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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1號 原 告 許逸婷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係在彰化縣○○鄉○○路00號,此有其戶役政資訊 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又依起訴狀所載內容,亦未見 本件清償借款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本院轄區。是以,依前引 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1

PCDV-113-訴-3211-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謝明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貳佰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謝明訓前於民國113年0 1月24日經網路向聲請人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以 下同)4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 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 欠聲請人378,437元,及自民國113年0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 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 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二)債務人謝明訓前於民國112年07月17日經網路向聲請人 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並 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 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80,303元,及自 民國113年0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0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 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三)債務人謝明訓前於民國 111年07月22日經網路向聲請人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 幣(以下同)9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 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 人尚積欠聲請人661,460元,及自民國113年0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 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 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 德便。 釋明文件:1、申請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9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78437元 謝明訓 自民國113年0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4% 002 新臺幣 80303元 謝明訓 自民國113年0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8% 003 新臺幣 661460元 謝明訓 自民國113年0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8437元 謝明訓 自民國113年0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002 新臺幣80303元 謝明訓 自民國113年0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003 新臺幣661460元 謝明訓 自民國113年0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992-20241101-1

原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允硯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王喆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盧正雄 被 上訴人 古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允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零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上訴人王喆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上訴人盧正雄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允硯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王喆 、盧正雄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命原審 被告盧正雄與上訴人張允硯、王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68萬5,292元本息,盧正雄雖未提起上訴,然王 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 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詳如後述),對於盧正雄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王喆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盧正雄,爰 將其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㈠先位主張上訴人應就訴外人吳奕祥之傷害 及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萬6 ,74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969萬6,7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主張張允硯就吳奕 祥傷害及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王喆、盧正雄(下稱王喆等2 人)僅就吳奕祥傷害結果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張 允硯給付969萬6,742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211至212、231頁)。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萬6,742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合計768萬5,292元),就備位之訴未予審究。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開備位之訴隨同移審,嗣被上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之訴,經張允硯、王喆同意(見 本院卷第490至491頁),及盧正雄視為同意(本院將言詞辯論 筆錄送達盧正雄,其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被上訴人撤回先位之訴 已生效力,本院就該部分自毋庸審酌,僅就備位之訴部分審 理。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備位起訴聲明為㈠張允硯應給 付被上訴人748萬5,292元本息;㈡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90頁),核屬減縮其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應予准許。 三、盧正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吳奕祥之母。張允硯因不滿吳奕祥於民 國110年9月12日晚間開門讓警員進入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致其遭查獲持有毒品,於 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指示訴外人謝偉群將吳奕祥上銬在 系爭住處,嗣張允硯、盧正雄、王喆分別於當日下午2時許 ,陸續至系爭住處,王喆將在房間內戴上手銬之吳奕祥帶至 客廳,吳奕祥即下跪,由張允硯手持皮鞭質問抽打,王喆再 命吳奕祥呈伏地挺身之姿,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 祥體力不支,王喆手持電擊棒命吳奕祥下跪,以電擊棒攻擊 吳奕祥及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吳奕祥下跪口含電擊棒 期間,王喆先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掃踢吳 奕祥臀部,張允硯再持皮鞭抽打吳奕祥,盧正雄復以手揮擊 吳奕祥後腦,王喆又持皮鞭抽打吳奕祥,致吳奕祥受有額部 、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嗣張允硯於同日下午 3時7分許,餵飲吳奕祥數量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BL (gamma-Butyrolactone)液體(俗稱G水,下稱G水),吳 奕祥飲用後身體搖晃、吐出不明分泌物後不支倒地,因GHB 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下稱北院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允硯犯傷害致死罪,並與王喆 等2人犯共同傷害罪;上訴人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 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下稱本院1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張允硯、盧正雄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27號(下稱最高法院1327號)刑事判決就張允硯傷害致死 部分撤銷發回,就盧正雄部分駁回其上訴;張允硯經發回部 分,再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下稱本院60號)刑事 判決駁回張允硯及檢察官上訴確定(下稱相關刑案)。王喆等 2人係故意共同與張允硯不法侵害伊與吳奕祥間母子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允硯就與 王喆等2人共同傷害及其自行餵飲吳奕祥G水致其死亡結果,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9 4條規定,賠償伊支出之喪葬費8萬8,550元、受扶養損失659 萬6,742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聲明:㈠張允硯應給付被 上訴人748萬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㈠張允硯以: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對吳奕祥傷害致死 事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現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其繼承吳 奕祥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雖為原住民保留地,但非無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 語。㈡王喆則以: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對吳奕祥傷害事實不 爭執,對於伊之行為願負責任等語。㈢盧正雄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但於先前準備程序表示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傷 害吳奕祥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71至47 2、491頁)。  ㈠被上訴人為吳奕祥之母,居住在新竹縣,為吳奕祥之唯一繼 承人。 ㈡兩造對於本件相關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支出吳奕祥之喪葬費8萬8,5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亦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奕祥之母,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系爭住處以皮鞭抽打、手腳揮擊踢打吳奕祥身體、 臀部、腹部、頭部、以電擊棒電擊等方式,致吳奕祥受有額 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又張允硯未經吳奕 祥同意餵飲吳奕祥數量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水,致 吳奕祥因GHB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而死 亡。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北 院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允硯犯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 年6月,王喆等2人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 訴人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王喆部分確定);張允硯、盧正雄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 327號刑事判決就張允硯傷害致死部分撤銷發回,就盧正雄 部分駁回其上訴(盧正雄部分確定);張允硯部分,再經本院 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張允硯部分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㈡),應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給付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 萬6,74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⒈張允硯前開傷害及餵飲吳奕祥G水致其死亡,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張允 硯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被 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論述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   張允硯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吳奕祥喪葬費用8萬8,550元(即 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給付8萬8,550元,確 有所憑。  ⑵扶養費損失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 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受扶養之權利,並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為張允硯所 否認,抗辯被上訴人現仍能自己維持生活,且其繼承系爭土 地,有相當市場價值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為吳奕祥之母,為00年0月00日生之山地原住民,居 住在新竹縣,無配偶及其他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親等關聯 資料足憑(見原審個資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不爭 執事項㈠),其於吳奕祥110年9月13日死亡時,已滿43歲,依 110年度山地原住民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5.7年(見原審 卷第290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云云,固 以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16日函(下稱勞保局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原審卷第83頁)。依前開綜所 稅清單及勞保局函,雖可見被上訴人於109至111年之申報所 得均為0元,110至111年間無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等 情,然由其於原審稱其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薪水低於2萬 元(見原審卷第228頁),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 陳從事打零工,收入約1至2萬元,開銷可打平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頁),顯見其雖無申報薪資所得,然實際上有工作收 入可支應生活支出,可知其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應仍 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而其嗣後雖 改稱因罹患下背肌肉扭拉傷、骨關節炎,每月收入僅有1萬 至1萬5,000元,其實際花費每月約1萬5,000元,故需由兄弟 接濟1,000元至3,000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3至194、203、389至340頁),惟其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因下背肌肉扭拉傷、骨關節炎,於112年9月至 12月間就診,醫師囑言宜休養3天,6週不宜搬提重物粗重工 作等情,可見其傷勢經短期休養即可復原,且由其自陳仍有 收入,足徵並非無法工作,又其就每月收入不足以應付開銷 ,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是難認其於65歲退休前,已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③張允硯抗辯被上訴人繼承吳奕祥系爭土地,於滿65歲之後, 亦無受扶養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及 機車1部,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 院卷第453至465頁),而機車為代步工具,難以期待用以換 價,系爭土地則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11 2年3月29日函可稽(見原審救字卷第49頁),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 原住民為限」,足見系爭土地之處分,因受法令限制而非可 任意為之,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處分上顯有相當 困難,應屬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張允硯提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3 9頁),抗辯與系爭土地同段之原住民保留地有市場行情云云 ,惟由其所提出之網頁資料,雖記載「宜蘭縣○○鄉○○」,但 實際所在位置、是否鄰近系爭土地、土地情況是否類似,均 未可知,且市場上縱有買賣原住民土地情事,並無妨於系爭 土地受到法令限制而處分受限制之客觀情狀,難認被上訴人 得輕易出售系爭土地換價維持生活,是張允硯前開抗辯,並 非可採。準此,以被上訴人之財產情況,於其年滿65歲後, 無工作收入,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被上訴人因不能維 持生活而須受吳奕祥扶養之年限,尚有13.7年【計算式:35 .7-(65-43)=13.7】。  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主張以其所居住之新竹縣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7,344元作為 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為張允硯所否認,抗辯吳奕祥收入不足 以負擔前開標準計算之扶養費等語。查吳奕祥於109年之薪 資所得為20萬5,45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被上訴人就吳奕祥是否有其 他所得亦無舉證,無從認吳奕祥生前可依臺灣省每人月消費 支出數額扶養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之為其生活費之 標準,難認可採,張允硯抗辯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0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3,288元為標準(見本 院卷第251、311頁),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需之扶養費,應 較符合被上訴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之扶養費損失,按每月1萬3,2 88元即每年15萬9,4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9萬6,509元【 計算方式為:159,456×10.21511077+(159,456×0.7)×(10.82 117137-10.21511077)=1,696,508.70226464。其中10.21511 077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82117137為年 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3.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扶養費損失169萬6,509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見原審個資卷),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1、2萬元,已如前述,張允硯自陳大學畢 業,110年所得為3,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北院3號刑事卷三 第163頁、本院卷第411至423頁),及被上訴人於相關刑案警 詢中陳稱未與吳奕祥同住,於吳奕祥死亡前有約半年未見面 ,雖不知吳奕祥居住在何處,但知悉其住在臺北、有工作, 偶爾會聚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足認其與吳奕祥間親子關係雖非密 切,但確有往來聞問,併考量張允硯與王喆等2人毆打、自 行餵飲吳奕祥G水致死之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實屬適當,張允 硯抗辯慰撫金過高,並非可採。  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張允硯賠償 258萬5,059元【計算式:88,550+1,696,509元+800,000=2,5 85,05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即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 由?   王喆等2人與張允硯共同毆打、電擊吳奕祥,雖非造成吳奕 祥死亡之原因,但觀諸王喆命吳奕祥下跪、呈伏地挺身之姿 ,再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並命吳奕祥口含電擊棒,對其加 以電擊及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踢擊吳奕祥 臀部,又以手揮擊其後腦,及張允硯、王喆以皮鞭抽打吳奕 祥等情狀,吳奕祥之身心必然受有嚴重侵害及痛苦,而被上 訴人身為吳奕祥之母,見其獨子受害經過,其內心痛苦不言 可喻,堪認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王喆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 憑。參酌王喆、盧正雄自陳各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王喆 110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盧正雄110年所得為0元,名 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地1筆,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參(見北院3號卷三第163頁、本院卷第425至427、4 39至441、447頁),及前述被上訴人之學歷、生活及收入狀 況,與吳奕祥之親子往來情況,併考量王喆等2人與張允硯 毆打、電擊吳奕祥等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權益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有理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亦不再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張允硯 賠償258萬5,0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15日(見原審原重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賠償20萬元,及王喆自民事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盧正雄自民事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219、21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王喆、盧正雄)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0-30

TPHV-112-原重上-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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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寶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九五一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 行。 事 實 一、李天寶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 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間某日,見有人在臉書社團上徵求帳戶,為取 得每1帳戶租用3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遂允諾提 供,並於同年2月16日18、19時許,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葉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高雄市美麗島捷運站置物櫃內, 並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惟李天寶並未因此取得提供前揭帳戶雙方期約 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 號所示盧冠瑜、王翊行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 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 團成員將各該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 如附表所示之盧冠瑜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盧冠瑜、王翊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天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8頁),且除有附表 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提 供與其與「葉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16日之歷史交 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 88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 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 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罪(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條文移列 ),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盧冠瑜等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各 該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中信銀行帳 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 ,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卡暨密碼交予「葉明」暨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盧 冠瑜、王翊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盧冠 瑜、王翊行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 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盧冠瑜、王翊行在本院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第 1期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51號和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並積極地彌補上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現 在搬家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6頁),其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盧冠瑜 、王翊行達成立和解,現正依約履行中,勉力彌補上開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 開告訴人盧冠瑜、王翊行所受損害,並兼顧上開告訴人盧冠 瑜、王翊行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113年度附民字第951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 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葉明」 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收受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盧冠瑜、王翊行轉入之各該詐欺贓 款,並旋即派員提領一空,是各該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 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盧冠瑜、王翊 行以其等受損全額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 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 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5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盧冠瑜1萬2,000元,給付方式 如下:  ㈠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盧冠瑜3,000 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入盧冠瑜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王翊行10萬元,共分19期,給 付方式如下:  ㈠前4期,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王翊 行3,000元。  ㈡第5期起,即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王翊行6,000元。  ㈢第19期即餘款4,000元應於115年4月15日給付予原告王翊行。  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王翊行指定之金融帳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盧冠瑜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21時許起,接續佯裝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各以旋轉拍賣APP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盧冠瑜聯繫,並對之誆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盧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2月16日 22時24分許 1萬1,08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冠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盧冠瑜提出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54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王翊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18時30分起,接續佯裝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各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王翊行聯繫,並對之誆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交易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註冊平台帳號云云,致王翊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2月16日 22時7分許 4萬9,98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翊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王翊行提出之轉帳成功交易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2月16日 22時9分許 4萬9,986元

2024-10-25

SCDM-113-金訴-687-202410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紹(原名吳恩慈)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煜紹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認識邱詺宗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牟取利益因而 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照片 予邱詺宗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成員使用 ,並與邱詺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 間,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 ,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群 組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士宇、李松柏、曾曉萍、李清 進、王鏡雅、王孝弘、林妤柔、吳靜芳、陳宗翔等9人(下稱 告訴人黃士宇等人)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並張貼其採摘 新鮮芒果之照片,即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士宇 等9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被告即依邱 詺宗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立即將如附表一 帳戶內款項提領,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邱詺 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煜紹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士宇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 黃士宇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刑案現場照片、被 告超商提領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7日儲字第110224839261211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自110年4月3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 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證 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邱詺宗,並依邱詺宗指示 提領提本案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邱詺宗,然堅決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邱詺宗跟我說他的朋友、家人要匯款給他 ,因為他的腳踩到釘子受傷,除了我以外其他同事也有看到 ,所以他就以他受傷為由請我幫忙提領款項再交給他等語。 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邱詺宗,邱詺宗即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黃士宇等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黃士宇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即於附表三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再交予邱 詺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邱詺 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 截圖及告訴人黃士宇等人警詢陳述、匯款紀錄、報案資料、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知悉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作為邱詺 宗收取並提領之款項,為邱詺宗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 ⒈邱詺宗於警詢時稱:我與吳煜紹是朋友關係,曾經是太陽能 安裝師的同事,因為我本人沒有帳戶,所以借用吳煜紹的帳 戶使用,並請吳煜紹幫我去提款,吳煜紹去提款後再把提領 款項全數轉交給我。吳煜紹不知道我沒有芒果可以賣等語( 見110偵33385卷第17至18、23至25頁,110偵36820卷第36頁 )。另依被告與邱詺宗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邱詺宗於110年 6月10日時通知被告有款項5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並向被告稱 這幾天會有好幾個人匯500元利息給邱詺宗,被告即回稱會 將款項領出,後邱詺宗再通知被告有多筆2000元、1000元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回稱會將款項領出等語,有該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0偵33385卷第53至61頁),自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觀之,邱詺宗係佯以「他人給付之利息」名目,向 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款,並委請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予邱 詺宗,倘被告確有與邱詺宗共謀佯以販賣芒果為由向告訴人 黃士宇等人施詐,邱詺宗即無須另行捏造「他人給付之利息 」之虛假名目,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款。倘被告確有與邱 詺宗共謀佯以販賣芒果為由向告訴人黃士宇等人施詐,則告 訴人黃士宇等人匯入款項後,衡情被告應立即自本案帳戶將 款項提領而出,避免該帳戶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凍結,然被告 於邱詺宗告知有款項匯入時,竟回以「下班回去再領」、「 我沒帶卡出門」等語(見110偵33385卷第53頁),可見被告 就提領款項乙事態度消極、與邱詺宗配合度欠佳,若被告果 與邱詺宗事前謀議共同詐取財物,當不致如 此被動行事, 另參酌邱詺宗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表示「你們回來的 時候看有什麼都是可以讓我當拐杖,我左腳一碰地超痛的, 走路有困難」等語(見110偵33385卷第61頁),此與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予邱詺宗使用並為其提款之原因,所供稱:邱詺宗 跟我說他的朋友、家人要匯款給他,因為他的腳踩到釘子受 傷,所以他就以他受傷為由,請我幫忙提領款項再交給他等 語大致相符,可見邱詺宗上開警詢證述:吳煜紹不知道我沒 有芒果可以賣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職是被告究否知悉其交 付本案帳戶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士宇等人匯入之款項, 係邱詺宗施用詐術後所得財物,已非無疑?  ⒉雖邱詺宗於警詢時證述:我每賣500元,100元給吳煜紹當作 傭金等語(110偵33385卷第25頁),然被告業已否認此節(原 審金訴卷第86頁),且依邱詺宗與被告對話紀錄內容,全然 未見邱詺宗有允諾被告收取及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可獲得佣 金之情,僅見邱詺宗買便當、泡麵請被告及「阿宏」等人食 用(110偵33385卷第53至61頁),顯與一般委託他人處理事 務藉以表示感激之情相符,而與同謀詐取財物後協議分配犯 罪所得或按比例抽佣之情有別,況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幾乎等同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士宇等人 匯入之金額總和,未見被告有從中扣留如邱詺宗上開警詢證 述之佣金比例之金額,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111偵277卷第36至37頁),可見邱詺宗上開警詢證述,核 與事證不符,無從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以邱詺宗證述被告可獲取佣金之陳詞再事爭執,然此已 與卷證不符,自無從採認為真實。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近年來金融機構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遭不明人士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乃屬一般生活經驗 即能體察之常識,指摘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交予邱詺宗使用 正當理由云云。然交付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或實行詐欺之 人之犯罪工具,甚至為之提領者,惟不論該行為人究被訴涉 犯詐欺犯罪、洗錢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均須探究其主觀上 有無直接或間接故意,倘若帳戶提供人(如本案被告)非基於 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並 依指示提領,因其主觀上非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幫助意思 或合同犯罪之意,則對單純遭欺騙、受利用之人,尚難以幫 助犯或共同正犯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甚至為他人 提領款項,亦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遂行的主觀犯意(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上訴未再舉出事證證明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非出於遭欺 騙、受利用之其他原因之積極或間接事證為佐,本院尚難 遽以推論認定被告有預見並容認邱詺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基於合同犯意為其提領款項之主觀犯意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以憑採。    五、綜上各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邱詺宗收款並為之領款,依 上開事證,被告是否知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係因邱 詺宗施用詐術而得,仍有合理懷疑,是檢察官舉證及法院調 查所得事證,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之上開犯罪, 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 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煜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1 黃士宇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黃士宇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9時40分,匯款1000元 2 李松柏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李松柏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2時44分,匯款2000元 3 曾曉萍 邱詺宗成員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曾曉萍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23時15分,匯款5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1日2時11分) ②110年6月11日11時43分,匯款500元 ③110年6月11日13時4分,匯款1000元 ④110年6月13日21時26分,匯款800元 4 李清進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李清進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4日23時14分,匯款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日) 5 王鏡雅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王鏡雅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9時46分,匯款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分) 6 王孝弘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王孝弘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22時33分,匯款1000(入帳時間110年6月12日1時43分) 7 林妤柔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林妤柔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3時,匯款1000元 8 吳靜芳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吳靜芳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21時21分,匯款500元 ②110年6月11日12時23分,匯款5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1日12時24分) 9 陳宗翔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陳宗翔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1時51分,匯款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2分) 附表三:被告提領一覽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煜紹 110年6月11日14時58分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維軒門市 1萬2000元 2 吳煜紹 同年月11日22時47分 同鄉人和村中山路2段143號/統一超商維軒門市 4000元 3 吳煜紹 同年月13日17時24分 同鄉中山路147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1000元 4 吳煜紹 同年月14日21時23分 同鄉枋寮村中興路7號/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1000元 5 吳煜紹 同年月14日22時55分 同鄉枋寮村中興路7號/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5000元

2024-10-24

TPHM-113-原上訴-207-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發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正發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號從事裝潢工作, 該址保全人員駱世國詢問其至該址目的,而於得知係為裝潢工作 而來後,二度詢問劉正發關於其工作承辦人之姓名,劉正發認為 駱世國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9時43、44分許,在該址警衛室內,先以腳踹桌子,復以右側身 體撞向駱世國之左側身體,使駱世國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第5、6、7肋骨骨裂(起訴書誤載為「骨折」,應予更正)等傷 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劉正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認為告訴人駱世國 態度不佳,遂以腳踹桌子,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換證件駱世國 就一直罵我,所以我先踹桌子,並側身以身體上半部靠近他 ,只是往他的身上靠,接觸過程大約1秒,不可能讓他受傷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的客觀行為與告訴人的傷勢 不符,二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桃 園市○○區○○○路0號從事裝潢工作,該址保全人員即告訴人駱 世國詢問其至該址目的,而於得知係為裝潢工作而來後,二 度詢問被告關於其工程承辦人之姓名,被告認為告訴人態度 不佳,而心生不滿,在該址警衛室內,以腳踹桌子,並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接觸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經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審理 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此外, 並有上址大門及警衛室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存卷足憑,上 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證人肢體接觸之過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警衛室,劉正發駕駛廂型車過來,我先出警衛室問他有什麼事,他說要做裝潢工作,我就開門請他把車停在停車格做登記,他便將車停警衛室前,打電話聯絡事情,我問他承辦人是誰,請他告訴我名字,我幫他找比較快,第一次他沒有回答,仍在講電話,我第二次問他承辦人名字,他就爆衝進警衛室,先踹到警衛室桌子,用手肘撞擊我的左手臂,是很大很大的力道,我的左手臂緊貼著我的左胸,那個力道是有透過手臂貫穿到我的左胸,位置與劉正發碰觸到我左上臂位置是一樣的(指高度相同,見後述當庭所攝照片),因為他很重,一撞來我就從椅子上跌下來,之後他衝出警衛室開車想要走,我馬上關門窗,打電話給劉課長、吳副課長,他們請我馬上聯絡我主管,我後來自己慢慢騎車去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掛急診,醫生有幫我照X光(即X-Ray之俗稱,下稱X光),是左胸挫傷,沒有發現骨折,但我後來實在太痛,有自費去照超音波等語(見易字卷第95至102頁),並有本院當庭所拍攝證人所指其左胸肋骨骨裂之位置照片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25頁),是證人就其於上開時、地先詢問被告至該址目的,而於得知係為裝潢工作而來後,二度詢問被告關於工作承辦人之姓名,過程中被告原在通電話,然在其第二次詢問後,被告旋以腳踹警衛室桌子,再以手肘大力撞擊其左手臂,而由於其左手臂緊貼其左胸,該力道透過左手臂貫穿至左胸部位,其因此先後二度至桃園醫院就診等情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9至123頁),依該勘驗結果㈡,被告原在警衛室門口外講電話,於09:42:54至09:43:55轉身走向證人所在處,右手抓住警衛室門框,左手拿著行動電話靠在警衛室門上,抬起其右腳踹一下辦公桌,即快步走向證人,於09:44:05至09:44:06時,被告右手前臂、右側身體撞向證人左側身體,過程中被告右前臂及手肘碰到告訴人左側身體,證人連同所坐椅子一同瞬間滑向畫面右方,被告隨側身撞擊之力道順勢推坐在證人原所坐的椅子上,同時間證人遭此撞擊及推擠而跌落椅子蹲坐在地,均核與證人上開於審理時所證被告先踹警衛室桌子,再以一定之力道撞擊其左手臂使其自椅上跌落等過程大致相符,足佐證人前揭證述,並非無據;復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4至18(見易字卷第115至116頁),可見被告當時已然盛怒,除以腳踹警衛室的桌子後,緊接以相當快之速度(約1秒),以右手前臂、右側身體撞向證人左側身體(包含左手臂),瞬間力道已足使證人連同所坐椅子一同瞬間滑向畫面右方,被告自身亦隨此撞擊衝力道順勢推坐椅子上,同時間撞擊及推擠原坐於椅上之證人,證人因此跌落該椅,依經驗法則論斷,人體受大力撞擊後,除直接撞擊部(左手臂)會傷害外,其他緊連遭直接撞擊身體部位(左胸,含內部肋骨),亦會因外力衝擊之物理、力學作用而連帶受傷,則證人上開證稱遭被告以很大之力道撞擊左手臂,其左手臂緊貼著其左胸,該力道透過左手臂貫穿至左胸部位,使其左胸肋骨骨裂等節,實與常情事理相符;再證人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繼於同年月28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左側第5、6、7肋骨骨裂之傷勢等情,有該院第34549、24782號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31、45至73頁),該診斷結果核與證人所證稱遭被告以相當力道撞擊左手臂(為左側身體),連帶緊貼左手臂之左胸因此力道連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且桃園醫院急診室醫師以X光檢視,診斷證人證人受有「左胸挫傷」乙情,亦與其左側第5、6、7肋骨骨裂所外顯之傷勢相符,可佐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應屬實在。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與被告肢體接觸後,仍行動自如,身體左側動作仍相當流暢,包括快速打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扶桌椅、找資料、關大門,都與平常相同,甚至可以騎車就醫,其稱有遭到被告傷害乙節所言不實等語(見易字卷第99、104、176頁),而證人與被告肢體衝突後,依附表之勘驗結果㈡,固可見其將雙手放在大腿兩側站起後,蹲下使用平板(平板上顯示為LINE),不時向警衛室門口望去,隨後走向畫面上方,左手關門、右手關上警衛室之窗戶,並將門及窗均上鎖;復往警衛室門口走去,再返回微蹲繼續使用平板,過程不時看向門口或窗外,以左手才將椅子拉回並坐下,接通平板上之LINE視訊電話;惟就案發後情形及證人何以自行就醫等節,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肋骨很痛,但是沒有痛到不能關門窗、扶椅子、拿遙控器,我可以行走,只是一個角度會痛,還可以把事情處理完再去就醫,且當時剛好要下班了,我覺得那疼痛還可以忍受,沒有必要叫救護車,自己慢慢騎車去桃園醫院和回家比較方便,而我從公司騎車到醫院,按照正常速度大約20分鐘,但是那天我受傷有騎騎停停,騎了30分鐘;我被撞到的當下以及報案時沒有很痛,是後面越來越痛,都不能動等語(見易字卷第98至109頁),證人證稱其案發後雖感到肋骨疼痛,但並非達不能忍受之程度,故先將手邊工作處理到一段落,評估自身狀況認為自行慢速騎車就醫即可,而經本院詢問桃園醫院就證人之傷勢是否會導致無法正常關門、關窗、拿遙控器、扶椅子、騎車就醫、此左側第5至7節肋骨裂傷是否必定要施以手術治療等節,該院回函:診斷證明書有註明1個月休養,不宜搬重物或劇烈運動等負重行為,一般行為均可,且需門診追蹤;(證人傷勢)不一定需手術,會自行癒合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17日桃醫醫管字第1131906167號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1頁),可知一般肋骨骨裂不需手術治療,一段時間會自行生長癒合,此期間內避負重工作,持續門診追蹤即可,故肋骨斷裂雖會產生疼痛,然並非一般人所不能耐,仍可正常生活,是證人證稱其於案發後在其疼痛忍受範圍內,將工作處理完畢再自行騎車就醫等節,並無不合理之處,無從以其案發後能做關門、關窗、拿遙控器、扶椅子、騎車就醫等一般行為,甚至後續正常生活,即反推其並未受有左側肋骨骨裂之傷勢,辯護人此節所指並無依據。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可以看出被告 與證人的肢體碰觸點是在證人左手臂以及背後,並未碰觸到 左胸及肋骨;且110年4月22日的診斷證明書未診斷出骨折( 應指骨裂),故與4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肋骨裂開無關,若 有4月22日有骨裂,當時即應診斷出骨裂,不會等到4月28日 才診斷出骨裂;況證人4月28日驗出的骨裂距案發時已有6天 ,自無法證明是由被告之行為造成,再者,病歷上記載病人 (即證人)主訴傷勢是由施工工人(即被告)用拳頭毆打所 致,但此為證人主觀的認定,上開記載並非基於客觀事實的 記載等語(見易字卷第99、104、176頁),惟查:  ⒈證人前揭證稱遭被告以很大之力道撞擊左手臂,該力道透過 左手臂貫穿至緊接之左胸部位,使其左胸肋骨骨裂等節,與 常情事理相符乙節,已如前述,辯護人稱受傷部位僅及於肢 體碰觸點,顯未考量除此之外,其他緊連遭直接撞擊之身體 部位,亦會因外力衝擊之物理、力學作用而連帶受傷部分, 顯不可採。  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桃園醫院掛急診照X光,是左胸挫傷,醫生說X光沒有發現骨折(應為骨裂),但我後來太痛了,本來隔天要去就診,是因為公司人力短缺,我忍耐到28日才能排休,到醫院去照自費的超音波照等語(見易字卷第98頁),而經本院詢問桃園醫院關於如證人於112年4月22日施以X光檢查時已有肋骨骨裂之傷勢,能否以X光檢查判讀出、何以證人於同年月28日就診時會再施以胸腔電腦斷層檢查等節,據該院回函覆略以:病患(即證人)於112年4月22日至桃園醫院就診時施以X光檢查,無法判讀明顯骨折;於同年月28日之CXR(Chest X-Ray)因左側肋骨有不規則之突起,疑似骨裂且高度懷疑骨頭受損,經解釋病情後病患要求做自費更詳細的電腦斷層檢查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17日桃醫醫管字第1131906167號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1頁),可見證人於案發後當日急診時,即向醫師表示其左胸口疼痛,醫師僅施以X光檢查,惟此X光檢查無法判讀出骨折,即便證人當時已有肋骨骨裂之傷勢,亦不易自X光照片直接判讀確認,嗣證人於同年月28日就診時,醫師復依據先前同一X光照片再次深究、發現證人之左側肋骨有不規則之突起,疑似骨裂且高度懷疑骨頭受損,經解釋病情後,證人始同意自費做電腦斷層檢查,復經桃園醫院回函:證人於112年4月28日至桃園醫院門診行胸腔電腦斷層,左側多根肋骨表面不均勻之突起,但並無斷開,故診斷為裂傷乙情,有該院113年3月19日桃醫醫管字第1131903033號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112年4月22日急診時,醫師即為其拍攝胸腔X光照片,另於同年月28日仍因胸口疼痛就醫,由門診醫師再為其進行胸腔電腦斷層檢查等情若合符節,並非臨訟杜撰,況且證人當時急診之「左前胸壁挫傷」,亦與其左側第5、6、7肋骨骨折所外顯之傷勢一致,業如前述,均足佐證人所證遭被告以右側身體撞擊造成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屬實;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就醫,在急診室先簡單以X光檢查,因檢驗方式之侷限,無法判斷出所有傷勢,而一般肋骨骨裂之傷勢並非ㄧ般人所不能忍受,證人因工作因素,數日後終因疼痛難耐再次求診,係在醫生解釋病情之情況下,始同意自費為更進一步檢查,總體期間亦在一週之內,並無顯不合理之拖延,實未悖於一般常情,自不可僅因被告第二次就診相隔6日及醫療單位未於第一時間診斷出其骨裂之傷勢,遽認證所述不實。  ⒊至於辯護人所指病歷及桃園醫院回函:病患於112年4月22日 於新屋分院急診就診,自述工作時被施工工人(即被告)用 拳頭打傷一節,有該院113年3月19日桃醫醫管字第11319030 33號函及病歷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3、45頁),顯然證人 當初急診時之主訴顯與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㈡未盡一致,本 院考量其於急診時,恐因當時甫遭傷害,依其主觀感受難免 在向醫師陳述時稍有落差,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詳細回 憶,所證客觀事實經過情形,與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相符 ,難認此部分有何重大瑕疵而足以影響其所證之憑信性;而 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根據X光及胸腔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出 具前揭診斷證明,並未受到證人急診時主訴內容影響,故此 部分亦不足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消化 情緒,竟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告訴人傷 勢程度非輕、素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未 取得告訴人原諒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一、勘驗標的:光碟片(見偵字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二、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NVMS-2_警衛室_00000000000000監視器   (顯示)時間(以下省略,僅載時間)09:42:00至09:45:00   該監視器係架設於臺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警衛室內,主要拍攝畫面為警衛室出入之人員,畫面中央上角處為警衛室之大門(如編號01照片中白圈所示)、畫面右方為警衛室內警衛之辦公桌(如編號01照片中綠框所示)。監視器畫面起始畫面左上角處有顯示「警衛室」(如編號01照片中橘框所示),右下角有顯示實際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22日、時間為上午9時42分許,影片總長度3分0秒,監視器畫面彩色且無聲音。 ㈠影片一開始,可見告訴人駱世國坐在畫面右方即警衛室辦公桌前方椅子上(如編號01照片中黃圈、綠框所示),於09:42:07至09:42:20時,告訴人先滑動椅子從畫面右方至上方(如編號02照片中黃箭頭所示),再起身走向門口處,並將右手撐在辦公桌上方檯子上向外探(如編號02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42:21至09:42:53時,告訴人轉身從辦公桌上來起口罩戴起,並不時翻看辦公桌檯子上之文件或摸桌上物品。 ㈡於09:42:54至09:43:55時,可見被告劉正發從畫面上方往下方即告訴人所在位置走去(如編號03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被告先將右手上之行動電話放進長褲上之右側口袋內,並將手扶在警衛室之門框上或手指向畫面右方(如編號04照片中紅圈所示),後被告轉身靠著警衛室窗邊撥打電話(如編號05、06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同時間告訴人緩慢坐下觀看其放在辦公桌上之平板所播放之影片(如編號06照片中黃圈、藍圈【平板所在位置】所示),被告則繼續在警衛室門口外講電話(如編號07照片中紅圈所示);於09:43:55至09:44:01時,被告左側身體先靠在警衛室之門框上繼續使用行動電話(如編號08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嗣轉身走向畫面上方在轉身看向畫面右方即告訴人所在處(如編號09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於09:44:01至09:44:02時告訴人看向畫面上方即被告所在位置,左手手指則指向畫面左方(如編號09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44:03至09:44:04時,被告右手抓住警衛室門框,左手拿著行動電話靠在警衛室門上(如編號10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抬起其右腳踹一下辦公桌(如編號11照片中紅圈、橘圈【被告右腳所踹位置】所示),即快步走向告訴人(如編號12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走向告訴人過程中被告將右手上之行動電話插進其長褲右側口袋(如編號13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於09:44:05至09:44:06時,被告右手前臂、右側身體撞向告訴人左側身體(如編號14、15照片中橘圈所示),過程中被告右前臂及手肘碰到告訴人左側身體(其前胸則未碰到告訴人,如編號14、15照片所示;被告手之狀況如編號16、17照片中橘圈【被告右手】、黃圈所示),告訴人連同所坐椅子一同瞬間滑向畫面右方,被告隨側身撞擊之力道順勢推坐在告訴人原所坐的椅子上,同時間告訴人遭此撞擊及推擠而跌落椅子蹲坐在地(告訴人跌落時右手有扶在桌面上,如編號16至19照片中黃圈所示),被告則向左快速轉身並站起朝畫面上方之警衛室門口離去(如編號18、19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 ㈢於09:44:07至09:44:34時,告訴人先雙手放在大腿兩側站起後(如編號21、22照片中黃圈所示),即蹲下使用平板(如編號23、25照片中藍圈所示,平板上所顯示之軟體為LINE),不時向畫面上方即警衛室門口望去(如編號24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44:35至09:44:40時,告訴人走向畫面上方,左手關門、右手關上警衛室之窗戶(如編號26照片中黃圈所示),並將門及窗均上鎖(如編號27照片中橘圈所示);於09:44:39至09:44:41時,被告從畫面上方往下方即警衛室門口走去(如編號27、28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09:44:42時則轉身離去(如編號29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於09:44:41至09:44:51時,告訴人走向畫面右方微蹲繼續使用平板(如編號28、29照片中黃圈、黃箭頭、藍圈所示),過程不時看向畫面上方即門口或窗外,直至09:44:52時告訴人之左手才將椅子拉回並坐下(如編號30照片中藍圈所示),於09:44:58時,告訴人平板上之LINE視訊通話才有接通(如編號31照片中藍圈所示,平板畫面中可見另一人之身影)。 ㈣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編號01至31,見易字卷第109至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YDM-113-易-172-202410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志豪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李咨儀(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 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提 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4,000元, 1 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1,008,000元,還款比例2 3.46%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8月7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經核算不同意之債權比例為35.02% ,其餘債權人則未為確答或逾函文所定期間而為確答,均視 為同意,是書面同意債權人加計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 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 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可行,且無同條 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7

SCDV-112-司執消債更-124-20241017-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庭勝 指定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DO XUAN CUONG(中文姓名:杜春強)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姜智匀律師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VO CONG TRONG(中文姓名:武工仲)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0447號、第10621號、第11353號、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第14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月。 二、丁 ○○ ○○ (杜春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乙 ○○ ○○ (武工仲)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   徒刑拾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未扣案之武工仲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及丁 ○○ ○○ (下稱中文姓名:杜春強)與甲○○ ○ ○○ ○ (下稱中文姓名:阮氏越河)及丙 ○○ ○○ (下稱中文姓名:桃文雄)係朋友關係,戊○○及杜春強與 阮氏越河、桃文雄間有債務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因阮 氏越河、桃文雄催討債務,致杜春強心生不滿,遂於111年6 月29日1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邀集乙 ○○ ○○ (下稱中文姓名:武工仲)、「阿福」、「阿 全」即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g」等若干年籍不詳之越 南籍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由「阿全」(Van Phong Hoang)將阮氏越河及桃文雄約出來,杜春強負責召集其他 人手陪同,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BB槍、辣椒水 、刀械、棍棒、電擊棒等物,以見面談判還債之方式,至新 竹縣湖口鄉信德路500巷112弄前(下稱湖口現場)。於111 年6月29日20時17分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B車)搭載杜春強,另武工仲等人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跟隨B車一同前往,由臉 書暱稱「Van Phong Hoang」用臉書MESSENGER撥打電話給桃 文雄,並引導其至湖口現場,桃文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阮氏越河,依約於111年6月2 9日20時49分許至湖口現場,待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抵達後, 由「Van Phong Hoang」上桃文雄之A車後座,雙方一言不合 ,「Van Phong Hoang」隨即拿出預先準備之辣椒水噴灑阮 氏越河及桃文雄雙眼,並拿出刀攻擊桃文雄,桃文雄當下從 A車駕駛座翻至後座與「Van Phong Hoang」發生扭打,戊○○ 、杜春強、武工仲等人見狀,亦分別持電擊槍、空氣BB槍、 棍棒等物前往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打開A車車門,以上開兇 器毆打阮氏越河及桃文雄,而阮氏越河受傷後隨即從A車逃 離,並向附近住戶求救,桃文雄則被戊○○等人拿刀刺中左大 腿,阮氏越河則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前胸壁挫傷 等傷害;另桃文雄則受有左側大腿深層撕裂傷8公分、左側 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嗣武工仲等人強行奪取桃文雄所 駕駛之A車,武工仲和另一位越南籍人士在A車上將桃文雄雙 眼蒙住,坐在後座用腳壓制住桃文雄,杜春強則坐在A車副 駕駛座,於同日21時1分由不知名越南籍人士駕駛A車離去湖 口現場,其他越南籍不知名人士則駕駛C車緊跟A車往南部方 向行駛,戊○○則駕駛B車往北部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6 分許,C車與A車下三義交流道沿台13線北往南方向跟車行駛 ,至苗栗縣○○鄉○○○村○○○00號旁將A車棄置,杜春強則因故 下車後自行離去,未與武工仲等人繼續南下。 二、詎武工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綽號「阿福」等人 強盜財物得手後,猶嫌不足,在上揭地址將A車棄置後,竟 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將桃文雄雙眼蒙住控制後, 再將桃文雄押至C車,於111年6月29日22時40分與其他越南 籍人士駕駛C車離去苗栗縣三義鄉上揭地址,南下嘉義。嗣 於111年6月30日18時36分許,搭乘吳承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D車)將桃文雄強押至嘉義縣○ ○鄉○○○○0000號民宅控制後,使桃文雄之身體自由置於實力 支配下,藉以要脅交付贖金,並要求桃文雄於111年7月1日8 時46分許,撥打臉書MESSENGER電話給桃文雄在越南的姐姐D AO THI THAM(下稱中文姓名:桃氏親),要求桃氏親匯款4 50,000,000越南盾(經折合新臺幣58萬8449元)贖金至CAO VA N LINH(下稱中文姓名:高文鈴)越南軍隊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桃氏親於111年7月1日15時21分許匯款 450,000,000越南盾贖金後,於111年7月1日17時43分許,武 工仲等人搭乘D車押送桃文雄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釋放,武工仲因參與整個過程,因而分得新臺幣( 下同)6萬元現金。 三、嗣經警分別於111年7月7日10時30分、7月10日15時35分,在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將戊○○、杜春強拘提到案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阮氏越河、桃文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證人阮氏越河、桃文雄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戊○○、杜 春強、武工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杜春強 、武工仲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另共同被告戊○○、武工仲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杜春強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杜春強及其辯護人均不同 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對於被告杜春強無證 據能力。  ㈢證人阮氏越河於偵查中所為證據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越河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具結後合法調查,核屬被告以外 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 復未具體主張、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阮氏越河已 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行使對 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其於偵查中之 供述內容予被告3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重訴卷第106 至107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㈣證人桃文雄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  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 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 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⑴事 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 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 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 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 真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 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聲請證人桃文雄於審判中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桃文雄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屢次合 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故本案被告於審判中未能對證人桃文 雄行使詰問權,係本院已盡傳喚證人桃文雄到庭之義務,然 因證人桃文雄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而客觀上不能行使,加以 桃文雄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詢問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重訴卷第106至108頁),且證人桃文 雄上開證述,並非作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見後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桃文雄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㈤另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 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 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 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 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 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 ,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 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 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 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 查,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俱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再參酌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 ,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實為證明其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於本院審理中,其等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 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時 提示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意見、辯論,對本案被告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 已獲充分保障;佐以本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被告戊○○ 、杜春強、武工仲為上開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參以被告 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舉 輕以明重,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均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杜春強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或參與擄人勒贖之 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在關爺北路看到武工仲及杜春強等 人,那一群越南籍人士是杜春強找來的。桃園住處扣案的武 士刀、辣椒水等物都是我的。我沒有在湖口現場打阮氏越河 及桃文雄云云。另被告杜春強則以:我有跟武工仲及戊○○在 關爺北路一起吃飯。我跟戊○○至湖口現場,在湖口現場有看 到關爺北路的越南籍友人,我有下車跟他們打招呼,我沒有 看到他們打阮氏越河及桃文雄,我也沒有到苗栗等語置辯; 另據被告武工仲對於上開毆打傷害告訴人阮氏越河、桃文雄 ,以及強行奪取告訴人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並強押告訴人 桃文雄上A車,嗣後並載往嘉義縣民雄鄉上址看管拘禁,待 被告姐姐桃氏親在越南匯款後,始將告訴人桃文雄釋放之事 實,於本院113年8月2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辯護人分別為被告辯護如下:  ⒈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本件有很多語言、文字上差異 造成的誤解,就被告戊○○說明相關涉案情節只有載朋友過去 湖口現場,關於告訴人桃文雄大腿被刺傷與被告戊○○無關。 被告戊○○當天有開車,但是他從頭到尾沒有下車,他當天穿 的衣服是搜索扣押時清單上面亮橘色的運動服,可是證人即 告訴人阮氏越河作證時說戊○○穿全身黑,當天那麼多人,她 說與被告戊○○之前就認識了,然被告戊○○當天是穿亮橘色扣 押的那件運動服,所述即已不符;況本案所有非供述證據內 有關DNA、指紋,不管從口罩或血液採集之DNA或是車上採集 的指紋完全都沒有被告戊○○指紋或DNA。  ⒉被告丁 ○○ ○○ (杜春強)之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杜春 強在偵查中所述,僅有在案發當日搭乘共同被告戊○○駕駛車 輛前往案發地點,但是只有短暫停留,並沒有起訴書所載傷 害、強盜的行為;另外A車經過採證之後,並沒有任何相關 證據顯示被告杜春強有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本案僅有告訴人 及共犯之供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杜春強之犯行。又證人阮 氏越河歷次審判程序、警詢、偵查,她所述的版本有非常大 的差異,然無論是DNA或指紋都沒有看到被告杜春強的指紋 或DNA在本案非供述證據上,而本案指出被告杜春強有去做 這樣的行為,只有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越河之指訴和共同被告 武工仲之供述,共同被告武工仲之供述又僅說明被告杜春強 有到苗栗,但是實際上從手機之定位系統、紀錄上面可以看 出被告杜春強並沒有任何到苗栗的紀錄。  ⒊被告乙 ○○ ○○ (武工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 告武工仲指稱這件事情是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找他過去 ,「阿福」只跟他說去吃飯喝酒,沒有跟他說要去做什麼事 情,被告武工仲確實有搭乘被害人桃文雄的車子,並且一起 開去苗栗,並將A車棄置在該處。嗣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 理時被告武工仲則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  ㈢本件告訴人阮氏越河及桃文雄分別在湖口現場、桃文雄遭押 走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告訴人桃文雄所駕駛之A 車,遭被告武工仲等人強行奪取並駛離湖口現場後,駕駛至 苗栗縣○○鄉○○○村○○○00號旁將之棄置,嗣後告訴人桃文雄遭 被告武工仲等人擄走至C車,於111年6月29日晚上22時40分 離開棄置A車之現場,由被告武工仲等人駕駛之C車往南部方 向行駛,並於同年30日18時36分許,載運至嘉義縣○○鄉○○○○ 0000號民宅控制後,由告訴人桃文雄在越南之姐姐DAO THI THAM(下稱中文姓名:桃氏親)於同年7月1日15時21分許在 越南匯贖金後,於同日17時43分許,被告武工仲等人搭乘D 車押送桃文雄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釋放之 事實,有下列證據佐證:  ⒈業據被告武工仲於本院113年8月2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⒊有證人吳承駿即白牌計程車司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 偵字第11353號《下稱11353偵卷》第32至33頁、112年度偵字 第9001號《下稱9001偵卷》卷三第253至257頁);  ⒋證人即桃文雄之姐桃氏親之警詢筆錄(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 《下稱2009他卷》卷二第154至156頁=9001偵卷二第23至25頁) 、匯款單截圖、受機對話紀錄截圖(見2009他卷二第81頁、 第157至164頁=9001偵卷二第27至34頁);  ⒌路口監視器照片、A車棄置現場照片、警方繪製之時序表、比 對路口監視器及車輛定位繪製之相關位置圖(見2009他卷一 第7至13-2頁):   ⑴111年6月29日C車車輛影像(桃園)、行車路線地圖、關爺北 路36巷出入人員影像及現場照片(見2009他卷一第142至15 0頁)   ⑵111年6月29日A車、C車行車影像(新竹區)(見2009他卷一第 21至24頁、第151至156頁)   ⑶111年6月29日A車、C車行車影像(苗栗區)、A車棄置現場照 片及車內照片(見2009他卷一第156至160頁)   ⑷111年6月30日嘉義縣○○鄉○○○○0000號民宅前監視器影像(見 2009他卷三第86至95頁)   ⑸111年7月1日、7月9日雲林、嘉義監視器影像、D車影像、 叫車門號通聯紀錄截圖(見2009他卷二第121至124頁)  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7、111、11    5、119至121、125、129、133、137頁;  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 縣○○鄉○○路000巷00號)及案發地點地圖(見2009他卷三第171 至173頁)、  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6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 0903470號函、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14423號《下稱14423 偵卷》卷一第133至187頁、卷二第1至58頁);  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及報告影像、 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見14423偵卷一第91至109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⑴112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28168號鑑定書(案件編號000    0000000):C車採集指紋與被告武工仲相符;(見2009他卷 三第222至225頁=本院卷一第89至94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009  23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4日竹縣警鑑字第  1120010351號函及所附112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2600746 7號鑑定書:與被告武工仲之指紋相符;(見14423偵卷二 第100至104頁)   ⑶112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26045396號鑑定書:C車採集證物 中有與被告武工仲DNA-STR型別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48 頁)  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⑴囚禁處所-嘉義縣○○鄉○○○00○0號勘察報告、證物清單、現 場照片(見2009他卷三第116至123頁=14423偵卷一第110至 117頁)   ⑵A車(BAR-3502)號小客車勘察報告、報告影像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2009 他卷三第99至113頁=14423偵卷一第117至131頁)   ⑶C車(6963-L8)號小客車勘察報告、勘察照片(見10621偵卷 第89至100頁、本院卷一第67至88頁)  ⒓、臉書網頁截圖:   ⑴帳號名稱「Van Phong Hoang」臉書資料網頁截圖(見9001 偵卷一第45至46頁)   ⑵帳號名稱「Co Lo Mo」臉書資料網頁截圖(見2009他卷一第 128至129頁=9001偵卷一第157頁)  綜上,足認被告武工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㈣本件關於被害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桃文雄、桃氏越河分別證 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桃文雄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111年7月2日之具結證述:    「約6、7個人把我綁走,我的車還有對方的車,我開的車上 加上我總共5個人。我開的BAR-3502自小客車是跟別人借的 ,是台南的一個老闆,不知道名字,大約借10天,被綁走的 那天本來要還。借10天不用錢,但要幫他加油。老闆的電話 在手機裡,老闆是陳家翔,我跟阮氏越河都認識。在我車上 的4個人是誰,因為我的眼睛被矇住了,看不出是誰。阮國 慶、杜春強我都不認識,我是借給『何文升』(音)臉書   名稱 CO LO MO 3萬元臺幣。阮氏越河有無借給他們我不清 楚。『何文升』有無在綁架的車上,我眼睛被矇住我不清楚。 一開始約談判的時候,一個人在路旁打臉書電話給我(111 年6月29日晚上8點50分,我回撥臉書messager電話給Van Ph ong Hoang)對方打電話給我,我不認識我不理他,但我看到 我們有共同臉書好友,所以我才回撥。對方打電話跟我說他 認識我。對方約我去那個地方。對方說我們已經快到那裡了 ,再去那邊一下下。和我臉書談話的人有在綁我的人中。跟 我通話的人,一見面就上我跟阮氏越河的車。講幾句話後就 開始打我。我跟阮氏越河都不認識和我通話的人。車子的門 沒有鎖他才能上來。我去赴約時,後面還有一群人,覺得應 該不會怎麼樣。我沒有想到那麼多。」(見2009他卷一第75 至78頁);  ⑵於偵查中111年7月11日之具結證述:   「控制我的有6 、7個人,2台車,我自己1台,上面有5個人 ,對方1台車。他們用2個黑色口罩綁住我的眼睛,耳朵聽得 到。後來於111年7月1日,我姊從越南轉帳給他們,他們才 放我走。他們帶我去雲林西螺的超商,放我離開,我叫計程 車回去湖口,計程車錢他們給我4千元,車子被他們丟在苗 栗。我姊姊是在當地轉450兆越南盾(當天約76萬臺幣)給當 地的誰不清楚,從600兆殺到450兆越南盾。轉給誰是誰指定 的,那個人是誰沒有看到也不認識。從被抓到被放,眼睛都 被矇住。在臺灣沒有跟人結仇或欠債。我當時跟我姊姊聯繫 ,是他們拿我的手機登入我的臉書,用臉書打電話給我姊。 我不能使用手機,他們拿我的手機,幫我撥打後讓我跟我姊 說話。他們叫我姊把收據拍下來傳到我的臉書給他們看。是 用我的手機或是他們的手機我也不清楚。我姊姊在2天籌到4 50兆越南盾是跟人借的。我的手機臉書沒有更改帳號、密碼 ,他們有無更改我不清楚。他們有逼我交出臉書的帳號、密 碼。當時跟我姊姊通話每次1到2分鐘,他們不讓我講太久, 也不讓我說我被綁了。對方有教我跟我姊說我欠他們錢,不 還錢我會被打。111年7月1日如果沒有把錢轉過去,我會被 交給臺灣人,會被帶去殺掉。我在便利商店被放掉,他們開 去一個地方,我被推上計程車,對方離開,我才把眼罩拿到 ,計程車開走。我問計程車是否可以下車買東西,司機拒絕 ,沒有人跟我在便利商店一起等車。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 銀色自小客車,黑色衣服是我,白色衣服的人不知道是誰。 那時我的眼睛已經沒有被遮住了。我的從前面   那台車被拉下來後,我想把眼罩拉下來,他們推我往前我無 法回頭。押走我的人是住台中不是住台北,也都是越南人。 對方有跟押走我的人要錢,我跟他們說我只有150兆越南盾 ,他們說『我從台中過來抓你幾天,想用150兆越南盾打發我 ,我很閒嗎?』我才知道他們來自台中。我被押走後,被控 制的地點距離搭車的便利商店坐車要1個多小時。」(見200 9他卷二第51頁);   ⑶於偵查中111年7月27日之具結證述:   「111年6月29日被抓走時,駕駛我借來的BAR-3502自小客車 ,當時什麼都沒有看到。他們噴辣椒水噴我眼睛、用電擊棒 電我的手,都燒焦了,還有用長約50公分左右的BB搶射到我 的頭,不是短的,因為子彈很大顆。有2支BB槍,有約6 、7 人圍起來。當天我開車,阮氏越河坐在副駕駛座。臉書跟我 聯絡的人是誰,我不認識,臉書和真實的名字我都不清楚。 (問:《提示他卷二第103頁;按係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 g』》)是第1張之人跟我聯繫。當天他上我的車是右後方上車 ,剛開始就他1個人來就噴辣椒水。後來1群人拿武器,圍我 的車子,敲打車門,然後就開車門上來。很多人約5到7人。 我被刺傷左大腿是第1個人上來之後,對我跟阮氏越河噴辣 椒水,阮氏越河就搶那個瓶子沒搶到,阮氏越河先爬到後面 跟那個人打,然後我也把安全帶解開,從駕駛座爬 到後面 跟那個人打,那個人有拿電擊棒電我,就一直毆打。後來就 很多人圍上來打我們兩個人,然後阮氏越河個子比較 小, 就從縫隙爬出去,好像阮氏越河還在車上時我的腿就 被刺 一刀了。噴辣椒水的人主要是噴我,阮氏越河只是被噴到一 點,也有受到影響,但她沒有被噴到眼睛,很嗆而已。她後 來逃離車子,我因為被4 、5個人押在車上所以無法看到,4 、5人一直打我。」(見11353偵卷第5至6頁)  ⑷復於112年8月11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時『阿全』上我們的車,『阿全』就是臉書上跟我們聊天的 那個人。『阿全』要跟阮氏越河要LINE,阮氏越河不給,所以 他們就打起來了。後來『阿全』就是臉書上那個阮友全拿刀插 我大腿。因為我那時被打得很痛,不知道是誰拿辣椒水噴我 們。他們把我綁上車,開走了之後,東西留在車上都被他們 搜括走。我眼睛被矇住了,所以沒有看到。」(見2009他卷 三第25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越河之證述部分:  ⑴於111年7月5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初跟桃文雄去那邊見面的原因是對方傳簡訊給桃文雄, 約他們去那邊談話。到那邊時站1個男生,後來上我們的車 ,我不認識他,就1個人。桃文雄開門讓他上車,桃文雄也 不知道他是誰。111年6月28日時有通話說要還我的債,29日 當天晚上約去那邊,桃文雄以為對方要還錢。28號是我主動 打電話給對方要對方還錢,29號是臉書的那個人約見面的。 我也不知道,他約我到那邊,我以為他會還我錢。桃文雄說 臉書那個人打電話給他,桃文雄在開車沒有接,後來就接擴 音我們就兩個人一起聽。戊○○(越南音)我借錢給他8萬臺 幣。戊○○沒有上車,只有1個人上我們的車,不認識的。我 不知道打臉書電話給我的人有無上車,因為我們到時,他電 話已經掛掉了。因為他後來把電話掛掉了,所以我無法確定 是不是跟我們臉書通話的人。後來上車的那個人打我。那個 人上車,問我們可否加LINE,我們不給他,加他就衝上來拔 鑰匙,就開始打我們了。打完之後,我就打回去。那個人就 打我,桃文雄幫忙打打我的人,後來外面的人把車子打開, 一直拿BB槍打我們。後來我就逃出去。桃文雄就被他們控制 了。我就跑掉了報警。後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有1個人被 我跟桃文雄打,就是當初上車那個人。他的眼睛有傷,我打 他左眼,我咬他左手。」(見2009他卷一第89至90頁);  ⑵復於112年8月11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是『阿全』拿刀插桃文雄大腿,是『阿強』,就是杜春強,拿 辣椒水噴我們,他頭伸入駕駛座往後噴,當時我跟桃文雄都 跑到後座去跟『阿全』打架。戊○○拿空氣槍打我們。(問:111 年6月30日警詢時稱,戊○○、杜春強有拿電擊搶及BB槍打你 們?)答:戊○○拿BB搶打我,杜春強拿電擊棒打桃文雄、『阿 全』拿刀子刺桃文雄、武工仲拿棍子打桃文雄跟我、還有另1 名男子也是拿棍子。」(見2009他卷三第254至255頁);  ⑶又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   「111年6月29日晚上9時許,曾經到新竹縣湖口鄉信德路500 巷112弄現場,我跟桃文雄一起坐車到那邊,去的時候車上 只有2個人。到本件案發現場時,附近有1個小廟,進去有住 戶。到新竹縣湖口鄉信德路500巷112弄的原因或目的,是因 為有人發簡訊跟我說要拿東西。湖口鄉的案發現場,之前沒 有去過,桃文雄也沒有去過,有1個人跟我聯絡傳地址給我 。那個人我記不太清楚,但是很高,因為上次做筆錄很久了 ,該人是『阿全』,全名叫『阮有全』(音譯),經過桃文雄的 臉書聯絡我至現場。我到現場第1個上桃文雄小客車的是『阮 有全』。『阮有全』上小客車後,桃文雄身體沒有受傷,是打 架之後才受傷。當時停在該座廟,大概有5、6個人打。桃文 雄受傷的時候跟杜春強和『阿源』(音譯)打架。當時『阮有 全』在後座,我有到後座跟『阮有全』打架。桃文雄身體受傷 時是『阿全』是刺駕駛座那邊,當時車門都還關著。後來有看 到其他人敲打車子,當時只看到幾個人,其中有『阿強』。車 門、車窗有被很多人打開,當時我還在車內,有看到有人持 BB槍,何人持BB槍因為很久了,我忘了。持BB槍之人站在車 外打,在小客車外有射擊,當時有人持辣椒水,忘記何人持 辣椒水。當我看此情形,桃文雄眼睛有被辣椒水噴到。『阿 全』此人之前有見過一面,但是沒有接觸。在湖口時我就逃 離現場,有留有1個包包、手機、錢在桃文雄之小客車上。… …」、「事發當天有看到戊○○,車子跟人都看到,到地點時 先看到的。從車內看到他, 該處有一座廟,裡面是死路, 所以很多人停在那邊,他停第   一台。當天看到戊○○是下車後,他下車做何動作我不知道, 因為當時有好幾個人,所以沒辦法判斷。他下車後做何種動 作,這部分可以看以前在警察局時做的筆錄,因為現在時間 太久,我不記得。……『阮有全』透過發簡訊要跟要拿東西,所 以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只知道那個東西是從越南寄過 來。是『阿全』叫我去拿,『阿全』送貨給我。一開始我都說因 為我在臉書上訂的東西,所以那天他把東西拿給我,叫我去 拿。……對方聯繫我,是用桃文雄的臉書進行聯絡,因為我跟 『阿雄』共用的臉書。當時居住地點距離交貨地點多遠我不知 道,當天剛好去吃飯,他們發簡訊該地址,所以我們就去該 地址。……一開始就有3個人來叫我們出門,後來再過來5到6 個人,所以總共大概8、9個人,參與此次的強盜行為,因為 後面還有很多車子。之前的筆錄有說提過後續的人,但是當 時做筆錄時,不知情形警察有無寫出來。這3個人裡面看到 有1個人穿著白色短袖、短褲、身高約170公分很瘦很高,其 2人天色太暗沒看清楚,他們也都是越南人,當時也有被告 何庭強、杜春強此2人,第1次筆錄有直接指認此2人,被告 杜春強是站在車外打,當時太晚了,所以我記不清楚,現在 只能要看以前在警察局的筆錄。……《請求提示110年6月30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午5 時17分筆錄第2頁)『吃完 飯後我老公突然接到臉書電話,對方是誰我不清楚,但老公 認識對方,我老公、對方約好要去討論欠債還債的問題,我 老公開車過去』,所述是否屬實?》錢跟東西的部分都有提到 。打電話之人是否欠我老公錢跟欠我是一樣的,因為我們兩 個的錢是一起的。……當庭武工仲當天有出現在湖口,也有打 我。他沒有無跟我借過錢,在湖口是第一次看到他。……」、 「臉書從早上開始聯絡我臉書帳號,是否為『阮有全』之帳號 ,因為很久了我也忘記臉書他們的帳號。不管對方的帳號是 何人,此帳號跟晚上吃完飯電話聯絡我們的帳號是相同。之 前在警察局講的是在電話裡面就知道當天是要去討論欠債的 問題,對方講是去領化妝品,所以我就赴約地點領化妝品, 到那邊他們才跟我談到債的部分,其他的我不知道。在警察 局時,警察明確我有幾個人動手,我就只說有3人,現在說 的有8、9個人動手,是3個人打到人,但其他人是打到車子 。當時雖然說天色太黑未看清楚是何人,但後來又說其中有 2個人的越南名字,1個叫做「HA VAN THANG」,另外1個臉 書名稱叫「TONY CUONG」,如方才所述有認識的人我就知道 是他們,其他人不認識的天太黑,我看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們 是誰。「HA VAN THANG」是在庭的被告戊○○,就是臉書「CO LO MO」。「TONY CUONG」是杜春強。現場很多人,有些人 打我們的人,有些人敲我們的車,有一些認不出來,但認得 出來的確實有戊○○跟杜春強。在案發前不認識武工仲,當時 他還沒理頭髮,有一點點銀色,他不是這麼短他有點長,有 染頭髮,我忘記了好像有一點點偏黃。扣案IPHONE13PRO手 機1支是我的手機,這支手機到底是我和桃文雄一起用,這 支手機是在苗栗的車上被警察找到及扣案,我會知道在苗栗 的車上是警察講的。當時這支手機是我跟桃文雄開著車帶到 湖口案發現場,還有好幾支,2支IPHONE7、1支IPNHOE12、I PHONE13PRO共4支手機。後來其他3支IPHONE沒有找到。當時 在湖口現場從車上逃,沒有帶手機離開,什麼都沒有拿。這 支手機就是我們帶去現場,因為被打、車被搶,所以就一路 被帶到苗栗去連車一起丟棄。我不認識武工仲,方才可以確 認他有在湖口案發現場,是因為有敲我車門,所以我有看到 。……」、   「我看到戊○○的車,還有載『阿強』在車上,車牌在上一   次的筆錄我已經提供出來了。當時戊○○有下車,雖然和戊○○ 是認識的,後來沒有機會可以下車打聲招呼,因為有人在車 上打桃文雄。當時看到戊○○下車,有BB槍、電擊槍打我,當 天戊○○穿黑色的衣服、褲子。我只知道戊○○帳號的名字『CO LO MO』,上面有照片。我知道戊○○的越南文名字『HA VAN TH ANG』。當天杜春強用棍棒打我、打車子,杜春強當天穿短褲 、黑色衣服。他們請『阿仲』來抓我,敢確定是杜春強請『阿 仲』來抓我,因為在簡訊裡面說會找人來抓我,讓我沒辦法 住在臺灣。《被告杜春強問:我發簡訊給妳是用臉書發簡訊 給妳的,妳說該訊息裡面有提到我找人來找妳,該簡訊我平 常都是跟妳用臉書,不是用遊戲的帳號跟妳聯繫?》答:我 沒有說是遊戲的帳號,我打電話給你談到欠錢的部分,你說 你不還我,還會找人來打我。杜春強用棍子車跟人都打,是 站在車子的左邊。《被告武 工仲問:當天『阿福』是否打電 話給妳說要去拿毒品?》答:我不認識『阿福』。為什麼我要 賣毒給他,為什麼你確定我有賣毒品,你這樣說是不對的。 我肯定『阿強』去抓我,因為在臉書上的訊息是這樣說。」等 情綦詳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17至42頁)  ⒊由上證人桃文雄、阮氏越河之證述可知,是臉書暱稱「Van P hong Hoang」用臉書MESSENGER撥打電話給桃文雄,並引導 阮氏越河和桃文雄前往湖口現場商討債務問題,桃文雄、阮 氏越河不疑有他,依約前往。雖證人阮氏越河在本院審理時 證述案發過程中無法清楚說明至湖口現場,究係處理債權債 務,或係臉書上訂東西,要透過「阮有全」交貨取貨,抑或 係因聯絡交易毒品之情事,可能涉及非法交易,以致不敢或 無法明確交代為何要約在特定一個從來未去過的地方,惟仍 無礙於確係透過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g」之聯繫,始 和桃文雄前往湖口現場,在現場可明確指認「HA VAN THANG 」(亦即臉書「CO LO MO」)即在庭被告戊○○,及「TONY CUO NG」杜春強在場,以及被告武工仲、「阿全」(Van Phong H oang)、「阿福」在湖口現場,或「阿全」以噴辣椒水、或 持刀、或被告戊○○持有BB槍、被告杜春強持電擊槍或被告武 工仲持棍棒之分工,傷害證人桃文雄及阮氏越河之事實。又 在湖口現場是「Van Phong Hoang」第1個上桃文雄小客車, 在車門還是關著時,「Van Phong Hoang」以噴辣椒水及持 刀刺向駕駛座之桃文雄,致告訴人桃文雄身體受傷,在告訴 人桃文雄受傷時還與被告杜春強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源」之成年人打架,而在湖口現場使用之工具除刀具外, 尚有持BB槍之人站在車外打,在小客車外有射擊,以及被告 杜春強持棍棒毆打傷害證人阮氏越河。告訴人桃文雄、阮氏 越河就所歷經之事情,於111年6月29日20時49分至21時1分 許之短暫時間、黑暗下之混亂場面,就被告戊○○、杜春強、 武工仲等人均在現場及現場之兇器工具,前後證述大致一致 ,且所述有關對方指述之事情,亦互核相符,可互為補強。 而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之證述,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g」(音譯:黃文風)即告訴人 供述之「阿全」即「阮有全」,亦為與被告戊○○以「Toan N guyen Gia Bao」(音譯:全阮家寶)聯絡之人,此由被告戊○ ○與「阮友全」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9001偵卷一第77 至79頁)、被害人與「Van Phong Hoang」對話紀錄截圖及譯 文(見9001偵卷二第1至2頁),對照被告戊○○手機內與「Toan Nguyen Gia Bao」之人訊息對話紀錄(見2009他卷二第111 至112頁)、相關截圖與照片,則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 g」與「Toan Nguyen Gia Bao」大頭照片及背景均相同,應 係同一人,此亦經警方向被告戊○○確認臉書暱稱「Toan Ngu yen Gia Bao」之人,係阮有全,英文名字為NGUYEN HUU TO AN(見2009他卷二第103頁)。此外,並有告訴人阮氏越河之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稱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111 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受傷之照片3幀、6幀在卷為憑(見2 009他卷一第17至18、91至93頁)、告訴人桃文雄之仁慈醫院 111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受傷之照片11幀在卷可證(見200 9他卷一第63頁、2009他卷二第28至30頁)。  ㈤本件關於犯案之過程,業據被告武工仲、戊○○及杜春強以證 人之身分,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武工仲之證述部分:  ⑴於112年8月11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提示111他2009卷二第57頁杜春強照片)這個人是   誰?)答:他綽號叫『阿強』,是他和『阿福』叫我來新竹的。 他就是杜春強。問:(提示111他2009卷一第144頁編號8黑 煞)答:阿福,就是他叫我來新竹的。他從嘉義開車把我載 上來當時只有我們2個人,到桃園時才很多人。到桃園之後 是『阿福』及『阿強』(杜春強)說要到湖口(杜春強)。到湖口 之後,我只知道我跟『阿福』、『阿強』坐一台車,後面那台車 有幾人不清楚。那天在湖口的時候,我看到好幾人在車上已 經打起來了,我下車到桃文雄的車子,發現車門已經鎖住了 ,我就站車旁,後來不知道誰開門,我上車拿棍子打桃文雄 、阮氏越河,但是打不到,只打到椅子。有我、『阿福』、『 阿強』、還有另外2人不認識有打桃文雄跟阮氏越河。打完之 後離開,桃文雄的車子是誰開我不清楚,桃文雄那台車上我 跟『阿福』坐在後面押著桃文雄,開車的人不認識,前面的副 駕就是『阿強』(杜春強)坐。另一台就是『阿福』從桃園開下 來的,不知道是誰在開,也不清楚車上有幾人。把桃文雄的 車丟在苗栗之後,換上『阿福』的車,車上總共5人。那個時 候我們5人回南部,含桃文雄被我們踩在地上,裡面沒有『阿 強』(杜春強),後來『阿強』(杜春強)去哪不清楚。」、 「把桃文雄控制在嘉義縣○○鄉○○○0000號老宅時,是『阿福』 在下命令,這個時候總共4人把桃文雄控制在老宅中,是我 跟『阿福』、還有2個不認識,其中1個好像叫『阿全』。我是到 嘉義的時候,才知道其中1個人叫『阿全』。這個『阿全』就是 在新竹湖口有上車的那個『阿全』。是『阿福』叫桃文雄打電話 回越南跟他姊姊說匯450兆越南盾到越南的某個帳戶。從湖 口到嘉義做了這麼多事,『阿福』給我6萬現金臺幣。」(見9 001偵卷三第254至255頁)。   ⑵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在2年前的111年6月29 日之前,沒有到過湖口。本案案發的111年6月29日當天有到 湖口,但之前沒有去過。是從嘉義到湖口,因住在嘉義,所 以之前對湖口不熟。是『阿福』帶我到湖口,當天是『阿福』來 接我,只有我跟『阿福』,因為我會開車,所以『阿福』打電話 給我,請我載他到湖口吃飯、喝酒而已。當天被害人桃文雄 開車,有看到桃文雄的小客車。我知道後來桃文雄跟阮氏越 河在小客車內有受傷,當時我跟『阿福』下車時有幾個人在桃 文雄、阮氏越河的小客車附近,我也不記得那邊有多少人。 ……之前在偵查中甚至警詢中說杜春強、戊○○2人有出現在現 場,很久了,我也忘記了。我有說我跟『阿福』到那邊,然後 有打架,然後有人在場,我不記得、我不知道。」、「當天 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問我,我也說我跟『阿福』一起從嘉義 過來,『阿福』住在哪裡我不知道,然後『阿福』跟我說開車載 他去,他會給我費用,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我就問『阿福』 ,『阿福』說要去桃園,我問『阿福』去桃園做什麼,『阿福』說 到那邊去找朋友吃飯,喝完酒之後,因為我無法喝太多,然 後『阿福』叫我出來,我們一起出發到發生案件的現場,那天 我問『阿福』去哪裡,『阿福』說到那邊要買毒品回來用,到現 場的時候『阿福』下車,我還在車上,一段時間後就看到雙方 打架,所以我有下車看一下,然後突然有人用棍子打我,然 後我也拿個棍子打另外一台車的座椅,打到車子的椅子,然 後『阿福』叫我上車,我就跟著上車,上車之後我看到兩個人 ,『阿福』跟另外一個人帶桃文雄到車上,『阿福』叫我坐在後 座押桃文雄,然後開到苗栗,到苗栗一會兒,就有另外一台 車過來,然後就睡著了,當『阿福』把我吵醒之後,其他人已 經到另外一台車了,然後我們直接回嘉義。……之前說杜春強 參與的情況都是事實,剛剛只說到『阿福』是因為剛剛我從嘉 義過來跟誰一起過來。在地檢署的時候講111年6月29日杜春 強有參與犯罪,那天警察問我有誰在車上,我說有『阿福』跟 另外一個人。之前在地檢署說,當天在桃園時是杜春強跟『 阿福』一起說要去湖口,在桃園杜春強已經出現,杜春強有 跟我和『阿福』一起從桃園開車下去湖口,但是沒有跟我同一 台車。杜春強一起跟我們從桃園開車去湖口,然後一起出現 在湖口的傷害被害人現場。杜春強從湖口去苗栗的過程中, 有跟我同一台車,杜春強沒有跟我們一起從苗栗南下去嘉義 ,那時候已經換車了。後續是把桃文雄一起帶去嘉義,從苗 栗到嘉義,再到把被害人載到西螺釋放,這個過程中『阿福』 到哪裡放人,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在睡覺,我到嘉義之後, 就沒有跟他們在一起了。……在湖口上車的是否有一個叫『阿 全』,是『阿福』叫那個人的名字,所以我不知道誰跟誰。我 現在想不起來,記不清楚,在現場『阿福』確實有叫一個人『 阿全』,不知道是『全』還是『強』?計程車司機說,當時從嘉 義把被害人載到西螺,就是我用LINE跟他叫車的,叫計程車 的時候,被害人桃文雄就在我旁邊,所以從苗栗一直到嘉義 、一直到西螺,整個過程中我就是負責看管被害人的人。過 程中,杜春強曾經有打電話給『阿福』過,到嘉義的時候有聽 到『阿福』打電話,是有人打給『阿福』,不是『阿福』打出去, 那個人就是杜春強。」、「上了桃文雄的車子,車內除了我 之外,還有被害人桃文雄加上『阿福』及杜春強。上了這部車 ,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是列為A車,A車開到苗栗縣三義鄉時, 有把車子棄置在苗栗縣三義鄉,當天我坐在後座,他們叫我 看人,所以我不知道該部車子內,有無現金、手機、金戒指 跟皮包。是『阿福』決定當時要開桃文雄的車,把桃文雄載走 。……」、「我沒有說杜春強在車上打架,我是說杜春強在車 上一起去苗栗。因為那天很多人,所以我也不知道有哪些人 打。我剛剛說是『阿福』下車,就拿毒品,然後發生打架,我 就跑過去,剛好棍子打到我肩膀,我就順手拿著那個棍子打 到車內,因為我不知道有誰在那邊,到車上有『阿福』、杜春 強跟我一起坐,打架的時候我不知道誰跟誰。說杜春強在車 上是因為『阿福』有跟他們講話,我有聽到他的名字,因為我 都不認識他們,我只知道『阿福』跟『阿強』聊天,我只是這樣 聽,所以知道那個人的名字叫『阿強』。」(見本院卷一第457 至466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及證述部分:  ⑴於111年7月7日偵查中之供述:   「我有欠桃文雄1萬元,我還沒有還他。」(見2009他卷一 第193頁)。  ⑵於111年7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   「到湖口是杜春強叫我開車載他和帶那台車到湖口,到哪裡 都是杜春強指路的。我回來時,杜春強和那群人已經在一起 了,怎麼是我找來的。我沒有找他們來,是杜春強找來的。 我回家時就看到杜春強和他們在一起。肯定是杜春強說謊。 那群人是杜春強找來的,我不敢說是杜春強找來的,因為我 老婆和小孩在越南,怕他們被報復。從我手機上的臉書截圖 『Toan Nguyen Gia Bao』,及桃文雄手機上當初和他聯絡的 人『Van Phong Hoang』大頭照及背景皆相同,是同一人。」 (見2009他卷二第142至144頁)。  ⑶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   「認識杜春強2、3年,於111年6月29日當天,和杜春強有一 起出去兜風,是從平鎮到湖口。兜風完之後,就一起原車回 桃園了,然後杜春強去哪裡我不知道,我是一個人回桃園。 當時回平鎮是我跟杜春強一起回平鎮,但回桃園只有我一個 人。我和杜春強認識阮氏越河、桃文雄,我以前有認識,可 是很久沒有聯絡。偵查中稱,我和杜春強有跟阮氏越河、桃 文雄購買過毒品。阮氏越河、桃文雄確實有賣過毒品給我和 杜春強,我跟杜春強與阮氏越河、桃文雄沒有債務糾紛。於 111年6月29日有去平鎮,是去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這 個地址。因為當時杜春強叫我去那邊吃飯,那時候杜春強叫 我去那邊幫他買東西回來吃,我就去買烤鴨回來吃飯喝酒。 在上開地址時,有杜春強在場,其他我不認識。在庭被告武 工仲有在場。之前完全不認識武工仲,所以111年6月29日當 天是第一次看到武工仲,我不知道武工仲是誰找來的,我到 平鎮現場時,武工仲就已經在了,是已經有一群人在那邊喝 酒了。在現場沒有聊到任何關於阮氏越河、桃文雄的話題, 是單純聊天,沒有聊到債務事情。後來吃完飯,我聽杜春強 說跟他們去湖口拿東西回來。我有載杜春強一起去湖口,後 來到湖口現場後,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因為我載他們去那邊 ,他們叫我等他們一下,然後我就離開那個地方了。   我完全不認識綽號『阿福』、『阿全』之人,我只有認識杜春強 而已。很久以前認識桃文雄,因為以前我跑計程車,桃文雄 賣藥時,桃文雄叫我去載他們,幫他們送藥那些。在111年6 月29日之前,有很久沒有和桃文雄聯絡或見面。杜春強要我 載他到湖口,我知道他們說去拿藥,可是不知道跟誰拿。…… 」、「不管是兜風或拿藥,是杜春強決定實際要去湖口的哪 一個點,我完全不認識那個地方,是杜春強帶路。」(見本 院卷一第475至483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春強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   「兩年前的111年6月29日當天在湖口,我有下車1分鐘,在 那1分鐘裡面,我不知道戊○○有沒有下車。除了我有下車的 情況下,就我所知其他時間戊○○都在車上。111年6月29日有 去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當天有一群人大約4到5個人 ,那個人請我幫忙去買菜給他朋友過來吃,我記不清楚,我 是第一次見面,所以我不認識他們。所稱的4到5個人之中, 有無包含在庭被告武工仲,因為是第一次見面,所以記得不 太清楚,但是只記得有一個人頭髮是黃色的,還有一個穿牛 仔衣,其他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住在平鎮那個住處,因 為我借住一個禮拜,那4到5個人來我住的地方。我跟他們沒 有聊天,只有吸安非他命,然後有提到阮友勝請我幫他們買 菜,因為那天阮友勝要下班。在平鎮時沒有提到任何關於阮 氏越河、桃文雄的話題,沒有講到關於跟任何人有債務糾紛 的話題。後來要去湖口是戊○○叫我一起去兜風。因為我跟戊 ○○走在前面,後來阮友勝回來了,那群人我就不知道了。到 湖口之後我就聽到喇叭聲,後面有一台車按喇叭,我跟戊○○ 有把車子停下來,我下車跟他們打招呼,他們有說他們會回 台南,之後我就上車。『他們』是指剛剛在平鎮遇到的那些人 。之前有透過戊○○認識桃文雄和阮氏越河,跟桃文雄、阮氏 越河平常沒有往來。我也不知道當天為何阮氏越河、桃文雄 會在現場。後來發生衝突,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也沒看 到拿棍子那些武器的發生經過。我跟戊○○在那邊打開導航找 回家路線,在湖口那邊待大約30分鐘。不認識『阿福』,到我 家的那群人,我一個人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是誰。」、 「去現場是戊○○跟我說要去那邊兜風,沒有跟我說要去那邊 買毒品。戊○○說當天去湖口是要去買毒品,而且是我指定地 點、帶路,沒有這件事情,因為我不認識路,當時我剛來臺 灣兩年多,所以臺灣這邊的路不熟。因為我都在桃園,我沒 有去湖口。剛剛說到湖口現場之後,後面的車按喇叭,然後 就發現後車裡面的那群人就是在平鎮一起吃飯的那群人,他 們有按喇叭跟閃燈,是同一群人。平鎮現場距離湖口案發現 場,光是開車就要35分鐘,相距約30公里,事實上的客觀情 況雖然我們這台車在前面,後面的車跟著抵達現場,與戊○○ 所述從頭到尾都是這台車帶路相符,但我不知道這些情況。 」(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8頁);  ⒋然依警方繪製之時序表,從111年6月29日15時37分許,在桃 園市中豐路1段與關爺路路口,即拍攝到被告戊○○、杜春強 及姓名、年籍不詳7人(共9人)徒步至桃園市○○○路00巷 00號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比對路口監視器及 車輛定位繪製之相關位置圖(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9-1 4頁)分述如下:    ⑴於111年6月29日20時12分至17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B車)、6963-L8號(C車)在湖口鄉明德街會合,且有 跟車關係,之後沿新湖路東往西方向跟車行駛,駛入信德 路後沿信德路500巷東往西方向行駛抵達案發湖口現場、2 0時49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沿信德路500 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案發湖口現場赴約《信德路500巷85號 住家監視器》。   ⑵於111年6月29日21時1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A車 )、6963-L8號(C車)案發後沿信德路500巷西往東方向跟車 逃逸,車牌號碼000-0000號(B車)未跟車一同逃逸,2車行 駛至中崙村11鄰與瑞興村10鄰交界,往瑞興村10鄰方向跟 車行駛,直至行經新興路838巷路口,沿新興路838巷西往 東國道一號方向跟車行駛離轄。   ⑶於111年6月29日22時16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C 車)、BAR-3502號(A車)下三義交流道沿台13線北往南方向 行駛。   ⑷於111年6月29日22時19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B車)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八德路三段南往北方向離轄。    ⑸於111年6月29日22時40分,僅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C車)自景山溪旁水防道路駛出,沿台13縣北往南台中方 向逃逸,自小客車BAR-3502(A車)顯已遭棄置,該路段另 一端無監視器。    以上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2009他卷一第151至156頁)。  ⒌從上述之供述及證述、時序表及比對路口監視器及車輛定位 繪製之相關位置圖觀之,被告戊○○、杜春強及武工仲、「阿 福」等人早在111年6月29日15時37分許,已然一起前往桃園 市○○○路00巷00號租屋處共同謀議,至同日晚上20時12分, 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B車)、及 被告武工仲所駕駛之6963-L8號(C車)在湖口鄉明德街會合, 2車即以跟車關係行駛至湖口現場,況湖口現場非常偏僻, 道路狹小,被告戊○○及杜春強不可能為開車出去逛逛,剛好 在湖口現場看到被告武工仲及「阿福」等人。而被告武工仲 等人並非新竹湖口地區人士,且不認識阮氏越河及桃文雄, 應係共同被告戊○○及杜春強開車帶領被告武工仲等人至湖口 現場,並有一起下車,分別持兇器毆打告訴人阮氏越河及桃 文雄並犯下本案,此亦可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現 場會勘紀錄、湖口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 2年8月16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3470號函、新湖分局湖口 派出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在卷可證 ,則被告杜春強供稱去湖口現場是共同被告戊○○說要去那邊 兜風,以及到湖口之後,聽到喇叭聲,和被告戊○○把車子停 下來,與在平鎮遇到之人打招呼後即上車,及被告戊○○僅僅 係載被告杜春強去湖口現場,然後就離開之說,均屬無稽,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⒍更且,共同被告戊○○於111年7月11日偵查時具結證言:「(問 :你是否敢當庭指認綁走桃文雄的人就是杜春強找來的人? )答:我怕被杜春強報復。確實是杜春強找來的。(見2009 他卷二第50頁);而共同被告武工仲更明確證述:「阿強」 就是杜春強。「阿強」杜春強就是跟我們一起在關爺北路一 起吃飯,還有一起到湖口現場打人以及坐A車到苗栗下車的 人。在湖口現場有我、綽號「阿福」、「阿強」杜春強、還 有另外2個我不認識的人打告訴人阮氏越河及桃文雄,我拿 棍子打阮氏越河及桃文雄,桃文雄的車誰開的我不清楚,我 們打完桃文雄後,我跟「阿福」坐在後座腳踩著(押著)桃 文雄,「阿強」杜春強則坐在副駕駛座,另外一台車C車「 阿福」從桃園開下來,我不清楚車上幾人,後來我們5個人 在苗栗換上C車,「阿強」杜春強在苗栗下A車等情在卷,則 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及「阿福」、「阿全」等人分別 使用刀械、空氣槍、辣椒水、棍棒等物攻擊告訴人阮氏越河 及桃文雄,並將告訴人桃文雄壓制在A車後座上,並將A車強 行奪取駛離湖口現場後,將之棄置在苗栗之事實,即非僅僅 是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又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案件編號0000000000)在A車、C車內採集比對到被告武工 仲之指紋或或DNA,未比對出被告戊○○、杜春強之指紋或DNA ,惟此僅可證明被告武工仲有在A車內攻擊阮氏越河及桃文 雄,並且強行奪取A車及押解桃文雄至嘉義看管之事實,非 反證被告戊○○、杜春強2人未參與本次加重強盜犯行。  ⒎末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 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 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 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夥同不詳姓名年籍「阿福」 、「阿全」等越南籍人士等人前往湖口現場,核屬結夥3人 以上而犯之,渠等所持以犯案之刀器、棍棒、及空氣槍,係 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可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擊發金屬彈 丸;辣椒水係含有刺激性化學物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 產生危害,當屬兇器無訛。被告武工仲等人具有人數優勢, 復持無法辨識真偽之空氣槍敲擊、恫嚇、發射BB彈及噴灑辣 椒水、以刀刺向人體大腿、棍棒毆擊人、車,衡情一般人遭 受此等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又處於遠離鬧區四下無人之 湖口現場,種種情狀相加,均會深感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 遭受巨大威脅,以致受到壓抑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參以被 告杜春強等人係以見面商討還款名義,邀約告訴人前來,可 知告訴人等人本未積欠被告戊○○、杜春強等人任何債務,被 告戊○○、杜春強2人復開車帶領眾人前往湖口現場,並自承 停留時間達於數十分鐘,是以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等 人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且客觀亦有參與犯行之事實 。揆諸前述,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等人上開於湖口現 場所為,合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至為灼然。  ㈥綜上,被告戊○○、杜春強2人就結夥3人以上犯強盜犯行、被 告武工仲就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戊○○ 、杜春強2人前述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屬臨訟卸 責之詞而不足採;被告3人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戊○○、杜春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而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 強盜罪。  ⒉⑴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 起意為其他犯罪,兩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 ,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 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 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 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 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 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 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 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兩 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 ,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武工仲與其餘共同被告戊○○、杜春強係先以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告訴人阮氏越河、桃文雄等人 之財物,而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得手 後猶嫌不足,再以擄走告訴人桃文雄,強押至前述嘉義縣○○ 鄉○○○○0000號民宅,將告訴人桃文雄之身體自由置於實力支 配下,藉以要脅交付贖金而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 勒贖罪,兩罪間之時間密接,地點具有關連性。是核被告武 工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之 結合犯。起訴書認為被告武工仲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及擄 人勒贖罪,漏未論及構成兩者之結合犯,即刑法第332條第2 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 見本院卷第84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戊○○、杜春強於上開過程中,對於告訴人阮氏越河、桃 文雄之傷害行為,均為強盜之部分行為,被告武工仲就告訴 人桃文雄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屬擄人勒贖行為所生之當 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武工仲與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綽號「Van Phong Hoang」( 即「阿全」)、「阿福」等人就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就共同 被告戊○○、杜春強攜帶兇器而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戊○○、杜春強等人係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對告訴 人2人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⒍至被害人桃文雄固有交付贖金後遭釋放之情形,然刑法第347 條第5項後段雖有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但同法第332條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之結合犯,並無 減輕其刑之規定,核無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情為本院 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附此敘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戊○○、杜春強僅因與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有 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武工仲、「Van Phong Hoang」(即「 阿全」)、「阿福」攜帶兇器而結夥3人以上強盜,其間並毆 打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被告武工仲等人犯案過程中, 雖告訴人試圖反擊,然被告等人人數優勢極為明顯,自知對 於A車及其上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 強奪告訴人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駛離湖口現場,將A車棄置在 苗栗縣三義鄉,擄走告訴人桃文雄藉以要脅,向在越南之家 人進行勒贖,不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身心極 大損害,兼衡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武工仲坦承全 部犯行、被告戊○○、杜春強矢口否認之態度,被告3人與告 訴人2人均未達成合意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3人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重訴卷第1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告訴人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為被告武工仲等人強行奪取駛至苗 栗縣三義鄉棄置,該A車為被告等人之加重強盜犯罪所得, 惟A車已經尋回,至車上之財物若干部分,除IPHONE13 PRO 1支係告訴人桃文雄所有並扣案外,其餘財物僅係告訴人阮 氏越河之單一指稱,而被告戊○○自湖口現場離開後即往北方 向行駛,未一同前往苗栗,業如前述,被告杜春強亦否認有 分得任何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武工仲或「阿福」 等人奪取財物後有實際分配予他人,或被告戊○○、杜春強有 何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對其諭知宣告 沒收、追徵。  ⒊另就犯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桃氏親將450,000,000越南盾(經折合新臺幣58萬8449 元)贖金匯至CAO VAN LINH(下稱中文姓名:高文鈴)越南 軍隊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武工仲自承從湖口到嘉義做了這麼多事,「阿福」 給付6萬現金臺幣等語(見9001偵卷三第254至255頁),依卷 內證據僅認被告武工仲就新臺幣6萬具處分權限,自應認屬 被告武工仲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雖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於111年7月7日10時30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偵查隊在桃園市○○區○○里○○街00號4樓戊○○租屋處及B車搜 索,扣得開山刀1把、武士刀1把(以上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刀械)、空氣BB槍1枝、電擊器1個(以上係於租 屋處查扣)、辣椒水1罐、鋁棒1支、甩棍1支(以上係於B車 查扣),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偵查隊111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2009他卷一第135至 139頁、第174至177-1頁=112偵9001卷一第23至32頁、卷三 第225至236頁),雖均為被告戊○○所有,且與告訴人所述在 湖口現場遭毆打攻擊之工具相同,然據被告戊○○均否認係供 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見2009他卷一第192、193頁、1 4423偵卷一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 湖口現場所用之物,僅能作為被告戊○○非無可能取得告訴人 所指稱犯罪手法之工具,自不予沒收宣   告。  ⒊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犯行有關或屬本案被告 所有,且是否另涉其他刑事犯罪亦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春強、武工仲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 ,且均已逾期居留,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可查(見2009他卷一第37頁、2009他卷 三第188頁),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 等所犯係強盜、強盜擄人勒贖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 ,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 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杜春強、武工仲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2024-10-16

SCDM-113-重訴-5-202410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台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典勳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明昊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冠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3,75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9

PCEV-113-板簡-2538-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8號 原 告 帝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銳 原 告 陳名銳 方國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帝神壹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聖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非因身分或人格權涉訟,應屬財產 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4

TYDV-113-補-86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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