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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4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陳志豪(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起訴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10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 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 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9

PCEV-114-板小-646-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賴信嘉 被 告 南投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訴訟代理人 陳苡潔 田啟正 被 告 李鑑恆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所有,係屬農地農用之正常農地,並已向南投縣草屯 鎮公所農業課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詎料,系爭土地及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4、40建號建物與同段14-1、4 0-1未辦保存登記建號建物,經訴外人柯國勇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466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委由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 嗣拍賣結果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9萬5,858元,本 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然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 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被告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分配266萬1, 705元,誤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43萬1,921元列入計算 課徵,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㈠系爭土地、684地號土地及14、40建號建物於104年7月8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予被告李鑑恆,雙方固有長期 資金往來,惟被告李鑑恆並無於101年6月5日交付現金900萬 元予原告,亦無約定利息,原告承認債權僅剩770萬元,故 被告李鑑恆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 ,100萬元,逾77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被告南投地方稅務局於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266萬1,705 元,逾122萬9,784元;被告李鑑恆於次序12之第2順位抵押 權債權原本1,100萬元,逾77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二、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則抗辯略以:  ㈠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土地增值稅係由執行法院代為 扣繳,並非參與分配,原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規定,發函通知 原告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1規定,於文到次日起算,扣 除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期間 ,於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提 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逾期申請將不予受理,惟原告未 依期限內檢附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 書,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核定系爭土地及684地號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266萬1,705元,應屬正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鑑恆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李鑑恆於104年4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據),約定被告李鑑恆借與原告本金900萬元現金(下稱系 爭借款)已於101年6月5日交付,借款期限自101年6月5日至 106年6月4日止,且原告於104年4月27日開立面額900萬元本 票交付被告李鑑恆,另就系爭借款約定年息10%。再者,雖 被告李鑑恆曾於108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對原告表示「 有誠意解決,這3年的利息我可以不計,依照2015年底餘額 來處理,770萬元我撤銷拍賣,塗銷設定。這是唯一處理方 式,其他任何方式我都不會跟你協商」等語,縱以770萬元 為本金,加計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系爭分配表製 作日之利息,債權金額仍有1,379萬4,602元,故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1,100萬元債權仍存在。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 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 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 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 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 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 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 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所謂「起訴之證明」,乃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 訴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 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 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柯國勇前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 即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委由金服公司拍賣。嗣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後,定於 112年12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則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前已委由金服公司以112年12月5 日112投金職土字第80號函附送系爭分配表通知原告應於分 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被異議 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起訴證明 ,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將依原分配表實 行分配,前揭通知函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而系爭執 行事件兩造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 ,異議程序並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依上說明,原告至遲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 3年1月8日(即112年12月29日加計10日不變期間,末日為11 3年1月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而若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依法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無補正問題,亦 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而原告固係於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均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 ,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證,則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法視為撤 回異議而發生失權效果,其異議既不復存在,系爭分配表即 已確定,執行法院當然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此部分亦無從命原告補正,故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其對系爭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依法已生視為撤回 之效果,其異議既不存在,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17

NTDV-113-訴-34-20250317-1

簡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劉玠旻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代 表 人 謝建國 上列當事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 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前為參加使用LINE名稱為「翔」之人於民國112年10 月28日舉辦之露營活動,而於同年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翔」所指定之帳戶。然該活動因故取消,抗告人即 依「翔」之通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下稱系 爭帳戶)告知「翔」。其後「翔」即指示他人匯款3,000元至 系爭帳戶,旋即請抗告人返還溢匯之1,000元至其所指定之帳 戶,抗告人則依其請求進行匯款。然查該筆3,000元款項實係 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所為之匯款。案經被害人報警 追查後,相對人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於113年3月3日依(112年6月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 變更),以11301010166-00號書面告誡對抗告人為書面告誡處 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於113年5月15日線上提起訴 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8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案號:1130280)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 1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原裁定略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業於113年3月3日交付予原 告本人簽收,有其於原處分上之署名及簽收日期可證(見本院 卷第19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於 該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對原處分如有不服 ,即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 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15日始以線上聲明訴願之方式向臺中市政 府提起訴願,此有線上聲明訴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訴願卷 第4頁),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則臺中市政府以 其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其實體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抗告意旨略謂:  ㈠本件抗告人交付系爭帳戶供「翔」使用,「翔」對遭詐害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抗告人依「翔」指示將其帳戶內扣除 露營退款之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透過網路匯款轉匯至「 翔」指定帳戶涉及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予以 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敘明抗告人提供帳戶為退還 露營費用使用,難認抗告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等犯意。  ㈡本件抗告人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且退還露營費用符合一般商 業行為之正當理由而交付系爭帳戶予「翔」使用應不具違法 性。依法務部113年4月2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警察機關辦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告誡處分審認標準疑 義問題一覽表」提案編號3之法務部意見「交付帳戶具正當 理由者,可不裁處告誡」,本件可不予裁處告誡。  ㈢抗告人係因「翔」佯稱其退還露營費用,故請抗告人提供帳 戶以收退還露營費用款項,抗告人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且退 還露營費用符合一般商業行為,故依其所請,致衍生後續法 律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相關 交易仍屬抗告人金流,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稱之 「交付」,抗告人基於朋友信任轉匯至「翔」指定帳戶,亦 符合同條立法理由第5點「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自不 該當本條要件而受處罰。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地方行政訴訟庭)。 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 訴願書者。」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 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㈡查本件原處分已於113年3月3日交付予抗告人本人簽收,有其 於原處分上之署名及簽收日期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則 原處分於113年3月3日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 起算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因抗告人住居於臺中巿外埔 區,依據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 日,其訴願期間至113年4月5日(星期五)屆滿,惟前開日 期正值清明連假期間,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訴願期間 順延至113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 5月15日始以線上聲明訴願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有線上聲明訴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4頁),顯 已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對於原處分逾期提起 訴願,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循序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依 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對原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 ,駁回其訴有何違誤,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14

TCBA-113-簡抗-9-2025031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4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 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 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14

TLEV-114-六簡-54-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采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采婕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參 與包含林耿宏、潘奕彰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非本件起訴範圍)。而被告王采婕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由 林耿宏、潘奕彰等人先鑄造毫無價值之虛擬貨幣CSO幣、FIT C幣、NFTC幣、BNAT幣,並設立ProEX虛擬貨幣交易所,於上 開虛擬貨幣未在ProEX交易所上市前,由許芳瑞領導管理王 采婕等旗下業務員,利用社群媒體向公眾宣傳購買上開虛擬 貨幣投資前景看好云云,致王又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 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龍騰大樓社區,將新 臺幣46萬元交付予被告王采婕,以購買NFTC幣,後續被告王 采婕於111年2月11日再將46萬顆NFTC幣轉匯至王又進之電子 錢包中。嗣王又進察覺有異,驚覺受騙,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王采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 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案件間,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其中,「一人犯 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加起訴之人相 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審判;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事同(即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追加者為共 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 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 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 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 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 、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 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 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 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潘奕 彰等32人(不包括被告王采婕)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起 訴),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包括被害人王又進。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18221號、111年度偵 字第7376號、第12709號、第12988號、第20020號、調偵字 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05號、第9579號、第12813號、第1431 6號、第15036號、第15846號、第17362號、第18259號、第1 8916號、第19070號、第19103號、第22796號、第22892號、 第23347號、第23348號、第23481號、第23729號、第26054 號、第26055號、第26271號、第27103號、第27104號、第27 105號、第27106號、第27107號、第27108號、第27109號、 第27110號、第27111號、第27112號、第27113號、第27114 號、第27115號、第27116號、第27117號、第27118號、第27 276號、第27277號、第27278號、第27279號、第27280號、 第27281號、第27282號、第27283號、第27284號、第27285 號、第27286號、第27287號、第27288號、第27289號、第27 290號、第27291號、第27292號、第27293號、第27294號、 第27295號、第27296號、第27297號、第27298號、第27299 號、第27300號、第27301號、第27302號、第27303號、第27 304號、第27305號、第27306號、第27307號、第27308號、 第27309號、第27310號、第27311號、第27312號、第27313 號、第27314號、第27315號、第27316號、第27317號、第27 318號、第27319號、第27320號、第27321號、第27322號、 第27323號、第27324號、第27325號、第27326號、第27327 號、第27328號、第27329號、第27330號、第27331號、第27 332號、第27333號、第27334號、第27335號、第27336號、 第27337號、第27338號、第27339號、第27340號、第27341 號、第27342號、第27343號、第27344號、第27345號、第27 346號、第27347號、第27348號、第28003號、第28246號、 第28247號、第28248號、第28249號、第28250號、第28251 號、第28723號、第28829號、第28831號、第37349號、第38 002號、第44094號、第44094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被告潘奕彰等133人(包括被告王采婕)涉犯詐欺等案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下稱追加起訴①)審理中 。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字第36868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王 采婕犯詐欺案件與本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提 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 實被害人為王又進。然依前述,檢察官之本案起訴中被告並 無被告王采婕,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被害人王又進,而 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王采婕涉犯詐欺被害人王 又進,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追加 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不相同。又依前述,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 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 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 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 ,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本件追加起訴②之被告王采 婕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並不相同,被害人王又進亦與本案起訴 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原起訴之「本 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 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3-訴-1520-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05號 原 告 邱緯倫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或對於函文、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 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一)補正被告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二)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 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或舉發通知單提起 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交-705-202503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再 抗告 人 陳玉麗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林文子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 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 ,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與原告起訴之被告 當事人不適格,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不同。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駁回其就相對人部分之訴之裁定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訴外人林魚(民國42年8月1 6日死亡)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經臺北 地院裁定命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再抗告人於112年7月5日具 狀以相對人及林魚其他繼承人林富美等人為被告,惟相對人於再 抗告人起訴前之95年6月7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命 補正,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尚無不合,因而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查再抗告人已 於113年4月8日追加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且臺北地院未以其 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再抗告意旨,謂其不知相對人死亡, 且已追加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臺北地院未闡明其起訴要件欠 缺,遽以其訴為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94-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劉季平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 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 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而依上開規 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 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參照)。而所稱公 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 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 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 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 為而發生者。至於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 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 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是當事 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 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 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 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 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8 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立約購買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內 湖區潭美段5小段170地號土地(面積3,096.8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988/100000,持分面積61.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遠雄人壽公司於同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 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於104年4月8日辦竣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為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下稱系爭減 少價金事件),於105年8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經該院於106年6月22日作成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原告願於106年7月4日以前,將系 爭土地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回復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 遠雄人壽公司旋以106年7月4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 報書(收件號碼第3114106000439號,下稱系爭遠雄人壽公 司申報書),以「調解回復所有權」原因,向內湖分處單獨 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經內湖分處核定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7萬7,62 2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核發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經繳清稅款後,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1日 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因受理108 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事件,於109年4 月30日以北院忠民甲108年北簡字第16736號函請被告提供系 爭土地稅務申報資料,內湖分處以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以系統列印 供稽徵機關內部查定土地增值稅及查欠稅費使用之土地增值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下稱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原告 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確認原處分(即以原告名義 所作之106年7月4日收件第3114106000439號之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為違法;(二)被告應將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予 以註銷。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駁回,續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原告於 113年8月13日向內湖分處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函為無效行政處 分,案經被告以113年8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135905255 號函復略以,系爭函係為回復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9年4月 30日函詢稅務申報事項,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函之公文程式錯誤,違反公文程 式條例第3條第3條1項規定,未經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簽署 ,屬重大明顯瑕疵。又系爭函內容缺乏實質要件,蓋因虛構 「買賣」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行政行為無效。因此 ,被告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作成系爭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為無效。(二)按被告設立初以服務 公益為主要目的,竟然違背自己職務,隱匿事實真相,侵害 人民訴訟權益,導致法院誤判而使原告遭受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鑑於人格權無價,乃援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目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為150萬元,依此所定訴訟標的即精神慰撫金價額為1 65萬元(150萬+15萬=165萬)。因此,原告主張及維護自己 法律上利益實有必要,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轉據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 行政處分無效。(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案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1) 確認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公 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 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 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2、查系爭函以:「主旨:檢送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1份,請 查照。說明:依據貴院臺北簡易庭109年4月30日北院忠民 甲108北簡字第16736號函辦理。」,乃係就臺北地院臺北 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給付遲延事件查詢事項所 為之回復,而檢送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非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故非屬確認訴訟得確認 之對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函為無效,其起訴即不 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 法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65萬元部分,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承上述,系爭函並非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尚難依該事實行為即認原告與 被告成立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故其備位聲明係亦屬不備起 訴要件,而應併予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65萬 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函 無效,備位訴請確認系爭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與行政 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未合,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3-訴-1416-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662890號(案號:11261204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新北市政府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向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 重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三重 區公所審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 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7,652元,不符新北市112年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扶助資格,遂以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 第1122103856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至三重區公所提出申復,案經三重區 公所關重新審核,認申復無理由,以112年2月13日新北重社 字第112210615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維持112年1月 31日函之否准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新北市政 府以112年5月31日(案號:1126120412號)訴願決定以原告 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以新北市 政府及三重區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2名女兒均已失蹤,原告已提出警察局出具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原告 之2名女兒不應計入原告全戶人口;原告為無依無靠之獨居 老人,所有之房產遭到盜賣侵佔,瀕臨絕境,基本生活生存 權仰賴本件申請,亦符合同條項第9款規定。原告領取之勞 保月退並非工作收入,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末以,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5項為被告法定作為義務之依據,被告並無裁量 權,應協助原告向原告2名女兒請求扶養費。  ㈡原告租住在窄小根本無法翻身的房間,全身紅腫嚴重過敏, 不斷拍打,全身長膿流血傷痕累累,三餐不繼,且右手長期 過度使用已無法伸直,無法工作。原告申復書上已說明根本 無法工作的重大原因,除提出多年準與低收證明外,又有身 負重傷,全身傷痕累累,慢性病纏身等照片與現場就能看到 的傷口及面黃肌瘦健康情況堪慮可憑。被告2人明知卻視而 不見,如今又僅單靠向區公所每月領取的罐頭泡麵等物資艱 苦過日。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本 件原處分並未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或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 24條規定,原告應以三重區公所為被告,原告竟兼以訴願決 定機關為被告,顯然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 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 養費。詳言之,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聲明為:確認訴願 決定無效、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 女請求給付扶養費;對被告三重區公所之聲明為:確認原處 分無效、撤銷原處分及被告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 求給付扶養費。本裁定係就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為裁判,關 於被告三重區公所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㈡關於訴請被告新北市政府撤銷訴願決定及確認訴願決定無效   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見當事人對原處 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者,當事人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當事人若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應命當事人補正,但 起訴狀若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被告機關者,自毋 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駁回贅列之機關部分。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被告新北 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案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 不受理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未經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則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三重區公所為被告即可,然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執意表示「我堅持將新北市政府列為 被告」(本院卷第202頁第13行筆錄),原告贅列維持原處 分之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2.原告訴請確認訴願決定無效,其訴訟類型應屬確認訴訟,自 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要件,始為合法。惟訴願決定僅 屬救濟程序之一環,而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無 效之適格對象,是對之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不合 法而應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訴 願決定無效,而訴願決定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訴願決定並 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適格對象,己如上述,原告此部分起 訴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要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原告,其訴之聲明第3項以何人為被 告?原告表示「被告就是指新北市政府。亦即新北市政府及 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本院 卷第202頁第24、25行筆錄),先予敘明。  2.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得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惟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基於 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 而自行決定,目前通說見解認為,若人民請求之給付必須經 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則人民應先 依法申請,於其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後,提起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 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3.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為「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 付扶養費」之給付;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足見協助 申請人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 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並非強制規定亦非主管機關之法定 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女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情形,尚難認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 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故原告欠缺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之要件,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4.原告此部分請求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因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縱認系爭聲明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 缺而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訴為不合法,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3

TPBA-112-訴-908-202503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育志 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 代 表 人 劉晏銓(上校)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113年決字第3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 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 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 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係○○○○○○○○○○○,原任職於被告所屬○○○○○○○○○○,因 民國(下同)106年12月至107年1月16日及107年10月1日至3 1日分別擔任○○○、○○期間,與未婚之A女於辦公室、工作場 所獨處,經A女向被告申訴,由該機關查證屬實,以108年7 月5日陸三運輸字第108000036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 申誡2次懲罰。原告不服,遂於113年7月18日向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 因國防部以113年8月5日國訴願會字第11302095711號令調整 國軍記過、申誡懲罰事件救濟途徑,遂由國防部改依訴願程 序辦理,嗣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原處分已於108年7 月5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附 卷可稽。又原處分送達時之原告地址,因係在桃園市大溪區 ,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8 月7日(星期三)。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8日始經由權保會 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有權保會收文日期章之權益保障審議申 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28頁),是其訴願顯已逾上 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 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 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4-訴-1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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