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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陳楷楨 再審 被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參照)。另為 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 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方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伊已就與原確定判決相關之 行政處分即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 函,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無效、違法訴訟,現由該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審理中,伊質疑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10日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1 3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本件民 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 起算,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再審期間。再審 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 事由,並以民事再審之訴狀為據,主張其係於113年9月7日 始知悉該事由,故未遲誤再審期間等語,然民事再審之訴狀 僅為再審原告之主張,無法作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 於起訴狀內自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號事件 目前仍在審理中等語,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之再審事由不符。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28

CHDV-113-國再-1-20241128-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追 加 備 位 原 告 吳泰和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 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 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 ,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 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 求,原因事實已難謂相同,將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及對造喪失 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為保障被追加者及對造之程序權,請求 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係在當事人不變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始有適用,不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其與吳泰和(下逕稱其名)均為 訴外人呂碧之繼承人,因呂碧生前曾向被上訴人購買中國人 壽豐利月增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單),被上訴人於呂 碧身故後應依約將系爭保單帳戶價值返還給呂碧之全體繼承 人,其已按應繼分比例領取上開理賠金之半數,因吳泰和於 呂碧生前未主動與父母聯繫且拒絕返家,並將上訴人及親戚 電話封鎖,呂碧已表示其遺產不得讓吳泰和繼承,吳泰和已 喪失對呂碧之繼承權,故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剩餘半數之 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2,706元(下稱系爭理賠金 )給付給上訴人。如認吳泰和未喪失繼承權,因吳泰和怠於 行使對被上訴人系爭理賠金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等語,如原審聲明附表甲欄所示。經原審法院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附表乙欄 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吳泰和為備位原告,主張如吳泰 和未喪失繼承權,系爭理賠金應由呂碧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 人及吳泰和繼承,依繼承及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理賠金予呂碧之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使,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 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追加再備位聲明如 附表丙欄編號3所示(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備位原告並聲明如附表丙 欄編號3所示,乃屬主觀預備之訴之合併,於法院認先位之 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故備位原告是否 獲得裁判之機會乃繫於先位原告訴訟之結果,其當事人地位 並不安定,其是否起訴即屬不確定之狀況。又上訴人於原審 先位主張吳泰和已喪失對呂碧之繼承權,其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保單帳戶價值理賠,備位主張吳泰和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 之系爭理賠金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吳泰和系爭理賠金,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而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再備位之訴及備位原告,係主張系爭保單帳戶 價值應由呂碧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吳泰和共同繼承,為 公同共有債權,與原訴間並非相同當事人間之預備訴之合併 ,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復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得追 加之情事,且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吳泰和已喪失繼承權 或吳泰和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基礎事實亦非相同。況上訴 人於上訴後追加備位原告及追加再備位聲明,將影響被上訴 人防禦權之行使,亦使被上訴人喪失審級利益,被上訴人已 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原告及再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 134頁)。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第446條準用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追加備位原告如附表丙欄 編號3部分聲明該訴之追加,要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附表: 甲、上訴人於原審最終聲明 (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   乙、上訴聲明(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 丙、追加後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 0 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0 再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140萬2,706元,及自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與追加備位原告吳泰和公同共有。

2024-11-28

TPHV-113-保險上易-11-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卓玟秀 卓瑞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卓溪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玟秀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瑞卿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卓玟秀、卓瑞卿各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200萬元為原告卓玟秀、卓瑞卿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以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第14頁),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卓玟秀、卓瑞卿(下各稱 其名,合稱原告)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事準備狀追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74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方面:訴外人卓吳玉為兩造及卓煜明、卓美麗之母,卓 吳玉於109年5月27日辦理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本件同段土地均稱地號)由原告共同繼承,另允諾其所有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本件同段建號均稱建號)亦分配予原告共同繼承。被告為 系爭房屋之名義登記人,知悉卓吳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 ,遂將系爭房屋權狀及被告之印鑑證明交予卓煜明保管,然 因原告經濟較困難,為節省稅金及規費,被告稱可幫忙出售 系爭房地,所得款項由原告均分,原告與卓吳玉同意後,由 原告於109年5、6月間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向卓煜 明取回系爭房屋之權狀,並於109年6月2日出售系爭房地與 訴外人林芝羽,並取得價金400萬元,然被告迄今未將所得 價金400萬元交付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 存在,卓吳玉於109年5、6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原 告對卓吳玉有系爭房地之贈與請求權,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 給林芝羽,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贈與請求權 ,被告受有價金400萬元的利益和原告受有贈與請求權消滅 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賠償損害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備位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卓玟秀、卓瑞卿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出售系爭房地情事。卓吳玉雖透 過遺囑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於卓吳玉過世前,遺囑 未生效力,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吳卓玉於109 年6月2日出賣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應視為撤回 遺囑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始未取得任何 權利。卓吳玉生前與被告講好將土地處分之金額贈與被告, 系爭土地非遺產範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被告於109年6月 2日出售系爭房地後,未為任何主張,於卓吳玉112年3月3日 過世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不符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及卓美麗、卓煜明均為卓吳玉之繼承人。  ㈡卓吳玉於109年5月27日以公證遺囑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指定 由原告平均繼承。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102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卓吳玉名下有1313-5、系爭土地、1313-8、1313-9、1313-10 等土地(下合稱1313-5等土地),以109年5月27日公證遺囑 指定予黃○○、原告、卓○○(2筆)及卓○○繼承。  ㈤被告名下之1258建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巷00弄00號, 坐落1313-5土地上)於112年5月21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黃○○ ;1259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弄35號,坐落1313-8土地上)及 1260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弄33號,坐落1313-9土地上)於11 2年5月21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卓○○;1256建號(門牌號碼為 同弄31號,坐落1313-10土地上;下合稱1256等房屋)於112 年6月4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⒈卓吳玉之繼承人為兩造及卓美麗、卓煜明,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卓吳玉於系爭公證遺囑表明:長子(即被告)已於本 人之配偶過世時取得財產,其餘4人皆未取得,為使財產公 平分配,故本人之不動產由其餘4人(或其指定之子)分配 取得等語,而將名下1313-5等土地,指定由卓美麗之女黃○○ 、原告、卓煜明之子即卓○○、卓○○繼承,有系爭公證遺囑影 本可佐(本院卷第17至21頁),可見卓吳玉並無使被告取得 遺產之意,復佐以被告於卓吳玉過世前,已將1313-5等土地 上之1256等房屋及系爭房屋之權狀及被告之印鑑證明書,交 予卓煜明保管,及於卓吳玉過世後,被告亦於112年5、6月 間將1256等房屋,以贈與原因移轉予黃○○、卓○○、卓○○等人 ,與證人卓美麗證稱繼承人有和卓吳玉討論分配房地等語相 符(本院卷第412頁),可見卓吳玉為1313-5等土地所有權 人及其上1256等房屋及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卓吳玉 之繼承人均知悉卓吳玉之所有不動產分配內容,係將1313-5 等土地及其上1256等房屋及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以外之4名 子女,故原告主張卓吳玉將系爭房地分配原告共同取得,應 屬可信。  ⒉又查,證人卓煜明證稱:因為(原告)2個人分到同1間,1個 住屏東,1個住桃園(中壢),才說要賣掉,在被告給伊權 狀後原告說要賣掉,那時候兄弟姊妹感情都好,被告來找伊 說委託他(指被告)出售房地,伊有問原告,他們都有同意 ,之後被告就來跟伊拿走房屋和土地的權狀等語(本院卷第 414至415頁),則原告因分住兩地,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換取 現金,被告表達願意處理出售事宜,經證人卓煜明轉達原告 後得到應允,至此,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出售系爭房地之委 任契約關係,已達成合意。復因系爭房地出售得款4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7頁),卓玟秀、卓瑞卿各 可得價金半數即200萬元,則其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卓玟秀、卓瑞卿各200萬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縱存在委任關係,亦為卓煜明所委託等語,惟查 ,兩造與卓煜明為兄弟姐妹,使用之用語未至明確,應依事 件發生過程為定性,依被告向證人卓煜明表明願辦理出售房 地事宜後,證人卓煜明向原告說:「被告願意幫忙處理房屋 及土地,是不是委託他賣,原告他們就說好」等語(本院卷 第415頁),可見卓煜明僅傳達兩方之意思,並無決定系爭 房地之出售權限,自難認卓煜明為本件委託人。又被告抗辯 卓吳玉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等語,此部分除與卓吳玉於系 爭公證遺囑排除被告取得不動產之意相左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且依卓煜明(即甲方)於112年年中,向被告質問系 爭房地之價金時,被告(即乙方)回稱:講白一點,我那時 就不開心,今天大家講成這樣,我也認為你應該1人1間給他 們,你沒必要得這麼多間;說要150萬元,結果30萬元給我 之後就喊結束,當然我才把那間賣掉,我賣掉就是這個道理 等語,有譯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7至391頁),經證 人卓煜明證稱被告說要修繕房子,母親叫伊補貼被告修房子 的錢150萬元,但最後伊只有給被告30萬元,被告因為這件 事把錢扣住等語(本院卷第416頁),可見被告是因不滿卓 煜明自卓吳玉處分得3戶房地,又未交付其他修繕款120萬元 ,故逕自扣留原告應取得之房地價金,與被告所辯係卓吳玉 贈與系爭土地等語不符,是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卓玟秀、卓瑞卿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以委任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既經認有理由,自毋庸審酌備位請 求部分,併予指明。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7

CHDV-113-訴-28-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王傳隆 被 告 翁子明 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訴字第15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9,86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2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被告翁子明現於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被告鄭志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渠等均表 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翁子明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收款金額百分 之一之不法報酬,擔任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 ;鄭志賢則於112年5月初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款車手。被告翁子明、鄭志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子明 、鄭志賢提供照片給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冒用源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林子正」等之名義偽造工 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交由被告被告翁子明、鄭志賢分別 前往被該詐欺集團詐騙之原告之居住地點,由被告翁子明、 鄭志賢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翁子明、鄭志賢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 而交付款項,被告翁子明、鄭志賢再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 之隱密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款。原告於112年3 月22日經由網路與詐集團成員「賴憲政」、「清妍」互加好 友並討論股票交易,後於同年4月22日由清妍介紹加入該詐 欺集團在line設立之名稱「源通專線NO.108號」之投資股票 群組,由「清妍」、「源通專線NO.108號」之成員冒用源通 公司之名義,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 6分許、11時許,分別在彰化縣和美鎮農會鎮平分部、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臨櫃匯款11萬元、9萬元;並同年5 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面交現 金40萬元予配戴「林子正」識別證之被告鄭志賢;又於同年 6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住處面交現金62萬9,860元予配戴 「源通儲值證券部外派專員翁子明」之被告翁子明,致原告 受有122萬9,8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9,86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仍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 之情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 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述明 確,有原告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截圖、交付詐騙款項所得收據、詐騙用之工作證在卷可佐( 112年度偵字第17123卷第11至26頁、第31至39頁、第41至91 頁、第91頁、第9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 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到場意願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53至57、 77、7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翁子明、鄭 志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渠等共同詐欺原告取得122萬9,8 60元等情,已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59號案件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渠等所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5至26頁),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翁子 明、鄭志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12 2萬9,860元予被告翁子明、鄭志賢,被告翁子明、鄭志賢並 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之隱密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 來取款,該當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乃故意以不法之方式,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 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翁子明、鄭志賢均擔 任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子明、鄭志賢 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原告,致原告誤認 渠等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122萬9,860元款項等情,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則被 告翁子明、鄭志賢之上開行為,核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 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原告金錢之目的 ,依前揭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翁子明、鄭志 賢既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翁子明、鄭志賢請求賠償其所受122 萬9,86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第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22萬9,86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7

CHDV-113-訴-1048-20241127-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蔡芳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兩造所生子女○○○、○○○於原審已撤回聲請,原審於當事人欄 贅載其二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6年結 婚,婚後育子女○○○(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 生),嗣兩造感情不睦,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開始分居, 相對人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處所,子女○○○、○○○則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於108年10月22日具狀向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 嗣於110年2月2日訴訟進行中和解離婚,抗告人撤回有關損 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抗告人僅就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代墊 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請求,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1,002,294元,及其中750,982元自108年10月23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51,31 2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審卷四第58頁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乙○○0000000元」等 語,其金額應有誤載,應以原審卷四第92頁至第94頁家事言 詞辯論意旨四狀記載之聲明為準。抗告人否認兩造於婚前或 婚後曾有家庭生活費用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約定, 且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亦未主張或舉證曾與抗告人有家庭生活 費用僅需分擔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房貸費用之約定,兩造於婚 前或婚後既無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約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750,982元 ,依照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自應由夫妻雙方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始為適法,否則, 夫妻之一方僅自行決定支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即可免除夫 妻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將使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淪為具文,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逕自認定兩造間有相對人分 擔全體家人有關「住居」項目支出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 洵有違誤。  ㈡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 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 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 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前,依上揭規定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應繳 納之房屋稅、地價稅,抗告人代相對人繳納該房屋稅、地價 稅,自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附表編 號1至3之費用,原裁定僅以地價稅、房屋稅屬於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分,相對人已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未斟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部分應單獨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應有違誤。  ㈢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所 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醫療、娛樂、對子 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單獨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兩造於106年10 月11日分居前,未成年子女○○○、○○○雖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 ,然抗告人擔負全部之家事勞動,又單獨支付包含未成年子 女養育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抗告 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包含未成年子女養育費用 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此部分之請求無理 由,洵有違誤。  ㈣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原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 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嗣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為配合新增訂之同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乃予以刪除, 惟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 則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 負擔,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 法第1003條之1規定於91年6月26日修法前,家庭生活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則抗告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4、5之家庭生 活費用於91年6月26日前之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 未斟酌及此逕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洵有違誤。  ㈤原裁定認定於97-106年間相對人之所得收入約為抗告人所得 收入之六成(約57%)(原裁定第17頁第10行至第22行),然 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家庭生活費用 共計750,982元部分,卻完全未依照兩造間實際應分擔之比 例加以衡量,顯與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有違誤 。又原裁定認定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 而由抗告人支出扶養費,兩造於106年分居後至108年10月22 日除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住宿費外,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 分時間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 屬於扶養費之一部,是抗告人於原審關於附表編號4、7至10 部份,均係就兩造於106年分居後,抗告人代墊支付之扶養 費部份予以請求,原裁定就此未及斟酌,應有違誤。  ㈥退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由相對人負擔房屋貸款本息,其餘 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然抗告人於106年10 月2日已清償系爭房貸餘額525,619元(參原證18),且相對人 於106年10月11日已搬離兩造共同居所,更於106年9月起, 即未再交付任何金錢予抗告人,則就起訴狀附表編號7-10○○ ○、○○○之學雜費用、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如抗告審所提 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二狀檢附之附件編號8至編號12○○○ 學雜等費用、編號21○○○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 等費用(抗告人書狀有關編號34○○○學雜費繳交日期誤載為1 09年8月27日,正確日期為108年8月27日,本裁定附件逕更 正為正確日期108年8月27日)、編號35○○○就學住宿費用(即 該附表灰底所標示部分)均係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 扶養費用(即該附表編號8至編號12○○○學雜等費用、編號21○ ○○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等費用、編號35○○○就 學住宿費用)之一半,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遽駁回抗告人此 部分之訴,洵有違誤。  ㈦關於相對人之抗辯之意見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主張其婚 後除每月薪資保留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 餘薪資均全數交由抗告人處理等語,此應由相對人舉證以實 其說,是相對人主張交付抗告人4,884,000元、1,995,000元 ,均屬無據。且關於投資養雞場分紅部分自100年至104年止 ,分紅金額分別為36,000元、38萬元、110萬元、70萬元、8 3萬元,退股金為190萬元,並陸續用於清償○○○、○○○之借款 共130萬元(兩造不爭執);清償相對人之父母借款130萬;兩 造購車款160萬元;清償向親友借款以補貼生活開銷40萬元 ;補貼○○○、○○○房間裝修費13萬元;清償系爭房屋貸款20萬 元,幾無剩餘款項可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是相對人主張交付 抗告人3,436,000元,洵與事實不符。    ㈧綜上,原裁定未審酌兩造收入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比例 ,即遽以相對人已支付部份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人 請求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殊嫌率斷,爰請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750,9 82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750,982元,及自10 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原裁定認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由相對人負擔房 屋貸款本息,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兩 造並無相互請求返還家庭生活費用或貸款本息之權利,相對 人認理由尚屬妥適,茲予援用。退一步言,縱認兩造並無原 裁定所認負擔生活費用之合意存在,則基於相對人於原審所 為下述抗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家庭生活費用,亦無理 由,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86年結婚時,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8,000元,因 抗告人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工作,相對人每月薪資除保留 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 數交由抗告人處理,至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薪資降為每 月30,000元前,累計至少11年期間(不計86年、98年),相對 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應達4,884,000元(37000*12*11=000000 0)。相對人自98年間轉換工作至兩造於106年10月協議分居 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 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 累計8年9個月期間,相對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達1,995,000 元(19000*106=0000000)。抗告人主張全部家用均由其負擔 、支出,顯非事實。  ㈡嗣相對人於99年與抗告人胞妹○○○、胞弟○○○共同投資養雞場 事業,抗告人向母親借資70萬元、向○○○及○○○各借資65萬元 ,出資200萬元、佔3分之1股份。養雞場事業100年2月分紅3 6,000元、101年2月分紅120萬元、102年2月至105年2月各分 紅80萬元,相對人除將101年2月120萬元分紅清償○○○、○○○ 各60萬元,102年2月10萬元分紅清償○○○、○○○各5萬元外, 其餘各年度分紅共3,136,000元(36000+700000+800000*3=00 00000),相對人均全數交付抗告人。相對人於105年2月將養 雞場股份以190萬元對價轉讓抗告人胞兄謝文章,相對人所 得股份轉讓對價190萬元亦均全數交付抗告人。上開雞場投 資獲利及轉讓股份對價合計達5,036,000元,除兩造各以80 萬元購置自用小客車代步外,其餘3,436,000元均由抗告人 保管處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水、電、稅捐及子女扶 養費等家用,同屬無稽。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抗辯有權分配養雞場分紅云云。惟養雞場事 業抗告人並非合夥人,抗告人無權分配分紅金額,抗告人自 承購買車輛85萬元、清償抗告人積欠親友借款40萬元,共計 125萬元均來自合夥分紅,抗告人就上開金額,應對相對人 負償還之責。而相對人並未向父親借款50萬元或向母親借款 80萬元,抗告人主張代相對人清償父親50萬元、母親80萬元 ,並無理由,就上開共130萬元金額,抗告人同應對相對人 負清償之責。  ㈣兩造係於87年間購置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房地並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中購屋自備款160萬元係相對人父親贈與相 對人,雖依兩造106年8月31日協議書及鈞院於108年度訴字 第76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抗告人係附負擔350萬元之贈 與(350萬元約為房地市值半數),縱認相對人歷來交付抗告 人金錢中,有部分應認係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貸款,其金額亦 不應逾190萬元(0000000-0000000)。  ㈤由原審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抵借款、還款明細資 料可知,相對人購置上開房地而以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自 90年7月1日起總計借款本金為300萬元(800000+0000000), 至106年10月2日止(106年9月18日房地讓與抗告人)尚餘本金 525,062元未償,194個月期間相對人總計清償借款本金2,47 4,938元,累計清償借款利息741,296元,合計清償金額3,21 6,234元,平均每月清償金額16,578元,其中半數即1,608,1 17元(每月8,289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但抗告人自承相對人 每月所交付之金錢為20,000元,已逾每月應繳房貸數額,足 見抗告人並不曾負擔房貸分文。且相對人購置前開房地之自 備款160萬元金額係由父親所贈與,除無償還必要外,抗告 人亦應負擔半數即80萬元,抗告人不曾給付相對人分文。  ㈥綜上可知,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所交付 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達10,3 1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縱扣除應由相對人 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餘額亦有8,415,000元。抗告人所 主張代墊之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元,顯然尚 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墊家用及子 女扶養費用可言,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並無 理由。況縱認抗告人之主張有理由,抗告人上開應返還相對 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 08,117元,相對人業於原審為抵銷之抗辯,抗告人請求,同 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 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 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 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 義務之具體實現。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 理論,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 婚姻生活共同體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 擔法理,殊堪質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 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 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 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 ,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 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 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 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 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 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 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 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分擔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按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 有明文規定。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㈡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 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 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部分:   經查:抗告意旨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 部分,相對人抗辯兩造婚後其每月收入,除保留6,000元零 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數交由抗 告人處理,自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至106年10月協議分居 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 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 抗告人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陳述,認兩 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係同財共居、共同扶養兩名子女 長達16年,相對人亦每月負擔房貸,兩造間就共同生活費用 之分擔、勞務之分擔應已有默契、合意存在,實難謂相對人 於上開期間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則抗告人另收集兩造於雙 方婚姻關係存續、同財共居期間,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房 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住宅修繕費支付之單據,再於 事隔十餘年、兩造關係不睦分居之後,請求相對人給付,難 謂有據。再者,抗告人之歷年平均薪資亦高於相對人,若以 兩造經濟能力來論,抗告人比相對人多負擔一些家庭生活費 用,亦屬合理,頂多只能算是抗告人對家庭之貢獻度比相對 人高,但仍屬一般合理範圍之內。至附表編號4所示有關兩 造分居後之電費,本院認兩造既已分居,當各自負擔各自生 活費,否則如依本件相對人所述,其過戶房產給抗告人後即 遭抗告人驅趕而遷出兩造共同居住所,因其並無房產可供居 住而須另支出房租(此部分亦屬相對人之生活費),難道抗 告人願意幫忙支付相對人租金之生活費嗎?又抗告人以兩造 分居後,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分時間與抗告人同住、生活, 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屬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 即有關附表編號4電費部分),本院認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即 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每人每月各5,000元,此部分之扶養費應 已足以支付上開相關電費。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附表編號 1-6所示之請求,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返還 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費用部分,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7-10所示子女學雜費、住宿費部 分:  ❶有關兩造分居前子女之學雜費部分:   如前所述,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均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生活,本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分擔共同家庭生活費用,此費用自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故抗告意旨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同住期間 抗告人支付子女○○○、○○○學雜費部分(即附件編號1-7、13- 20、22-30部分),均屬無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❷兩造分居後子女之學雜費、住宿費部分: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起訴前已成年、未成年子 女○○○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相對 人既為○○○、○○○之父,其與抗告人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後 ,對於○○○、○○○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 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已於分居後,自 106年11月起每月均固定各匯款5,000元至○○○、○○○之帳戶, 且相對人曾允諾會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之相關 所需費用,故原審參酌兩造之收入、經濟能力及○○○、○○○每 月生活開銷,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11 ,000元,扣除相對人已按月支付每名子女5,000元,尚應負 擔6,000元。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 分居後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72,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①抗 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已代墊之○○○108年度第二學期及 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②抗告人請 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 (共15.86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 160元)。計算式:76,852+95,160=172,012】,其餘抗告人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駁回之。惟查:   ⑴有關○○○部分:    原審以兩造自106年10月11日分居,至○○○110年起6月畢業 ,計3年8個月(共44個月),以每月6,000元計算,相對 人尚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64,000元(44×6,000=264,000 ),並核准抗告人請求其所代墊有關○○○108年度第二學期 及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然查 ,原審漏未審酌本裁定附件編號31-34所示○○○之學雜費、 附件編號35所示○○○之就學住宿費用,係兩造分居後所生 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114,380元,應屬有據,計 算式:(33,287元+28,547元+28,547元+27,674元+110,70 5元+)÷2=114,380元。   ⑵有關○○○部分:    如前所述,原審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墊自108年11 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共15.86 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160元) 。然查,原審漏未審酌附件編號8-12所示○○○之學雜費( 繳費日期均發生在兩造分居後,108年11月1日前之期間) ,係兩造分居後所生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25,469 元,應屬有據,計算式:(34,062元+6,648元+6,527元+2 ,500元+1,200元+)÷2=25,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抗告人請求附件編號21所示○○○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 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前之期間所生之費用應屬有據,即自 108年7月迄同年10月31日共計4個月部分,應屬有據,計 算式:60,000元(一年租金)÷12月×4月÷2(兩造各分擔2 分之1)=10,000元。又原審既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 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95,160元 ,依此,相對人實際上已按月分擔○○○之扶養費共計11,00 0元(加計相對人前已自行給付5,000元),則相對人所分 擔之11,000元扶養費應已足以支付附件編號21所示○○○於 此期間之就學住宿費用(即11,000元之扶養費應已包含相 對人應承擔之住宿費用),故抗告人就附件編號21所示○○ ○就學住宿費用,其中有關108年11月1日起迄109年6月止 之費用,應屬無據。從而,有關○○○扶養費用部分,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所代墊之35,469元,於法自屬 有據,計算式:25,469元+10,000元=35,469元。     ㈤至相對人抗辯有關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 所交付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 達10,315,000元,扣除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 及抗告人所主張代墊之家用、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 元,顯然尚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 墊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可言,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相對 人依此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 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08,117元,相對人並主張抵 銷之抗辯云云。經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於分居前所交付之 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餘額,且否 認相對人有養雞場分紅、應負擔房地價金、貸款金額等抵銷 債權,並主張抗告人於分居後確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 用,而相對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分居前所交付 予抗告人之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 餘額,或證明其對抗告人確實有上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相 對人上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基於不當得利規定,除原審判准之部分外 ,再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子女扶養費149,849元(114,380 元+35,469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抗告人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 人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聲請及其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49, 849元及其遲延利息。至於抗告人逾前揭應准許範圍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 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91年至105年(納稅義務人為乙○○、甲○○等二人) 132,914/2=66,457元 2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4,272元 3 系爭房屋之地價稅93年至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8,182元 4 系爭房屋電費90年至107年12月 741,121/2=370,560元 5 系爭房屋水費91年至105年 87,187/2=43,593元 6 修繕系爭房屋費用 19,800/2=9,900元 7 ○○○學雜費用等 164,526/2=82,263 8 ○○○就學住宿費用 60,000/2=30,000元 9 ○○○學雜費等 162,407/2=81,203元 10 ○○○就學住宿費用 112,705/2=56,352元 總計 752,782元(抗告人於原審書狀誤載為750,982元)

2024-11-27

CHDV-112-家親聲抗-14-20241127-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及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2 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對 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現於原法院繫屬中。抗告人婚後財產 有不動產數筆,剩餘財產約新臺幣(下同)7,883萬3,554元 ,而伊無工作及收入,故伊對抗告人至少有3,941萬6,777元 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欲將其名下 不動產辦理信託至其母名下,復以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嗣 於兩造洽談離婚事宜之際,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 子丙○○,另轉移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伊日後 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941萬6,7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誤將伊於婚前或婚後受父母贈與而來 之不動產計入伊之婚後財產,又系爭房地已於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日113年5月23日前贈與予伊長子丙○○,並於 同年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已非伊之婚後財產,相對人未舉 證證明其即將名下不動產信託予母親一事,伊無脫產或隱匿 財產之情事。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尚有未洽 ,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所謂釋明,乃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 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本 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於113年5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於原 法院繫屬中,其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網頁(原審卷第13至31 頁),並有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17至30頁),堪認其就假 扣押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間洽談離婚事宜,抗告人於113年5月6日即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其子丙○○,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1、73至93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再者,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帳戶尚有1萬5,083元之存款利息收入,嗣於同年7月26日已無存款債權可供執行,亦有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544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97、105頁)。觀諸上開資料,抗告人確有於兩造夫妻關係發生破綻洽談離婚之際,就名下財產進行處分之行為,已使本院得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相對人並已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至於抗告人抗辯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6樓之3房地,均係伊婚前或婚後受贈自父母而無償取得之 財產,且系爭房地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已非抗告人 所有,故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云云。惟婚後財產 之認定及剩餘財產之差額多寡,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抗告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94萬1,677元 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941萬6,7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7

TPHV-113-家聲抗-6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王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出售孫公司即訴外人蘇州市吳江新創 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吳江公司,大陸地區公司)全部股 權含資產一事,給付居間報酬,就媒介居間契約部分之依據 為其與吳江公司簽立之原證7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惟 上訴人為我國人民,被上訴人為我國法人,兩造均為我國人 民,系爭契約之訂約地在我國,核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所規範之民事事件,且兩造均不爭執應 適用我國民法,及以新臺幣支付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03至1 04頁),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 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未標註幣別者,下同)200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 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06頁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長期從事汽車相關產業,於外派大陸地 區期間與訴外人黃崇鵬即被上訴人董事兼吳江公司法定代理 人相識,得知吳江公司欲出售,即於110年8月12日向黃崇鵬 報告潛在賣家即訴外人嘉興市豐苗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蘇州 誠豐商貿有限公司(下合稱豐苗等2公司)之代表王以偉有 收購意願,並安排黃崇鵬與王以偉於110年10月25日在台北 萬豪酒店商談收購案。嗣於110年11月9日由吳江公司隱名代 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伊媒介居間出售吳江公 司全部股權及名下資產,約定居間報酬以交易完稅後淨額之 1%計算。詎吳江公司與豐苗等2公司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 幣4,665萬元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 酬,爰依110年8月12日成立之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約定 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報告居間契約存在,黃崇鵬原即 有王以偉之聯絡方式。而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吳江公司簽訂 ,上訴人與黃崇鵬或吳江公司接洽時,並無其等係代理被上 訴人為法律行為之認知,伊亦未授權吳江公司代理與上訴人 間成立任何居間契約,伊及吳江公司間並無隱名代理關係。 且111年4月19日吳江公司股權出售予豐苗等2公司,已逾系 爭契約之委託期間,收購價格低於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出售 底價人民幣5,600萬元,上訴人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之受託人義務,吳江公司之股權交易並非因上訴人媒 介而成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如認上訴人有完成居間 契約之事務,依民法第572條規定,應酌減居間報酬至1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94、95、104、105頁)  ㈠黃崇鵬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吳江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轉投資訴外人薩摩亞家登投資有限公司(子公司, 下稱家登投資公司),家登投資公司轉投資吳江公司(孫公 司)。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加入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賴柏安 協理、林錫興法務經理及王碩彬法務專員之Line群組(下稱 系爭Line群組,本院卷第171至177頁),討論系爭契約簽訂 事宜。  ㈣吳江公司全部股權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幣4,665萬元出售予 王以偉任代表人之豐苗等2公司,有被上訴人之重大訊息公 告可佐(原審卷第81頁)。  五、本件上訴人依110年8月12日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 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不予 採信: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其與黃崇鵬間於110年8月12日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然該內容僅為黃崇鵬將王以偉之聯絡資訊傳給上訴人,並 無任何契約內容或報酬之洽談,無法看出有何報告居間契約 之締結,更未提及被上訴人,遑論黃崇鵬有何代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 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 告居間契約之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為無 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之立委託書人為委託人吳江公司與受託人上訴人 (原審卷第67至68頁),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此為上 訴人所明知,吳江公司於契約中亦無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 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授權吳江公司代理其與上訴人簽約,而黃 崇鵬僅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簽約之權 限,在系爭契約中黃崇鵬亦清楚表明係以吳江公司法定代理 人身分簽約,難認有何表見代理或隱名代理之情形,故上訴 人稱黃崇鵬或吳江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云云 ,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吳江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子公司家登投資公司再 轉投資而100%持股之孫公司,黃崇鵬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經 被上訴人指派擔任吳江公司代表人,且因黃崇鵬稱契約需讓 被上訴人法務審查,其於110年11月8日加入系爭Line群組, 傳送委託書電子檔,並經被上訴人法務修改內容,顯見其係 與被上訴人磋商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由吳江公司隱名代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其並持續與被上訴人員工以LINE聯 繫詢問吳江公司出售進度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黃崇鵬、賴 柏安、王碩彬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115至233頁)。然查,上訴人知悉黃崇鵬 為吳江公司代表人,在Line對話中也曾以「黃董事長」稱呼 黃崇鵬(本院卷第126頁),或以「創新黃總」(即吳江新 創公司黃崇鵬,本院卷第94頁)之稱呼向買方代理人即訴外 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晴儀轉達黃崇鵬之意思( 原審卷第51、73頁),而黃崇鵬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足 見上訴人與黃崇鵬聯絡時,也知悉黃崇鵬代表吳江公司洽談 之意思。再者,關於系爭契約之擬定,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顯示,合約初稿係由上訴人提出予黃崇鵬及系爭Li ne群組中,亦徵上訴人對於簽約對象為吳江公司知之甚詳。 縱使吳江公司係被上訴人子公司再轉投資100%持股之孫公司 ,被上訴人並指派人員協助處理吳江公司簽約或出售之相關 事務,然此應屬關係企業內部之整體經營所需,惟基於法人 格獨立原則,及債之相對性,仍無從逕認吳江公司簽署之契 約即等同或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之契約,上訴人主張關係 企業具有經濟上一體性,而有相互代理之關係云云,並不可 採。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⒊況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1月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受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 為:「1.受託人應為委託人(即吳江公司)之利益,促成本 委託書目的之達成,協助委託人與公司股權資產收買人簽署 買賣契約,完成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2.本委託書簽署後, 受託人為本委託書目的達成的必要行為,除委託人應自行申 請或予以協助者外,均由受託人以自己之費用處理之。」、 第5條協商簽訂資產(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進行約定: 「受託人應協調委託人與公司股權資產收買人於共同指定之 處所,就有關公司股權交割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共同申 請辦理或協商指定地政士、付款條件、貸款問題、交屋約定 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協商後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受託人應 為必要協助與聯絡。」(原審卷第67頁),故系爭契約已約 定委託期限,且就上訴人應負之義務,並非報告居間,尚包 含協助完成簽訂買賣契約、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等事務,亦 未約定完成報告居間即得請求報酬。參之吳江公司全部股權 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幣4,665萬元出售予王以偉任代表人 之豐苗等2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訴 人自承係發現被上訴人公告之重大交易資訊,始知悉吳江公 司已簽約出售,詢問被上訴人員工何時可以領款等情(本院 卷第93頁),並有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Line對話紀錄稱: 「想了解貴公司與誠隆汽車的合併案的進度」等語(本院卷 第191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協助吳江公司與買方簽訂買賣 契約、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等事務。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 約定之委託期間履行受託人應負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依系爭 契約給付報酬,亦不可取。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 00萬元,並無可採: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 之契約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書立之給 付仲介費用協議書(原審卷第85頁),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因 新冠疫情,延宕吳江公司出售案,然上訴人仍有完成報告、 媒介居間事務,始出具該協議書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並非 依該協議書請求報酬10萬元,且用印者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女王品惟(惟用印後並未回傳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自承 :自始未同意接受該協議書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供參 (原審卷第15、95至101頁),故兩造對該協議書之內容並 未達成合意,自不能以該協議書中之記載作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1-27

TPHV-113-上-640-20241127-1

消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羅瑞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平 均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或等值合作金庫 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 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8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太子美麗殿」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屬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號0樓)及地下2層編號50、51之車位2個( 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明 知系爭房地位於都市計畫案之大彎北段商業區,不得作住宅 使用,竟利用廣告包裝成住宅,使伊誤認而購買,已構成不 完全給付。106年伊陸續遭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違規使用裁罰,及研議需繳納回饋 金始能合法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經 鑑定後,伊請求賠償之新臺幣(下同)239萬1,911元低於鑑 定報告認定之損害金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或返 還因不能合法供住宅用之瑕疵所應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另 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為不 實廣告,依同法第51條規定應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等情。 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或同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478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買受前已瞭解系爭房地坐落於商業區 ,無法作住宅使用,伊不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相 關廣告內容僅要約引誘,非契約一部分。上訴人於94年受領 系爭房地後,怠於檢查與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價金 減少請求權亦罹於5年時效,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 賠償。北市府研議中之回饋金與建物價值有無減損係屬二事 ,上訴人尚未繳納回饋金而受有實際損害,且非因消保法提 起訴訟,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縱可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萬1,911元本 息。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 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78萬3,822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以現金 或等值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4至425頁)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並進行銷售。  ㈡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新聯陽機構-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聯信公司)承接系爭建案之代銷業務,並製作銷售海 報、建案說明書、建材設備表等文件發放給消費者以吸引消 費者前去看屋並作為購屋之參考(見原審卷㈠第49至84頁) 。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內尚有興建游泳池、健身房、三溫暖、S PA等之公共設施。   ㈣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購買系爭 房地,總價3,75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93至529頁)。  ㈤系爭房地於94年3月28日交屋,被上訴人交付鑰匙掛串,其中 包括正門、大門、大臥、主臥、三臥、二臥、次浴廁、主浴 廁等之鑰匙在內(見原審卷㈢第351、383頁)。  ㈥北市府都發局以109年7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1093080049號函 (下稱109年7月21日函)復:「說明:…二、有關大彎北段 商業宅回饋代金方案之都市計畫辦理進度一節,查本府已將 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納入『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 檢討(主要計畫)案』及『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細部計畫)案』內檢討,案內納入大彎北段住宅許可機制, 並經108年7月11日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51會議審議通過 ,主要計畫部分本府業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於108年9月 27日報請內政部核定,經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8年11月4 日、109年2月6日及4月21日共召開3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 復經本府109年6月12日函送補充資料提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議,尚待排會審議俟主要計畫審議通過後,細部計畫 方得併同主要計畫辦理公告實施。爰此,本案細部計畫迄今 亦未公告實施。」(見原審卷㈢第93至94頁)。   ㈦北市府都發局以110年11月2日北市都規字第1103093657號函 (下稱110年11月2日函)復:「說明:…二、查大彎北段地 區所屬『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及 『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前經本 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8月8日第752次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 ,同意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全區有條件(含繳納回饋代 金)放寬作住宅使用。本府依程序於108年9月27日將主要計 畫案報請內政部核定,案內涉及大彎北段地區變更方案仍在 審議中。」(見前審卷㈠第22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或同法第3 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萬1,911元,及 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就系爭房地 負擔可合法供住宅用之義務,為有理由: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此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 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 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北市府為都市發展需要,於81年公告實施「配合基隆河(中 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將基 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屬基隆河截彎取直之新 生地,規劃為商業區、娛樂區、工業區及住宅區,並依地理 區位劃分為南、北段。其中,南段以工業活動為主(並規劃 住宅及商業區),北段(即稱大彎北段)以住宅、商業、娛 樂活動為主,並定位為購物商業娛樂中心。其後,北市府於 83年6月1日公告實施「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 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92年1月7日公告 實施「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 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均正 面表列大彎北段之商業區及娛樂區不得移作住宅使用(見原 審卷㈢第118至119頁),而系爭房地即位於大彎北段之商業 區,上訴人因以系爭房地作為住宅使用而遭都發局開罰在案 (見原審卷㈢第183頁、前審卷㈡第43至61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依被上訴人委託新聯信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時之銷售海報、照 片以觀,除有豪華中庭水池造景,並有裝修精緻、華麗之迎 賓大廳、客廳、臥室及廚房,又佐以文字描述:「重現歐洲 Grand Hotel人文風情,大直首座湧泉中庭花園名宅」、「 永安、濱江雙語學區、官邸治安,自然人文勝境」、「即使 成功不墜,不斷攀越巔峰,家,才是永恆的江山」、「大直 唯一全新完工名宅」、「義大利SMEGT型排煙機」、「義大 利FOSTER不鏽鋼雙槽」、「義大利BEST多功能電烤箱附不鏽 鋼上掀門」、「德國BOSCH洗碗機」、「日本專利Rinna進口 菜飯爐」,及「人造住宅、住宅造人」理念、「名宅風貌」 、「專為菁英人士設計5S國際指標,滿足精采人生的居家終 極追求」(見原審卷㈠第49至50、295至309頁)等客觀上足 以令人確信系爭建案為一般住宅(精品豪宅)之宣傳內容。 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建案說明書,更進一步提供餐廳、 書房之華麗照片,甚至還有精品飯店式之衛浴水龍頭、日本 專利Rinna進口菜飯爐、BioSPA活水霸微分子活水器等與一 般居家住宅有關之衛浴、廚房及主臥房高級寢具之設備照片 。且廣告文案中記載:「回家只要放心,讓身心靈安放妥當 」、「客餐廳及玄關皆鋪天然大理石地坪滿室亮麗,主臥公 共浴室以天然石材展現優雅氣度」,乃營造「家」的溫暖舒 適感受(見原審卷㈠第51至75頁);另被上訴人為方便實品 屋之介紹說明所提供之建材設備表,其中第四項「門窗規劃 」記載:「…2.廚房後門…。3.室內門*臥室門採實木門扇, 搭配進口水平鎖。*浴室門採用實木門扇附通風百葉。…5.浴 室窗戶採用中華氣密窗,並搭配有色玻璃,附紗窗。」;第 五項「室內裝修」則記載:「1.地坪*客、餐廳、玄關及走 道舖設天然大理石。…*廚房舖設天然石材。…2.隔間及牆面* 室內隔間採1/2B磚。*客、餐廳及臥室牆面均採KABINAI克黴 樂環保健康塗料…*主臥、公共浴室之牆面舖貼進口拋光石英 磚。*廚房牆面舖貼進口拋光石英磚。…3.平頂客、餐廳、臥 室(含玄關走道)刷KABINAI克黴樂環保健康塗料。浴室、 廚房採用防火矽酸鈣板天花板。…」;第六項「工作陽台」 亦記載:「…*工作陽台(後陽台)設置洗衣、烘衣機專用插 座、升降曬衣架、洗衣機專用排水口。工作陽台平頂刷晴雨 漆。」;另第九項「廚房設備」更清楚載明:「採用進口整 體檯面廚具,包括人造石檯面、鋼琴烤漆門板、吊櫥、雙口 瓦斯爐台、日本進口菜飯爐、排油煙機、不銹鋼洗滌槽、單 槍式水龍頭等,並附內嵌式洗碗機、烤箱。另設置冰箱、電 鍋、微波爐等專用插座。」;第十項「瓦斯設備」則記載: 「由公司統一代為申請並委託瓦斯公司規劃設計管路。…」 ;第十一項「衛浴設備」亦明載:「*主臥浴室採用進口名 牌下崁式面盆搭配石材檯面與進口給水龍頭、省水馬桶。按 摩浴缸(A1棟與B1棟)或淋浴設備,附設豪華除霧明鏡、換 氣機、置物架、毛巾環、衛生紙架、肥皂盤等精緻配件。公 共浴室採用…。」等內容,清楚地將一般住宅才會出現的廚 房、浴室、臥室、客餐廳、後陽台等所使用之建材、設備及 其品牌加以詳列(見原審卷㈠第81至84頁),且有現場58坪 及72坪實品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1至75頁)。足 見上開海報、照片及文宣(下合稱系爭廣告)係以「家」為 主軸,主打為「豪宅」、「名宅」等字樣,並標榜生活、休 閒娛樂機能健全,甚至提及「學區」良善,顯然有意導引一 般消費大眾系爭建案可作為住宅使用之印象。  ⒊上訴人主張:銷售人員帶看系爭建案時,屋內之浴室及廚房 都已隔間完成,其他隔間則依伊等之需求處理,簽約前,銷 售人員藍碧君及工地主任答應伊等傢俱配置參考圖(下稱系 爭傢俱參考圖,見原審卷㈠第531頁)所記載之條件,因伊怕 建案賣完後,銷售人員就會離開,才另外寫成補充協議書面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見原審卷㈠第529頁),請現場主管朱 志桓簽名確認,那就是伊等要求與A1六樓樣品屋格局配置, 甚至傭人房的施作方式,設計師也是與六樓樣品屋是同一位 ,那一棟每一間的主臥房位置都一樣,也有幫伊等將前陽台 外推,做二次施工,這也是依照交屋條件做的。交屋的時候 基本上就已經根據交屋條件都幫伊等隔好了,包括浴室大理 石還有客廳大理石設計幾乎與六樓實品屋大同小異等語(見 前審卷㈠第324至328頁),並提出系爭傢俱參考圖及系爭補 充協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31、529頁)。觀諸上開參考圖多 處記載「比照A1/6樓樣品屋」,該補充協議則註記「①各電 源…②石材地板及浴室依圖例與A1六樓同…施工法亦與A1六樓 同…③設計師與屋主到石材廠挑石材。…⑤傭人房與A1六樓同( 木作除外)…⑦冷氣空調依圖例。⑧前陽台二次施工依圖例。 太子美麗殿A1-8F,以上為購屋條件。」,均核與上訴人上 開所述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自參觀系爭建案至締約購買系 爭房地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出售標的及履約條件,均讓其 足以信任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係可供作為住宅等情,實屬有 據。  ⒋證人(即原審共同原告之家屬)鄭碧君、王雅寬、金慶柏、 陳鳳嬌、殷其欣、林書帆、林莉婷均證稱:系爭建案之廚房 、廁所管線均已定位隔好,其餘空間則視消費者需求隔間, 銷售現場實品屋之裝潢擺設,除了門廳、客廳、臥室、廚房 、衛浴等配置一應俱全外,相關裝潢、家俱、家飾、家電等 也有;銷售人員藍碧君於介紹系爭建案時,一再強調學區良 善,如購買實品屋,可直接搬進來住。交屋時也會給予購買 者各房間鑰匙串,且只要消費者詢及系爭合約第1條或23條 關於「商業區」之記載,即以「住商(混合)」或「只影響 貸款」帶過等語;證人王雅寬、殷其欣、林書帆甚至證稱: 被上訴人之代銷人員藍碧君、谷政金指導並提供申請自用住 宅稅率申請書,讓其等更加相信系爭建案可做為住宅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431至459頁),並有原審共同原告出具之 交屋配件質量點交及待修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被上訴人 為系爭建案設計之鑰匙圈照片(下稱系爭鑰匙圈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45至351頁),而系爭憑證上載有各細 項「配合裝潢安裝」等語,系爭鑰匙圈照片則可看出該鑰匙 圈上有「主臥、一臥、二臥、三臥、主浴室、次浴室」之鑰 匙孔位置。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交屋時,所交付之鑰匙掛 串,包括正門、大門、大臥、主臥、三臥、二臥、次浴廁、 主浴廁等之鑰匙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審酌消費者與建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對於日後交屋 之房屋狀況及要求,絕大部分取決於實品屋(樣品屋)之印 象,其信賴未來購入得使用之室內空間、格局高度及房屋品 質將如同廣告內容所載,且進而以廣告內容與建商洽談契約 細節。本件以被上訴人之整體銷售廣告內容、現場實品屋之 格局、設計,及提供消費者之服務(包含交屋前二次施工及 介紹設計師),並將交易相對人需要之裝潢條件列為交屋條 件以觀,足認系爭建案不但自銷售初始起,即以住宅(豪宅 、名宅)之廣告銷售,並實際以住宅之成品出售並交付消費 者,則系爭廣告說明(含文宣及實品屋)自應成為契約之一 部,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理解錯誤或明知無法作為住宅使 用而仍購買,而係相信系爭建案可供住宅使用始購買之,應 屬可採。  ⒌另佐以系爭合約附件㈧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規定:「不得在各 層電樓梯間、走廊、通道等堆置任何物品(包括鞋櫃)或晾 曬衣物,並不得在露台、屋頂平台或其它一切公共區域及設 施上搭建任何違建,汽車不得任意停放,否則一切任由管委 會處理,住戶不得異議。」,第13條亦規定:「住戶不得蓄 養兇猛之動物,蓄養寵物以不妨礙居家安寧為限,且必須有 專人看管外,嚴禁放在門外活動或任意排泄。」,第14條復 約定:「住戶應注意用電安全,若家用電器線路不堪負荷, 因而發生安全事故,應由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員負一切責任」 (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6頁),依上開規約所載之「不得晾 曬衣物」、「住戶」、「居家安寧」、「家用電器線路」、 「現住人員」等內容,顯係規範各住戶使用房屋應共同遵守 事項。又依證人鄭碧君所提出太子美麗殿管理辦法同意書所 載「…管理費依以下標準收取…店面(1、2F)每月每坪為新 台幣90元整。住家每月每坪為新台幣120元整。…管理辦法如 下:⒈住戶於繳交用印款同時預繳半年之管理費用…⒋不得在 各層電樓梯間、走廊、通道等堆置任何物品(包含鞋櫃)或 晾曬衣物…」(見原審卷㈢第461頁),亦可見管理費之收取 ,區分為店面及住家之不同標準。再加上告知、指導住戶可 以辦理遷入戶籍及申辦自用住宅稅率,均足證被上訴人確以 住家之商品銷售給一般消費者。是綜合上訴人自參觀系爭建 案,議約過程中所得到之訊息,系爭廣告、系爭傢俱參考圖 、現場實品屋所示之格局擺設及交屋前之裝潢約定,因而相 信系爭房地得作為住宅使用;且上訴人嗣後受領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房地後,即遷設戶籍並自住使用,並順利申辦房屋稅 及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原審卷㈢第179至180頁)等情 以觀,堪信不論是系爭廣告內容或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商 品定位均係以可作為住宅使用之標的與上訴人締約,上訴人 乃相信系爭建案可合法供作一般住宅使用而願意購買。  ⒍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契約之一 部分,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第23條第5款及使用執照記載 系爭建案位於「商業區」,系爭合約第23條第5款、合約書 附件㈣平面圖主要用途及使用執照各樓層用途記載「自由職 業事務所」,上訴人至遲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作為住宅 使用之風險云云,惟查:  ⑴根據都市計畫法各縣市都會訂定各區的使用管制,可分為商 業區、住宅區或工業區,住商混合大樓即結合住宅用途和商 業用途的大樓。而依交易當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第21條第1款第1目、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23條第1款 第1目、第2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 為左列規定之使用:允許使用㈠第二組:多戶住宅。」、「 在第二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使用:允許使用㈠第二組: 多戶住宅。」、「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允許使用㈠第二組:多戶住宅。」、「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 為左列規定之使用:允許使用㈠第二組:多戶住宅。」。可 知商業區之房地非必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又證人藍碧君證稱 :伊知道系爭房地是商業區,廣告公司只是跟我們說要跟客 戶說這是商業區,至於使用用途伊不知道,商業區有何使用 上的限制…伊不清楚商業區能否作為住宅使用,因為有一些 大樓樓下是店面,樓上也是住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1至37 2頁);證人即同為銷售人員藍凱綸則證述:以伊現在的了 解,比較清楚商業區的使用限制,因為現在的報導資訊比較 多,商業區就是只能做商業使用,但也不是不能作住宅使用 ,伊就不能理解像忠孝東路第一排也是商業區,但樓上也有 住宅…,在銷售當時,伊並沒有明確知悉商業區使用上限制 ,只是會跟客戶說在商業區,印象中客戶問過伊是否商業區 ,伊說是,當時客人都認定那個建案的地點很好,客人會覺 得在商業區反而價值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0至381頁)。 審酌相關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一般消費者對於土地使用分區 之理解,僅能粗略了解分為住宅區、商業區與工業區,除工 業區不得作為住宅外,住商混合之情況在臺灣並非少見。且 系爭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並非單純因為位於「商業區」 ,而係因位於都市計畫區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又依證人即銷 售人員藍碧君、藍凱綸上開所述,其等對於商業區是否得作 為住宅使用亦為一知半解,倘被上訴人並未詳實教育銷售人 員正確資訊,如何期待銷售人員於不清楚實際規範之情況下 ,能告知消費者正確之資訊,更何況系爭廣告所營造出之整 體豪華、精緻住宅之銷售氛圍,更使消費者降低戒心。則上 訴人所述:簽約時才看到契約第1條、第23條寫使用分區為 商業區,當時證人藍碧君告訴伊這是住商,伊當時覺得因為 1樓有店面,她也跟伊強調這個不影響合法住宅,只跟貸款 有關等語(見前審卷㈠第329頁),核屬有據,亦符常情。又被 上訴人雖辯稱:使用執照有記載分區商業區、附表記載各樓 層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云云,然依證人朱志桓所述「使用執照 之立板放在櫃檯上」之告知消費者方式(見前審卷㈠第337頁 ),則上訴人能否留意,尚非無疑,又縱上訴人簽約前知悉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交屋後取得系爭建物謄本,謄 本記載「商業用」(見原審卷㈡第153頁),惟商業區非必不 得作為住宅使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既受到銷售人員介紹 及系爭廣告強烈印象之影響,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為「住商 (混合)」,又得申請自用住宅稅率,自難以使用執照及土 地謄本上記載「商業」等語,而逕論上訴人主觀上知悉系爭 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 、第23條第5款及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案位於「商業區」, 而抗辯其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難認有 據。  ⑵系爭合約第23條第5款雖載有「本大廈位於商業區,其建築設 計為一般零售業及自由職業事務所規劃,應依其規定用途使 用,並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貸款包括公教貸款、國宅、勞工 住宅等」(見原審卷㈠第509頁)。審酌不動產價值高昂,一 般狀況須向銀行申請貸款,而依上訴人及證人林書帆所述, 當時銷售人員之解釋「本條與貸款條件相關」(見前審卷㈠ 第329至330頁、原審卷㈢第453頁),則消費者即可能將本條 重點解讀為「貸款條件之限制」,而無法聯想至「該區之使 用限制」。又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以現金付清,並無貸 款需求,因此是否得申辦優惠貸款並非其等考量之點等語, 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上訴人提出各次現金付款之發票 等件在卷可憑(見前審卷㈠第379至382頁)。復審酌本件銷 售人員自身對商業區之理解亦非全面,更不知系爭房地位於 大彎北段商業區,受到都市計畫管制要點特別規定之限制, 乃向上訴人解釋系爭合約第23條第5款與貸款條件相關,上 訴人因該條文與其個人權益較無關係即略過未予深思,亦不 違背常理,尚無法僅以「自由職業事務所」之記載即要求上 訴人需知悉或聯想系爭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而無法為住宅 使用。況且,系爭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根本原因並非因 為「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 ,而是因為其位於「都市計畫案大彎北段商業區」,受到都 市計畫管制要點之特別規定而無法作為住宅使用,已如前述 。且如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建案為先建後售,銷售時已取得 使用執照,其身為知名且上市之大型建設公司,對於系爭土 地之相關使用限制等必要資訊定知之甚詳,惟不但未提供相 關說明,反而以隱諱不明、模稜兩可之文字帶過,任由銷售 人員傳遞錯誤訊息予消費者,甚至銷售現場以不符使用執照 規定之用途,營造光鮮亮麗豪宅氛圍之形象而吸引消費者購 買,再於點交系爭房地之交屋單上夾藏「自點交日起由本人 使用『營業』」等語(見前審卷㈠第301頁),實不可取。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當事人締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做全盤觀察,被上訴人大量呈現給消費者之廣告訊息所形成 之強烈印象對比系爭合約條文之片段、甚少比例且未盡詳實 文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必要資訊,顯然未盡到完整、 誠信之告知義務,其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系爭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契約內 容,廣告僅為抽象概念之情境,上訴人看屋時的狀態毛胚屋 ,且廣告內容為事務所裝潢云云。惟被上訴人委託新聯信公 司製作之銷售海報、建案說明、建材設備等廣告文宣資料, 以及現場之實品屋,均以「家」為主軸,有卷內上開資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9至84頁),甚且告知消費者,如買 實品屋可直接入住,或介紹設計實品屋之設計師予購屋之消 費者,均據上訴人及前開證人陳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竟無法提出當時任何事務所裝潢之廣告文宣或照片,先 空言辯稱消費者現場參觀看到毛胚屋,復又無法自圓其說何 以消費者見到毛胚屋卻喜歡設計實品屋之設計師,顯然前後 矛盾。又依系爭補充協議關於交屋條件之約定、系爭憑證、 系爭鑰匙圈照片以觀(見原審卷㈢第345至351、463至465頁 ),可看出當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交屋時服務,顯非如同其所 述係空屋,再由消費者自行委託設計師裝潢及隔間,上開抗 辯為被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系爭合約第30條 固記載「本買賣所為之一切承諾,均以契約上所載為準」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510頁),然系爭建案為先建後售,系爭合 約之標的為成屋,亦有裝修完成可直接入住之實品屋,而銷 售現場實品屋所打造大量、光鮮亮麗豪宅氛圍之系爭廣告訊 息及相關建案說明、文宣,及締約當時所提供消費者關於作 為住家使用之服務,均足以使上訴人相信系爭廣告內容符合 其締約所購買作為住家使用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於系爭 合約明確指出「廣告僅供參考」,未明確排除系爭廣告為契 約內容之一部,自不得以系爭合約第30條作為事後脫責之依 據,附此敘明。  ⒎小結:被上訴人既為企業經營者,不論是系爭廣告內容或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商品定位,均係以可作為住宅使用之標 的而與上訴人締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22條 之規定,就系爭房地負擔可合法供住宅用之義務,為有理由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39萬1,911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 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是否符合債務本 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綜合當事人訂約之目的、給付之性 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物的瑕 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 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 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 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 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 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無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4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94年度台上2 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之目的顯係為供住宅使用,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22條之 規定,本應就系爭房地負擔可合法供住宅用之義務,惟系爭 房地位於大彎北段商業區之都市計畫案,依都市計畫管制要 點特別規定無法作為住宅使用,被上訴人卻刻意以廣告及銷 售手法,營造系爭房地可供住宅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均 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之給付顯然不符債 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而依北市府都發局109 年7月21日函及110年11月2日函所示,大彎北段商業區方案 仍在審議中(見不爭執事項㈥、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之113年10月30日,系爭房地仍屬不能合法供住宅使用之狀 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3頁),且能否合法 變更,尚待內政部核定,並非被上訴人所能處理或變更,被 上訴人本無從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 ,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且無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不得再依不完全 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云云,經本院依上 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 再由估價師公會指派蕭麗敏估價師(政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置於卷宗,下稱系爭估 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觀諸系爭估價報告書之 評估,係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價格日期當時不動產市場市況及勘估標的依勘估標 的依估價條件使用情況,與專業意見分析後,就房地部分依 價格日期分作為住宅及不能作為住宅,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 之直接資本法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依相同權重平均,車 位部分則綜合多個建案平面車位單價,依市場合理行情推估 ,方法尚稱嚴謹,因認附表所示估算之價格,應屬可採。是 系爭房地不論於簽訂系爭合約之93年12月28日或起訴時之10 8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9頁),可合法作為住宅用與不 能合法作為住宅用之價差分別為503萬1,420元、1,415萬9,8 54元,均高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不能合法作 為住宅用之損害賠償金額239萬1,911元甚多,顯見系爭房地 能合法作為住宅用與不能合法作為住宅用,於市場上交易價 格確實有明顯之落差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實際受有 損害,顯不足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39萬1,911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  ㈢上訴人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所受 損害金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4年6月7 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依本法所提 之訴訟」,自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屬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 而向法院提起之消費訴訟,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 人提起,均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顯有 違反消保法第22條所課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義 務,業如前述。上訴人因而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 定為由,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因消費關係而提起之消 費訴訟。  ⒉再按消保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 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 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 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 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 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該 條規定與民法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二者旨 趣要屬不同。且消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 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即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逾2年,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 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該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15年時效云云,自無足取。查上訴 人因誤信廣告內容為真,於93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1 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9頁),要屬已罹於10年 請求權時效至明。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核屬 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即最高法院發回後始提出時效抗 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 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 而本件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 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且被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 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見本院卷第562頁), 應認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39萬1,911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萬1,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㈡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詳系爭估價報告第150頁價格評估結論) 價格日期 93年12月18日 108年10月14日 能否合法作為一般住宅 能 不能 能 不能 房地(單位:元,下同) 單價 46萬7,000/坪 39萬7,000/坪 125萬2,000/坪 105萬5,000/坪 總價 3,356萬6,761 2,853萬5,341 8,999萬0,545 7,583萬0,691 車位 單價 200萬/個 200萬/個 300萬/個 300萬/個 總價 400萬 400萬 600萬 600萬 總價合計 3,756萬6,761 3,253萬5,341 9,599萬0,545 8,183萬0,691 價差 503萬1,420 1,415萬9,854

2024-11-27

TPHV-111-消上更一-4-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蘇仕倉 被 告 吳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13年10月9日當庭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及同年月7日凌 晨2時3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原告所有之倉庫(彰化縣○○鄉 里○村○○巷000號),以現場拾得之鐵製鋸子,將檜木大柱鋸 斷後,將之綑綁在自行車後方車架上,載運離開,以此方式 竊取原告所有之檜木大柱4支,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更正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承認有偷檜木大柱4支,但進去原告倉庫的時候,早就有其 他人去偷過,其他原告指稱遭毀損桌椅等物都不是我偷的; 當時檜木大柱就放在旁邊,不是從整組的神桌上鋸下來的。 1支只有賣得幾百元而已,現在不知道轉賣到哪裡去。我願 意賠付原告20萬元,目前每月領有勞作金幾百元,出獄後再 工作慢慢償還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檜木大柱4支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113年易字第707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自認「我有偷原告放在倉庫內的檜木大柱4支,願 意賠原告20萬元。」等語,核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為自認,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雖稱其遭竊損失非常大等語,並提出財損清單、 信泉家具行之估價單、鴻興木器工藝社之估計單、現場照片 為佐證。然查本院刑事庭113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僅竊取原告之檜木大柱4支,不應將非因被告之竊取行為 ,致全部財產損失均歸咎於被告,而令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被告修復神桌(含貼皮、烤漆、玻璃 )等部分損失,尚屬無據。況遭竊的檜木大柱4支,究竟其 類別為何?其粗度、長度、重量大致為何?原告亦未提出實 物資料。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大多屬已加工成傢俱或其他 販售檜木業者之網路照片,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故原告其 餘主張,無從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20萬 元,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 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7

CHDV-113-訴-1020-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陳嘉惠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被 告 廖鐘祥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陳惠汝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原告之戶 籍謄本可參。原告於婚後更盡心為家庭付出,期能與被告○○ ○攜手共度一生,組織一幸福美滿家庭。然被告○○○明知被告 ○○○為有配偶之人,亦無視自己為已婚之身分,竟於民國112 年11月起與被告○○○發展成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經常與 被告○○○眉來眼去,更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互訴愛意 、愛慕及思念之情。  ㈡細譯被告二人間對話紀錄,不乏調情之對話,更時有開啟視 訊相互慰藉之情,茲敘明如下:   ⒈被告○○○多次對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表示「我好想你哦 」、「重點你有想我嗎」、「我是要去看看你」、「然後 約會一下」、「你還愛我嗎」、「你愛我就夠了」、「我 的心裡只有你」、「哪你愛我嗎」、「我比較你陪我一起 進出都有你」、「有你的陪伴過的好開心」、「你陪我一 起進出我就好開心了」、「有你的陪伴真的不同」、「我 在陪你的時候你也很開心的」、「不是嗎」、「你有想要 嗎」、「我說的是愛愛」、「是太想我吧」、「還是看到 我濕了」、「我會陪你的」、「只能這樣陪你啊」、「這 樣你會滿足嗎」、「想好好抱抱你」、「這樣陪你可嗎」 等語,句句對被告○○○表現出愛意之情,更涉及性事議題 。   ⒉而被告○○○亦以「(重點你有想我嗎)我都在想」、「我們要 小心」、「(你愛我就夠了他來我的心裡只有你)哈哈。可 以」、「(哪你愛我嗎)愛不是隨口說說。而是用表達的」 、「(你有表達嗎?)我沒有嗎。我沒在關心你嗎」、「(有 你的陪伴過的好開心)因為我比較吵(笑臉X2)」、「(我在 陪你的時候你也很開心的不是嗎)是啊」、「相處的自然 」、「視訊等等又被抓到」、「(你有想要嗎)哈哈」、「 我還好欸」等語回應被告○○○,足認被告二人彼此對話言 語之中在在顯示出對對方依戀之情,明顯逾越已婚男女與 異性往來應有之分際。  ㈢原告於發現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後,大為震驚與不解,為 此曾質問被告○○○,經其坦承其與被告○○○確實有曖昧情愫, 罔顧與原告多年來之夫妻感情,踐踏原告之尊嚴與付出,令 原告深感痛心,致原告原本幸福美滿之婚姻,一夕幻滅,夫 妻間應有之信任全然瓦解,足見被告二人之行為已足以動搖 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此種負面之情緒不斷糾纏原告,致原告承 受心理上極大壓力,使原告夜不成眠,嚴重影響原告之身心 健康,甚至已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工作情況,原告內心痛 苦無以名狀,幾近精神崩潰,原告因此不得不求助於精神科 醫師,以維持平穩情緒。  ㈣故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之 分際,足認被告二人間確有親密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  ㈤被告○○○固否認原證2、原證3之真正,惟系爭對話之他造即被 告○○○已於準備程序及其所提民事答辯狀中自認不爭執系爭 對話之真正。因此,被告○○○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被 告二人卻仍有系爭對話所示之曖昧言語等事實,原告即無庸 再行舉證。原告未曾與被告○○○之配偶持原證2、原證3對話 紀錄向被告○○○敲詐。  ㈥被告二人明知被告○○○與原告之婚姻存續中,仍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婚 姻配偶權受有侵害。被告○○○固辯稱其對被告○○○僅為敷衍云 云,惟被告○○○既多次表示擔心被告二人對話被原告發現, 可推知被告○○○可能因此而斟酌用語,然而,在這種情形下 ,被告○○○仍對被告○○○有諸多對話,足徵被告○○○明知被告○ ○○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發生曖昧情愫。   ⒈被告○○○表示「你愛我就夠了、他(指原告)來我的心裡只 有你」時,回答「哈哈。可以」表達積極正面的回應、給 予被告○○○繼續投入感情予被告○○○之動力。   ⒉被告○○○反問被告○○○「你有表達(愛)嗎?」時,被告○○○ 亦表示「我沒有嗎。我沒有關心你嗎」,積極表達對被告 ○○○之感情。   ⒊由上可知,被告二人顯有發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情節重大,而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㈦無論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是否融洽、歷時是否長久,原告與 被告○○○婚姻存續中之配偶權既為憲法及法律所保護之權利 ,即應互負忠誠義務,且此婚姻本質亦不容他人加以破壞。 詎被告○○○既已選擇與原告結婚,竟不思與原告共同維護幸 福美滿的婚姻生活,不僅不體諒原告為維持工作而不得已須 和被告○○○分隔兩地之煎熬,反以現今社會常見的假日夫妻 型態為藉口,一邊誣指原告未用心付出、一邊利用機會與被 告○○○發展不正常往來的曖昧關係;被告○○○亦以原告有過往 婚姻、原告與被告○○○婚姻存續之日不久等情,指摘原告未 對被告○○○付出真心、盡心付出,企圖正當化被告二人之不 正常往來。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等 情。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部分:   ⒈原告起訴無非以:被告○○○與原告於112年5月19日結婚,被 告○○○至少自112年11月起與被告○○○發展不正常男女交往 關係,雙方經常眉來眼去,透過手機通訊軟體相互傳達愛 意、調情對話,更開啟視訊相互慰藉之情,逾越已婚男女 與異性往來應有分際,○○○坦承與被告○○○卻有曖昧情愫, 罔顧與原告多年來之夫妻感情,踐踏原告之尊嚴與付出, 夫妻間應有信任完全瓦解,夜不成眠,幾近精神崩潰云云 。   ⒉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2、3通聯內容之真正,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細觀起訴狀證物2、3通聯內容 ,並無時間、地點,更無指名道姓,雙方姓名均不知,何 來認定為○○○手機之通聯者?被告否認真正。   ⒊依據原告證一戶籍謄本所載雙方係於112年5月20日登記結 婚,當時僅辦理登記並無公開宴客,原告母、姊、弟均未 到場。且因雙方均曾有過結婚(原告為第三次結婚,被告 為第二次結婚),各育有子女要照顧,原告更表示因工作( 在其姊公司擔任會計)及家人均在台北,不希望離開台北 等為由,拒絕遷居彰化,原告婚後仍居住在新北市○○區○○ 里○○路000號8樓-2之租屋處(可能為8樓-1,原告不告知地 址,且原告亦不願將鑰匙門禁卡提供與被告,因此被告無 法確定地址,如未事先通報原告,被告無法居住該處且無 法進出該處),且原告戶籍仍登記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8樓(其姊之住所),並未遷移至彰化被告住所,原 告更表示每月僅來彰化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 小住4日至5日,當作來旅遊的等語,因此原告婚後並未實 際遷居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雙方婚後並無長期同 居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每次來彰化找被告都當作自 己是來旅遊客人,足見原告就雙方之婚姻並未實際付出真 心,至為明確。是原告起訴狀聲稱:被告罔顧與原告多年 來之夫妻感情,踐踏原告之尊嚴與付出,夫妻間應有信任 完全瓦解,夜不成眠,幾近精神崩潰云云,被告否認,原 告所言並非事實,自亦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暫免假執行。  ㈡被告○○○部分:   ⒈針對原告所提出原證2、原證3被告○○○與○○○之對話紀錄內 容(下稱係爭對話紀錄),被告○○○並不爭執。   ⒉原告固以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指涉被告○○○與○○○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云云,就此,被告○○○予以否認。細譯系爭對話紀 錄內容可知,該對話均為○○○主動為之,被告○○○所為之回 覆均為敷衍○○○,順其意所述,並非被告之真意;甚至就○ ○○論及其與原告之關係時,被告○○○還數度表達關切之意 ,例如:「(○○○:他來我沒跟他愛愛)、被告○○○:為什麼。 幹嘛這樣」、「被告○○○:吵不累嗎?」、「(被告:這是你 們的關)、○○○:這關會難過」、「被告○○○:你們到底有什 麼好吵的」等語,倘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則 理應於○○○抱怨其與原告之關係時,趁機火上加油才是, 基此,尚難僅以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即遽認被告○○○與○○○ 有原告所主張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有何親密或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之行為及舉止,是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實難認定 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 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云云,洵非可採;況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 ,其所顯現者並不連續,顯然為原告刻意篩選過之內容, 並無法還原被告與○○○對話過程之原貌   ⒊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假設語氣,非自認), 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蓋由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知,原告 與○○○結婚前,共有3段婚姻關係,期間最長者約莫3年左 右;而原告於112年5月20日與○○○結婚,縱如原告所述, 被告○○○與○○○於112年11月起方才展開系爭對話,期間僅 約半年,則原告與○○○間並無所謂多年夫妻感情存在,且 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對於原告多有抱怨、反感之 語,尚難認定原告與○○○婚後有盡心為家庭付出,期能與○ ○○攜手共度一生,組織一幸福美滿家庭之意。綜觀上情, 原告對於每一段婚姻關係之經營與維持,是否用心,誠屬 有疑;而原告所生「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憂鬱情緒、睡眠 障礙」等症狀,是否為其固有之疾患,尚待釐清,原告是 否因此而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亦非無斟酌之餘地等語至 辯。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2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嗣於11 3年8月7日經本院家事庭以000年度婚字第00號和解離婚,另 被告○○○於107年3月29日與○○○結婚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8月7日000年 度婚字第00號和解筆錄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原告提出被告二人間賴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5 至31頁),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對被告○○○表示「我好 想你哦」、「重點你有想我嗎」、「我是要去看看你」、「 然後約會一下」、「你還愛我嗎」、「你愛我就夠了」、「 他來我的心裡只有你」、「他來我沒跟他愛愛」、「我對他 只有反感了」、「哪你愛我嗎」、「我比較你陪我一起進出 都有你」、「有你的陪伴過的好開心」、「你陪我一起進出 我就好開心了」、「有你的陪伴真的不同」、「我在陪你的 時候你也很開心的」、「不是嗎」、「你有想要嗎」、「我 說的是愛愛」、「是太想我吧」、「還是看到我濕了」、「 我會陪你的」、「只能這樣陪你啊」、「這樣你會滿足嗎」 、「想好好抱抱你」、「這樣陪你可嗎」等語;被告○○○回 覆「(重點你有想我嗎)我都在想」、「等等又被翻到訊息」 、「我們要小心」、「(你愛我就夠了他來我的心裡只有你) 哈哈。可以」、「(哪你愛我嗎)愛不是隨口說說。而是用表 達的」、「(你有表達嗎?)我沒有嗎。我沒在關心你嗎」、 「(有你的陪伴過的好開心)因為我比較吵(笑臉X2)」、「( 我在陪你的時候你也很開心的不是嗎)是啊」、「相處的自 然」、「視訊等等又被抓到」、「(你有想要嗎)哈哈、我還 好欸」』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按,被告○○○並不否 認此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則否認為其與被 告○○○間之對話,其二人並均辯稱該對話不完整云云,惟查 ,被告二人之賴對話紀錄僅存在於二人所使用之電子產品內 ,他人無法取得,被告○○○既承認係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無訛 ,對此不利於自己之證據,其無捏造誣陷被告○○○之必要, 又對話之完整內容經本院諭被告提出,被告稱已刪除不存在 ,則自應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間對話截圖之內容應屬為真 實。  ㈣另查,上開被告間對話截圖雖無顯示時間,然依其內容所載 ,被告○○○曾說「等等又被翻到訊息」、「我們要小心」、 「視訊等等又被抓到」等語,被告○○○稱「他來我沒跟他愛 愛」、「我對他只有反感了」等語,如該時被告二人各自並 無婚姻關係存在,則被告○○○何須如此小心翼翼怕被抓包, 被告○○○又怎會稱「他來…」,顯然此段對話確實係在原告與 被告○○○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之期間無訛;再其二人之對話內 容多有「想你」、「濕了」、「愛愛」、「抱抱」等字眼, 均未見被告○○○疾言厲色要求被告○○○不可再如此說或者斷然 中止對話或刪除被告○○○此好友等等舉措,是其稱就被告○○○ 部分只是一般朋友的回覆云,並未踰越男女關係云云,實無 足採;況被告○○○稱其係因被告○○○之夫為其工廠載運貨物, 被告○○○陪其夫來二人才認識,均是其弟與被告○○○之夫用Li ne做工作上之聯繫,伊沒有與被告○○○之夫聯絡,惟被告二 人卻私底下加Line互相聯繫,並為上開曖昧之對話,顯已逾 越普通朋友交際往來之正常情形,被告二人間上開行為事實 ,既非屬一般已婚人員之正常社交程度,且逾越一般男女交 往常情而有不當,屬違反、破壞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並破 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被告二人所為並非一般婚姻 互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 配偶權,可認情節重大。  ㈤末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前述侵 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審酌事件發生經 過、兩造各自婚姻狀況、被告行為對原告身心之傷害程度, 併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收 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之財產所得資料等 主客觀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屬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第185條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5日(本院卷第73、75頁)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7

CHDV-113-訴-53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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