洧勝、廖振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13頁 、第129-130頁、第135頁、第179-18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 32頁,易字卷第71-7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分別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1-31頁、第37-40頁 、第105-108頁、第163-164頁、第195-196頁)大致相符, 復有台北市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與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等(見偵卷第45-51頁、第53頁、第55-6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一再證稱:其當天與證人潘樹彥在本案酒吧喝酒聊 天時,被告2人突然出現並向其催討債務,其表示因經濟狀 況不佳而無法依約還款時,被告2人就一直大聲向其辱罵「 幹你娘」、「操機掰」,過程大約持續20分鐘,期間廖振汶 甚向其恫稱:「信不信我打死你」。後其為了保障自己的安 全,才會提議要到本案超商去買菸並協商還款,但在前往本 案超商之路途中,被告2人還是不斷大聲向其辱罵「幹你娘 」、「操機掰」等語,之後其因與被告2人就債務清償等事 宜無法達成共識,其也沒辦法離開所以就直接報警等語(見 偵卷第22-31頁、第105-108頁,本院易字卷第64-71頁), 並核與證人潘樹彥證述:其與告訴人係相識之友人,當天其 與告訴人係相約至本案酒吧飲酒聊天,之後被告2人到本案 酒吧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發生激烈之 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2人除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操機掰」外,廖振汶因不滿告訴人,另向告訴人恫稱:「 信不信我打死你」。後雙方僵持不下時,告訴人突提議要到 外面去談,其遂陪同告訴人與被告2人走到本案超商,之後 告訴人就自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7-40頁、第107-108頁、 第195-196頁)大致相同。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 稱:本案酒吧係其友人所開設、經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9-70頁),若依告訴人與證人前開證稱被告2人在本案酒吧 內已長時間且多次向告訴人辱罵三字經,甚出言恫嚇告訴人 者,衡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除會向在場之友人求救, 或委由在場之友人協助報警外,基於保護自身之安全,告訴 人等人亦應致力待在人多且熟識友人之場地內;況告訴人亦 指稱:當時離開本案酒吧去本案超商,係想要趁機報警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證人潘樹彥則證述:被告2人一 直堅持要把告訴人帶走等語(見偵卷第38頁),更顯見告訴 人及證人潘樹彥自始即知被告2人來意不善且對人身安全具 有相當之危險性,然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卻均未曾向經營本 案酒吧之友人求救,告訴人甚主動提議離開本案酒吧,並前 往與本案酒吧有相當距離且人煙相對稀少之本案超商,此顯 與一般事理常情大相逕庭。則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前開證述 內容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㈢又本院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及 被告2人前往本案超商之路途中,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證人潘 樹彥或並肩行走、或一前一後,雙方並無任何言語或肢體衝 突,後4人抵達本案超商外時,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亦係逕 自坐在長椅,被告2人則係站立在旁與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 為交談,交談過程中,亦未見被告2人對告訴人與證人潘樹 彥有何較大之肢體動作(見偵卷第55-58頁);再者,被告2 人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抵達本案超商時,已係同日凌晨2 時46分許,當時正值深夜且周遭有多棟自用住宅之情況下, 若被告2人確有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所指仍有不斷大聲辱罵 之情者,周遭住戶或本案超商之店員應可輕易察覺異狀而通 報警員到場處理,然警員卻係在其等交談約末10分鐘後,方 接獲告訴人之來電報案而到場處理等情,亦有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及台北市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憑,亦均顯與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前 開所述不符;況告訴人、證人潘樹彥帶領被告2人前往本案 超商時,係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行進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參諸本案酒吧、思源街派出所及本案超商之相對位 置,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在帶領被告2人前往本案超商時, 途中會先經過臺北市中正二局思源派出所,若被告2人在本 案酒吧內確有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上開所指公然侮辱及恐嚇 危安之情者,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大可在經過思源派出所 前時,即向值勤警員大聲求救而表明上情,然告訴人及證人 潘樹彥卻捨此不為,反一路帶領被告2人至一旁之本案超商 續行交談、協商,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前開證述內容顯 非實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高洧勝、廖振汶 是否有公然向告訴人辱罵上開三字經;廖振汶有無向告訴人 恫稱前開言語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高洧勝、廖振汶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公然侮辱、恐嚇危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高洧勝、廖 振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DM-113-易-1187-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 50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3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訴字第5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仲光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有關犯意、行 為部分,更正、補充為「竟與前開綽號『老談』之男子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稅捐之犯意 聯絡,配合『老談』前往國稅局簽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以請領統一發票」。同欄第17至18行有關逃漏 營業稅部分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1萬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仲光輝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28、19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 竹分局113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32233345號 函及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61頁)、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323 60878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13年10月15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132405984函及附件( 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80頁) 。 (三)理由部分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醫美生 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醫美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 年2月間,即收受本案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家 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之不實發票以扣抵銷項稅額期 間,該公司並無雇請員工,進項來源不實,並無貨物可供 銷售,係屬全部虛進虛銷之營業人;附表編號2之廣毅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毅公司)於109年1月至2月間, 即收受本案鴻家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不實發票以扣 抵銷項稅額期間,其進項來源僅有鴻家公司及仁天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仁天公司),仁天公司亦經稅捐稽關調查後 認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而移送檢察官偵查在案, 故廣毅公司異常進項比例高達100%,查無相關貨物可供銷 售,且參廣毅公司、醫美公司及鴻家公司營業稅申報IP位 置相同,疑為同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集團等情,有前開國 稅局函文及附卷在卷可佐,綜前可認醫美公司、廣毅公司 因均無正常進貨,自亦無可資銷售之貨物存在,其等既無 實際銷售交易,即無從課徵營業稅,亦無從發生逃漏營業 稅之結果。是以鴻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雖均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惟實 際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營業人因而發生逃漏營業稅1萬元 之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金額有所誤載,應 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談」之人,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 (六)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此部分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名擔任鴻家公司負 責人期間,夥同共犯領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及其開立不實 發票期間尚短、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暨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經其自陳在 卷(見偵緝字卷第4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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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29號 原 告 謝仁豪 被 告 盧勝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前之某時許,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4,500元,經原告於113年3月10日12時24分 許向被告催告後,被告迄今未返還上開欠款,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00元,業據其提出LINE對 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25頁),佐以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小-82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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