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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文彬 被 告 陳冠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8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㈠、新 臺幣(下同)95萬元、㈡、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均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 .72%)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息,若被告未依期還本或付息 ,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均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若發生系爭契約第11條之情事,債 務則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㈠所示借款僅繳款至113年 6月10日、而就上開㈡所示借款亦僅繳款至113年8月10日,此 後均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繳,迄未清償,則本件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華南銀行貸款契約、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逾期通知書暨掛號回執、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3年9月11日催收字第113921 2049號函等件為證,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581,877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8,984元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合計:610,861元

2025-01-09

TCDV-113-訴-3122-20250109-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端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徐端得(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7月5日發現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市○○里0鄰○○路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徐端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徐端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端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端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 於109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函文意旨(詳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需釐清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 又因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 為保障上開債權,為此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勞工紓 困貸款)暨欠款餘額明細、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拋棄繼承公告、查詢拋棄繼承回函、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 繼字第45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 ,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 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王耀星律師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及律師證影本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王耀星律 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 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 益,爰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1-08

MLDV-113-司繼-981-20250108-2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鄧華雄 相 對 人 蒂夏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修竺 相 對 人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4年度南簡字第31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蒂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蒂夏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6 日邀同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09年7月6 日至114年7月6日止,清償方式為每月攤還本息,利息依約 定之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及約定借款 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 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蒂夏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9月27日 ,迄今尚積欠本金443,991元未償還,前經電催,相對人楊 修竺雖允諾會儘快處理,但皆未能履行,聲請人亦函催相對 人,告知其儘快履行債務,惟仍未見相對人願意出面與聲請 人協商債務問題。  ㈡又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名下皆有房產,惟皆已設定多順位 高額抵押權,顯見其等對資金需求恐急,且觀之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之從債務分別高達 52,848,000元及65,808,000元,縱該多筆不動產拍賣亦未必 足夠清償多順位債權人之債權,況未設定抵押權之其他債權 人,可認渠等徒負債務且有浪費財產之嫌。另聲請人前亦收 到財圑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示:其他同 業通知蒂夏公司未能依約分期償還。諸此種種,可見相對人 信用及資力已然嚴重貶落,亦可客觀認定聲請人之債權已( 將)遭受嚴,而非僅是單單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外,聲請 人目前雖尚能聯絡到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然渠等對所負 債務仍無法提出合理之清償時程,聲請人亦無法時刻拜訪、 每日電聯,倘時日一久,難保他日相對人或將移避他方,甚 或日後將逃匿無蹤或隱匿、移轉財產等,如不即時聲請假扣 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 制執行得以順利受償,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 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44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 事裁定足參)。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借據、授信約定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書、土地登記謄 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業已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可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 ,且信用不佳、負債眾多、未能依約分期償還;聲請人目前 雖尚能聯絡到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然渠等對所負債務仍 無法提出合理之清償時程,並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 文為憑。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又相對人之債務固有逾期未還款之紀錄,然此至多僅釋明 相對人有逾期清償之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就相對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6

TNEV-114-南全-1-20250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冠穎 關 係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胡惠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胡惠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市○○里○○路000巷0○0號、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惠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惠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胡惠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惠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胡惠昌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死亡,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 法院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雲院通101 司執庚字第10435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3月24日雲院通家 溫決105家聲字第539號函檢附之102年度繼字第73號家事裁 定(准被繼承人胡惠昌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胡惠 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提供之財產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證被繼 承人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 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 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陳建宏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 地政士證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現為執業 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建宏地政士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31

ULDV-113-繼-95-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二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陳政宏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二 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 陳政宏、陳志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 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 一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於每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六三機動 計算,第一年利率調降百分之一‧四七,期間屆滿後回復 原約定之利率約定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政宏、陳志豪所保證之債務 ,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陳政宏、陳志豪當即負責,立 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陳 政宏、陳志豪求償;嗣後兩造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簽 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一一二年七月起至一一三年 六月止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一一三年七月起依剩餘 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共積欠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 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 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陳政宏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志豪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希望有協調空間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為證(見卷第十七至 四三、六三、七一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陳志豪所不爭 執,被告公司、陳政宏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31

TPDV-113-重訴-110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偲齊 許哲泓 被 告 宋淑君 黃桾祐(原名黃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8,57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淑君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邀同被告黃桾祐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 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收(現為2.1 7%),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19日 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金,屢經催討,並未履行,依兩造簽訂 之借款契約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原告本金568,5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應 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通知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查訪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31

PCDV-113-訴-691-20241231-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王錡嫄即虹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6萬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   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1萬4,52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1萬4,527元,或將上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 詢、催告函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 押之原因,則提出催收紀錄、查訪登記址無營業事實之照片   、徵信報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 文及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影本以 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0

NHEV-113-湖全-6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黃德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共計借款2筆,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 1日止,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 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 月21日及同年5月2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54 萬2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貸款契約第1 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及 調查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催告函、 郵局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6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5,702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14,544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7

TPDV-113-訴-572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學志 被 告 劉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 ,分別借款新臺幣95萬元(下稱甲借款)、5萬元(下稱乙 借款)。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12月 2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72%)加碼0.575% (即以年息2.295%計息),遲延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 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以上兩筆 借款均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詎被告就甲 、乙借款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28日還款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22,003元、37,19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 約定書、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保證書、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帳、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93頁),互 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原告請求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1. 722,003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 2. 37,194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

2024-12-20

TPDV-113-訴-6317-20241220-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瑋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 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 於113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 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 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非訟事件 法第149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 116804615號函文意旨,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 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暨欠款餘 額明細、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公 告、查詢拋棄繼承回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釋明。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 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 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被繼承人名下僅有2012年日產汽車一輛,而未來遺產管 理人須處理清償債務相關事宜,將耗費一定時日及成本,為 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確有命 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新臺幣30, 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註: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9

MLDV-113-司繼-113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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