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07號
原 告 陳富子
被 告 邱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
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
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
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其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民國69年8月
15日興建完成(屋齡44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
68.4平方公尺(折合21坪,計算式:68.4×0.3025=20.69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43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
市○○區○○街000號2樓之1、安寧街338號7樓之2,於112、
113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2,026元
、168,926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160,476元,有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據此
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369,996元
(計算式:160,476×21=3,369,996),佐以系爭房屋113年度
之課稅現值為147,1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51頁),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82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
為12分之1,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7,339元,核計基地總現
值為856,917元(計算式:56,500×182×1/12=856,916.6),可
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
14.6%(計算式:147,100÷[147,100+856,917]=0.146),應按
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以492,019元為
合理價格(計算式:3,369,996×14.6%=492,019.4),爰核定
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492,019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其中: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部分,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
⒉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3日
止(共12日),應按月給付7,500元部分,核其性質為金錢
給付訴訟,爰按日數比例計算此部分標的價額為3,000元(
計算式:7,500×[12/30]=3,000)。
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
從而,訴之聲明第2項之標的價額應併計⒈⒉為33,000元(計算
式:30,000+3,000=33,000)。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525,019元(計算
式:492,019+33,000=525,0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4-雄補-40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