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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紳貿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紳貿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000元至」之記載,更正為「1000元至 2000元至」。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紳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 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 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 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考以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故行為人 基於經營同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 、反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至113年4月間,反覆非法提供 有價證券大盤、個股的投資訊息及分析意見並藉此收取費用 ,無非為藉此獲取報酬以牟利之同一行為目的,而反覆實施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核 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 管理監督,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亦可能實際造成投 資者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 期間非短、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非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為彰師大附工畢業,現從事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自己在外租屋,需 要照顧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憑,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現有穩定 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復參公訴檢察官表示同意給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綜合上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犯罪所得部分,雖主張得排除被告就提 供一般性資訊所收取之報酬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 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 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換言之,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無法 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 可行,更可使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 所得主要是為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  ㈡查被告向不特定民眾招攬,以每月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加 入其所組建之LINE群組,在該群組內提供大盤、個股等進出 場價位及分析意見,並且訂定相關繳費、留存退群規則,所 得收取學費加總合計55萬9千元,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12至13、260至261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卷內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5頁)、LINE群 組記事本及收款帳戶與群組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7至48頁) 可佐。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見偵 卷第279至284頁),被告於LINE群組內雖有轉載部分新聞資 訊,然此部分消息面亦屬投資判斷之依據,被告據此做出相 關分析意見及個股進出場價位提供與群組內之成員,兩者顯 難強加分割;況以現今網路資訊流通之快速,一般性資訊隨 手可得,參照上開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亦不乏其 他成員所轉貼之新聞資訊,顯見加入群組之成員給付對價之 目的乃在於獲取被告所提供之個股進出場價位及操作建議等 ,絕非為獲取被告所提供之一般性資訊。是以基於上開說明 及犯罪所得沒收採總額原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 得為55萬9千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志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   被   告 陳紳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夾層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紳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不得從 事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 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違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日成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夢想之路越來越近」(下稱:系爭群組),後於 民國109年2月起開始收費,新成員或系爭群組內舊有成員須 每個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陳紳貿設於元大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始能加入或留存於系爭群 組。復經陳紳貿本人或系爭群組內成員對外宣傳,遂吸引投 資人江庭煌、吳俊儀、胡欣凱及張智傑等不特定民眾加入系 爭群組,並匯款至陳紳貿上開銀行帳戶。陳紳貿則以LINE名 稱「陳」於股票交易日之盤中即時推介當日買賣之臺股標的 、進出場價位,供系爭群組內成員跟進買入或賣出個股,另 陳紳貿亦不定時分享臺股個股買賣價位、大盤及臺股個股K 棒、量價等趨勢及產業面趨勢等,並分享操作指引予系爭群 組內成員,該群組持續經營至113年4月間因故而解散。經統 計陳紳貿自109年2月至113年4月間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已從中獲取55萬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陳紳貿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表示: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由我使用、保管,會員收費每個月 2000元均匯至該帳戶;系爭群組內,「陳」為我本人,我會在群組內分享臺股的買賣價位給成員參考等語。 ㈡ 證人江庭煌、吳俊儀、胡欣凱及張智傑之調查筆錄及其各人所用金融帳戶之資料。 1、證人江庭煌、吳俊儀、胡欣凱及張智傑均係系爭群組之成員,其等所供述加入群組及費用等部分,互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2、證人確有自其各人所用金融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 由被告之帳戶資料所見,自109年2月起,即開始有系爭群組之成員匯入款項,備註內且會註明「學費」或「感謝師父的指導」、「感謝教導」等字樣。 ㈣ 「夢想之路越來越近」群組之畫面截圖(含記事本部分)。 1、被告在系爭群組內提供成員股票買賣建議之事實。 2、被告在系爭群組之版規內要求成員於每月1號晚上10點前匯款。 ㈤ 被告收取學費計算表。 經統計被告上開帳戶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由成員匯入之款項,總金額為55萬9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5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2025-02-24

CHDM-114-金簡-41-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2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異 議 人 陳今平 被 告 文亭懿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獨宣告沒 收被告經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確定,此 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  ㈡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係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 並已就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確定,此亦有聲明 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 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  ㈢聲明異議人既主張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而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之時間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裁 判確定後1年內」之限制。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以聲明異 議人本件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為由 ,而以本件執行指揮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聲 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原審法院將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 更為適法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 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内提出聲請發還或給 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理由及立法歷程以 觀,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意旨,乃係避免此類案件被害 人因民事訴訟程序曠日廢時,而未及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 内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參與分配者,方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内提出聲請發還 或給付犯罪所得之截止日期限制。反之,倘被害人於前述截 止日期前,即已取得或可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發還程序者 ,為免執行檢察官將無從確認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已否聲請發還或給付,而致分配發還程序無法開啟或懸 而未決,此等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本件被告文亭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有金融帳戶、自用小客車,向原審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同法 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沒收,前述 裁定業於111年9月2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111 年12月9日公告,載明前述裁定確定屆滿1年之截止日期前( 即112年9月19日),請求權人應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聲請發還或給付,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9日 新北檢增銀111執沒5776號公告可憑。聲明異議人陳今平於 前述沒收裁定確定前,其對文亭懿之請求返還投資款民事判 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早 於110年7月6日確定乙節,亦有本院113年5月1日院高民申11 0重上492字第11300055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 足見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沒收裁判確定前,即已取得民事確定 判決,顯非屬修正理由中「未及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内取 得執行名義」之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基此,聲明異議人遲至113年5月20日始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等情,有該署收文戳可資為憑,依前述 修法意旨及說明,則聲請顯已逾前述截止日期(即112年9月 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 行辦法,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應屬有據,原裁定據此撤 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之執行處 分,難認於法無違。  ㈡聲明異議人於前述民事案件中,除依民事侵權行為向被告求 償外,亦主張其與陳冠伶間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且伊業於 108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陳冠伶表示解除上揭契約,復 於108年7月25日調解時再度向陳冠伶表示解除上揭契約,故 該契約業已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陳 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另陳冠伶遲未將系爭投資款返還 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伊亦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等情 ,此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上開民事判決駁回,然經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聲明異議人與 被告(文亭懿)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契约關係乃存在於 聲明異議人與陳冠伶間,而該契約業經聲明異議人合法解除 ,陳冠伶應返還投資款1,245萬5千元,又此部分之返還義務 與原審所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憑。足見聲明異議人之損害,非單純因被告之「犯罪行為」 所致,亦係基於其與陳冠伶間之民事私權糾紛而生,二者法 律關係偶然競合,則聲明異議人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所定之請求權人乙節,應有疑義。又聲明異議人亦曾 向被告(文亭懿)、陳冠伶及黃歆芸提起銀行法、詐欺及侵 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4 04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明異議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民事案件 及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表示陳冠伶多次未將投資款全數 直接轉匯予文亭懿,而各匯入不明帳戶,部分款項係匯予黃 歆芸或遭陳冠伶侵占,則本案被告因達法吸金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是否與聲明異議人之投資款或損害有直接關聯?實非 全然無疑。況遍觀本案沒收裁定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9017號、107年度偵字第1334、31429及38955 號起訴書,以及相關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均 未有將聲明異議人列為被害人之情形,且聲明異議人係與陳 冠伶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然此情與本案多數被害人係直接 與文亭懿或同案被告楊東縉等人缔約之情況有別,實難認聲 明異議人即為本案投資項目之投貢人(即被害人)。基此, 為避免損及真正權利人即犯罪被害人之權益,而架空沒收新 制之目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 請,應屬有據,原裁定未慮及此,難認安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 定云云。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民國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 修正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 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 被害人之規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自106年10月26日至107年8月31日止,陸續匯款1, 245萬5千元(下稱上揭投資款)予陳冠伶,並於107年8月2 日與陳冠伶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下稱上揭契約)。而陳冠 伶與被告文亭懿分工,以被告文亭懿為主謀,陳冠伶提供不 實報表,製造聲明異議人有賺得固定高額獲利之假象,迨至 107年11、12月間,因陳冠伶未匯付約定之獲利,聲明異議 人方知受到詐騙,嗣於108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冠伶 解除系爭契約,復於108年7月25日調解時再度向陳冠伶表示 解除系爭契約。聲明異議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陳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並就陳冠伶、黃歆芸及被告文 亭懿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將之侵吞挪為己用,共同違 反銀行法規定違法吸金,不法侵害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權,致 其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陳冠伶、黃歆芸及被告文亭懿連帶賠償1,245萬5,000元本息 ,其中被告文亭懿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5月6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認定聲明 異議人因投資獲利計183萬8,187元,計算聲明異議人所受損 害時,自應予以扣除,判決被告文亭懿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 061萬6,813元本息,聲明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而被告文亭 懿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本息部分於110年7月6 日確定;另聲明異議人就陳冠伶、黃歆芸返還投資款及共同 侵權行為之事實,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民事判決判決陳冠伶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245萬5,000元本息 ,前項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即被告文亭懿應給付 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其餘上訴駁回,經聲明 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 9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上訴 ,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 明異議人與陳冠伶之返還投資款間,及聲明異議人與被告文 亭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顯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陳 冠伶與被告文亭懿對聲明異議人各負給付義務,而具有同一 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異議人自得擇一請求, 僅係陳冠伶與被告文亭懿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聲明異議人係因被告文亭懿 侵權行為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之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所定之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㈡被告文亭懿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 法院發佈通緝逾2年,於111年間經檢察官以被告有逃避刑事 訴追而遭通緝之情形,而符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 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審判或科刑判決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 獨宣告沒收被告經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 確定,此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再聲明異 議人主張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並已就被告違 反銀行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聲明 異議人1,061萬6,813元確定,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 附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屬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損害之被 害人,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扣押被告帳戶內款項及 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既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文亭懿於調詢與 偵查中自承提供扣押帳戶操作投資,並以投資人收取之資金 所購買扣押之車輛,認定上開扣押之帳戶及車輛之變價所得 ,為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犯罪所得,則聲明異議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請 發還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1年期限之限制。又刑法沒收新制為落實「任何人都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原則,於同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犯罪之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然為免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影響被害人權益 ,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確立以「不法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是倘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 沒收之宣告。又為進一步保障被害人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亦明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 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以 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 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 保護銀行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同年2月2日施行)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其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 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 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 考其立法歷程,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前述銀行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任委員 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行政院原提案修正重點㈢係 以:銀行法等8法有關沒收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 法,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有關沒收對 象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仍明定為刑法之特別法等 要旨。惟金管會主委於詢答時針對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 表示: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1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 與分配,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民事訴訟,且訴訟程序可能要經過 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民事確定 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提出修正草案,酌為 文字修正,以為特別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1年 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4、265、 310頁),另就保險法第168條之4修正草案於詢答時,亦稱 如果保險法要有這樣的保留,銀行法關於違法吸金、非單純 背信罪問題部分,銀行法第136條之1也必須考量...等語, 審查會綜合相關意見乃決議由金管會通盤考量重新調整修正 草案內容後,交由黨團協商(見立法院公報同卷、期第318 、319頁),嗣金管會於106年12月27日協商時,提出銀行法 第136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經朝野協商通過,並依協商結果 進行逐條討論(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9期第105至108頁) ,經二讀、三讀通過。是原裁定以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 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 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 是類被害人之規定。原裁定認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遽以聲明 異議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已逾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而予否准之執行處分為 不當,因而撤銷檢察官前述執行處分,即屬有據。縱令立法 機關基於加強保護是類案件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等 所為立法裁量,難免使發還程序迭生枝節,而有待另循立法 途徑解決。仍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本於前述立法本旨所為論 斷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5-02-21

TPHM-113-抗-2642-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張世恭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告 鄭志偉 江蓓蓓 潘筱玲 黃詠孝 陳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4,18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志偉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富公司)營業五處總經理,為兆富公司業務員 及其他幹部教理之總管理人;被告江蓓蓓為兆富公司營業三 處總經理;被告潘筱玲為兆富公司業務部資深經理兼業務員 ;被告黃詠孝為兆富公司業務部協理兼業務員,上開被告共 同合謀,而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經由被告黃詠孝、潘筱 玲等出面項原告接洽推銷、仲介及販售澳豐金融集團旗下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金融衍生商品及基金(下稱系爭 商品),並以高獲利、低風險之銷售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投資購買系爭商品,致原告發生無法贖回投資金共美金1,18 6,179.23元、歐元69,086.52元、日幣12,297,897元之損失 ,所為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第 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上開罪名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提起公訴(案列:112年 度偵字第18367號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是被告已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件起訴書節本,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被告鄭志偉、江蓓蓓、陳明郎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 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 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被告潘筱玲、黃詠孝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 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見本院卷第341至4 11頁)。而系爭案件起訴書就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 欺罪嫌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11頁) ,而原告未就本件請求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提出其他事證,故尚不能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四、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86,179.23元、歐元69,086.52元、 日幣12,29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銀行美金、歐元、日幣現金賣出匯率各 為32.33、35.98、0.2103計算(見本院卷第323頁),核定 為新臺幣43,421,155元【計算式:(1,186,179.23×32.33) +(69,086.52×35.98)+(12,297,897×0.2103)=43,421,15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4 ,18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19

TPDV-113-重訴-888-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徐則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啟隆 阮小平 被 告 解玉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黃楚炘(原名黃康訓、黃辰宇) 鄒凱雯 謝欣蓉 胡碩芬 孟常珍 邱柏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95、14872、1 8239、26077、26078號,106年度偵字第2304、13381、28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啟隆、阮小平、解玉貞、黃楚炘、鄒凱雯、謝欣蓉 、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啟隆、阮小平、被告解玉貞 、黃楚炘(原名黃康訓、黃辰宇)、鄒凱雯、謝欣蓉、胡碩 芬、孟常珍、邱柏誠(下稱被告9人)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9人部分之科刑判決,變 更起訴法條,改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㈠楊啟 隆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下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尚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罪〔下稱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 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下稱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㈡阮小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尚犯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 基金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㈢解玉貞幫助法人負責人 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尚犯幫助法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並為緩刑之宣告,㈣黃楚炘、鄒凱雯、謝欣 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下稱黃楚炘等6人)均與法 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各1罪刑(均尚犯與法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對黃楚炘等6人宣 告緩刑及謝欣蓉部分宣告緩刑所附加負擔,另對謝欣蓉、胡 碩芬、邱柏誠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 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 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 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欄記載黃楚炘等6人均受雇於永鑫財富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擔任業務員,阮小平則擔任永鑫 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等職務,均與永鑫公司負責人楊啟隆共 同以永鑫公司名義,非法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業 務等犯行,解玉貞雖非永鑫公司員工,然其所為有助於永鑫 公司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屬幫助犯,乃變更起訴法條,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對黃楚炘等6人從一重論處共同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對解玉貞從一重論處幫助非法銷售境外 基金罪,並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就黃楚炘等6人及解玉貞(下稱解玉貞等7人)關 於併科罰金部分敘明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見 原判決第43頁第14行、第29行,第44頁第12行、第26行,第 45頁第8行、第22行,第46頁第5行)。惟原判決主文欄關於 解玉貞等7人併科罰金部分卻各諭知併科罰金12萬元,主文 與理由顯然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 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 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楊啟隆、阮小平、黃楚炘、鄒凱 雯、謝欣蓉、孟常珍、邱柏誠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金額 依序為2,696,086元、232,679元、206,735元、111,723元、 85,213元、68,839元、65,245元。於理由欄甲、叁、四、㈡ 之⒌、⒏說明如何認定謝欣蓉、邱柏誠(下稱謝欣蓉等2人) 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依據及理由(見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4編號5、6、9、12、13及附表5-2之 記載,謝欣蓉已給付被害人陳美玲20,000元,邱柏誠已給付 被害人陳宗義、賴智能15,000元),似認謝欣蓉等2人已有 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予部分被害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在被 害人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自不得再對謝欣蓉等2人諭知 沒收。惟原判決未扣除謝欣蓉等2人前揭已返還被害人之金 額,仍就謝欣蓉等2人上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已有違 誤。另與其理由欄甲、叁、四、㈠之⒉所引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及㈡之⒈、⒉、⒊、⒋、⒎所載敘楊啟隆、阮小平、黃 楚炘、鄒凱雯、孟常珍因已賠償部分被害人,相當於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數額逾其等犯罪所得數額(見附表5-1 、5-2),因此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而未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等旨之見解及說明,前後不相一致,難謂無理由 矛盾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楊啟隆、阮小 平就此部分亦上訴聲明不服。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於本案科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事實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關於被告9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1075-20250219-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富樑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蕭傜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利 被 上訴 人 黃宇帆 蔡志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證券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訂委任契 約,約定自同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即亞太證 券公司分析師黃宇帆(下逕稱姓名)提供「享有個人全方位 量身訂做大額資金規劃及個人投資組合,配合波段順勢操作 」、「波段及短線靈活操作多空雙向」、「盤中由老師親自 指導或指派研究部副總建議證券金融商品操作」及「享有研 究部專線、雙向溝通」之「金鑽會員」投資諮詢顧問服務( 下合稱系爭投顧服務),伊已依約給付入會費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伊自111年2月14日起 至同年3月22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依黃宇帆之 建議陸續融資購入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鴻公司) 之股票(股票代號:3324,下稱系爭股票),惟亞太證券公 司於建議伊買賣系爭股票時,未同時提供完整選股原因之投 資分析意見及書面研究報告,而黃宇帆僅係指示訴外人即助 理謝文琪告知買賣系爭股票之時點及價位,其後伊透過謝文 琪詢問黃宇帆就系爭股票應否停損出場時,黃宇帆在無合理 根據下,仍指示伊繼續持有系爭股票,使系爭股票自111年4 月11日起至同月25日止,陸續遭證券商強制賣出,致伊受有 系爭股票之損害合計322萬6114元(下稱系爭損害)。亞太 證券公司因有未盡資訊提供及說明分析義務之可歸責事由而 給付不能,致為不完全給付,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 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亞太證券公司應返還伊入會費 100萬元,並賠償系爭損害。另黃宇帆為亞太證券公司之受 僱人,惟於建議伊購入及繼續持有系爭股票時,未盡資訊提 供及說明分析之義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 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下稱 證券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 第11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系爭損害;被上訴人蔡 志遠(下逕稱姓名,並與亞太證券公司、黃宇帆合稱被上訴 人)為時任亞太證券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證券顧問業務未踐 行監督管理責任,致伊受有系爭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 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亞太證券公司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22萬6114元各本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以112年5月11日提出之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委任契約已 於111年3月31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無從解除契 約並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返還入會費100萬元。另亞太證券公 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僅需確認上訴人投資知識等必要資 訊,並提供上訴人有關股市投資之建議及分析,而上訴人自 陳黃宇帆或謝文琪業已告知投資建議,可見亞太證券公司已 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債務,自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又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黃宇帆、蔡志遠有何侵權行為或業務執行有違 反法令之處,且上訴人係本於獨立判斷融資買入及持有系爭 股票,則其因遭證券商強制賣出系爭股票所受系爭損害,與 黃宇帆提供之投資建議或蔡志遠執行業務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系爭損害,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亞太證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2萬6114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蔡志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㈢第56至 57頁、第116頁、本院卷第72頁、第108頁、第144頁,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亞太證券公司於110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自同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由亞太證券公司之受僱人 黃宇帆提供系爭投顧服務,上訴人已給付入會費100萬元, 有卷附專案說明文件、系爭委任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 頁、第71頁)。  ㈡上訴人自111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於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時間融資購入系爭股票;系爭股票自111年4月11日起至 同月25日止,陸續遭證券商強制賣出,有卷附歷史交易查詢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至52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㈠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返還入會費1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害,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亞太證券公司 返還入會費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乃使有效 存在之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自始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 以該被解除之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又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 有終期者,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102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亞太證券公司於110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3月31 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系爭委任契約係定有期 限,並於111年3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其次上訴人於11 2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9頁),並表明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 ㈠第13頁),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9日送達亞太證券 公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斯時系 爭委任契約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業如前述,且兩造不爭執 亞太證券公司已履行系爭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20頁), 則上訴人對於亞太證券公司已履行且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之契 約行使解除權,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亞太 證券公司履行系爭契約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自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委任 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⒊準此,系爭委任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返還入會 費100萬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賠償系 爭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 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 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其次,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證券投 顧法,此據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明確。證券投顧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 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 介建議」;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參證券投顧法 第2條規定)依證券投顧法第70條、第72條、第83條第5項及 第95條訂定之證券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或 內部管理制度為之」。查,亞太證券公司所營事業為證券投 資顧問業乙節,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3 頁),其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提供投資諮詢顧 問服務事項(參系爭委任契約首段約定,見原審卷㈠第71頁 ),則亞太證券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 即亞太證券公司,下同)及其從業人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處理受任事務,……應遵守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函令……」( 見原審卷㈠第71頁),並依上開證券投顧法、證券管理規則 等規定,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⒊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關於亞太證券公司提供投資諮詢顧 問服務之範圍及方式,約定:「㈠乙方須交付客戶資料表予 甲方(即上訴人)填具,應確認甲方為非專業投資人或專業 投資人(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充分知悉並評估甲方之投 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㈡乙方 提供甲方各種有價證券之投資研究分析或建議服務(不含認 購(舊)權證),除應符合相關函令之規定外,並依雙方協 議另以附件定之……。㈢乙方除於訂定本契約時應交付甲方相 關資料及相關附件外,就本契約規定之顧問內容,協議得以 下表一註明提供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方式、期限與 等級等」(見原審卷㈠第71頁);佐以專案說明文件記載上 訴人所屬金鑽會員之服務項目包括:「享有個人全方位量身 訂做大額資金規劃及個人投資組合,配合波段順勢操作」、 「波段及短線靈活操作多空雙向」、「盤中由老師親自指導 或指派研究部副總建議證券金融商品操作」及「享有研究部 專線、雙向溝通」(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可知亞太證券公 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評估上訴人之投資風險,並依法提 供各種有價證券之投資研究分析或建議服務,且於提供投資 諮詢顧問服務,得以專案說明文件上開記載服務項目之方式 提供,即符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  ⒋次查,觀諸上訴人自110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與謝文 琪往來之Line簡訊,謂:「110年12月6日(上訴人)請問一 下,隊長(即黃宇帆)的特別會員大約有多少人?(謝文琪 )150到200人左右……因為我們今天開會的時候,我有跟老師 (即黃宇帆)提供你這邊的情況」、「110年12月7日(上訴 人)隊長。說的方案?(謝文琪)…就是直接用10   0萬去做老師親帶的等級……他覺得大哥(即上訴人)到時候 應該配合度會蠻高的,然後老師也會加你的line」、「11   0年12月8日(謝文琪)我跟老師說了,他說也請您把持股也 先傳來,買的價位跟張數一起給我,老師說可以的話今天就 先幫您看了」(見原審卷㈠第25至32頁);佐以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所書立之「投資人基本資料、投資適性分 析及風險預告書」(下稱風險預告書),就投資理財經驗欄 ,勾選「3年以上~10年」;投資工具喜好欄,勾選「股票」 ;喜好之證券投資方式,勾選「現貨買賣、融資」;投資有 價證券之資金來源,勾選「薪資收入、股資收益」(見原審 卷㈠第73頁),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前,即已有 投資股票經驗,並依風險預告書記載:「……本人(即上訴人 )瞭解參考本公司(即亞太證券公司)所提供投資建議之風 險並做適當之風險評估,基於個人財務規劃及理財目標乃依 自己的判斷決定進出股市並自行承擔風險」(見原審卷㈠第7 3頁),當自行判斷是否及如何投資股票並自行承擔風險。  ⒌又查,黃宇帆先後於110年12月13日、15日至17日,分別傳送 :「今天5285界霖,買10張」、「(上訴人:有建議換股的 再通知我囉)好」、「明天會調整持股」、「今天不動作, 等週一」等Line簡訊予上訴人,足見受僱於亞太證券公司之 黃宇帆已依專案說明文件記載之服務項目方式親自提供投資 諮詢顧問服務。又依專案說明文件記載之服務項目約定,黃 宇帆得指派研究部副總建議證券金融商品操作,而上訴人自 111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2日,經黃宇帆指示謝文琪建議 買入系爭股票之時點及價位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 融資買入系爭股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經上訴人詢 問系爭股票應否停損出場時,黃宇帆指示謝文琪向上訴人建 議繼續持有系爭股票等節,有卷附上訴人與謝文琪往來之對 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44頁),亦符系爭委任契約 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黃宇帆僅指示謝文琪告知伊投資買 入及持有系爭股票,而未親自指導,則亞太證券公司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云云,即為無理。  ⒍復查,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 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 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應作 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第13條第1 項、第2項第11款各規定:「(第1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 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第 2項)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 一、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 賣訊息」,僅係規定亞太證券公司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 ,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且不得 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並未規定亞太 證券公司於建議上訴人買賣系爭股票時,應同時提供完整選 股原因之投資分析意見及書面研究報告予上訴人。又細繹被 上訴人提出關於系爭股票之投資研究報告,本於雙鴻公司之 基本面消息面、技術面籌碼面,參以系爭股票之歷史新聞、 雙鴻公司之企業永續報告書,認:「……從目前訂單來看,預 計雙鴻22Q1將可淡季不淡。預估(西元)2022年雙鴻在伺服 器新平台與新客戶訂單增加……營收與毛利可望逐季走揚,且 在漲價與產品組合優化下,獲利表現將優於營收……」(見原 審卷㈡第13至239頁);參以110年12月8日亦有標題:「【研 究報告】伺服器、手機業務跳升.雙鴻(3324)谷底翻升」 ,內容乃關於系爭股票之新聞報導(見原審卷㈢第61至69頁 ),可見黃宇帆指示謝文琪建議上訴人買入及持有系爭股票 ,係具有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自無證券管理規則第 13條第2項第11款之情事。又遍觀系爭委任契約及專案說明 文件記載之服務項目,並無亞太證券公司應於建議買賣股票 時,應提供完整選股原因之投資分析意見及書面研究報告之 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主張:亞太證券公司於建議伊買入及持 有系爭股票時,未提供完整選股原因之投資分析意見及書面 研究報告,違反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證券管理規則第11 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1條規定,其履行系爭委任契約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符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 云云,即為無理。  ⒎再查,上訴人自陳其所受之損害為投資系爭股票之損害(見   本院卷第118頁),則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自與亞太證券 公司有無提供乙盛-KY(5243)、信立(4303)、利奇(151   7)、界霖(5285)等各股完整選股原因之投資分析意見及   書面研究報告等節無涉。況上訴人自陳其係以融資方式買入 系爭股票,並無預計投入太多資金補倉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頁),且系爭股票自111年4月11日起至同月25日止, 遭證券商強制賣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係本   於自己之判斷,以向證券商借款作為其投資買入系爭股票之 資金來源,嗣因未依其與證券商間之約定補足融資金額,始 遭證券商強制賣出系爭股票,可見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與 亞太證券公司是否就建議上訴人投資系爭股票有無不完全給 付情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遑論亞太證券公司履行系爭委 任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業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 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黃宇帆與亞太證券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黃宇帆指示伊買入及持有系爭股票時,未善盡 資訊提供及說明分析義務,違反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證 券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1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賠償伊系爭損害云云。惟查,亞太 證券公司就系爭股票已作成投資研究報告,黃宇帆建議上訴 人買入及持有系爭股票,係具有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 ,業如前述,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違反上 開規定。遑論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係因其未依與證券商間 之約定補足融資金額,始遭證券商強制賣出系爭股票,亦如 前述,與黃宇帆有無未善盡資訊提供及說明分析義務等違反 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宇帆賠償系爭損 害,亞太證券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黃宇帆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志遠與亞太證券公 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宇 帆與蔡志遠連帶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蔡志遠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即自110年12月8日 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為亞太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 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1至34頁、第81頁) 。惟亞太證券公司於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且黃宇帆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均如前述,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蔡志遠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 反法令之情事,且與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志遠與 亞太證券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黃宇帆、蔡志遠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宇帆與蔡志遠 應連帶賠償系爭損害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51頁),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 亞太證券公司給付10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2萬6114元本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上訴人投資系爭股票交易明細 編號 日期 單價(新臺幣) 張數 1 111年2月14日 232元 5張 231元 5張 2 111年2月15日 232元 5張 3 111年2月16日 243.5元 5張 242元 5張 240.5元 5張 241元 2張 4 111年2月17日 242.5元 10張 241元 1張 5 111年2月21日 244.5元 2張 244元 2張 243元 2張 6 111年2月22日 238元 1張 236.5元 1張 7 111年3月8日 213.5元 1張 8 111年3月22日 199.5元 1張 9 111年4月11日 186元 1張 184元 1張 185元 1張 186元 1張 182.5元 2張 182.5元 3張 183.5元 5張 184元 5張 184.5元 5張 184.5元 5張 186.5元 5張 10 111年4月15日 177.5元 4張 177.5元 5張 177.5元 2張 11 111年4月25日 161元 2張 161.5元 2張 162元 2張 162元 2張

2025-02-18

TPHV-113-金上-2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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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在本院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瑩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珳錡 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在本院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愷、陳金瑩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關於李珳 錡部分撤銷(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張家愷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 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追徵其價額。 陳金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條件支付 被害人損害賠償。 李珳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條件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珳錡於民國103年間,應聘至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 號38樓之1之美商柏雲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Providence P referred Corporation,下稱柏雲特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與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董事暨經理人Russel Chang(加拿 大籍,中文姓名鄭敏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以及該公司在臺實際綜理業務之主管林俞君(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業務人員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對外職稱為大中華區域業務副總經理)、陳金瑩等人,均知 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李珳錡竟基於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柏 雲特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為據點,於103年至105年間共同以 柏雲特公司名義在國內招攬投資人,該公司並在臺北文華東 方酒店、臺北101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由林俞君在說明會 中說明投資方案內容,推由李珳錡及張家愷、陳金瑩等人負 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投資,向投資人宣稱:「柏雲特 公司向投資人募集資金後,再將資金用於巴西當地之放款業 務,因巴西當地利率較高,故柏雲特公司可承諾支付投資人 一定之利潤,投資人投資柏雲特公司名義發行之投資方案, 投資期間為1年,期滿投資人可續約或贖回本金,且投資人 所投入之本金保證可贖回,並提供年息7%至13%不等之高額 報酬」(下稱本件投資案)等語,以此方式為柏雲特公司非 法吸收資金,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先後各投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李珳錡在其任職後之103年至105年之參與 期間,與張家愷、陳金瑩等人共同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以下 未記載幣別時,均為新臺幣)5億7225萬7993元(張家愷、 陳金瑩依原審判決認定其等參與期間之吸收資金規模,分別 為6億8385萬9102元、5億8436萬5992元)。另張家愷、陳金 瑩、李珳錡在其等參與吸收資金期間,並各獲取佣金總計67 9萬6268元、63萬5218元及32萬4041元之犯罪所得(各筆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二「被告3人各擔當招攬之金額及分得之 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 二、案經侯信宏、張利華、邱昌其、方元宏、羅凱揚、陳立基、 陳燕秋、陳馨原、張建偉、楊莉娜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各定有明文;且本條第2項規定於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 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明示僅就被告3人之科刑部分上訴(乙1卷第97至99、 410頁,卷宗代碼詳如附表五所示);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愷 、陳金瑩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乙1 卷第439至411頁;乙3卷第167、168頁);上訴人即被告李 珳錡(以下均省略「上訴人」之稱謂)則對原審判決全部上 訴(不包括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乙1卷第131頁 )。按此,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 7條第1款、第2款之罪嫌部分),即不生移審本院而告確定 。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對於被告張 家愷、陳金瑩2人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於被告李珳錡則包括犯罪事實及罪 刑等全部。 二、就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張家愷、陳金瑩、李珳錡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   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乙1卷第413 至435頁;乙2卷第22至44、207至229頁;乙3卷第178至20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 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珳錡部分:  ㈠認定被告李珳錡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李珳錡上訴之辯解:    被告李珳錡不爭執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包括 附表一、二所載事實),並承認其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吸收資 金之事實,及其所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收 受存款業務罪,且與柏雲特公司之負責人鄭敏恆及在臺主管 林俞君間,就招攬本件投資案有共同正犯關係等情,惟辯稱 :我只招攬柯鳳英、盧秋月、林沛臻投資本件投資案,其等 投資金額合計僅1080萬1375元而已,不應與被告張家愷、陳 金瑩2人所吸收之資金合併計算,而認其吸金之犯罪規模超 過1億元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柏雲特公司業務員之 作業係各自獨立,被告李珳錡與被告張家愷、陳金瑩間不存 在相互利用之補充關係,被告李珳錡不能預見其他共同被告 吸收資金之多寡,也無加深其他共同被告招攬客戶的投資意 願,或是分享其他共同被告招攬的成果,被告李珳錡並無分 擔整體吸金計畫之一部分,是本案整體吸金規模超過1億元 ,顯然已超過被告李珳錡的認知範圍,若對被告李珳錡所為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過度評價被告李珳錡 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嫌;再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投資 人楊莉娜部分,招攬之業務員為張家愷、陳金瑩,然原審卻 將該等業務員可獲取之佣金,算入被告李珳錡之犯罪所得內 ,致所認定被告李珳錡之犯罪所得有誤等語。  ⒉經查:   ⑴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包括附表一、二所載事實),為被告李 珳錡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舉之相關證據 資料可供參證,是上開客觀事實明確,足認柏雲特公司所推 出之本件投資案,係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約定期滿保證返 還本金,並約定給付相當於年利率7%至13%不等之高額投資 報酬,且被告李珳錡於103年至105年間有與被告張家愷、陳 金瑩共同為柏雲特公司招攬他人投資本件投資案,被告李珳 錡並因而獲取犯罪所得32萬4041元甚明。  ⑵至於證人即時為柏雲特公司員工張瑋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我是在104年4月間到柏雲特公司任職,印象中被告李珳錡 是在我之後才來上班的等語(乙3卷第175頁),亦即證稱被 告李珳錡係在104年4月間或之後始至柏雲特公司任職。然此 情與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明確供承:我是在103年間進入柏 雲特公司擔任業務員等語(A5卷第134頁),已有不符。再者 ,參之證人盧秋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 載103年間以言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投資美元10萬元,及於1 04年間以我兒子黃奕凱、黃奕勳名義各投資新臺幣300萬元 部分,是我與被告李珳錡接洽的等語(甲3卷第187頁),核 與被告李珳錡在偵查中自白有招攬盧秋月投資美元30萬元等 語一致(A5卷第136頁),且被告李珳錡在本院審理時亦不爭 執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乙3卷第201至202頁)。據上可知 ,證人張瑋玲所證上情,顯與被告李珳錡、證人盧秋月之上 開陳述不符,應係其事隔日久記憶模糊所致,自不能採信。 是被告李珳錡應係於103年間即至柏雲特公司任職無疑。  ⑶本案之吸金主體:  ①查柏雲特公司係美商柏雲特有限公司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之 臺灣分公司,鄭敏恆為該公司董事及經理人等節,有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書函所附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認許表(A3卷 第499至505頁),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A2卷第21 頁)等在卷可參。又附表一投資人所簽立之投資契約,係由 柏雲特公司董事鄭敏恆代表該公司與投資人簽約,投資契約 之當事人為柏雲特公司與各該投資人等情,有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列之投資契約可參。被告李珳錡既係以柏雲特公司 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本件投資案,而向投資人吸收資 金,則該吸金之主體為柏雲特公司。再者,柏雲特公司並非 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節,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書函在卷可佐(甲3卷第357至358頁)。  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 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 有明文。銀行法第18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 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他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而公司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 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 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 ,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 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 行為負責人。基此,鄭敏恆係柏雲特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對 於柏雲特公司營運具有控制支配能力,居於主導地位,有如 上所述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柏雲特公司 員工趙佳祥、張瑋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甲3卷第228至 229、234至235頁),復有被告張家愷、陳金瑩在偵查中之 供述可參(A5卷第22、82至84頁),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規定,為柏雲特公司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 人至明。至於被告李珳錡依本案卷證資料,未見其有受柏雲 特公司授權為該公司管理本件投資方案事務之情,即不具柏 雲特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  ⑷本件投資案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是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 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 相同之風險。契約當事人間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者,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 範之「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其因此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處罰。又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以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 。是否「顯不相當」,應視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於具體個案判斷紅利等報酬 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或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 形時,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與當時一般合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或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或併 參考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並不以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高 低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蓋一般金融機構等 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 之報酬甚高,與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 足以使一般投資人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 ,選擇追求超額之高利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 經濟秩序之結果,即應認屬「顯不相當」,如此方符銀行法 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判決參照)。  ②柏雲特公司本件投資案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7%至13%之間,詳 如附表一所示。且本件投資案於期滿後可全額領回本金,具 有保本、保息之優厚條件一情,業據被告李珳錡供承甚明( A5卷第136頁),復據證人張家愷、陳金瑩(甲3卷第404至4 05頁;A9卷第27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供證明確 在卷。本件投資案與投資人約定期滿領回本金部分,係銀行 法第5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次查,在被告李珳錡參與本案招攬投資期間即103年 至105年間,國內公股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地 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牌告之一年期定存固 定利率,僅分別為本金之1.035%至1.355%、1.035%至1.360% 、1.035%至1.360%、1.045%至1.355%及1.045%至1.345%不等 ,有該等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參(乙3卷第3 9至48頁)。兩相對照,可知本件投資案提供之報酬利率, 遠高於上開金融機構牌告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此等投資報 酬與銀行定存利率具有顯著差距一情,並為被告李珳錡所明 知,亦據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供承明確(A5卷第135頁)。 是本件投資案提供之投資報酬,顯然足使不特定之人難以抗 拒而輕忽、低估風險,因受此優厚之投資報酬所吸引,而交 付資金,自已該當於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 受存款行為。則被告李珳錡透過柏雲特公司名義以本件投資 案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所為確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準收受 存款行為,同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至明。  ⑸被告李珳錡就本件投資案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   被告李珳錡及其辯護人就違法吸金規模之計算,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  ①關於被告李珳錡之違法吸金規模是否達1億元以上一節,因在 其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 修正立法理由略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 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 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 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 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 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 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 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 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 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 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 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 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 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 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 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 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 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即應以修正後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範圍為準據,作為認定被告李珳錡違法吸金之總 規模是否達1億元以上。  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段規定「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 ,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之大小,犯罪所得越多,顯示 其犯罪規模越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愈重大,因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規範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 金行為,故行為人非法吸金之數額,自應解為行為人對外所 吸收之全部資金,不生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之報酬、佣金 或管銷費用等成本問題;又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犯後 已否及何時返還,亦均應併予計入,俾如實反映違法吸金之 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程度,而無悖於其規範意 旨。又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後嗣再以同額本 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 計入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 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僅於帳務 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是該 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論斷是否構 成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計算可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 參照)。若係多人共犯,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參 與每一階段犯行。且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必要,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其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 犯。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因係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是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具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此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公 司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 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加 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全體(包括共 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因此,所稱「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全 體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其範圍,是 於計算時,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而非 僅以行為人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此與行為人「犯罪所 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 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或可支配者為準,分屬二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 照)。再者,所謂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參 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若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 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 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 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 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 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亦須負整體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此,行為 人加入時,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 投資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 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抑或投資人於舊 投資期間屆至,未現實取回本金,在行為人加入後再以該本 金繼續為新投資,因行為人係利用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 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 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 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據上,可知就修正後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所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 之計算,係原吸收資金數額俱屬之,如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 屆至,未領回本金,而繼續為新投資時,該新、舊投資之本 金均應合併計算;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合併計 算行為人全體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且於他共同正犯犯罪 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前行為效果仍在持續中, 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前行為之效果,亦須負責 ,應合併計算;至於有關允諾給予投資者之報酬、業務人員 之佣金及公司管銷費用等成本,則均不予扣除。  ③被告李珳錡對於其所為招攬本件投資案之行為,構成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並與 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等情, 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乙3卷第209頁)。且被告李珳錡 於偵查中供承:我於96年間在群益期貨擔任營業員,離職後 ,於103年間,經客戶盧秋月介紹我認識被告陳金瑩,陳金 瑩就介紹我進入柏雲特公司擔任業務,我是由林俞君向我介 紹投資商品及員工訓練,在我任職期間,柏雲特公司曾在東 方文華酒店召開投資說明會,邀請已經是客戶的投資人,邀 請函內有提到投資人可以攜伴一位參加,當天我有到場,有 20幾個投資人參加,主持人是林俞君,由她介紹柏雲特公司 的商品,我們也有發放投資文宣給投資人參考;我在招攬時 ,會拿公司發的DM向他們說明內容,當投資人投資本件投資 案時,會簽一個投資契約,契約書都是由林俞君提供,契約 書上面柏雲特公司部分是由Russel(即鄭敏恆)簽名,我會 給投資人一個柏雲特公司在國外的銀行帳號,投資人直接匯 款到指定帳戶等語(A5卷第133至138頁;A9卷第281至282、 291至293頁)。與證人張家愷供證稱:我是由林俞君找我加 入柏雲特公司的,被告陳金瑩是我找進去柏雲特公司擔任業 務,柏雲特公司的業務人員有我、陳金瑩及李珳錡,公司有 用說明會的方式招攬客戶,我在招攬客戶時會用公司發的DM 介紹,要跟客戶簽約時,我會跟柏雲特公司的行政助理拿協 議書,再去跟客戶簽約,柏雲特公司方面由Russel代表簽署 ,投資人的投資款都是匯到柏雲特公司的帳戶,柏雲特公司 在東方文華酒店召開說明會時,李珳錡、陳金瑩和我都有在 場;我們業務人員不能更改公司的DM及投資協議書的內容等 語(A5卷第22至27頁;A9卷第261至265頁;甲3卷第第408至 409頁);證人陳金瑩供證稱:我是在103年年初,透過被告 張家愷介紹到柏雲特公司任職擔任業務,我是由鄭敏恆、林 俞君面試,其後盧秋月跟我說被告李珳錡有興趣加入柏雲特 公司,我就幫他安排跟林俞君洽談;我與張家愷、李珳錡是 柏雲特公司的業務,柏雲特公司在東方文華酒店舉辦的茶會 ,我們三人都有在場,公司提供給我們跟客戶介紹的文宣與 投資契約書,我們業務人員都無權修改,我們業務人員跟投 資人介紹完整商品後,真正要簽訂合約時,是移交由公司高 層林俞君去協調才會簽約等語(A9卷第274至275、295至296 頁;甲3卷第416至421頁);證人即時為柏雲特公司員工趙 佳祥證稱:柏雲特公司有製作投資文宣提供給投資人,投資 合約是公司的業務將招攬之投資人資料,給公司行政部門的 張瑋玲,張瑋玲負責製作成合約交給業務,業務與鄭敏恆簽 名後再交給客戶,105年中柏雲特公司有在東方文華酒店舉 辦投資說明會,參與的投資人都是張定瑋、陳金瑩及Stanle y(即李珳錡)招攬的客戶,客戶可以再約自己的朋友一起 參加,當天鄭敏恆、林俞君都有到場,公司也有播放投資產 品及內容供民眾參考等語(A1卷第227至231頁);證人即時 為柏雲特公司員工詹凱名證稱:柏雲特公司的業務只有張定 瑋、陳金瑩及Stanley三人,負責開發客戶,鄭敏恆與林俞 君會討論公司的營運事情,包括舉辦投資說明會等等,助理 張瑋玲協助業務處理文書工作,公司有在東方文華酒店辦過 投資說明會等語(A1卷第273至277頁);證人張瑋玲證稱: 我在柏雲特公司擔任行政業務部助理,負責文書處理,包括 客戶與業務簽訂合約的文書準備,業務部有業務張定瑋、陳 金瑩及Stanley三人,他們負責招攬他人投資等語(A1卷第3 29至331頁);證人即投資人林沛臻證稱:我有經由被告李 珳錡的介紹投資柏雲特公司的投資案,我原先不認識他,是 透過友人余適安得知柏雲特集團於105年2、3月間在東方文 華酒店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主要是由柏雲特集團的一位女 性負責人,在說明投資應收帳款的內容,我有拿到該公司的 投資文宣、投資流程及申請表格等文件,當場還有很多業務 在台下協助介紹柏雲特集團的產品,問有無意願投資,當時 是李珳錡負責向我介紹,後來我決定投資,李珳錡就約我們 到柏雲特集團位在臺北101大樓的辦公室填寫申請表格等語 (A5卷第567至569頁;A9卷第151至153頁);及證人即投資 人柯鳳英證稱:我是由李珳錡介紹我投資本件投資案的,在 我投資柏雲特集團的投資案前,我有參加過該公司在臺北10 1大樓舉辦的說明會等語(A5卷第583至585頁)等所證情節 ,互核一致,自均足以採信。據上,堪認被告李珳錡自其任 職時起與鄭敏恆、林俞君、張家愷、陳金瑩等人間,就招攬 本件投資案具有犯意之聯絡,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其等彼 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共同以柏雲 特公司之名義分進合擊招攬他人投資,擴大柏雲特公司整體 吸金之規模,而共同完成違法吸金之犯罪目的甚明。是被告 李珳錡及其辯護人辯稱:就被告李珳錡之吸金規模,不應併 計張家愷、陳金瑩所吸收之資金部分云云,核無可採。至於 證人張瑋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柏雲特公司主管Jenny Li n(即林俞君)跟我講哪個業務要準備投資合約後,我就會 把文件準備好印出來給業務,我會知道這個客戶所屬的業務 為誰,比如是被告李珳錡招攬的,其他的業務不需要一起參 與等語(乙3卷第169至171頁)。惟證人張瑋玲所證僅指在 投資合約的準備上,被告李珳錡、張家愷及陳金瑩不需要一 起參與,而非指被告李珳錡及鄭敏恆、林俞君、張家愷、陳 金瑩等人間對於招攬本件投資案均無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 ,此參前揭各被告及證人所證情節,可徵甚明。是證人張瑋 玲此部分證言,尚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李珳錡之認定。  ④據上,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被告李珳錡之吸金 規模,應合併計算其所擔當招攬,及張家愷、陳金瑩在其任 職後所吸收(含續約)之資金部分,始足以如實反映在被告 李珳錡任職後,以柏雲特公司名義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從 而,依據前開計算標準,經計算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103 年至105年)所吸收資金之規模已達5億7225萬7993元(詳如 附表二所示)。是被告李珳錡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可以認定。  ⑤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 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係屬客觀加重處罰條件,一旦作為 加重處罰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實 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蓋客觀加重處罰 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 策比例原則之考量,鑑於非銀行而違法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 上時,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是此一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 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修正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李珳錡及其辯護人辯稱:對於本案整體違法吸金 規模超過1億元,已超過李珳錡之認知範圍,對其不應論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云云,亦屬無據。  ⒊就被告李珳錡擔當招攬之投資人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9之④ 、⑤、⑥、14及16所示,其個人因而獲取佣金即犯罪所得為32 萬4041元一情,已據被告李珳錡供承明確在卷(甲4卷第165 頁;A9卷第283頁),可以認定。被告李珳錡上訴指摘原判 決將附表二編號19中應屬被告張家愷所有之犯罪所得列為其 所得有誤一節,洵屬有據。  ⒋基上所述,被告李珳錡有與張家愷、陳金瑩、林俞君及柏雲 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共犯上開違法吸金之犯行,可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關於被告李珳錡在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李珳錡之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節,已如前述。至於嗣後銀行法又於 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 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 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 「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案 之法律適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李珳錡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漏 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敘共同正犯鄭敏恆為本案犯罪之柏雲特公司 行為負責人,被告李珳錡不具上開身分而與公司之行為負責 人為上開犯行,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已由審判長告知此部分罪名(乙3卷第162頁),由檢察官、 被告李珳錡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保障被告李珳錡之防禦 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 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 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 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均已成立,仍僅評價為集 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參照)。 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同具有反 覆、延續性之性質,亦屬集合犯。被告李珳錡就其參與期間 與張家愷、陳金瑩等人共同以柏雲特公司所為之本案非法吸 金行為,因具有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性質,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含其附表所 載事實),雖未包括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序號①及附表一各 編號所載投資人於投資屆期後之續約投資部分等犯罪事實, 惟因被告李珳錡所犯本案犯罪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該等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由審判長告以要 旨(乙3卷第200至201頁),復經檢察官、被告李珳錡及其 辯護人進行辯論,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理。  ⒋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人有此行 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又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 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040號判決參照)。據此,被告李珳錡及張家愷、陳金瑩、 林俞君與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論。 二、被告張家愷、陳金瑩部分:    ㈠被告張家愷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 並在其能力範圍內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賠償 ,犯後態度與在原審時之情狀已有不同,請求從輕量刑;且 原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未扣除其已履行賠償之部 分,亦有未當等語。  ㈡被告陳金瑩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 並在上訴本院後,與其擔當招攬之投資人盧秋月、劉乙、林 惠雅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1期給付盧秋月36萬元、劉乙、 林惠雅夫婦43萬元,共計79萬元,已超過原審判決認定其犯 罪所得數額之63萬5218元,且其在偵查中有自白本案犯行, 原審未及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 當,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等 語。  ㈢經查:   ⒈就被告張家愷部分:  ⑴關於被告張家愷擔當招攬投資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經 本院核計總額應為679萬6268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因原審將其附表二編號19中2筆本屬被告張家愷獲取之犯 罪所得各4萬7506元、8萬4055元,誤認為屬被告李珳錡所有 ,以致對被告張家愷之實際犯罪所得短計該2筆金額,而認 被告張家愷之犯罪所得總額為666萬4707元(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載),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惟所謂「 刑」,係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同法第370 條第2項參照),包括主刑及從刑。而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沒 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 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不具刑罰本質;倘於僅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 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 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目的,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雖檢察官就 沒收部分未上訴,而僅被告張家愷就沒收部分上訴,但因原 審就其犯罪所得既有短計,且被告張家愷於偵查中供承有獲 取業務獎金即犯罪所得無訛(A5卷第27頁),本院即應依此 認定被告張家愷之犯罪所得總額為679萬6268元。  ⑵被告張家愷在原審判決後,先後與其招攬之投資人邱昌其、 大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台灣知識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知識庫公司)、方元宏、羅凱揚及 陳馨原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及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等在卷可 參(乙1卷第455至485頁;乙3卷第249至277頁),其並已部 分履行,各給付大碩公司46萬5000元、邱昌其46萬5000元、 方元宏42萬5000元、羅凱揚35萬元及陳馨原88萬元,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份附卷可稽(乙3卷第 253、259、269、273、277頁),並據陳馨原到庭陳稱有收 到第1期給付明確(乙2卷第297頁),合計被告張家愷已賠 償258萬5000元,就此部分金額性質上已屬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不得再予沒收,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致未予扣除,即有 不當。被告張家愷上訴求為扣除該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有理由。  ⑶被告張家愷上訴後,在本院審判中已就其所為犯行認罪(乙1 卷第410頁),與其在原審時否認犯罪之態度,已有不同, 且如上述,其在原審判決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已履 行部分賠償,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張家愷之科刑事 由,其科刑自有未洽。  ⒉就被告陳金瑩部分:   ⑴被告陳金瑩上訴後,在本院審判中已就其所為犯行認罪(乙3 卷第113至129、167頁),與其在原審時否認犯罪之態度, 已有不同。再者,被告陳金瑩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63萬 5218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亦不爭執有獲取此等 犯罪所得(乙2卷第291至292頁;乙3卷第113至129、167頁 ),是其已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可以認定;又其在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其擔當招攬之投資人盧秋月、劉乙、林惠雅 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第1期款予盧秋月36萬元, 及予劉乙、林惠雅夫婦共43萬元,合計79萬元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參(乙2卷第243至244頁; 乙3卷第131頁),就該已給付之金額,性質上已屬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不得再予沒收,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致未予扣除 ,即有未洽。被告陳金瑩上訴請求扣除,為有理由。且上開 情狀均屬有利於被告陳金瑩之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致所 科刑度,有所欠當。  ⑵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 ,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觀其修正 理由略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 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 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 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金瑩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有 參與招攬本件投資案之行為,並供承:本件投資案之吸收投 資款項,我知道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對於涉犯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為我不太清楚法律 方面的規範,我不清楚我的行為有無涉法,但若檢察官或法 官認為我的行為有違反法律,希望可以給我一個協商或改過 的機會等語(A5卷第81至92頁)。被告陳金瑩之上開供述, 雖未用「認罪」之字眼,但其既表示給其一個協商或改過之 機會,應可認亦有承認犯罪之意思。而被告陳金瑩在本院辯 論終結前,已賠償前揭被害人盧秋月、劉乙、林惠雅共79萬 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總額63萬5218元,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應認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條件 ,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予減刑,即有不當。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珳錡之罪刑部分,及關於被告張家愷 、陳金瑩之科刑與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李珳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依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張家愷、陳金瑩為科刑及 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對於被告李珳錡參與本案犯罪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投 資人之續約投資部分,在起訴書未載述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下 ,未於判決內敘明納入審理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不當 。  ⒉原判決於其附表二記載被告李珳錡參與本案犯罪期間為「104 年初至105年案發任職期間」,卻又於該判決附表一、二之 編號9最後1欄記載被告李珳錡「於103年間」招攬投資人盧 秋月投資美元10萬元(或換算為新臺幣299萬6500元),已 有事實認定前後矛盾之違誤。且如前述,被告李珳錡應係於 103年間至柏雲特公司任職而參與本案犯罪,原審認定被告 李珳錡於104年初至柏雲特公司任職一節,亦有事實認定與 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⒊被告李珳錡在參與本案犯罪期間之吸金規模應為5億7225萬79 93元,但因原審有漏計103年間投資人之續約投資金額,及 未扣除續約時部分贖回金額等情形,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以致有誤認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之吸金規模為4億2 274萬6422元之違誤。  ⒋原審就附表一、二編號19投資人楊莉娜部分,既認定擔當招 攬之人為被告張家愷及陳金瑩,卻將其中應歸屬被告張家愷 獲取之犯罪所得各4萬7506元及8萬4055元,認定屬被告李珳 錡所有,因而將被告李珳錡之實際犯罪所得總額32萬4041元 ,誤認為45萬5602元;並將被告張家愷之實際犯罪所得總額 679萬6268元,短計為666萬4707元,有事實認定前後矛盾及 與卷證不符之違誤。  ⒌原審判決對被告張家愷、陳金瑩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有未及審酌其等如上所述應予扣除部分之不當。  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金瑩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致有未予減刑之不當。  ⒎關於科刑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愷、陳金瑩 及李珳錡(下稱被告3人),為金融專業人士,均明知柏雲 特公司並非我國銀行業者,其等竟以柏雲特公司業務員身分 ,舉辦投資說明會或其他途徑,在國內招攬投資人,許以保 證可以獲取投資款之年息7%至13%不等,與原本不相當之高 額報酬,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紛紛投資,柏雲特公司因 而非法吸收鉅額之款項,被告3人參與期間之吸金規模,依 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各高達6億8385萬9102元、5億8436萬59 92元及4億2274萬6422元,其等並從中牟取不法犯罪所得,所 為不僅嚴重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惡性非輕,且被告3人於原 審時否認犯行,且未悉數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足見其等 並未有實質悔改之意,應從重量刑,原審判決對被告3人僅 各科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10月及2年4月,當屬輕縱等語 。被告張家愷、陳金瑩2人就科刑部分之上訴意旨,已各如 前述。李珳錡就科刑部分之上訴意旨則略以:其已承認就本 案所為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與鄭敏恆、林 俞君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且其就擔當招攬部分,已陸續賠 償柯鳳英、林沛臻,並與盧秋月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等情, 請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就被告張 家愷、陳金瑩部分之科刑事由,並有如上所述未及審酌之處 ,是原審對被告3人所依憑之科刑基礎事實及量刑事由均已 有變動。另就被告李珳錡而言,原審對被告李珳錡之吸金規 模數額有漏算之誤,固屬不利於被告李珳錡之科刑事由;但 原審誤認而多計被告李珳錡之犯罪所得部分,則屬有利於被 告李珳錡之科刑事由;且被告李珳錡在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 犯罪事實,與在原審時全然否認犯罪之情形已有不同;其復 於原審判決後,陸續賠償柯鳳英11萬元(於原審辯論終結時 賠償50萬元,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共賠償61萬元),賠償林 沛臻15萬元(於原審辯論終結時賠償65萬元,至本院辯論終 結時已共賠償80萬元)(乙3卷第293至297頁),並與盧秋 月達成和解,獲得同意法院從輕處斷(乙3卷第207、299頁 )等情,可見被告李珳錡在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已較在 原審時為佳,此等有利被告李珳錡之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 酌。經綜合評價上述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由,應認對被告3 人科予較原審判決為輕之刑度,始屬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求 為對被告3人再從重量刑,為無理由,被告3人上訴求為從輕 量刑,則屬有據。  ㈡據上,被告李珳錡上訴否認所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罪,及檢察官上訴求為再從重量刑等節,固無理由,惟 被告3人求為從輕量刑,及被告張家愷、陳金瑩就沒收部分 求為扣除已賠償部分之數額,則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 所述可議之處,則就被告李珳錡之罪刑部分,及就被告張家 愷、陳金瑩之科刑與沒收等部分,於法即均無可維持,是本 院應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㈠對被告3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3人雖與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就本案非 法吸金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等 並非主導、決策本件投資案之人,而係因受雇於柏雲特公司 而配合吸金,可知其等所為之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 益之侵害,顯較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輕微,故爰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對被告陳金瑩、李珳錡2人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金瑩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要件,已如前述。另查被告李珳錡在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罪 ,有其供述筆錄在卷可佐(A5卷第133至141頁);且如上所 述,被告李珳錡迄今業已賠償柯鳳英61萬元、林沛臻80萬元 ,合計141萬元,已超過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之32萬4041元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金瑩、李珳錡各有上開2種刑罰減輕事 由,皆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至於被告等人依其他規定請求減刑部分:  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 。查被告3人均為金融專業人士,其等均知本件投資案之吸 收資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A5卷第90、138頁;甲3卷第405 頁),卻仍與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本案非法吸金 犯行,造成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危害金融秩序甚鉅,犯罪 情節不輕,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 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3人均非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金瑩、 李珳錡2人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而遞減 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是對被告3人俱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⒉被告張家愷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家愷不知按我國銀行法 規範投資須經金管會許可,而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 性認識為前提,若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 事責任,倘非屬無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若行 為人並未欠缺違法性認識,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 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行為之處罰規定 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銀行法 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 ,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 益,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 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 前述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家愷供承:我93年從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大學財經 系畢業後,在加拿大銀行擔任放款專員,96年去念紐約理工 大學企管碩士,98年間返臺服兵役,退伍後約100年間進入 花旗銀行擔任理專,103年進入柏雲特公司(A5卷第20頁) ,我在招攬前就知道柏雲特集團本件投資案商品,未經金管 會許可,當客人問時,我們會說該商品是保本保息等語(甲 1卷第399頁;甲3卷第404至405頁);且被告張家愷於100年 間通過台灣金融研訓院舉辦之「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 測驗,獲有成績合格證明在卷可參(乙1卷第451頁)。據上 可知,被告張家愷具有相當之金融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其 既知悉柏雲特公司非屬銀行,且本件投資案未經管會核准已 屬非法,卻仍以柏雲特公司該商品保本保息而向投資人收受 款項,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足見其知悉所為已 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法令監督規範之事。是被告張家 愷對於所為本案行為顯具有違法性之認識,則其   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柏雲特公司之 業務人員,被告張家愷對外尤以職稱為柏雲特公司大中華區 域業務副總經理招攬投資,其等招攬投資人,並從中各獲取 佣金之不法利益,且以高額報酬誘使投資人出資投資本件投 資案,吸收之金額龐大,造成眾多投資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 損害,其等所為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並影響投資人之 權益甚鉅;又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 吸金犯行之程度,張家愷、陳金瑩及李珳錡在參與期間違法 吸金規模各為6億8385萬9102元、5億8436萬5992元及5億722 5萬7993元,及各自擔當招攬投資之人數、金額之差異,以 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一(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再者, 審酌張家愷、陳金瑩在上訴本院後,均坦認犯行,復於原審 判決後,各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各給付部分賠償款 項;李珳錡在上訴本院後,亦坦認部分犯行,且其除在原審 判決前即有賠償部分被害人之部分損害外,復在原審判決後 ,陸續支付損害賠償款項,足徵其等之犯後態度,皆已較原 審時之情狀為佳;併參酌被告3人均具有大學以上之智識程 度,張家愷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須扶養,及患有身心性 疾病等生活狀況;陳金瑩離婚,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父母等生活狀況;李珳錡未婚、現從事金融顧問業等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㈤對被告陳金瑩、李珳錡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陳金瑩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於105年1月2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一節,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乙3卷第101頁),依刑法第76條前 段「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之規定,其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具有消滅 罪刑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李珳錡除本案犯罪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3卷第95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雖 迄今各尚僅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本院認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收達 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又為促使其等依約履行與被害 人間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 應各依如附表三、四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若 其等不履行該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此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是犯銀行法之罪,除銀行法未規定之犯 罪所得範圍估算、追徵部分,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外 ,應優先適用上開第136條之1規定。  ㈡如上所述,被告張家愷之犯罪所得總額679萬6268元,並已賠 償被害人258萬5000元,則經扣除該已賠付之金額後,被告 張家愷尚保有犯罪所得421萬1268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此部分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已與張家愷之 財產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爰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陳金瑩、李珳錡部分,如上所述,因其等已賠付被 害人之金額,均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數額,亦即其等已無 犯罪所得存在,自無對其等宣告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 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吸金明細表    編號 投資人 被 告 ( 擔當之 業務員) 幣別 投資金 額 初次投資訂約之匯 款日期 匯款日期台銀即期賣出匯率收盤價(投資人有陳報者,依陳報數) 換算為新臺幣投 資金 額(投資人有陳報者,依陳報數) 匯入帳戶 102年間訂約日期(年期、金額) 103年間訂約日期或續約日期(年期、 金額) 104年間訂約日期或續約日期(年期、 金額) 105年間訂約日期或續約日期(年期、金額)(以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與104年合約到期日 比較 ,作為認定105年有無簽立續約之基準) 年息 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 原始之投資本金已自柏雲特公司贖回取得之金額(不含與被告和解,自被告個人取得之金 額) 備註  證   據 (下述均省略「告訴人」、「共同被告」即「證人」之稱謂) 1 告訴人 侯信宏 張家愷 美元 200,000 102年3月7日 29.690 5,938,0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2月27日(1年期美金2 0萬元 ) 103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 0萬元 ) 104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2年間訂約之年息 9%、103及104年間訂約之年息10%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利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柏雲特公司指  定之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  (A2卷第481  頁) 3.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2月27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3年2月22  日續約及104  年2月22日續  約簽訂之投資  契約(A2卷第  53至119頁) 4.侯信宏香港滙  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A2卷第411  頁) 5.侯信宏於偵查  (以下就調詢  、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均統稱  為「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  卷第118至126  頁) 6.張家愷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350,000 102年4月29日 29.570 7,392,500 102年4月29日(1年期美金3 5萬元 ) 103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 5萬元 ) 104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 5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2%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柏雲特公司指  定之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  (A2卷第481  頁) 3.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4月29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申請書、10  3年4月25日續  約、103年10  月14日續約及  104年4月25日  續約簽訂之投  資契約(A2卷  第123至237頁  ) 4.侯信宏香港滙  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A2卷第415  頁) 5.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85至90頁;A9卷第43至45頁;  甲4卷第118至  126頁) 6.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2,957,000 103年10月14日(1年期美金1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 前) 美元 300,000 102年10月3日 29.470 8,841,000 102年8月30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4年8月25日(1年期美金3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3%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8月30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4年8月25  日續約簽訂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259至307  頁) 3.匯出匯款水單  、匯款申請書  (A2卷第417  至419頁) 4.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卷第118至126  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000 ,000 102年10月3日 29.470 29,470 ,000 102年10月3日(1年期美金100萬 元) 103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 00萬 元) 104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00萬元) 續約(卷 內未附合約) 13%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10月3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3年9月28  日續約及104  年9月28日續  約簽訂之投資  契約(A2卷第  239至257頁、  309至361頁) 3.水單、匯款申  請書(A2卷第  417至419頁) 4.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卷第118至126  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50,000 103年3月21 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2年3月21 日) 30.645 4,596,750   103年3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 104年3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1%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3  年3月25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4年3月25  日續約簽訂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363至406  頁) 3.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A2卷第  425頁) 4.柏雲特公司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資料(A2卷第481頁) 5.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卷第118至126  頁) 6.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2 告訴人張利華 張家愷 港幣(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美元) 1,170 ,000 102年4月間 3.773(以102年4月份最低價為4/29之收盤價估算) 4,414,41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4月23日(港幣117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7-10% (102年簽立之合約以7%估算 、103年簽立之續約以8%估算、104年簽立之合約或續約以9%估算、105年簽立之續約以10%估算) 105年9月 0 透過配偶即侯信宏投資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張利華之投資  契約(港幣11  7萬元)(A2卷  第495至496頁  ) 3.柏雲特公司指  定之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  (A2卷第481  頁) 4.侯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85至90頁  )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50,000 104年4月間 30.525 (以104 年4月 份最低 價為4/ 29之收 盤價估 算) 1,526,2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5年9月 0 港幣 387,531 104年4月間 3.902 (以104年4月份最低價為4/29之收盤價估 算) 1,512,146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5年9月 0 3 被害人陳力榆 張家愷 港幣 1,170 ,000 102年4月18日 3.880 4,539,6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7-10% (102年簽立之合約以7%估算 、103年簽立之續約以8%估算、104年簽立之續約以9%估算、 105年簽立之續約以10%估 算) 105年7、8月間贖回前均有 取得 港幣1,170,000(105年7、8月) 註:以左列匯率3.88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為4,539,600元 透過其子即侯信宏投資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陳力榆投資支  票影本(A2卷  第497頁) 3.陳力榆回贖款  匯入影本(A2  卷第511至513  頁) 4.侯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85至90頁  )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4 告訴人邱昌其 張家愷 美元 ①300,000 102年6月28日 29.995 8,998, 5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6月28日(1年期美金30萬元 ) 103年6月23 日(1年期美金30萬元 ) 104年6月23日(1年期美金20萬元 )(到期合約30萬元,贖回美金10萬元,20萬元續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 105年9月 美元100,000(104年10月2 日) 註:以方元宏112年1月4日在原審提出之台灣知識庫公司投資明細整理表所載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為2,999,500元 以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 台灣 知識 庫公 司」 )名 義訂 約 1.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2年6月  28日簽訂美元  30萬元之投資  契約、申請書(甲2卷第363  至381頁) 2.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3年6月  23日續約簽訂  美金30萬元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617至641  頁) 3.贖回美元10萬  元申請單、庚  ○○以台灣知  識庫公司名義  與柏雲特公司  於104年6月23  日續約簽訂美  金20萬元之投  資契約(甲2  卷第435至450  頁) 4.台灣知識庫公  司匯款憑證(A2卷第645至649頁) 5.贖回美元10萬  元匯入匯款明  細(甲2卷第3  49頁) 6.台灣知識庫公  司投資明細整  理表(甲2卷第  343頁) 7.利息收入存摺  交易明細(甲  2卷第351至36  1頁) 8.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9.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10.陳金瑩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②400,000 102年11月29日 29.650 11,860 ,000 102年11月30日(1年期美金4 0萬元 ) 103年11月25日(1年期美金4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25 日之前) 10% 0 1.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2年11  月30日簽訂之  投資契約、申  請書(甲2卷第  382至403頁) 2.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3年11  月25日續約簽  訂之投資契約  (A2卷第591至615頁) 3.台灣知識庫公司匯款憑證(  A2卷第657至6  61頁) 4.台灣知識庫公  司投資明細整  理表(甲2卷第  343頁) 5.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6.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③300,000 102年11月29日 29.640 8,892,000 102年11月30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103年11月25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5年9月 0 以大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大碩公司 )訂約 1.邱昌其以大碩  公司名義與柏  雲特公司簽訂  之投資契約(  甲2卷第233至  至255頁) 2.邱昌其以大碩  公司名義與柏  雲特公司續約  簽訂之投資契  約(A2卷第587  至589頁) 3.大碩公司匯款  憑證(A2卷第  651至655頁) 4.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④300,000 103年12月24日 31.835 9,550,500 柏雲特分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2月24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24 日之前) 10% 105年9月 0   1.邱昌其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539至585  頁) 2.邱昌其匯款憑證(A2卷第663至667頁) 3.邱昌其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  2卷第513頁) 4.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5 告訴人方元宏 張家愷 美元 210,000 102年11月8日 29.477 6,190,1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11月11日(1年期美金21萬元 ) 103年11月6日(1年期美金21萬元 ) 104年11月6日(1年期美金21萬元 )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6日之 前) 10% 105年9月 0   1.方元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11月11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申請書及10  3年11月6日續  約、104年11  月6日續約簽  訂之投資契約  (A6卷第385  至466頁) 2.匯款憑證(A6  卷第379至383  頁) 3.方元宏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2卷第453頁) 4.方元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55  3至555頁;A9  卷第93至97、  99至103頁;  甲2卷第317至  331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65,000 103年12月18日 31.485 2,046,510   103年12月18日(1年期美金6.5萬 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18日之 前) 10% 105年9月 0 1.方元宏與柏雲特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申請書(A6卷第473至513頁) 2.103年12月18  日美元6.5萬  元匯款憑證(  A6卷第467至4  71頁) 3.方元宏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2卷第453頁) 4.方元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53至555頁;A9卷第93至97、99至103頁;甲2卷第317至331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6 告訴人羅凱揚 張家愷 美元 20,000 104年3月24日 31.420 628,4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4月28日(1年期美金23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5年9月 0 以配偶許璦如名義訂約 1.羅凱揚以許璦  如名義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A3  卷第159至193  頁) 2.104年3月24日  美元2萬元匯  款憑證(A3卷  第203至209頁  ) 3.104年4月28日  美元21萬元匯  款憑證(A3卷  第394頁) 4.柏雲特公司之  第一銀行松貿  分行帳號1684   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A3卷第379頁) 5.羅凱揚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2卷第535頁) 6.羅凱揚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9  至102頁;A9  卷第93至97、  99至103頁;  甲2卷第331至  338頁) 7.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8.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210,000 104年4月28日 30.634 6,434,240 7 告訴人陳立基 張家愷 新臺幣 3,000 ,000 103年6月26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   103年6月27日(1年期新臺幣300萬元) 1年到期贖回   10% 1年到 期贖回 ,共領取13個多月利息 新台幣3,000,000(104年8月26日)   1.陳立基刑事告  訴狀(A1卷第  3至52頁) 2.新台幣300萬  元「HIGH YIELD FIXED RETURNS之「Pr  ivate Agreement(Taiwan)  私人約章(台  灣)」及「高  收益固定資產 (Application  Form)申請表  格」各1份(A  1卷第21至40  頁) 3.美元10萬元「  高收益固定資  產申請表格(   Application   Form,Taiwa  n)申請表格」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A1卷第41至49頁) 4.陳立基103年6  月26日匯入柏  雲特公司第一  銀行松貿分行  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300  萬元之交易明  細(A3卷第239  頁) 5.陳立基103年9  月11日美元10  萬元匯款水單(A3卷第385頁) 6.陳立基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收取103年6月26日投資之利息及贖回入帳之交易明細(甲3卷第93至122頁) 7.陳立基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69至73頁;A9卷第27至29、33至35頁;甲2卷第206至215  頁) 8.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9.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00,000 103年9月11日 30.030 3,003,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 0號帳戶 )   103年9月4日(1年期美金1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0% 105年9月 0   8 被害人商國松 張家愷 美元 ①100 ,000 103年3月24日 30.610 3,061,000 略   卷內未附合約 1年到期贖回   略 略 3,061,000 起訴書附表編 號8未列入此 筆 1.柏雲特公司於  103年3月24日  出具收受商國松存入美元10  萬元之憑證(  A3卷第5頁) 2.商國松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10  7至111頁;A9  卷第63至66、  67至70頁;甲3卷第52至60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②100 ,000 103年7月24日 30.030 3,003,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3年間訂約之年息 8%、 104年間以後訂約之利率逐年增加 105年9月 0 利率逐年增加 1.103年7月24日  美元10萬元匯  款水單(A3卷  第381頁) 2.商國松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10  7至111頁;A9  卷第63至66、  67至70頁;甲3卷第52至60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9 被害人盧秋月 陳金瑩 美元 ①224 ,700 (起訴 書附 表編 號9誤 載為 美元3 24,70 0元, 換算 新臺 幣誤 載為1 0,065 ,700 元) 約103年3月28 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104年間) 30.545 (以第一筆續約日104年3月28日往前推1年為103年3月28日之收盤價估算 ) 6,109,0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 帳戶   約103年3月28日 卷內未附合約(1年期美金20萬元) 104年3月28日(1年期美金10萬元)(原103年3月28日合約美金20萬元到期後 ,贖回10萬元 ,另外10萬元續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3,054,500   1.盧秋月與柏雲  特公司於104  年3月28日續  約簽訂之投資  契約(A3卷第  17至33頁) 2.盧秋月與柏雲  特公司於104  年6月30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A3卷第9至11頁) 3.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754,462   104年6月30日(卷內未附合約金額 ,但依盧秋月在原審所述, 此筆應為1年期美金24,700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陳金瑩 新臺幣 ②3,000,000 103年8月6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6日(1年期新台幣3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1.盧秋月與柏雲  特公司於104  年8月6日續約  簽訂之投資契  約(A3卷第35  至41頁) 2.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李珳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金瑩) 新臺幣 ③3,000,000 104年4月28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盧秋月自其子黃奕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 1.柏雲特公司收  受黃奕凱匯款  之憑證(A3卷  第41頁) 2.盧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 3.盧秋月於原審之證述(證稱左揭序號③、④、⑤之投資係與被告李珳錡接洽等語)(甲3卷第179至194頁) 4.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在103年間進入柏雲特公司擔任業務,有招攬盧秋月投資等語)(A5卷第134至136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李珳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金瑩) 新臺幣 ④3,000,000 104年4月28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盧秋月自其子黃奕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 1.柏雲特公司收  受黃奕勳匯款  之憑證(A3卷  第39頁) 2.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3.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之供述(A5卷第134至136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李珳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金瑩) 美元 ⑤100 ,000 103年間 29.965 (以續約日104年8月27日往前推1年為103年8月27日之收盤價估算 ) 2,996,5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27日(1年期美金1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盧秋月以言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 訂約 1.盧秋月以言尚  企業有限公司  名義與柏雲特  公司於104年8  月27日續約簽  訂之美元10萬  元投資契約(  A3卷第13至15  頁) 2.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3.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之供述(A5卷第134至136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0 告訴人陳燕秋 張家愷 新臺幣 4,000 ,000 103年10月14日   4,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0月1 4日(1年期新台幣400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 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8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前) 10% 105年8月 0   1.陳燕秋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2份(A3卷第43至154頁) 2.新臺幣合計10  00萬元匯款憑  證(A3卷第15  5頁) 3.陳燕秋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9至123頁;A9卷第93至97、99至103頁;甲3卷第393至401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新臺幣 3,000 ,000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1年期新台幣3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1% 105年8月 0   新臺幣 3,000 ,000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1年期新台幣300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1% 105年8月 0   11 被害人李鎮安 張家愷 新臺幣 1,000 ,000 104年4月27日   1,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4月27日(1年期新台幣1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領了1年利息 0   1.李鎮安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及帳  戶開通憑證(  A3卷第213至2  22頁) 2.李鎮安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125至129頁;A9卷第123至129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2 告訴人陳馨原 張家愷 美元 500,000 104年10月間 32.285 (以104年10月份最低 價為10 /15之收盤價估算) 16,142,5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     104年10月6日(1年期美金50萬元 ) 無續 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6日之前) 12% 領了3個月利 息 0   1.陳馨原與柏雲特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及柏雲特公司收受美元50萬元之憑證(甲3卷第69至91頁) 2.陳馨原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47至551頁;A9卷第123至129頁;甲3卷第13至22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3 被害人余秀珍 張家愷 美元 300,000 103年6月27日 29.965 8,989,500 (被害人 不記得)   卷內未附合約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8.5% 領了14個月利 息 美金30萬元(104年6月間)註:以左列匯率30.05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為8,989,500元。   1.余秀珍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57至560頁;A9卷第139至140、151至153頁;甲3卷第45至51頁) 2.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3.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4 被害人林沛臻 李珳錡 美元 25,000 105年4月20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5年5月20日) 32.195 804,875 Lumiere Fund Services client Monies A/C RE Prov SPC Royal Bank of Scotland International.Guernsey GB21RBOZ00000000000000帳 戶       卷內未附合約 9.5% 未取得任何利 息 0 林沛臻以其配偶游任國名義 訂約 1.美元2.5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A9卷第149頁) 2.林沛臻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67至571頁;A9卷第147至148、151至153頁;甲3卷第2  2至32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5.李珳錡刑事陳  報狀所附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  (已賠償林沛 臻新臺幣65萬  元)(甲4卷第  259至295頁) 15 告訴人張建偉 張家愷 美元 1,000 ,000 104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3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 日) 32.485 (11月第1個營業日11/2收 盤較10/30低 ,以11/2估算) 32,485, 0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 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領了1年利息 0   1.張建偉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61至565頁;A9卷第163至167頁;甲4卷第126至131頁) 2.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3.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500,000 105年10月間 31.37 (以105年10月份最低價為10/3之收盤價 估算) 15,685, 000       卷內未附合約 10% 未取得任何利 息 0   16 被害人柯鳳英 李珳錡 新臺幣 1,000 ,000 105年1月21日   1,000, 000 (被害人 不記得)       卷內未附合約 8.4%(208.78*12/29, 573) 領了8個月利息     1.柯鳳英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偵查中證述(A5卷第583至587頁;A9卷第175至178頁;甲3卷第202至211頁) 2.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3.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7 被害人劉乙 陳金瑩 美元 114,998.06 104年12月1日(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4年12月前 ) 32.745 3,765, 611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 帳戶     104年12月1日(1年期美金114,998.06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領了1年利息 0   1.劉乙與柏雲特  公司簽訂之投  資契約(A6卷  第581至597頁  ) 2.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相關匯款憑證(A6卷第599至601頁) 3.劉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77至581頁;A9卷第185至191頁;甲3卷第194至201頁) 4.林惠雅於原審之證述(甲3卷第435至449  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8 被害人林惠雅 陳金瑩 美元 100,000 105年8月5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4年8月5日) 31.595 3,159,500 Lumiere Fund Services clent M onies A/C RE Prov SPC Royal Bank of Scotland International.Guernsey GB21RBOZ00000000000000帳 戶       卷內未附合約 9% 領了2個月利 息 0   19 告訴人楊莉娜 陳金瑩、 張家愷 ( 起訴書 漏載陳金瑩 ) 美元 104,557.61 103年2月15日 30.29 (以103年2月份最低價為2/17之收盤價估 算) 3,167,050 張家愷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103年2月15 日(1年期)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 約 8% 以領了1年估算 0   1.楊莉娜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A6  卷第555至579  頁) 2.楊莉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稱:投入一年之後,利息就沒有再收到等語)(A5卷第  573至575頁;  A9卷第199至2  05頁) 3.楊莉娜於原審之證述(甲3卷第385至393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85,000 103年2月 30.29 (以103年2月份最低價為2/17之收盤價估 算) 5,603,6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 約(同上) 8% 0   合 計             258,517 ,554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261,497,048元,附表誤載為270,610,385元)               25,644 ,101元     附表二: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之吸金金額及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金額計算表 編號 投資人 被告(擔當之 業務員) 初次投資訂約之匯款日期 換算為新臺幣 投資金 額(元)【代號E】 102年 間訂約日期( 年期、 金額) 103年間訂約日期或 續約日 期(年期、金額) 104年間訂約日期或 續約日期(年期、金額) 105年 間續約日期( 年期、金額) 業務員賺取之 佣金( 以投資金額3%計) 被告3人各擔當招攬之金額及分得之犯罪所得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103年至105年)之違法吸金金額(新臺幣/元)(初始訂約或續約各算1次)(扣除102年李珳錡尚未參與部分) 張家愷 陳金瑩 李珳錡 招攬金額 犯罪所得 招攬金額 犯罪所得 招攬金額 犯罪所得 1 告訴人 侯信宏 張家愷 102年3月7日 5,938,000 102年2月27日(1年期 美金20 萬元) 103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0 萬元) 104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0 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78,140 5,938,000 178,140 0 0 0 0 17,814,000(即E×3) 102年4月29日 7,392,500【代號E1】 102年4月29日(1年期美金35 萬元) 103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5 萬元) 104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5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310,485 7,392,500 310,485 0 0 0 0 28,091,500(即22,177,500《E1×3》+5,914,000《E2×2》) 2,957,000【代號E2】 103年10月14日(1年期美金1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前) 2,957,000 0 0 102年10月3日 8,841,000 102年8月30日(1年期美金30 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104年8月25日(1年期美金30 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265,230 8,841,000 265,230 0 0 0 0 26,523,000(即E×3) 102年10月3日 29,470 ,000 102年10月3日(1年期美金10 0萬元) 103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0 0萬元) 104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0 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884,100 29,470,000 884,100 0 0 0 0 88,410,000(即E×3) 103年3月21日 4,596,750   103年3 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104年3 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137,903 4,596,750 137,903 0 0 0 0 13,790,250(即E×3) 2 告訴人 張利華 張家愷 102年4月間 4,414,410 102年4月23日(港幣1 17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32,432 4,414,410 132,432 0 0 0 0 13,243,230(即E×3) 104年4月間 1,526,2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45,788 1,526,250 45,788 0 0 0 0 3,052,500(即E×2) 104年4月間 1,512,146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45,364 1,512,146 45,364 0 0 0 0 3,024,292(即E×2) 3 被害人 陳力榆 張家愷 102年4月18日 4,539,6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 (卷內 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36,188 4,539,600 136,188 0 0 0 0 13,618,800(即E×3) 4 告訴人 邱昌其 張家愷 ①102年6月28日 8,998,500 【代號E1】 102年6月28日(1年期美金30 萬元)【代號E1】 103年6月23日(1年期美金30萬元)【代號E1】 104年6 月23日(1年期美金20萬元,依附表一編號4①所示匯率29.995換算為新臺幣5,999,000元【代號E2】) (到期合約30萬元, 贖回美金10萬元,美金20萬元續約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代號E2】 269,955 8,998,500 269,955 0 0 0 0 20,996,500(即8,998,500《E1×1》+11,998,000《E2×2》) ②102年11月29日 11,860 ,000 102年11月30日 (1年期美金40萬元) 103年11月25日 (1年期美金4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約 (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 25日之前) 355,800 11,860 ,000 355,800 0 0 0 0 23,720,000(即E×2) ③102年11月29日 8,892,000 102年11月30日(1年 期美金30萬元 ) 103年11月25日(1年 期美金30萬元 ) 續約 (卷內 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266,760 8,892,000 266,760 0 0 0 0 26,676,000(即E×3) ④103年12月24日 9,550,500   103年12月24日 (1年期美金3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24日之前) 286,515 9,550,500 286,515 0 0 0 0 19,101,000(即E×2) 5 告訴人 方元宏 張家愷 102年11月8日 6,190,100 102年11月11日 (1年期美金21萬元) 103年11月6日 (1年期美金21萬元) 104年11月6日 (1年期美金21萬元)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6日之前) 185,703 6,190,100 185,703 0 0 0 0 12,380,200(即E×2) 103年12月18日 2,046,510   103年12月18日 (1年期美金6.5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18日之前) 61,395 2,046,510 61,395 0 0 0 0 4,093,020(即E×2) 6 告訴人 羅凱揚 張家愷 104年3月24日 628,400     104年4月28日 (1年期美金23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8,852 628,400 18,852 0 0 0 0 1,256,800(即E×2) 104年4月28日 6,434,240 193,027 6,434,240 193,027 0 0 0 0 12,868,480(即E×2) 7 告訴人 陳立基 張家愷 103年6月26日 3,000,000   103年6月27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元) 1年到期贖回   90,000 3,000,000 90,000 0 0 0 0 3,000,000(即E×1) 103年9月11日 3,003,000   103年9月4日 (1年期美金10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 約) 90,090 3,003,000 90,090 0 0 0 0 9,009,000(即E×3) 8 被害人 商國松 張家愷 103年3月24日 3,061,000   卷內未附合約 1年到期贖回   91,830 3,061,000 91,830 0 0 0 0 3,061,000(即E×1) 103年7月24日 3,003,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90,090 3,003,000 90,090 0 0 0 0 9,009,000(即E×3) 9 被害人 盧秋月 陳金瑩 約103年3月28日 ①6,10 9,000 【代號E1】   約103年3月28日 (卷內未附合 約) (1年期美金20萬元) 【代號E1】 104年3月28日 (1年期美金10萬元,依附表一編號9①所示之匯率30.545換算為新臺幣3,054,500元【代號E2】 ) (原103年3月28日合約美金20萬元 到期後 ,贖回10萬元 ,另外10萬元續約) 續約(卷內 未附合約) 【代號E2】 183,270 0 0 6,109,000 183,270 0 0 12,218,000 (即6,109,000《E1×1》+6,109,000《E2×2》) ②754,462   104年6月30日 (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22,634 0 0 754,462 22,634 0 0 1,508,924 (即E×2) 陳金瑩 103年8月6日 ③3,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6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 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0 0 3,000,000 90,000 0 0 9,000,000(即E×3) 李珳錡 104年4月28日 ④3,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0 0 0 0 3,000,000 90,000 6,000,000(即E×2) 李珳錡 104年4月28日 ⑤3,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0 0 0 0 3,000,000 90,000 6,000,000(即E×2) 李珳錡 103年間 ⑥2,996,500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27日 (1年期 美金10 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89,895 0 0 0 0 2,996,500 89,895 8,989,500 (即E×3) 10 告訴人 陳燕秋 張家愷 103年10月14日 4,000,000   103年10月14日 (1年期新臺幣4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8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前) 120,000 4,000,000 120,000 0 0 0 0 8,000,000 (即E×2)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 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3,000,000 90,000 0 0 0 0 6,000,000 (即E×2)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3,000,000 90,000 0 0 0 0 6,000,000 (即E×2) 11 被害人 李鎮安 張家愷 104年4月27日 1,000,000     104年4月27日 (1年期新臺幣1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30,000 1,000,000 30,000 0 0 0 0 2,000,000 (即E×2) 12 告訴人 陳馨原 張家愷 104年10月間 16,142,500     104年10月6日 (1年期美金50萬元)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6日之前) 484,275 16,142,500 484,275 0 0 0 0 16,142,500 (即E×1) 13 被害人 余秀珍 張家愷 103年6月27日 8,989,500   卷內未附合約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269,685 8,989,500 269,685 0 0 0 0 26,968,500 (即E×3) 14 被害人 林沛臻 李珳錡 105年4月20日 804,875       卷內未附合約 24,146 0 0 0 0 804,875 24,146 804,875 (即E×1) 15 告訴人 張建偉 張家愷 104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 32,485,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74,550 32,485,000 974,550 0 0 0 0 64,970,000 (即E×2) 105年10月間 15,685,000       卷內未附合約 470,550 15,685,000 470,550 0 0 0 0 15,685,000 (即E×1) 16 被害人 柯鳳英 李珳錡 105年1月21日 1,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30,000 0 0 0 0 1,000,000 30,000 1,000,000 (即E×1) 17 被害人 劉乙 陳金瑩 104年12月1日 3,765,611     104年12月1日 (1年期美金114,998.06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112,968 0 0 3,765,611 112,968 0 0 7,531,222 (即E×2) 18 被害人 林惠雅 陳金瑩 105年8月5日 3,159,500       卷內未附合約 94,785 0 0 3,159,500 94,785 0 0 3,159,500 (即E×1) 19 告訴人 楊莉娜 陳金瑩、 張家愷 103年2月15日 3,167,050   103年2月15日 (1年期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 95,012 3,167,050 47,506 【原判決將此筆犯罪所得,誤認為李珳錡之犯罪所得】 3,167,050 47,506 0 0 6,334,100 (即E×2) 103年2月 5,603,6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 168,110 5,603,650 84,055 【原判決將此筆犯罪所得,誤認為李珳錡之犯罪所得】 5,603,650 84,055 0 0 11,207,300 (即E×2) 合計(A)       258,517,554         7,755,527 6,796,268 【原判決誤認為「6,664,707」】 635,218 324,041 【原判決誤認為「455,602 」】 572,257,993 附表三:被告陳金瑩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編號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內容 1 陳金瑩應支付盧秋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扣除在本院判決前已實際支付之款項】。支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122年12月25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5日前,每年各支付36萬元,均匯入新光銀行五常分行、戶名盧秋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緩刑負擔與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80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係同一給付。】 2 陳金瑩應支付劉乙、林惠雅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扣除在本院判決前已實際支付之款項】。支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119年12月25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5日前,每年各支付43萬元,最後1年支付42萬元,均匯入渣打銀行內湖分行、戶名林惠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緩刑負擔與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80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係同一給付。】 附表四:被告李珳錡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編號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內容 1 李珳錡應支付柯鳳英新臺幣(下同)39萬元【應扣除在本院判決前已實際支付之款項】。支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五: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 代號 卷宗案號(A卷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甲卷為原審卷;乙卷為本院卷) A1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一 A2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二 A3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三 A4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四 A5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五 A6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六 A7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七 A8 106 年度發查字第 844 號 A9 108 年度偵字第 1203 號 甲1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一 甲2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二 甲3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三 甲4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四 乙1 112 年度金上重訴第 42 號卷一 乙2 112 年度金上重訴第 42 號卷二 乙3 112 年度金上重訴第 42 號卷三

2025-02-18

TPHM-112-金上重訴-42-202502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03號 原 告 林富田 林祐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GF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NSULTING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杜瑞雲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偉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富田 美金肆拾捌萬參仟玖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杜瑞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富田 美金肆拾捌萬參仟玖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所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偉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祐詩 美金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杜瑞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祐詩 美金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四、五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所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林富田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林 富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部分,於原告林祐詩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林祐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除標明幣別外,下同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又多次變更請求 金額及幣別(本院卷二第394至395頁、第405至406頁、卷三 第186至187頁),最終於民國114年1月3日變更聲明如下二 、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三第186至187頁),核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社會基 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致富公司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GFS INTERNATIONAL I NVESTMENT CONSULTING CO., LTD,下稱致富公司)為實際 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吸收投資基金之法人,並對註冊於 印尼雅加達之PT.United Asia Futures公司(下稱PT公司) 及註冊於澳洲之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TD公司(下稱 澳洲百麗公司)有實質控制權;被告陳偉平係致富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杜瑞雲(化名杜盈瑩【瀅】、Dudu)為該公司客 戶服務諮詢部副總,被告自104年間起迄111年8月30日期間 ,以PT公司或澳洲百麗公司名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於我 國境內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等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對外 招攬投資人購買澳洲百麗公司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 值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名義出具 保證書、聲明書、商品介紹說明及歷次保本保障年獲利率之 說明,並稱系爭商品係合法、受政府監管、保障返還本金、 保證年獲利率12%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更有保 證賠償機制等語,原告林富田遂簽立6份系爭商品投資契約 ,匯出美金144萬7,600元,獲利內轉美金5萬2,400元,共計 美金150萬元;原告林祐詩簽立3份系爭商品之投資契約,匯 出美金28萬3,500元,獲利內轉美金1萬6,500元,共計美金3 0萬元。嗣經媒體報導始知系爭商品係吸金詐騙,且系爭商 品亦停止給付獲利,原告向被告求償未果,致受有上開損害 。  ㈡杜瑞雲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商品、以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名 義與原告簽訂投資契約之行為,且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下稱證券投信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2項、第16 條第1項、第107條、第11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第125條第1、3項、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5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致富公司利用杜瑞雲招攬原告等投資人認購虛 假投資之系爭商品、以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名義與原告簽 訂投資契約之行為,且違反證券投信法第6條第1項、第8條 第1、2項、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10條、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127條之4、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5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 法第2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偉平為致富公司負責 人,並與致富公司共同為前開行為,違反證券投信法第6條 第1項、第8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10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5,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證券投信法第11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共同招攬原告等投資人之不法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富田美金48萬3,900元,及其中美金1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追加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連帶給付林祐詩美金16萬1,300元,及其中美金10萬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致富公司、陳偉平抗辯:  1.致富公司主要業務係為外國公司在臺客戶,提供客戶服務, 並無向客戶銷售境外基金之業務;系爭商品係由儲開軒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 富公司)所銷售,杜瑞雲安排投資人與儲開軒見面、洽談, 而非安排陳偉平與投資人見面,可知致富公司僅係杜瑞雲招 攬投資之話術。又原告所簽系爭商品客戶協議書之對象均非 致富公司或陳偉平,致富公司亦未出具任何系爭商品之保證 書予投資人,原告亦未曾匯款予致富公司,致富公司與系爭 商品、百麗公司完全無關,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致富公司對 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有實際控制權。再者,原告復未提出 有與致富公司、陳偉平簽訂之投資契約,佐證確有投資致富 公司之金融商品。  2.又致富公司係將部分客戶委由杜瑞雲承攬、代為服務,杜瑞 雲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地點,並不受致富公司監督管理,致 富公司與杜瑞雲間並非僱傭關係,況致富公司未曾接受發行 系爭商品之外國公司委託提供服務,其發包予杜瑞雲之業務 範圍亦不包含系爭商品。另由林祐詩提出之陳證4切結書可 知,林祐詩與杜瑞雲本即為朋友關係,杜瑞雲分享其自身投 資系爭商品之經驗予原告,實與致富公司、陳偉平無關;又 致富公司並無Management Agreement,也無合約編號A01030 7之金融商品,更未曾收受原切結書所載美金88,000元。  3.又原告雖稱系爭商品為虛構投資,林富田卻於110年5月26日 、同年12月30日、111年5月9日提領3次利息共美金13萬0,30 0元,並於110年2月26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000元、110年8 月18日贖回利息美金2萬3,900元、111年5月9日贖回美金1萬 6,500元,再加碼轉新合約;林祐詩亦於110年11月30日、11 1年5月16日提領2次利息共美金2萬1,000元,並於110年3月3 1日贖回利息美金4,500元、110年9月30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 ,000元,再加碼轉新合約,又觀系爭商品之客戶協議書第4 條約定,除非到期前通知無意續約,否則契約繼續有效,則 原告若未通知不續約,該契約仍為有效,則原告自無損失可 言;原告亦未提出就系爭商品申請贖回而遭拒絕之證明,而 無法證明其損害額為若干。  4.系爭商品為貨幣交易之價差合約,並非從事證券相關之投資 ,自無違反證券投信法規定;又致富公司未曾收受原告之匯 款或其他關於系爭商品投資人之款項,亦未曾對原告施以詐 術使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或派發獲利,並未違反銀行法、刑法 之加重詐欺罪。又杜瑞雲以其代表澳洲百麗公司名義與原告 簽約,並非以致富公司之職務為名義,可認本件確實與致富 公司無關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杜瑞雲抗辯:杜瑞雲雖受僱於致富公司,惟係透過他人介紹 得知系爭商品,並於109年間自行投資,投資金額高達美金2 40萬元,伊係出於分享之心態向原告介紹系爭商品,與致富 公司無關,亦未對外表示係致富公司所推出或引薦之商品, 又伊並無處理百富公司營運事務或參與公司決策,難認伊有 詐騙或協助百富公司損害投資人之意思;又系爭商品並非詐 騙,伊與原告所簽之保證書係約定若有損失由澳洲百麗公司 負擔,而非由伊負擔,況目前尚無證據證明系爭商品無法贖 回並已生損害之結果,縱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認與伊介紹系 爭商品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  ㈠林富田共計匯款美金144萬7,600元至Best Leader Markets P TY LTD (即澳洲百麗公司)於澳洲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本院卷一第380頁 、卷二第83、87頁):  1.109年9月4日簽立契約編號A-005656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2   5萬元(本院卷一第143至151頁)。  2.109年11月13日簽立契約編號A-006132客戶協議書,投資美   金30萬元(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  3.109年12月30日簽立契約編號A-006809客戶協議書,投資美   金10萬元(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  4.110年2月26日簽立契約編號A-007606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22萬元(本院卷一第183至191頁)。  5.110年8月18日簽立契約編號A-010172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53萬元(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  6.111年2月9日簽立契約編號A-012519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1   0萬元(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  ㈡林祐詩共計匯款美金28萬3,500元至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 本院卷一第380頁、卷二第85、89頁):  1.109年12月31日簽立契約編號A-006203客戶協議書,投資美   金15萬元(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  2.110年3月31日簽立契約編號A-007288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5萬元(本院卷一第203至211頁)。  3.110年9月30日簽立契約編號A-010307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10萬元(本院卷一第213至221頁)。  ㈢陳偉平為致富公司之代表人,致富公司辦公室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15樓D室。官方網站為http://www.gfsconsul tancy.com.tw。官網服務項目原記載:「1.投資顧問相關業 務。2.管理顧問相關業務。3.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 問。4.有關金融商品投資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商顧問。5. 各類研究商情分析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6.電子資訊處理 供應服務等相關業務。7.台灣、印尼、香港、日本、馬來西 亞、美國、英國、歐洲、中國大陸等世界各地分公司業務推 廣。」致富公司未登錄於投顧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冊(本 院卷一第101、223、225頁)。  ㈣原告以陳偉平、杜瑞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 條 第1項後段違法收受存款、證券投信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 出告訴,經檢察官做成112年度偵字第23153 號不起訴處分 書,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就陳偉平、杜瑞雲違反 銀行法部分,發回北檢續查(本院卷一第357至382頁、卷二 第75至78頁)。 五、原告主張致富公司為實際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吸收投資 基金之法人,並對PT公司及澳洲百麗公司有實質控制權;陳 偉平係致富公司之負責人,杜瑞雲為該公司客戶服務諮詢部 副總,其等自104年間起迄111年8月30日期間,以PT公司或 澳洲百麗公司名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於我國境內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等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對外招攬投資人購 買澳洲百麗公司發行之系爭商品。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名義出 具保證書、聲明書、商品介紹說明及歷次保本保障年獲利率 之說明,並稱系爭商品係合法、受政府監管、保障返還本金 、保證年獲利率12%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更有 保證賠償機制,林富田遂簽立6份系爭商品投資契約,匯出 美金144萬7,600元,獲利內轉美金5萬2,400元,共計美金15 0萬元;林祐詩簽立3份系爭商品之投資契約,匯出美金30萬 元,獲利內轉美金1萬6,500元,共計美金30萬元。嗣經媒體 報導始知系爭商品係吸金詐騙,且系爭商品亦停止給付獲利 ,原告向被告求償未果,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杜瑞雲為致富公司之受僱人,向原告招攬投資,宣 稱系爭商品為保本型商品,保證返還本金、年獲利12%等情 ,使原告陷於錯誤,認購美金180萬元,受有財產損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1.杜瑞雲抗辯系爭商品與致富公司無關,有無理由?  ⑴查,證人詹茵婷證稱:伊曾經杜瑞雲招攬系爭商品及PT基金 商品,於109年9月9日購買系爭商品約6萬美金,於110年10 月12日購買PT基金商品約2萬美金,杜瑞雲向紹產品時有出 示本院卷一第99頁名片,上載其為致富公司員工,職位蠻高 的。杜瑞雲表示PT基金商品是致富公司代理的,介紹有PT及 百麗(按即系爭商品)的產品,有在銷售時有發給如本院卷 一第105至121頁系爭商品介紹說明書,對伊來說,杜瑞雲就 代表致富公司,並在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以該 LINE帳號(本院卷一第103頁)與伊聯繫。並以本院卷一第1 31頁之致富公司信封寄投資對帳單。且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 PT基金商品說明在國外有證照、證書,是合法的基金,並有 保證獲利,且表示李嘉誠也有認購。杜瑞雲說系爭商品保證 獲益,一個月1%,1年12%,這個是3年期的,伊先生有去致 富公司位於市中心地址的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二第325至333 頁)。另證人蔡亞霖亦證稱:伊於101年購買35萬美金的PT 基金商品,說半年為一期。前後共購買六次,最後一次是10 1年12月28日購買;於110年3月12日購買3年期系爭商品35萬 美金,事後才知道是百麗,是杜盈瀅向伊招攬銷售PT及系爭 商品,當時收到的名片是杜盈瀅,後來才知道她叫杜瑞雲, 是認識杜瑞雲後才知道致富公司,說她在致富公司擔任副總 ,PT基金是致富公司的商品。杜瑞雲找伊投資時,表示這是 她跟致富公司老闆新設計的投資商品,測試過2到3年的獲利 ,覺得安全才找伊投資。伊認知就是致富公司業務杜瑞雲跟 伊銷售。杜瑞雲有出示本院卷一第99頁上面的名片(致富公 司服務諮詢部副總杜盈瀅的名片)稱她在這間公司上班。並 於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以本院卷一第103頁LIN E帳號與伊聯繫。伊並曾去過致富公司在宏國大樓的辦公室 。杜瑞雲會以本院卷一第131頁之信封寄投資資料給伊,並 於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說有保證獲利或保本保 息,說3年保本並有1年12%的獲利,並稱香港的李嘉誠也有 認購,每個月都會致電給李嘉誠對帳等語(本院卷二第334 至339頁);證人王志遠證稱:伊約3、4年前購買系爭商品2 5萬美金,買了3 次,有3年期、2年期及1年期的不同專案。 14、15年前也有購買PT基金商品,最高買到100萬美元,後 陸續轉投資股市降到75萬美元,當初是致富公司投資顧問協 理杜盈瑩(後來變成副總)向伊招攬,後來才知道她本名為 杜瑞雲。伊有去致富公司辦公室看他們是做什麼商品,辦公 室在敦化北路167號15樓,去了很多次,都是杜瑞雲帶伊去 致富公司,是伊主動要求去的。致富公司很明確就是代銷PT 基金,因為有提供書面的DM(提出增值型美金帳戶DM,本院 卷二第365至391頁)。杜瑞雲說她銷售成績不錯,所以老闆 讓她賣這支商品。杜瑞雲販售PT基金時有出示本院卷一第99 頁上方的名片,就是致富公司副總杜盈瀅,且於招攬銷售系 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以本院卷一第103頁之LINE帳號與伊 聯繫,並為了賣系爭商品給伊而出示過本院卷一第105至121 頁之系爭商品介紹說明書予伊,就是伊提供的DM影本。另伊 有收到以卷一第131頁致富公司信封裝投資致富公司代銷的P T基金的對帳單,他們公司網頁也是這個mark。杜瑞雲是根 據DM口頭說明,外匯套利都是很有品牌的銀行,另外還有監 管機構,風險有控管,賠到多少比例就不投資了,最高風險 是20%,具體情形在DM裡頭有書面陳述,說明該商品有保證 獲利或保本保息。她的說法就和DM上一模一樣。並說陳水扁 投資PT基金6,000萬美金。杜瑞雲是以書面DM,及由伊到致 富公司辦公室當面問杜瑞雲一些問題等方式分享她投資系爭 商品。伊投資PT基金14、15年,少部分有贖回轉投資,但杜 瑞雲都會多次鼓勵我再繼續投資PT基金利滾利,而且伊贖回 時都會說會影響到她的獎金,叫伊不要贖回,說這支基金很 穩定。杜瑞雲沒有跟伊透露過她銷售Best Leader 基金可領 取的獎金,但伊認為有,因為她跟伊說買PT基金,所以伊推 斷系爭商品也有等語(本院卷二第344至353頁)。  ⑵又依原告提出林富田與杜瑞雲於112年3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 略為:「……林富田:……但是你們致富的營業現在是PT嘛!杜 瑞雲:對,還有保證金交易,跟新加坡澳本利基金債券。林 富田:還有最近兩年多的這個Best Leader這樣子。杜瑞雲 :嗯。……林富田:就是百麗啊?杜瑞雲:嗯,你知道嗎,對 ,就那邊出事之後就對我們公司。……林富田:杜杜(即杜瑞 雲)啊,據我瞭解哦,你們致富除了做PT,還有最近兩年多 的這個Best Leader,還有,致富哦,還有保證金交易有在 做。杜瑞雲:還有澳本利,新加坡的澳本利。……」等語(本 院卷二第173至174頁)。林富田與杜瑞雲於112年2月3日對 話錄音譯文略為:「……林富田:……為什麼要經過那個Clarem ont那個就是你購併那個地方,那個公司2020年購併那個地 方,你代表公司,代表致富去購併,那在西澳洲?……杜瑞雲 :合作的,我們是付到多少持股多少付到多少持股多少,我 們預計三年把它,全併購回來,可是你想想看,還沒三年就 出事了。林富田:就是啊。杜瑞雲:我們老闆也很倒楣。…… 因為李嘉誠是名人,不能講話,我們老闆也不能講話只有我 們這種受害者,才可以哇啦哇啦講。林富田:所以你們Best Leader,等於這四大老闆,裏面都有參與,對,都倒楣都 不能講話,因為一講話,中共就盯你了。……林富田:Best L eader出了這個大事之後,致富有沒有跟香港切割,跟澳洲 切割。杜瑞雲:有啊,有切割了,不切割我們今天就完蛋了 ,我連工作都沒有了。……林富田:不過現在說,反正致富已 經跟澳洲百麗切割了。杜瑞雲:對啊。……」等語(本院卷二 第173至186頁),在對話過程中,杜瑞雲已承認致富公司營 業商品包括PT基金及系爭商品。  ⑶依上開證人證詞均指稱其等投資系爭商品及PT基金商品均係 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且於招攬曾出示過致富公 司投資顧問協理或副總杜盈瑩之名片,並有部分投資人曾到 過致富公司辦公室,且相關投資對帳等資料,亦係以致富公 司名義之信封寄予投資人,其招攬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之過程 大致相符。杜瑞雲於與林富田對話時亦承認致富公司有經營 系爭商品,且有原告提出之名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 商品介紹說明書、保證書、聲明書、信封、客戶協議書、致 富公司服務項目介紹網頁資料、致富公司網頁資料、合約證 明、致富公司證明函、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致富公司核准通知信等件影本(本院 卷一第99、103至229、437至501頁、卷二第79至89、121至1 43頁)為證,堪認原告主張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受僱人身分對 外招攬系爭商品一節,應屬可取。被告辯稱系爭商品與致富 公司無關,尚無可採。  ⑷至杜瑞雲固辯稱:伊雖受僱致富公司,惟係透過他人介紹得 知系爭商品,並於109年間自行投資,投資金額高達美金240 萬元,伊係出於分享心態向原告介紹系爭商品,與致富公司 無關,未對外表示係致富公司所推出或引薦之商品云云。惟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意旨);苟受僱人 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 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 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 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 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 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 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 114裁判意旨)。本件杜瑞雲已在電話中對林富田承認系爭 商品是致富公司經營商品之一。況杜瑞雲於向原告及證人詹 茵婷招攬系爭商品時均有出示其為致富公司服務諮詢部副總 之名片(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81頁),且參照上開證人 蔡亞霖、王志遠證言,亦曾為商討投資事宜至杜瑞雲位於致 富公司之辦公室,相關投資資料亦有印有致富公司之英文名 稱及聯絡方式者(本院卷一第123、127至131、495頁、卷二 第79頁),顯見杜瑞雲係居於致富公司受僱人身分以致富公 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杜瑞雲上開抗辯,自 無足取。   2.原告是否因認購系爭商品而受有損害?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 為負責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 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 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者, 除犯銀行法第125條所示之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⑵查,本件杜瑞雲對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自稱其為致富公司服務 諮詢部副總杜盈瀅,對致富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應難諉為不知,依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 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 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亦應有所認知,而仍對 外以致富公司服務諮詢部副總等受僱人身分,對原告及詹茵 婷等投資人招攬以購買系爭商品,並投資方案內容依其1至3 年期別為不同報酬率,每月配息,保本保息,期滿後歸還本 金等語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由投資人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 入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杜瑞雲上開行為自屬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依同法第125條規定 應處以徒刑及併科罰金。致富公司非屬銀行,杜瑞雲以致富 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原告主張杜瑞雲違 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可取。    ㈡原告主張致富公司委由杜瑞雲交付內容不實之系爭商品介紹 說明書、與印尼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出具聲明書、保證書 ,容任杜瑞雲虛構投資情節,誘使原告投資系爭商品,致原 告受有財產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陳偉平為致富公司 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系爭商品是否由致富公司向原告銷售?   依前所述,杜瑞雲在與陳富田對話時已承認系爭商品是致富 公司經營商品,杜瑞雲為致富公司受僱人,以致富公司名義 對外招攬原告等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等情,已如前述,足認 系爭商品確係致富公司經由其受僱人杜瑞雲向原告銷售。  2.致富公司與杜瑞雲間是否為僱傭法律關係?杜瑞雲業務範圍 是否包含招攬、銷售系爭商品?致富公司是否容任杜瑞雲以 公司名義向原告銷售系爭商品?致富公司對杜瑞雲之選任監 督有無疏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杜瑞雲已自承 其受僱於致富公司(本院卷一第349頁),且有原告提出之 名片影本(本院卷一第99頁)為證,復參酌上開證人詹茵婷 、蔡亞霖及王志遠之上開證言,杜瑞雲於招攬時亦均有提示 其為致富公司員工之名片,並有投資人到致富公司位於臺北 市松山區敦化北路之辦公室洽談投資事宜,嗣後相關文件亦 印有致富公司英文名稱及聯絡方式,又杜瑞雲與陳富田對話 時已承認系爭商品是致富公司經營商品,再參酌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有關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規定 ,只要受僱人之行為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是即便杜瑞雲業務範圍不包含招攬、銷售系爭商品, 亦不影響致富公司、杜瑞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應負之侵 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本件杜瑞雲既為以致富公司受僱人身分 並以致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原告因此而投資系 爭商品並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致富公司、杜瑞雲連帶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自屬有據。    ⑵至致富公司、陳偉平辯稱:致富公司係將部分客戶委由杜瑞 雲承攬、代為服務,杜瑞雲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地點,並不 受致富公司監督管理,致富公司與杜瑞雲間並非僱傭關係, 況致富公司未曾接受發行系爭商品之外國公司委託提供服務 ,其發包予杜瑞雲之業務範圍亦不包含系爭商品云云。然查 ,杜瑞雲已自承係致富公司受僱人,且依杜瑞雲與林富田之 對話紀錄觀之,系爭商品亦係致富公司之營業項目。又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用 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 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 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 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情形 為雇主之免責要件,雇主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本件杜瑞雲既係致富公司之受僱人,有關致富公司就其選 任受僱人杜瑞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然 致富公司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 從免除其應負擔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致富公司、陳偉平辯解 仍無礙於原告上開請求。  ⑶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杜瑞雲在與林富田對話 時已自承致富公司有經營系爭商品,另依前開證人蔡亞霖、 林志遠所述,杜瑞雲所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時,尚有到 致富公司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之辦公室洽談;且以印 有致富公司英文名稱之信封,暨致富公司聯絡方式之文件資 料,寄送相關資料予投資人,對此作為致富公司負責人之林 偉平應難諉為不知。上開招攬原告等投資人之行為已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使原告及證人 詹茵婷等投資人受有損害,則林偉平自應就致富公司此等業 務執行所致原告之損害與致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 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 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致富公 司委由杜瑞雲交付內容不實之系爭商品介紹說明書,使原告 投資系爭商品,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陳偉平為致富公司負 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致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正當。原告固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惟被告給付責任之依據各有不同,被告間並未全部成立連帶 責任,業如前述,但其給付目的係屬同一,是其等間雖分別 有依上開規定各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但被告間則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同招攬原告等投資人之不法行為,應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認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 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 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 侵權行為責任。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民法關於侵權行為 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 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 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 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 ,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 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 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 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 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 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 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 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 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 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 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 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 ,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 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 責任,俾符公平。可知上開判決意旨係指被害人在無法確知 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無法指明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 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要件時,導致法人於損害之 發生有可歸責事由,卻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保護顯有不 周,亦非公平,而有適用之必要。然在法人成員及積極作為 明確情形下,避免將單一侵權行為事實依組織義務評價為法 人之行為,同時又認定係成員之行為,兩者間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致有重複評價問題,故在得確知加害人為法人之代表 人、受僱人及其歸責事由時,仍應回歸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範,課予法人對其代表人、董 事、受僱人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已指出致富公 司負責人陳偉平及其受僱人杜瑞雲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依 上開規定請求致富公司與其負責人陳偉平、及其受僱人杜瑞 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已足以保護其權益 ,自無執上開見解,認定致富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⑹再致富公司、陳偉平雖抗辯林富田於110年5月26日、同年12 月30日、111年5月9日分別提領3次利息共美金13萬0,300元 ,並於110年2月26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000元、110年8月18 日贖回利息美金2萬3,900元、111年5月9日贖回美金1萬6,50 0元;林祐詩亦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5月16日提領2次利 息共美金2萬1,000元,並於110年3月31日贖回利息美金4,50 0元、110年9月30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000元等語,然本件 林富田共計匯款美金144萬7,600元至澳洲百麗公司於澳洲銀 行之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分別投資美金25萬元、美金30 萬元、美金10萬元、美金22萬元、美金53萬元、美金10萬元 )。林祐詩共計匯款美金28萬3,500元至澳洲百麗公司境外 帳戶分別投資美金15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0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是即便林富田提領利息及贖回總計美金18萬2,70 0元;林祐詩提領利息及贖回總計3萬7,500元,其等所受損 失金額扣除上開提領及贖回金額後,林富田、林祐詩分別仍 有美金126萬4,900元、美金24萬6,000元之損失,是林富田 、林祐詩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3,900元、16萬1,300元 ,仍未逾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失金額,致富公司、陳偉 平上開抗辯,仍無損於原告之請求。  ⑺末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 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美金,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債,屬外國貨幣之債,且未定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依首開規定,僅被告得選擇以中華民國通用 貨幣即新臺幣為給付,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依新臺幣給付 ,自不生催告效果。是被告應自114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有關上開日 期前請求遲延利息,即非正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致富公司、陳偉平連帶給付林 富田美金48萬3,9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致富公司、杜瑞雲連帶給付林富田美金 48萬3,9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 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致富公司、陳偉平連帶 給付林祐詩美金16萬1,3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致富公司、杜瑞雲連帶給付林祐 詩美金美金16萬1,3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 ,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7

TPDV-112-金-103-20250217-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楊承遠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號、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11 3年度偵字第603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上紘、張其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林上紘、張其元(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 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等 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0月14日、12月12日三度裁定延 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 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 可憑,更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4日宣判,判處其等 之罪刑均達13年,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分別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及財務 長,均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等明知澳 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 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 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 資金,所涉吸金之金額高達美金700萬餘元,換算新臺幣20 多億元,被告於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 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 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現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3年,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億餘元,考量涉犯重罪之 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均因另案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傳票及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更可認被告在多重 刑事追訴之情形下,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宣判,然尚在上訴期間,檢察官、林上紘均可能提 起上訴(張其元已提起上訴),被告亦可能須面對有罪確定 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後續司法程序中,不 願到庭或面對刑事執行之可能性及疑慮必然提高。且被告均 為澳洲ACDEX 券商之主要營運者,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 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資人遭被告以澳洲ACDEX 券 商身分詐得、挪用之金錢經本院認定後,至少高達美金7000 萬餘元,換算新臺幣20多億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 大部分均未返還投資人,上開詐得款項更遭挪作為被告名下 其他公司、投資計畫使用,或已轉移至國外人頭或公司名下 之帳戶,甚經張其元轉為虛擬貨幣而無法查扣其去向,此與 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被告早已將犯 罪轉移他處而未能查獲,被告自因此可能在我國境外具有相 當資力得以生活。此外,被告因本案獲有之鉅額利益,對於 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所造成之嚴重危害,與林上紘所稱 「能提出新臺幣500至1000萬元保證金」、張其元於本次訊 問中表示「僅能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相較,實不成比 例。本院認在此鉅額不法獲利、犯罪所得均在國外且未為我 國檢警查獲或繳回之情形下,僅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有甚高 風險,亦不足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 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 辯主動到案、自首、先前均配合偵查程序、坦承犯行、願意 與被害人和解,乃至於家中有親人須扶養等情,係屬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問題,核與判斷羈押原因之有無及必 要性,並無必然關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3-金重訴-28-20250214-9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違反銀行法等罪受扣押財產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 人 即 第三 人 陳佳郁 上列再抗告人因犯罪嫌疑人林靜宜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扣押 其財產,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而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 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 ,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 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 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 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依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處長洪慶裕(下稱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合理懷疑犯罪 嫌疑人林靜宜與施彥仲、陸宗俊等人因擔任兆富財富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共同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 以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 務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獲有犯罪所得美金39萬6,930 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釋明,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財產原為林靜宜所有,檢警偵辦本案後,於民國11 2年9月15日始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且林靜宜之犯罪所得顯 然高於該財產價值,為保全將來可能之沒收、追徵而有扣押 之必要,裁定准予扣押附表所示財產,於法尚無不合。並以 抗告意旨提出其對林靜宜之債權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58 萬元,遠低於該財產買賣交易金額,且依卷附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信託契約之記載,林靜宜係基於與再抗告人間信託之法 律關係,將附表所示財產信託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再抗告 人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林靜宜,第一審 裁定准予扣押,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 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經綜合判斷,以聲請人對林靜宜涉犯共同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等罪犯嫌重大,並已領取佣金美金39萬6,93 0元,及附表所示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靜宜,僅信託登 記於再抗告人名下,有扣押之必要,均提出相關證據為適當 釋明,依比例原則斟酌後,因認第一審准予扣押之裁定並無 不合而予維持,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泛以林 靜宜購置附表所示財產之資金來源係向再抗告人及銀行借貸 ,林靜宜於本案亦為被害人云云。然林靜宜之犯罪事實及情 節、犯罪所得實際數額各為何、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均為犯 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等節,均屬 將來法院審理本案實體上應審酌、判斷之事項,與有無實施 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無必然關係。再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節 ,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 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04-20250212-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簡敬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敬融(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36號判決,援引該案告證4、6至8之相關證據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之部分。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 月即停止發布文章,並未再利用方格子收取費用,且社群上 之訊息皆為熱情分享。依大法官解釋行為人需有「收費報酬 」、「做個別股票分析建議」方構成犯罪,但聲請人並未繼 續收取報酬,原審漏未審酌上揭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 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 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 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 以判斷者而言。惟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 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 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 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 所稱「重要證據」雖與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 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 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萬1,59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聲請人均 提起上訴(嗣被告撤回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36號(下稱原審)撤銷上揭緩刑(含所附負擔)之宣告, 其他上訴駁回,於113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指述原審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惟觀 諸原確定判決除引用該案告證4、6至8之相關證據外,復於 判決理由四、㈡⒈⑵敘明:「然被告於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後 ,乃至於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持續為相同犯行(原審 判決第3頁倒數第1、2行)」;及於判決理由四、㈡⒈⑶敘明: 「觀諸被告於『做夢群』傳送訊息之內容,如113年2月27日9 時23分許傳送『研揚』,群組成員覆以『放空嗎』,其稱:『沒 、他們波段股、P研揚、現在碰開盤價、容易輸、如果做空』 、113年3月1日9時44分許傳送『2250有夢』、10時49分許經群 組成員詢問『兆立 現在這價位是否可以進場做波段』後,其 覆以『我們已經結束他了 頻果我是問到不做、大家都在立積 捏』、113年3月22日10時32分許稱:『正要空世紀』、『321( 按:指價位)』、11時14分許又稱:『我買神達、54.2、我覺 得我能吃到高級便當』,有前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取畫面 存卷可查(本院金簡上卷第122-29至122-31頁、第122-43至 122-45頁、第122-53、122-55頁),由上揭對話內容,可見 被告與群組成員有問有答、甚且主動報個股、價位、操作方 式,難認僅係『轉述』、『轉發』他人訊息,所辯實屬飾卸之詞 ;再者,縱若其於112年12月已停止更新收費文章、收費開 課,亦無卸於其於知悉所為與法有違後仍持續為相同行為之 責,由其前開犯後所為及於本院審理時仍試圖辯稱僅屬『轉 發』、『轉述』之態度,實難認其犯後態度符合『足信無再犯之 虞』之緩刑宣告要件,則其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堪認係『維 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所處之刑諭知前開附條件 之緩刑,容有未洽。(原審判決第4頁第20行至第5頁第10行 )」。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敘明撤銷第一審判決緩刑宣告之理 由如上,聲請人無視於此,猶執前詞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且觀其所陳,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難認該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 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 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逕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再-4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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