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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澔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澔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澔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口角,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 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53號   被   告 楊澔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澔庭與梁少和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時29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豫溪門市前, 因細故與梁少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 打梁少和,致梁少和受有頸部、左臉、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少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澔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梁少和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之女友李采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113年4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統一超 商函覆消費者個人資料、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25

PCDM-113-審易-4271-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祐綸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王陽明」後應補充「綠茶」;同欄一第18、19行「『李宗瑞』 之人則指示游祐綸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面交地點,由游祐 綸」應補充為「『李宗瑞』之人則於113年10月26日15時許傳 送附表編號1、2文件檔案,指示游祐綸列印、於上開時地前 往面交,游祐綸隨即搭乘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所開汽 車並與之討論如何與周紜綺接洽,再至超商列印出附表編號 1、2文件,於附表編號2文件上偽簽「陳韋倫」署名,依『綠 茶』指示前去面交,」;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附件二之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 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祐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李宗瑞」、「王陽明」、「綠茶」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所 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周紜綺行騙,幸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 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意見,有附件二 之調解筆錄可參,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之程度及情節、欲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不低、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因此獲利、洗錢未遂部分前述減輕事由,及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顯示有公共危險前科(本院卷第161、162頁)、自述高中 肄業、擔任導遊工作及月收入、毋須扶養家人(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 犯,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7頁),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陳韋倫工作證1張 2 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 其上有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韋倫」署名1枚 3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新臺幣10萬元 已發還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53號   被   告 游祐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祐綸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王陽明」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並由游祐綸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俗稱車手)。嗣游祐綸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盧燕俐」、「林雅惠」、「福邦國際」之名義聯繫 周紜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紜綺陷於 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間,在其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居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部分無從證明 游祐綸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後因周紜綺無法取回投入 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400萬元。周紜綺遂假意配合該 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約定於113年10月26日16時35分許,在 周紜綺上開居處面交款項。另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 「李宗瑞」之人則指示游祐綸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面交地 點,由游祐綸向周紜綺出示不實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邦公司)外派專員「陳韋倫」識別證,並交與周 紜綺其列印偽造之福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欲向周紜綺 收取現金400萬元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上開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及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周紜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祐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周紜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告訴 人提出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為證,並有福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1紙、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 稱「李宗瑞」、「王陽明」等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扣案之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及手機,係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金訴-243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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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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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 訴訟代理人 謝易辰 被 告 中泰宏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陳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立「中泰宏園大廈事 務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被告社區 事務管理之服務,期間自同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被告則應按月給付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5,775元。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間之服務費用 ,迄今尚積欠伊共241,09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積欠原告上開期間之服務費共241,092元 ,惟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替伊向政府申請各項補助款之義務 ,詎原告於替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 請公共安全相關補助(下稱公安補助)及重大修繕相關補助 (下稱修繕補助,與公安補助合稱系爭補助)時遲延送件, 致伊受有因政府經費用罄而無法獲得公安補助15萬元、修繕 補助10萬元之損害,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 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共25萬元,故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 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30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替 被告提供社區事務管理之服務,期間自同年6月1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55,775元,而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間之 服務費用共241,0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欠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63頁反面),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1,092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 41,092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 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41,092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55 ,775元」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 ),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間 之服務費用,共積欠241,092元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41,092元,洵屬有據 ,應有理由。  ㈡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 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能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忽缺失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 致甲方或住戶權益受侵害…(略),經司法機關判定為乙方 責任時,乙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頁)。再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履行障礙事實發生,如債務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有過失。  ⒉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替被告向政府申請系爭補助之義 務,又政府受理系爭補助之申請係依收件時間排序,未於11 2年10月31日完成申請或經費用罄,即不予受理或核撥經費 ,而原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替被告送件申請系爭補助共25 萬元,惟系爭補助之經費已於同年月16日用罄,故被告未獲 系爭補助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嘉信保全回饋項目、建管處11 3年12月2日桃建寓字第1130099439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及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抗辯其受有未獲系爭補助共25萬元之損害,係因原告 遲延送件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系爭補助申請表、被告財務收支報表、匯款單及存 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70頁至第93頁) ,而觀諸上開證據,於公安補助部分,原告以被告於112年1 月10日間至同年10月12日間所支出之6筆款項替被告申請補 助,而其中前4筆款項之金額共計150,390元,已達公安補助 之上限15萬元,且此部分工程係於同年8月24日前即已完成 ;於修繕補助部分,原告以被告於同年3月25日間至同年10 月6日間所支出之3筆款項替被告申請補助,而此3筆款項之 金額共計248,700元,可申請50%之補助額共124,350元,亦 已達修繕補助之上限10萬元,是由此可知被告所支出之工程 費用於同年10月6日以前即已達系爭補助之金額上限,原告 應於斯時起即可整理相關資料以為被告即時送件申請系爭補 助。又系爭補助之經費係於同年10月16日用罄乙節,業如前 述,倘原告於同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6日間即時送件申請系 爭補助,被告應可獲得共25萬元之補助款項,至原告固稱其 於同年10月20日始送件係因用印等作業時間等語,惟原告為 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之專業公司,對於替被告申請系爭補 助時,應注意並遵照政府制定之相關補助辦法,於被告已符 合申請系爭補助之資格時即應即時送件,以保障被告獲得補 助款項之權益乙節,理應知之甚詳,然原告始終未能具體敘 明申請系爭補助何以須費時約2週之作業時間,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為避免政府經費用罄致被告無法獲得系爭 補助,已積極處理相關申請事宜並儘速送件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111頁反面),衡情已違反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 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得以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堪認原告遲至同年10月20日始送件申請,致被 告因政府經費用罄而未能獲得系爭補助,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使被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  ⒋準此,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遲延送件之行為受有25萬元之損害 ,而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 請求抵銷,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用241,092元,固有理由,惟被告以其依系爭契約第1 0條第1項約定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5萬元與原告之請求抵 銷,亦有理由。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其 自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4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1480-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晟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謝仁晟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緣 邵鈺榮(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6時許 ,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北中南工作生意版」聊天室, 以暱稱「湯姆」刊登「銅板 百鈔價格 東西漂亮 有需要私 訊」等暗示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伺機販售上開毒品與不特 定人以牟利。適員警於110年1月20日23時許,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發現上開貼文,遂佯裝買家與邵鈺榮聯繫,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可 可包100包之合意。邵鈺榮欲通知簡承霖(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毒品,惟邵鈺榮並無簡承霖之聯繫方式 ,遂詢問謝仁晟,謝仁晟明知邵鈺榮、簡承霖有意與他人進 行毒品交易,仍基於幫助邵鈺榮、簡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以暱稱「趙子龍」創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111」聊天室群組,將邵鈺榮、簡承霖所使用暱稱 分別為「湯姆」、「甲下賤」之帳號加入上開群組,復由邵 鈺榮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使用暱稱「Zero」之帳號加入該群 組,而由簡承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於110年1月21日2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嗣簡承霖於同日21 時52分許,攜帶上開毒品可可包前往前揭地點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進行交易,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簡承霖,簡承霖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謝仁晟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90頁、第124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2年度偵字第74041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第128 -130頁、院卷第88頁、第125-126頁),核與證人邵鈺榮於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簡承霖於 警詢、偵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3號準備程序及審理、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14-15頁、第32-37頁、第99頁、第105-107頁、第109 -110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23-125頁),並有Telegra m暱稱「湯姆」、「趙子龍」、「甲下賤」之用戶個人資料 、Telegram「111」聊天室群組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WeChat暱稱「湯 姆」刊登之訊息及用戶個人資料截圖、員警與WeChat暱稱「 湯姆」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WeChat暱稱「湯姆」之WeChat 語音通話譯文、員警與WeChat暱稱「甲下賤」對話紀錄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12頁、第29頁 、第47-49頁、第53-54頁、第56-65頁、第67頁、第69頁、 第73頁)。且邵鈺榮、簡承霖擬販賣與員警之可可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55.79公克,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21.34 公克等情,有該局110年4月28日刑鑑字 第1100012772號鑑定書可查(偵卷第26頁)。是扣案可可包 120 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無疑。  ㈡綜上,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 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院卷第13-30頁、第61-6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被告前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類型不 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 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 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附此敘明。  ㈢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幫助邵鈺榮、簡承霖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為幫助犯及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 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為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其知悉邵 鈺榮、簡承霖有意販賣毒品,惟邵鈺榮無簡承霖之聯繫方式 ,遂以暱稱「趙子龍」創設「111」聊天室群組,將邵鈺榮 、簡承霖加入該群組,復由邵鈺榮將喬裝買家之員警加入該 群組,而由簡承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等情不諱(偵 卷第5-7頁、第128-13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 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其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是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 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 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 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 毒品行為,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 又已有前述3項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 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為員警釣魚偵查所查獲,幸未販出毒品,且被告幫助販 賣毒品之對象僅佯為買家之員警,並考量其幫助販售之毒品 種類、數量,且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復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 照,偵卷第5頁、第12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訴-53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首都羊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優酪乳6瓶、羊奶18瓶(價值 共新臺幣828元)」,應補充為「首都優酪羊乳6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216元、首都羊奶18瓶(價值612元)」。  ㈡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陳龍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並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但檢察官僅係依被告 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亦即公共危險 案件),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 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 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 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 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龍鵬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謝 奕慧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之首都羊奶2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已為被告食用殆盡(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首都優酪羊乳6瓶、首都羊奶16瓶,固亦為其 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謝奕慧,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陳龍鵬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14時8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華爾街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門口,徒手竊取謝奕慧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優酪乳6瓶、 羊奶18瓶(價值共新臺幣828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因 謝奕慧察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奕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謝奕慧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身形 特徵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其中羊奶2瓶,業為被告食用完 畢,無法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20

PCDM-113-簡-580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豪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翔豪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房屋,經營開設「哩咕哩咕休閒棋牌社」(下稱「哩咕哩咕 休閒館」),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8月6日18時3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以「哩咕哩咕休閒館」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 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等物品作為賭博器具,透過「哩咕 哩咕休閒館」臉書帳號張貼廣告招攬客人,而聚集不特定人 至「哩咕哩咕休閒館」以麻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支 付陳翔豪每人每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清潔費,由陳翔 豪發放給每人面額共計1,500點之籌碼,以4人湊1桌,使用 麻將牌為賭具,按臺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輸贏先以陳翔豪 發給之籌碼計算,由贏家即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即其餘各 家收取籌碼,以1底100元、1台20元或1底200元、1台50元之 方式計算輸贏金額,待賭局結束後,即以手中所持有之籌碼 點數與1,500點之差額,與同桌賭客以點數與現金比例1比1 結算賭金,再至「哩咕哩咕休閒館」門外繳納賭輸之現金或 領回賭贏之現金,陳翔豪即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 眾賭博。嗣於112年8月6日18時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哩咕哩咕休閒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翔豪 及賭客楊家鑫、游麗華、呂安正、鄭祖岩、蔡蕎安、簡漢忠 、吳靜宜、黃能忠、徐永明(賭客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翔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12年1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經營開設「哩咕哩咕休閒館」,並提供麻將等工具供 人把玩麻將,並有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清潔費,及發放籌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辯稱:我只有提供休閒場所,沒有提供換現金,也有跟 客人說不能有現金交易,客人私下有現金交易我不知情,查 獲當天本來有客人在外面交易現金,我剛好走出去看到,有 跟他們說這裡不能交易現金,入場時我只有收取100元的清 潔費,並沒有收抽頭金,而且我是直接給客人點數,點數並 無法換價,只是紀錄輸贏的事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開設經 營「哩咕哩咕休閒館」,透過「哩咕哩咕休閒館」臉書帳號 張貼廣告招攬客人,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 風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把玩麻將,及有向客人收取每人每 將100元之清潔費,並發放給每位客人面額共計1,500點之籌 碼,客人以4人湊1桌,使用麻將牌為賭具,按臺灣16張麻將 規則賭玩,輸贏以被告發給之籌碼計算,由贏家即自摸或胡 牌者,向輸家即其餘各家收取籌碼,以1底100元、1台20元 或1底200元、1台50元之方式計算輸贏金額等事實,業經被 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楊家鑫、游麗華、呂安正、鄭 祖岩、蔡蕎安、簡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 吳靜宜、黃能忠、徐永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喬裝為賭客之員警余和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本院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座位圖、「哩咕哩咕休閒館」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56606號偵查卷第67至70、72至76、98至 119、169至1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吳靜宜於警詢中證稱:我一共去過3次,第1次輸300元 ,第2次輸1,000多元,我輸錢,所以有在店家的門口付錢 給贏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店裡獲取的籌碼可 以換現金,打完之後就在外面結算;我知道有現金交易, 因為他就是不要讓客人在店內結算,就是自己到外面結算 ,店家有跟我說過不要在店內結算,可以到外面結算;如 果有輸贏,輸家要付錢給贏家;我在偵查中說「籌碼不能 換現金」、「店家沒有說到外面換現金」是因為我想避開 所有的賭博行為,我今天講的才是事實;打完之後,在店 內先算好籌碼,店家會發籌碼1,500元,結束的時候看你 手上剩多少錢,就是付剩下的,我們都自己到外面算,比 如說籌碼1,500元,我剩1,000元,我就是去外面付500元 給贏的人,贏的人可能不只1個,反正我輸的錢拿整數出 去,贏的人就自己去分;我第1次去的時候,店家有跟我 說店內不能用現金,要付現金就是去店外付,我前2次到 「哩咕哩咕休閒館」的經驗,玩完之後大家都有結算輸贏 多少,然後去門口付錢;依前2次付錢的經驗,大家都知 道要去門口再付錢等語,是證人吳靜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一致證稱其於「哩咕哩咕休閒館」賭玩麻將後,均有與 同桌賭客在店內算好籌碼,再到店外結算現金,且此等模 式乃店家所明知並允許。   ⑵又證人余和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接獲民眾檢舉,「 哩咕哩咕休閒館」有提供民眾賭博而對「哩咕哩咕休閒館 」進行蒐證;112年8月6日進去「哩咕哩咕休閒館」時, 被告有問要打多少,有說1將店家是收100元,沒有說其他 的消費方式;當天打完後,在離開牌桌前,同桌客人有個 別說到計分的籌碼金額、數字,被告來桌子旁邊寫剛剛說 的籌碼數字,然後說我們到店外;職務報告上面記載「我 們到店外付錢」指的是賭客之間輸贏的錢,那天我是贏的 ,是其他輸的賭客要付錢,但還沒有人付給我,因為在有 人付錢前,埋伏員警就出現了;我們賭到結束時,被告有 到麻將桌旁邊記輸贏,是記在黃色便條紙上,記每個人的 輸贏等語,核與證人吳靜宜前開所證於「哩咕哩咕休閒館 」內以籌碼賭玩麻將後,先在店內計算好籌碼,再到店外 結算現金等節相符,並有被告當日記載該桌輸贏情形之黃 色便條紙1張扣案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6606號偵查卷 第107頁);輔以證人黃能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 「哩咕哩咕休閒館」3、4次,每次打完之後店家都會過來 記點數,這3、4次的經驗中,我有聽過有人說店內不能做 現金交易,如果有輸贏要付錢的話到店外去付,但我不知 道怎麼回事,我是隱約有聽到一點,我沒注意看是誰說的 等語,及證人呂安正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經看到有同桌的 人打完會一起走到外面,但是我不確定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亦與證人吳靜宜、余和霖所證於「哩咕哩咕休閒館」內 賭玩麻將後至店外結算現金之情無違。   ⑶又經當庭勘驗「哩咕哩咕休閒館」於112年8月6日17時58分 4秒至18時0分46秒間之Channel 1、2、3、7監視器主機畫 面,勘驗結果略以:第3張麻將桌上方為余和霖、左側為 徐永明,桌上有麻將牌及籌碼,余和霖、徐永明拿起桌上 籌碼,有在數籌碼的動作,之後黃能忠由第3張麻將桌右 側起身,走到余和霖座位旁,貌似在與余和霖說話,隨後 走向門口,黃能忠之配偶(下稱黃妻)跟隨在後亦走向門 口,並走往門外,之後徐永明亦起身,余和霖仍坐於原處 ,之後被告經過余和霖座位後方走往門口櫃檯處,自櫃檯 桌面拿取物品,徐永明則走向門口並走出門外,被告一手 拿筆、一手拿紙走向余和霖座位旁,邊與余和霖交談、邊 看著桌上籌碼,並將紙放於桌上,用筆在紙上做紀錄,余 和霖邊看著被告在紙上做紀錄,手邊伸向桌上籌碼,被告 於紙上記錄之時,間或抬頭看向桌上籌碼,邊在紙上記錄 ,邊抬頭與余和霖交談,余和霖拿起桌上籌碼有數籌碼的 動作,之後又將手放在桌上不同籌碼處有清點的動作,被 告亦抬頭看向余和霖手伸向籌碼的位置,之後黃妻自門外 進入店內,右手拿籌碼走至被告旁,看向被告在桌上以紙 筆做紀錄的方向,被告轉頭看向黃妻,貌似與黃妻交談, 又轉頭在桌上以紙筆做紀錄,之後拿起桌上做紀錄的紙, 往門口方向走去,余和霖亦起身,被告在經過黃妻時,黃 妻右手拿籌碼比向右邊玻璃門方向,貌似在與被告交談, 被告回頭,貌似與其後方的余和霖、黃妻交談,黃能忠、 徐永明則在門外交談,被告繼續往門口方向走,接近玻璃 門時,轉頭對著其後的余和霖、黃妻,右手指著玻璃門方 向,吳靜宜此時亦站起身,黃妻、余和霖陸續跟在被告身 後往玻璃門方向走去,之後被告在門口手指著黃能忠,貌 似在與黃能忠交談,又低頭看向手上的紙張,黃能忠亦走 到被告旁與被告一同低頭看被告手上的紙張,之後余和霖 走到門口,被告轉頭貌似與余和霖交談,黃能忠則站在被 告旁,之後余和霖走出門外,被告面向余和霖、黃能忠、 徐永明,貌似在與余和霖等人交談,黃妻原跟在被告身後 往玻璃門方向走去,中途往回走到第3張麻將桌原本黃能 忠的座位,將右手上的東西放在桌上,左手上仍拿有物品 再走向門口,走到門口時,被告轉頭看向門內,黃妻走向 黃能忠,被告低頭看手上紙張,又自門外處探身進入門內 ,又轉身站在門口,低頭看手上的紙張,之後員警到場; 及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603609」檔案,勘驗結 果略以:左下角畫面(即門外)可見徐永明站在畫面最右 邊,黃能忠站在畫面中間,之後被告由店內走出門外,站 在畫面左邊,靠近黃能忠方向,之後余和霖亦走出門外, 此時可見被告手上拿著東西,之後被告、余和霖、黃能忠 、黃妻、徐永明均站在門口,被告低頭看著手上的東西, 之後被告身體有伸進去店內再回原處,余和霖、黃能忠、 黃妻、徐永明仍站在門口,之後員警到場;及當庭勘驗檔 案名稱「IMG_6447」檔案,勘驗結果略以:顯示時間為11 2年8月6日17時59分,余和霖身穿肩上有條紋之白色上衣 坐在麻將桌邊,被告一手拿筆、一手拿紙朝余和霖走去, 走到桌邊後,將紙放在桌上與余和霖交談,並在紙上做紀 錄,之後余和霖有數籌碼的動作,畫面右邊為吳靜宜手上 拿著籌碼,黃妻從外面進來走到余和霖座位後方,手上拿 著籌碼,被告轉頭與黃妻交談,之後被告拿起剛才紀錄的 紙條,轉身手指著門外,余和霖、黃妻跟在被告後面走向 門外,吳靜宜亦從椅子站起來往畫面右邊走,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截圖及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3至2 97、317至34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當時記錄 於黃色便條紙上之內容為「+0000 -000 -0000」可知,證 人余和霖喬裝賭客至「哩咕哩咕休閒館」與黃能忠、徐永 明、吳靜宜同桌賭玩麻將後,被告確有至桌邊記錄確認各 賭客之輸贏金額,且在被告完成記錄後,余和霖亦跟隨被 告走至店門外,並與被告、黃能忠、黃妻、徐永明一同聚 集於店門外交談及確認被告手中記帳單(即黃色便條紙) 之情形。衡情,倘如被告所言,籌碼無法兌換成現金,僅 贏家可向店家兌換下次免費之清潔券,既未涉及不法,此 等流程顯可於櫃檯處完成,何來特意將所有同桌賭客均聚 集至門外之必要,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余和霖係 在被告之引導下走出門外與黃能忠等人聚集,亦與被告所 稱客人在外面交易現金,我剛好走出去看到,有跟他們說 這裡不能交易現金云云不符。因之,由被告在賭局結束時 ,係先至桌邊記錄各賭客之輸贏金額,之後再引導賭客前 往門外,並在門外與賭客確認其記帳單之記載內容,足認 被告至桌邊記錄輸贏及與黃能忠、徐永明、余和霖聚集於 店外之目的即係為結算各賭客之輸贏數額,並至門外繳納 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甚明。   ⑷又經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793051」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時間為112年8月5日19時44分至19時46分許,畫面 上方有1桌麻將桌(下稱麻將桌甲),下方有1桌麻將桌( 下稱麻將桌乙),其他地方亦有數個麻將桌,麻將桌甲有 4人正在打麻將,麻將桌乙此時僅有2人,位於麻將桌乙上 方之金色頭髮賭客(下稱A男)在計算手中的籌碼,其後A 男對向之賭客(下稱B男)自其皮夾拿出3百元作勢交給A 男,並將該3百元放置於麻將桌乙上,A男隨即伸手自麻將 桌乙上取走該3百元並收入皮夾,其後原本坐在麻將桌甲 上方位置、上身著正面有類似深色螃蟹圖案白色T恤之賭 客(下稱C男),自麻將桌甲走向麻將桌乙左側位置坐下 ,原本站在麻將桌甲上方、身著綠色上衣之賭客(下稱D 男)走到C男旁,自其皮夾取出1百元交給C男,C男伸手接 過該1百元後,隨即將該1百元放置於麻將桌乙上,原本在 麻將桌乙右側、上身著白色帽T之賭客(下稱E男)走到麻 將桌乙上方,伸手取走桌上放置之上開1百元並收入皮夾 ,之後C男自皮夾取出20元放置於桌上,再自皮夾取出1百 元交給A男,A男隨即將該1百元收入皮夾,同時E男伸手取 走桌上之上開20元收入皮夾,C男又自皮夾取出1百元作勢 交給A男,A男伸手欲拿取未果,C男手持該1百元並翻看皮 夾內物品,之後C男將該1百元交給A男,A男伸手拿取並收 入皮夾,之後A男自皮夾取出1百元放置於桌上,並自桌旁 置物架上拿取20元放置於桌上,B男隨即將桌上之120元取 走並收入皮夾,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及說明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26至227、253至264頁),可見於 「哩咕哩咕休閒館」本案被查獲前一日,店內即有賭客於 賭玩麻將後,在店內直接相互交付現金之情形。   ⑸因之,由證人余和霖、吳靜宜之證述及上開店內監視器影 像勘驗結果可知,「哩咕哩咕休閒館」店內非但有賭客直 接交易現金之情形,被告亦有於賭局結束時,為同桌賭客 記錄輸贏,並帶同賭客至店外結算現金之情形,由此足見 店家長期均係默許賭客以籌碼計算輸贏,再於結算時兌換 成現金,以此方式進行賭博以規避查緝,則店家顯然係以 此道吸引欲賭博之客人上門消費,藉此收取費用以營利( 無論其名義為場地費、清潔費或抽頭金),是被告主觀上 自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⑸至「哩咕哩咕休閒館」店內雖有張貼「休閒娛樂禁止賭博 」之告示(見本院易字卷第235頁),惟由上開檔名「000 000000.793051」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賭客就其等於店 內以現金結算之行為,絲毫不加掩飾,倘非店家允許,賭 客斷不敢如此明目張膽兌換現金,是店內賭客以輸贏點數 兌換現金之舉應係店家所默許之事,況被告有參與賭客至 店外結算現金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於店內張貼此等公告 ,不過係為規避刑責而已。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 年8月6日18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 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  ㈢又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器 具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生技公司 打工、需撫養父母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客賭資,尚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動麻將桌 6張 2 麻將 12副 3 牌尺 24支 4 搬風 6個 5 監視器螢幕 1臺 6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滑鼠) 1臺 7 監視器鏡頭 7臺 8 記帳單 2張 9 記帳本 2本 10 籌碼 面額1000:40張 面額500:226張 面額200:159張 面額100:292張 面額50:120張 面額20:185張 11 店內現金(新臺幣) 4萬2,010元 12 賭客賭資(現金;新臺幣) 1萬7,434元

2025-02-19

PCDM-113-易-1175-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UAN VU (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UAN V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求打工 賺錢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已造成國家境管安全 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前於104 年間為移工入境臺灣,後因逃 逸遭查獲,於109年3月10日遣返回國,並管制入境,此有卷 附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本院衡量其犯 罪情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第1項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05號   被   告 TRAN TUAN VU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UAN VU (中文名:陳俊武,下稱陳俊武)係越南籍 人士,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 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自中國大 陸地區搭船至金門縣一帶,再以轉乘船隻偷渡上岸方式,入 境我國本島。嗣於113年11月20日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 境紀錄表、收容案件資料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結果、生物 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暨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 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19

PCDM-113-簡-5900-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城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 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時3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3樓居所,以低於其 購入成本之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轉讓其所有甲基 安非他命0.5公克予吳彥鋒施用。嗣於同年9月14日9時許, 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拘提甲○○,復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所有、供其與吳彥峰聯繫之手機 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彥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13至14頁、第48至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與證人吳彥鋒間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及112年5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分見 他卷第23至33頁、第42至45頁;偵卷第27至30頁、第43至50 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1,000元(原起訴書記載為「80 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之價格販賣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彥鋒施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販賣與轉讓毒品,行為人均有交付毒品之外觀,二者之區 別乃在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轉讓者則無。而此 營利意圖之有無,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卷內事證不足證明 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販賣毒品罪相 繩。次按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如無營利意 圖,無論其轉讓名稱之為買賣、互易或贈與,均非此所謂之 販賣。故如無營利之意思,且僅以低於進價轉讓,或以與進 價相同之價格賣出,因其並未從中牟利,即不能論以販賣毒 品罪,而僅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營利意圖」既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 成要件,自應有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㈡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0 .5公克予吳彥鋒,並向吳彥鋒收取8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吳彥鋒是透過交友 軟體認識,認識的時間約為半年至一年,有發生過性行為, 與吳彥鋒是曖昧的好友,我當時與吳彥鋒即將交往,案發當 時相約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陸陸續續都有拿毒品給 吳彥鋒,吳彥鋒可能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才說要給我錢,我 並沒有販買毒品給吳彥鋒之犯意等語。  ㈢證人吳彥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用網路交友 軟體認識一年多,與被告是朋友關係,雙方有發生過性行為 ,所以知道被告有取得毒品的管道,案發當天我傳訊息給被 告,問被告說能否跟他分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 有過去交易,價格是現場談的,我以800元跟被告買0.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現金支付,因為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 被告有算我便宜一點,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按照一般行情 價,至少要1,200元至1,500元等語(見他卷第13至14頁、第 48至4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被告與吳彥鋒既 有一定之情誼,已非單純之毒品買家與賣家之關係,則被告 於案發時以8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吳 彥鋒,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營利之意圖,實非無疑。 ㈣又觀之被告與證人吳彥鋒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吳彥鋒 )問你明天能跟你分半個嗎?(被告)可以啊。(吳彥鋒) 嗯嗯謝啦,那我現再去跟你拿的話方便?(被告)嗯。(吳 彥鋒)我到打給你。到了。(被告)8號13樓。(吳彥鋒) 門口。」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44頁),足見證人吳彥鋒向被告要求「分」、「拿」甲基安 非他命時,被告即允諾交付,雙方僅提及毒品數量(半個) ,並未就價格進行磋商,此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事先約定交易 價格及數量之常情亦有未合。 ㈤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統計112年4至6月間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價格,為每公克2,000至2,500元等情,此有該局 113年5月16日刑毒緝字第1136056975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84頁),是依上開函文可知,被告所轉讓吳彥鋒之甲 基安非他命0.5公克,平均市場售價為1,000至1,250元,然 被告以遠低於該價格之800元轉讓毒品予吳彥鋒,自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向LINE暱稱「W」之男子,以3萬元之 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 ,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 格為每公克約1,714元(30,000/17.5),則其轉讓予吳彥鋒甲 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成本價約為857元,是證人吳彥鋒上揭 證稱:因為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有算我便宜一點等語 ,自屬有據,被告辯稱:證人吳彥鋒是我的朋友,他向我表 示有困難,所以我才以「原價」賣毒品給他等語(見偵卷第 70頁),應可採信。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予吳彥 峰云云,並以被告曾供稱:我原本與證人吳彥鋒約定以1,00 0元之價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但是證人吳彥鋒有幫 我買雞排和飲料,扣掉這些費用,他實拿800元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10頁暨其反面、原審卷第70頁),為其論據,然就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予吳彥 鋒等節,僅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吳彥鋒上揭證詞及LI NE對話紀錄均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則被告上揭 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退萬步言之,縱使 被告上揭供稱:原本欲以1,000元之價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 .5公克等語屬實,然依其所述,最終1,000元實際上係包含 雞排、飲料以及毒品之總價,其中200元為雞排及飲料之費 用,毒品部分實際作價僅800元,核與證人吳彥鋒上揭證稱 :我以800元跟被告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予吳彥鋒云 云,亦屬無據。 ㈧綜上,被告與證人吳彥鋒有相當之交情,復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轉售營利之意,或確以高於購入時原價之價格轉售 予證人吳彥鋒,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彥鋒。 四、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單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 尚難遽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 適用法則,被告就所為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行 為,此部分自無與本件所成立之轉讓禁藥犯行間有高、低度 行為之吸收關係。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原審 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為罪名告知,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應予 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為轉讓禁藥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 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經管制之禁藥,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仍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惟念被告本件轉讓禁 藥之數量僅1次,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紀錄 ,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本次有償轉讓禁藥犯 行所得之價金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 禁藥犯行有何關聯,尚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等旨。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沒收亦無不合, 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 認定被告係犯轉讓禁藥罪,顯有違誤云云。惟本件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彥鋒,業經本院逐一詳述理由如前,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345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含包裝袋2個) 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19

TPHM-113-上訴-5623-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洋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子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張凱翔支付損害賠 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曾子洋(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一)「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雖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 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 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二)本案係因陳界豪(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告訴人 張凱翔(下稱告訴人)前有停車糾紛,假借道歉名義約告訴 人出面並糾集江銘熹(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少年郭○祥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原判決已認定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郭○祥之年齡)、被告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所 經營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236號3樓星球派對KTV(下稱 本案KTV)聚集,陳界豪與2名友人先進入本案KTV包廂,告 訴人欲進入本案KTV包廂與陳界豪理論時,江銘熹、郭○祥與 告訴人爆發肢體衝突,被告見狀則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並致 告訴人成傷,依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 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然被告既不認識首謀 陳界豪,亦不認識告訴人,案發當日係因江銘熹找其至現場 與人吵架而涉入本案,則其犯罪之主觀惡性程度應未較陳界 豪、江銘熹為重。再者,被告係持折疊刀針對特定人即告訴 人進行攻擊,參以告訴人係受有右側臀部5公分穿刺傷、左 側臀部兩處各5公分穿刺傷、兩側臀大肌撕裂傷、頭皮兩處 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其中與刀傷有關者為臀部之穿刺傷3 處,其他傷勢並非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所造成,被告復未朝 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刺,足徵被告當時實施手段尚能知所節 制,並未痛下殺手,復未實際波及蔓延無辜旁人或物品而致 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行為強度相對較低,亦 難認告訴人受傷甚重,對公共秩序破壞程度自不可完全歸責 於被告。又依告訴人之陳述(見少連偵字卷第87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卷第36至39頁)及卷附其 他事證,可知本案發生時間為夜間,發生衝突之侵擾持續時 間甚短,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並無因攜帶兇 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佐以被告當日到場未久旋犯本案 ,犯情亦屬單純,復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 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0 5至109頁告訴人所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和解書、授權 書),難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倘若加重,刑責將重於首謀 陳界豪,有違責罰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本院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 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上 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予加重其刑。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足以引發 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 安全之可能性,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難認允當。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2萬元(其餘款項則自114年3月起至119年2月止,於每月1 日給付3,000元),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為相當程度 之彌補,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方式為本案犯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其持折疊刀 傷害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穿刺傷等傷害;酌以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前開緣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 之主觀惡性程度、可責性應較陳界豪、江銘熹為低,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曾從事餐飲業,現在則跟其姨丈一起工作,案發當 時月收入3萬元,目前月收入則約4、5萬元,與母親同住, 且參酌被告所陳其父母、祖父母之健康情狀及其需拿錢補貼 家裡,協助父親生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其父、 祖父母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 給付,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復參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6 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上開行為偶罹刑典, 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部分給付,有彌補告訴人之積極作為,並參被告前揭家 庭及生活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督促被告能 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權益,爰參照告訴人所表示 意見及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金額、條件詳 如和解書),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且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業扣除被告已履行給付之2萬元部分)。又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曾子洋應給付張凱翔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6715-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與黃○○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許,在 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共同居處內,因細故 發生爭執,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住黃○○ 之頸部,並將黃○○推至牆邊,撞擊靠牆擺放之鞋櫃、雜物, 並拉扯其手臂,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左背擦 傷、上右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李○○及其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 反對主張(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其妻即告訴人 黃○○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 人當天吵完我就去上班了,我沒有掐她脖子、把她推到牆邊 、拉扯打她,我不知道她為何受傷,告訴人與李○甲之說法 不同,前後矛盾,告訴人不想工作,早欲對被告提告,並未 於衡突後立即報警,洵無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斯時其等之女 李○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場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27頁 、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72至88頁) 及證人李○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8點許,我在做 早餐給小孩吃,我跟我女兒(即李○甲)在聊天,突然李○○ 對我們說從今天開始我女兒都不能搭機車去學校,我就問他 :「為什麼,有發生什麼事嗎?」,他說:「反正就是這樣 」,我說:「你要告訴我有發生什麼事」,他說:「我媽媽 說妳都叫小孩不要抱她」,因為我女兒是當事人,我就反問 我女兒:「妳有沒有不抱阿婆的這件事」,我女兒說沒有, 她都有抱,所以我說:「你女兒說有抱,還是我請你媽媽出 來,我們一起討論一下是什麼事」,李○○就不願意,然後他 突然情緒暴衝,兩隻手掐住我的脖子前後甩,往大門口那邊 一直推,撞到鞋櫃跟牆壁之後才停下來,李○○還對我說:「 信不信我殺了你」,因為我當時很錯愕,所以有一段的記憶 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他一直罵不知道什麼東西,但當時我 其實最害怕的是我女兒,我女兒已經崩潰尖叫,因為她親眼 目睹,所以我其實沒有很專心在聽李○○罵了什麼,他掐住我 ,所以我是看著我女兒在崩潰,我的注意力是在我女兒身上 ,我印象中李○○罵了一大堆之後就停了,之後他對我女兒說 :「永別了」之類的話,就出門去上班,結束之後我覺得脖 子頸椎很痛,其他地方的傷是驗傷才發現的,因為我有往後 撞到鞋櫃跟牆壁,我們家那邊除了放鞋櫃還有放一些小孩子 的東西、雜物,我左後肩的傷應該是撞到造成的,我不知道 實際上撞到什麼,手指的傷應該是撞到雜物弄傷,右手臂的 傷是李○○用兩手抓住我的兩邊上臂造成的,我去驗傷時,衣 服穿著,醫生是看我露出來的地方,然後有問一下發生什麼 事,我說我脖子很痛,醫生說我的手指也有受傷,醫生沒有 特別看我的背部和上手臂,醫生問診完護理師有幫我拍照, 我還有跟護理師說診斷證明只寫到兩個傷勢可以嗎?護理師 說沒關係她把傷勢拍一拍,到時候會有光碟可以佐證,所以 我沒有請醫生改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88頁)。  ㈢證人李○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早上大概8點, 我在吃早餐,爸爸(即被告)就突然說我不能坐摩托車,媽 媽(即告訴人)問為什麼,爸爸就突然有點生氣的感覺,他 們就有點吵架,最後爸爸突然站起來打了媽媽,我忘記爸爸 是怎麼打,然後又掐住媽媽的脖子,把媽媽往牆壁那邊推過 去,勒住媽媽的脖子說:「要不要全家一起死一死」,媽媽 有撞到鞋櫃,我當時嚇到、不知所措,後來爸爸自己背著包 包說:「這是最後一次見面,再見」,然後他就出門了,媽 媽就跑過來安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4頁)。  ㈣比對證人黃○○、李○甲之證言,互核相符,衡以證人李○甲係 被告與告訴人之女,諒無偏坦告訴人而誣陷被告之理。佐以 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之客廳牆邊確擺放鞋櫃、堆放雜物,有告 訴人提出之住家客廳照片可憑(見他字卷第19頁),亦與告 訴人、證人李○甲描述之衝突發生場景相互吻合。再參照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12時41分至 急診驗傷,診斷結果為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乙節,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 ;另稽之告訴人驗傷時拍攝之傷勢照片,可見其除頸部、右 手食指有受傷之外,右上臂有瘀青挫傷痕跡,左背亦有擦傷 痕跡(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上開描 述受被告傷害之方式一致,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確有以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推至牆壁,使其撞到 櫃子、雜物,又以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左背擦傷、上右臂挫傷等傷害。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傷害犯行,然查:  1.證人李○甲雖於偵訊時證稱:他們沒有吵架,是那天吃早餐 的時候,爸爸突然說我以後不能坐機車上學,我問為什麼, 爸爸就是一直碎碎念,並掐媽媽的脖子把她撞到大門那邊才 停下來,他還跟媽媽說「信不信我殺了你」,因為爸爸覺得 我是媽媽教出來的,所以不管怎樣都是媽媽的錯,我當時很 害怕一直哭,媽媽就過來安慰我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 ,其所稱「他們(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吵架」,應係指案發當 天被告係突然對告訴人生氣,並動手為傷害行為,而非先有 明顯之爭吵,亦與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我跟被告當天不算 口角,因為基本上一開始我們並沒有交談,當天是我在看女 兒吃早餐聊天,突然被告對我們說從今天開始我女兒都不能 搭機車去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一致,尚不得因 證人表達語脈不同,即遽認其證言不足採信。  2.又告訴人與證人李○甲對於被告掐告訴人脖子係用一隻手或 兩隻手之細節,證述雖有出入,以及證人李○甲於原審證稱 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有看到告訴人之腳瘀青,而與告訴人 自述受傷部位不同,然考量證人李○甲案發時僅8歲,其突然 目睹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家暴事件時,心理必當受到相當 大之衝擊與驚嚇,而處於慌亂情緒之中,故對於被告之動作 細節、告訴人之傷勢部位,或因無法仔細觀察,或因情節略 有遺忘,實為人之常情,參之證人李○甲證述之案發過程與 重要情節,與告訴人所述均屬符合,自不得因上開細節處差 異而認為證人李○甲之證述不可採。  3.再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12時41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驗傷,告訴人主訴於同日8時遭丈夫徒手掐脖子,檢查結 果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食指擦傷,有該醫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而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欄」記載內容,係醫生親自問診、檢視病患狀況後,依其醫 療上之專業診察判斷之結果,與病患主訴不同,此為法院審 判實務上已知之事項,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部 分,應屬事實,被告所辯醫生僅係聽告訴人轉述就開立傷勢 診斷證明云云,並無實據,殊難採信。  4.被告固於原審時提出家事調解(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及 告訴人調取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欲證明告訴人不想工作,告 訴人早欲提告卻不於案發當下報警等節(見原審卷第97頁) ;惟告訴人縱有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向稅務機關申請自己 之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和被告之間有家事案件 之訴訟,此與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應屬二事,且告訴人有 無工作之意願,更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又告訴 人雖未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報警,然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為同住 之配偶,且共同養育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 情,受家暴之被害人考量與加害人之間之感情、共同生活關 係等諸多原因,採取隱忍或暫不報案等態度,實屬常見,即 使告訴人未於案發當天報警提告傷害,仍不得以此認定告訴 人指訴之情節為虛。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 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 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 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 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 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 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 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 範圍。然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被告及告訴人無論係適用新法或 舊法,均為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配偶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 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 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屬對家 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至牆邊撞擊鞋櫃、雜 物、以手拉扯告訴人手臂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 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 等傷害,然告訴人於驗傷時拍攝之照片明確顯示其尚受有左 背擦傷、上右臂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說明如前,此部分傷 害結果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 與告訴人具有配偶之親密關係,本應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竟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告 訴人造成身心創傷,所為甚不可取;另衡酌被告無前科,素 行尚佳,以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 生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等情狀,兼考量其學歷為大學畢業,需扶養母親、子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依刑 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 告犯傷害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 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較低之 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又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 新事證,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HM-113-上易-233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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