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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瑋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16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6 時51分許」;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 ,本應思憑理性溝通及解決問題,竟因細故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更造成告訴 人心理畏懼,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甚不可取;考量被 告犯罪後承認犯罪,然迄今未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措施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如吸食 器、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其本件犯行有 關,爰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   被   告 楊瑋帆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號之1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瑋帆因與蘇楷竣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 與自由街口,自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 出空氣槍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後,跑向蘇楷竣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敲打車窗,以此方式恐 嚇蘇楷竣,使蘇楷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 全。 二、案經蘇楷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瑋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楷竣、證人蔡英傑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空 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 枝性能檢測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竹南 分局竹南派出所偵辦刑事案照片1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第00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02

MLDM-113-苗簡-912-20250102-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第63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哲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夏哲卉(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 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雖分3次寄出帳戶資料,惟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汪岳瑩、 薛煜樺、徐嘉君、周嘉善、邱慧蓮及被害人李承洺、洪永瑞   (下合稱汪岳瑩等7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之犯罪事實,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汪岳瑩等7人受 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汪 岳瑩等7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汪岳瑩等7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寄出 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且尚未賠償汪岳瑩等7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汪岳瑩等7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哲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在址 設苗栗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獅潭門市、苗栗縣○ ○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之統一超商三灣門市,先後分3 次,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不知情女兒 楊曉芬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 ,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汪岳瑩、薛煜樺、徐嘉君、周家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哲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剛從大陸過來之暱稱「韓振 民」之人,對方說是做衣服批發要成立物流公司,需要我提 供帳戶作為資金流動使用,我才寄出,後來對方又稱卡片遺 失,我才會再寄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汪岳瑩、薛煜樺、徐嘉君、周家善及被害人李承洺遭 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李承洺於警詢中證稱綦 詳,並有告訴人汪岳瑩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被害人李承 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薛煜樺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告訴人徐嘉君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周家善之對話紀錄;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 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出其確有與「韓振民」聯繫 借用帳戶供資金流動事宜之相關證據,則其上揭所辯情節是 否為真,尚非無疑。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權益保障,如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 現今我國金融業者對申請帳戶使用,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 限制,外籍勞工亦能申辦,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 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騙集團不 自為申辦,反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 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況被告自承與「韓振民」係在網路上認識且未曾親見本人, 則其2人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 ,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及聯繫方式等資訊均一 無所悉,其於出借金融帳戶時,應可預見確有無法確保是否 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則被告就其所申辦 上開金融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自非全無認識及預 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帳戶之 2次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汪岳瑩 113年3月10日 佯稱有名牌包可售云云。 113年3月12日10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李承洺 (未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14分許 佯稱有名牌包可售云云。 113年3月12日11時2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3 薛煜樺 113年3月6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3月11日17時25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徐嘉君 113年2月間 佯稱可投資電商賺錢云云。 113年3月9日16時48分許;同年月10日9時11分許、13時19分許;同年月12日14時9分許 5萬元 4萬元 5萬元 1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5 周家善 113年3月5日 佯稱欲借款辦理醫院手續及喪葬事宜云云。 113年3月11日16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113年度苗 原金簡字第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夏哲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日起,在址設苗栗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獅潭門 市、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之統一超商三灣門 市,先後分3次,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不知情女 兒楊曉芬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 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 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邱慧蓮及洪永瑞, 致邱慧蓮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台新帳戶內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 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邱 慧蓮及洪永瑞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哲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慧蓮及被害人洪永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洪永瑞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洪永瑞提出之LINE對 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台新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 細及報案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帳戶等3帳戶資料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2、6344號(下稱前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貴院(德股)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審 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因同一原因事實,接續交付台新帳 戶等3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 之用,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邱慧蓮 詐騙分子佯稱央請邱慧蓮代為經營電商平台,致邱慧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4時11分 3萬8000元 提告 2 洪永瑞 詐騙份子向洪永瑞佯稱可加入平台發貨獲利,致洪永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9時2分 3萬元 不提告

2024-12-30

MLDM-113-苗原金簡-20-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沒收 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4列「某處菜園」應更正為「某朋友住處」。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國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採尿同意書1紙、員警密錄器擷圖畫面2張及 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84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因停止處分出 監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11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81、151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 ,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 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母親及癌 症末期哥哥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曾因車禍手骨折,現仍無法 矯正回來,只能打零工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5至86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 因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吳國達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 應照片1張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43、191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毒 偵卷第77、229頁,本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   被   告 吳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達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7月、11月、1年、3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25日停止 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 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某出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 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苗栗 縣頭份市濱江街某處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113年6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旁出租套房緝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及 注射針筒2支。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C179)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21時28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13C179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4 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24

MLDM-113-易-835-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恩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 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 減刑要件。另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主動繳 回其犯罪所得12萬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逕依「凱KY」指示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小治」,使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 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 。復參酌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產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因另案服刑無法賠償告訴人,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 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持以與「凱KY」聯繫所使用之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宣告 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90頁),因無重複 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從113年3月15日至113 年6月6日共領了12萬元酬勞(113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49 、169頁,本院卷第7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萬 元,該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小治 」,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 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杰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凱KY」、「理財先生」、「高」、「第一幣商sk y」、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治」、「赫赫」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恩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0032、11846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 之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6 萬元作為報酬。陳恩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何宗塏於11 2年4月26日觀之而主動連絡後,由「理財先生」、「高」、 「第一幣商sky」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宗塏接洽,向何宗塏 佯稱:加入虛擬貨幣平台「TOPFUTURES」,購買虛擬貨幣可 投資獲利等語,致何宗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 簽署投資合作契約書,並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苗 栗縣○○市○○里○○○00號1樓即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下稱本案 超商門市),與依「凱KY」之指示前往之陳恩杰進行交易, 何宗塏當場交付20萬元與陳恩杰,陳恩杰提出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合約與何宗塏簽署,並由「凱KY」將虛擬貨幣泰達幣( 即USDT)5709顆打入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對何宗塏為 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陳恩杰並於收受該20萬元後,旋即 依「凱KY」之指示,返回高雄某處,將該20萬元交付與「小 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何宗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何宗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恩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凱KY」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本案超商門市,收受告訴人何宗塏交付之20萬元,並提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合約與告訴人簽署,且於收受該20萬元後,旋即依「凱KY」之指示,返回高雄某超商,將該20萬元交付與「小治」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儒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宗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本案超商門市交付20萬元與被告,購買泰達幣5709顆之事實。 4 本案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本案超商門市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並提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合約與告訴人簽署之事實。 5 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112年5月18日簽署投資合作契約書之事實。 6 手機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112年5月19日13時50分購買泰達幣5709顆之事實。 7 告訴人與「理財先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與「理財先生」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事宜,並經由「理財先生」介紹,轉而聯繫「高」之事實。 8 (1)告訴人與「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2)告訴人與「第一幣商sky」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本案超商門市交付20萬元與被告,購買泰達幣5709顆之事實。 9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本案超商門市交付20萬元與被告,購買泰達幣5709顆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 增列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該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罪嫌並無影響,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 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 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2年修正),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 稱113年修正)。 1、113年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 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113年修正前或113年修正後之規 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修正後 之規定。 2、113年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該條項於113年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 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 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修正後之規定。 3、112年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3年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 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均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適用,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 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 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 構成要件,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而是否為洗錢 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 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嫌,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本案詐欺集團假藉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 斷點,又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 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 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 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 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 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 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 ,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 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取款及轉帳 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 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 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凱KY」、「理財先生」、「高」、「第一幣商sk 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嫌為自白,是此部分罪嫌原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請於科刑時併予審酌,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七、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後, 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 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 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 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交付與「小治」之20萬元,屬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 ,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 競合之問題。上開20萬元,未據扣案,因已不在被告之實力 支配範圍內,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 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 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6 月6日止,共領得報酬12萬元等語,該12萬元並非洗錢標的 ,而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24

MLDM-113-訴-426-202412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6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佳穎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依 現行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上限較諸依行為法論處時為低,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現行時法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家豪」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 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斷。   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雖因本案而獲得犯罪所得1萬4 ,000元,然此部分業經另案宣告不予沒收(詳下述),故本案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陳家豪」共同分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迄 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4,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於另案(即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 筆錄履行給付,而經另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 不予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審 酌被告因另案調解而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轉匯之其餘詐 欺贓款已全數至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 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 收之,然既已轉匯至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非在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   被   告 謝佳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穎為成年人、已就業,知悉我國詐騙犯罪行為猖獗,政 府一再宣導不可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且如將金 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並協助提領帳戶內不明匯款,可能供 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其竟罔顧於此,基於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自稱「陳家豪」之人,並按照「 陳家豪」之指示辦妥交易虛擬貨幣之帳戶。嗣「陳家豪」所 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使用抖音與吳淑華攀談,並佯稱可登入賭博網站儲 值操作獲利,致吳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13 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 由謝佳穎於翌(24)日16時30分許,將10萬元轉匯至詐騙份子 指定之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嗣經吳淑華發覺 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淑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佳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華警詢中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匯出款項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中信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詐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即於翌日轉出10萬元之事實。 ㈤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720號(下稱前案)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配合轉出前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被告與自稱「陳 家豪」之詐騙份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MLDM-113-金訴-210-202412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所載 「暱稱『老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犯行為3人以上共 同為之),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暱稱『 老俥』、『老闆』、『王雅蘭』(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意旨原認 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認定 之事實與起訴事實亦具有基本同一性,復經本院告知,由被 告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本案雖係藉由臉書刊登廣告貼文,致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聯繫後受騙而交付款項,客觀上雖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他成員 確切使用何種詐術詐騙告訴人,參以其於本案之角色,係受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術 ,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此加重條件有所認知,自難對被告 遽論以此部分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老俥」、「老闆」、「王雅蘭」及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老俥」、「老闆」、「王雅蘭」及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200萬元、80萬元之行為, 均為達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 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 ,再轉交上手,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 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 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280萬元,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㈨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 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查扣案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2張,為本案詐 欺集團交予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參考 前開說明,爰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 3i跨國私募股權財務專用章」、「陳奕文」印文(見偵卷第 41頁),然因該等私文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 對之宣告沒收如前述,且因該等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就本案共獲取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 ,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其本 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 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全數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羅浮里7鄰高坡22之1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 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詳人士,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財物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老俥」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乙○○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犯行為3人以上共同為之), 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老俥」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 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於甲○於112年8月7日觀之而主 動洽詢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 」、「張語芯」、「3i陳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透過「3i跨國私募股權 投資公司」(下稱3i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先後依指示於下列時間,與乙○○進行交易: (一)甲○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晚上8時19分許(下稱面交時間一 ),前往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即統一超商苗谷門市( 下稱本案超商門市)進行交易。乙○○則依「老俥」之指示, 先至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上之陽明公園之某涼亭(下稱本案 涼亭),拿取放置在涼亭內之包包內之蓋有偽造之「3i跨國 私募股權財務專用章」、「陳奕文」印文之3i公司收據1張 (下稱A收據),並在A收據上填載112年11月16日之日期後, 於面交時間一,在本案超商門市,向甲○當面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現金,並將A收據交付與甲○而行使之,以此 表彰其為3i公司員工陳奕文,並代表3i公司向甲○收取200萬 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3i公司、陳奕文。乙○○ 於收受該200萬元後,旋即依「老俥」之指示,至苗栗縣○○ 鎮○○○路000號即台灣高速鐵路苗栗站(下稱高鐵苗栗站), 將該200萬元放置在高鐵苗栗站1樓之某置物櫃內,從而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甲○依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晚上8時34分許(下稱面交時間二 ),前往本案超商門市進行交易。乙○○則依「老俥」之指示 ,先至本案涼亭拿取放置在涼亭內之包包內之蓋有偽造之「 3i跨國私募股權財務專用章」、「陳奕文」印文之3i公司收 據1張(下稱B收據),並在B收據上填載112年11月17日之日 期後,於面交時間二,在本案超商門市,向甲○當面收取80 萬元之現金,並將B收據交付與甲○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3 i公司員工陳奕文,並代表3i公司向甲○收取80萬元現金作為 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3i公司、陳奕文。乙○○於收受該80 萬元後,旋即依「老俥」之指示,至高鐵苗栗站,將該80萬 元放置在高鐵苗栗站1樓之某置物櫃內,從而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老俥」之指示,先至本案涼亭拿取A收據,並在A收據上填載112年11月16日之日期後,於面交時間一,在本案超商門市,向告訴人甲○當面收取200萬元之現金,並將A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嗣至高鐵苗栗站,將該200萬元放置在高鐵苗栗站1樓之某置物櫃內,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老俥」之指示,先至本案涼亭拿取B收據,並在B收據上填載112年11月17日之日期後,於面交時間二,在本案超商門市,向告訴人當面收取80萬元之現金,並將B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嗣至高鐵苗栗站,將該80萬元放置在高鐵苗栗站1樓之某置物櫃內,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一,在本案超商門市,當面交付現金2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二,在本案超商門市,當面交付現金8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36015628號鑑定書1份。 (1)證明被告於面交時間一,在本案超商門市,將A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面交時間二,在本案超商門市,將B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4 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A收據、B收據各1張。 (1)證明被告於面交時間一,在本案超商門市,向告訴人當面收取200萬元之現金,並將A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面交時間二,在本案超商門市,向告訴人當面收取80萬元之現金,並將B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5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一,在本案超商門市,當面交付20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二,在本案超商門市,當面交付8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 (一)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 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 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 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三、按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 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 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 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而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假藉投資名義,由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之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 造金流斷點,又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 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A收據、B收據均屬私文書,而均係表彰3i公司、陳奕 文之名義。A收據、B收據既係被告、「老俥」所偽造,則無 論3i公司、陳奕文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A收據、B收據均 屬偽造之私文書之認定。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A收據、B收據上之「3i跨國 私募股權財務專用章」、「陳奕文」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即A收據、B收據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即A收據、B收 據,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老俥」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2次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於面交時間一、二之相近時間,以相似手法 對同一被害人收款,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之A收據、B收據,固均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使 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業已交付與告訴人,而已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A收據、B收據上所偽造之 印文各2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 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200萬元、80萬元,均屬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 得,亦均屬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 之洗錢標的,是除均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 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 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 之問題。上開200萬元、80萬元,均未據扣案,因均已不在被 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 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均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2天共領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 該2,000元並非洗錢標的,而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MLDM-113-訴-422-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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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 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竹南鎮山龍山路」更正為「竹南鎮 龍山路」。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明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已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於考量此情下進 行協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0號   被   告 吳明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亮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 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3年8月30日16時 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山龍山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 ,行經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48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20

MLDM-113-交易-341-2024122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嶽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6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5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宗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 6234號函暨附件」、「意見調查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 無從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見偵卷第115頁),而難認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 被告;如依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 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 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 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 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詐欺告訴人郭素玉、廖國雄、被害人廖涔玲、劉聞聲、 陳雙鳳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復配合隱匿真實目的 而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已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財產犯 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 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 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甚鉅(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92萬2 854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參本院報 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   被   告 李宗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嶽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郭素玉、廖國雄及廖涔 玲,致郭素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嗣郭素玉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素玉及廖國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宗嶽固不諱言申辦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應徵 水電材料行司機工作,對方表示需要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 之用,伊就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並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語。 惟查:  ㈠告訴人郭素玉、廖國雄及被害人廖涔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他人國泰世華帳戶後,該帳 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求職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其 他證明以實其說。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 當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 ,無不妥當保存,而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 要之原因,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僅在臉書上與他人談話,未實際到場面 試,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相關資訊未予查證之情形下,即將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舉 實與常情有違。況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對方稱應徵工作無 需實際到該公司等情,伊也是有所懷疑等語。再者,縱有提 供薪資轉帳帳戶之需要,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即可 ,既無庸提領帳戶內金錢,又何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置其金融帳戶於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中 。被告已知應徵工作過程與常理不符,已心生懷疑,當可預 見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其帳戶資料做為財產犯罪 之人頭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仍提供帳戶資料予 陌生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郭素玉 詐騙分子在臉書散佈投資廣告,郭素玉於112年3月16日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郭素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9時51分 53萬4098元 提告 2 廖國雄 詐騙分子在臉書散佈投資廣告,廖國雄於112年4月間某日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廖國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1時2分 15萬3000元 提告 3 廖涔玲 詐騙分子於112年4月間某日邀請廖涔玲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廖涔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30分 43萬元 未提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2號   被   告 李宗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71號案件(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宗嶽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劉聞聲及陳 雙鳳,致劉聞聲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移轉一空。嗣劉聞聲 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嶽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聞聲及陳雙鳳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2罪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1號案(桂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行為交付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 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劉聞聲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佈投資廣告,劉聞聲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聞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3時55分 26萬元 未提告 2 陳雙鳳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佈投資廣告,陳雙鳳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雙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9時37分 54萬5756元 未提告

2024-12-18

MLDM-113-苗金簡-193-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裕犯如附表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23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5至6列所載「調解」均應更正為「和解 」、第7列「和解書」應更正為「和解筆錄」;附件附表編 號6匯款金額欄上欄及編號8匯款金額欄中欄所載「2萬元」 均應更正為「3萬元」;附件附表編號6、8匯款金額欄下欄 所載「3萬元」均應更正為「2萬元」;附件附表編號15、16 、17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均應更正為「8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尤俊翔(下稱告訴人)與「峻瑜」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附件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 3所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 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 期給付中,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查(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果被告有意願繼續還錢,願意給被告一次 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 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 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 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 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附表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6款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 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給付中,有如 前述,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果被告之後有繼續還 錢,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之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8頁), 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共計新臺幣59萬9643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 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 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 開犯罪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 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本案應無再行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件附表編號16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件附表編號17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件附表編號18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件附表編號19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件附表編號20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件附表編號21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件附表編號22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創立暱稱「 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嗣於自 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上開3組帳 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尤俊翔,先後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尤俊翔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黃文裕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 式詐取共新臺幣(下同)59萬9,643元。嗣因尤俊翔察覺有異 而向本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俊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尤俊翔,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共59萬9,643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共59萬9,643元之事實。 3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儲字第1130017506號函影本1份(含交易明細影本1份)。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336號函影本1份(含交易明細影本1份)。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通清字第1130009645函影本1份(含交易明細影本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轉帳畫面擷圖1份、匯款一覽表。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與「林雄雄」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 (2)告訴人與「黃國忠」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 (3)告訴人與「Hung Andy」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共59萬9,643元之事實。 6 告訴人與「鐘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向「鐘杰」借款,請「鐘杰」於如附表編號12、13、14、16、19、2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13、14、16、19、22所示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13、14、16、19、2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與「文哥學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向「文哥學長」借款,請「文哥學長」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和解筆錄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就詐欺金額業已成立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取自告訴人之59萬9,643元,屬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是上開調解書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方式 匯入帳戶 1 於112年6月21日,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尤俊翔過往收受江鑫榮之還款,係江鑫榮對黃文裕暴力討債所得之贓款,黃文裕已向江鑫榮提告求償(下稱A虛假訴訟),如尤俊翔未將款項匯回,尤俊翔之帳戶將受到檢調單位及法院凍結等語。 112年6月21日 晚上7時54分許 2萬元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即鹿港彰濱郵局(下稱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2 於112年6月25日至26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尤俊翔過往收受江鑫榮共5萬元之還款,但只匯回2萬元,尚須補足3萬元等語。 112年6月26日 晚上7時12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3 於112年7月2日至4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尤俊翔之前匯款5萬元之金流未受到法院認可,必須再向法院繳納5萬元保證金等語。 112年7月3日 晚上7時21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7月4日 凌晨1時0分許 2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4 於112年7月15日至16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無資力繳納A虛假訴訟之裁判費,請求借款等語。並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同為收受江鑫榮之贓款之被害人,請求尤俊翔協助黃文裕,共同解決A虛假訴訟等語。 112年7月16日 上午11時33分許 2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5 於112年7月20日至21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A虛假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已宣判,尤俊翔須向法院繳納押金3萬元,始得取回前開保證金等語。 112年7月20日 晚上6時12分許 2萬元 在不詳地點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7月21日 凌晨0時46分許 1萬元 在不詳地點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6 於112年8月12日至13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黃國忠」為協助黃文裕處理A虛假訴訟之律師,須繳納律師費等語。 112年8月13日 下午3時4分許 2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3日 下午3時17分許 3萬元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7 於112年8月15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A虛假訴訟之上訴審保證金5萬7,000元等語。 112年8月16日 上午8時13分許 5萬7,000元 在彰化縣○○鎮○○路0號即鹿港郵局臨櫃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8 於112年8月18日至20日間,先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帳戶遭法院凍結,已提起抗告等語。再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建議尤俊翔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7萬4,000元,避免帳戶遭凍結等語。 112年8月19日 晚上9時36分許 2萬4,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0日 上午10時23分許 2萬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0日 上午10時29分許 3萬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9 於112年8月20日至21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就A虛假訴訟,願就對於尤俊翔之部分撤告,但尤俊翔須繳納撤告裁判費6萬元等語。 112年8月21日 凌晨1時44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 凌晨1時53分許 3萬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10 於112年8月22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祥佯稱:法院無法比對查核先前繳納之保證金之金流,須再繳納3萬元等語。 112年8月22日 晚上9時17分許 1萬5,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8月22日 晚上9時21分許 1萬5,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 於112年8月23日,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因帳戶遭凍結,故已向黃文裕、尤俊翔提告(下稱B虛假訴訟)等語。並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就B虛假訴訟,須繳納律師費3萬8,000元等語。 112年8月24日 下午5時0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下午5時17分許 8,000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12 於112年8月25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B虛假訴訟之裁判費3萬5,000元等語。 112年8月25日 晚上6時33分許 3萬5,000元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杰」之友人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土銀帳戶 13 於112年9月11日至12日間,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法院代償」程序之聲請費1萬800元等語。 112年9月12日 晚上7時1分許 1萬8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土銀帳戶 14 於112年9月20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B虛假訴訟之上訴重審之撰狀費用8,000元等語。 112年9月20日 晚上9時13分許 8,0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土銀帳戶 15 於112年9月21日,分別以「林雄雄」、「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另向「Hung Andy」提起告訴,須繳納律師費5,000元等語。 112年9月21日 晚上10時53分許 5,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6 於112年9月28日,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有意和解並撤回B虛假訴訟之告訴,惟須繳納撤告程序費用2,600元等語。 112年9月28日 晚上10時40分許 2,6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先轉入3,000元,嗣退回4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7 於112年10月6日至11日間,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向法院繳納案件移送費用1萬2,922元等語。 112年10月11日 晚上10時17分許 1萬2,922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8 於112年10月14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前開案件移送費用應為2萬5,000元,須再補繳1萬2,000元等語。 112年10月14日 上午10時23分許 1萬2,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9 於112年10月14日,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無資力繳納法院押金費用1萬4,321元,請求借款等語。 112年10月14日 晚上9時20分許 1萬4,321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20 於112年10月16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聘請多位律師,向法院聲請「律師團證明」,並繳納押金2,000元,以取得法院之退款等語。 112年10月16日 晚上11時45分許 2,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21 於112年10月17日至18日間,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聘請前開「律師團」之費用2萬元等語。 112年10月18日 晚上11時33分許 1萬元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峻瑜」之友人借款,請「峻瑜」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晚上11時43分許 1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22 於112年10月19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向法院聲請退款之押金3,000元等語。 112年10月19日 晚上11時1分許 3,0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23 於112年10月21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先前之退款聲請已逾時,須再補繳1萬5,000元,而黃文裕已先支付7,000元等語。 112年10月21日 上午11時10分許 6,000元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哥學長」之友人借款,請「文哥學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1日 晚上11時19分許 2,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 晚上6時5分許 7,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2024-12-17

MLDM-113-易-818-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重零點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甲基安非他命(總重肆點壹陸公克,含包裝袋1個)各壹包, 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國達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嗣經合 併」,應更為「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合併 」;同欄一第14行所載「20號」,應更正為「50號」;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所載「檢驗代碼」,應更正為「鑑驗 代碼」;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 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而 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78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是我自己把車上毒品拿出來給警 方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於 巡邏時,發現被告所駕車輛未懸掛前車牌及懸掛他車後車牌 之違規,即以廣播器示意被告停車受檢,然被告持續駕車逃 逸,並於自撞後倒車追撞巡邏車,最終因涉嫌妨害公務遭警 方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在被告所駕車輛查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及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1、203、231、233 至239、243至249、255、257、26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因為我身上有毒品,害怕被警察抓到被關,我自撞後 知道巡邏車在後面,我想要倒車把警車撞開逃逸等語(見偵 卷第213、215頁),可知被告因持有毒品而駕車規避警方攔 檢,並於自撞後倒車撞開巡邏車企圖逃離現場,足認被告顯 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不 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仍未能 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 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 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 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總重0.56公克,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 命(總重4.16公克,含包裝袋1個)各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被   告 吳國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達前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7月、11月、1年、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為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5 日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 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4月19日23時40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0○00號前處予以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5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16公克)。經 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3B084號) 1紙 被告於113年4月20日14時56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13B084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084號)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4 扣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16公克)。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6)、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含袋重4.1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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