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7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金旺與林俊宏(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由林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金旺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之土地,並輪流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長臂電纜剪,將陽光花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監工工程師吳俊傑所管領之太陽
能光電電纜線〔型號XLPE60平方公厘1,120公尺,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4萬4,160元〕、PVC接地線(14平方公厘380公尺
,價值約2萬8,500元)剪斷並綑綁,而以此方式竊取上揭電
纜線及接地線。
㈡嗣陳金旺與林俊宏得手上開電纜線及接地線後(此時2人仍攜
帶上開長臂電纜剪),見方子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鑰匙未取出,遂由林俊宏負責
把風,由陳金旺以車內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得該貨車(已由方
子維領回),並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及接地線放置於該貨車
後由陳金旺駛離,林俊宏則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俊傑發
現上開電纜線、接地線及方子維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俊傑及方子維委由吳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金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
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
16頁),核與同案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吳俊傑、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主林哲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7頁至第84頁
、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13頁至第214
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偵卷第131頁
至第135頁、第139頁、第147頁、第161頁、第175頁)、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畫面12張、現場照片8張、被告2人住處現
場照片12張、回收業者提供之資料翻攝畫面4張(見偵卷第15
3頁至第159頁、第177頁至第19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林俊
宏為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攜帶之長臂電纜剪
1支,可剪斷電纜線及接地線,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
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
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與林俊宏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分工情節
、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告訴人方子維,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
可參,損害略有彌補;再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商、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前
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㈣沒收:
⒈被告與林俊宏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電纜線及接地線均
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訴人吳俊傑,雖林俊宏稱已售予回收
業者,然考量回收價格顯低於告訴人吳俊傑於警詢所稱損失
,是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又事
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與林俊宏二人均分,業據被告
與林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83
頁、第214頁;本院卷第109頁),爰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林俊宏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業已
發還告訴人方子維,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⒊扣案之長臂電纜剪1支,雖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金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能光電電纜線(型號XLPE60平方公厘壹仟壹佰貳拾公尺)及PVC接地線(14平方公厘參佰捌拾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金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4-審易-2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