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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裕雄明知臺灣肖楠、紅檜屬森林主產 物,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貴重木,業已瀕臨滅絕且 我國對貴重木嚴加管理維護,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 伐、盜取或侵占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木 之犯意,於民國83年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陸續向不詳之人購買臺灣肖楠、紅檜等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 物,其中所購買之贓木臺灣肖楠為36,501公斤、紅檜為42.5 公斤,並將部分臺灣肖楠、紅檜製成檀香、香料等物品販售 。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木、 同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或 其他物品罪嫌。又因被告上開行為已罹於追訴時效,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22號、113年 度偵字第19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暨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 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森林法 第52條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 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0條第2項、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5款、同法第5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固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 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然而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係考量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故為絕對義務沒收性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為刑法第40條 之2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自不受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 效期間限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森林法案件,經檢、警調查後,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處所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貴重木等情,業據被告林裕 雄、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旻慶、證人尤姵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 月1日會同保七刑大辦理林裕雄等人涉嫌違犯森林法案搜索 相片(見113偵19220號卷第81-9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林裕雄、林旻慶等2人涉嫌 違反森林法案現場照片(見113偵19220號卷第245-330頁) 等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涉犯森林法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時 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22 號、113年度偵字第1922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上開不 起訴書1份在卷為憑,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裕雄於警詢中供稱:我都把(臺灣)肖楠樹材磨成香 灰,做成線香販售,當時我在大園市區和平東路我有一間實 體店面,其他另有兩家實體店面,賣過很多人,我1公噸肖 楠粉,摻合香料做成1噸半線香,1台斤線香批發價賣80元, 我賣香約40至50年等語。證人林旻慶於警詢中供稱: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0號發現的鋸木工具是被告林裕雄的, 因為要製香裁切所用;於偵訊中供稱:扣案的肖楠木、紅檜 我10幾歲就看過,數量從以前就這麼多,我們家從以前就在 做香,這些事做拜拜用香的原料等語。證人尤姵茹於警詢中 證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貨櫃裡放置的是要做 檀香和拜拜用香的木材等語。由上述被告林裕雄、同案被告 林旻慶及證人尤姵茹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貴重木,其目的均為等待製作為線香之原料,自屬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 品或培植菇類」之「其他物品」無疑。而附表各編號扣案之 貴重木被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來源證明,應屬故買之贓物。 從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貴重木,均為被告涉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預備犯罪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意旨經核 無誤,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處所 扣得貴重木 卷證出處 1 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臺灣肖楠880公斤 113偵19220號卷第27-33頁 2 桃園市○○區○○路00號 1.臺灣肖楠371公斤 2.紅檜42.5公斤 113偵19220號卷第41-49頁 3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臺灣肖楠35,250公斤 113偵19220號卷第53-59頁

2025-01-08

TYDM-113-單聲沒-139-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準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撤回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9、95頁),檢察官係僅就原判決被告被訴刑法第329條準 強盜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 判決就被告此一部分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被訴準強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 罪刑部分,及若本案構成準強盜罪,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 附麗而亦有不當,不及於原判決其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即森林法所處罪刑、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金松(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論處,又被告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 與所犯森林法第52條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被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訴刑法第329條準強盜部分難認符合 該罪之構成要件,惟因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 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獲經過為南投縣○○鄉南豐派出 所警員江主恩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因接獲林務局電 洽稱有疑似載運木頭之車輛,請員警前去攔查,員警駕駛警 用巡邏車往守成大山方向行駛,於同縣○○鄉○○村○○路內(福 德橋旁)見可疑車輛(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遂向前盤查,該車乘客利用盤查之際開啟車門下車 往後方逃逸,駕駛即被告不配合下車,並衝撞警用巡邏車後 逃逸,員警乃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於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方,行駛至同縣○○鄉○○事業區116林班地時,該地處偏僻 車輛無法通行,被告下車欲逃往山內時,發現無處可逃,遂 遭警方查獲,有員警製作之112年4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則應可認本案貴重木雖已遭搬離遭竊現場,然而猶在追捕 員警之跟蹤下,並未離開追捕者之掌控。是以被告於遭警方 攔查、依法執行職務時,駕車衝撞警方停放之車輛而逃離現 場,應認符合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當場」要件。起訴意旨 主張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應與準強盜罪嫌部分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論以準強盜罪嫌,原審僅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難認妥適,此部分法條適用將影響宣告刑,故與 森林法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不當。基此,原判決 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上 開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 】、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原審法院電話 紀錄表等證據,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被 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已詳述其認 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就何以不構成準強盜之理 由予以論述,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規定「以強盜論」,其刑度與其他 罰則之適用皆同於一般強盜罪,係因立法者認為準強盜罪之 實質違法性即反社會性強度不亞於一般強盜罪,以實現憲法 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 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侵害之意旨。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 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 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 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 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 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 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 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 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 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 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 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 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 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 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 ,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 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因上開具體事由所 導致之強暴、脅迫,茍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 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 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 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 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盗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 行為同其處罰。但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之後, 始被撞遇,則不得謂為當場;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 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 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 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貴重木,係生長於南投縣○○鄉○○事業 區第121至124林班地內,業據證人徐念祖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2頁),而被告及不詳越南籍人士係於南投縣○○鄉○○村守 城大山登山入口附近路旁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上車,下山行駛 至南投縣○○鄉○○村○○路福德橋旁時,為警示意停車受檢,被 告拒絕攔查,遂駕車衝撞停放在路旁之警用車輛造成車損而 逃離現場,惟遭警方緊追在後直至同縣○○鄉○○事業區116林 班產業道路遭逮捕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 8、160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35至38頁)、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4月15日投管字第1134310358號函 檢附之○○事業區第116林班盜竊森林主產物相關位置圖(見 偵卷第117至119頁)可佐。依員警前揭職務報告所記載之查 獲經過以觀,員警係因接獲林務局聯絡,稱有疑似載運木頭 之車輛而前往攔查,足見員警並非一路追躡,而係中途始撞 遇被告,又該攔查之地點即南投縣○○鄉○○村○○路福德橋一帶 ,據被告供承:其在守城大山登山口入口處約1、2公里處搭 載2名越南籍人士及本案貴重木,行車約半小時後遇到警察 攔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則被告遭盤查之地點,距 離上開林班地及守城大山登山入口已有相當距離,準此,被 告係在竊取後運送下山途中為警撞遇,並非於竊取本案貴重 木之盜所即為林管處人員或員警發現而進行逮捕,難認被告 拒絕盤查、衝撞警方車輛之行為,與其竊盜本案貴重木之行 為間,具有時空之緊密連結關係,參酌前揭說明,不論時間 或空間要與準強盜罪所稱「當場」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牟,自 無從以該條準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尚有未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 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 可採。從而原審關於被告所犯森林法及妨害公務2罪所定之 執行刑,均係在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內,並已 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時間差距、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尚稱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準強盜部分之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松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物,沒收之。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黃金松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屬於貴重木之森林主產 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 署,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編定管理之南投縣○○鄉○○事業區第121 至124林班地內,砍伐森林主產物紅檜樹瘤、扁柏樹瘤後,將之 置放在南投縣○○鄉○○村守城大山登山入口(下稱守城大山登山入 口)附近路旁,並通知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越南籍人士(下稱2名 不詳越南籍人士)及黃金松,黃金松遂與2名不詳越南籍人士,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守城大山登山入口附近,再由2名不詳越南籍人士 ,將置放在路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紅檜樹瘤、扁柏樹瘤(下 稱本案貴重木)搬運上車,待本案貴重木均搬運上車後,黃金松 遂駕車搭載2名不詳越南籍人士離開,行駛至南投縣○○鄉○○村○○ 路福德橋旁時,為警攔查,黃金松見警方攔查,遂另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在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之 際,駕車衝撞警方停放在路旁之警用車輛造成車損而逃離現場, 嗣因黃金松棄車逃逸,惟遭警方緊追在後,為警於南投縣○○鄉○○ 事業區116林班地逮捕,並經黃金松同意後,警方在黃金松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黃金松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 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念祖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112年4月 21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資料【000000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2年6月15日函暨 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竊 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及查獲物品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 川局112年6月19日函暨函附查扣機具資料卡、扣押機具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4月15日暨函附○○事業區第116林班 盜竊森林主產物相關位置圖及黃金松盜竊森林主產物案件照 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14至20、3 5至49頁;偵卷第67、73至100、111至115頁、本院卷第101 至102、117至1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 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臺灣扁柏 、紅檜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 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中所定之貴重木,是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樹瘤 均為貴重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 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起訴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惟於起訴書中既已論及該犯罪事實,且經本 院當庭予以補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 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 形,惟只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㈤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案遭被告竊取之臺灣扁柏樹瘤、紅檜樹瘤均屬於貴重木之 樹種,有如前述,故被告所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 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 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 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森 林法、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警方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本案貴重木之數量以及參 與犯行之程度;⑷本案貴重木因遭警方查獲故已返還與南投 林管處;⑸審理時自陳高農肄業、在埔里種植筊白筍、經濟 狀況勉持、離婚、家中有父母親、1個小孩12歲目前為前妻 監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 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輛,係供被告搬運本案貴重木所用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本案貴重木均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即證人徐 念祖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9至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是無 從另予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之犯意 ,駕車衝撞警方車輛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2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 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 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 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 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 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 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 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貴重木係生長於南投縣○○鄉○○事業區第121至124林班地 內,業據證人徐念祖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而被告及不 詳越南籍人士係於南投縣○○鄉○○村守城大山登山入口附近路 旁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上車,下山行駛至南投縣○○鄉○○村○○路 福德橋旁時始為警攔查,為警攔查時被告距離上開林班地及 守城大山登山入口已有相當距離,且員警並非一路追躡,而 係中途始撞遇被告,既然被告係在竊取後運送下山途中為警 查獲,並非於竊取本案貴重木當下即為林管處人員或員警發 現而進行逮捕,難認被告衝撞警方車輛之行為與其竊得本案 貴重木之行為具有時空之緊密連結關係,故依據前開說明, 不論時間或空間均難認符合準強盜罪構成要件所謂之「當場 」,因此被告上開犯行自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本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檜樹瘤 1塊(3.23公斤) 均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徐念祖具領保管 2 紅檜樹瘤 1塊(1.11公斤) 3 紅檜樹瘤 1塊(6.22公斤) 4 扁柏樹瘤 1塊(36.13公斤) 5 扁柏樹瘤 1塊(53.42公斤) 6 安非他命 1袋 無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8 000-0000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把) 1輛 無 9 背架 1個 無 10 背包 1個 無

2025-01-08

TCHM-113-上訴-1252-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7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豪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 六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手鋸壹支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   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同案被告張壎鴻於本案所竊取之本案木頭,雖據被告所述 係原已倒伏在地之物,然既仍存於林地內而為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支配管領,且係國有保安林地,則被告與 同案被告張壎鴻對本案木頭實施竊取行為,自該當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 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又刑罰 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 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 」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上訴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壎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施,僅因尚未將所欲竊取之林 木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 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 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有因竊盜案件而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至116頁),本應警惕其 行,罔顧自然生態及珍貴林木之維護不易,僅貪圖一己私慾 ,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欲竊取國有林木,對於 國有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然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乙情,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2 頁至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大手鋸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經其於審理中陳稱為友人所贈等語,本院卷第292頁),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9號   被   告 張壎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仁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6鄰飛鳳75之9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 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徐仁豪前因竊盜、 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於107年2月13日入 監執行,其後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 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張壎鴻、徐仁豪知悉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林地)係國有保安林地,屬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新竹分署(下稱農林署新竹分署)管理之大湖事業區第67林 班,由農林署新竹分署管理,且該林地上有森林主產物龍柏 樹等樹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14時許,由張壎鴻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徐仁豪前往 本案林地,由張壎鴻在車上把風,徐仁豪則持其向友人商借 之大手鋸1支及張壎鴻所有之小手鋸1支、勾繩1條等工具, 鋸切本案林地上之龍柏樹1顆(長度約1.8 公尺、直徑約26 公分),尚未鋸切完成,即經警察覺有異,通知農林署新竹 分署人員到場會勘,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農林署新竹分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搭載被告徐仁豪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徐仁豪持手鋸鋸樹之事實。 2 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鋸樹之客觀事實。 3 證人即農林署新竹分署大湖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詹棠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案發地點為國有林班地,被告2人並未申請砍伐之事實。 4 農林署新竹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森林及野生動物被害或違法案件報告單 1、證明本案案發地點屬於農林署新竹分署管理之大湖事業區第67林班,被害林木為龍柏之事實。 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位置圖、現場照片、被害林木照片、警方錄影截圖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大手鋸1支、小手鋸1支、勾繩1條等工具之事實。 7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4日大地一字第1130001208號函附之本案土地謄本 證明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現由農林署管理之事實。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 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 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 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 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等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有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 低本刑。至被告張壎鴻所有之小手鋸1支、勾繩1條,係其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1-07

MLDM-113-訴-245-20250107-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 上 訴 人 賴昱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賴昱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6款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69,7 08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並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 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小貨車(下 稱A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 林管處,現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所管 理之大安溪事業區第88號林班地(下稱88號國有林班地)之 上游近大安溪事業區第69、70號林班地(下稱69、70號國有 林班地)竊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貴重木,放置於A車後車 斗搬運至○○縣○○鄉大安溪與南坑溪口附近等犯行之得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辯護各節說明均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 6至9頁),並說明證人廖昱偉、詹子毅於原審之證詞如何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10頁),經 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廖昱偉證稱其受上訴人所 託與詹子毅(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前往 林班地拖車時,A車上的木頭已經先搬下來了等語,且依經 驗法則,前往救援的吉普車(下稱B車)根本不可能拖得動 載有一車木頭的小貨車,所以B車前往拖車時,A車應為空車 狀態。從而,原判決以詹子毅證稱其上山後看到A車裝載一 車木頭云云,認定上訴人所辯是為了壓車以防止水流將小貨 車沖走的說法不可採信,有違經驗法則。又縱使詹子毅所證 屬實,然A車上之木頭既然搬下車,則本案在A車上查扣到的 木頭就不是詹子毅所謂其看到的A車上之木頭。再A、B二車 在查獲時已經拋錨並卡在溪流中,無法行駛,從A車位置比 較靠河中間,且水位已達A車輪胎之一半,但B車只有4分之1 的輪胎沉沒在水中,又比較靠河岸,且B車原本就有其他物 品壓車,才會只放1塊木頭來壓車,且上訴人已經相隔月餘 都沒有辦法修復A車,而山上的天氣不穩定,即便是枯水期 亦有暴雨之可能,可見上訴人確實隨意撿拾木頭來壓車,並 沒有刻意挑選貴重木竊取等語,可以採信。證人葉飛雖證稱 該批漂流木係已由鞍馬山工作站註記之木頭,但也不否認該 批木頭均為外觀經沖刷並有沙石痕跡之漂流木,基於漂流木 之特徵係隨水漂流,難以木頭上有註記即認定上訴人竊取森 林主產物,應認查獲之木頭係上訴人在河床撿拾之漂流木, 並非在69、70號國有林班地撿拾之漂流木。再依葉飛之證詞 ,本案查獲地點沒有公示該溪流屬林班地之範圍,上訴人無 法分辨該地點為林班地,且依一般人之認知,該漂流木屬漂 流物,因水沖而脫離森林區範圍並滯留於河床上,上訴人既 為壓車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森林法, 而非侵占漂流木,違反憲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況扣案漂 流木未經上訴人穩固持有中,自不得論上訴人以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原判決論上訴人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罪,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撿拾之木頭仍留 置於現場,車輛無法行駛移動,應仍在林管處之持有管領之 下,縱令犯罪亦屬未遂犯,依法應予減刑。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犯罪已既遂,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證人詹子毅 之供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A車排檔上手 套,即編號7檢體上之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扣案之 A、B車之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等證據資料,敘明其認定A、B 車上之木頭均係上訴人搬運上車,且該等木頭均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實材積1.5488立方公尺,總計1,56 8公斤暨依憑證人葉飛之證述及扣案物相片、空照圖等證據 資料敘明其認定本案扣案貴重木之查獲地點係位於88號國有 林班地,其中部分貴重木有紅漆註記,依其註記應來自於69 、70號國有林班地等得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主觀上係基 於使用車輛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故意而為前述搬運 上車之行為等旨,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難率指其違法。 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森 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者為限,尚包含已與其 所生長之土地分離之竹木、餘留根株、殘材。至該分離之原 因如何、是否該竹木、根株、殘材與土地分離後已隨水漂流 至他處,均非所問。行為人在國有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 於著手拿取搬運森林主產物時即已將森林主產物置於其實力 支配之下,犯罪自已達既遂程度,當無以行為人尚未搬運出 國有林區即認其犯罪未遂。再國有林林產物之處分由管理經 營機關辦理,其標售、核准採取、開放撿拾均有其一定之程 序,即使國有林林產物因人為或自然因素造成竹木與土地分 離之結果,亦無從自行認定管理機關已經抛棄該竹木而使竹 木成為脫離管理機關所持有之物,任何人均不得未經許可即 任意取用置於國有林班地內之竹木,應屬一般人能理解之常 識,更遑論有違反森林法前科素行之上訴人。依原判決之認 定,本案上訴人所拿取之貴重木有部分業經以紅漆註記,已 公示為國有林木,而該貴重木之價值非低,其山價經合計為 新臺幣155,809元,而其實材積超過1.5立方公尺,原審認定 上訴人係基於竊取而非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意而拿 取貴重木行為,並論上訴人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㈢檢察官就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實之有無應盡舉證之責任, 基於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 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不得以第一審僅將前科列為宣 告刑事由之裁量而應形成累犯處斷刑為由,撤銷下級審之判 決,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是以第一審以檢察官未盡前 述舉證責任,僅將累犯資料列為上訴人之品行中作評價,已 滿足其評價,檢察官甘服而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上級審法 院當無就此不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依職權認定其前科應形成 累犯處斷刑。依卷內資料,本案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並未具 體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實之有無提出證 明方法為由,僅將上訴人累犯資料列為上訴人之品行中作評 價(見第一審判決第11頁),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原審當無依職權認定上 訴人之前科應形成累犯處斷刑。原審逕依職權論斷上訴人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3頁),並指摘第一審判決僅 將此作為量刑之「品行」事項裁量容有瑕疵等節(見原判決 第14至15頁),即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未依前述論斷撤銷第 一審之判決,而仍維持第一審論斷,應認原判決前述論斷上 之違誤,尚不影響上訴人之前科應僅作為量刑事由之判決結 果,故就此部分仍未構成判決違法而應予撤銷之理由。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PSM-113-台上-4903-20250106-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黃科皓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葉青雄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黃科皓前於108年間,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 執行,於108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同案被告葉青雄、 被告黃科皓均猶不知悔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黃科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同 案被告葉青雄,並載運同案被告葉青雄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鏈鋸1部,共同前往新 竹縣尖石鄉水田部落鴛鴦谷餐廳停車場內停放,再共乘A機 車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 林管處)管理之水田林道內(座標X:279345、Y:0000000 ),徒步進入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140林班地內搬運 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塊3塊(合計重約73公斤 ,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得手後共乘A機車搬運前揭肖楠 木塊3塊至停車場附近路旁草叢內藏放,預計待夜間後再行 載運下山,以避免查緝,遂共同騎乘A機車返回被告黃科皓 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住處休息,復於同日晚間9 時許,由被告黃科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機車)、同案被告葉青雄騎乘A機車返回上址 停車場處,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同案被告葉青雄駕駛本案貨 車並載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被告黃科皓騎乘B機車跟隨在後 ,欲將上開樹材載運下山銷贓。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 第五大隊新竹分隊警員獲報前往山區查緝,於111年7月23日 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58縣道4公里處,洽遇 正欲下山之同案被告葉青雄及被告黃科皓,同案被告葉青雄 見狀隨即倉皇倒車逃逸,惟車輛於倒車過程中翻落邊坡;被 告黃科皓則騎乘B機車自路旁駛出,經員警高恩賜上前攔查 ,並示意下車受檢,明知當時高恩賜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躲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犯意,被告黃科皓騎乘B機車朝員警高恩賜衝撞, 致其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傷害告訴)。嗣經員警以 現行犯將被告黃科皓當場逮捕,旋至上開車輛翻落處尋找時 ,同案被告葉青雄已逃逸無蹤,另經被告黃科皓同意後,員 警搜索本案貨車,並查扣該車及車內之A機車、肖楠木塊3塊 、鏈鋸1部、同案被告葉青雄所有手機1支等物品而查獲。因 認被告黃科皓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使用車輛搬運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及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科皓業於113年9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就被 告黃科皓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1-02

SCDM-112-原訴-45-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HAI(阮文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HAI(中文姓名:阮文海,下稱被 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係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所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經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原於108年12月9日 入境,居留許可效期至111年7月24日,惟其於111年2月22日 逃逸,經原雇主於111年2月27日通報行方不明,同日遭主管 機關公告註銷居留許可,為逃逸外勞身分,此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 3頁),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嫌,造成 法益侵害之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與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 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1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87-20241231-2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六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莊進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國有林地內倒伏、餘留之 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至屬 保安林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TWD97座 標X:220841、Y:0000000),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該處餘 留屬貴重木之牛樟角材1塊(重27公斤,材積0.0311立方公 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702元)得手,嗣以該車輛載運 前開牛樟角材離去。後於112年10月19日,莊進德因涉違反 森林法案件,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莊進德位於 嘉義縣○里○鄉○○村000號附5住處搜索,扣得前開牛樟角材1 塊(業交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資源保護署嘉義分署【下稱林 業署嘉義分署】奮起湖工作站保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署嘉義分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8頁、第51至52頁、第70至71頁、 第73至74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王○○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2號卷 【下稱警卷】第26至28頁、第29至32頁),並有奮起湖工作 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贓木及搜索處所蒐證照片、森 林被害告訴書、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牛樟實際被害材積 調查表、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 材積價金查定書、被告指認位置圖、案發現地照片、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木材市價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扣押物品目 錄表、代保管條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8頁、第40頁 、第42至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2頁、第53頁、第54至 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 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 林法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第50條 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第50條第1項對 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 金」,已提高罰金之上限。再者,森林法第50條就上開「竊 盜」、「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 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本 案對於森林主產物之「竊盜」罪,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公 告貴重木之樹種包含牛樟,是依該條第3項,應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 法第50條之規定。  ⒉次按,森林法第52條亦同於前揭時間修正公布及施行。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 ,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 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 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 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 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前項未 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犯第5 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 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 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 、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 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 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 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3項法定刑已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 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於第3條第1款明 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 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 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 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 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 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 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 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 公告牛樟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被告 所竊取之牛樟木為貴重木,至為明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遭判處 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猶漠視森林資源具有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 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國有林之牛樟樹係 珍貴樹種,天然及人工育苗不易,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 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僅為一己私 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 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 農,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妻子、兒 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身體狀況除有三高慢性病 外均正常(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 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 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 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 )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 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 百元以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牛樟角材1塊之山價為4,702元, 有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材積價 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2頁),本院審酌被告上 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罰金61,100元(計算式:47,02×13 =61,126,計算至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至本案所竊得牛樟角材1塊,業由林業署嘉義分署奮起湖工 作站保管,此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代保管條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60頁),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CYDM-113-原訴-11-2024123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祥 邱鼎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4 號),嗣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永祥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邱鼎岳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永祥、邱鼎 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永祥、邱鼎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二人為謀個人 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滯留於和平溪河 床之貴重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所幸上開林 木業由農業部林業及自指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下稱 新城工作站)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3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二)被告二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林木之數量及價值;(三 )被告許永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現從事割檳榔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需扶養祖父母,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邱 鼎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現務農,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安裝於車內之捲線絞盤 索,雖係供被告二人犯本件侵占漂流木所使用之物,然前 揭物品係屬案外人趙○逸所有,業據被告邱鼎岳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趙○逸 係在知情之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二人使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二人本件所侵占之漂流木,雖屬其等犯罪所得,惟 業經警方查扣並合法發還予新城工作站,業如前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4號   被   告 許永祥          邱鼎岳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祥與邱鼎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11時前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溪 南端下方河床下游800公尺處(GPS座標:X:325747、Y:00 00000),使用捲線器,撿拾具標售價值之國有一級臺灣扁 柏漂流木1支(長3.23公尺、直徑0.67公尺、材積1.139立方 公尺,重量949公斤,價值新臺幣116,817元),拉運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而共同侵占漂流木 ,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 花蓮縣○○鄉○○村○○00000號前廣場時,經警攔截查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漂流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是撿拾的時候被查獲,我是要撿去林務局,拿去林務局可以領1%等語。 2 被告邱鼎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漂流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是撿拾的時候被查獲,我是要撿去林務局,拿去林務局可以領1%等語。 3 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技術士陳○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侵占之貴重木屬於鄰近國有林班地流出之國有林木,且根據外觀紋理、氣味可判定是一級臺灣扁柏。 4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取締盜竊漂流木案會勘紀錄、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查獲侵占漂流木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永祥、邱鼎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嫌。被告許永祥、邱鼎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簡-202-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衍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江衍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壹日。並就扣案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鑰匙1副)為沒收諭知。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 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宣 告沒收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訊之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23頁至第1 24頁、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 13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 竹分署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 細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照片、 查扣物品及現場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為被告)、112年2月20日行 政字第1122310311號函暨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 價金 查定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4 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 、第61頁;112年度他字第2825號卷第3頁至第29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人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被告固非 首犯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然就本案犯案情節係於河床撿拾本 案所涉之臺灣肖楠木2塊,總重共計7公斤、立木材積僅0.00 7m³,處分價金僅5,594元,相較於一般深入山林割鋸盜採鉅 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團性犯罪之情形,犯案情節確屬較為 輕微。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本案臺 灣肖楠木2塊業經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 韡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8415 號卷第51頁)。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並就量刑部分於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處斷刑範圍內說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屬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 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予以量 刑,並擇要說明如上,要無漏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沒收部分:   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 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 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鑰匙1副),為被告所有,有本院查詢 之公路監理車輛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被告係駕該車以遂行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 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12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在 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55頁)。是原審依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就本件扣案車輛為沒收之諭知,於法 自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600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8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含鑰匙壹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衍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是森林區內之竹木、殘材 等主產物縱隨水漂流,倘仍留滯在「森林內」,而在管理機 關持有或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 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搬運本案貴重木之地點(即座標X:28853 9、Y:0000000),雖係位於台七線八陵橋下方大漢溪河床 上,然該處座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林地範圍內 ,且該地號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類別為「林業用 地」,屬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林地」,有證人即新 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搭大溪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民國112 年7 月21日竹政字第112231 1434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7、59、141 至142 、145 、148 頁 )。亦 即本案貴重木雖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然既仍在林地內 ,當屬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 領力支配範圍,如予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 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臺 灣肖楠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於104 年 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 4 項貴重木之樹種。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㈣又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被告固然並非首犯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然就本案犯案情節係於河床撿拾本案所涉之臺灣肖楠木2塊,而其總重7公斤、立木材積僅0.007m³,處分價金僅有新臺幣5,594元,相較於一般深入山林割鋸盜採鉅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團性犯罪之情形,犯案情節輕微,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所竊得之本案臺灣肖楠木2塊業經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至被告雖於偵訊時稱:我被警察盤查時,我主動拿給警察看我拾得2塊木頭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經該分局於112 年12月28日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836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覆稱:「本隊接獲復興區三光派出所情資通報,江衍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涉嫌重大,遂啟動攔截圍捕盤查,並在攔截點攔下江衍朝時,警方即於其車上發現大量貴重木,依法逮捕。」,顯見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 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5 款定有明文。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 (含鑰匙1 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臺灣肖楠2 塊,業經領回,業如前述,足認上 開森林貴重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600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   被   告 江衍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朝明知坐落在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153林班之國 有林班地(下稱第153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 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且臺灣肖楠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現改制為農業部)公告屬貴重木,依法不得竊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 民國於112年2月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巴陵橋下,將位在第153林班地大 漢溪河床上之臺灣肖楠2塊,徒手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並 載運下山而竊取之。嗣於112年2月1日11時10分,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扣得上述臺灣 肖楠2塊(總重約7公斤,總價值約估新臺幣【下同】5,600 元,業已發還)、載運臺灣肖楠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等物。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衍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將臺灣肖楠2塊搬運上車並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所竊取之木材2塊為貴重木臺灣肖楠之事實。 2.被告所竊取臺灣肖楠2塊之外觀為漂流木,竊取地點大漢溪河床經指認屬第153林班地之事實。 3 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指認地點座標照片、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 1.本案扣得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2塊之事實。 2.扣案臺灣肖楠2塊總重約7公斤,總價值約估5,600元,且業已發還之事實。 3.被告竊取臺灣肖楠2塊之地點座落在國有第153林班地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105號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案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曾於111年11月7日11時許,駕駛車輛在大漢溪沿岸第154國有林班地撿拾含臺灣肖楠等貴重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審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知悉係違反森林法之事實。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係指林 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 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 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 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 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 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 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 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 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 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遭竊之臺灣肖楠2塊為森林之主產物,且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應 無疑義。又本案被告竊取之臺灣肖楠2塊,原生長於大漢溪 上游國有林地,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與土地分離,漂流至 國有第153林班地,而木頭外觀雖具漂流木特徵,然被告竊 取之地點仍屬新竹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之國有林地,依上開 說明,此木材雖與土地分離,仍屬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 第52條竊取森林主產物規定論處,而無被告所辯合法撿拾漂 流木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 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應依同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上開車輛為被告用以竊 取、搬運上開貴重木所用之物,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貴重木臺灣肖楠2塊已實際合法發 還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848-20241226-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志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秋山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龍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杜金義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古清來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兆揚 張朝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3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瑋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何秋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曾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 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杜金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 古清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郭兆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張朝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高瑋志、何秋山、 曾龍、杜金義、古清來、郭兆揚、張朝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 、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 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森林法授 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國有林林 產物,分為下列二種:①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 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②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 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 以外之林產物。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 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 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 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 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 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 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義、 古清來、郭兆揚、張朝勝在保安林地內,竊取由不詳人士 砍伐並鋸切完畢之相思木2株,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竊 取森林主產物。 (二)故核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古清來、郭兆 揚、張朝勝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即應優先適用 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不另依刑法竊盜罪論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 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古清來、郭兆揚、 張朝勝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 必要再加列「共同」。 (四)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古清來、郭兆揚、 張朝勝竊取本案相思木2株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高瑋志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院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111年10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高瑋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高瑋志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起訴書亦 針對被告高瑋志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高瑋志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且犯罪手段、動機 俱屬有別,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高瑋志主觀上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   2.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 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7人結夥在保 安林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已知己非;又依卷內事證,被告7人並未 實際砍伐本案之相思木,且其等竊取之相思木塊數量非多 ,要非屬恣意砍伐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之集團性、營利性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相對較低,尚未對森林環境造成 不可逆之損害;另斟酌被告7人於偵查中均已將變賣相思 木所獲分之利益全數繳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在卷可考,已未享有任何犯罪所 得,衡酌上開各情,倘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論處,仍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7人上述犯行,均酌量減輕其 刑。 (六)爰審酌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古清來、郭 兆揚、張朝勝貪圖小利,竟恣意在保安林地內搬運裁鋸之 相思木,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對森 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被告7人並未實際 砍伐木材,竊取之相思木數量要非甚鉅,且已將犯罪所得 全數繳回,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 押筆錄可資查考,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7人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至7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何秋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曾龍、杜金義、張朝勝於犯本案之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罪,然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已有悔悟,堪信其等經本案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令其入監禁 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 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日 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何 秋山、曾龍、杜金義、張朝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4人深切反省,確切知悉所為仍 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 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張朝勝皆 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何秋山、曾龍、杜金 義、張朝勝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又按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在判決前5年內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即不符緩刑條件,因而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 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高瑋志、古清來、郭兆揚3人於本案判 決前5年內,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等3人均不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 義、古清來、郭兆揚、張朝勝因本案犯行,各獲得1,100 元、1,100元、1,100元、1,120元、1,100元、1,100元、1 ,100元之報酬,其等犯罪所得均全數繳回扣案,已如前述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分 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 無不能執行情形,故無再予宣告追徵之必要。 (二)至扣案之地磅單1張,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非 被告7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另按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 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 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 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亦即,上開森林法沒收條款,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 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7人用以搬運相思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固係其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審酌該大貨車係屬廣晉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被告7人均已繳回獲配之 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該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CDM-113-原訴-5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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