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所在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 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4號及113 年度安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各乙紙在卷足憑 ,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 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自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㈠ 粉塊(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0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6頁)。 ㈡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033公克、驗餘淨重0.023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0頁)。 ㈢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1.060公克、驗餘淨重1.05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聲請書。

2025-03-13

CYDM-114-單禁沒-28-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 零點陸貳陸捌公克)暨其包裝盒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扣案之白色結晶1盒及吸食器1組,俱經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113年10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聲 請人所附之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盒(驗餘淨重0.6268公克)經取樣 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後,俱經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 第101頁),堪信為違禁物無訛;至該結晶之包裝盒1個、 吸食器1組,俱因與所沾附毒品間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鑑 耗損部分,業失其違禁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DM-114-單禁沒-125-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世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299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8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世宇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9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4年1 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武士刀壹把, 係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八里分關於110年5 月17日,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查扣所得 ,並經基隆關扣案保管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 察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被告之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650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第27頁、112年度偵字第2999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附卷可 稽,其違法行為地及沒收物品所在地均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 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 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運輸之 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 114年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違,應堪認 定。又前開案件扣案之武士刀,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鑑驗結果略以: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5公分,為單 刃開鋒。經檢視依現狀,初步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即武士刀)乙節,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所附刀械鑑驗照片、基隆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26502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 是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該違 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4-單禁沒-72-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戒毒偵 字第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粉塊 狀檢品1包、塊狀檢品1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碎塊狀檢品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草1包,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透明結晶7包,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 1072302645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070900246、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毒保字第170號、18 號、第186號、安保字第339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雲林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327號卷第41至51、59至61頁;108年 度戒毒偵字第7號卷第17至18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卷 第21至22頁)。足見扣案之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粉塊狀檢 品1包、塊狀檢品1包、碎塊狀檢品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煙草1包、透明結晶7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 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 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0.9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723026450號鑑定書】 ①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總重0.47公克)。 ②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 ③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 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毒保字第170號 2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24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900246號鑑驗書】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0.25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24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 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毒保字第186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 (含包裝袋7個,驗餘淨重合計14.330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①檢品外觀:透明結晶(編號1)  送驗數量:3.195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18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②檢品外觀:透明結晶(編號2)  送驗數量:3.202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192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③檢品外觀:透明結晶(編號3)  送驗數量:1.51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0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④檢品外觀:透明結晶(編號4)  送驗數量:3.20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19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⑤檢品外觀:透明結晶(編號5)  送驗數量:1.478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70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⑥檢品外觀:透明結晶(編號6)  送驗數量:1.205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94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⑦檢品外觀:透明結晶(編號7)  送驗數量:0.605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91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安保字第339號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3.5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60公克(驗餘淨重3.59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度80.76%,純質淨重2.91公克。 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毒保字第18號

2025-03-12

ULDM-114-單聲沒-30-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80 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鋼管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有 所規定。查,被告楊萬得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6時27分 許,以新臺幣(下同)512元下單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之穿雲箭,於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蝦皮店到店瑞芳明燈店取貨 ,被告再於同年7月22日晚間6時56分許,再下單以256元購 買穿雲箭1枝,並於8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同上地點取 貨,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鑑 定書稱為: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嗣為警方循線獲悉上情,於113年9 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拜訪被告,遂取得上述3枝穿雲箭(下 稱:鋼管槍)並送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扣案之穿雲箭係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 成,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之事實,有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14047號鑑定書 附卷可證,故應屬違禁物,而被告因無犯罪故意,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扣案之鋼管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查,聲請意旨所指之鋼管槍 參枝,係在上開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為警查獲,足見本案 聲請沒收之物,其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 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制式或非制式之手槍,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同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 ,而得單獨宣告沒收。查,被告楊萬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888號處分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鋼管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鋼管槍參枝,均係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金屬槍管組合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 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14047號鑑定書、扣押 物品清單等附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680號卷,第65至73頁】。是扣案之鋼管槍參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法單 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啟被告多存健康平安財富,勿存違禁物煩惱在已身,若 取槍砲彈藥在已身者,譬如漏脯救饑,鴆酒止渴,萬凶聚禍 ,所謂轉福為禍,殃及自己,豈可不慎,善思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3-12

KLDM-114-單禁沒-39-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錫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4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貳伍壹公克)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錫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後僅剩淨重0.02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及沒收物所在 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 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91至192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而扣案晶體1包(送驗淨重:0.0363公克、驗餘淨重:0.0 251公克)及含有微量晶體之殘渣袋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070 0458號鑑驗書、112年度安保字第118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11、187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 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4-單禁沒-145-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惟聲請人自承其目 前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5樓,有其提出之聲請 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3至129頁 ),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戶籍址,且主觀上 確有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 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 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2

TPDV-114-消債更-79-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永(歿) 第 三 人 張瑋善(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緩字第70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0.429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張森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 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復謂:「現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 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 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 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 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 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 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 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 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 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 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 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 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 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 旨參照),已明揭沒收義務人之繼承人,在保障其程序權利 之情形下,應屬沒收之對象。雖有論者指出,違禁物雖屬法 令禁止持有之物,但具有經濟價值,亦得為繼承標的,但因 繼承而持有違禁物,一經持有即已犯罪,為避免入人於罪, 犯罪行為人於審判中死亡者,案內之違禁物應依「對物訴訟 」為沒收,又或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但可毋庸記 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等語(參閱吳燦,被告 死亡所為不受理判決之上訴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247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評析【 下】,司法周刊,第1906期,民國107年6月22日,第3版) ,惟本院認為,違禁物倘已扣案,縱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違禁物之所有權,亦無從「持有」而不構成犯罪, 似無入繼承人於罪之疑慮;倘違禁物並未扣案,而繼承人確 有持有之事實,自應擔負持有違禁物之罪責,也無入人於罪 可言。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已知悉繼承人卻不記 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似亦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5第1款規定。再從程序保障之觀點,檢察官聲請 宣告沒收之客體是否確實為違禁物,仍有待法院判斷、認定 ,而此決斷攸關繼承人之財產權利,應將繼承人列為沒收裁 判之對象,或依刑事訴訟法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 ,以保障其程序權利,此與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 尚無不同,差異僅在違禁物於實體沒收規定上,並不區分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沒收。 四、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 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 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 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 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 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 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 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5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縱使檢察 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第三人也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裁定命 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案件,應同此理,檢察官 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應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五、按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 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 與,無必要者,應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中為必要之 裁判、說明;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必要時」,須 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 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 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 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第180點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雖為被告,惟檢察官於 聲請書註記被告已歿,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被告於113 年8月22日發現死亡,復經本院查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並調 閱卷證後,可認被告之繼承人應為其子張瑋善(其他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件檢察官所聲請 沒收之扣案標的物,係被告所有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毒 偵578號卷第6頁),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扣案物,應屬張瑋善繼承之財產,檢察官本應聲請對被告之 繼承人沒收,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職權進行第三人沒收 程序。  ㈡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現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160號扣押物 品清單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578號卷第43頁),是本院自有 本案管轄權。  ㈢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 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142號鑑驗書1紙可憑(見毒偵578號 卷第44頁),足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 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295公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本件雖涉及第三人沒收,惟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於違 禁物,是本院認為無職權裁定命張瑋善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但仍應將其列為本案裁判之對象,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 受裁判(定)人」,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ULDM-113-單聲沒-169-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劉漢都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相 對 人 劉林猛 劉月琴 劉權鋒 劉美惠 劉美伶 劉真女 劉榮祥 劉鴻泉 劉宜婷 劉聰明 劉宥新 劉華偉 劉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本不以非訟事件法所明 文規定者為限,民事實體法、程序法等其他法律亦常有所見 ,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即為適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 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考其立法理由為:法律如有新增之非訟事件,若本法未能 及時配合增訂其土地管轄法院,而新增修之法律又未規定時 ,必須有一土地管轄權之條文可資適用,以為處理此類案件 之準據,爰增設本條,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例如專利法第93條)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 訟事件之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 預設以最具密切關聯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此乃該條之所由 設。另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復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惟系爭共有物 坐落嘉義縣民雄鄉,且相對人等13人中有8人居住於嘉義縣 民雄鄉、1人居住於嘉義市,2人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另各 1人分別居住於新竹市、新北市樹林區。基上,本件最具有 密切關連性之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0

PCDV-114-聲-59-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淨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如附件第三段所記載之「第一案件」、「第二案 件」均互換外,其餘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 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羅淨嫻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 第二案件),另案即南投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 案件(第一案件),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為第二案件之 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第二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第一案件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已入南投地檢署贓物庫等情, 有扣押物品清單上南投地檢署贓物庫之印文在卷可稽(聲沒 卷第1-5頁),分送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件所記載之鑑定書在卷可證 (桃檢112毒偵6187卷第215、217頁、桃檢111毒偵7092卷第 277、279、289頁),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毒品 之包裝袋及殘渣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 一、二級毒品而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偵查案件 備註 1 海洛因4包 第二案件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驗餘淨重分別為4.3567(2包)、0.2403、0.000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驗餘淨重4.8436公克 3 海洛因3包 第一案件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980號鑑定書 ⒉驗餘淨重2.86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60號鑑定書 ⒉驗餘淨重1.06公克 5 海洛因殘渣袋1包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成分

2025-03-10

NTDM-114-單禁沒-15-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