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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許祖華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吳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4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60、166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許祖華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論處其共同犯一般洗錢6罪(均相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其 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 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 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 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 ,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且 無礙其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亦不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就其採為論罪依據之證人梁柔儀(另 經判處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在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稱:其在交付帳戶予收簿手時,有當場 拍攝與對方一樣的國民身分證及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照片等語,說明此部分 審判外之陳述與其在近2年後之第一審作證時所稱:因時間 久遠,已記不清楚對方長相(僅當庭指認上訴人「有點像」 )或在拍照時有無核對照片與本人是否一樣等語不符,經斟 酌梁柔儀在偵查程序主動提出其所拍攝,收取本件相關帳戶 資料之收簿手證件及本案車輛照片以供調查,而為相關陳述 之供述真意,及該審判外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情事,認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等旨。並載敘如何依 憑梁柔儀之證言及所提出之照片,佐以上訴人供稱梁柔儀所 拍攝之國民身分證(108年12月16日補發)乃其所有,且有 於109年10月14日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駕駛本案車輛 之詐欺集團成員「陳灝」(此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暨卷內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方法」欄所示各編號告訴人 之證言、通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各罪犯行。另詳敘如何依上訴人供稱其 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交付(或稱拍照傳送)國民 身分證予駕駛本案車輛之「陳灝」,再取回國民身分證等經 過情形,對照其以網路銀行查詢自己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 用之時間,認定上訴人在109年10月15日17時即梁柔儀拍攝 本件收簿手之國民身分證之前,已經取回而持續保管自己之 國民身分證至本件查獲時止,其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是由何 人出示其國民身分證提供拍照等語,所為辯詞不可採信之理 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是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上訴 人與梁柔儀之部分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 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 」(見原審卷第423頁),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 違誤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以梁柔儀在偵 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而在未見梁 柔儀之警詢資料,且非「真人列隊指認」,不能排除其知覺 記憶已受污染之情形下,認前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割裂採 信梁柔儀之部分證言,並以本案車輛之國道ETC收費系統紀 錄與上訴人居住地區具有關聯,推論本件犯罪事實,有認定 事實與證據不符及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將梁柔儀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且謂「陳灝」乃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卻未說明上訴人將 梁柔儀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何人、「陳灝」如何為本件犯行 之收簿手、及上訴人何以從帳戶提供者轉變為詐欺集團收簿 手等事實;又未查明上訴人究於何時、以何方式辦理自己帳 戶之約定帳戶與更改提款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之持有情形 ,即以臆測方式推論「陳灝」將本案車輛交予上訴人去向梁 柔儀收取本件帳戶資料,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 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1989-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陳奉順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0分之182)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女 ,且原告為提供家庭更好的生活環境,於106年8月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816萬元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2)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 樓之5)、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斯時因辦理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程序繁瑣,原告因在大陸工作繁忙無法久 留國內配合辦理,乃徵得被告之同意,約定以被告之名義簽 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進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 ㈡、兩造間結婚多年來皆由原告在外工作,被告擔任家庭主婦並 無收入,家庭生活開支均由原告提供,原告於99年間至中國 大陸工作,任職於廈門三安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設備 處處長,年薪約人民幣39萬元,原告將所得薪資均交由被告 管理運用,當時公司給付原告一筆簽約金約新臺幣100萬元 ,該筆簽約金原告交由被告保管,於106年間原告決定購買 系爭不動產,因資金不足向友人即訴外人張明法借款新臺幣 200萬元,當時原告不在國內,交代友人張明法將所簽發之 支票交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購屋頭期款乃由原告交由被告 保管之簽約金及向友人所借之款項給付,尾款部分由原告向 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貸系爭不動產貸款 以貸款方式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稅捐費用等 諸多雜支皆由原告繳納,故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 ㈢、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應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委任契約 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於起訴狀送達 時終止,被告受領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 在,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房地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 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 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 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任職公司名片 、原告綜合所得年度匯算申報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房屋擔保 借款繳息清單、臺灣自來水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暨欣南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凱基商業銀行法律訴訟告知函、 本院113年3月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73號執行命令、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73號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0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 7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 第1837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務執行通知暨信用卡繳 款單、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等件在卷為憑(見司家調卷第53 至59頁;本院卷第43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 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查,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 被告(見司家調卷第75頁),是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於斯時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0-18

TNDV-113-訴-890-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 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 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年籍詳主文),兩造結婚後,原告戮力工作,恪盡己 責,努力維持家中經濟與和樂生活,原告於99年至中國大陸 工作,平均每個月回國六天,到中國大陸工作第二年時,被 告母親過世,被告於其母親逝世後性情大變,於105年間, 曾恐嚇當時未成年子女欲跳樓自殺,且被告平日情緒亦不穩 定,情緒波動程度甚鉅,與鄰居相處不佳,亦曾至鄰居住處 四處潑灑油漆,致多數鄰居不堪其擾。嗣106、107年問,兩 造搬至臺南定居,被告於原告在中國大陸工作期問,經常凌 晨兩、三點要求原告與其視訊聊天,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 雖工作忙碌精神疲憊不堪,仍配合被告之要求,且原告每月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被告作為家中開銷以 便被告照顧家庭,惟被告卻毫無節制胡亂消費,除將每月10 0,000元使用殆盡外,亦將原告所辦理之匯豐銀行信用卡附 卡隨意消費,且並未按時繳納當時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於108年至110年問,原告將其匯豐銀行信用卡附卡停卡,回 國時,被告卻避不見面。於109年問,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 ,原告遲遲無法回國,被告擅自將長女丁○○之戶籍遷至臺中 使其就讀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亦將次女甲○○從臺南市 私立慈濟高級中學附設之國中部強制轉學至臺南市立安平國 民中學,雖兩造對於當時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並無共識, 為免被告情緒不穩影響家人,原告僅能任由被告決定處理。 於112年問,原告回國時收到大量消費信件及信用卡欠款信 件,被告經常消費於酒店、旅館、百貨公司等,且將郵局帳 戶存款全數取走,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不再過問家人生活 近況。綜上所述,被告離家出走,不告而別,對於長女丁○○ 、次女甲○○之照顧、家中之打掃清潔、家用分擔,完全未盡 一分心力,被告如此不負責任之態度,早已讓原告感到心寒 ,且被告如此不負為人妻、為人母之責任,長期無故離家, 顯見對家庭狀況漠不關心,已無誠心共同經營婚姻關係,原 告雖再三慮及與被告間之婚姻情感以及子女之感受,且希望 維持家庭之完整而一再隱忍,然被告離家未歸之情況變本加 厲,造成兩造問之婚姻破綻加劇,目前原告對被告之去向一 無所知,幾無聯絡,原告感到難以維持婚姻。俱此足徵兩造 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被告根本無意為雙方結合之家庭努 力,也無意共創將來美滿生活,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 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方令源告之 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離家出 走又不負擔家計所致,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而生重大破綻之原因,率皆因被告而起,故爰請求判決 離婚。另被告不顧未成年子女甲○○之就學權益,平日生活亦 未盡心,實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 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名 簿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 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查被告自112年間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已有1年餘,未有 聯繫或往來互動,兩造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1年餘,顯 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 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而被告長期未 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 提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甲○○ 等一切情狀等情,亦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 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兩造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均未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 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17

TNDV-113-婚-92-2024101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24樓之1 代 理 人 謝凱傑法扶律師 楊聖文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等件影本 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 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17

TNDV-113-家救-144-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營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漠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 ,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兼衡其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其犯 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448號   被   告 乙○○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259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於甲○○及甲○○之長子郭○辰 、次子郭○宇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臺南市○○ 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而本案保護令 內容為乙○○自111年11月2日起所知悉。詎乙○○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甲○○住處門口信箱拿取信件,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 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於上開時間前往 告訴人甲○○住處等情,惟辯稱:其係因戶籍仍設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當時是為了到上址信箱查看有無其信件,並 未與告訴人碰面,其無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等語。查前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上開 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11月2日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明知應遠離告訴人住處至少100公尺, 卻仍前往該處乙情,堪以認定。又按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 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乃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 被告既就保護令之內容有所認識卻未遠離告訴人住處100公 尺之距離,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其所辯尚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0-15

TNDM-113-簡-930-202410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謝芸潔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賴緯霖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陳家盈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8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已於111年9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詎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發生婚外情,共同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重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乙○○部分: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爭吵不斷,夫妻間互 信、誠實、體諒及尊重早已消磨殆盡,伊多次提出離婚請求 均未獲原告同意,伊係不堪折磨始於通訊軟體LINE刻意出言 發生婚外情,旨在刺激原告同意離婚,故該對話紀錄區區一 語,尚難遽認有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又配偶權並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法律上權利,原告自無從以此對伊請 求損害賠償。再伊與原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少家法院)調解離婚等事件,業經雙方協議由伊給付原告 380萬元完畢,足見原告應有和解或宥恕之意,可認原告已 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向伊求償。  ㈡甲○○部分:伊與乙○○因有共同朋友而結識,且伊知悉乙○○為 有夫之婦,均謹守單純朋友間聯繫交流分際,並無不當交往 行為,而原告所提乙○○臉書發文時間為111年9月29日,為其 等婚姻關係解消後,亦不足推認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有侵害配偶權事實。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3年2月22日結婚,並於111年9月22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一節,有調解筆錄(卷第11至13頁)及兩 造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 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卷第9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確定。  ㈡乙○○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惟無證據顯示 婚外情對象為甲○○:  ⒈原告主張乙○○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一節, 業據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5至17頁),可見乙 ○○已於111年4月19日在通訊軟體內向原告自陳:「我渴望被 愛而導致我做了違背倫理道德的事。對於我而言,我不覺得 自己劈腿…我並不是跟你好好的,暗地裡有跟別人搞婚外情 !」、「不求妳,選擇跟別人好上了」、「我爸媽那邊…我 會坦白一切!」、「如果妳打算跟妳家人說我外遇這個事實 …我也會跟我爸媽坦白…」等語(卷第15至17頁);佐以乙○○ 於審理時自述:上開紀錄是伊與原告的對話紀錄,應該是伊 在車上傳的,沒有旁人在場等語(卷第110頁),足徵乙○○ 發送訊息當下,未受旁人或外力干擾,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 志陳述,且其既向原告承認有發生外遇,更已言明屬違背倫 理道德的事,甚至不惜表示願向其父母坦白認錯,可認乙○○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他人交往發生婚外情甚明。至 乙○○雖辯稱:伊是家裡經濟來源,原告不願與伊離婚,惟原 告長期對伊冷暴力,伊只能用更多激進方式促使原告同意離 婚,LINE對話紀錄即係伊為促使離婚所編織藉口,從頭到尾 沒有劈腿對象;伊所稱會向父母坦白一切,係指伊要向其等 坦白在婚姻中遭受不好的事情云云(卷第111至112頁)。然 對照乙○○於對話紀錄自述:如果妳打算跟妳家人說我「外遇 」這個事實…我也會跟我爸媽坦白等語(卷第17頁),可知 乙○○欲向父母坦白訴說內容應係指其「外遇」經過,與其所 辯「在婚姻中遭受不好的事情」顯相矛盾。再者,乙○○既自 述其長期遭受原告冷暴力對待,且多次提出離婚請求未果, 則其居於受長期冷暴力對待一方,早已預見無法經由協議離 婚,勢必僅能訴諸司法程序以求解決,又豈有可能在此際突 如其來向原告自承發生婚外情,而使其訴請離婚之可歸責程 度大幅提高,益見乙○○辯稱其佯以發生婚外情係為刺激原告 與之離婚意願而編織藉口,與常情相悖,要屬臨訟飾卸之詞 ,應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乙○○於訴訟外曾向原告坦白發生 婚外情,方符事理。  ⒉另乙○○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法律 上權利,原告不得依此請求賠償云云(卷第83至85頁),然 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 、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權 利。所謂配偶權,則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 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 人格關係上利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規定第1項前段 關於侵害身分權侵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此為民法第18條 第3項特別規定。從而配偶發生不當交往情形,他方配偶即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 得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參見王澤 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188、194、195頁,0000年0月出 版)。而乙○○此部分主張,則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相佐,殊 難採為有利乙○○之認定。  ⒊乙○○又抗辯:兩造已於離婚時協議由乙○○給付原告380萬元, 表示原告應有和解或宥恕之意,可認已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云云(卷第89至91頁)。惟參諸兩造就上開380萬元給付 緣由,應為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請求,有高少家法 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412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卷第133至137頁),足見原告係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而取 得380萬元,與乙○○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害債務, 悉屬二事,亦無從佐為乙○○有利認定。  ⒋至原告雖以乙○○曾於其臉書發布被告合照並搭配「我愛妳」 文字(卷第19頁),進而主張乙○○上開發生婚外情對象為甲 ○○云云(卷第8頁)。惟上開臉書發文日期為111年9月29日 ,為原告所不爭(卷第97頁),可見乙○○公開於臉書向甲○○ 示愛日期,顯為原告與乙○○於111年9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後,且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僅見乙○○隻身向原告坦承發 生婚外情,並未敘及其婚外情對象,前已述明,則臉書發文 及對話紀錄均不足採為甲○○不利認定。  ⒌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乙○○父親賴健智,欲證明乙○○曾坦 白外遇並經由賴健智介入協調云云(卷第115頁)。惟乙○○ 有不當交往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原告傳訊證人之待 證事實,亦不及於甲○○是否構成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自無 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參考。查乙○○曾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 外情,已嚴重破壞兩造夫妻間忠誠、互信基礎,足以摧毀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現從事受雇工作,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 乙○○為五專畢業,現在從事風力發電Crew Transfer Vessel 船員,月薪約8至10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經其等陳明 在卷(卷第100、115頁),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可稽(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 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乙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 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等規定,請求乙○○給付180,00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 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乙○○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14

KSEV-113-雄簡-1257-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榮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洪啓榮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 第77頁),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慧儀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 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取得其之原諒,有和解書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此 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所為量刑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詹宗翰請求上訴意旨固指以:被告為賺取高 額報酬,將名下共計5個銀行帳戶出租與詐欺集團,刻意選 擇將提款卡放置於臺南轉運站之置物櫃交付與詐欺集團,且 主動配合更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規避查緝。被告更於對 話紀錄中表示:「不要讓我變成犯罪警示戶,什麼都好說」 、「沒警示戶,我還能介紹更多人給你」等語,顯見被告對 於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帳戶涉入詐欺案件而 遭銀行警示凍結,具有高度認知等情,業經原審認定無誤, 原審更因此認定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而提供帳戶,而非原起 訴意旨所認被告出於間接故意而為之。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 件被告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提出告訴之 告訴人有7人,自交易明細上觀之,未報案之受害人數遠超 選擇報案之告訴人數量,況且目前我國司法實務多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案件類型,多數仍屬於間接故意而提供 帳戶,與本件被告出於直接故意之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秩序 、個人財產權之保障所造成危害度亦屬有別,二者於量刑上 亦應有所區分,以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衡酌被 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任何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上開所述各項情狀,本件被告之量刑實在不應僅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9萬元罰金之刑度,原審量刑 尚嫌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 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造成之經 濟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 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 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 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 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罔顧 金融秩序,提供數量高達5個之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 損失非輕,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原判決附表所 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 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以原審業 已審酌之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尚難認足取 。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慧儀 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害,並取得其之原諒,告訴人黃慧儀 亦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而未與本件其 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然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 助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 損害非輕,且據前述,被告迄今僅與本案前揭1位告訴人達 成和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職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1224-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邱煥瑜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楊明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3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煥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法條,除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 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 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復按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邱煥瑜為鑫沅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麗 葉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明哲為該公司股東,三人以形 式上出資,虛偽表示股款業已繳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 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陳耀連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 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會計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 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設立公司時之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 登記,顯已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機制,增 加社會經濟安全之潛在交易風險,然審酌被告3人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楊麗葉、邱煥瑜之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按凡 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 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 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楊麗葉、邱煥瑜、楊明哲前均因背信案件 ,均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業已繳納易科罰金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3人於本院判決前,分別因背信案件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均不得 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楊麗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邱煥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楊明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葉係鑫沅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 ○00號,下稱鑫沅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煥瑜則係楊麗葉之配 偶,並為鑫沅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楊明哲則係鑫沅公司之股 東。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鑫沅公司欲辦理增資登記,楊麗葉 、邱煥瑜及楊明哲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 ,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3人共同基於以 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3人商議由邱煥瑜向其父商借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充作 形式增資資本,楊麗葉、楊明哲則分別形式出資350萬元及2 70萬元,邱煥瑜並允諾楊明哲待公司完成增資登記上開款項 即會歸還,嗣即由邱煥瑜於109年2月4日自其西港農會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750萬元至鑫沅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佳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明哲復於10 9年2月5日由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入270萬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邱焕瑜同日 由其所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 入350萬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楊麗葉於109年2月5日由 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100萬 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復於109年2月7日由其於中華郵 政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230萬元至鑫沅公司 上開帳戶內,作成鑫沅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 不實外觀後,楊麗葉再將鑫沅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鑫沅公司股東已實際繳 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鑫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連同鑫沅公司元大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 之陳耀連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000年0月0日出 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鑫沅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 並具以製作上開不實之鑫沅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附鑫 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向臺南市 政府申請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 承辦公務員,誤認鑫沅公司增資之股款2700萬元,業已由邱 煥瑜、楊麗葉及楊明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並於109年2月13日核准鑫沅公司 增資登記,而足生損害於鑫沅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 及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鑫沅公司 順利增資後,楊麗葉旋於109年2月17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現金330萬元匯回其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以臨櫃匯款之方 式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股款1750萬元匯回邱煥瑜西港農 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2月20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股款270萬元匯回楊明哲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俞永興委由廖偉真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煥瑜之供述 坦承為投標台積電之工程,因此公司需增資達到資本額3000萬元,增資金額其有向其父親借款1750萬元,上開借款已業已清償之事實,惟辯稱:就被告楊麗葉有將鑫沅公司之存款領出之事實其事後才知道等語。 3 被告楊明哲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邱煥瑜係鑫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當初係被告邱煥瑜跟表示公司要增資,原本要我拿出540萬元之增資額度,但我只能湊得270萬元,被告邱煥瑜有跟我表示款項匯入公司帳戶,金額有在帳上就會還給我,後來上開款項有還給我。 4 告訴人俞永興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13日府經工商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鑫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臺南市政府核准鑫沅公司設立登記函、鑫沅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鑫沅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委託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鑫沅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09年2月17日匯款申請書、109年2月20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證明被告楊麗葉於109年2月17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鑫沅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出330萬元至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被告楊麗葉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鑫沅公司帳戶內之1750萬元匯至被告邱煥瑜西港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2月20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鑫沅公司帳戶內之270萬元匯回被告楊明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核被告楊麗葉、邱煥瑜及楊明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被 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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