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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賴姿穎 訴訟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丙、丁、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同一訴訟程序對於數 被告同時主張數項標的,核屬訴之主觀合併,數項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合併計算。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26萬元(計算式:35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萬元=126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7

TPDV-114-補-50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6號 原 告 郭承達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黃雅慧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92萬9,659元(計算式:42萬160 元+1萬9,499元+48萬4,000元+3,000元+3,000元=92萬9,659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言詞及 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變更請求金額共為64萬7,499元 (計算式:40萬5,499元+24萬2,000元=64萬7,499元,見本 院卷第89頁),變更後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0月至113年8月同 居,事後因被告與伊等共同友人發生性行為而分手。交往期 間被告曾向伊告知有醫美隆乳之需求,伊遂表示願意借貸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38萬元予被告,惟念在兩造斯時為男女朋 友,關係親密,且被告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須照料,故伊一直 未向被告催討該款項,而兩造分手後被告亦知悉其有返還義 務,未反駁伊要求返還款項一事,足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之款項確實存在借貸關係,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負返還 責任。又兩造同居期間伊向被告表示可與其共同合租當時承 租之房屋,兩人各負擔1/2之房租,減輕被告生活負擔,惟 被告允諾並搬入租屋處後,因經常未外出工作、收入不穩, 無力支付約定之半數租金,便由伊代為支付,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免予支付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租金24萬2,000元。另 被告於113年8月間搬離兩造共同租屋處後,伊發現家中電視 出現黑直條、藍斑致報廢無法觀看,沙發、電毯、地毯有汙 損、破壞之情況,致伊須另外花費清潔,上開損害於兩造未 分手前從未發生,可推論係被告分手後有所不甘刻意所為,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5共2萬5 ,499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6月間認識,嗣於112年5月30日伊臨 時遭當時租屋處房東要求搬遷,而原告有意追求,遂向伊表 示伊與伊未成年子女可一同搬至原告租屋處,且無庸負擔任 何房租,伊為減輕生活上負擔遂應允,同住期間伊亦會負擔 原告部分生活費用,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作為寄人籬下之報 答。嗣原告為取得伊之芳心,遂向伊表示可無償贊助伊進行 醫美手術,並於112年2月9日自願簽署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商品(或服務、課 程)收取確認書,自願為伊負擔醫美手術費用。惟原告於兩 造同住期間對伊未成年子女偶有欺凌情事,且時常因精神狀 況不佳而須伊照顧,伊心力交瘁,為保護伊未成年子女,遂 於113年8月7日連夜搬離原告住處,後結識其他友人交往。 詎原告竟自113年8月起不斷向伊索討自願無償為伊負擔之費 用,更汙衊伊損壞家具、傳送騷擾訊息至今,更曾公告有損 伊名譽之言論於伊任職公司之粉絲專頁,復無端提起本件訴 訟,使伊不堪其擾。附表編號1、2之費用均屬原告為追求伊 而自願無償支出,屬贈與性質,原告自不得因兩造未繼續同 住交往,事後再向伊請求。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至5,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損害與伊有何因果關係,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費用部分: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5號、98年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醫美費用38萬元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等語,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97頁至第10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曾向 被告稱「繳款單丟桌上就是沒有要還錢的意思嗎?」、被告 答:「放回去沒丟」、「等你冷靜再說吧」,原告回覆:「我 很冷靜」、「我只是想確認你有沒有要還」、「因為妳都沒 有要還錢的樣子」,被告則答覆:「生活上的支出都是在還 你」、「你覺得我沒有做到罷了」,原告則稱「一碼歸一碼 ,我只是問你自己的商品代有沒有要還」,被告回應「你答 應付出的」、「我也跟你說了,就是這樣子,該給你會給你 」,原告則一再詢問「所以是沒有要還?」、「我直接問了 ,什麼時候開始還?」、「四十萬」、「胸部整型的錢」、 「妳要怎麼擠生活費出來是妳的事情,但我這裡不是慈善旅 館,讓妳做生意」、「妳要還人情也是妳的事,但是欠我的 錢還是要還,如果阿威還要再幫妳回話敷衍我,我們就社會 事處理」、「所以我說什麼時候開始還?」,被告回應「當 初要答應你出這筆費用的對吧?別一直強迫我回答你」,原 告則回應:「妳還在我身邊是我的女朋友,我會幫你付,但 如今你跟阿威上床被我看到了,情理上妳已經不是我女朋友 了,為什麼我還要幫妳付?改自己負擔的自己處理」、「搞 消失搞封鎖,就不用還錢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3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雖一再向被告要求還錢 ,但原告係表示當初因兩造交往,故願意支付附表編號1之 費用,之後因被告分手,故而要求被告應償還此部分費用, 被告則稱有給付生活上之支出、且是原告當初答應要付出的 等語,可知兩造並未就附表編號1之款項,達成任何消費借 貸之合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若分手後被告即需 償還附表編號1之費用,或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 就附表編號1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費用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協議共同合租房屋,因被告經常未外出工 作、收入不穩,故由伊代墊被告應負擔之房租共24萬2,000 元等語,雖提出網路查詢租金行情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7 頁)。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為被告給 付房租24萬2,000元,以及證明有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或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等情,自難僅憑原告所 提網路租金行情資料及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 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 號2之款項24萬2,000元等語,洵無所據,難認有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3-5 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有損害電視、因而受有附表編號3-5所示電視 毀損1萬9,499元、清理沙發及地毯髒污之費用各3,000元之 損害等語,雖提出照片及相關清理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然此 部分僅能證明有電視毀損、沙發及地毯髒污等情事,並無法 證明係被告所為。原告雖稱平日不會使用電視,都是被告在 使,故是被告損壞等語,惟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認有理。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3-5之費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之款項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編號2部分成立不當得利,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3-5之損害等情,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40萬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 給付原告2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醫美費用 38萬元 民法第478條 第17頁至第23頁、第97頁至第103頁 2 交往期間半數租金 24萬2,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月×同居期間22個月÷2=24萬2,000元) 民法第179條 第37頁 3 電視 1萬9,499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31頁至第33頁、第111頁至第115頁 4 沙發清潔費用 3,000元 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4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5 地毯清潔費用 3,000元 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7頁 合計 64萬7,499元

2025-02-27

TPDV-113-訴-604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書鳳 龔書泉 龔思栗 龔小芬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秋敏 龔書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妹桂 高朝國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起訴係被上訴人以莊秋敏、龔書泉 、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龔書聖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 從而,本件固僅有龔書鳳、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提起上 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莊秋敏、龔書聖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即新臺幣(下同)325萬6,128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7

TPDV-112-訴-2663-202502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陳威韶律師 李崇安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 玖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 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 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 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13仲聲孝字第01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主文第2項,於新臺幣(下同)798萬9,410元及其自112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暨主文第3項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70%部分,均應予撤銷。參 照系爭仲裁判斷之全文內容,可知原告係就系爭仲裁判斷駁 回874萬5,070元之部分僅有部分不服,又原告於民國114年2 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1萬5, 059元【計算式:798萬9,410元+如附表所示之金額152萬5,6 49元=951萬5,059元】。另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 文第3項關於仲裁費用命原告負擔70%部分,參照原告所提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114年度1月22日(114)仲業字第1140101號函 覆仲裁費用收支表,可知支出費用總額為26萬3,878元,又 原告係主張應撤銷命原告負擔70%仲裁費用之部分,足見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4,715元【計算式:26萬3,878元×7 0%=18萬4,71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獲勝訴 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69萬9 ,774元【計算式:951萬5,059元+18萬4,715元=969萬9,7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99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A) 起算日 計算基數 (B) 週年 利率 (C)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終止日 利息 798萬9,410元 112年3月8日 (1+332/365) 10% 152萬5,649元 114年2月2日

2025-02-27

TPDV-114-補-37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葉雲仁 被 告 秦宇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5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 約金,當期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違約金400 元,連續第3個月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限。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起使用至113年9月7日止共消 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03萬8,679元(其中包含消費性帳款 為99萬8,821元、循還息及逾期手續費為3萬9,858元)及其 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7

TPDV-113-訴-588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張恆誌 被 告 黎家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 約金,當期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違約金400 元,連續第3個月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限。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起使用至113年12月3日止共消 費簽帳新臺幣(下同)60萬2,448元(其中包含消費性帳款 為56萬5,832元、循還息及逾期手續費為3萬6,616元)及其 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7

TPDV-114-訴-67-20250227-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李冠儀 再審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 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 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64年台聲字 第76號裁定足資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 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 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與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 關於理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並無違誤。又伊前為稅務稽徵調查員,對時效 及程序不合實體不論知之甚詳,是有官員確定裁定逾30日法 定期間乙節容或有誤,伊於113年3月20日收到判決送達,及 於同年4月19日提再審訴狀,而原確定裁定雖係於同年12月1 3日裁定,惟伊係於同年12月30日始知悉,可闡明裁判日不 等於送達日亦不等於知悉日,故請明察,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部分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㈡再審相 對人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㈢請依國泰條約17條契約條 款給付義齒裝設費用。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事件, 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112 年11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上開訴訟事件 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宣示時判決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113年再易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 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即於113年12月13日以1 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113年度再易字 第45號裁定)。是依本件聲請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 案號: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見本院卷第9頁)觀之 ,可認聲請人係對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而 非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伊於113年3月20日收到判決後,隨即於同年4月1 9日提起再審訴狀,未逾不變其間等語,雖提出民事再審起 訴狀影本為據。惟觀之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4月19日收文之 民事再審起訴狀,係聲請人針對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所 為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5 號裁定所載:「...理由:......再審原告又於113年12月3 日對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 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是本件再審之訴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為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係認定聲請人針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與聲請人何 時收受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何時針對113年度再易字 第1號裁定提出再審聲請無涉。是此部分尚難以聲請人所提 前開民事再審起訴狀影本,即認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或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裁定有何違法之處。 (三)再參本院既已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判之再審(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可知聲請人早於113年3月20日前即已收受原確定判決,聲 請人主張伊於113年4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 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 45號裁定認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 等語,與法相符,聲請人前開主張,難認有理,顯非可取。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或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情事及事證,自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聲請 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不符,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 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6

TPDV-114-聲再-7-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嘉敏 代 理 人 阮玉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 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 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 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濟困難,為低收入戶,與相對人間請求 修復漏水等事件,因伊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之無資力 者,業已向法扶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伊提起本 件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爰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即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0號事件),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會審查結果認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扶會 專用委任狀、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37號卷第13 頁、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起訴內容有無理由, 尚需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 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6

TPDV-114-救-3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原名:陳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附表二編號五中利息計算期間欄「自11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依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4

TPDV-113-訴-5970-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松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於同年2月11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 裁判費,是應依同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 訴人上訴之範圍包含: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84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9.08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34.8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騰空及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8萬3,943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該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4 .74平方公尺(計算式:A部分30.84平方公尺+B部分9.08平方公 尺+C部分34.82平方公尺=74.74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9萬6,000元計算,核定為1,464萬9,040元(計 算式:19萬6,000元×74.74平方公尺=1,464萬9,040元)。第㈡項 請求部分,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應併算 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是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3,943 元。綜上,本件訴訟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1,483萬2,983元(計算 式:1,464萬9,040元+18萬3,943元=1,483萬2,98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4萬1,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4

TPDV-113-訴-2091-2025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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