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4號
原 告 張蕙君
被 告 何岱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訴外人謝宗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受損,且被告之駕駛
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
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
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13年1月(推定為1
5日)出廠,有行照1紙在卷可參,至113年8月20日,已使用8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5,141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43元,應由被
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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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536×(8/12)=2,8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2,859=5,141
SJEV-113-重小-3514-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