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惟聲請人自承其目
前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5樓,有其提出之聲請
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3至129頁
),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戶籍址,且主觀上
確有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
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
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TPDV-114-消債更-7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