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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晴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078號、113年度偵字第5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晴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晴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街00號租屋處樓下信箱內,以此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家獎、金虔竹、黃鈺軒、邱云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晴恩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街00號租屋處樓下信箱內,以此方式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稱交出 金融卡係申辦流程,因此就把上開金融卡交出去,過幾天伊 有發現不對勁,有立刻去報警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戶、臺灣 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街00號租屋處樓下信箱內,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68頁), 復有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中華郵政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清單、對話記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參偵47898卷 第211、215、263至2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13日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及 臺灣銀行帳戶,嗣帳戶內款項全數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47898卷第31至3 4、75至79、115至116、137至142頁),復有被害人匯款明 細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彙整一覽表、匯款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騙集團之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在卷可稽(參偵47898卷第29 、35、45至70、83至99、107至113、117至127、133至136、 143至207、211、21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前因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47898卷第239至243頁,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已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預見可能性,然被告本案再次因辦理貸款,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對方稱交出金融卡係辦理流程, 情節與前次不同,且伊有報案,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 意云云,然被告對於對方是何貸款公司,一無所知,且對於 金融卡交出去後,若對方不將卡片返還應如何處理,亦無計 可施,則被告顯可預見將金融卡交付後,上開金融卡即脫離 其控制而無法掌控對方如何使用;又縱使被告前案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之詐欺案件,交出金融卡之原因與本案不同,然 前揭判決已就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乙節事涉不法詳為說 明,被告就交付金融卡予不詳之人使用乙情屬違法行為應有 所認識,應不因交付之原因不同而有差異;再被告雖於113 年5月14日報案,並有相關報案資料存卷可參(參偵49129卷 第37至39、41至48頁),然其報警之時間係於附表所示之人 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後始報案,應不影響被告幫助犯行之 成立,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係卸責之詞 ,應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依新舊法減 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交付帳戶之詐欺案件,被告一再涉犯 相同案件,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而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自身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然已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尚未屆清償期),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故而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114年3月14日調解筆錄2份、送達證書、報到單可參;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余家獎 假簽署7/11賣貨便真詐欺 113年5月13日凌晨1時38分,匯款1萬8985元至臺銀帳戶。 2 金虔竹 假簽署7/11賣貨便真詐欺 1、113年5月12日下午1時56分,匯款9萬9999元至郵政帳戶。 2、113年5月12日下午1時58分,匯款4萬9985元至郵政帳戶。 3 黃鈺軒 假更新旋轉拍賣真詐欺 1、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5分,匯款4萬9985元至臺銀帳戶。 2、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6分,匯款9984元至臺銀帳戶。 3、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9分,匯款4萬9985元至臺銀帳戶。 4 邱云亭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50分,匯款2萬1985元至臺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3-金訴-4099-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生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民國113年9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生於民國109年某月日起,向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郭」之人(下稱「大郭」)借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經「大郭」要求提供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時,可預見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大郭」使用,藉 此幫助「大郭」所屬地下錢莊業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嗣「大郭」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 許,以臉書刊登內容為借款5萬元內,免保人、免押證件、 免簽本票之廣告,而迨急需借款應急之告訴人江晉安留言欲 借貸後即致電聯繫,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同意貸放如附 表一所示借款予告訴人,惟要求每6日為1期,每期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起訴書誤載為「利息手續費及利息」),經預 扣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及利息後,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日期,實拿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簽發本票給「大郭 」收執。嗣告訴人先後依「大郭」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在某超商內存款如附表二所示本息至本案帳戶(共34 次,合計10萬3,5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而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 重利罪責。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 或實行中,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 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本案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㈣告訴人與「大郭」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㈤匯款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大郭」,且不爭執 「大郭」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及計息方式,並 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貸與告訴人後,係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如 附表二所示還款本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 稱:我當初在網路上找貸款,「大郭」稱須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以匯款至本案帳戶方式清償本息,當時只想趕快拿到 貸款,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某日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大郭」後,「大 郭」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及計息方式,並於如 附表一所示日期,在預扣所約定之手續費、首期利息等項後 ,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貸與告訴人,繼而使用本案帳戶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還款本息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子江柏均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4張、告訴人與「大郭」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如前述,「大郭」既在貸放如附表一所示借 款過程中,與告訴人約定借款交付之同時須預扣手續費、首 期利息等項,即應認「大郭」已將所約定之借貸金額全數均 交付告訴人,僅就其中約定預扣部分,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 項占有改定方式繼續直接占有,而由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 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該部分合意由 直接占有之「大郭」實際取得。據此計算「大郭」與告訴人 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所約定之利率,相當於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1、2部分,係收取週年利率約1520%之利息【計算式:每 期利息2,500元÷借款金額1萬元×(365日÷6日)×100%≒1520%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係收取週年利率約1825 %之利息【計算式:每期利息3,000元÷借款金額1萬元×(365 日÷6日)×100%≒1825%】,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約 定週年利率16%之上限,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週年利 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限制,且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 息2%至3%(即週年利率24%至36%)相較,亦過於懸殊,顯較 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 訛,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經「大郭」作為向告訴人 收取重利之工具使用此節,亦堪認定。  ㈢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借錢的經驗,跟別 人借錢時利息比較低,也有跟銀行及貸款公司借過錢,前後 約有10年的借錢經驗等語(核交卷第55-56頁),可見其在 向「大郭」借款之前,已曾多次對外借款,且借款之對象除 銀行外,尚包括一般民間借貸,具有以不同借款條件向他人 借款周轉之經驗,應可藉此預先評估其向「大郭」借款所需 支付之利息數額,與自身資金運用狀況,並權衡後續若無法 如期清償時可能遭遇之計息風險,而不至未能審慎考慮交易 之利害關係,即草率決定借款,尚難謂告訴人向「大郭」借 款之際,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又關於須向「 大郭」借款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 因為找不到可以借錢的人,那時候也急需用錢,就在臉書廣 告下方留言表示需要借錢等語(偵卷第67-68頁;核交卷第5 5頁),就其為何急需資金,顯未具體敘明,亦別無相關事 證存卷可參,實無從得知告訴人向「大郭」借款之實際原因 ,是否確已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陷於別無他法、難以 求助之窘境。且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 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經過利弊權衡後,認為向貸 與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 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或係因財務陷於緊急迫切 之狀況而借款,尚難一概而論,亦無由僅憑所約定之利率較 高,即逕予推論告訴人向「大郭」借款之當下,確有危及基 本生存之「急迫」情形,抑或處在「難以求助之處境」。況 且,即便告訴人借款時確處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依卷內既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大郭」主觀上知 悉此情或有所預見,甚至有意加以利用,而存有重利之犯意 ,自難遽認「大郭」所為,確已構成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罪嫌 。    ㈣從而,「大郭」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貸與告訴人,進而收取 利息等舉,既不成立重利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基於共犯從屬性,自亦無從以幫助重利罪論處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手續費 約定利息 匯款日期 實拿金額 1 110年7月8日 1萬元 1,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2,500元 110年7月8日 5,985元 (扣轉帳手續費15元) 2 110年7月13日 1萬元 2,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2,500元 110年7月14日 5,000元 3 110年8月中旬某日 1萬元 2,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3,000元 110年8月19日 4,0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 4 110年8月底某日 1萬元 2,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3,000元 110年8月29日 4,500元 (其中2,500元用以清償先前借款之本息)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還款時間 金額 1 110年7月13日 7時20分 2,500元 2 110年7月18日 13時16分 2,500元 3 110年7月19日 12時50分 2,500元 4 110年7月23日 15時19分 2,500元 5 110年7月24日 15時25分 2,500元 6 110年7月28日 14時46分 (起訴書誤載為「14時26分」,應予更正) 2,500元 7 110年7月29日 12時57分 2,500元 8 110年7月31日 12時8分 3,000元 9 110年8月2日 8時58分 2,500元 10 110年8月3日 15時1分 2,500元 11 110年8月5日 14時47分 (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應予更正) 3,000元 12 110年8月7日 15時5分 2,500元 13 110年8月10日 14時28分 3,000元 14 110年8月12日 14時24分 2,500元 15 110年8月13日 13時4分 5,500元 16 110年8月15日 13時10分 3,000元 17 110年8月17日 7時11分 2,500元 18 110年8月18日 16時20分 5,500元 19 110年8月20日 11時38分 3,000元 20 110年8月22日 8時28分 2,500元 21 110年8月22日 15時6分 10,000元 22 110年8月23日 10時47分 4,000元 23 110年8月25日 8時42分 3,000元 24 110年8月27日 10時49分 2,500元 25 110年8月28日 7時16分 2,500元 26 110年9月1日 12時3分 2,500元 27 110年9月2日 13時1分 2,500元 28 110年9月3日 10時20分 3,000元 29 110年9月4日 14時37分 3,000元 30 110年9月6日 14時1分 2,500元 31 110年9月7日 15時53分 2,500元 32 110年9月8日 15時35分 3,000元 33 110年9月11日 18時53分 1,500元 34 110年9月15日 13時27分 2,500元

2025-03-26

CHDM-112-易-1155-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從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從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王從吉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建 斌」、「陳至正」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3年8月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建斌」、「陳至正」等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資料後,即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謝秀湘聯繫,並佯稱:伊是其侄子邱建風, 需要借錢應急云云,致謝秀湘誤信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2日11時2分許、同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王從吉隨即依暱稱 「陳建斌」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土 地銀行青年分行後,分別於同日11時15分許、同時16分、同 時17分許,各提領3,000元、3,000元、4,000元,隨即再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青文門市,分別於 同日11時29分許、同時31分許、同時32分許,各提領3萬元 、3萬元、3萬元後,隨後王從吉再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 ,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騎樓外,將其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1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 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謝秀湘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王從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 稱「陳建斌」、「陳至正」等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 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10萬元 款項後,再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 士等事實(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然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上網 搜尋借貸訊,後來「陳志正」與我接洽後,交由他舅舅「陳 建斌」處理,「陳建斌」說我工作沒有薪資紀錄可以當貸款 證明,要幫我做薪資紀錄,才可以辦理貸款,他說會先匯款 10萬元到我的中信及郵局帳戶內,之後我再去領出來還給他 ,所以我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對方匯款云云( 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審金訴卷第37、51頁)。 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其於前揭時間,將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建斌」、「陳至正」 等人供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匯入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 「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 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7 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頁) 、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憑;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前揭事實 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謝秀湘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0萬元匯至本案 中信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將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41至43頁),復有告訴人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暑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9、45至57頁)、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頁)、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 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 款的人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對方,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也 沒有去查詢該家貸款公司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 4、25頁;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 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 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 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 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 顯然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用途 之真實性;況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 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 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 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以供款項存、匯 入款項使用,及製作虛偽薪資紀錄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 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告 竟仍率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 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則被告 此舉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  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 請貸款,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 金流紀錄、薪資證明,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頁;審金訴 卷第3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款方式 ,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 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 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款方 式,而可得認知該自稱代為辦理貸款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 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僅 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帳 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 薪資證明、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 證明,就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 常情不符,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 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 關之事務,則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 然被告在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未久後,隨 即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且於提領款項完畢後,隨即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 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復有前揭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為參;則從上開告訴人匯款情 形及被告隨即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之情 形等事實,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其所有本案中信 帳戶內後,即須依指示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 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已與一般詐 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 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 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復 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當時無法確認匯入款項之 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7頁);然被告在此等 有所懷疑之情況下,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 人士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暱稱「陳建斌」 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隨即轉交予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 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 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0歲, 並參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曾在長庚醫院中央廚房工作已達11年等語(見警卷第14 頁;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 力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 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可能。而被告既 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 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該名暱 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以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虛偽薪資金流 紀錄以為薪資證明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以本案金融帳 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甚明。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親亦獲得貸 款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 士聯繫,縱依其所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然在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過程中已有前述諸多 不合情理之處,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名暱稱「陳 建斌」不詳人士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 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 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 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 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及前述學 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 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作 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 ,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收受匯款,並 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 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以轉交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 為不知。從而,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與一般客觀常情相 違,實不足採。基此以觀,被告依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 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其收受匯款 使用,復依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 之本案中信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轉 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地而將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該名暱稱「陳建斌」不詳人士 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 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 告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即由暱稱「陳建斌」之人指示 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 詳人士,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及前來收 款之該不詳人士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 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及依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不詳人 士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據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內容,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已明確供陳:我不知道收錢的人之身分,但我知道收 錢的人不是「陳建斌」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1頁);由此可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陳建斌」之人以外,尚有 依暱稱「陳建斌」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不詳人士,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㈨再查,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所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 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陳建斌」、「陳至正」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受匯款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 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 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 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 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轉交上繳予暱稱「陳建斌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 供述明確,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之同日內即 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 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審金訴卷第3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 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 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告訴 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之用,而應評價屬供其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該物品並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 ;況該中信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 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92-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辛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忠」之帳號(下稱 「陳志忠」,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人指示,將其所申 辦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設定約定轉入帳號2組,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陳志忠」,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 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9「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9「被害人」欄所示 之丙○○、庚○○、壬○○、戊○○○、甲○○、己○○、癸○○、子○○、 丁○○等9人(下合稱丙○○等9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使丙○○等 9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丙○○、庚○○(起訴書誤載為梁妤涵,應予更正)、壬○○ 、戊○○○、甲○○、己○○、癸○○、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辛○○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志忠」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2組,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於112年7月14日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陳志忠」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陳志忠」欺騙 ,因為我急需用錢需要辦理貸款,但本身財務條件不佳無法 向銀行辦理,所以誤信「陳志忠」美化金流的說詞,如果知 道這是不合法的行為我也不會做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73至574頁 ;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並有通 訊軟體LINE「陳志忠」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9張、 文字檔1份(見偵字卷第67至163頁、第577至580頁)在卷可 憑。又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9「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丙○○等9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 ,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丙○○等9人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㈡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 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 所得,並指示金融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且被告前亦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 他人而涉訟之經驗,對倘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 能遭作為人頭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當已 有認識(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6至77頁)。  ㈢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 求申貸人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 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 申貸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自應有合理之預期。  ㈣經查,本案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已近40歲,為心智 正常之成年人,並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陳志忠」等語 (見偵字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陳志 忠」是透過網路認識的,當時他說他是全球貸款公司,我有 查詢是否有這間公司,但我沒有查詢該公司是否有此人等語 (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的 條件銀行無法貸款,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是因為要做流水帳, 但我不知道設定的目的為何,我不清楚我是向「陳志忠」申 辦貸款還是他會幫我向銀行申辦,做流水的方法為何我不清 楚,是不是合法我也不知道,我沒有確認過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為何,「陳志忠」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詢問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6至78頁),可知「陳志忠」與被告 聯繫時,即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 作為詐貸之不法使用,且被告明知依其信用紀錄,實際上難 以向銀行申辦貸款,復在不清楚貸款對象為銀行或是「陳志 忠」所稱之「全球貸款公司」下,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供「陳志忠」匯入匯出,被告亦不清楚匯入款項之來源, 足徵被告為求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陳志忠」及本案詐 欺集團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丙○○ 等9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陳志忠」,容任「陳志忠」可隨意供他人匯入款項,更依 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使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毋庸受到一般 單日、單筆轉帳金額之限制,即可任意轉出至約定轉入帳號 內。被告既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陌生人有觸法風險此 情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陳志忠」可能係作為人頭帳戶,且本案帳戶所收取 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所得,應有認識, 益徵被告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 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㈤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辦 理停用,否則該他人可自由轉匯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 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如此,丙○○等9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 告本案帳戶之人轉出或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 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 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 用,而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約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 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進 行轉帳,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 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轉 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網 路銀行帳號及該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出 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 轉出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 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告知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金融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僅係要辦理貸款,故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入 帳號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美化金流,其 也是被騙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與「陳志忠」之對話紀 錄為證。然查:  ㈠觀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志忠」於112年 7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間傳送「公司這邊可以幫你用包裝流 水的方式來幫你辦理」、「提高你的財力證明跟還款能力, 因此提升你的信用分」、「你每個月的房貸是幾號固定扣呢 」、「我們在幫你做資料的話就避開那天」、「好,因為我 們幫你做包裝流水資料,也要14-21個工作天」、「所以你 看這2天有時間就到銀行先辦理,剛好房貸扣完開始幫你作 業」,隨後傳送需綁定之約定帳號資料與被告,要求被告開 通網路銀行,被告即表示了解,並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與設 定約定轉入帳號,更協助接收本案帳戶線上申請行動銀行、 網路銀行登入所需之簡訊動態密碼,復同意「陳志忠」更改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見偵字卷第71至101頁)。而依 「陳志忠」要求填寫之基本資料表格內容,僅需填寫個人年 籍資料、「有沒有開通外幣帳戶」、「公司名稱」、「銀行 名稱」、「銀行分行」、「戶頭帳號」、「網銀帳號」、「 網銀密碼」、「網銀手機號碼」、「帳號本身銀行有無貸款 信用卡」、「最近補過卡是在那個分行」、「金融卡密碼」 、「名下銀行有何」等問題(見偵字卷第103頁、第578頁) ,無需填寫欲申貸之金額、還款期數,亦毋庸說明有無可提 出之擔保品或相關財力證明文件,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 款均會要求貸款者提供證明還款能力之相關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或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作為擔保之實 務運作顯不相同。再者,於渠等對話過程中,均未討論「包 裝流水」所需之款項來源、筆數、總額為何,被告亦未確認 此「包裝流水」之目的、用途、效果為何,遲至112年7月23 日始向「陳志忠」詢問「……我一直忘記問,經過你們這樣作 業,估計可以貸到多少,那你們收取的費用又是怎麼算」等 語(見偵字卷第143頁),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與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始終係抱持恣意、隨便、無所謂,只 要能獲取貸款即可之態度,並不在意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否從事合法正常交易或為犯罪所用。  ㈡況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短時間內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 一空,其本案帳戶內之餘額亦未增加,難認可以此方式充足 被告之財力。被告既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80頁),自可知悉「陳志忠」所述之流程有可疑之處,而 可認識所謂「包裝金流」之行為,已顯非屬辦理貸款所需。 此外,被告與「陳志忠」既素未謀面,僅有通訊軟體LINE聯 絡方式,對於「陳志忠」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所稱之金 融機構任職、如何為其製作金流、製作金流之流程、製作金 流之款項來源、製作金流之費用等重要資訊均未曾過問,即 率爾在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 帳號傳送予對方,並在匯款者為其不認識之「子○○」、「丙 ○○」、「壬○○」、「戊○○○」、「己○○」,而非「全球貸款 公司」之情形下,仍容任不明金流進出本案帳戶,此與一般 貸款流程或被告貸款經驗不符,而顯有可疑。  ㈢準此,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依「陳志忠」指示設定本 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開通網路銀行、傳送簡訊密碼予「 陳志忠」,並容任對方任意更改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之 行為,顯已同意「陳志忠」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而被告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 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 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 之確信,則被告既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可能為「欲以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一般洗錢使用之不法行為人」一事有所預 見,當需就丙○○等9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全部犯罪結 果負責,是被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均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 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編號1至9「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對丙○○等9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 帳戶轉出、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均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傳送予「陳志忠」,容任「陳志忠」以前揭金融帳 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丙○○等9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 明,惟被告迄今已分別與告訴人庚○○、壬○○、戊○○○以新臺 幣(下同)2萬元、3萬元、2萬元成立調解,且就告訴人庚○ ○、戊○○○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1至 103頁、第10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在卷可稽,併考量 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 刑事由,暨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 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丙○○等9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帳、 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未據扣案,且該資料尚可掛失、註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19時21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筱股市土伯助理」之帳號向丙○○佯稱:有內線炒股,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10時34分許 500,000元 星展銀行帳號81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 ⑴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177至180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75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至187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筱股市土伯助理」之帳號與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翻拍照片6張(同上偵卷第193至198頁) ⑸丙○○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第二聯1份(同上偵卷第199頁) ⑹丙○○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1份(同上偵卷第205頁) 2 庚○○ (是,起訴書誤載為梁妤涵,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老師」、「張嘉琪」、「天利客服-Vivian」之帳號及名稱「W2趨勢領航財富學院116」之群組向庚○○佯稱:可以透過「天利」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9時38分許 50,000元 ⑴庚○○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213至215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11至212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 3 壬○○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8日10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易新」、「天利客服-Vivian」之帳號及名稱「股市爆料同學會」之群組向壬○○佯稱:可以透過「天利」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11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⑴壬○○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223至228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之帳號與壬○○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張(同上偵卷第229至231頁) ⑷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同上偵卷第235頁) ⑸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65頁、第241至242頁、第251頁、第259頁、第267頁、第269頁) 4 戊○○○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8日22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智湧」、「ANGEL賴安琪」之帳號及名稱「VIP817飆股雷達」之群組向戊○○○佯稱:可以透過「天利」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14時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23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⑴戊○○○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275至280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87至288頁、第301至305頁) 5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蕓」之帳號及名稱「飆股報牌」之群組向甲○○佯稱:可以透過「天利」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13時19分許 100,000元 ⑴甲○○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314至317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同上偵卷第309至310頁、第313頁、第324至325頁、第352至354頁) ⑷通訊軟體LINE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天利應用程式翻拍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329至330頁) 112年7月24日 13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18分許,應予更正) 70,000元 112年7月24日 13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6 己○○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5日21時1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情」之帳號向己○○佯稱:可以透過「天利」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12時12分許 150,000元 ⑴己○○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373至377頁、第379至382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357頁、第361頁、第363頁、第365頁、第367至368頁) ⑷己○○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369頁) 7 癸○○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20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及群組向癸○○佯稱:可以透過「天立基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11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⑴癸○○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395至396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391頁、第393頁、第403頁、第415頁、第417至418頁) 8 子○○ (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4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定坤」、「黃敏」、「天利客服-Vivian」之帳號向子○○佯稱:可以透過「天利」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9時45分許 100,000元 ⑴子○○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454至456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子○○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53頁、第458頁、第465頁、第467頁、第469至471頁) ⑷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460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劉定坤」之帳號與子○○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7張(同上偵卷第461至463頁) 9 丁○○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萱」之帳號及名稱「菁英領航」之群組向丁○○佯稱:可以透過「天利」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4日 9時39分許 100,000元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6號卷第481至483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⑶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73頁、第475頁、第477頁、第479至480頁、第485頁、第542至543頁) ⑷丁○○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507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萱」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萱」、「天利客服-Vivian」之帳號與丁○○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32張(同上偵卷第513至529頁) ⑹「天利」應用程式之頁面擷圖照片7張(同上偵卷第530至533頁)

2025-03-26

TYDM-114-金訴-65-20250326-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喬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未成年女兒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 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將其 未成年子女蔡○○(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網友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 嘉玲」向甲○○佯稱若不依其指示轉帳,蝦皮會將其列為黑名 單,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 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 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前述時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本案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他人,但我不知道是詐騙,我只是單純想要辦理小 額貸款而已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女兒蔡○○所有,且由被告保管、使用,又 被告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另告訴人甲○○於前述時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 所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萬9,985元 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筆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19至21反面),復有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81至 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 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 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 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 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 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 育程度為國中,並自陳曾申辦小額貸款(本院卷第60、62頁 ),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 告於偵訊時即供認,其知道不可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曉現行詐騙甚為猖獗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60頁),亦見以被告之知識、經歷,其對於本案帳戶 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 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 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而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 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般人 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予 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要。 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借貸之常 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然查:  ⑴依被告所述情節,可徵其不知對方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 且就該人所任職之貸款公司名稱、營業址為何,亦均無法提 供,更未曾與對方碰面,彼此間皆僅係經由通訊軟體進行聯 繫,堪認被告與該人間並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不相識之 陌生人。  ⑵此外,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可見對方甚連被告之 職業等關乎其是否具備有償債能力等重要事項,皆未詢問, 即表示得以替被告辦理貸款,更係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及密碼 (本院卷第42、43頁);又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 見被告先前即有申辦小額貸款之經歷,且辦理之時毋須交付 任何之提款卡及密碼(本院卷第60頁),則就對方特意要被 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甚就如此重要之資料,亦非至營業址 交付或當面收取,反係指示被告將之送至空軍一號客運站寄 送(本院卷第42頁),被告豈會不覺有異。  ⑶再者,本案既係被告個人欲申辦貸款,何以得以藉由其未成 年女兒之帳戶進行相關貸款程序;另被告自陳債信不佳,且 個人之帳戶尚無法使用,顯然被告之個人資力、經濟狀況得 否順利償還借款,尚屬有疑,對方卻就被告之償債能力未進 一步確認,俱與常情有違;尤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對方說我的帳戶不能入帳,問我有無其他帳戶,我說我女兒 未成年,對方說可以,所以我提供帳戶的目的就是要讓對方 匯錢進來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然若提供本案帳戶之 目的,係要讓貸得款項得以匯入,僅要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以供匯款即可,有何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況被告此 舉,豈不等同對方得以持提款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 領出,更與常理相悖。  ⑷基此,被告就本次與先前申辦貸款之經歷全然不同,對方絲 毫不在意其償債之能力,反係要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復係其 個人辦理貸款,卻係提供其未成年女兒之帳戶;甚對方說要 將款項匯入,卻請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諸多悖於常理之 處,豈能絲毫不覺有異。則縱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 惟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其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而對借 貸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有所認識之狀況下,當 可知悉對方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匯入款項等節並非 實情,然被告即完全聽憑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其就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 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辯 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主觀上無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惟被告與對方毫無信賴之基 礎可言,業如前述,且明知己身信用不佳,對方卻於未確認 被告償還貸款之能力下,即告知得以貸款,復就該人姓名、 年籍及所任職之公司名稱、營業址均不知曉,甚將如此重要 之本案帳戶資料係送至客運站寄送等諸多與常情相違之處; 復被告亦知曉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且現行從事詐 欺之狀況甚為嚴峻,卻對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任 何探詢、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 預見對方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 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 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非正規途徑,貸得所需款 項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 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再行予以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 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對方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 ,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想到對方是從事詐欺云云, 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 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其 女兒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審原金訴-298-20250326-1

原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6802、6973、7530、7 811、8099、9842、9999、10321、10453、10633、10709號;一 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322、11414、11625、11 689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356、1236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3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罪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政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政堂依其智識程度及瞭解金融機構貸款審核標準之社會生 活經驗,已預見他人以申辦貸款為由,無正當理由將其未實 際參與經營之行號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並要求其以行號負 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辦該行號之金融帳戶,再將該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陌生他人 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依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雪」之人之要求,允諾以其 名義擔任「榮譽工程行」行號之負責人,並提供以「榮譽工 程行」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陳美雪」使用。而後「陳美 雪」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9日,以張政堂事 前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將榮譽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政堂,再於同 年月23日指派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菠蘿麵包 」之人偕同張政堂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 臺中分行,由張政堂以「榮譽工程行」負責人身分,向該分 行申請開立戶名為「榮譽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於當日同時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提高該帳戶之非約定轉帳額度。張政堂於辦妥本案帳 戶後,旋即至停放在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門口外、由「 菠蘿麵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悉數交 付予「菠蘿麵包」。嗣「陳美雪」、「菠蘿麵包」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貳、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219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 述,然被告於本院前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審理時 ,對其依「陳美雪」、「菠蘿麵包」等人之指示,將個人之 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傳送予對方,並應允 對方以「榮譽工程行」行號之負責人名義申辦帳戶,且其確 有於上開時間,與「菠蘿麵包」一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臺 中分行開立本案帳戶,同日亦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提高 非約定轉帳之額度,其於申辦完成後,旋即在銀行外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 融資料交付給「菠蘿麵包」,嗣「陳美雪」、「菠蘿麵包」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分 別於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附表一編號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各該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而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上訴889卷第301、33 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 佐證。且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收取贓款、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猶 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2.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剛開始是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貸款 廣告,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所以我就在廣告下面留言,後來 「陳美雪」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陳美雪」跟我說 我個人名義無法貸款,但可以用公司行號貸款,因此會用我 名稱幫我弄一個公司行號,並申辦一個帳戶用以辦理貸款, 而在與「陳美雪」LINE之通話過程,我有答應「陳美雪」我 要當公司負貴人。隨後有關辦理貸款的內容,「陳美雪」是 轉介「菠蘿麵包」跟我談等語(偵6394卷第119至123頁), 嗣於原審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類似小額貸款急用之廣告 ,因為以我自身之資歷,在銀行申請貸款可能沒辦法通過。 我並沒有事前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貸款公司,我也不知道對 方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們在通訊軟體LINE上的暱稱。在 我交付本案帳戶給對方後,我沒辦法控制他們如何使用帳戶 ,而我也不清楚為何辦理貸款,要將帳號、密碼等全部資料 給他們。在我察覺不對勁後,我也只有詢問對方到底有無要 幫我辦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32至234頁),由被告上開供述 可知,其明確知曉依其自身條件,難以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 正當貸款之審核標準,堪認其對於我國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 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 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 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亦 會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極度重視貸款人個人信用評級,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至 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審核重點。倘 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乙情,應有基本理 解。  3.衡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卷第435頁),乃一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 閱歷、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既被告已有上開對於我國 貸款審核標準之基本認知,理應對於「陳美雪」、「菠蘿麵 包」等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即告知得以「低於銀行貸款 利息」之方案為放貸(偵6394卷第123頁)一事有所警惕, 更遑論依一般申辦貸款之流程,並不要求申貸人提供自己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業者 使用,甚至是要求申貸人先「虛偽擔任公司行號名義負責人 」,再「開立全新帳戶交付之」,是渠等本案所指示之行為 ,顯已背離一般申辦貸款審核之正常模式。然觀之被告與「 陳美雪」、「菠蘿麵包」等人之對話紀錄(偵6802卷第53至 66頁),僅見被告與渠等有就貸款總額、擔任行號負責人一 事簡單洽談,對於未來渠等係如何撥款、有無需提供擔保、 包裝金流之方式、應給予對方之報酬等重要事項均未見雙方 有何磋商,被告竟仍率然聽從渠等具體之指示,因而向銀行 開立本案帳戶,並將取得之金融資料悉數交付,遂行一般人 客觀上均可認知與貸款審核無關之一系列行為,且其更在開 立本案帳戶之過程中,針對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行員就 其開立該帳戶之原因進行詢問時,明知自己並非榮譽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亦非為榮譽工程行收取工程款一事而開立本案 帳戶,卻仍選擇依「菠蘿麵包」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具 體應對方法回答行員之提問,並在申請書上填載「菠蘿麵包 」提供之市內電話、手機門號(偵6802卷第58至66頁),欺 瞞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 、關切客戶開戶狀況與用途之金融機構及行員,隱藏其申辦 帳戶之真正目的。上開歷程均明顯背離一般貸款審核正常模 式,被告主觀上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應有預見。  4.再者,自被告於原審供陳:我察覺不對勁後,並未主動報警 或掛失帳戶,我只有問對方到底是有沒有要貸款,對方只有 說很快就會把帳戶拿給我,保證不會做非法的事情。當時我 需要錢也沒想這麼多,所以我就等,結果就等到出事情。我 當時也覺得渠等指示之行為不太合理、不正常等語(本院卷 第234頁、第289頁、第409頁),可徵被告對於「陳美雪」 、「菠蘿麵包」等人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毫不在意,僅關 心自己是否能確實取得其與渠等約定好之貸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乃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陳美雪」、「菠蘿麵 包」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 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 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 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⒌綜上,被告於本院前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2.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 體比較,合先敘明。   3.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而 被告行為後,屬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 格,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陳美雪」、「菠蘿麵包」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 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22、11414、1162 5、11689號、112年度偵字第12356、12361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3號移送原審併辦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詳如附表一所述),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為審理。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 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僅單一被害人酉○○),與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3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害人酉○○部 分為同一案件,附此說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參、上訴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初於上訴否認犯行,但上訴後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為 認罪陳述,原審未及審酌,並以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此部分上訴雖 屬可採;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觀諸被 告犯罪造成附表一所示22位被害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合計 達3千餘萬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但均未依約履行(詳後述),此等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 罰金10萬元,縱然依自白規定減刑,量刑確屬過輕,檢察官 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有理由,原判決所處罪刑, 既有前述過輕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僅因個人金錢需求,即應允「陳美雪」、「菠蘿麵 包」等人擔任榮譽工程行負責人,同意以榮譽工程行負責人 之名義開立本案帳戶後,將之率然交付給對方使用,作為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存、提款帳戶,非但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 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而依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額,不乏有200萬元、250萬元、510萬元、600萬元等 大筆金額,且本案帳戶自開立之日起至列為警示帳戶以來, 流入、流出之金額總額超過3,000萬元(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騙總額即已超過3,00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資料行為,確實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影響深遠,犯罪情節 與結果相當嚴重,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且另有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3-262頁);被告於本院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為陳述,但其前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前案審 理中坦承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巳○○(附表編 號1)、壬○○(附表編號7)、未○○(附表編號8)、戌○○( 附表編號11)等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損害(原審 卷第83-89頁調解筆錄),然被告並未依期履行,復未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於本院 前案審理時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薪 約1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小孩,目前與配偶、小孩 、母親同住,需負擔家庭生計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因而認為被告雖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減 輕事由,然觀諸被告係以提供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列為 公司負責人之方式,而使該集團得以開立公司帳戶,進行高 額金流往來,被告在開立公司帳戶、更改公司負責人、提高 非約定轉帳額度等行為,均親自出面協助 ,其所為之幫助 行為導致受害者眾、受騙金額鉅,所生社會危害甚巨,與其 他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相比,其惡性更為嚴重,因此,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為較重之量刑,不宜從輕,方符罪 刑相當原則,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具有獨立性,其與犯 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 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 ,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 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 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戶名:榮 譽工程行)、公司章(榮譽工程行)1顆、私人印章(張政 堂)1顆,乃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開立本案帳戶及交付 「陳美雪」、「菠蘿麵包」等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渠 等之詐欺犯罪所得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核均於法無違,既可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 分分離,應可維持,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葉子誠、黃立夫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巳○○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暱稱「林詩涵」,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巳○○為好友,嗣向巳○○誆稱可加入「國票兔躍新程F611」群組並下載「蜂匯」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0時47分許 1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6394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巳○○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票兔躍新程F611」群組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6394卷第49、59至65頁) ⒊告訴人巳○○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94卷第37至39、43至47頁) 2 天○○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訊息,致天○○點擊連結網址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及「李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其等即向天○○誆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李桐欣」之指示下載「昌恆」APP,並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54分許 3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6802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偵6802卷第35至41頁) ⒊告訴人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02卷第23至24、31、43頁) 3 寅○○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寅○○見上開訊息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及「程佳璐」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其等即向寅○○誆稱可按照主力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五股豐登A9群組」,並下載「昌恆」APP,後依佯稱「昌恆官方客服人員」之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2日14時14分許 ②112年3月6日14時51分許 ①50萬元 ②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6973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昌恆」APP擷圖畫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6973卷第49至69、77至78頁) ⒊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973卷第37至47頁) 4 申○○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訊息,申○○見上開訊息後 加入詐欺集團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群組名稱:百聯官方客服),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16時5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81至18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85至18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91至19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95至197頁) ⒌告訴人申○○提供之百聯投資平台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7530卷第199至200、204頁) ⒍告訴人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30卷第211至212、214、238、251、252頁) 5 丙○○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訊息,丙○○見上開訊息後加入詐欺集團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該集團成員(LINE暱稱「蔣可欣」)即慫恿丙○○下載投資APP並加入「昌恆官方客服」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佯稱需儲值始能享有代操股票服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0時25分許 16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7811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偵7811卷第59至75頁) ⒊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11卷第25、29頁) 6 丁○○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洪水彤」加入丁○○為好友,邀其加入「股票交流61群組」並下載「昌恆」APP,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1時29分許 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099卷第47至51、55至61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8099卷第93頁) ⒊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099卷第81、83、87、97、119頁) 7 壬○○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1361】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曾子瑜」加入壬○○為好友,後邀壬○○加入該集團創設之「飆股飄紅E1」群組投資股票,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1日11時58分許 ②112年3月2日14時48分許 ③112年3月6日14時25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9842卷第37至38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偵9842卷第43至47頁) ⒊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842卷第51至52、65至67、75至77、89頁) 8 未○○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經未○○點擊後自動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邱沁宜)為好友,「邱沁宜」再介紹暱稱「林靜誼」之該集團成員予未○○,嗣「林靜誼」指示未○○下載「昌恆」APP並加入「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佯稱需先儲值方能下單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9999卷第9至22頁) ⒉告訴人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昌恆」APP網頁擷圖畫面(偵9999卷第53至71頁) ⒊告訴人未○○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99卷第24至26、30頁) 9 乙○○ (有提告) 【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在某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乙○○點擊後自動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淡如)為好友,「吳淡如」再介紹暱稱「林佳雯」之該集團成員予乙○○,嗣「林佳雯」指示乙○○下載「昌恆」APP並加入「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佯稱需先儲值方能下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1時17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321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昌恆」APP網頁擷圖畫面各1份(偵10321卷第79、91至98頁) ⒊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321卷第23至24、45至47頁) 10 甲○○ (未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19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李桐欣」、「昌恆官方客服」加入甲○○為好友,並誆稱可教導甲○○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10時55分許 9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10453卷第9至11頁) ⒉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偵10453卷第28、41至44頁) ⒊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453卷第45至47頁) 11 戌○○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誼」加入戌○○為好友,嗣於112年2月5日邀其加入股票投資買賣並下載「昌恆」APP,誆稱可透過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9時6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112年5月2日警詢筆錄(偵10633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戌○○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交易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10633卷第119、143、153頁) ⒊告訴人戌○○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633卷第83、105、107頁) 12 卯○○ (有提告) 【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9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卯○○見上開訊息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產業波段釣手」及「周淑惠」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其等即向卯○○誆稱可加入「A波段操作培訓班6群」群組,並下載「昌恆」APP,嗣佯稱「昌恆官方客服人員」之該集團成員即誆稱如存入款項即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9時10分許 57萬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10709卷第23至27頁) ⒉告訴人卯○○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709卷第29至31頁) 13 庚○○ (有提告) 【112偵11322】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經庚○○點選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世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嗣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庚○○誆稱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2日10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6日9時22分許 ①100萬元 ②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11322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畫面、「昌恆」APP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1322卷第55、58至70頁) ⒊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322卷第31至36、43至45頁) 14 辰○○ (有提告) 【112偵11414】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股票訊息,致辰○○點擊連結網址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嗣自稱股票老師「趙文哲」及助理「吳筱琪」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辰○○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11時28分許 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11414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擷圖畫面(偵11414卷第31至35頁) ⒊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414卷第13至14、19、41至43頁) 15 己○○ (有提告) 【112偵11625】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間,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己○○見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趙文哲」、「陳嘉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加入「E飆股實戰訓練10」群組,嗣「陳嘉欣」即向己○○誆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5時16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625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昌恆」APP之手機翻拍畫面(偵11625卷第29至31、35至44頁) ⒊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625卷第11至13、27頁) 16 亥○○ (有提告) 【112偵11689】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經亥○○點擊廣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世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黃世聰」即誆稱可下載「昌恆」APP操作股票投資,絕對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3日13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3日14時59分許 ①40萬元 ②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11689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亥○○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1689卷第19至24頁) ⒊告訴人亥○○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689卷第29至30、33至34頁) 17 辛○○ (有提告) 【112偵11356】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2日9時35分許 ②112年3月6日9時33分許 ①209萬元 ②3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112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12356卷第19至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辛○○112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12356卷第37至40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356卷第27至29、41至43頁) ⒋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356卷第67至73頁) 18 丑○○ (有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1日9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2日9時54分許 ①300萬元 ②3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166至171頁) ⒉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一第172至175頁) 19 酉○○ (有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113偵2079】 〈上訴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1日14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3日10時23分許 ①60萬元 ②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190至19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酉○○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197至200頁) ⒊告訴人酉○○報案資料: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743卷一第201至204頁) 20 午○○ (有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午○○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10時52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205至207頁) ⒉告訴人午○○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一第208至210頁) 21 戊○○ (未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3日8時54分許 ②112年3月3日9時18分許 ①100萬元 ②5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243至244頁) ⒉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一第245至246頁) 22 子○○ (有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子○○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14時18分許 6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二第11至16頁) ⒉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二第18至20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07年11月07日修正公布,107年11月9日施行)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5

TNHM-114-原金上更一-4-202503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緯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緯豐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3年8月2 7日20時52分前某時」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於113年8月27日2 0時52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唐緯豐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擅自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變造車牌並懸掛上路 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足生 損害於車牌真正車主,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 之困難,兼衡被告行使變造車牌之動機及期間,暨考量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係以泡棉纏繞黑色膠帶後用雙面膠黏貼之方式將其 車牌號碼「593-MPG」號車牌1面變造為「593-MRG」號車牌 ,惟上開車牌變造部分可輕易撕除回復原號而使變造車牌不 復存在,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又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泡 棉、黑色膠帶及雙面膠,均僅係日常生活用品,是就上開物 品予以沒收顯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7號   被   告 唐緯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唐緯豐前以貸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無力繳付貸款,因恐機車遭貸款公司派人拖吊將致無 交通工具可使用,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居處外, 以泡棉纏繞黑色膠帶後用雙面膠黏貼在原車牌之方式,將上 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593-MRG」號而使用。其後,唐 緯豐於113年8月27日20時52分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上開 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所有人郭思吟、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 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唐緯豐於該日20時52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於號誌 燈轉換紅燈之際穿越停止線,經警以科技執法拍照舉發,郭 思吟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唐緯豐進而於113年9月19日6時36分許,將上開變造車 牌1面交予警方扣押。 二、案經郭思吟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緯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 本、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刑案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公路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5

NTDM-113-投簡-633-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慧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慧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一、本院依照被告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百分之百確 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但是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 斷,被告關於受騙而提供帳戶並且提款的辯詞存在可能性。 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 理應判決被告未參與或幫助詐騙及洗錢。 二、但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做不實金流」,不能認為是正當 理由,因此認定被告成立上述罪名。   犯罪事實 一、翁慧真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因受Line暱稱「代款專員.林 鴻承」(以下簡稱「林鴻承」)、「王添福」的詐騙集團成 員所騙,認為提供金融帳戶製造假金流可較容易通過徵信審 核以獲得貸款,便於「王添福」以Line傳送的合作協議書網 路連絡,列印後填寫附表一所記載的4個帳戶(以下簡稱「4 個帳戶」)帳號,拍照後透過Line回傳給「林鴻承」及「王 添福」。 二、詐騙集團成員得知「4個帳戶」的帳號之後,便用來詐騙附 表二所記載的9位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們),使他們受 騙上當,分別把被騙款項匯進「4個帳戶」。   理  由 甲、成立犯罪部分(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部分)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在合作協議書上書寫「4個帳戶」的帳 號(證據:被告的陳述、被告所提出的合作協議書正本、「 4個帳戶」的開戶資料)。  2.被告將書寫完成的合作協議書以Line回傳給「林鴻承」及「 王添福」(證據:被告所提她與「林鴻承」、「王添福」的 Line對話紀錄擷圖)。  3.「4個帳戶」曾被詐騙集團使用來詐騙他人(證據:告訴人 們的警局筆錄與匯款明細、「4個帳戶」的交易明細)。 二、被告的辯解:   1.「我不知道這是犯罪,他只是跟我說他需要我的帳戶,要 幫助我讓貸款的程序可以比較好進行」。   2. 我自己認為這樣的情形是有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三、本院的判斷: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所謂提供帳戶帳號 的正當理由,限於類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的情形。  2.被告在地檢署時陳述,她提供「4個帳戶」帳號的原因,是 「(林鴻承)說王添福會幫我做帳戶金流,讓我的帳戶變 得比較好看,貸款會比較容易過」(偵卷77頁)。也就是說 ,被告提供帳號的目的,原本是打算製造虛假的款項進出紀 錄(假金流),讓審核者誤認為被告有償還貸款的資力。這 種情形,是一種欺騙銀行或貸款公司的預備動作,不能認為 合理正當。  3.這「4個帳戶」最後已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可以確認被 告「已經提供」。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4個帳戶」。 四、論罪:  1.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的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2.檢察官認為被告提供「4個帳戶」的原因,是打算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犯罪,這一部分本院認為證據不足(理由在後) 。而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既然已經提及被告提供「4個帳戶」 ,所以本院在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此一罪名,讓她可以為自己 辯解之後,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改判被告成立此罪。  3.補充說明: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的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已訂 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或帳號罪。被告 行為後的113年7月31日所修正洗錢防制法,只是把條文移到 第22條第3項,內容沒有變更。因此被告提供「4個帳戶」時 ,法律已有處罰的明文規定,且沒有比較新舊法律輕重的必 要。 五、量刑:  1.在本案之前,被告只有酒駕和肇逃的前科,並無財產性犯罪 的紀錄,可知她不是經常從事犯罪的為惡之人。  2.本案被告也是被騙而提供「4個帳戶」,並不是出於和詐騙 集團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的意思而提供,但她輕易相信「林 鴻承」、「王添福」的話術不加查證,在她意識之外造成告 訴人們受到金錢損失,也應納入考量。  3.綜合以上的情形,參考被告的年齡、生活以及身心情況等因 素,本院決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可以新臺幣1,000元折 抵入獄1日)。    乙、不成立犯罪部分(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①被告翁慧真知道金融帳戶是評價個人信用財產的重要物品 ,而詐騙集團常用他人的帳戶掩人耳目逃避查緝,所以依 照她的生活經驗和辨識能力,理應可以設想到若提領別人 匯進她帳戶的不明款項,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來騙錢和掩 飾隱匿騙來的金錢。但她仍抱持著就算如此也無所謂的心 態,和Line暱稱「林鴻承」、「王添福」、自稱「會計長 兒子育仁」,以及一大堆詐騙告訴人們的人,共同詐騙及 洗錢。並於112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之間,無正 當理由而把「4個帳戶」用Line傳送並提供給詐騙集團成 員「林鴻承」、「王添福」。   ②詐騙集團成員得知「4個帳戶」的帳號之後,便用來詐騙告 訴人們,使他們受騙上當,分別把被騙款項匯進「4個帳 戶」後,被告再依據「林鴻承」、「王添福」的指示,於 附表編號1至9所記錄的時間和地點,操作提款機或臨櫃提 領後,把款項交給「會計長兒子育仁」。並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集團騙到的款項。  2.起訴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9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 重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 錢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 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 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 事審判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三、被告的辯解:  1.「我不認為我有參與其中,我最初想法是想要貸款而已」。  2.「我不知法官可不可以理解,一個(人)很需要錢的時候, 當下找不到任何管道,我也不知道有誰可以幫我,當他傳Li ne給我告訴我這些事情,我沒有想到會有詐騙這件事情發生 」。  3.「他告訴我要貸款比較好通過,所以要我提供4個,在焦急 跟沒有辦法去,我只是想要貸款」。  4.在把帳戶交給對方之前,我完全沒有擔心或害怕對方把我帳 戶拿去做不好的用途。  5.在我交帳戶之前,我應該有看過新聞或宣導提醒國人不要把 帳戶給別人,但我沒有把它記在心上,完全忘記新聞或宣導 的提醒。 四、證據呈現的情形  1.「4個帳戶」當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告訴人們接到臉書、Line詐騙訊息或電話,在上述時間匯款 到被告申請的「4個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警局詳 細說明。而且「4個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被告操作提款機或 臨櫃提款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也顯示了告訴人們把被騙 款項匯進這些帳戶又經被告領出的過程。因此,「4個帳戶 」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們金錢的 帳戶。  2.被告是因尋求貸款機會而讓詐騙集團使用「4個帳戶」:   被告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 (警卷15-35頁),被告主張她是因為貸款而提供「4個帳戶 」,是可信的事實。  3.被告有提領與交付詐騙款項的行為:   根據⑴被告在警察、地檢署及法院的陳述。⑵「4個帳戶」交 易明細。⑶被告操作提款機或臨櫃提款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⑷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知被告的確有起訴書所記載:從「4個帳戶」提領告訴人 們被騙款項之後,依「林鴻承」、「王添福」的指示的方式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會計長兒子育仁」等人)的行為。 五、本院對證據的評價結果  1.被告提出的通訊擷圖:   被告在永康分局曾提出她和「王添福」、「林鴻承」以Line 對話過程的擷圖(警卷15-35頁,以下頁次都是警卷):   ①112年10月9日「林鴻承」確認被告有貸款的需求,且無法 通過正常的貸款申請後,要求被告提供:「1.雙證件正反 面拍照。2.勞保異動明細。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 拍照(網銀紀錄也可以)。4.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 含本人入鏡)」,並傳送「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貸款專員林鴻承」的名片照片。而後,被告即依照「 林鴻承」的要求,傳送: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附表一 編號1、3、4帳戶存摺封面、工作地點錄影檔、勞保紀錄 (23-24頁)。   ②次日(10日)被告再依「林鴻承」的要求傳送休假表(24- 25頁),並於「林鴻承」提供的表格內填寫自己姓名年籍 與連絡資料,以及父母親的姓名、手機回傳「林鴻承」( 25頁)。   ③12日,「林鴻承」告知被告「有幫你問到了」,再於翌(1 3)日,傳送「王添福」的Line連結(27頁)。   ④同日(13日),被告與「王添福」取得Line的連繫後,被 告先主動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王添福」便傳送合作 協議書的檔案連結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列印後填寫回傳。 被告除了回傳簽名並填寫「4個帳戶」的合作協議書之外 ,另又傳送「自己手持合作協議書」、身分證正反面、附 表一編號1、3、4帳戶存摺封面,以及自己持身分證及健 保卡的照片(15-16頁)。同一日,被告也把合作協議書 傳送「林鴻承」,「林鴻承」則以紅線標註合作協議書中 關於「3.乙方(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 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 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 責任」條款回傳被告(28-29頁,合作協議書內容見37頁 )。   ⑤16日,被告傳送訊息詢問「王添福」貸款的申請進度,「 王添福」告知會計團隊正在安排,雙方約定下午6時通話 (16頁)。   ⑥17-18日,被告開始前往附表二所記載的銀行或提款機領款 ,且每一次領款都會拍攝提款機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照片 傳送回報「王添福」(16-22頁)。而在被告依「王添福 」的要求,把提領款項交給「會計長兒子育仁」之後,「 王添福」傳送「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翁慧『貞』小 姐貸款參拾陸萬參仟元整」文字給被告,因被告姓名筆誤 ,再依被告的要求,再次傳送「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 收到翁慧『真』小姐貸款參拾陸萬參仟元整」。   ⑦19日,被告因接獲彰化銀行來電告知帳戶已被警示而以訊 息詢問「王添福」(22頁)。20日,被告告知「林鴻承」 :「我的全部戶頭都變警示戶了」,但仍期待並詢問「林 鴻承」:「但明天星期六,銀行真的會撥款嗎」(32頁) 。  2.本院對擷圖的解讀:   ①在此重視個資的時代,本院認為一個人若意識到收訊的對 方是壞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不會把自己的雙證件、存摺以 及容貌照片,連同父母親的姓名及連絡方式傳送給對方。 所以被告辯解說她「完全沒有擔心或害怕對方把我帳戶拿 去做不好的用途」,本院認為不無可能。   ②合作協議書的第3點關於「3.乙方(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 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 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 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的文字記載,的確容易使不熟悉 法律或實務運作的一般民眾,誤信告知「4個帳戶」的帳 號,若發生問題會由「對方」負法律責任,而誤以為提供 帳戶資料不會讓自己涉及「法律責任」。   ③被告在提領款項之後都馬上回報,並於「王添福」回覆收 受證明文字時,要求更正姓名的筆誤。此等注重責任歸屬 的態度,和知道自己涉及犯罪的情況不太相同。   ④被告在帳戶已經被警示而無法使用之後,仍然請求「林鴻 承」協助貸款撥款,可以認為她直到此時,仍然沒有發現 或確認自己被騙而提供帳戶協助提款。   ⑤綜合上述想法之後,本院認為,從這些被告與「林鴻承」 、「王添福」的聯絡過程,可以印證被告所辯解(被騙取 帳戶並且提款)的情形可能是真實。 六、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  1.在肯認被告可能是遭到「林鴻承」、「王添福」騙得附表一 所記載的帳戶使用權且代為領取款項的情況之下,有需要進 一步討論被告是不是有和詐騙集團一起騙錢和洗錢的不確定 故意。  2.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   ①不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 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 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 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確定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 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②過失:    刑法上的過失,是某個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原本有防止結 果發生的(注意)義務,而且也有能力去注意,但卻因為 疏忽而欠缺注意,導致發生刑法認為應該成立犯罪的損害 結果。   ③區別:    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不確定故意和過失,最重要 的差別在於「是不是事先(可能)知道結果」。如果事先 知道,那就是不確定故意;如果不知道,那就是過失。   ④法院應如何判斷被告是否事先知道結果?    ⑴被告在從事某個行為時,腦袋裡究意是怎麼想、在想些 什麼?坦白說只有被告自己和天知道。擔任法官的平凡 人,只能從已經存在的證據去判斷。也就是,證據證明 到被告事先知道結果,法院就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如果證據無法證明到這個程度,只能認為被告是因為 過失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    ⑵這個證明和判斷的過程,也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也 禁止法官用推測和腦補的方法,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唯有如此,刑事審判才能達到保障人權,不使人民冒 著被冤枉定罪的風險。  3.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事先知道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   ①被告是否知道他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的人使用?這一點 目前只有被告的陳述可以判斷。而被告始終主張她只是「 想申請貸款的人」,並沒有想到她的帳戶會被用來騙錢, 也沒有想到她在為詐騙集團領取及交付告訴人們被騙取的 款項。   ②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料想到(能 預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所用。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證明 被告心中存有和詐騙集團成員一起犯罪或幫助犯罪的不確 定故意。  4.提供帳戶的人有無義務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   ①我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一個在菜市場賣香蕉 的婦人,當不認識的顧客或鄰座菜販向她借割香蕉的鐮刀 時,法律有沒有要求她確認鐮刀不會被用來殺人才能出借 ?如果向她借刀的人騙說要用鐮刀割尼龍繩,結果拿去殺 人,這位借出鐮刀的婦人要不要負幫助殺人罪責?   ②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被告在同意「林鴻承」 、「王添福」使用她的帳戶之前,有確定「帳戶不會被詐 騙集團用來犯罪」的義務嗎?她必須在確保帳戶不被使用 在犯罪才能提供帳戶嗎?   ③或許在詐騙集團犯罪橫行的台灣,因為類似犯罪的普遍性 ;或許因為鐮刀和帳戶不同,鐮刀不需要實名登記,而使 部分的法院認為帳戶持有人應該有此警覺或義務。但本院 認為,即使認為提供帳戶資料的人應該在提供帳戶之前, 確認不被詐騙集團使用,違反這個義務的帳戶持有人,也 只是欠缺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人,不應該只因為欠缺注意 ,直接擴大不確定故意的範圍,認為帳戶持有者有幫助他 人犯罪或有與他人一起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5.製造假金流的評價:   之前已經提及,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做假金流,是一 種欺騙銀行或貸款公司的預備動作。既然是預備動作,表示 犯罪行為還沒有開始進行。其次,假金流要欺騙的對象是銀 行或貸款公司,而不是附表二所列的一般民眾,若真的開始 進行犯罪,也是不同於本案的犯罪行為,不能作為本案有無 成立犯罪的評價因素。因此,被告心裡打算做假金流以獲得 貸款的想法,不會變成她參與詐騙集團欺騙告訴人們和洗錢 的不利證據。   七、結論:   1.大部分謹慎行事的人,都知道不要把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 識或無法信任的人,以避免遭到壞人使用。這也是刑事法 院經常不接受被告辯解「受騙而寄出帳戶」的經驗法則。 但經驗法則終究不是證據,因此使用上必須保守慎重。大 家也都清楚,這世界上不是人人都謹慎行事,我們的共同 生活經驗以及法院的審判經驗上,不時會出現受騙而把帳 戶或錢財交給詐騙集團的人。用「一般的情況是如此」的 經驗法則,作為補充證據的基礎,在「少數的情況」時會 造成冤獄,而違反嚴格證明原則。所以,經驗法則必須堅 強到「幾乎所有的人都是如此」,才能作為證據之間的黏 著劑,或用以排除被告辯解的可能性。在有積極事證足以 支持被告辯解的情況下,經驗法則不能壓過有利於被告的 證據,而斷然否定被告的辯解。   2.平心而論,檢視本案全部證據,曾經接觸政府關於帳戶的 安全宣導的被告,的確有些行為值得懷疑她的說詞可能不 是事實。例如檢察官在起訴書提及的「被告與林鴻承、王 添福間不具合理之信賴基礎」、「(被告的貸款方式)顯 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及歷經之程序有所 不同」、「多次指示被告隨時回報從提款機排隊等候狀況 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程序顯然有異」等情形。雖然檢 察官認為的合理方式,在經驗上都是多數的情況。然而如 果我們把所有的「可能」都導向對被告不利的結論,就不 是無罪推定,而是有罪推定。   3.「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 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的 任務。但如同世間上許多值得追求的事物一樣,很多重要 的價值常會在若干個案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 須做出抉擇排定優先順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原則,很明顯地立法者是希望法官把「避免 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 一來「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不是刑事法院首 要的任務,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 )。本案被告的辯詞,證據評價的結果認為可能是真的。 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只能認 為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的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而是因 為受騙而提供帳戶並且提款,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   4.此部分「與詐騙集團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的起訴事實, 原本應該判決無罪,但從起訴書的犯罪事實看來,這部分 和被告已經起訴且成立犯罪的「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部分,是「使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和洗錢行為 的各個階段行為」,而屬於法律上的同一行為。而法院對 單一行為的審判權只有一個,也只能做出一個判決,所以 這部分本院不必另外再宣示另一個無罪的判決。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並說明共同加重詐欺和洗 錢部分不成立犯罪的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開戶行庫    帳  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左列之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 被告提領或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 1 張永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慈濟大學採購組長李秀嫚Helen」、「垃圾桶廠商洪慶樺」自112年10月7日18時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下訂窗簾及垃圾桶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32分許、36萬3,500元、本案台新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5時33分許、24萬6,000元、自本案台新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5時39分許、11萬7,000元、自本案台新帳戶領出 3、112年10月18日16時許、500元、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 2 蔡妃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姪子老婆」、「心想事成」自112年10月7日18時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需款孔急,欲向左列之人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12分許、20萬元、本案玉山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2時38分許、11萬8,000元、自本案玉山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2時47分許、5萬元、自本案玉山帳戶領出 3、112年10月18日12時48分許、3萬2,000元、自本案玉山帳戶領出 3 王秋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商」、「郵局人員」自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訂購上萬元產品,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訂單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18分許、3萬123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5分許、3萬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4 吳庭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新光影城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自112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除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28分許、1萬6,944元、本案郵局帳戶 2、112年10月18日17時53分許、3萬156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36分許、1萬7,000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5 陳婉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專員」、「新光影城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自112年10月18日15時47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可且除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4分許、4萬9,987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8分許、5萬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112年10月18日17時34分許、1萬2,203元、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1萬7,000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6 郭柏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R佳佳」、「Carousell線上客服」自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之旋轉拍賣賣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凍結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許、5,025元、本案彰銀帳戶 2、112年10月18日17時37分許、9,105元、本案彰銀帳戶 7 林千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豪任」、「不吃胡蘿蔔的小錦」自112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尿布,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完成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1萬7,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6時59分許、1萬7,000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112年10月18日17時13分許、2萬元、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17分許、2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8 林欣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欣茹」、「7-Eleven在線客服」、「Jai Li」自112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出售IPHONE、IPAD予左列之人,左列之人需先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3分許、4萬9,981元、本案彰銀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10分許、3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7時13分許、1萬9,000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9 劉庭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私完美電商」自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錯誤設定年度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可且除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4萬9,949元、本案彰銀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31分許、2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7時33分許、2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3、112年10月18日17時34分許、1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2025-03-25

TNDM-113-金訴-2858-202503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6號 原 告 黃秋勳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5 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2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徐顯崇、謝喬昕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萬 金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謝喬昕取得被告以「寰宇汽車商行陳世凱」(下稱: 寰宇商行)名義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前開彰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即寰宇商行之商號 、負責人印章)、密碼等資料,供萬金集團成員使用,再由 萬金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起,以訊息連絡原告,佯 為指導數字貨幣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111年5月4日9時35分、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2萬320元至訴外人柯秀琴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5日9時52分、111年5月 6日8時52分許,匯款6萬元、3萬元至訴外人柯秀琴所有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總稱:第一層洗錢 帳戶)後,再由萬金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5日、6日遞 為匯款至訴外人黃越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二層洗錢帳戶)及被告之前開彰銀帳戶( 即第三層洗錢帳戶)內,萬金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錢提領得 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 及去向。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140,32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20元。 三、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曾提出書狀答辯:被告亦 為本案詐欺之受害者,被告係因經濟之因素想辦理貸款,在 臉書社團看到貸款廣告,聯繫對方後,為了讓貸款順利及拉 高貸款順利,才將存摺及印章等交付給對方,被告對於代辦 貸款公司之任何操作並不知情,也不知該代辦貸款公司為詐 騙公司,是後來經警局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係遭 詐騙,故在本案中,被告並未參與詐騙行為,被告也不認識 原告,更從未對原告實施或使用詐術騙取原告之任何金錢。 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故不存在損害賠償。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205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9862號偵查卷宗可稽,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判處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被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撤銷 原判決,並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駁回上訴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 決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認,則被告上開抗辯之詞,應認為無可採信。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一定比例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 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 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 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 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 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顯無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之餘地,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40, 32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 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騙之140,32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3-25

SDEV-113-沙簡-726-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楊婷喬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楊婷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楊婷喬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 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 東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8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8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 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即 達「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而被告否 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 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 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 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為其所 申設,並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他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因要辦理貸款,所以才聽從貸款公司指示,申辦 本案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不 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0月6日至合作金庫 臺東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再於同月11日以 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又於同年月17日至合作金庫臺東分行臨櫃設定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使該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琼光、方瀞蔆、游婉婷、李至宸 、唐招莉、蔣淑貞、陳免、高偉良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 案帳戶申設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20日合金臺東字第 113002870號函暨其附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 申請書等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工具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 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手 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 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 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 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 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 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 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 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 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 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 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 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實難單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 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 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 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 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 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 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斷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 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 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 之事實。另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 式,惟因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審查趨於嚴格,如 借貸需求人之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透 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 ,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實 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清楚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 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⒊本案被告係於112年9月29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遂加入 暱稱「黃宇辰」之LINE好友以為洽詢貸款事宜,被告應「黃 宇辰」之要求填妥工作資訊、資產負債情況等個人資料後, 「黃宇辰」即覆以被告因其貸款條件未佳,而須透過「代書 李復華」協助包裝經濟狀況,方得向銀行取得較好之貸款條 件,被告遂於同年10月6日依「黃宇辰」、「李復華」之指 示前往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申辦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再 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臨櫃設定約定轉帳,「黃宇辰」則於同年 月11日傳送「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香港商和頓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 契約簽名書」予被告列印簽署,被告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提供給上開「李復華」作為「帳戶包裝」使用,後被告則多 次催問「黃宇辰」貸款何時可以辦下來,「黃宇辰」則藉詞 拖延,並向被告表示開始包裝後會接到銀行之「照會」電話 ,致被告誤認銀行行員因恐本案帳戶為詐騙、洗錢所用之防 制電話為核實貸款條件之「照會」,至同年11月10日本案帳 戶因詐欺集團洗錢行為無法使用,被告仍向「黃宇辰」求助 尋求解決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 第199至202頁),並有被告與「黃宇辰」、「李復華」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至263頁)。是本案 無其他跡證顯示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為偽造或刻意作成, 堪認被告就「黃宇辰」所述委託代辦流程未曾顯露懷疑,就 「代書」行業之本職所在全然無知,且誤解銀行致電確認金 流之目的,更在帳戶遭警示後,仍執迷不悟續向「黃宇辰」 求助,實際上被告就辦理貸款之流程一知半解,缺乏相關智 識經驗,而難以判斷貸款公司及流程之真偽。至公訴意旨雖 指出被告前有申辦過汽車貸款,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士,當 知悉申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等語,惟汽車貸款乃有擔保 借款,且經常隨同車輛之銷售,在此等條件、進程推力不同 之情形,其審核之重點、過程及嚴謹度與無擔保之信用借款 本屬有別,自無從以曾有汽車貸款之經驗,率然推定借貸人 就其他貸款方式之過程有所了解、知悉,而得察覺貸款過程 之不合理之處。  ⒋細觀上開「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其上並有清楚記載委託貸款之意旨、委託期間、契約雙方之 權利義務、貸款服務報酬即貸款核撥金額之12%、違約處理 (含對申貸方之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宜,且其上蓋有「益昇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附有統一編號之「合約專用章」,是 其契約形式大致完備,且對申貸人(即甲方被告)並無顯然 有利處,甚至對受託協助辦理貸款者(即乙方「益昇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有高度保障,內容上無明顯足資一般非法律 、金融專業人士得以識別之不合理。  ⒌被告與「黃宇辰」洽談時,其有逾新臺幣(下同)100萬之車 貸尚須償還,並已遲繳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單生 有循環利息、亦欠繳自身健保費4月,此有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服務頁面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 信用卡帳單頁面截圖與全民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等(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斯時財務 狀況非佳,確有貸款周轉之需求存在,且因其於主流借貸市 場之債信非佳,有尋其他民間貸款管道之必要。  ⒍製作假金流紀錄,以美化財務狀況,而博取更好之貸款條件 ,雖容有欺騙銀行之可能,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 ,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且縱使借款者認識美化帳戶之行為 係有不法之處,亦無從直接認定借款者有預見其為美化帳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充作洗錢 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從而,本 案尚難以被告為美化帳戶,而配合設定約定轉帳、提供本案 帳戶與「黃宇辰」、「李復華」使用,即率爾推認被告已預 見本案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⒎綜上各情,被告因有資金需求,且客觀條件難自主流管道獲 取所需,遂轉尋民間他法企圖獲取金援而找上「黃宇辰」, 又「黃宇辰」所提供委託契約之形式、收費、契約條件等並 未有顯然異狀,被告本身亦缺乏相關智識經驗,且未見對貸 款過程有所懷疑,堪認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洗錢等情未有預見,遑論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 用於犯罪之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張琼光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9時42分 10萬8,9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APP畫面截圖 2 方瀞蔆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0時42分 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3 游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2時37分 53萬元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4 李至宸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2時48分 51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5 唐招莉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12時52分 119萬9,485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APP畫面截圖 6 蔣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8時59分 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聊天記錄 7 陳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新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5時5分 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8 高偉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0時27分 10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

2025-03-25

TTDM-113-原金訴-10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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