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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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牛能量飲料貳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安勛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9時7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 之「生活品五金百貨」,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金蓉所管理, 置於該店冰箱內之紅牛能量飲料2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130元),將之藏置於衣物內而行竊得手,嗣僅結帳購買之 其他商品,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12月16日20時54分許,在上址店家,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蔡金蓉所管理,置於該店貨架上之澳寶沐浴乳1瓶(價值9 9元),將之藏置於衣物內而行竊得手,嗣僅結帳購買之其 他商品,便騎乘前述機車離去。後蔡金蓉盤點商品發覺遭竊 而訴警究辦,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通知許安勛到案, 並自許安勛處扣得上開遭竊之澳寶沐浴乳1瓶(已發還蔡金 蓉),而悉上情。  ㈢案經蔡金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安勛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金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10至1 1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 案發時點結帳商品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各1份、案發時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見警卷第18至19、22至23、24至37頁 )。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附於警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安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猶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 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 段亦屬平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受 損之程度;暨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維修 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紅牛能量 飲料2罐,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澳寶沐浴乳 1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警 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嘉簡-199-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翔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永翔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臉書社團,並約定由林永翔依指示前往收取帳戶, 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林永翔與其即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 冒用公務員名義並以詐術方式之犯意聯絡,由林永祥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9日15時許至1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鎮○○里○○0號 之「中林活動中心」,向遭假冒員警者詐騙之江秀英收取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嗣林永祥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 收取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道路附近某 公園草叢後,將放置地點拍照回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 永祥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述提款卡、密碼後,乃於113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持用前 述提款卡,提領被害帳戶內款項合計45萬元。嗣江秀英察覺 受騙而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永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秀英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告收取被害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  ㈣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與通訊紀錄。  ㈤被害號帳戶存摺封面與遭提領款項之存摺明細翻拍畫面。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0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 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 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 、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 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 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上開修正後條文除將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 致,故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做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 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從而,經整體判斷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被害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由 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即至指定 地點收取提款卡(含密碼),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等情,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 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原應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均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告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與自白,應認符合自白要件),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簿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互信基礎,實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簿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有賠償其部分金額,希望法院不要判太重等語(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 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收取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上開報酬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若後續有依約還款,自應由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係由被 告收取、提領,復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本 案帳戶內遭提領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89-20250227-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 0、6247、6403、6943、6944、7255、7330、9751、11699、1292 8、16095、112年度偵緝字第638、639、640、641、642、643、6 44、645、6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附表二犯行所用之紅包袋(含玩具鈔票7張)1個,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9550元,及附表一編號9龍柏木製毛筆 造型藝品1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與田 文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田文華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天河、田文華(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其等 不法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一)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8 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鎮○○○○○○號A02101前「仙女媽廟 」後,2人共同徒手竊取廖寬壽管領,置於「仙女媽廟」 內之金牌1個、香爐4個、茶几3個、杯子11個(金牌價值 約4000元,香爐價值合計約1萬2000元,茶几和杯子價值 合計約6000元,共價值約2萬2000元)等物。得手後,王 天河與田文華並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 銀樓賣得1400元,香爐等物則賣予某資源回收場。王天 河就上開變賣後之財物至少分得700元。   (二)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日10時43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嘉義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玄南宮」後,2人共同徒手竊取 賴郁璇管領,置於「玄南宮」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 約8000元)得手。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 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銀樓變賣,得手至少8800元。王天 河至少分得4400元。   (三)田王天河夥同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3日11時14分許起至同日11時16分 (監視器畫面慢約17分鐘)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 「池王廟」後,由王天河把風,田文華徒手竊取廖法志 管領,置於該寺廟內之虎爺許願盆內零錢至少300元,而 共同行竊得手。王天河至少分得150元。   (四)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7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上春歌友會」,共同徒手竊取李新楠之華碩 牌手機1支(價值約1萬80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證 人余焜煌所駕駛計程車離去。   (五)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加重竊 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4日11時55分許起至同日12 時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市○○里○○000號「三王府」,共同 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王天河所有之扳手1支(未扣 案,業經丟棄)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 油箱鎖頭後,竊取徐錦昌管領,置於「三王府」香油箱 內金錢至少8900元之方式,而共同行竊得手。王天河至 少分得4450元。   (六)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加重竊 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9時25分許起至同日9時 3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保安宮」,共同持 置於該處之剪刀,破壞屬安全設備之「保安宮」內欄杆 鎖頭之方式行竊,竊取王宏仁管領,置於「保安宮」土 地公神像之金牌1面(價值約7000元),而共同行竊得手。 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嘉義市中山路某 處銀樓變賣,得手至少2700元。與下述(七)犯行之財 物,王天河共分得至少2850元。   (七)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8日11時18分許起至同日11時22 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福德宮」 ,共同徒手竊取黃枝發管領,置於該宮廟內神像上之金 牌1面(價值約9000元),而共同行竊得手。嗣王天河與田 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嘉義縣水上鄉某處銀樓變賣, 得手至少3000元。與上開(六)犯行之財物,王天河共 分得至少2850元。   (八)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加重竊 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8日12時24分許起至同日13 時50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鄉○○村○○○0號之16「順天宮 」,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之鐵製撬鎖工具1把( 為警扣案)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油箱 鎖頭後,竊取陳俊宏管領,置於「順天宮」香油箱內之 香油錢至少1萬1000元,而共同行竊得手。王天河至少分 得5500元。   (九)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8日13時5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5分 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鎮○○里○○00號「玄濟宮」後,田文 華乃徒手拿取江萬春所管理,置於「玄濟宮」供桌上之2 尺長龍柏木製毛筆造型藝品1組(價值不詳),田文華則提 供袋子1個供藏置該藝品,而共同行竊得手,並由王天河 取得上開贓物。   (十)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11時52分許起至同日12時7分 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田文華至嘉義縣○○鄉○○村○○00號「萬善爺廟」後,由王 天河向該寺廟廟公吳進三佯稱:「要包紅包1萬8000元給 廟公贊助表演,以酬謝神明,且將紅包置放在內殿金爐 下方。需要3000元作為回禮」等語,並將內含7張1000元 玩具鈔之紅包1個(為警扣案),置放在「萬善爺廟」內殿 香爐下方,以取信於吳進三,致吳進三陷於錯誤,交付3 000元與王天河。其後,吳進三查看王天河所稱之紅包, 發現裡面為7張1000元之玩具鈔,始知受騙。王天河分得 至少1500元。 二、各次犯行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河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田文華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附表一編號1犯行:被害人廖寬壽警詢中之指證、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8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張、被害 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上開機車之買賣契約書。  (二)附表一編號2犯行:告訴人賴郁璇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2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張、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購買資料。  (三)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害人廖法志警詢中之指證、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7張、蒐證照片3張。  (四)附表一編號4犯行:被害人李新楠警詢中之指證、證人 余焜煌警詢之證述、遭竊處所照片1張、被告2人案發時 所乘坐計程車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2張、計程車照片3張 。  (五)附表一編號5犯行:告訴人徐錦昌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15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 機車之購買資料。  (六)附表一編號6犯行:被害人王宏仁警詢中之指證、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8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張。  (七)附表一編號7犯行:告訴人黃枝發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10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 機車之購買資料。   (八)附表一編號8犯行:告訴人陳俊宏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3張、鐵製撬鎖工具照片1張、監視 錄影檔案光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購 買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鐵製撬 鎖工具1把。  (九)附表一編號9犯行:告訴人江萬春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4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機車之購買資料。  (十)附表二犯行:被害人吳進三警詢中之指證、案發時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16張、蒐證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內含7張1000元玩 具鈔之紅包1個。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天河分別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7、10,雖認為破壞香油箱鎖頭,均係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安全設備,惟條文中安全 設備應係指除門窗、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 物或土地,依社會通念足以作為保護居住安全之防盜設 備,方屬之。故香油箱之鎖頭,並非條文中所定之安全 設備,併此敘明。被告王天河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 犯行,均係與共同被告田文華共犯,故各該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天河所 犯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王天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110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含執行另 案拘役50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 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案件,被告因犯罪經國家執行刑罰後,仍漠視國家法 律而再犯本件,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最輕本刑,導致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上開累犯部 分外,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及詐欺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高昂,及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一、二犯行所示,被告竊取新臺幣及所分得變賣 財物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合計為19550元,及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龍柏木製毛筆造型藝品1組,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 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 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 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天河與共同 被告田文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後,屬於犯罪 所得之手機,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查知 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分配情形,應認被告2人對於上 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意旨,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三)扣案附表二用以施詐之紅包袋(含玩具鈔票7張),因 係共同被告王天河所有,即應於共同被告王天河罪刑項 下沒收,附此敘明。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中之扳手 ,業經丟棄,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 行竊、銷贓方式 案號 認定不法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移送單位 1 田文華 王天河 111年12月30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8分許 嘉義縣○○鎮○○○○○○號A02101前的「仙女媽廟」 廖寬壽管領,置於「仙女媽廟」內之金牌1個、香爐4個、茶几3個、杯子11個(合計價值約2萬20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後,共同徒手竊取。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銀樓變賣。 112年度偵字第69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1號) ①金牌賣得至少1400元 ②香爐4個、茶几3個、杯子11個等物賣資源回收廠   被告王天河共分得至少70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2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日 10時43分許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玄南宮」 賴郁璇管領,置於該宮廟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80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後,共同徒手行竊。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銀樓變賣。 112年度偵字第69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 至少8800元。被告王天河分得至少440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郁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3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3日11時14分許起至同日11時16分許 (監視器時間慢17分鐘) 嘉義縣○○鄉○○村000號「池王廟」 廖法志管領,置於該寺廟內之虎爺許願盆內零錢至少300元 王天河把風,田文華徒手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62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9號) 至少300元。被告王天河分得15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4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7日 13時2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上春歌友會」 李新楠之華碩牌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 王天河、田文華共同徒手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華碩牌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5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4日11時55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 嘉義縣○○市○○里○○000號「三王府」 徐錦昌管領,置於「三王府」香油箱內之金錢約89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油箱鎖頭後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3號) 至少8900元。被告王天河分得至少4450元 王天河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徐錦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6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6日9時25分許起至同日9時33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保安宮」 王宏仁管領,置於「保安宮」土地公神像之金牌1面(價值約7000元) 田文華、王天河共同持置於左列處所之剪刀,破壞屬安全設備之該處欄杆鎖頭之方式行竊。嗣2人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嘉義市中山路某處銀樓變賣。 112年度偵字第733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至少2700元 被告王天河編號6、7共分得至少2850元 王天河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7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8日11時18分許起至同日11時22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福德宮」 黃枝發管領,置於該宮廟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9000元) 王天河、田文華共同徒手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64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0號) 至少3000元 被告王天河編號6、7共分得至少285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枝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8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8日12時24分許起至同日13時50分許間 嘉義縣○○鄉 ○○村○○○0號之16「順天宮」 陳俊宏所管領,置於「順天宮」香油箱內之香油錢約1萬10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之鐵製撬鎖工具1把(為警扣案)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油箱鎖頭行竊。 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至少1萬1000元 被告王天河分得至少5500元 王天河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陳俊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9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1月8日13時5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5分許 嘉義縣○○鎮○○里○○00號 「玄濟宮」 江萬春管領,置於「玄濟宮」供桌上之2尺長龍柏木製毛筆造型藝品1組(價值不詳)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田文華乃徒手竊取左列藝品,王天河則提供袋子1個供藏置該藝品之方式行竊。上開藝品由王天河取得。 112年度偵偵字第12928號、 16095號 左列藝品1組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江萬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施詐方式及所得財物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案號 移送單位 1 田文華 王天河 於112年2月16日11時52分許起至同日12時7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萬善爺廟」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由王天河向吳進三佯稱:「要包紅包1萬8000元給廟公贊助表演,以酬謝神明,且將紅包置放在內殿金爐下方。需要3000元作為回禮」等語,並將內含7張1000元玩具鈔之紅包1個(為警扣案),置放在「萬善爺廟」內殿香爐下方,以取信於吳進三,致吳進三陷於錯誤,交付3000元與王天河,王天河取得前揭財物後,乃與田文華朋分前開款項。王天河分得至少1500元。 王天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度偵字第116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2025-02-27

CYDM-113-易緝-2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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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1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0時14分許許,騎乘牌照號碼N VL-0893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中山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車,適陳○英騎乘牌照號碼ZUH-032號輕型機車,亦 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揭 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陳○英受有第一、四腰椎骨折 、左側第六肋骨骨折、會陰部血腫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盧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查駕駛、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四)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YDM-113-交易-588-202502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韻羽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6

PCEV-114-板補-1-20250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奉名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奉名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 否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 敘明。   三、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王明義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右臉、手腕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結果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 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   被   告 奉名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奉名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奉名隆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8月18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工作處所,與王明義(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起爭執,奉名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明義,致王明義受有右臉、手腕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明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奉名隆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涉有上開傷害犯行,另辯稱略以:「因為告訴人王明義當時一直對我碎碎念、辱罵三字經,當下我情緒比較失控,就先對告訴人動手,但過程中告訴人也有推擠我,導致我腰部受傷」等語。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5-02-26

CYDM-114-嘉簡-156-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許信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信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雄、許信隆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1時許至翌日(26日)0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陳柏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許信隆,一同 至潘海龍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貨櫃屋旁,2人共 同徒手搬運置於該處鐵欄內之工字鐵棍7支得手。嗣於同月2 7日8時許,陳柏雄乃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許信隆,至位在 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盛發環保企業社」,將竊得 之工字鐵棍7支變賣與不知情之上開企業社負責人林文盛, 得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許信隆分得其中300元,餘款 則歸陳柏雄取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陳柏雄、許信隆及檢察官均 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至6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雄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被告許信隆固坦承有與被告陳柏雄於113年1月27日8時許前 往「盛發環保企業社」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其沒有跟被告陳柏雄一起偷東西,雖然有跟被告陳柏雄 去「盛發環保企業社」,但其不知道被告陳柏雄要做何事, 後來被告陳柏雄有給其一點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柏雄所坦承之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海龍 、證人即「盛發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林文盛在警詢所述 相符(警卷第10至13頁),復有現場照片5張、變賣收據 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害報告1份在 卷可佐(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陳柏雄之任意性自 白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又被告許信隆對於被告陳柏雄 有為上開行為等節亦不爭執,並且有前開證據可證,此部 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陳柏雄在警偵自始均證稱:其於113年1月25日 21時許在路上看到被告許信隆,就問被告許信隆要不要跟 其一起去拿東西,被告許信隆稱好後就一起去案發地點共 拿走7支工字鐵棍,後於同月27日8時許又載被告許信隆去 「盛發環保企業社」變賣上開工字鐵棍,共變賣約1,300 元,其就直接給被告許信隆300元等語(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恩怨 糾紛,此經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8至69頁 ),又被告陳柏雄自始均坦承犯罪而無任何飾詞狡辯之情 形,則殊難想像被告陳柏雄有何動機,另甘負涉犯偽證罪 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許信隆入罪,是被告陳柏雄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 (三)佐以被告許信隆自承有與被告陳柏雄一起前往「盛發環保 企業社」,復在警詢時自稱知悉去賣破銅爛鐵(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林文盛證稱於113年1月27 日被告陳柏雄係與另一名男子前來變賣工字鐵棍等語相符 (警卷第13頁),復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可憑 ,又被告許信隆在本院稱被告陳柏雄從「盛發環保企業社 」出來後,有給被告許信隆一點錢,而被告許信隆當時並 未需要錢,也沒有向被告陳柏雄借錢等語(本院卷第64頁 、第70頁)。是被告陳柏雄找被告許信隆一同前往「盛發 環保企業社」販賣所竊取之工字鐵棍7支,復販賣後尚給 與斯時並未向被告陳柏雄借錢或缺錢之被告許信隆現金, 倘非被告許信隆有與被告陳柏雄一同為本案竊盜犯行,被 告陳柏雄何需將竊得之物所變賣之價金分配給被告許信隆 ,自足證被告陳柏雄上開證述為真,被告許信隆有與被告 陳柏雄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甚明。 (四)被告許信隆固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許信隆前後所述, 其於警詢供稱:其有與被告陳柏雄一同去賣破銅爛鐵,被 告陳柏雄承諾事後要給其香菸1包、午餐、啤酒1罐,其就 答應一起去賣,被告陳柏雄並未給其現金等語(警卷第7 至8頁);偵訊時則稱:其沒有去「盛發環保企業社」, 也沒有跟被告陳柏雄一起去賣破銅爛鐵,其僅係跟被告陳 柏雄借錢去買香菸、午餐跟啤酒等語(偵卷第31頁);在 本院時又改稱:被告陳柏雄邀其去「盛發環保企業社」, 但其自始至終都不知道被告陳柏雄去該處做何事,其僅係 站在外面看,後來被告陳柏雄出來後就給其一點現金等語 (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許信隆所述明顯有所歧異, 則其所辯已無足採信,被告許信隆空言辯稱並未為本案犯 行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柏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1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徒刑執行 完畢。被告許信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2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復審 酌被告陳柏雄前所為乃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卻於 執行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而被告許信隆所犯前後案罪質 雖有不同,然在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復執詞否認犯行, 而未能深思反省,均足認其2人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 知)。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慎思,僅因個人私心而共同為本案竊 盜犯行,其2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均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陳柏雄自始坦承犯行,然為本案主要提議者, 而被告許信隆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惟並非提議者之情節, 以及其2人本案所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竊取物品之 價值;暨兼衡其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所竊取之工字鐵棍7支,業已販賣而獲取1,300元等 節,經前開證人林文盛所述在卷,復有收據可憑,佐以被告 陳柏雄所述,堪信為真實。又參以被告陳柏雄自始供稱分給 被告許信隆300元,而被告許信隆在本院自陳有拿到一點錢 ,則被告陳柏雄所述有分給被告許信隆300元亦應為真,而 為其2人本案犯罪所得雖已變得為上開現金,仍應依法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YDM-114-易-7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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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啓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啓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啓祥於民國113年7月6日5時50分至6時15分許,在嘉義縣 布袋鎮新塭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啤酒完畢後,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鎮○○○路00 0號前,因安全帽未扣而遭警攔查,經警於同日6時31分許實 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顏啓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1罐,惟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警察把我攔下時,飲酒還沒超過15 分鐘,警察應該要給我漱口,但警察沒有給我漱口,也沒有 依程序詢問我是否要漱口;喝1罐啤酒,酒測值不可能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1罐,嗣於飲用上開啤酒完畢後, 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 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因安全帽未扣而遭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6時31分許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警卷第2至4頁 、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漱口確認單(見警卷第8頁)、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10頁)、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見警卷第11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吐氣酒精測試符合正當法定程序:  ⑴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 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細則之目的 在於員警應於實施酒測前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 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 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 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 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 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 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 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⑵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以下密錄器日 期均為113年7月6日): 密錄器時間 畫面與聲音內容 6時31分25秒至 6時31分49秒 員警:你喝多少? 被告:1罐啤酒,1罐啤酒。 員警:什麼時候喝的? 被告:5點半的時候。 員警:5點半?現在6點半了餒? 被告:啊我6點半要上班啊。 員警:你過來一下 6時32分39秒至 6時32分58秒 員警:跟你講一下齁,因為你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嘛 被告:嘿 員警:那0.18到24開單扣車,25以上公共危險齁,跟你講一下 被告:(揮手)水嘛,水嘛都不用 (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依被告陳述之飲 酒開始時間及飲酒數量,判斷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 並以上情釋明予被告,被告未對此有所爭執,並以「水嘛, 水嘛都不用」等語及揮手之手勢表示無須礦泉水漱口,依上 說明,自無再特別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之必要。被告雖辯 稱:從攔停、盤查身分、酒精感知棒檢測、準備酒精檢測器 至檢測完畢應不可能在1分鐘內完成,實際上6時26分前被告 已被攔下,並經酒精感知棒檢測有酒精反應,而執行酒測前 ,員警應詢問飲酒結束是否超過15分鐘,未超過15分鐘,應 告知有要求漱口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無論攔 停時間為何,均無法動搖現場員警對於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 鐘之判斷,被告亦明確表示無需礦泉水漱口即可進行呼氣酒 精測試,是縱員警未詳加詢問被告飲酒結束之時間,亦不影 響吐氣酒精測試之合法性;另酒精感知棒並非正式酒測儀器 ,僅是初步酒精檢測之工具而已,在本案中,認定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依據,並非酒精感知棒之 感知結果,而係呼氣酒精測試之紀錄,縱員警在透過酒精感 知棒對被告施以酒精經測試前未詢問被告飲酒結束之時間, 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  ⒊員警未予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仍屬適法:   被告又辯稱:當日與現場員警抗議後,要求戒護至地區醫院 自費抽血檢驗以取得公正客觀之數據,然員警卻直言拒絕, 顯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網路新聞截圖為 據(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 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是倘受測者係能夠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甚至是已接受 酒測,施測者自無再給予血液採樣或測試鑑定之必要。本案 被告既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已如上述,自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員警自無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將被告送醫實施血液採樣 及測試檢定。是以,員警未對被告實施抽血檢測,應屬合法 。至被告所提網路新聞截圖,既與本案事實並不相仿,自難 比附援引,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復辯稱:喝1罐啤酒,酒測值不可能超過每公升0.15毫克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提出搜尋軟體Google搜尋紀錄 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吐氣酒精濃度之高低,本 與個人吸收與代謝狀況有關,自然因人而異,並無飲用特定 數量之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不超過特定標準之理;更 況被告於警詢中既已自承:我懷疑只喝1罐啤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就達到每公升0.15毫克是不是跟我甲狀腺功能低下有 關,或吃維骨力藥物有衝突,藥師之前也跟我說過,吃這種 藥都會傷害到腎臟功能與代謝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知 被告已知悉其代謝功能可能因受甲狀腺功能低下或藥物影響 ,當應注意酒後可駕駛之時間,以免因體內殘留酒精,影響 安全駕駛,益徵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此外,被告雖又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每日都有進行酒測(見本院卷 第35、43至69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日期均非本案案 發之113年7月5日,實無法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 25毫克之成罪標準。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 克,濃度並非甚高;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外包廠商、月薪約新臺幣4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在上小學等家庭狀況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 ),量處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CYDM-113-交易-528-202502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天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天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自陳從事攤販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見本院 卷第7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 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 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 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 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 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 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實無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撞 停放在路旁之車輛,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 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9號   被   告 賴天文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天文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2時許至翌日(30日)2時3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瑪格KTV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 月30日2時5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路口處,不慎擦 撞郭文樹停放於路旁之OOO-OOOO號自小貨車。嗣經警據報到 場,發現賴天文有濃厚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 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郭文樹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CYDM-114-嘉交簡-124-20250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米黃色外套1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天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5、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8月1 6日執行完畢。詎劉天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在址 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員 工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電動 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0元)、白色安全帽1頂(價 值800元)、米黃色外套1件(價值1200元,置於前述電動腳踏 車籃子內)等物,得手後將前述電動腳踏車、安全帽分別供 己騎乘、配戴,並將前述米黃色外套棄置於不詳處所。後甲 ○○發覺遭竊而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劉天歲,並自劉天歲 處扣得上開遭竊之白色電動腳踏車1台、白色安全帽1頂等物 (已發還甲○○),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劉天歲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甲○○警詢中 之指訴、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CYDM-114-嘉簡-20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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