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說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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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李銘哲 李紋嘉 李安凱 李進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俐妏(即郭美鳳)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702萬5,6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7萬4,796元之裁定內 容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已以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23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 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 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原審起訴,先位主張就伊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出賣人係原所有人李 進財,買受人為其子女即抗告人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示行為而無效,所有人仍為李進財,應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稅籍登記,並回復為李進財所有;備 位主張伊等間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相對人之債 權行使,相對人自得依法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回復系爭房地為李進財所有。原審就備位部分為相對 人勝訴之判決,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相對人對伊 之債權額僅為102萬1,845元,惟原裁定竟核定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2,702萬5,600元,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主張其對抗告人之債權額為102萬1,845 元(計算式:421,845+600,000=1,021,845),惟相對人嗣於1 13年1月30日即向原法院具狀陳報對於李進財尚有債權(土地 污染整治費)2,968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15、309頁), 其主張之債權金額高於系爭房地之價值2,702萬5,600元(參 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冠估字GH07003估價報告書第25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系爭房 地之價值為準,原裁定核定為2,702萬5,600元,並據以計算 第二審裁判費計37萬4,796元,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土地 ○○縣 ○○鄉 ○○ 000 878 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應有部分各3分之1 111年8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2 土地 ○○縣 ○○鄉 ○○ 000 877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房屋 111年8月5日移轉稅籍

2025-02-26

TCHV-114-抗-8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全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儀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本川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成立買賣契約 ,約定由伊出賣鳥蛋商品數批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45萬8,514元。伊已 依約交付商品,惟上訴人尚積欠112萬8,514元未給付,故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等語(原審就 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12年8月14日就未付價金債務已 免除逾68萬元部分,伊自無清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68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未上訴部分 已經確定,不予贅載)。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於112年3至4月向被上訴人購買鳥蛋數批(交易時間、 應付價金數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依約本應給付345 萬8,514元給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僅給付233萬元給被上訴 人(具體給付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三為兩造 間以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8月14日、9月20日所為對話 內容之擷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之 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之112萬8,514元,並無免除逾68萬元外債務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兩造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 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 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46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 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 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免 除系爭價金債務逾68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 張僅係提出和解方案,但上訴人並未同意等情,根據上開 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雖持附表三之對話紀錄為據,惟依該對話之內容所 示,被上訴人先於112年8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因其上游向 其催討債務,希望上訴人盡快清償,其可放棄賺取利潤部 分,請上訴人表明何時可以清償本金部分(編號1),惟 被上訴人未明確指明本金、利潤之數額,難謂有何免除逾 68萬元價金債務之意。被上訴人又於同年9月20日向上訴 人表明因為遭上游催討債務,已經快跑路了,希望上訴人 可以同意清償68萬元給其償還上游之債務,若上訴人接受 上開方案,就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若上訴人不接受,將透 過法院判決處理(編號3),然參以上訴人指出被上訴人 出售之鳥蛋有不符約定之情形(編號2),可見被上訴人 於編號3之對話雖明確指出上訴人可僅償還68萬元,但係 以解決兩造就系爭買賣所生之全部糾紛,及上訴人接受後 應即時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為前提,則被上訴人之真意 乃係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爭議提出和解方案,並無 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 免除逾68萬元部分之債務,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㈢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 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提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和 解方案,上訴人收受上開要約後遲未為承諾,依民法第157 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要約自已失其拘束力,附帶說明之。  ㈣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起訴送達訴狀而未為給付,自受送達時 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 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未定期限,故其 請求上訴人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 本院卷第79頁之不爭執事項⒋)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 不合。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12萬8,514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買賣/請款日期 買賣價金 1 112年3月14日 86,024元 2 112年3月24日 1,841,640元 3 112年3月27日 294,830元 4 112年3月30日 1,178,520元 5 112年4月6日 57,500元 合計 3,458,514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1 112年3月20日 500,000元 2 112年3月23日 700,000元 3 112年3月27日 430,000元 4 112年4月3日 500,000元 5 112年5月4日 200,000元 合計 2,330,000元 【附表三】(出處:原審卷第101至103頁)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 112年8月14日 【被上訴人】老闆娘:3月份還未付的100多萬的貨款,什麼時候可以給我了?我欠人家的錢,人家一直再(在)跟我催討了,拖那麼久,也該解決了,不要再拖延了、利潤我不拿了,本錢還給我!我要趕緊還人家錢,麻煩妳給我個日期。 2 112年9月20日 【上訴人】之前問題 香吉士小太陽2200收到出殼幼鳥是黑眼小太陽350 金凱6000收到出殼幼鳥是吸蜜1200 藍月輪2000收到出殼幼鳥是綠月輪1100 價差的問題跟蛋死掉沒孵化出來的客人認為也有問題、我們應該怎麼處理再看我還要給你多少 3 112年9月20日 【被上訴人】老闆娘:妳終於出現了,我被債主討錢,追到都快跑路了,我如此相信妳,妳確(卻)是用這方式待我,我實在很訝異…現在在臺灣搞的我欠人家一屁股債,所有紛擾就到此就好,不要再有交集了,我就欠人家借的買蛋錢68萬,妳還我欠人家的錢68萬就這樣,我把錢還一還,無債一身輕,其他的我全認賠…妳覺得68萬可以就把錢匯入我帳號,68萬妳如果覺得不行,就讓我大哥請的律師去處理…匯入後,告知一聲…紛擾就到此結束,我絕不打擾跟廢言,我只想平淡過日子就這樣。

2025-02-26

TCHV-113-上易-50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貳、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之水管溢水流入其房屋,致其屋內茶葉、家具等受損,且無 法營業,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83頁),嗣上訴後 ,就上開請求之項目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48之茶葉損失162 萬2977元,編號49至69所示物品泡水損失104萬6330元,編 號73之裝潢遷移費3萬9950元,及編號70至72之法師供養金 等一部營業損失29萬0743元(下稱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 0萬元(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且追加㈠遲延利息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61頁);㈡依上證2即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會 勘紀錄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後,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98、126、266頁);並㈢主張被上 訴人就溢水為開挖維修時,致系爭房屋地磚等有裂縫而受損 ,請求修復費用17萬160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4、339頁) ,經核上訴人上開請求300萬元部分之項目、金額流用,為 更正事實上陳述,其餘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溢水事件,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甲房屋 )為伊所有,於109年12月15日11時5分許,因被上訴人疏於 維護管理,造成甲房屋外路面自來水管破裂溢水,湧入甲房 屋及與甲房屋打通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乙房屋,以下與甲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 房屋室內積水達30公分,致屋內之木製地板、傢俱等損壞, 尚未售出之茶葉受損,亦使上訴人在甲、乙房屋經營之「○○ 茶園」、「○○御鑒文創舘」(下合稱系爭商號)無法營業,而 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派員修復 過程,因鑽孔施工不慎,於109年12月19日發現系爭房屋外 圍走廊地面龜裂及下陷,迄至109年12月30日龜裂處呈現近3 公分落差,經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受有房屋地磚等修復費17萬1607元 之損失。兩造於109年2月21日會勘時,作成會勘紀錄,達成 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之系爭協議,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 害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損失統計表即附表編號1至48之 茶葉,皆屬真空包裝,並有可防水之厚塑膠袋包裝,不可能 受潮毀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茶葉受損,自無可採;又編 號49至69所示實木椅等物品,亦未見有何損害,且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有營業之事實與營業損失是如何計算得出,其稱 受有編號70至74所示之營業損失,亦不足採。至於房屋修復 費用17萬1607元部分,被上訴人係交由訴外人○○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進行維修施工,被上訴人僅係定作人,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係屬無據。況 此溢水事件於109年12月15日發生,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 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遲至112年7月12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另系爭會勘紀錄是兩 造各自表示意見,並無達成協議,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亦 屬無據等語置辯。 參、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0萬元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上述㈠ 、㈡、㈢之請求,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萬160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因被上訴人管理 坐落臺中市○○區○○路之自來水管線破裂致大量溢水,溢水湧 入地勢較低之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積水而受有損害( 惟被上訴人就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  ㈡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書, 請求賠償所受損害311萬4257元,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向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溢水 事件申請鑑定,經該公會於翌日受理,並做成110年8月19日 110中土鑑發字第07803號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35至200頁 )。  ㈣上訴人曾於於110年5月11日向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於同年8月5日兩造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7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罹於 時效: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自來水管線於109年12月15日破裂 ,造成大量溢水而湧入系爭房屋內,及於開挖維修時造成系 爭房屋地磚等受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溢水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及系爭開挖維修受有1 7萬1607元之損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利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當日之物品照片、估 價單及報價單欲證明受有系爭項目金額之損害,然除開挖維 修造成系爭房屋地磚等龜裂,有兩造不爭執之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資證明外,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能證明有該 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另室內裝潢估價單、電腦報價單等, 均無法證明原有物品、設施是否均已受潮毀壞,亦無法證明 其受損程度是否達須重新裝潢或換新之程度;又服務估價單 無法證明系爭商號已開設古琴課且無法上課,而禪修傳單與 法師簽名僅能證明○○寺欲在系爭房屋舉辦禪修所需之法師供 養金及午膳費,要難證明上訴人受有此營業損失;又上訴人 雖稱茶葉已遭被上訴人員工鄭○○載走(見本院卷第300頁) ,然為證人鄭○○否認(見本院卷第323頁),參以上訴人自 估其茶葉價值高達162萬2977元,豈有未經立據即由鄭○○載 走之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資證明,是上訴人主張 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損失,是否可採,非無疑 義。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開挖修繕造成系爭房屋之地磚等龜裂 ,所需修復費用為17萬1607元部分,已有兩造不爭執之台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固非無據。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1 08 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另「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 著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 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 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本件自來水管線破裂造 成溢水後,兩造既於109年12月21日進行會勘,上訴人並於 同年月31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1萬4257元,此有損害賠償 請求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300頁 ),且上訴人於提出請求後,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則上訴 人至遲於109年12月31日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係被上訴人,其 所受各項損害亦具體、明確,且非無客觀金額可考,上訴人 本得於請求後,依鑑定結果增減其金額,其對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該 2年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迄至111年12 月30日止期間即已屆滿。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外牆等損 害部分,係於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8月19日出具鑑定報 告時才知悉損害之原因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調解時被上訴人之總務主 任有承認被上訴人養護水管不當,造成自來水湧入系爭房屋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願賠償18萬元,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 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賠償金額須經主管准許,被上訴人 不可能當場同意賠償18萬元等語。查證人鄭○○(任被上訴人 ○○給水廠股長)於本院證稱:伊於109年12月底僅有配合承 辦人員吳○○清點物品及造冊,否認其有允諾賠償及和解之權 限(見本院卷第321頁),上訴人並自認被上訴人未答應賠 償(見本院卷第268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非屬無據。 且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臺 中市○○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記載:110年8月 5日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僅能證明兩造調解不成立,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已為承認。況縱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曾表示願賠償18 萬元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亦不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更不得謂被上訴人已為承認,自無中斷時效 之效力。  ㈣上訴人固又稱其於109年12月31日後,仍持續與被上訴人聯   絡直至112年6月,其有對話紀錄可證明(見本院卷第267頁 )。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提供所謂對話紀 錄以資證明,上訴人嗣並自承伊聯絡對象係訴外人陳○○(見 本院卷第268頁),而陳○○係○○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79 頁),○○公司係被上訴人於溢水發生後,委託進行水管搶修 工程之包商,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之人格主體,被上訴人縱 有與○○公司聯絡或協商,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基上,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於111年12月30日即已屆滿,且上訴 人復未再提出在時效進行期間有何時效中斷,致時效應重新 起算,或在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存在,致其無法行使請 求權等事由存在,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逾消滅時效完成前, 有何舉止行為使上訴人信賴其同意或承認系爭項目金額之賠 償而未及時行使權利,則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及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追 加請求給付修復費17萬160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顯均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為上訴人權利 已罹於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52頁),依前 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 人就系爭事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 消滅,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另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聲 請鑑定等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及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均毋庸再為詳細論究。 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㈠按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 示者言;承諾,係以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 又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於 外部之行為。倘非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以締結契約為目 的者,尚不得謂之要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 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由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所屬○○給水廠廠長楊○○帶領員工鄭○○、吳○○等人,至現 場進行會勘,並於會勘意見欄約定:「①請儘快恢復營業, 賠償儘速。②土質鬆軟的部份所造成的房屋傾斜和下陷非本 公司的範園,需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賠償。3.A暫停營業所造 成的損失,全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負責。B停課所造成的損失 ,也全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負責。」,足見兩造已達成上訴人 之損害全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系爭協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之,辯稱會勘紀錄是兩造各自表示意見,並無達成協議等語 。經查,系爭會勘紀錄之「各單位會勘意見」欄位內,除上 訴人書寫之前述①、②、⒊內容外,被上訴人員工吳○○亦書寫 「有關地層下陷,造成磁磚有裂橫(應係痕織誤繕)、鐵門 外有裂縫,變形部分移請技師公會勘查。1號的進出鐵門, 因涉及居住安全,請住戶先洽廠商估價,並副本給本廠後, 即先行修繕,以維護安全。」等語,有系爭會勘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2、125頁),足見該會勘意見係兩造各自就此溢水事 件之損害各自陳述意見,未就損害項目、金額為何表示,無 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遑論兩造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實難認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達成 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附表所示損害之系爭協議存在之情事 ,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實乏其據 ,自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前開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同一事實於本院 追加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及依前述 全部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1607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無據,追加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262-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素箱 羅明敏 相 對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石百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22號假扣押裁 定關於李素箱及羅明敏部分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等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抗更㈠ 字第5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對伊為假扣押在案。茲 因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確定,爰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就 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4億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在案;嗣因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關於聲請人部分(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本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2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本院110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相 對人已敗訴確定,此有相關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或網路列 印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關於聲請人部分),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CHV-114-聲-41-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謝說容 台中高分院民事分案科科長 民事分案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 14年度補字第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149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合作派出所,於同年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民 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5

TCDV-114-重訴-127-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陳濬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7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負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 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3萬元本 息),經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465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7號(此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受理 ,並於113年10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抗 告人於23萬元本息(利息算至扣押命令送達日止約6萬8,843 元,及執行費2,372元,以上合計30萬1,215元)範圍內對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 爭保單;詳如附表所示)或為其他處分,經抗告人對於系爭 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234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酌留抗告人本人 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5萬5,866元,並撤銷系爭命令關於附表 編號1-2所示債權部分(撤銷後扣押餘額為30萬7,414元;計 算式:375,285-12,005-55,866=307,414),並駁回抗告人其 他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4 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伊除須扶養母親陳○○外,尚須扶養尚在就學之子女陳○○、陳 ○○(下稱陳○○等2人),原處分與原裁定僅酌留伊個人3個月之 生活費用,難以維持伊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否認負欠 被上訴人23萬元,系爭債證所載債權23萬元,實係遭相對人 恫稱,而書立退股協議書所致。況伊已代第三人大禾國際建 築有限公司匯款(退股金)20萬元給相對人,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參照)。準此規定意旨 ,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除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以 債務人依法負扶養義務為限)外,執行法院必要時,得依債 權人之聲請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業經相對人自111年起 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嗣經執行法院換發系爭債證 等情,此有抗告人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清單及系爭債證 附於執行卷可稽。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以滿足 其債權,尚無不合。  ㈡惟原裁定既認定上訴人之母陳○○無謀生能力,上訴人依法應 負扶養其母之義務,除應酌留上訴人本人3個月生活費用5萬 5,866元(計算式: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 518元×1.2倍×3個月≒5萬5,86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外, 亦應酌留其母同額生活費用,則系爭保單(解約金)可供扣押 數額應為25萬1,548元(計算式:原處分認定可執行金額30萬 7,414元-其母生活費5萬5,866元=25萬1,548元),則原裁定 仍肯認原處分所採系爭保單(解約金)可供扣押數額(即30萬7 ,414元),容有誤會。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聲 明異議,並據以維持原處分,於法均有未合。抗告論旨,雖 未及指摘於此,惟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自屬無可 維持。  ㈢又抗告人主張陳○○等2人皆因就學與身體特殊狀況而持續就醫 中,均無謀生能力,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亦有 其等戶籍資料附於執行卷可參,是否全然無據,原處分與原 裁定均未及斟酌之。則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未酌留陳○○等2 人必要生活費用,攸關系爭保單(解約金)得執行數額,及系 爭命令應撤銷之範圍,暨陳○○等2人之執行權益保障,容有 再調查之必要。  ㈣茲因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 ,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負欠相對人23萬元,係遭相對人恫嚇所致 ,事後已支付20萬元給相對人等情,縱然屬實,應屬實體法 律關係,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保約種類 扣押解約金 執行法院嗣後處置 1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 0 撤銷執行命令 2 國泰雙好還本終身保險 1萬2,005元 撤銷執行命令 3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11萬6,029元 駁回異議,仍扣押中 4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 11萬5,700元 駁回異議,仍扣押中 5 達康101終身壽險 13萬1,551元 駁回異議,仍扣押中 合計 37萬5,285元

2025-02-25

TCHV-114-抗-68-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楊渝葵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景筑 楊景貿 楊敦富 楊雅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在 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V-112-重上-108-20250224-2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阿燕 送達代收人 陳仲恩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退休金差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 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4萬6,087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4萬2,647 元(計算式:5,793,606+1,949,041=7,742,647),原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3萬8,26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暫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萬6,0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V-113-重勞上-3-20250224-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黃聖智 再審被告 蔡牧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查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件下稱前訴訟)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於114年2月5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39-4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伊先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再審被告所經營之歐 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台灣窗簾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公司)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匯款) ,以清償伊負欠再審被告之1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 以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故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伊所經營綿錦有限公司(即台窗公 司大里店;下稱丙公司或大里店)未積欠甲、乙公司任何貨 款與代墊款(下稱系爭債務),再審被告所舉證人○○○、○○○, 均無法證明系爭債務存在或其具體數額,原確定判決僅依再 審被告片面陳述,遽認系爭匯款係清償系爭借款,有違民事 訴訟法關於真實完全陳述義務、論理法則、舉證責任規定( 即第195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決先例);且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所 提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與附表之記載,故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漏未斟酌證物等情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互參證人○○○(大里店門市人員)、○○○(乙公司進化 店長)、○○○(甲、乙公司財務會計)於前訴訟一審證稱:兩造 、○○○、○○○、○○○、○○○(逢甲店長)等人,以○○○製作之大里 店日報表、○○○製作之各店日報表與大里店損益表等資料, 在大里店對帳,核對後得出大里店持續虧損多年,均由再審 被告或其經營甲、乙公司代墊各項費用(勞健保、薪資、水 電費、房租等零用金),以維持經營等情,因此採信再審被 告所為系爭匯款用於清償系爭債務,而非清償系爭借款之抗 辯,復斟酌再審被告自認系爭借款僅清償10萬7,937元,尚 餘89萬2,063元未獲清償,與再審被告陳稱系爭借款若未全 部清償,未清償金額為89萬2,063元乙節相符(見原確定判決 第3-5頁、本院卷第15-17頁)。準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依 兩造各自主張、抗辯及所為舉證,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全 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逾89萬2,06 3元之範圍不存在,故於此範圍廢棄前訴訟一審判決,並改 判如上認定意旨,及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經核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固主張有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規定,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主張系 爭借款經其以系爭匯款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因此不 復存在,並否認負欠系爭債務云云,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等情,揆 諸前開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⒊至於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另主張有消極不適用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先例(闡述舉證責任分擔原 則),惟此號判決先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108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又 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通稱法律 見解),並非法規之本體,自不得以此定違背法令與否之標 準,益徵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依據。      ⒋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 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其所 稱之證物,乃專指物證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 書狀(含附件、表格說明),應屬當事人陳述,而非此規定 所稱之證物。經查:  ⒈觀諸系爭書狀與附表(見本院卷第19-29頁),其上記載丙公司 負欠系爭債務,丙公司之系爭匯款係用於清償系爭債務,而 非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及系爭借款尚餘89萬2,06 3元未獲清償,再審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自行計算未受償金 額為89萬1,567元,而系爭書狀附表記載系爭借款餘額89萬2 ,063元,則依會計原則計算之結果等意旨,核與原確定判決 理由與結論欄記載未清償數額,及系爭本票債權餘額各情, 均無不合,可見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未斟酌之情形。  ⒉況系爭書狀與附表,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再審被告陳 述,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款規定之證物,至為灼然。  ⒊從而,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系爭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⑴款項來源帳戶  ⑵收款帳戶 1 110年3月29日 40萬3,343元 ⑴綿錦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合  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3月29日 39萬3,374元 ⑴綿錦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台灣窗簾網股份有限公司  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3月31日 20萬3,283元 ⑴綿錦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合  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帳號&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00萬元 附表二(系爭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000000000 黃聖智 110年3月25日 100萬元 未載

2025-02-21

TCHV-114-再易-4-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富田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錦榮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 訴訟代理人 魏羽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9時50分,在 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V-113-上易-37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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