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張君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
萬參仟零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
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則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09萬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1日
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996元。
三、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暫以76.17平方公尺為
計算基準,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頁;實際占有土
地之面積以嗣後測量結果為據)。依上開規定,本件聲明第
一項暫以聲明第一項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6.17
平方公尺計算;又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2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1頁)
,故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價額計算,為1,523萬4,000元(即76
.17平方公尺×20萬元);至於聲明第二、三項附帶請求返還
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價額為209萬7,88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之(至於起訴後之部分,不併
算其價額)。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3
萬1,885元(即1,523萬4,000元+209萬7,88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萬3,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
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TPDV-114-補-559-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