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賭博器具

共找到 36 筆結果(第 31-36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少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IC板壹片、鐵盒(代夾物)貳個及刮刮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查扣 案機台雖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惟被告許少愷於偵查中供稱: 扣案機台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可保證取 得寶可夢卡片1張(價值80元)及玩刮刮卡1次,而該刮刮共 分80格,僅有一格有追加之贈品湯姆貓存錢筒(價值2000元 );保夾200元,80分之79的人算是只能拿到寶可夢卡片1張 8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則消費者花費200元之保 證取物金額,並不能保證獲得等值商品,顯具有射悻性,難 認上開機台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是被告在公開 場所擺放具賭博設計之電子遊戲機,核屬賭博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3日0 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 法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1台營業,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 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行政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制度,又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 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智識程度(大 學畢業)、職業(從事冷凍水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擺放上開機台之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 鐵盒(代夾物)2個,及刮刮卡1張,屬當場賭博器具,均應 依上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2號   被   告 許少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少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7月23日0時20分 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擺設經其改裝彈 跳網之選物販賣機1臺,在販賣機內放置代夾物(鐵盒), 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把玩夾取,另在機臺上方 放置具有不確定性共有80格之刮刮卡1張,如夾出代夾物, 可領取放置機臺上之寶可夢卡片1張,並可參加刮刮樂1次, 若刮中兌換物後,可領取價值2000元之湯姆貓存錢筒1個,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除寶可夢卡片為公開商品外,消費 者於夾中代夾物後,可刮開上開刮刮卡之任一格,消費者憑 對應之兌換物進行兌換獎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可獲取何 種物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 為。嗣於113年7月23日0時20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查獲, 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臺(代保管)、IC板1塊、代夾物(鐵盒 )2個、刮刮卡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少愷雖坦承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及設有刮刮卡供消費 者抽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 博等犯行。經查,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 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然被告於機臺 上方擺設80格之刮刮卡1張,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 且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換取之物品價值並不相當,而不符 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本件涉案機臺之遊戲方式與對價 取物不同,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 價取物原則,可認被告於機臺擺設上揭商品,其內容及價值 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之認定標 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此外,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 清單、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 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 至113年7月23日0時20分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 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 臺(代保管)、IC板1塊、代夾物(鐵盒)2個、刮刮卡1張 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NDM-113-簡-3287-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安 邱明興 胡志良 何玉英 卜永興 陳德進 徐宏隆 鄭永領 陳德瑞 黃新呈 羅清風 邱文德 徐彩文 邱盈豐 鄭同良 張新榮 邱善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明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永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宏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卜永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玉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志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犯賭博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徐彩文、張新榮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 陳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黃新呈、羅清風、邱文 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徐彩文、張新榮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部分:  ⒈核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⒉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自民國113年2月11日某時許起 至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 領、徐宏隆、陳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於上開 時段與賭客對賭財務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堪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該等對賭財物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 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均以一經營賭場營利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爰審酌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 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共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之方式貪 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 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本案經營賭場期間及 規模非鉅,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9人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   徐彩文、張新榮8人部分:   ⒈核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 、徐彩文、張新榮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罪。  ⒉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   徐彩文、張新榮8人自113年2月1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2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堪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 法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 善財、徐彩文、張新榮8人竟透過賭博財物,欲以此牟取不 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8人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專科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6「品項」欄所示之物,均係於賭桌上或賭 桌旁查扣,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 曜安於警詢中供稱:今天是我第一天開始做,營利約新臺幣 (下同)8,000至1萬元左右(見警卷第3頁),依罪疑惟利被 告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 陳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8人均供稱:尚未收到酬 勞,該賭場即被抓獲等語(見偵卷第207頁至209頁),復觀諸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 陳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8人確有實際取得上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象棋 12個 謝曜安所有,黑色6個、紅色6個。 2 押寶盒 1個 謝曜安所有。 3 黑色棉布袋 1個 謝曜安所有。 4 押寶紙 2張 謝曜安所有。 5 四色牌 3包 謝曜安所有。 6 賭資 新臺幣5萬1,591元 謝曜安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1號   被   告 謝曜安          邱明興          胡志良          何玉英          卜永興          陳德進          徐宏隆          鄭永領          陳德瑞          黃新呈          羅清風          邱文德  徐彩文  邱盈豐          鄭同良  張新榮  邱善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曜安、邱明興、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徐宏 隆、鄭永領、陳德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3年2月11日22時4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起,由謝曜安提供所 承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雇用邱明 興擔任莊家,且雇用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徐 宏隆、鄭永領、陳德瑞等人負責在現場檢視賭客押注情形及 收取賭資等工作。渠等賭博方式,係以象棋為賭博器具,且 由莊家先從12支象棋中抽出1支後放入鐵盒(即押寶盒)內 ,賭客則押注猜測鐵盒內之象棋為何,押中者可贏得所押賭 金10倍之金額,若無押中,賭金則悉數歸莊家所有,賭客即 以此方式與莊家對賭,而以前開鐵盒內之象棋為何之偶然事 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謝曜安、邱明興、胡志良、何玉英、 卜永興、陳德進、徐宏隆、鄭永領、陳德瑞等人以上開射倖 方式與賭客對賭而牟利。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徐彩文 、邱盈豐、鄭同良、張新榮、邱善財則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3年2月11日某時許起,在上址 內分別以上開賭博方式向邱明興下注簽賭。嗣於同日22時40 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 棋12個、押寶盒1個、黑色棉布袋1個、押寶紙2張、四色牌3 包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萬1,591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曜安、邱明興、胡志良、何玉英、卜 永興、陳德進、徐宏隆、鄭永領、陳德瑞、黃新呈、羅清風 、邱文德、徐彩文、邱盈豐、鄭同良、張新榮、邱善財於偵 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傅芫興、黃福良、馮鴻興、黃 宏政、吳子英、徐金桓、傅玉麟、陳賢順(傅芫興等8人涉 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梁純鳴及羅遠旺(梁 純鳴等2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物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佐,是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曜安、邱明興、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 、徐宏隆、鄭永領、陳德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 德、徐彩文、邱盈豐、鄭同良、張新榮、邱善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謝曜安、邱明興、 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徐宏隆、鄭永領、陳德 瑞等9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謝曜安等9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本件扣案之象棋12個、押寶盒1個、黑色棉布袋1個、押 寶紙2張、四色牌3包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金5萬1591元 為賭場賭注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0-23

PTDM-113-簡-871-20241023-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煌 高春泉 曾登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金煌、高春泉、曾登科(下稱被告周 金煌等3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230元,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 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 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而所述賭博器具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 用。 三、經查:被告周金煌等3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 行卷宗屬實。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桌上賭 資共230元(被告周金煌部分為10元、被告高春泉部分為90 元、被告曾登科部分為1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 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35頁),是上開 扣案物品,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21

KSDM-113-單聲沒-116-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覺新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覺新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主機IC板肆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2月22日間」,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 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 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其於警詢中自陳確實(見偵 卷第8頁),其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店內電子遊戲機 以營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2 月22日間變更本案機臺玩法至為警查獲期間,在屬公眾得出 入場所,擺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令之禁止,擺設 本案機臺非法營業,與不特定顧客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 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其擺放機臺數量、經營期間與規模尚輕等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 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 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 ,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 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 ,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 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扣案主機IC板4片,屬本案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機台扣得新臺幣500元為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9頁),此經被告於警詢自陳於卷,且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桃簡-2434-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田 連宇凱(原名連緯中) 連啓富 吳峻榤 王紅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田、連宇凱、連啓富、吳峻榤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紅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保田、連宇凱(原名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王紅梅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12日 15時許起,在屬公眾得出入之黃信欽(所涉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以天九牌、骰子 為賭具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由3家輪流當莊家,其 餘賭客則隨意押住賭資,莊家與賭客各持4張天九牌,分前 、後注互比大小,莊家2注牌若比賭客大,賭客押注賭資歸 莊家所有,反之莊家賠1倍賭資予賭客,其餘未參與前開比 大小遊戲之賭客均可下注(俗稱插花),賠率亦為1比1。迄 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址當場查獲,並在賭檯上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在場證人劉馥華(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94466號卷〈下稱警卷〉第29 頁至第31頁)、周玉銓(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林哲弘 (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楊夢桓(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 頁)、董林秋絨(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陳清香(見警 卷第79頁至第8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113年2月12日職 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69頁)、蒐證現場錄影畫面擷圖4張 (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警卷 第229頁至第237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 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 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 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 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 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 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五人係在黃信欽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之 側面車棚賭博財物,現場無人看守亦未設管制,有現場蒐證 照片7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27頁),證人黃信 欽並於警詢時證稱伊家裡大門沒有關閉,伊的朋友隨時都可 以進入伊的家等語(見警卷第7頁),堪認上址雖係黃信欽 之住所,惟亦為不特定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場所,仍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五人自113年2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 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 ,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五人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 人賭博時間非長、輸贏之金額尚屬非鉅;暨被告五人於警詢 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保田、 連宇凱、連啓富、吳峻榤均無賭博前科、被告王紅梅則有賭 博相關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被告 五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天九牌、 骰子等物,均係供被告五人為本案賭博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 物,可認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連宇凱、連啓富、吳峻榤 、王紅梅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賭資,均係員警在 賭檯上扣得等情,有賭博現場概況圖1張(見警卷第215頁) 、現場蒐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225頁下方)在卷可查,自亦 應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天九牌32只 黃信欽 2 骰子16顆 黃信欽 3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連宇凱 4 現金2萬6,100元 連啓富 5 現金1萬元 吳峻榤 6 現金1萬9,700元 王紅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611號   被   告 黃保田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緯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啓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峻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紅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田、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王紅梅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許起,在屬 公眾得出入之黃信欽(所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以天 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 並由3家輪流當莊家,其餘賭客則隨意押住賭資,莊家與賭 客各持4張天九牌,分前、後注互比大小,莊家兩注牌若比 賭客大,賭客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賠一倍賭資予 賭客,其餘未參與前開比大小遊戲之賭客均可下注(俗稱插 花),賠率亦為1比1。迄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32張、骰子16顆、連緯中所 有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連啓富所有賭資2萬6100元 、吳峻榤所有賭資1萬元、王紅梅所有賭資1萬9700元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田、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 、王紅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欽證述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 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賭博現場概況圖、現場蒐證照片 等附卷足憑,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證,是被告等人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保田、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王紅梅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天九牌32 張、骰子16顆、連緯中所有賭資2000元、連啓富所有賭資2 萬6100元、吳峻榤所有賭資1萬元、王紅梅所有賭資1萬9700 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4-10-11

TNDM-113-簡-3267-202410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文 林菊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菊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憲文、林菊梅(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憲文前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 林菊梅前有1次犯賭博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竟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及社會秩序與善 良風俗,行為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被告陳憲文於偵訊中供稱:扣得的2,000元為押注1,00 0元、贏得1,000元;2000元是從林菊梅手上搶回來的,林菊 梅從石桌上一把抓了一堆錢,裡面有我押注及贏得錢2000元 等語,又被告林菊梅於偵訊中供稱:警察來時我就趕快從桌 上把押的錢拿回來,結果旁邊有一個阿伯要我還他500元, 陳憲文就來搶了,可能是在慌亂中有抓到別人的錢等語,此 有被告2人偵訊筆錄1份(見偵卷第137、138頁)在卷可查, 是扣案之2000元,係屬於賭檯上之財物,故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6號   被   告 陳憲文          林菊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文、林菊梅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 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民族路口之下公園地區石 桌之公共場所,二人以象棋作為賭博器具,以俗稱「象棋麻 將」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是先輪流丟骰子決定抽象棋順 序後,再依序抽象棋2支比大小,以將士象車馬炮,分別為1 點至6點,比大小論輸贏(俗稱棋仕九),贏者收取輸家所 下注之金錢,前開二人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27 分許,適警方巡邏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陳憲文所有現金2, 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文、林菊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甄芳、董桂珠、范光輝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聚眾賭博罪嫌。 扣案之被告陳憲文賭資1,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 告沒收。至被告陳憲文遭扣押之另筆現金1,000元,因係被 告插花下注所贏賭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0-08

MLDM-113-苗簡-1148-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