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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無駕駛 執照」更正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謝志明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卷第79頁)。是被告之駕駛執 照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聲 請人固認被告本案所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惟查前開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後(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已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 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分別規範於該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是聲請人前開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不慎與告訴人林賴柔發生碰撞,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偵卷第4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而與告 訴人所騎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兼 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 豐路由東往西(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中 豐路593巷丁字分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林賴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593巷口由北往南(由 興埔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致林賴柔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表淺性損 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謝志明在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 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 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賴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賴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3年7 月16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2年10月21日陽明醫院桃衛醫字第153 210109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 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 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 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6

TYDM-113-桃交簡-1561-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1號 原 告 鴻達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珍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被 告 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世 被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啓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05

PCDV-113-補-2371-202412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謝志明 被 告 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13年10月 8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查原告逾 期迄今均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8

CLEV-113-壢簡-1123-20241128-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温浚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温浚佑與高啓洋、陳禹諴(前2人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案件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 列之行為:  ㈠温浚佑與高啓洋、陳禹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5日前某時在網路貼 文徵求高薪正職人員、貸款廣告之訊息,適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羅翊軒、陳光宇瀏覽上開廣告並與渠等聯繫後,羅翊 軒依指示於111年6月5日晚間某時抵達指定之臺北市某飯店 與渠等會面後即遭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渠等於私行 拘禁期間復更換處所,繼續進行拘禁剝奪羅翊軒之行動自由 ,期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光宇亦依指示於111年6月30日 某時前往指定之新北市新店區某處與渠等會面後即遭私行拘 禁,剝奪其行動自由,渠等於私行拘禁期間復更換處所,繼 續進行拘禁剝奪陳光宇之行動自由,期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 。嗣經警於111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見吳建賢(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73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127至130頁)駕駛逾檢註銷之車 輛搭載羅翊軒、陳光宇違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 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前而上前盤查,始知上情,羅翊軒、陳 光宇並向員警求援而回復自由。  ㈡温浚佑與高啓洋、陳禹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温浚佑依指示將羅翊軒於111年6 月5日交出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羅翊軒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628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 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羅翊軒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上開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出 )款項(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温浚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 3頁、第160頁、第166至169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70344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53至6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甲、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温浚佑此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增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 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此部分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適用行 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私行拘禁告訴人羅翊軒、被害人陳光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私行拘禁告訴人羅翊軒 、被害人陳光宇,私行拘禁期間復更換處所,迄至111年7月 21日15時30分許經警查獲,告訴人羅翊軒、被害人陳光宇始 回復自由,私禁地點雖有分別,然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 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各祇論以單純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乙、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負責資料統合,將被害人資料交與現場看顧之人,告訴人羅翊軒交簿子就是交給高啟洋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134至1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3頁、第160頁、第166至16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有於偵查中自白使員警查 獲范赫宇、陳文杰、李金旺、黃凱鈞、劉柏恩、陳伯諺, 請求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查:   ⑴依本案承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月11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10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 偵字第6198號卷第5至6頁),早在被告供出相關涉案人員 之前,本分局警員已於111年8月4日查獲劉柏恩並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上開分局111年8月4日北市 警安分刑字第11130519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佐(見 偵字第6198號卷第115至119頁);嗣上開案件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93號、第49645 號、第27148號就劉柏恩、高啓洋、陳禹諴涉犯詐欺等案 件提起公訴(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311至338頁);另觀諸 被告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警詢筆錄所載,警員已於 111年6月19日破獲陳文杰等人涉嫌詐欺案並查扣范赫宇手 機(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22頁、第29頁,本院卷第118頁 、第125頁);且於111年6月8日破獲黃凱鈞等人涉嫌詐欺 案(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2頁)。   ⑵另本案承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以:被告 之自白使本分局另查獲洗錢水房金主謝志明、水房負責人 王宏期等犯嫌,並於112年8月2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 23067178號刑事案報告書,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惟被告自白前已鎖定相關犯罪嫌疑人,此有上開分局11 3年9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9992號函暨其檢附之 112年1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1022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被告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警詢筆錄、本案起 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34頁)。   ⑶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六、被告此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均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並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犯行當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丙、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危害他人 行動自由法益,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 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供稱:我沒有調解意 願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 賠償或徵得其等原諒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就附表二編號1至3洗錢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 ,按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 衡其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壓送車工作,日薪1,600 元,已婚,目前由妻子照顧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 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13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暨經提領之受騙款項,固係 被告洗錢之財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為本案犯行時所用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係屬帳戶申設人即告訴人羅翊軒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該帳戶資料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所持有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135頁),是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223頁)固係被告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97頁、第221頁,本院卷第81頁),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拘禁期間 受拘禁天數 宣告刑 1 羅翊軒 (提告) 111年6月5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經警查獲止 (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39至41頁) 約47日 温浚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光宇 111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經警查獲止 (依被害人陳光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1年6月底被控制行動等語【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47至48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於111年6月30日起私行拘禁被害人陳光宇) 約22日 温浚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劉紀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電聯劉紀彥佯稱:因涉洗錢須將名下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配合調查云云,致劉紀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7月20日 15時54分29秒 /98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翊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7月20日 ①16時04分58秒  /10萬元 ②17時51分29秒  /2萬元 ③18時18分08秒  /2萬0,100元 ④18時21分24秒  /4萬0,050元 ⑤18時29分27秒  /6萬0,300元 ⑥18時34分53秒  /3萬元 ⑵111年7月21日 ①02時20分51秒  /6萬元 ②02時26分20秒  /10萬元 ③02時27分31秒  /2萬元 ④02時33分33秒  /6萬元 ⑤02時35分57秒  /3萬元 ⑥04時17分38秒  /2萬4,008元 ⑦04時19分40秒  /2,601元 ⑧04時23分06秒  /2萬9,991元 ⑨14時59分56秒  /10萬元 ⑩15時01分00秒  /4萬1,020元 ⑪15時43分42秒  /23萬9,424元 ⑫16時02分45秒  /83萬元 ⑬16時11分53秒  /5,000元  温浚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余玉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0時許起電聯余玉英佯稱:因涉洗錢須將名下帳戶款項匯至指定帳戶配合調查云云,致余玉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1年7月20日  13時39分50秒  /40萬元 ②111年7月21日  15時08分19秒  /50萬元 同上 ⑴111年7月20日 14時03分34秒 /40萬元 ⑵111年7月21日 ①15時43分42秒  /23萬9,424元 ②16時02分45秒  /83萬元 (同編號2)  温浚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麗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7時24分許佯以林麗美姪子林威呈名義電聯林麗美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林麗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7月25日 ①10時48分50秒  /80萬元 ②14時33分52秒  /2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25日 ①10時51分02秒  /49萬9,999元 ②10時52分29秒  /30萬元 ③14時53分43秒  /19萬6,989元 ④17時37分24秒  /3,000元  温浚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9號   被   告 温浚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北2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浚佑夥同高啓洋、陳禹諴(上2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93號、112年度偵字第27148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068號案件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貼文徵 求高薪正職人員或貸款廣告,致使羅翊軒、陳光宇分別於民 國111年6月間瀏覽上開廣告並與對方進行聯繫後信以為真, 爰依對方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見面,旋遭温浚佑及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限制人身自由在若干地點,其中羅翊軒並依對方指 示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透過温浚佑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使用(羅翊軒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82號等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羅翊軒名下系爭 帳戶。 二、案經羅翊軒及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温浚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同案被告高啓洋、陳禹諴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羅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害人陳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 1、告訴人劉紀彥、余玉英、林麗美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系帳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紀彥、余玉英、林麗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事實。 (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193號、112年度偵字第2714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温浚佑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温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啓 洋、陳禹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劉紀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5時54分前某日時許,致電劉紀彥並佯稱:因涉及洗錢而須將名下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配合調查云云,致使劉紀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111年7月20日15時54分許 新臺幣(下同)98萬3,300元 2 余玉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3時39分前某日時許,致電余玉英並佯稱:因涉及洗錢而須將名下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配合調查云云,致使余玉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111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同年21日15時8分許 40萬元、50萬元 3 林麗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0時48分前某日時許,致電林麗美並佯稱:伊為林麗美姪子林威呈,因故需向林麗美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林麗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48分許、同日14時33分許 80萬元、20萬元

2024-11-27

TPDM-113-審訴-1591-2024112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志明前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且 被告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3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駁回 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已於113年11月21日起入監服刑,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未字第16054號執行指 揮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因受另案執行中而無逃亡之虞 ,原先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予以撤銷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交訴-61-2024112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斯菲亞 選任辯護人 方雍仁律師 謝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均為位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圓山一號院社區之住戶,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0日 17時24分許,在該社區吧檯區,因被告之父親於該會議中發 言屢遭告訴人舉手打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朝告訴人做出 比中指之辱罵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 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 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 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 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 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 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 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 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 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 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 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 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 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 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 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告訴人提供之 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侮辱的意思,因為他打斷我母 親、鄰居說話,我覺得他沒有禮貌做出的反應,我求學期間 在英國,在英國比中指是不高興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略以:被告父母於106年9月24日購買圓山一號院後, 發現因建商管線設計問題造成漏水且逾6年均未修繕,嚴重 影響生活品質,乃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建商修繕,嗣經專業技 師鑑定後,建商同意修繕,相關發函、鑑定費用均由被告父 母自行負擔,並未要求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擔 。詎料,告訴人及其妻卻於社區住戶之LINE無端發表質疑管 委會為何僅協助被告家中處理漏水問題,而忽略其他公社問 題、修繕花費等疑義之言論,嗣管委會為釋疑宜,乃安排11 2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程中討論建商修繕頂樓事 宜,並請被告父母說明過程。會議當日,被告父母相繼上台 發言,說明經過,表示因告訴人多次向管委會對其提出質疑 深感委屈,基於鄰里和諧一再隱忍,甚至夜不成眠,告訴人 之妻請第三人以手機對會議現場住戶進行錄影,經社區經理 制止後該人始離場,嗣告訴人於會議期間又屢屢舉手欲發言 ,更數次中斷管委會主委、副主委、監委等人之發言,甚至 有其他住戶亦對其上開行為表達不滿,於被告父母發言期間 ,告訴人又再數度舉手急欲插話打斷被告父母發言,並大聲 發言等不友善之方式回應被告父母親之發言,其他住戶亦對 告訴人打斷被告母親發言之行為感到不妥,出言制止告訴人 。嗣被告父親努力以手抄拼音中文發言,卻見告訴人於被告 父親發言結束後,又急欲舉手發言,被告對其父母委屈深感 不捨,對告訴人所為感到不以為然,乃以手勢表示不認同, 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綜觀本案整體表意脈絡及錄影記錄內容,實係起因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母親發言後,告訴人及其妻即急 欲舉手發言並大聲回應,挑起紛爭事端,然因被告見告訴人 及其妻於母親發言時又再度舉手插話,打斷被告母親發言之 方式,實感有失禮儀,無法認同,被告父親於發言結束時更 強調「讓我們大家做好鄰居好不好」,被告乃於父親發言結 束後返回座位時,見告訴人又再舉手欲發言,為其父母委屈 深感不捨,對告訴人所為感到不以為然,乃以手勢短暫表示 不認同,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自難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如致告訴人認有遭羞辱之意, 被告實感抱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坦認於112年6月10日17時24分,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圓山一號院吧檯區,以手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下稱他卷》第115頁 、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相符(他卷第4 3頁至第46頁),並有影像截圖、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他卷第13頁至第18頁、存放袋、本院卷第119頁 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發生起因,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10日圓山一號院112年6 月10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影像,名稱00161.MTS之檔 案,可見:①於檔案時間(下同)1分27秒至55秒,被告母親 開始發言,於被告母親發言中之1分50秒,告訴人於舉手稱 :「請教一下,我們現在不是要表決這個嗎?好像要提臨時 動議嘛」等語;②於1分56秒至4分32秒,被告母親持續發言 時,告訴人於2分3秒至9秒舉手稱:「我要提臨時動議,等 一下,順序、順序,叫經理來,我是要給他的」等情;③於4 分32秒至6分23秒,被告母親稱:「我不知道,蔡小姐、吳 先生,我們家是...(聽不清楚)」,告訴人之配偶回應, 後兩人同時發言,被告母親於4分48秒稱:「你這個樣子, 我這個月、這個禮拜都睡不好,都被罷凌了你知不知道」等 語,告訴人於4分53秒舉手稱:「請問不好意思,這是(聽 不清楚)」等情,於4分55秒至5分其他住戶對告訴人講話, 其中一位稱:「給他講」等語,被告母親持續發言,至告訴 人配偶於5分3秒至13秒稱:「沒有,我覺得你很厲害,所以 我建議管委會,對。是這樣子,是建議管委會,因為我覺得 你成功了嗎嘛,那是不是可以依循這個方式,那我們社區.. .」等語,告訴人於5分14秒稱:「幫社區爭取這些東西」等 情,告訴人之配偶於5分15秒稱:「對啊」等語,被告母親 於5分16秒稱:「來問我...(聽不清楚)我是非常好客的, 我來這邊是來跟大家結緣」等情,告訴人於5分19秒舉手, 於5分21秒稱:「(聽不清楚),大家的目的其實是把社區 是不是能如法炮製(聽不清楚)」等語,被告母親於5分27 秒至31秒要對告訴人說話,其他住戶對被告母親說:「你繼 續說啦」等情,被告母親於5分31秒至6分23秒持續發言;④ 被告母親於6分31秒將麥克風交給被告父親,被告父親起身 於6秒35秒至7分56秒持續發言,最後說:「我們一起當好鄰 居好不好,謝謝」等語,告訴人於7分56秒回應:「好」等 情,於住戶拍手時,被告於7分57秒放下行動電話走向告訴 人位置,告訴人於7分59秒至8分5秒舉手,被告於8分1秒至2 秒走到告訴人前方,以右手對告訴人比中指後回到位子坐下 ;⑥告訴人於8分6秒舉手,於8分15秒稱:「我可以講一下話 嗎?」等語,而於8分22秒拿到麥克風後,起身發言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是 被告母親於1分27秒至6分23秒近5分鐘發言過程中,告訴人 與渠配偶至少有三次舉手、插話以致被告母發言中斷之情況 ,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認告訴人與渠配偶之行為對其母 不禮貌,因而心生不悅等情,應屬可信。 (三)「比中指」手勢之意義,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動 作為象徵性語言,意指「FUCK」之意,依我國目前一般社會 通念,亦咸認此手勢為「幹」字之肢體化,固有貶損他人評 價之意味,亦有多者用為於抒發個人情緒、表達不滿,仍難 以認定該舉動一律屬於侮辱性言論。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 稱於本件發生前素不相識(他卷第44頁、第50頁),又係因 前述會議過程之告訴人之舉措,被告始有對告訴人為比中指 之行為,時間至多2秒,甚為短暫,且次數只有1次,復無其 他動作或言語,亦無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結構性弱勢群體之身分或資格有所貶抑,顯屬於偶發 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持續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 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 尚屬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要 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SLDM-113-易-601-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明 住屏東縣○○鄉○○路○○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明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 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竊盜罪,罪質顯有不同,且編號2所示 之罪原判決業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最輕刑,故本院認本件已無 再予折減之空間,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18

PTDM-113-聲-1225-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淑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 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8日20時4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LINE暱稱「謝志明」之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匯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陳炎崑、周育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曾淑偵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 稱「謝志明」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僅係為貸款,未有幫助詐騙他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匯出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炎崑、周育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3至25、45至48頁),並有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收據影本、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個人頁 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31至41、53至57頁、偵 緝卷第49至136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且 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被告提供其帳戶及領款時,年齡為39歲,且自陳具高中 畢業學歷,曾擔任會計(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足見被告 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尤其具備財金 類方面之知識,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被告固辯稱係為向 LINE暱稱「何建宏」及「倍富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借 款云云,惟被告與「何建宏」、「謝志明」等人既僅為網路 甫認識之人,即難認其等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且亦自承曾 向民間機構貸款過,應知悉常態貸款之流程(見本院金訴卷 第36頁),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其等任意使用,已悖於 一般常識認知。  ㈣被告固與「何建宏」、「謝志明」確認貸款之金額、利率及 還款之方式,甚至簽訂「貸款委託契約」之檔案文件,惟觀 諸LINE對話紀錄所示,「何建宏」曾向被告表示「在幫你包 裝的期間,因你在銀行的流水往來不足,可能會有銀行客服 來電向你詢問,這屬於正常程序請務必接電話並告知銀行客 服是自己操作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81頁),「何建宏」 亦曾要求被告開通線上約定帳戶功能,並表示「如果行員問 你辦線上約定是要做什麼使用,你就說因為你有在做茶葉飲 料批發又加上平常工作比較忙的關係沒辦法一直跑銀行來匯 貨款給廠商,跟廠商叫貨都需要一次性叫貨,才來辦這個線 上約定」、「行員如果有問你廠商認不認識就說認識,配合 一、二年了」、「如果行員有問怎麼沒有之前叫貨的紀錄, 你就說因為之前是跟朋友合夥一起做都是用合夥人的帳戶叫 貨」、「因為理念不同拆夥了就換用自己的跟廠商叫貨出貨 ,大概是這樣」、「如果行員沒問的話就不用說了」、「戶 名:李傳皓、銀行:永豐銀行、代號:807、分行:新泰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茶葉飲料批發商」、「在 麻煩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我,在包裝的過程中也不要使用網 銀,避免有貨款提領的紛爭,包裝結束後再送件之前會一併 把網銀帳密給你,在麻煩線上自行更改就可以了」、「如果 裡面有錢的話,留100元做為餘額就好,避免跟廠商的貨款 參雜在一起,產生不必要的紛爭」等語(見偵緝卷第129至1 3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人 等,對方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收取款項及轉匯,亦可能從事 犯罪使用(尤其被告還被告知要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取出) ,猶因需款孔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依指示欺瞞金融機 構行員,以設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被告顯 係抱持縱提供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 得,亦要借得款項之心態,而容任本案詐欺結果之發生,主 觀上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況依實務上經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所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情形相符,多為未使用之帳戶或交付時其帳戶內毫無存 款或僅有極少數餘額者,本案帳戶於案發時即僅有941元之 餘額,符合此情。被告對此雖辯稱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係因「何建宏」所選擇,並非其刻意提供無存款之帳戶云 云,然依其等間對話紀錄所示:「目前有在使用哪間銀行, 我看哪間比較好喬件」、「台新、國泰世華、新光、玉山」 、「哪間比較常在往來」、「台新跟國泰」、「跟通路討論 後建議用彰化、遠東、永豐、兆豐、華南、台新這幾間處理 」、「審核機制較寬鬆比較好過件」等語(見偵緝卷第117 、119頁),由此可見,被告亦非提供「何建宏」所建議之 金融機構帳戶,更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有可能遭挪用作 犯罪乙節,應有所預見,方提供較少餘額且不常使用之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 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 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 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難 謂佳,然考量被告係因經濟狀況窘迫所致之犯罪動機,併考 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犯罪之目的、手段,暨 其高中畢業學歷、從事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合 計46萬440元,已於嗣後遭轉出,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1頁),參諸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既已 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 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 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 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炎崑 於112年6月7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詩瑤」,向陳炎崑佯稱:可代為操作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21日11時46分 26萬440元 2 周育嬋 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沈春華」、「助理陳筱雪」,向周育嬋佯稱:可由「鼎盛」群組帶領操作獲利等語。 112年8月21日11時13分 20萬元

2024-11-15

TYDM-113-金訴-1065-20241115-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順鴻 謝志明 江國文 鄒金鎮 許南山 郭寶光 李柏賢 許訓源 林建瑞 吳慶裕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0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 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50,227元 ,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得各自獨立,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得扣 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 」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第一 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 金額 應暫先徵收費用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繳納裁判費 1 林順鴻 1,873,699 6,537 2,000 4,537 2 謝志明 1,475,321 5,217 2,000 3,217 3 江國文 1,505,500 5,316 2,000 3,316 4 鄒金鎮 1,903,694 6,636 2,000 4,636 5 許南山 1,796,308 6,273 2,000 4,273 6 郭寶光 1,769,199 6,174 2,000 4,174 7 李柏賢 1,863,180 6,504 2,000 4,504 8 許訓源 1,766,946 6,174 2,000 4,174 9 林建瑞 1,773,659 6,207 2,000 4,207 10 吳慶裕 1,022,721 3,732 2,000 1,732 合計 16,750,227

2024-11-15

TPDV-113-重勞訴-67-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志明(下稱被告)前經原 審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重大,被告有多次通 緝之紀錄,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併衡量國家社會公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 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是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故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民國113年8月底因心導管支架解除橡皮 筋手術住院,無法出庭,被告願配合到案說明,被告因前案 判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長期忽略子女導致離婚、子女不理 被告,又因肇事逃逸犯行導致被告的妹妹不理被告,被告是 遊民身份,被告因椎間盤移位,椎間盤嚴重變形,無力走路 ,車禍當下被告有向告訴人提和解,但告訴人獅子大開口, 被告當時怒告告訴人,告訴人反告被告,被告年紀大了,全 身都是病,不堪收押,懇請考量被告確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撤銷原羈押禁見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 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要旨 參照)。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 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 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 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告訴人之指訴、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等事證(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 35頁、第45至49頁、第57至73頁),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嫌 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有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原審 法院多次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準備程序到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4日發布第一次 通緝,同年月26日即遭逮捕到案,其自陳固定居住在經派出 所設有駐衛警管理之艋舺公園,可透過該駐衛警之地址通知 其開庭,故原審法院命其限制住居在該址,並當庭諭知準備 程序期日,然被告未遵期到庭,始再經原審法院發布第二次 通緝,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 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明知原審法院當庭諭知之準備期日,仍 無故未到庭,顯見其故不到庭之意,足認被告具有躲避審理 之行為,而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 有羈押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年紀大,全身都是病云云,惟並未釋明 被告罹患何種疾病,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 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仍未足,自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 定停止羈押事由,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無逃亡可能性之佐證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 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上開聲請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前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有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或其他法定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以及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審閱相關卷證,認 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目 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量,亦足認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示各節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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