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變更宣判期日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王聖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4年2月15日下午5時宣判,惟該日 適逢休息日,故而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03

TCEV-113-中小-4808-202502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李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4年2月15日下午5時宣判,惟該日適 逢休息日,故而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03

TCEV-113-中小-4861-202502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4年2月15日下午5時宣判,惟該日適 逢休息日,故而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03

TCEV-113-中小-4809-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億 陳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14時25分宣判,但因被告與告訴人將於114年2月1 7日進行調解程序,為確保被告與告訴人之權益,爰前揭規 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金訴-1172-20250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25號、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提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11 時宣判。惟因本院已形成心證,判決書業經製作完成,並無 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爰 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22

KLDM-113-金訴-659-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示 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 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 ,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 犯罪所得繳交情形,尚有確認之必要,因犯罪所得繳交情形 對本件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 、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 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 至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ULDM-113-訴-411-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王姿婷 王禎筠 追加原告 王文富 被 告 蔡燕 訴訟代理人 王丁進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定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 時宣判,茲因案情繁雜,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1-10

CTDV-112-訴-956-20250110-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翰 蘇靖翔 林心慈 羅力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 6、7998、8967、10412、1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4年1月9日9時13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4 年2月11日9時18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9日9時13分宣判,惟因本案 原起訴法條僅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嗣於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曉諭檢察官本案應有擴張 犯罪事實之必要後,檢察官當庭就被告4人所涉犯行均補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起訴法條,另就 被告余柏翰、蘇靖翔所涉犯行再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起訴法條,並均與起 訴法條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考量卷證繁雜,且本 案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起訴法條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既證 據已調查完畢,為妥適判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被告 4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延 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ULDM-113-訴-580-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蔡建勳 吳紹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7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九時二十八分之宣示判決期日, 變更為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被告張峻瑋、蔡建勳、吳紹麒(下合稱被告3人)被訴詐欺 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月2日9時28分宣判, 惟因被告張峻瑋先前表示因目前在監服刑中,欲委託其母親 代為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張峻瑋之母親僅繳納一部分 被告張峻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經本院通知 被告張峻瑋之母親補繳後,張峻瑋之母親表示:一週內會補 繳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001373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認(本院 卷第275、369頁),為顧及被告張峻瑋權益,給予繳回犯罪 所得之機會,本院因認有變更本案宣判期日之必要。再參以 同案被告鄭紹誠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表示:有意願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但要出監才能繳回犯罪所得,若於114年3月 13日前無法出監,則會請他人協助繳回等語(本院卷第377 頁),為使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鄭紹誠得於同日宣判,以免 裁判歧異及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俾節省訴訟勞費,本院因 認有變更本案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ULDM-113-訴-429-20250102-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7 號、第3478號第70號、第1593號)及追加、併辦(113年偵字第8 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3年12月31日9時2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 4年1月24日9時2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犯罪事實及卷證繁雜,為妥適 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 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ULDM-113-訴-4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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