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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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星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056號、113 年度偵字第4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韋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涵」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聯邦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兆銘、賴俊宏、林曉隆、洪瑞憶、連武忠、曾紫楹、 張義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及黃雅琴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韋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下稱金訴卷】第40頁),而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小涵」,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小涵」,「小涵」說他是做成衣、木材的,因帳戶不 夠使用,所以需要伊應「小涵」要求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 並提供聯邦帳戶資料給他做生意,伊也是被「小涵」騙的, 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前述時間將聯邦帳戶 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小涵」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以及聯邦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3200卷【下稱偵13200卷】第25至27頁)。且附表所示 被害人匯入聯邦帳戶之款項,嗣經他人轉匯而出,此觀上開 交易明細可明,基上可認上開聯邦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欺贓 款因已轉匯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近年來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 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 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 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案行為 時業已成年,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警衛工作(見金訴卷第 98頁),可見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是其應已認識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上開聯邦帳戶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險,且匯入聯邦 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其餘帳戶後,亦會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情事。  ㈢參諸卷附被告與「小涵」間之對話紀錄(見偵13200卷第197 至333頁),「小涵」先向被告稱「現在多一個採購員兼差 ,剛好可以跟我全職結合在一起,這樣我拿到兼差採購名額 ,不需要你出錢出力只需要幫我佔用一個名額」後,被告旋 即表示「這是什麼的我會怕怕」,後續更稱「到後面是不是 要我買什麼,是不是身分證要給你,不會違法的吧」,可見 被告對於「小涵」最初之說詞已有察覺有異,亦擔憂觸法; 後「小涵」進一步要求被告前往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並要求 被告面對行員詢問時,佯稱是和朋友有資金往來、要從事建 材批發等語,被告就此則稱「這個事情你關係到我的人生問 題 不是不想幫你 真的我覺得怪怪的」、「我們又認識沒多 久你就叫我弄這些危險的東西,我覺得我好像被詐騙一樣」 、「你這個是不是叫做人頭」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小涵」 要求提供聯邦帳戶資料及綁定約定帳戶等節,確有所顧慮, 且認知聯邦帳戶有充作人頭帳戶之風險,可見被告對於聯邦 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乙節,應已有所認識及預見。  ㈣復觀諸被告自陳:伊是透過網路認識「小涵」,沒有和對方碰過面等語(見偵13200卷第195頁、金訴卷第38頁),堪認被告僅係透過網路與「小涵」互動,彼此素未謀面,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加以被告供稱:伊當時有懷疑對方是詐騙等語(見金訴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欠缺特別信賴關係,且已認識「小涵」可能所為可能涉有詐欺等不法行為下,仍選擇漠視違常而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聯邦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聯邦帳戶 之款項,旋經轉匯至其餘帳戶,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 案匯入聯邦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㈡本案被告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 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535號、第350 56號移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7、8),其中附表編號7與本案起訴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 附表編號8部分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 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業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參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0 1至102頁);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 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 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之金額非微,暨被告 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衛工作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在卷( 見金訴卷第98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報 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聯邦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轉匯至其餘帳戶,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翟恆威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王兆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晚間6時許起,向王兆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 9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兆銘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29至35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200卷第45至47頁) ③王兆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200卷第49至56頁) ④長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57至58頁) ⑤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3分許 50萬元 2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賴俊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起,向賴俊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宏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59至60頁) ②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13200卷第67頁) ③賴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13200卷第68至71頁) ④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3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林曉隆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起,向林曉隆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分許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曉隆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73至75頁、第77至82頁) 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偵13200卷第91頁) ③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4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洪瑞憶(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起,向洪瑞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 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憶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95至97頁) ②洪瑞憶遭詐騙轉出款項明細表(見偵偵13200卷第105頁) ③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5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連武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起,向連武忠佯稱可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 4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武忠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107至11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3200卷第123頁) ③詐欺APP軟體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個人資料擷圖、連武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3200卷第126至143頁) ④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6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曾紫楹(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向曾紫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紫楹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145至14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200卷第156頁) ③通聯紀錄、假證件、假契約、假現金收款單據等擷圖及詐騙APP擷圖(見偵偵13200卷第159至162頁) ④詐欺集團出金紀錄、曾紫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契約書(見偵13200卷第163至177頁) ⑤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1分許 5萬元 7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113年偵字第44535號(移送併辦) 黃雅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起,向黃雅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6萬3,24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琴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179至180頁) ②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257號卷【下稱他6257卷】第7頁) ③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6257卷第29頁) 8 桃園地檢 113年偵字第35056號(移送併辦) 張義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業昭雪」向張義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56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義翎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56號卷【下稱偵35056卷】第33至3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張義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056卷第39頁、第43至51頁) ③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35056卷第71頁) 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6分 5萬元

2024-12-19

TYDM-113-金訴-1105-202412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徐家宏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8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然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09

TNEV-113-南簡-1892-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張明賢 張明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祺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娥 被 告 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祥 被 告 邱瑞正 邱朝和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珉瑋 被 告 蔡麗民 黃鈺婷 施貴香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寗秋美 被 告 王秀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啟聰 被 告 江洲坤 梁家誠 許美雲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君帆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義順 被 告 林明達 朱邑陸 朱邑顏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邑遠 被 告 朱忠立 朱忠堯 朱美環 顏麗慧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慶雲 被 告 洪㕑 林子瑜 趙姵菁 趙俊傑 趙俊富 朱孟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6 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仍有應調查之事 項,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6

TCDV-113-訴-1126-20241206-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A女(AB000-A113205)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CORDOBA FLOREZ MICHEL STIVEN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 ○○○ ○○○ ○○○ 被訴妨害性自主 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判決無罪在案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DM-113-侵附民-48-2024120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廖淑如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600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4-12-03

TCDV-113-消債補-624-202412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羽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3年 度偵字第10530號卷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卷第31 至33頁)」及被告劉羽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被告與「賴俊宏」、「豬豬」、「專業兼職人員」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 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 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6,000 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 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各約 數萬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 訴人林立騰、簡歆芫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告訴人黃姵慈於調解庭未到而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室內設計,月薪約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繳回本案報酬6,000元,爰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告訴人黃姵慈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楊智婷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立騰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簡歆芫部分 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2月19日18時27分16秒」、提領金額更正為「20,005元」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郭家瑄部分 提領時間欄「113年」更正為「112年」、提領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劉祐瑄部分 提領時間欄「113年」更正為「112年」、提領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件:

2024-11-29

TPDM-113-審訴-848-20241129-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羽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3年 度偵字第10530號卷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卷第31 至33頁)」及被告劉羽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被告與「賴俊宏」、「豬豬」、「專業兼職人員」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 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 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6,000 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 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各約 數萬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 訴人林立騰、簡歆芫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告訴人黃姵慈於調解庭未到而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室內設計,月薪約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繳回本案報酬6,000元,爰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告訴人黃姵慈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楊智婷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立騰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簡歆芫部分 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2月19日18時27分16秒」、提領金額更正為「20,005元」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郭家瑄部分 提領時間欄「113年」更正為「112年」、提領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劉祐瑄部分 提領時間欄「113年」更正為「112年」、提領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0號   被   告 劉羽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ガ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羽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俊宏」及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豬豬」、「專業兼職人員」之人均為詐欺集團 成員,竟仍與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 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先由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客服」、「國泰世華銀 行客服專員林家明」聯繫黃姵慈,向黃姵慈佯稱因旋轉拍賣 帳號無法下標商品,須將帳戶加密及轉帳,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下午8時46分許、下午8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7元、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劉羽芯依「豬豬」之指示,如附表所 示時、地,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持至 指定地點交予「專業兼職人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黃姵慈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姵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羽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姵慈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49,987元、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 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20,005元 2 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58分許 20,005元 3 112年12月19日下午9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臺北長春路郵局) 59,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   被   告 劉羽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訴字第848號案件(丙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羽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俊宏」及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豬豬」、「專業兼職人員」之人均為詐欺集團 成員,竟仍與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 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先由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內。嗣由劉羽芯依「豬豬」之指示 ,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復將提 領之款項持至指定地點交予「專業兼職人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經楊智 婷、林立騰、簡歆芫、郭家瑄、劉祐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婷、林立騰、簡歆芫、郭家瑄、劉祐瑄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羽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參與「賴俊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提款卡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豬豬」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與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專業兼職人員」等事實。 2 告訴人楊智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智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A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立騰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陳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立騰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A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歆芫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陳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歆芫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A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郭家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陳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郭家瑄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B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祐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陳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劉祐瑄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B帳戶之事實。 7 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2組、A帳戶及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A、B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賴俊宏」、「 豬豬」、「專業兼職人員」及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楊 智婷、林立騰、簡歆芫、郭家瑄、劉祐瑄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05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8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楊智婷(提告),112年12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小紅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楊智婷佯稱:願意以7-11交貨便方式購買彩妝用品,但楊智婷之帳號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楊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9日17時54分 29,983元 A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06分59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龍江路郵局) 20,005元 112年12月19日18時07分46秒 10,005元 2.林立騰(提告),112年12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蘇麗娜」、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妍」之人,向林立騰佯稱:願意於林立騰之蝦皮賣場購買電子產品,但林立騰之帳號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林立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9日18時22分 11,111元 A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25分06秒 11,005元 3.簡歆芫(提告),112年12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宜芬」傳訊向簡歆芫佯稱:願意於簡歆芫「旋轉拍賣」賣場購買短靴,但簡歆芫之帳號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簡歆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9日18時24分 9,987元 A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25分06秒 11,005元(與上筆編號2為同一次提領) 112年12月19日18時24分 9,998元 A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27分16秒 20,005元 112年12月19日18時24分 9,999元 A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28分03秒 10,005元 4.郭家瑄(提告),112年12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遞訊息向郭家瑄佯稱:願意以7-11交貨便方式購買小說,但郭家瑄之帳號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郭家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9日19時14分 42,123元 B帳戶 113年12月19日19時19分21秒 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53 (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 42,000元 5.劉祐瑄(提告),112年12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芊雨」傳訊向劉祐瑄佯稱:願意於劉祐瑄「旋轉拍賣」賣場購買購買長裙,但劉祐瑄之帳號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劉祐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9日19時18分 38,123元 B帳戶 113年12月19日19時21分33秒 68,000元

2024-11-29

TPDM-113-審訴-225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 義務,藉留學之名義申請核准出境,於出境期限屆滿後,竟 滯留國外,縱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通知催告返國並完成後續 徵兵處理後,仍拒不返國,顯見其乃蓄意而為,破壞兵役制 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誠屬可議,惟 念其犯後終歸國處理本案,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93號   被   告 林逸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修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5年1月15日,以就學名義申請 出境經核准後,竟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 歸,嗣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7年8月27日發函催告於6個 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送達於林逸修當時戶籍地址即新北 市○○區○○路000號7樓,由林逸修母親王燕雪於同月28日簽收 滿6月後、於107年8月27日為公示送達滿6月後,林逸修仍未 返國;再經上開區公所於108年7月11日以新北中役字第號00 00000號通知林逸修應於108年8月12日辦理徵兵檢查,並於1 08年7月15日送達至林逸修當時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 00號7樓,由林榮宗簽收、於108年8月20日公示通知林逸修 應於108年9月16日辦理徵兵檢查,並為公示送達,林逸修仍 無故不按上開通知書所指定徵兵檢查時地到場接受徵兵處理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之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中和區公所107年8月27日新北中役 字第1072079255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7年8 月27日新北中役字第1072079262號公告對役男公示送達、108 年7月11日新北中役字第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8年8月20日新北中役字第10820 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中和區公所108年8月21日新北中役 字第1082258211號公告之公示送達、被告林逸修個人戶籍資 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明知自己身為役齡男 子,卻以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足見其 主觀上具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PCDM-112-簡-3984-20241128-1

消債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鄭紫含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及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以免妨礙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受 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是否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所 必要,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然近期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南島餐廳每 月應領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59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分別核發扣押命令,於良京公司之債權額內,禁止聲請人 收取對第三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惟為維持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並 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 起60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118號更生事件受理;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島餐廳聖傑公司之 薪資債權,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95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保全處分,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島公司之薪資債 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 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 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或上開薪資係維 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聲請人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況更生程序之進 行,原則上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聲請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 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 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足見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 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就聲請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 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 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必要,亦非不 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 公平受償,況聲請人債務亦因清償而隨之減少,並無礙於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 ,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 請,而逕認本件有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而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27

NTDV-113-消債全-28-20241127-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4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竣淵即張子達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6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65號事件受 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 51306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 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2024-11-26

TCDV-113-消債全-24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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