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謝芸潔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賴緯霖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陳家盈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8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已於111年9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詎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發生婚外情,共同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重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乙○○部分: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爭吵不斷,夫妻間互
信、誠實、體諒及尊重早已消磨殆盡,伊多次提出離婚請求
均未獲原告同意,伊係不堪折磨始於通訊軟體LINE刻意出言
發生婚外情,旨在刺激原告同意離婚,故該對話紀錄區區一
語,尚難遽認有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又配偶權並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法律上權利,原告自無從以此對伊請
求損害賠償。再伊與原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少家法院)調解離婚等事件,業經雙方協議由伊給付原告
380萬元完畢,足見原告應有和解或宥恕之意,可認原告已
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向伊求償。
㈡甲○○部分:伊與乙○○因有共同朋友而結識,且伊知悉乙○○為
有夫之婦,均謹守單純朋友間聯繫交流分際,並無不當交往
行為,而原告所提乙○○臉書發文時間為111年9月29日,為其
等婚姻關係解消後,亦不足推認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有侵害配偶權事實。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3年2月22日結婚,並於111年9月22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一節,有調解筆錄(卷第11至13頁)及兩
造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
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卷第9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確定。
㈡乙○○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惟無證據顯示
婚外情對象為甲○○:
⒈原告主張乙○○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一節,
業據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5至17頁),可見乙
○○已於111年4月19日在通訊軟體內向原告自陳:「我渴望被
愛而導致我做了違背倫理道德的事。對於我而言,我不覺得
自己劈腿…我並不是跟你好好的,暗地裡有跟別人搞婚外情
!」、「不求妳,選擇跟別人好上了」、「我爸媽那邊…我
會坦白一切!」、「如果妳打算跟妳家人說我外遇這個事實
…我也會跟我爸媽坦白…」等語(卷第15至17頁);佐以乙○○
於審理時自述:上開紀錄是伊與原告的對話紀錄,應該是伊
在車上傳的,沒有旁人在場等語(卷第110頁),足徵乙○○
發送訊息當下,未受旁人或外力干擾,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
志陳述,且其既向原告承認有發生外遇,更已言明屬違背倫
理道德的事,甚至不惜表示願向其父母坦白認錯,可認乙○○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他人交往發生婚外情甚明。至
乙○○雖辯稱:伊是家裡經濟來源,原告不願與伊離婚,惟原
告長期對伊冷暴力,伊只能用更多激進方式促使原告同意離
婚,LINE對話紀錄即係伊為促使離婚所編織藉口,從頭到尾
沒有劈腿對象;伊所稱會向父母坦白一切,係指伊要向其等
坦白在婚姻中遭受不好的事情云云(卷第111至112頁)。然
對照乙○○於對話紀錄自述:如果妳打算跟妳家人說我「外遇
」這個事實…我也會跟我爸媽坦白等語(卷第17頁),可知
乙○○欲向父母坦白訴說內容應係指其「外遇」經過,與其所
辯「在婚姻中遭受不好的事情」顯相矛盾。再者,乙○○既自
述其長期遭受原告冷暴力對待,且多次提出離婚請求未果,
則其居於受長期冷暴力對待一方,早已預見無法經由協議離
婚,勢必僅能訴諸司法程序以求解決,又豈有可能在此際突
如其來向原告自承發生婚外情,而使其訴請離婚之可歸責程
度大幅提高,益見乙○○辯稱其佯以發生婚外情係為刺激原告
與之離婚意願而編織藉口,與常情相悖,要屬臨訟飾卸之詞
,應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乙○○於訴訟外曾向原告坦白發生
婚外情,方符事理。
⒉另乙○○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法律
上權利,原告不得依此請求賠償云云(卷第83至85頁),然
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
、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權
利。所謂配偶權,則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
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
人格關係上利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規定第1項前段
關於侵害身分權侵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此為民法第18條
第3項特別規定。從而配偶發生不當交往情形,他方配偶即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
得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參見王澤
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188、194、195頁,0000年0月出
版)。而乙○○此部分主張,則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相佐,殊
難採為有利乙○○之認定。
⒊乙○○又抗辯:兩造已於離婚時協議由乙○○給付原告380萬元,
表示原告應有和解或宥恕之意,可認已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云云(卷第89至91頁)。惟參諸兩造就上開380萬元給付
緣由,應為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請求,有高少家法
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412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卷第133至137頁),足見原告係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而取
得380萬元,與乙○○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害債務,
悉屬二事,亦無從佐為乙○○有利認定。
⒋至原告雖以乙○○曾於其臉書發布被告合照並搭配「我愛妳」
文字(卷第19頁),進而主張乙○○上開發生婚外情對象為甲
○○云云(卷第8頁)。惟上開臉書發文日期為111年9月29日
,為原告所不爭(卷第97頁),可見乙○○公開於臉書向甲○○
示愛日期,顯為原告與乙○○於111年9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後,且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僅見乙○○隻身向原告坦承發
生婚外情,並未敘及其婚外情對象,前已述明,則臉書發文
及對話紀錄均不足採為甲○○不利認定。
⒌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乙○○父親賴健智,欲證明乙○○曾坦
白外遇並經由賴健智介入協調云云(卷第115頁)。惟乙○○
有不當交往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原告傳訊證人之待
證事實,亦不及於甲○○是否構成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自無
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參考。查乙○○曾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
外情,已嚴重破壞兩造夫妻間忠誠、互信基礎,足以摧毀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現從事受雇工作,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
乙○○為五專畢業,現在從事風力發電Crew Transfer Vessel
船員,月薪約8至10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經其等陳明
在卷(卷第100、115頁),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可稽(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
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乙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
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等規定,請求乙○○給付180,00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
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乙○○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簡-125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