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7
號、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茗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茗耀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
之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台灣
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
,於111年2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容任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嗣取得本案
門號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政勳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茗耀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且將門號交給顏佑
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
初把東西放在顏佑安家,回去時東西就不見了,他們說給我
一筆錢,讓我去申辦門號給他們使用,但我不知道他們會拿
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遭他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子平、李政勳2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平、李政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顏
佑安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憑(警卷第6至12頁,偵6467卷第3至
4、73至74頁),並有告訴人黃子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子平
提出之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收據、持有股份證明書、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之通話
紀錄截圖、永豐銀行中和分行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李政勳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政勳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林賢一」名片乙張、台灣大哥大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3
、15至32頁,偵6467卷第9至18、45、54至5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本案門號確為被告申辦、經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與告訴人聯絡以詐騙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因陷於錯誤而
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
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他人
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之電話
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
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若使用他人之門
號SIM卡時,可能遭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於案發當時已
成年,且於審理時自陳申辦門號沒有特殊限制、當時在工地
從事搬運水泥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6頁),實具相當社會
經驗,衡情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竟仍容任而決意交付上
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初係因外公過世需要用錢,而
顏佑安及其小弟郭永華向被告表示申請門號供其等使用可換
取相當之金錢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56頁),則被告應可預
見顏佑安或其小弟要求其申請門號供其等使用即可換取金錢
之情形,本案門號極有可能遭顏佑安等人作為不法用途,至
被告雖警詢、偵訊時辯稱其於111年2月入監服刑前半年時將
本案門號寄放於顏佑安家中,之後回去發現不見了等語(警
卷第2至3頁、偵卷第33至34頁),前開陳述已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申辦門號供顏佑安使用相異,其前後供述矛盾,
已非可採,況被告自陳於110年2、3月間即離開顏佑安住處
,連身分證也沒有帶走,然被告卻於110年11月17日申請補
換身分證,卻未就本案門號辦理掛失、停話、停用或補發SI
M卡,而證人顏佑安亦否認有代被告保管本案門號乙情,是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門號遺失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電信門市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停話、停用、補發新卡等服務,以避免門號遭不法利
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停話、停用之
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
門號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門號,自無從知悉失主將
於何時將門號掛失、停話、停用,恐其不法取得之門號隨時
有被失主掛失、停話、停用之可能,致因已掛失而無法使用
該門號,自無須冒此風險,貿然以該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
用,可見詐欺集團在向他人為詐騙行為時,確已充分把握該
門號不會被門號所有人掛失、停話、停用。況就詐騙集團而
言,該集團既有意蒐集門號,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停話、
停用風險之門號使用之必要。據此,詐欺集團所使用本案門
號,非被告遺留而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並同意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之工
具。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予
他人,有可能遭使用作為財產犯罪實行之工具,仍不違背其
本意,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放任他人將本案門號作
為詐欺犯行之聯繫工具,詐欺犯行因而能更順利實行,使被
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國家犯罪追緝之難度,所為應
予非難;又考量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之人數、
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其
等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5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供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又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黃子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致電(號碼不詳)向告訴人黃子平聯繫並佯稱其為兆豐國際證券的投資專員「林賢一」,若用現金購買股票價格比較優惠云云,並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黃子平聯繫面交時間、地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前往面交。 112年11月21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25萬6,000元 2 李政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致電(號碼不詳)與告訴人李政勳聯繫並佯稱有新股票準備上市,請求告訴人李政勳加為LINE好友,待告訴人李政勳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暱稱「林賢一」向告訴人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股票云云,並傳送載有本案門號之名片取信於告訴人李政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前往面交。 ①112年3月9日16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②112年4月20日14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③112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④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⑤112年10月27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①26萬7,000元 ②61萬5,000元 ③24萬6,000元 ④12萬3,000元 ⑤12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