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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262號)訴訟救助。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事件審理中,因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又 聲請人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 家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276號調解成立,自無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05

CHDV-113-家救-58-20241205-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 代 理 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患有智能障礙,理解及表達能力較常人不足,亦無法 為較複雜之思考與決策,現為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涯轉 銜暨ICF個案管理服務中心(下稱ICF中心)列管之服務對象 。茲因聲請人日前發生遭他人拐騙至外地囚禁以及遭詐欺而 提供人頭供不詳人士申辦手機門號之情事,為避免聲請人再 度遭他人利用致生財產損失或危險,ICF中心社工爰先行為 聲請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聲請於個人信用資料檔 註記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不再申請貸款、信用(金融)卡 ,並協助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以辦理輔助宣告事宜。是以,聲請人因智能障礙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此聲請准為輔助宣告。 (二)關係人王○○為聲請人之胞兄,聲請人本聲請關係人王○○為輔 助人,惟因現聲請人已未與關係人王○○同住,而係在外租屋 ,關係人王○○因不明原因遭停話,以致於聲請人代理人無法 聯絡上關係人王○○,聲請人代理人於徵詢聲請人本人意見, 及打聽關係人王○○之意見後,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聲請人王○○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彰化縣政府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王鴻松醫師前實施勘驗,勘驗結果:聲請人有基本計算能力 。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 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 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輕到中度,對於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 (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 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5月27日彰醫 精字第1133600293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聲 請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 聲請輔助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聲請人雖聲請由彰化縣政府擔任其輔助人等語,惟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就彰化縣政府得否指派社工擔 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經彰化縣政府分別以113年7月2日府社 身福字第1130240434函及113年11月12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4 31539函函覆略以:「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受輔助宣告,關 係人王○○為聲請人之手足,雖未同住,依民法15-2條規定, 輔助人職業顯無需同住亦能執行。四、倘受輔助宣告人未來 有說明二之行為需輔助人同意時,本府建請貴院以熟悉聲請 人事務、維護聲請人最佳利益及維繫聲請人手足間親情之考 量,明察裁量由關係人王○○擔任輔助人,以維護相對人(應 為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依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提供 本案聲請人戶籍資料顯示,家中成員為聲請人手足王○○、王 ○○及聲請人王○○本人,經查王○○亦為第一類中度之智能障礙 者,顯不足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故僅王○○可擔任輔助人之 職」,有前開函稿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家人 僅餘關係人王○○、王○○,而關係人王○○為中度智能障礙者, 顯無法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關係人王○○為聲請人之兄,與 聲請人之關係較為密切,由關係人王○○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29

CHDV-113-輔宣-6-20241129-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簡 字第8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於 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 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應為可採。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而依其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事實,並非顯 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28

CHDV-113-家救-49-20241128-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4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該 會)申請法律扶助,主張「申請人配偶於相對人僅3個月大 時,因細故自殺亡故,申請人岳母因思女甚切,故希望將相 對人即申請人之女帶回娘家扶養長大,申請人曾經於相對人 生病時帶同相對人前往北斗醫院就診,也曾在每次前往探視 相對人時,交給岳父母數萬元的金額做為相對人的扶養費, 確實有這些事實存在;惟因申請人前往探視時,岳父、小舅 對於申請人敵意甚重,均認為申請人應對申請人配偶自殺之 事負責,故均會對申請人拳腳相向,導致申請人恐懼也不敢 太過頻繁前往探視相對人,另也會向相對人洗腦表示申請人 是要將相對人帶回家中,要相對人趕快跑走等語,導致相對 人對於申請人有一定之生疏。後申請人因工作失敗導致散盡 家產,目前僅能暫居於百姓公廟,也不敢讓相對人知悉自己 的實際生活情況,申請人生活狀況窘迫,實在無法活下去, 故到會請求律師協助向相對人提出給付扶養費的請求。」等 語,經該會審查,認為聲請人全戶人口數2人,可扣除人口 數1人,應計算人口數1人,全戶可處分收入新臺幣(下同) 0元,收入上限25,614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50 0,000元,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屬於無資力之人。又其請求給付扶養費,根據聲請 人之陳述,亦非顯無理由,故准予全部扶助,此有法律扶助 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得資料清單、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扶助證明書為 證。因聲請人所提供之上述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聲請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自得依前開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為可採。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 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而依其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事實 ,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28

CHDV-113-家救-31-20241128-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許○○ 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 相 對 人 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39號、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彰化縣鹿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 本在卷足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情形,而依其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25

CHDV-113-家救-50-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國華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炘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峰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74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已獲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佐,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 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核閱上開本案訴訟卷證,形 式上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18

CHDV-113-救-55-20241118-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2號、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227號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與相對人結婚迄今,並 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小學六年級與 小學四年級,相對人自112年起即未再提供家庭生活費用, 並染有線上博弈惡習,在外積欠債務而陸續向親友借錢,更 自112年10月間突開走聲請人名下汽車不告而別至今,不願 與家人聯繫,顯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聲請人提起離 婚訴訟並請求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 命相對人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聲請人為中低收 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 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法扶分會法 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彰化縣福興鄉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影本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之 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起訴請 求離婚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命相 對人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家親聲字第227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 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12

CHDV-113-家救-47-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文欣 代 理 人 洪明立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 法定代理人 李丕松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本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扶 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3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無 資力者認定辦法第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 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 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 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 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 ,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 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 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經向法扶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等語,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 上觀之,並審酌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23

CHDV-113-救-54-20241023-1

中救
臺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NGUYEN VAN THANH 即阮文成 相 對 人 許嘉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即本院113年度 中小字第398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 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6

TCEV-113-中救-50-20241016-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裁判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可 繳交裁判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 通過,並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審查表、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17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 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16

CHDV-113-家救-4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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