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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保全證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全部卷證(含 調卷),然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到場閱卷時,本院僅提 供本案第一、二審卷(下稱本案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查卷(下稱新北地檢偵查卷),並未提供本院已調取之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下稱南投地檢偵查卷)供伊閱覽 。伊於當日下午4時52分再具狀聲請於同年月7日閱覽南投地 檢偵查卷,然伊於同年月7日欲閱卷時,經本院人員告知剛 收到伊之閱卷聲請,因承辦股法官出差,尚未批示,故無法 給閱等語,損害伊訴訟上權利,爰聲請保全本院閱卷室於11 4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4時50分之監視錄影(下稱系爭 監視錄影),以維其訴訟權益並證明2片光碟毀損與伊無關 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 保全證據之標的,限於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或與本案相關之 鑑定、勘驗或書證保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惟未釋明所欲保全 之系爭監視錄影,與其於本案之應證事實有何相關,或為與 本案相關之鑑定、勘驗或書證之保全,核與上開規定未合。 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V-114-聲-34-20250214-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包迺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包乃駒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上字第22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包少奇生前以包迺華之名義 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號帳戶),該帳戶內款項均 為包少奇所有,詎包少奇死後,包迺華竟於民國110年間至 五信合作社辦理變更印鑑,湮滅印鑑卡上包少奇原留存之筆 跡,為防止包迺華刻意變更或湮滅重要證物,爰請求保全包 少奇於82年12月27日以包迺華為名義人申設8號帳戶之開戶 活存印鑑卡、定存印鑑卡、83年4月25日聲請成為五信合作 社社員之股東印鑑卡(上開3張印鑑卡下合稱系爭證據)等 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 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 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 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倘 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 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包迺華、包迺鵬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現繫屬於本院(案列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27號,下稱 系爭訴訟),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請求調查系爭證據,有民事 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 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27號卷第289至293頁、本院卷第13頁 ),系爭證據有無調查必要,自應由本院於系爭訴訟中審酌 ,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於此 之前其需即刻保全系爭證據,否則即有滅失或不及調查危險 之情事,尚難僅以其主觀上之臆測,遽認有保全證據之急迫 及必要性。況依聲請人所自陳:伊經五信合作社人員告知, 包迺華於110年辨理變更印鑑之重新登錄,已成功消除舊印 鑑卡上包少奇之筆跡,而五信合作社不會再保存舊印鑑卡, 亦無數位影像檔留存等情(見本院卷第3頁),實亦難認系 爭證據現仍存在而得為證據保全。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2-13

TPHV-114-家聲-6-20250213-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淑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要交寄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案件16 份書狀(下合稱系爭書狀),系爭書狀皆因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有偏見而拒收,聲請人一再表明114年1月20日為案件收文 狀末日,苦苦哀求,自當日晚間9時許苦等至晚間12時許, 相對人仍拒收,致使聲請人因案件逾期蒙受損失,為此聲請 保全法務部○○○○○○○○○(下稱桃園女監)於114年1月20日晚 間9時至同年1月21日凌晨2時間之錄影帶以證相對人不收系 爭書狀造成聲請人案件逾期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 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 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倘未同時提出,法院無裁定限期 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桃園女監於114年1月20日晚間9 時至同年1月21日凌晨2時間之錄影帶,惟未就此釋明有何「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 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聲 請人僅空泛稱相對人等於114年1月20日不收其書狀、114年1 月20日是末日,聲請保全桃園女監於114年1月20日晚間9時 至同年1月21日凌晨2時間之錄影帶以證相對人不收系爭書狀 造成聲請人案件逾期等語,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 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3

TYEV-114-桃簡聲-10-20250213-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義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購買安泰人壽保單,安泰人壽合併 至富邦人壽後,富邦人壽拒絕理賠,且原安泰人壽業務員褚 仲雯招募聲請人之配偶莊秀美為業務人員、洩漏聲請人及其 子之個人資料,富邦人壽違法購買保險債權,客戶權益部劉 嘉偉經國賠案號0000000000查出不法所得及不當得利多次未 變更理賠相關程序等,而有涉及違反個資法、洗錢法、會計 法、侵害夫妻權等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規定, 聲請保全國賠案卷宗所有違法證據、富邦人壽與安泰人壽合 併之過程相關文件、富邦人壽拒絕理賠之相關文件、富邦人 壽之會計帳務明細、證期會所申報之帳務明細等語(詳如附 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立法目 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 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 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 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 之情形,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 ,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及必要性( 非該證據不足證明待證事實),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 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有保全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結股113 年度他字第000000000號駁回其證據保全之聲請,雖未檢附 駁回聲請之相關文書及證據,惟臺北地檢署以114年2月4日 北檢力結113保全239字第1149009614號函覆本院表示,因聲 請人並未釋明欲聲請保全之證據與其所指陳之犯罪事實間有 何關聯,以及有何證據有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 行使之處及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律之程 式上堪認有據,合先敘明。  ㈡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無非係因其向富邦人壽申請理賠遭 拒及其配偶因擔任業務員而夫妻失和等原因,而聲請保全證 據上開證據,惟聲請人僅空泛指稱「上開被告隱藏證據有先 例及相關公文紀錄滅證串證毀滅證據事實疑慮」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然所謂先例究竟所指為何,既未見具體敘明 ,又無相關佐證,且未釋明上開欲保全之證據有何遭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等原因或事實,其聲請已 難認有理。  ㈢況且,聲請人對於所列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聲請保全證據 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均未釋明,甚至聲請人以告訴人身分聲 請保全證據,對於所稱被告「客戶權益部所有成員」、「理 賠部所有成員」、「法務部所有成員」、「律師團所有成員 」等人之姓名及具體犯罪行為時間、地點、構成要件等亦均 未敘明,無從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犯罪被害人,即 不符告訴人之資格,且縱使富邦人壽併購安泰人壽間涉有洗 錢防制法或違反會計相關法規之情形,聲請人亦非犯罪之被 害人,亦不具告訴人之資格,自不得據此聲請保全證據;又 聲請人與富邦人壽間之理賠糾紛,顯與國家行使公權力不當 而侵害人民之國家賠償無關,且國家賠償又係屬民事案件, 聲請人之配偶權亦屬民事事件,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 之1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 ,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2025-02-12

TPDM-114-聲全-5-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唐翊甄 相 對 人 徐晨瀚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任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於民 國106年間出資開設名稱為「魚老闆水產行」之無菜單海鮮 料理店稱系爭店面,並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面 雖以登記名義人徐忠賢(即相對人弟弟)為營業登記,惟店 面所有之裝潢費用、營業設備、水電費,及開店以來烹煮販 售料理所需之魚貨備品均由聲請人一人支出,租用系爭店面 店址之租賃契約亦由聲請人出面與出租人訂約,相對人從未 支付過任何一分錢,故系爭店面之實際負責人及所有人應為 聲請人。聲請人原基於與相對人間之情侣情誼而讓相對人參 與系爭店面之經營,詎料,近日兩人分手後,相對人不僅將 聲請人排拒於系爭店面經營管理事務之外,甚至占有聲請人 出資購買並置於系爭店面之魚貨(下稱系爭魚貨),並陸續 賣出後將營業收入據為己有,又因交往期間聲請人皆有不間 斷地為相對人清償對外之許多借款,且相對人之交通罰單及 汽車燃料稅均為聲請人代繳,相對人迄今均未將聲請人所有 代為清償及繳納之金額返還,且亦拒絕支付經營系爭店面所 需相關成本費用,並擅自將聲請人購買之系爭魚貨挪為己有 ,又因系爭店面自106年開店迄今,海鮮料理所需之魚貨備 品均由聲請人出錢購買,聲請人實為系爭魚貨之所有人,惟 目前存放於系爭店面之系爭魚貨現已由相對人所占有並持續 供開店料理使用,相對人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因相對人明知系爭魚貨均係 由聲請人出資購買,不僅拒絕將系爭魚貨返還予聲請人,甚 至惡意持續使用系爭魚貨作成料理供消費者食用,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並使其受有 之損害,是相對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 定,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目前店内系爭魚貨有約新臺 幣(下同)600萬至700萬元,聲請人目前尚要對銀行清償貸 款,而相對人以聲請人之財產出售完全不用負擔成本,因魚 貨等資材隨時可以出售,如不保全證據,屆時將難以舉證系 爭魚貨數量,或增加舉證之困難,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進入 系爭店面,聲請人至今無法入店内清點目前尚存之魚貨種類 及數量,以致聲請人目前無法計算相對人所受之利益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再查,系爭店面係販售無菜單海鮮料 理,其臉書頁面至114年2月7日尚有最新貼文,可知系爭店 面現仍由相對人持續經營中,並有客人用餐消費,益徵相對 人有陸續處分系爭魚貨之行為,證據有即將滅失之可能等語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證據保全 之聲請,就現在尚存放於系爭店面之系爭魚貨,聲請准許對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内所存放之魚貨,予以拍照 、錄影或其他方法進行現場勘驗,統計種類及數量並記明筆 錄。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 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 不及調查之危險。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 礙難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 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 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 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固得聲請以鑑定、勘驗等方法為保全,然亦須限於有法律 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不依一般調查證據程序而以保全證 據程序為之,否則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再者,當事人聲 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 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應證據保全之理由,固據提出系爭店面營業 登記查詢結果、系爭店面租賃契約、清償債務證明、繳納交 通罰單及燃料稅證明、支出系爭店面裝潢設備明細、支出系 爭店面營業用具明細、支出系爭店面營業稅繳款證明、支出 魚貨貨款與相關備品明細、系爭店面臉書頁面等件為證。惟 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店面營業登記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35頁聲證1)可知系爭店面營業人名稱「魚老闆水產行」 為獨資行號、負責人為徐忠賢,均非兩造任一人,聲請人亦 未敘明何以不以自己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之緣由,是聲請人泛 稱其為系爭店面之實際負責人及所有人,已屬有疑。又依聲 請人提出之支出魚貨貨款與相關備品明細(見本院卷第291-3 82頁聲證8),可知聲請人已知系爭店面係向哪一店家或個人 進購系爭魚貨,且已有機會自行保留或自他人處取得該店家 或個人之資料及歷次進購魚貨貨款之支出憑證,縱聲請人所 稱海鮮料理所需之魚貨備品均由其出錢購買,聲請人實為系 爭魚貨之所有人一情屬實,然聲請人計算系爭魚貨種類及數 量當可由進貨店家或個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或簽收單據為證 ,且該等出貨明細或簽收單據方為聲請人所稱其所出資購買 之系爭魚貨,本院縱使至現場進行履勘並拍照店內魚貨亦僅 為尚未烹煮之剩餘魚貨而已,亦無法釐清相對人所受之利益 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2

KSDV-114-全-27-20250212-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洪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 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 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 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 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 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 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 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 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 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 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 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 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23號、105年 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分別向行政院秘書處、法務部及行 政院外交國防秘書處申請提供「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6612號偽造文書乙案第65頁卷袋內所封存置放之11 0年8月27日偵訊錄音、錄影檔光碟」(下稱系爭檔案,即聲 請人聲請之應保全證據),經行政院秘書處民國(下同)11 3年3月27日院臺檔字第1130003694號函、法務部同年4月2日 法秘字第11300075050號函及行政院外交國防秘書處同年4月 24日院臺法移字第1130005135號函分別函處,聲請人於同年 4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提起訴願後,逾5個月至同年12月 6日各為駁回及不受理決定在案。因聲請人所聲請之防禦證 據係錄音、錄影檔,依法有保存期限後銷毀之規定,聲請人 不得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上開同法第17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至第369條規定,於系爭檔案之保 存期限屆止前3個月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起訴前聲請 保全證據。 三、經查,系爭檔案(證據)係於110年9月28日歸檔,依臺灣高 等檢察署及其所屬檢察機關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所定 ,「二審再議案件」保存年限為5年,故系爭檔案保存年限 至115年9月27日止;且依檔案法第12條規定,系爭檔案未屆 保存年限,自不得銷毀,亦未編定檔案銷毀計畫等情,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114年2月4日檢資檔字第11400006860號函可查 ,自難認聲請人所請求保全之系爭檔案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 釋明本件聲請保全之系爭檔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故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 之聲請,顯與前揭證據保全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保 全證據之聲請,核與首揭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3-地聲-74-20250212-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 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 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 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 (一)聲請人謝清彥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雖就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規定審判長 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聲請保全證據程序 並非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是聲請 人如認有律師協助之需要,可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自行向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 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本件之聲請,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意見,該署檢察官復以:聲請人經常性提 出申告,業經臺東地檢署多次簽結在案,未受理聲請人聲請 證據保全案件等語,有臺東地檢署民國114年1月24日東檢方 紀字第11490015930號函在卷可憑。據此,聲請人所指案件 ,既業經臺東地檢署分他字案件並簽結,則其非係就「非偵 查中」且「非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已與法 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且無從補正 ,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TDM-114-聲全-1-20250210-1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人 黃秀緞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文斌間聲請證據保存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 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 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見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 另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 本案事件),再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簡易庭於113 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駁回抗告在案 。又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000元(本院111年度 桃簡字第1036號卷2第21頁),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 益顯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 故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0

TYDV-113-簡聲抗-15-20250210-2

士全
士林簡易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添進 相 對 人 呂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下同)1樓房屋所有人,第三人張振鎰、張陳麗花、呂彭 春雲等3人(下稱張振鎰等3人)則為門牌號碼2樓房屋(下 稱2樓房屋)原所有人,因2樓房屋漏水,聲請人對張振鎰等 3人提起訴訟後,張振鎰等3人已將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於未經鑑定前,即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起委請廠商進行2樓房屋裝修事宜,破壞房屋現狀,勢將影 響日後鑑定結果,有使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鑑定機構完成鑑 定前,禁止或限制進場拆除、施作、裝潢或一切可能破壞或 改變2樓房屋現狀之行為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 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 明文。次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 事由為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如當事人未提出供 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請廠商進場施工,固據其提出環 保局案件查詢結果、照片、影像光碟為證,惟依上開內容, 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拆除2樓房屋原有裝潢之舉,尚難以此即 認有影響房屋漏水處之情形。其次,保全證據之聲請,仍以 民事訴訟法之法定證據方法為準,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鑑 定機構完成鑑定前,禁止或限制進場拆除、施作、裝潢或一 切可能破壞或改變2樓房屋現狀之行為,已與上開說明不符 。又本件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本院,本得於本案訴訟 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自無保全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0

SLEV-114-士全-3-202502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再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3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7 條等規 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 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 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 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 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50-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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