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4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該
會)申請法律扶助,主張「申請人配偶於相對人僅3個月大
時,因細故自殺亡故,申請人岳母因思女甚切,故希望將相
對人即申請人之女帶回娘家扶養長大,申請人曾經於相對人
生病時帶同相對人前往北斗醫院就診,也曾在每次前往探視
相對人時,交給岳父母數萬元的金額做為相對人的扶養費,
確實有這些事實存在;惟因申請人前往探視時,岳父、小舅
對於申請人敵意甚重,均認為申請人應對申請人配偶自殺之
事負責,故均會對申請人拳腳相向,導致申請人恐懼也不敢
太過頻繁前往探視相對人,另也會向相對人洗腦表示申請人
是要將相對人帶回家中,要相對人趕快跑走等語,導致相對
人對於申請人有一定之生疏。後申請人因工作失敗導致散盡
家產,目前僅能暫居於百姓公廟,也不敢讓相對人知悉自己
的實際生活情況,申請人生活狀況窘迫,實在無法活下去,
故到會請求律師協助向相對人提出給付扶養費的請求。」等
語,經該會審查,認為聲請人全戶人口數2人,可扣除人口
數1人,應計算人口數1人,全戶可處分收入新臺幣(下同)
0元,收入上限25,614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50
0,000元,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屬於無資力之人。又其請求給付扶養費,根據聲請
人之陳述,亦非顯無理由,故准予全部扶助,此有法律扶助
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得資料清單、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扶助證明書為
證。因聲請人所提供之上述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聲請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自得依前開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為可採。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
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而依其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事實
,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CHDV-113-家救-3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