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順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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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ARUTWARAKUN PATCHAMON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已坦承犯行,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 品為證,足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依一般趨吉避凶 之常情及規避己身重罪責任刑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被告SARUTWARAKUN PATC HAMON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僅因涉犯本 件犯行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審酌其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進行, 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又本案尚未辯論 終結,仍有確保後續進行審理及上訴程序之必要,苟予以 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 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以確保審 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 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聲-812-202503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UTWARAKUN PATCHAMON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ROMPHAO WISUTPAT 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 被 告 黃士紘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鍾燦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47號、第43502號、第47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 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 士紘、黃思維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 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衡以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 己身重罪責任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另被告 黃士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並非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黃思維則 常有出入國之行為,並於本件犯案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 綜合被告4人上開客觀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為 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及湮滅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另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 MON、PROMPHAO WISUTPAT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 居所,僅因涉犯本件犯行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考 量被告4人運輸毒品類型、數量,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甚為嚴重,是審酌 其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 追訴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4人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 要求,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於 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後裁定被告4人自114年1月25日 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其等 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等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仍有確保 其等到案進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等日後能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 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 4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分別依刑事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14年3月25日起對被告4人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3-重訴-102-202503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鈞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琦鈞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 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琦鈞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或意圖供自己施用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竟為供自己施用,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 園區大有路某地,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紅豆」之人購買大麻10公克,並從中蒐集 殘留其中之大麻種子,而基於製造大麻之犯意,自同年9月1 4日起,在桃園市○○區○○○○○○○○○○號4至16所示栽種大麻所需 之物品後,在其桃園市○鎮區○○○街00號15樓住處,以上開購 入之設備將大麻種子放入培養土使其發芽,嗣定期澆水、施 肥、控制光照、除蟲、調整水質及溫度,以土耕法方式栽種 長成大麻植株1株。待該株大麻植株成熟開花後,再將該大 麻植株剪下掛在屋內櫃子衣架上風乾著手製造大麻,惟尚未 製成易於施用之大麻,即為警於113年3月12日6時4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其製造大麻之行為,遂未 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黃琦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 後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植株 、附表編號3之大麻種子、附表編號4至16之物、現場與扣案 物照片35張可佐。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附表編號2 所示大麻葉,經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附表編號3所示大 麻種子,經同公司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該大麻種子 另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與發芽事件結果顯示 :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其中一顆具 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6‧25%,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450號鑑定書1份可憑 。又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無非以被告已 採摘大麻葉製造附表編號2之大麻,並已剪下麻花放於室內 風乾,製造成大麻云云為據。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 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無論乾 燥程度多寡,均可供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 菸草燃燒效率、施用口感及賣價等,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 月3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可據。亦即栽種之大麻植株,採摘 前、後,不論乾燥程度如何,均含有大麻成分,施用後均有 毒品迷幻之效果。將大麻植株採摘後製造大麻,須達於易於 施用之程度,始為既遂。採摘後不論以何種方式乾燥,縱能 點燃施用,其乾燥程度,若仍有燃燒效率或施用口感不佳情 形,而不易施用甚或難以施用,亦不能認已達於既遂之程度 。本件附表編號1風乾中之大麻植株,雖採摘後以懸掛方式 開始風乾,但其枝葉、花朵仍多青綠,被告仍將之繼續吊掛 風乾中,其乾燥程度、燃燒效率、施用口感,顯尚未達於易 於施用之程度。而附表編號2部分,依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2月31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52797 號函所稱:係在現場照片9之紅圈標示之桶子內所查獲等情 ,由現場照片顯示,係與工具、手套、雜物等雜混置於桶內 ,顯非採摘製造風乾中之大麻,被告辯稱係植株上之枯葉掉 落,置於桶內準備丟棄之物等情,應屬可採,尚難認係被告 採摘後製造之大麻。被告製造大麻之行為,仍未得逞,而僅 止於未遂之階段。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栽種大麻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反覆實行栽種大麻之行為,且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 告為栽種大麻而取得大麻種子持有,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 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所吸收, 而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又為製造大麻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製造大麻之行為, 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溪第17條 第2規定遞減輕其刑。又其因背部肌肉嚴重拉傷,有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按。其為減輕疼痛 栽種大麻植株僅1株,係為供自己施用栽種、製造,且尚未 製造得逞,亦未進而供己施用,即被告查獲,犯罪情節顯較 輕微,本院認科以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尤嫌過重,其 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 其刑。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植株1株,採摘後已 著手製造,尚未得逞即被查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高爾夫球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為職業高爾 夫球選手,又擔任教練,且積極參與高爾夫賽事,因背部肌 肉嚴重拉傷,為減輕疼痛而犯罪,有臺灣職業高爾夫協會高 爾夫職業選手證翻拍照片1份、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爾夫賽事成績表4份、捐款單據數件可 佐,且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葉,雖未經人為方式製造 ,惟已屬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株,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且經著手製造開始風乾,然尚未製造成易於施用之毒品製品 ,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 然其性質為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審理中所供明,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17至19之物,不能 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檢察官亦認與本 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鑑定時取樣使用之大麻,已鑑定使 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大麻植株1株 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25.49公克、驗餘淨重25.412公克。 0 大麻葉1包 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615公克、驗餘淨重0.582公克。 0 大麻種子1包 ①經送鑑驗,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 0 溫度計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0 除蟲液2瓶 0 噴霧器2瓶 0 澆水器1個 0 苦楝油1瓶 0 水溶性速效肥2盒 00 培養土2袋 00 花盆(含培養土)3盒 00 白色空花盆2個 00 長方形盆栽1個 00 植物生長燈1組 00 鏟子1支 00 磅秤1台 00 研磨器4個 與本案無關 00 大麻煙斗4組 00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025-03-17

TYDM-113-訴-706-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譽任 張文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周榮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譽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伍場次。 周榮中無罪。     事    實 一、廖譽任以供為停放車輛或放置貨櫃之用,而向不知情之周榮 中無償借得周榮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使 用。張文賢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且為珍材 企業社(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之運廢棄物包含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實際經營者。張文賢所經 營之珍材企業社,於民國112年2月間,受開南大學委託處理 該校某批廢電腦設備、廢桌椅、廢體育墊等物,因所處理之 物品中,有部分係可回收處理之報廢品,珍材企業社處理後 可獲取相當之利潤,經核算後珍材企業社同意不另收取清除 、處理費用,而一併負責清除、處理該批物品中屬於廢棄物 之廢桌椅、廢體育墊等物,且同意給付開南大學報廢財物清 運處理回饋金(含稅) 新臺幣(下同)89,800元。張文賢 明知應依珍材企業社經許可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文件內容,處理該批廢棄物,且知悉廖譽任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且與廖譽任 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3日間某日,先後將其所經營珍材企業 社上開依約受開南大學所委託清除、除理之廢桌椅、廢體育 墊等廢棄物2車,以每車3,000元(2車合計6,000元)之代價 ,交付予廖譽任進行後續之清除、處理。廖譽任則併基於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2車,載運至上開向不知情之 周榮中所借用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處 理,並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該等廢棄物。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經民眾陳情,於112年3月13日派員到場勘查而發現上情, 循線查獲廖譽任、張文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廖譽任、張文賢及張 文賢之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被告廖譽任、張文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其等上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20034840號函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4份與其附件照片49張(稽查編號:稽112 -H03578號、稽112-H05101號、稽111-H04885號、稽112-H05 949號)、地籍圖1份、空照圖3份、現場照片6張、珍材企業 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 本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統一發票(買受人 珍材企業社,營業人開南大學)影本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廖譽任、張文賢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譽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張文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 廢棄物罪。被告廖譽任、張文賢間,就所犯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 譽任、張文賢所犯上開清運2車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廖譽任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張文賢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低度行為 ,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張文賢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行為,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 ,雖所犯法條欄未敘及,不影響該起訴之效力。審酌被告張 文賢非但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上開廢棄物, 反而將該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廖 譽任非法清除、處理,廖譽任且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該廢棄 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之監督管理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廖譽任已有 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憑,雖不構成累犯,惡性較重,被告張文賢、廖 譽任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廖譽任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註記同),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文賢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張文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 ,為資源回收業者,犯後均自白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依被告廖譽任之前案紀錄,已不合於緩刑要件,自 不得諭知緩刑。 四、被告廖譽任於本件確有獲取6,000元,據其警詢、檢察官訊 問、審理中述明,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另認 被告張文賢於本件有獲取開南大學給付之89,800元,而聲請 沒收、追徵該款項云云。然依該開南大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買受人珍材企業社,營業人開南大學)影本1份所載:係 被告張文賢所經營之珍材企業社給付該金額與開南大學作為 報廢財物清運處理回饋金等情,並非被告張文賢或其所經營 之珍材企業社,有自開南大獲取該款項,該款項自非被告張 文賢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難依所 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周榮中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知悉廖譽任在上開土地上從事收容廢棄物後轉 售等非法貯存、清理、處理之情事,竟與廖譽任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周榮中無償提供 本案土地予廖譽任,以此方式容任廖譽任將廢棄物傾倒、堆 置在上開土地。而張文賢於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開南大學委託其處理之廢桌椅、廢體育墊等廢棄物 (總計重量約3.5公噸),交付予廖譽任進行清運、處理, 廖譽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認被告周榮中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周榮中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周榮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廖譽任、張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榮 中所提供與被告廖譽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上開土地地籍圖、空照圖、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 H03578號、稽112-H05101號、稽111-H04885號、稽112-H059 49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榮中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辯稱:其係於113年5月間接獲警員通知,始知廖譽任 有將其借予廖譽任停車、放置貨櫃使用之本件土地,供為堆 放上開廢棄物,其警詢筆錄記載其稱:於111年3月被環保局 通知才知道廖譽任使用土地堆放廢棄物云云,所述有誤等情 。經查:(一)、依同案被告廖譽任、張文賢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前開廢棄物係於112年2、3月間,張文賢所經營之 珍材企業社自開南大學清運該2車廢棄物,交予被告廖譽任 堆置於上開土地上等情。而堆置於上開土地之該廢棄物,係 於112年3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之情,則 有該次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被告廖譽任於 警詢中僅稱:該土地係被告周榮中所有,地主於疫情後就沒 再來過等情,其於偵查中且陳明:當初被告周榮中不知道, 是後來被檢舉才知道等情。被告張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並 未述及有何與被告周榮中認識、接洽本件廢棄物之情,更未 曾述及被告周榮中知情,均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周榮中犯罪。 而依被告周榮中於102年5月5日、同年月6日與第七總隊暱稱 方仲者之簡訊對話訊息截圖之訊息內容顯示,被告周榮中係 於112年5月4日得知本件出借予被告使用之土地遭違規使用 等情。被告廖譽任就本件上開廢棄物既係於112年2月至3月1 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12年3月13日經主 管機關稽查查獲,被告周榮中於該簡訊所稱112年5月4日始 得知該情,衡情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周榮中於警詢所稱:11 1年3月時被環保局通知我才知情云云。然本件上開廢棄物係 於112年2月至3月1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 12年3月13日經稽查查獲之情,被告周榮中自不可能於111年 3月即接獲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上開土地堆置北建廢 棄物之情,自不得以被告周榮中警詢時之該誤述內容,而認 定被告周榮中知情。被告周榮中於偵查中係稱:被告廖譽任 當初是跟我說他要停車使用,我(借)給他停車,他幫我看 土地有沒有被亂丟垃圾,因為我平常不住那裏,就無償提供 被告廖譽任使用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有何知情而提 供上開土地供堆放本件廢棄物情事。(二)檢察官所舉被告 周榮中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廖先生知對話訊息顯示,時 間為109年至111年4月間之對話訊息,其對話內容,顯與本 件112年2月至3月1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 12年3月13日經稽查查獲之情無關,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周 榮中犯罪。(三)檢察官所舉上開土地地籍圖、空照圖、Go 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3578號、稽112-H05101號、 稽111-H04885號、稽112-H05949號)等,僅能證明被告廖譽 任、張文賢上開犯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知情而有提 供上開土地堆置建廢棄物情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周榮中無罪之 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7

TYDM-113-訴-956-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有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559號-113年度執字第10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信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茲依受刑人請求就上開所處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情。查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第53條規定相合,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各係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 日期所犯,2罪時間僅相隔2月餘,頗為接近,均係侵害公眾 道路交通安全法益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一再 酒醉駕車,惡性較重,兼衡上開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應受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4-聲-804-202503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9號 原 告 王瑞鎰 被 告 洪榮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詐欺等案件,係起訴被告許晟 惟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王瑞鎰等人受詐騙而匯款,並輾轉匯入被告許晟惟所提供金 融帳戶後,由被告許晟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至原告 另以其曾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345,00 0元至被告洪榮茂所有臺灣銀行帳戶部分,要與被告許晟惟 之上開犯罪事實無涉,且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4號詐欺等案件中,被告洪榮茂並非該案所認定之共 犯,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許 晟惟與被告洪榮茂應就上開匯款至被告洪榮茂所有帳戶部分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洪榮茂 提起本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許晟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業經成立調解,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3-12

TYDM-113-附民-1899-2025031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高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邱睿昱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許焜鈦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516號、第46860號、第52685號、第52686號、第56 072號、第60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周志高、許焜鈦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 及扣案物品可憑,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志高 、邱睿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許焜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罪嫌疑重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邱睿昱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 許焜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 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 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周志高現因前案假釋中,復有另 案於一審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所涉犯行刑期均 非短,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另審酌本案販 毒集團分工縝密,以埋包及虛擬貨幣等方式設下諸多追查 之斷點,以逃避查緝,且依卷內對話紀錄及被告等人之供 述等資料,足認其等有以更換手機方式規避追緝,本件事 發後被告周志高、邱睿昱亦有要求共犯處理掉手機、刪除 帳號等滅證行為,衡以被告3人雖坦承本件犯行,惟仍有 諸多供述之差異,尚待審理程序調查證據確認其等供述之 歧異處,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及滅證 之虞。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涉本件之犯行,對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害,就本案情節對社會侵害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3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方式替代羈押,對被告3人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 要求。因認被告3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3人自民國113年12 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 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3人業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坦承 前揭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3人有勾串及滅證之虞,本件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 且本案尚未經審理,本院認有確保被告3人到案進行後續 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3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3人 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自114年3月27日起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周志高、許焜鈦及其等辯護人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卷二62頁),惟被告周志高、許焜鈦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 ,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原訴-112-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傳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傳華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 經訊問後,分別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 見後,認被告業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坦承前揭犯行,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 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 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事 由仍存在。且本案尚未經審理,本院認有確保被告到案進 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 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114年3月2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辯護人、被告雖請求不予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 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訴-800-20250312-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WEI HANG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WEI HA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NG WEI HANG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國人士,僅因本 件犯行而入境我國,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 依客觀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曾經受詐欺集團指示 刪除手機內工作群組對話內容,亦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滅 證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 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 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予以羈押方足 以保障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 0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 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原羈押原 因事由仍存在,本案雖經宣判,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 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 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自114年3月2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金訴-1563-20250312-3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鄭淑華 送達代收人 鐘豐文 被 告 吳祐宇 李定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3-附民-30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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