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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翠楊 義務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90、1114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翠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阮翠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奇恩通訊行」,NG UYEN VAN SINH(越南籍,下稱阮文生)與魏巧欣(上2人業 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判決在案)為夫妻。阮翠楊知 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 單獨(附表編號1至14)或與阮文生、魏巧欣共同(附表編 號15至47)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 越南)間新臺幣與越南盾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至4、5至14所示時間,分別向客戶阮芳紅、黃氏金五收取 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另由阮文生、魏巧欣對外招攬匯兌業 務,並向客戶收取新臺幣款項後,於附表編號15至47所示時 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以所示方式,匯至阮翠楊申設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阮翠楊或其不詳上線將等 值之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之越南帳戶,或在越南當地將等值 越南盾交予客戶指定之人,以此代收轉付模式為客戶完成異 地資金轉移,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金訴卷二 第424頁),核與共同被告阮文生、魏巧欣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64至171、264至275頁;偵一卷 第15、17、287至289、305至329頁),並經證人阮芳紅、阮 氏金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偵一卷第229至233、245 至246、249至253、275至277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29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0、 177、235、244至245、255頁;金訴一卷第161至207頁、金 訴二卷第56至88頁)、共同被告阮文生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無摺存款單(警一卷第246頁)、證人黃氏金五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單(偵一卷第257至266頁)、被告傳送予 證人黃氏金五之轉帳結果擷圖(偵一卷第267頁)、證人阮 芳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單(偵一卷第237、238頁 )、共同被告魏巧欣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警一卷第115至128、178至191頁)、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警一卷第173頁)、共同被告阮文生之手機擷取報 告及附圖、共同被告阮文生與暱稱「ChiDuong」之LINE對話 紀錄(警二卷第525至557、654至6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 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 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 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果否賺有匯差,亦 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屬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匯兌業務」之要件。次按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 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 、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 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 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 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 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 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 5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資金 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 限制,越南盾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屬越南所定之具流通性 質之貨幣,則越南盾應係資金、款項,被告為在臺灣之不特定 客戶完成臺灣與越南間資金移轉,具有將款項於異地間完成 互易及清算之功能,屬辦理匯兌業務範疇。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反覆從事附表所示之匯兌行為, 係基於單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 ,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共同被告阮文生、魏巧欣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自白」,是指行為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其縱使對於該行為在法律 上的評價另有主張,並無礙於其自白犯罪之認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即供承其辦理附表所示匯兌之客觀犯罪事實,嗣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坦承認罪,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於 偵查中已為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共新臺 幣1萬2,02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金訴卷二第259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 就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有所爭執等節,僅涉被告本於防禦權,就其所犯罪名為法 律評價上之主張及抗辯,於其自白不生影響。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手續費之利益, 夥同共同被告阮文生、魏巧欣非法辦理臺灣與越南間之匯兌 業務,其手段及動機俱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於108年10月至1 09年6月間辦理非法匯兌,期間尚非長久,又所匯兌之金額 約新臺幣300餘萬元,要非鉅額,未致顯著影響金融秩序, 亦幸未損及民眾之財產權益,其犯罪情節及所致實害,究與 具組織性、規模性之地下匯兌公司進行非法資金移動有別;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金訴一卷第65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素行及犯後態度 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 、家庭經濟暨身體健康狀況(金訴二卷第4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犯罪 情節尚非嚴重,又未致生金融秩序或他人財產權益之實質損 害,且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 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並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其接 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 被告違反上揭應履行之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於10 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已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 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 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 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 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 ,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 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 ,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 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 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 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 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 ,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 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 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 ,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 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 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 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 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 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 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 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 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雖應計算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 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 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 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從事附表所示之匯兌行為,分別取得所示之犯罪所得 (金額共計新臺幣1萬2,02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金訴二卷第424至425頁),並已向本院繳回, 前已敘及,此項犯罪所得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爰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逕予宣告沒收。又審酌本案目前雖無被害人 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併宣告「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  ㈣至扣案之三星、OPPO、華為廠牌之手機各1支(警一卷第261 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客戶 客戶交付新臺幣之時間、金額及方式 收款人 匯兌時間、金額及方式 匯兌人 匯兌人匯款或交付越南盾之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阮芳紅 於108年10月14日14時40分無摺存款存入3萬2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108年10月14日14時40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3萬元元之越南盾交予阮芳紅之家人 阮翠楊 同左 200元 2 於108年10月17日11時4分無摺存款存入7萬4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8年10月17日11時4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7萬元之越南盾交給阮芳紅之家人 400元 3 於109年1月3日14時12分無摺存款存入7萬4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月3日14時12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7萬元之越南盾交給阮芳紅之家人 400元 4 於109年7月8日12時35分無摺存款存入12萬,4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7月8日12時35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12萬元元之越南盾交給阮芳紅之家人 450元 5 黃氏 金五 於109年5月4日8時47分無摺存款存入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109年5月4日8時47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20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阮翠楊 同左 600元 6 於109年6月23日11時8分無摺存款存入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6月23日11時8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10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7 於109年8月6日10時59分無摺存款存入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8月6日10時59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5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300元 8 於109年9月3日10時59分無摺存款存入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9月3日10時59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8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9 於109年10月5日10時43分無摺存款存入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0月5日10時43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6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10 於109年11月2日10時56分無摺存款存入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日10時56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5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300元 11 於109年11月27日9時21分無摺存款存入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7日9時21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5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300元 12 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1分無摺存款存入8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2月30日10時11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8萬5,000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13 於110年1月26日11時16分無摺存款存入4萬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月26日19時1分,匯款越南盾4,331萬6,000元至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300元 14 於110年2月26日11時02分無摺存款存入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2月26日11時2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10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15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1日8時5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9萬4,66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600元 16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1日8時52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0元 17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1日21時33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9,83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18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4日18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7萬3,99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19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8日18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9,75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20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9日19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2,60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1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8日11時28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9,53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22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8日22時10許,自魏巧欣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3,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3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12日10時17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6萬9,05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24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13日8時21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4萬9,65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100元 25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14日20時30許,自魏巧欣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3,05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6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2日8時47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2,80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7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7日8時25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8萬3,8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600元 28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8日11時59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3,94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9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於000年0月00日12時25分無摺存款存入新臺幣6萬9,50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20元 30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11日12時31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9萬6,57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0元 31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11日21時26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0萬2,17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0元 32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12日10時48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5萬9,78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500元 33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13日21時09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4萬5,03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100元 34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20日12時53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6,4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35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22日8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6萬9,83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36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26日22時7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2萬7,5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400元 37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30日12時15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5,41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38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4日20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2,76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39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6日8時26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2萬5,89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40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6日20時25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23萬4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700元 41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9日9時27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6萬2,42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42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11日22時11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5,86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43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13日20時53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7萬7,07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44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6月2日21時52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4萬97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100元 45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6月3日20時39分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4,20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46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6月6日10時52分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6萬9,26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500元 47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6月10日21時00分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52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024-12-16

CTDM-113-金簡-828-202412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原 告 王子維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任雲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8萬6,402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6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1,928萬6,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 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在不詳地點,透過 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向原告佯稱其有投資越南盾,於繳交 「系統費」、「處理費」、「手續費」等後,即得自前公司 內部系統將越南盾轉回新臺幣,而有存款及貸款得以償還借 款云云,於112年1月11日、1月12日、2月23日、4月15日, 透過LINE傳送其偽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 路銀行收款頁面擷圖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 有自其老闆處收受存款共計1,650萬元而有償還資力,遂接 續匯款及轉帳至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且 於112年1月20日、1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登福門市外,交付現金28萬元、21萬元予被告,致原告 計受有1,928萬6,40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 有1,928萬6,402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此有前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28萬6,402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5月16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審重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 8萬6,402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1 任雲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為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對應會員帳號Z0000000000為任雲尉老子有錢遊戲帳號) 3 任雲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阮氏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梓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3

PCDV-113-重訴-67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盾貳拾貳億捌仟貳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匯款紀錄 暨中譯本(本院易字卷第57至6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明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唐明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以不法方式訛詐告訴人張芮榞匯款取得財物,致使告 訴人受有損失,並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 額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詐得款項之犯罪所得越南盾22億8299萬99 97元,上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另依被告 供稱:告訴人匯款之帳號,是綽號「越南」之人跟我說,我 再跟告訴人說等語,可見被告對匯款銀行、帳號等資訊知之 甚詳,況被告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之人是否真 實存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排除被告不願據實陳述實 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綽號「越 南」之人,甚或綽號「越南」之人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 在之人,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 就此部分自應認被告對該等帳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44號   被   告 唐明廣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明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3 月6日17時10分前之某時許,向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聰 明(已歿)佯稱:在越南投資設廠,需要購買設備、發放工 資,因從臺灣匯款至越南之時間不易掌握,協助幫忙從越南 當地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可提供等額之新臺幣作為擔保云云 ,方聰明遂尋求在越南開設貿易公司之友人張芮榞出資,唐 明廣於112年3月6日17時10分許,到達雙方約定之臺北市○○ 區○○○路00號前,手持裝有現金新臺幣300萬元之提袋,進入 由方聰明所駕駛、搭載張芮榞委託到場處理之員工周奇億( 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方聰明、周奇億佯裝有意進行匯兌交易, 致方聰明、張芮榞陷於錯誤,由張芮榞、方聰明依唐明廣提 供之帳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方聰明、周奇億向唐明廣確認款項 是否入帳,唐明廣則假藉通話確認入帳事宜,趁機持前開手 提袋下車逃逸,嗣因行經美麗華廣場前不慎自摔倒地,經方 聰明、周奇億壓制在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芮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唐明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綽號「越南」之人委託,於上揭時、地,與方聰明、周奇億進行交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芮榞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方聰明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周奇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方聰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被告提供之帳戶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則藉機持提袋逃逸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詐欺、搶奪案件蒐證照片、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照片黏貼表、匯款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 於密接時間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唐明廣所為另涉有搶奪罪嫌,惟證人周奇 億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方聰明於112年3月6日,相約於臺北 市○○○○區○○○路00號外,與被告碰面商談金流相關事宜,三 人至方聰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商談,伊與方聰明將款項交 付並與被告確認款項,被告便開始通話欲確認款項是否入帳 ,待款項入帳後才將新臺幣300萬元現金交付與伊及方聰明 ,但被告於通話結束之後立即拿取裝有新臺幣300萬元之黑 色包包,趁伊等無法反應時突然衝下車,加速逃跑離開等語 ,足認被告所攜裝有新臺幣300萬元之提袋尚未交付方聰明 及證人周奇億持有,而未在其等所實際控制管領中,核與刑 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犯 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帳             戶 金額(越南盾) 1 112年3月6日17時35分許 Vietnam Technological and Comm -ercial Joint- stock Bank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億2,178萬元 2 112年3月6日17時37分許 Asia Commercial Bank 帳號00000 -000號帳戶 4億9,999萬9,999元 3 112年3月6日17時38分許 同上 4億9,999萬9,999元 4 112年3月6日17時40分許 同上 4億9,999萬9,999元 5 112年3月6日17時41分許 同上 3億6,122萬元 合                       計 22億8,299萬9,997元 (約新臺幣295萬533元)

2024-12-12

TPDM-113-易-741-20241212-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範維興 杜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林文智 王麒瑋 王璻雯 廖○杰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鄒○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鄒○榮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乙○○、甲○○、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 臺幣1,687,843元、原告丙○○新臺幣1,798,663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就前項被告戊○○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戊○○負連帶 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丙○○各以新臺幣168,000元、 新臺幣17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687,843元、新臺幣1,798,663元,分別為原告辛○○ 、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均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籍,有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附證件存置袋),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屏東縣內,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 ,又如揭露其父己○○、其同母異父之兄庚○○之姓名,將因此 可得推知其等之身分,故被告己○○、庚○○之姓名亦不予揭露 ,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戊○○為未成年人(民國00 年0月生),有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由其父己○○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本件訴訟行為,嗣戊○○ 於本院審理時年滿18歲而已成年,得單獨為訴訟行為,原告 並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51、357頁),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 丁○○、乙○○、甲○○、庚○○、戊○○(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丁○○ 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丙○○(下分稱其姓名,合稱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315,327元、5,270,54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下逕稱其姓名,與丁○○等5 人合稱被告)、傅○就第一項金額,應與戊○○連帶給付;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重附民卷第7至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分別具狀撤回 對傅○起訴,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353頁 ),核其所為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丁○○、乙○○、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戊○○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戊○○與庚○○為同母 異父之兄弟,庚○○與訴外人陳石草(越南籍陪酒女子,綽號 「亮亮」)係交往中之朋友;丁○○等5人彼此係舊識。  ㈡於112年1月6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微 風小吃部,因陳石草疑被在店内消費之越南國籍移工碰觸胸 部而欺侮,遂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庚○○。庚○○立即以手機中 通訊軟體分別指揮丁○○、戊○○前去尋仇,並具體指示丁○○、 戊○○略為:不可以在該小吃部動手,遇到越南籍移工若騎機 車就直接開車撞,若越南籍移工坐白牌車(指白牌計程車) ,則等其下車後再開車撞擊,並指示要持球棒打人及現場錄 影,以供庚○○事後確認等語。丁○○另在屏東縣○○鄉○○路0○0 號甲○○之住處,轉達庚○○之指示,糾集乙○○、甲○○同車前往 。庚○○、丁○○、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乙 ○○、甲○○則基於幫助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丁○○、戊○○ 、乙○○、甲○○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 年1月6日2時8分許,抵達該小吃部後,旋即進入陳石草依庚 ○○事先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預訂並賒帳之5號包廂內,再由 丁○○指示同夥靜候目標即店内越南籍移工動態。越南籍移工 潭文天、阮玉雄、阮維英於同日5時8分許,準備要離開該小 吃部時,丁○○直接指揮戊○○駕駛原車搭載丁○○、乙○○及甲○○ 尾隨。丁○○為便於取用,更命甲○○、乙○○在車内後座各持鋁 製球棒1支待用,惟其中阮維英已自行騎機車先行離開,丁○ ○、戊○○、乙○○、甲○○仍乘坐原車,尾隨潭文天、阮玉雄所 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位在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暫居處外之分岔道路時,丁○○、戊○○即遵照庚○○ 先前之指示,由戊○○駕駛原車加速衝撞剛下車之潭文天、阮 玉雄,幸該2人察覺而及時閃躲,丁○○、戊○○見狀後旋各持 前開鋁製球棒、乙○○空手追趕而未果。丁○○遂再指示甲○○持 手機內之「手電筒」應用程式,在前照明引導,協助丁○○、 戊○○、乙○○闖入上址暫居處尋兇,由丁○○、戊○○各持上開鋁 製球棒,分頭毆打由內逃出屋外之阮文達及阮文勇2人;期 間丁○○遂命略懂中文並求饒而無力反抗之阮文勇及被害人範 明潔分坐於其右、左手邊之案發地屋內床墊上,並命阮文勇 以行動電話聯絡逃走之越南籍移工友人返回未果後,丁○○為 拍攝現場情況回報庚○○,遂命戊○○及乙○○各持前開鋁製球棒 分別毆打阮文勇、範明潔,及指示甲○○以手機同步錄影。丁 ○○持上開鋁製球棒1支,單獨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不斷 朝範明潔頭部強力猛打多達10下,致範明潔因左右額骨、左 右頂骨、顳骨、右上顎骨及鼻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顱底前及 中顱凹嚴重骨折、腦髓右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碎裂、瀰漫性 硬腦膜下出血、腦内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頭臉 部大幅凹陷破裂,而當場死亡。丁○○、戊○○、乙○○、甲○○見 範明潔已死亡,遂迅速離開上址並駕駛及搭乘原車離開。  ㈢原告為範明潔之父母,除因範明潔死亡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 苦外,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且辛○○為處理範明潔喪葬事宜 而支出殯葬費136,0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丁○○等5人暨己○○為戊○○之法定 代理人除應連帶賠償辛○○殯葬費136,050元、扶養費77,69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3,213,740元之本息(計算 式:136,050+77,690+3,000,000=3,213,740);並應連帶賠 償丙○○扶養費438,79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3,43 8,798元之本息(計算式:438,798+3,000,000=3,438,798) 等語。  ㈣並聲明:⒈丁○○等5人應連帶給付辛○○、丙○○各3,213,740元、 3,438,7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己○○ 就第一項戊○○應給付部分,應與戊○○負連帶給付責任;⒊上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甲○○則以:我承認有本件幫助殺人之侵權行為,但我現在懷 孕,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庚○○則以:我承認有本件殺人之侵權行為,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高,超過我的能力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丁○○、乙○○、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丁○○等5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 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丁○○等5人共同殺害範明潔身亡等節,業據丁○○、乙 ○○、甲○○、戊○○分別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241頁,本院卷二第36、144、 162、338、384至385頁),且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就殺害範明 潔部分,庚○○、丁○○、戊○○涉犯共同殺人罪,各判處該3人 有期徒刑13年6月、13年、5年6月;乙○○、甲○○則均涉幫助 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後庚○○、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前 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68、229至245、295 至3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甲○○、庚○○於本件審理時亦自承有上開侵權行為(見本院 卷一第416頁);丁○○、乙○○、戊○○、己○○均已受本院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予以爭執,視同已為自認,則原告主張丁○○ 等5人對範明潔死亡之殺人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為收殮及 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辛○○為範明潔支出喪葬費136,0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殯葬服 務契約帳單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附證件存置袋),應屬殯 葬必要費用,辛○○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有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 1116條之1及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辛○○、丙○○分別為38年4月、00年0月出生,均係越南國民 且目前居住在越南國,均國小未畢業,名下僅有現居房產1 間,尚有1女對原告有扶養義務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87、191頁),並有越南國居住消息確認書可 證(見重附民卷附證件存置袋),堪認原告財產不足以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扶養費之核算基準,應依越 南國民之生活水準核算之,參閱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網站所連結之General Statistics Office of Vietnam網站 公布資料顯示,越南國111年紅河三角洲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3,394,310越南盾,有General Statistics Offi ce of Vietnam網站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據原 告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見重附 民卷第7頁上本院收文戳章),該日之臺灣銀行越南盾折算 新臺幣匯率為0.00153,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查詢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以此計算原告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5,193元(計算式:3,394,310×0.00153=5,193元,元 以下4捨5入,下同)。而辛○○、丙○○於案發時分別年約73歲 又9個月、55歲又4個月,依上開General Statistics Offic e of Vietnam網站公布之越南國人111年男性餘命為71.1歲 ,女性平均餘命為76.4歲(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5頁)。雖 辛○○年歲已逾越南男性平均餘命,惟其仍生存,且衡之現今 醫療及生活水準等,故認原告請求以越南女性平均餘命計算 ,尚合於常情。是辛○○、丙○○依該平均餘命尚各有2.65年、 21年;原告間除互負扶養義務外,尚有1女同負扶養義務, 且應平均負擔,故範明潔應對原告各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 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各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51,793元【計算方 式為:(5,193×29.00000000+(5,193×0.8)×(30.0000000 0-00.00000000)÷3=51,793.00000000000。其中29.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024∕30=0.8)。】、298,663元【 計算方式為(5,193×172.00000000)÷3=298,663.00000000 。其中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2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丁○○等5人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之子範明潔當場死亡,自 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均為小學肄業,名下僅有現居房 產1間;庚○○則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前擔任當 鋪業務,每月收入22,000元;丁○○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 女,案發前擔任拆模師,每月收入逾40,000元;乙○○為高中 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前擔任物流業正職員工,每月收 入約20,000至30,000元;甲○○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案發前擔任全家超商大夜班正職店員,每月收入逾35,000元 ;戊○○為國中畢業,從事農作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審 理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54至 56、241頁),復經本院調閱丁○○等5人自110至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見本院限閱卷); 兼衡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經過及緣由、丁○○等5人之加害情節 、致範明潔當場死亡結果,以及兩造之身分、家庭、學歷、 工作、經濟能力、原告驟然喪子難共享人倫之情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範明潔死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1,500,00 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應屬無據。  ⒋準此,辛○○因範明潔死亡所受損害額為殯葬費136,050元、扶 養費51,79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1,687,843元 (計算式:136,050+51,793+1,500,000元=1,687,843元); 丙○○所受損害額則為扶養費298,66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 00元,共計1,798,663元(計算式:298,663元+1,500,000元 =1,798,663元),應堪認定。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予駁回。  ㈢另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 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辦理;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 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前段、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害人保障法第五章條文經行政院命令自112年7月1日開始施 行,則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縱於被害人保障法第五 章施行前,然被害人係於112年7月1日後始依被害人保障法 第五章之條款為申請,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被害人保障法規定 。另被害人保障法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 關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後,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是 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無須扣除已受領之補償 金部分。查,原告前依被害人保障法第50條、第53條第1項 、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64條規定,向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補償審議會),申請 遺屬補償金1,800,000元,經補償審議會決議給付原告各900 ,000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屏檢錦地112補 審21字第1139027816號函檢附補償審議會決定書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73至7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上 開金額,自無須扣除各受領之補償金900,000元,附此敘明 。  ㈣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丁○○等5人就範明潔死亡結果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23至29、37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㈤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未成年子女。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戊○○前述共同侵權行為案發時係16歲餘,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杜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已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又戊○○之父母已於本件案發前之109年3月間離婚,並協議由己○○單獨行使負擔戊○○之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故應由己○○對戊○○上開行為應負監督之責。己○○未就其對於戊○○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請求己○○就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有據,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 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 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 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丁○○等5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而己○○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 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給付目的同一,各有全部給付之責 任,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 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故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5項 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0

PTDV-113-重訴-49-20241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品牌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 伍仟元、現金越南盾肆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記載之「包包」 更正為「不詳品牌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越南 盾40萬元、照片、提款卡、居留證、學生證各1張等物)」 、同列記載之「其機車置物箱處」更正為「未上鎖之汽車駕 駛座上」、第4至5列記載之「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5,000元、越南盾40萬元、提款卡、居留證、學生證各1張 等物得逞」更正為「徒手打開汽車駕駛座車門後竊取上開物 品得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記載之「貨品明細及照 片」予以刪除(卷內查無該等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和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本案尚有竊得不詳品牌皮包1個、照片1 張等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前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均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阮潘梅 莊置於汽車駕駛座上之不詳品牌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 000元、越南盾40萬元、照片、提款卡、居留證、學生證各1 張等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偵卷第56頁),然被告前因犯 妨害風化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 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本案所為,顯示其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意識尚有欠缺,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係因沒有錢, 沒有上班所以才竊取他人物品等語(偵卷第56頁),難信無 再犯之虞,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合於緩刑 要件。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不詳品 牌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越南盾40萬元,均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自應依前開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照片、提款卡、居留證、學生證各1張等物, 均未扣案,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之上開物品性質上 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 止付或申請補發、重製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3號   被   告 劉和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0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阮潘梅莊將其所 有之包包置放在停放在該處之其機車置物箱處,認有機可乘 ,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越南盾40萬元 、提款卡、居留證、學生證各1張等物得逞。嗣阮潘梅莊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阮潘梅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阮潘梅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貨品明細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新臺幣5, 000元、越南盾40萬元,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 之提款卡、居留證、學生證各1張,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 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 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此部分亦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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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阮文晉 輔 佐 人 阮寶娟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育銜 邱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偽造貨幣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 358號、13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3000元,及被告張育銜自民 國112年7月7日起、被告邱冠瑋自112年7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張育銜、邱冠瑋、邱○○(邱○○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調解成立,未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 為請求61萬3000元本息(本院卷第58頁),其所為減縮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邱冠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銜、邱冠瑋與訴外人許○智(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等人詐欺集團(下稱許○智詐欺集團 )於民國111年間,利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廣告,佯依 優惠匯率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引誘有大量兌換越南盾需求 之在臺越南人,待雙方見面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時,即以數 種手法轉移該兌換者之注意力,抽取兌換者交付之部分新臺 幣仟元真鈔,同時以新臺幣偽鈔混入其餘新臺幣真鈔,再交 還該兌換者,以詐取該兌換者交付之新臺幣真鈔。適伊瀏覽 許○智詐欺集團刊登之前開優惠兌換越南盾之廣告,陷於錯 誤,而與許○智詐欺集團中不詳越南籍人員,相約於111年5 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原告任 職之馥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民公司)路旁換鈔。許 ○智旋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度眾人,並由張育銜準備新臺 幣偽鈔供集團成員使用。2人於同日下午3時36分前某時,共 乘張育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區○○00街00號邱冠瑋住處,由許○智在車內將犯罪聯絡 使用之工作手機,及新臺幣仟元偽鈔700張〔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70萬元,700張鈔票票號均為HR484268XD〕交予邱冠瑋 。另許○智於同日以5000元報酬,委由邱○○購入車牌號碼000 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並由邱○○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予邱 冠瑋與姓名不詳男子使用,邱冠瑋與該男子旋駕該車前往馥 民公司前與伊碰面。伊依約坐入車內後座,將準備兌換之21 0萬元(即每10萬之仟元紙鈔綁1疊,共21疊,再將每7疊以 橡皮筋綁成1捆,共3 捆),交予副駕駛座之該男子點數, 欲兌換為越南盾。此時,邱冠瑋與伊攀談以轉移伊之注意力 ,該男子則乘機取走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仟元真鈔3捆中之1捆 (即7疊仟元紙紗,共70萬元),迅速替換為許○智、張育銜 所準備之新臺幣仟元偽鈔7疊(每1疊偽鈔上只有真鈔1張) ,再混入其他疊仟元真鈔中。邱冠瑋又以電話聯繫集團成員 後,對伊佯稱:老闆說暫時沒有這樣多數量之越南盾現鈔, 需等數小時湊足後,再與原告聯繫換鈔事宜云云,旋將混入 仟元偽鈔之新臺幣紙鈔數疊交還伊,而與許○智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得伊所有之69萬3000元。張育銜、邱冠瑋、邱○○與 訴外人許○智、前述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等人,自應 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邱○○雖於刑事程序 與伊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3號),約定賠償 伊20萬元,惟迄今僅給付8萬元,故伊仍受有財產上損害61 萬3000萬元(計算式:69萬3000元-8萬元=61萬30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張育銜 、邱冠瑋連帶賠償61萬300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張育銜則以: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謀議,亦未參與詐 術行為之實行,事後更沒有分得贓款。本件除邱冠瑋於刑案 中之單一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伊有本件犯行;且邱冠 瑋於刑案偵、審中均稱伊所駕駛之車係黑色BMW,惟該車係 深灰色云云,資為抗辯。     三、邱冠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許○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優惠匯率兌換 越南盾,嗣該詐欺集團推由邱冠瑋在馥民公司前與原告兌換 越南盾,之後原告察覺其自邱冠瑋取回之新臺幣仟元紙鈔, 其中1捆(70萬元)遭置換成只有7張真鈔等情,業據原告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第136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之警、偵中結證明確(見偵27813卷一第37至39、49至 51、207至211、587至590頁;偵46721卷第525至527、537至 541、625至628頁),核與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具 結證之情節相符(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37至71頁),復 有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暨譯 文可稽(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45至46頁);又邱冠瑋 於111年5月16日在其住處前,接收許○智交付之工作手機及 新臺幣仟元偽鈔700張乙節,業據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 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42至43、69至 70頁),復有扣案之仟元偽鈔698張及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 採驗照片1份可證(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71至82頁); 另邱○○承許○智指示,偕阮氏紅燕前往亨記汽車商行向不知 情之羅○○洽購車牌號碼000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並將上 揭購入之二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區○○○街與太平三街 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邱冠瑋乙節,業據證人羅○○、邱○○ 、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阮氏紅燕於 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臺中市○○區○○○街與太平三街路口 及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移動軌跡地圖可稽(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97至135、 407、412頁;偵36123卷第89至102頁;偵46721卷第397至44 1頁);邱冠瑋復於111年5月16日晚間將現鈔32萬3000元, 自車窗外遞入乘車前來之許○智乙節,業據邱冠瑋於系爭刑 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65頁)。 而原告自邱冠瑋收受之新臺幣仟元698張,經送中央印製廠 鑑定結果為:「均屬偽造,均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 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 、無水印;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 變化箔膜;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 面額數字及背面左上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四色網點疊印 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以四色網 點疊印方式採『魔術鈔票』字樣仿官章,鈔券正面下緣印有『 魔術印製廠』字樣,鈔券背面下緣則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 製版』字樣」乙節,有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6日中印發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各1份可按(見系 爭刑案訴2187卷一第281、283頁);另扣案仟元偽鈔上採獲 之指紋6枚,其中2枚經鑑驗與邱冠瑋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 符,有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5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稽 (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71至82、89至95頁)。再者,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許○智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鈔 調包之手法詐騙69萬3000元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358號、第1361號判決張育銜、邱冠瑋共同犯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罪(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與前述之罪 為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邱○ ○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核閱無訛,是以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張育銜雖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惟查:   ⒈張育銜於同年5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 載同案許○智前往邱冠瑋住處,交付偽鈔予邱冠瑋等情,業 據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太平長億的這 一件,你在案發當天有跟張育銜見到面?)有啊,他開車載 許○智來我家;(問:你如何確定開車的是張育銜?)見過 那麼多次了;(問:你有看到他本人?)有啊,我有上車, 我在後座,許○智也在後座,然後他在駕駛座;(問:那你 上車之後張育銜有說什麼話?)他都沒講話,都是我跟許○ 智在說;(問:那天作案用的假鈔是誰交給你的?)許○智 ;(問:是在車內交給你的?)對,車子的後座;(問:車 子的駕駛是誰?)張育銜等語(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49 、55至56頁)。又邱冠瑋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你拿了紙袋是哪裡來的?)這紙袋就是許○智拿給我的, 許○智之前就放在我這邊,就是5月16日當天,他開車到我家 門口,當時是張育銜開車,跟許○智一起來我家;張育銜的 車輛是黑色BMW,但車號我沒有記等語(見系爭刑案偵27813 卷一第478頁)。觀之邱冠瑋之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 矛盾之處。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張育銜,該自用小 客車於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36分12秒之行經道路位置為「○ ○○、○○○路口>○○○路往○○○街」,該處接近臺中市○○區○○00街 00號被告邱冠瑋住處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行紀 錄及車行軌跡圖各1份可參(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425 、583頁),堪認張育銜於當日下午3時36分許確曾行經邱冠 瑋住處。又邱冠瑋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 16日之基地臺位置,於同日11時22分許是在臺中市○○區○○段 00號,於同日19時23分許是在臺中市○○區○○路00號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9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邱冠瑋手機基地位置足憑(見 系爭刑案上訴字第1358卷一第397至401頁),而基地臺即臺 中市○○區○○路00號與邱冠瑋上開住處相近,可知該通電話應 是在其住處或附近撥打,足認邱冠瑋於當日確實出現在臺中 市○○區,亦可佐證邱冠瑋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至於上開 手機通訊之時間雖與張育銜行經邱冠瑋住處之時間不盡相符 ,此係因基地臺必須要有通訊聯絡才會顯示,如於雙方見面 前未有通訊,即無法顯示基地臺位置,是該基地臺位置可確 認邱冠瑋當日之出現地點與其之供述相當,但不能以此通訊 時間與張育銜行經時間不同,即以此推論邱冠瑋之證述與事 實不符。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張育銜確於111年5月16日 駕車搭載許○智前往邱冠瑋住處交付詐欺所用之偽鈔。而衡 諸一般事理,許○智在車上後座交付偽鈔並與邱冠瑋交談, 同在駕駛座之張育銜自知悉其談話內容。再者,邱冠瑋於系 爭刑案一審審理中結證:(問:那本案跟被害人換的假鈔是 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們之前的是張育銜從蝦皮買的, 可是那時候好像是已經用掉了,後面的我不清楚是不是還是 蝦皮買的等語(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第二第45頁),足見張 育銜曾從蝦皮購物平台購入假鈔。與前情互核,則張育銜於 本件即無可能不知許○智交付偽鈔之目的及當日作案之內容 。    ⒊至張育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深灰色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查(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 一第427頁),然此深灰色與「黑」色均屬深色,而邱冠瑋 對此無法精準描述而對車身顏色證稱係「黑」色,仍未與常 情相悖,尚無從因此細微枝節上之差異,遽認邱冠瑋前開證 詞不足採信。是張育銜以前詞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 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 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承上述,查張育銜、邱冠瑋、邱○○與許○智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偽鈔調包之手法詐騙原告69萬3000元,渠等縱 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係利用他人之行為,彼此分 工,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張育銜、邱冠瑋、 邱○○即應與許○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邱○○業於系爭刑案二審程序 與原告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3號),約定邱 ○○應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對邱○○其餘請求拋棄,但並不免 除系爭刑案其他共犯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61 至62頁)。從而原告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20 萬元範圍內,已因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達成調解而消滅, 故原告尚得請求其他共犯賠償之金額應為49萬3000元【計算 式:69萬3000元-20萬元=49萬3000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張育銜、邱冠瑋連帶賠償其損害49萬3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育銜自112年7月7 日起、邱冠瑋自112年7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55、57頁送達 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9萬3000元,及張育銜自112年7月7日起、邱冠瑋自112年 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訴易-10-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燿銘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燿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7084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燿銘為臻悅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12樓;已解散;下簡稱「臻悅博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臻悅博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且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賺取每筆匯兌款項2.6%計算之 手續費,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 國106年3月起,籌劃建置「ZEPAY媒合平台」經營跨國匯兌 業務,代表臻悅博公司與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高鉅公司」)簽立「專案合作協議書」及「Amazon Web Ser vice」服務合作書,由高鉅公司協助ZEPAY系統程式設計開 發及網路金流收款等,高鉅公司遂於107年4月間,將建置完 成之「ZEPAY媒合平台」交由臻悅博公司進行營運,並自107 年6月11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接受國內外有兌換泰銖、 越南盾需求之李靜慧、羅彥綸、謝佑昌、彭國貞之委託,先 由李靜慧等人下載ZEPAY APP軟體成為委付會員後,於ZEPAY 媒合平台輸入欲兌換泰銖或越南盾之委託單後,ZEPAY媒合 平台即顯示高鉅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為 高鉅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李靜慧等人將等值之新臺幣及匯兌款項2.6% 之手續費匯入上開帳戶後,由林美燕、孫豐年擔任委付人並 在ZEPAY媒合平台點選認領委付單後,再通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熊小姐」、「謝董」、孫豐年等人,以泰國或越 南之帳戶,將等值之泰銖或越南盾轉帳至李靜慧等人指定之 泰國或越南國外帳戶。匯兌完成後,由高鉅公司定期進行結 算,結算後將上開代收轉付款項由高鉅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臻悅博公司申設之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27萬2477元,並因而獲得13萬7084元之手續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美燕、黃鈺如、孫豐年、陳柏江、李靜慧、謝佑昌   、羅彥綸、彭國貞於警詢或兼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 有①專案合作協議書、ZEPAY媒合平台創新實驗計畫書草案及 附件(112偵22799號卷一第41-43頁)、②ZEPAY任意付網路 下載平台評價、操作介面及流程截圖(偵22799號卷一第46- 70、71-91頁)、③林美燕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帳號: 0000000000000;112偵22799卷一第111頁、同卷二第243-25 2頁)、帳戶匯出資金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241頁) 、林美燕中國信託信000000000000帳戶匯出資金彙整表   (112偵22799號卷二第253頁)及交易明細(112偵22799號   卷二第255-261頁)、林美燕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 匯出資金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263頁)及帳戶交易 明細(112偵22799號卷二第265-268頁)、林美燕之合作金 庫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資金彙整表(112偵2279 9號卷二第269頁)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2799 號卷二第271-274頁)、④孫豐年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0;112偵22799卷一第375-386頁、同卷 二第227-240頁)、帳戶匯出資金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 二第225-226頁)、⑤「Amazon Web Service」服務合約書( 112偵22799卷一第417-419頁)、⑥臻悅博公司合作金庫豐中 匯出彙整表(112偵22799卷一第487頁)、高鉅公司合作金 庫光復匯臻悅博公司合作金庫豐中彙整表(112偵22799卷一 第489頁)、交易彙整表(112偵22799卷一第493-512頁)、 ⑦李靜慧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 00000000;112偵22799卷一第537-541頁)、⑧謝佑昌之玉山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112偵22 799號卷二第25-28頁)、⑨羅彥綸之存款基本資料、中國信 託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112偵22799號卷二 第51-60頁)、⑩彭賴吾妹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結果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112偵22799號卷 二第83-88頁)、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11月20 日銀局(法)字第10702217510號函暨檢附「EZ PAY任意付」 等網站資料(112偵22799號卷二第89-113頁)、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8年11月15日金管科字第1080137662號函(112偵 22799號卷二第22799號卷二第115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13年5月21日金管銀法字第1130214210號函(112偵22799 號卷二第349頁)、⑫委付代付資金流向圖(112偵22799號卷 二第155-159頁)、⑬臻悅博公司合作金庫豐中匯出彙整表( 112偵22799號卷二第165頁)、網路轉帳資金流向明細表( 帳號:0000000000000;112偵22799號卷二第167-176頁)、 ⑭臻悅博公司透過ZEPAY媒合平台從事匯兌金額及手續費統計 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193頁)、⑮李靜慧等委付會員匯入 高鉅公司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交易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 二第215頁)、⑯高鉅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部分) 匯入款交易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217-218頁)、高 鉅公司合庫銀行復旦分行0000000000000(部分)匯入款交 易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219-220頁)、⑰公司申登資 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臻悅博公司;112偵22799號卷二 第275-276頁)、⑱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高 鉅公司;112偵22799號卷二第277-280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 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 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 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  ㈡經查,被告為法人即臻悅博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臻悅博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112偵22799號卷二第275-276頁),足 徵其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明。是被告居於對法人營運之主 導地位,對法人之決策、執行,具有控制及支配能力;而本 件與高鉅公司簽約委請其進行ZEPAY系統程式設計之開發及 網路金流收款,並營運前揭「ZEPAY媒合平台」而從事本案 匯兌,均係以臻悅博公司名義為之,即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 規定,應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為臻悅博 公司之法人負責人,且係以臻悅博公司之名義經營本件跨國 匯兌業務,是此部分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由本院逕予補充法條。  ㈣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屬 於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行 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常觀 念,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即屬於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查,被告係基於一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 犯意,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本質上屬於持續實行之 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上 開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態樣,「國內外匯兌業務」與「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均為應受處罰之行為 ,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非可等同視之; 本院審酌本案非法匯兌之時間約7個月,實際經手之匯兌金 額及所獲利益尚非至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顯有悛悔 之意,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 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 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 5 條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自白,除供承有辦理匯兌業務之事 實外,尚須就其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 若僅係供承有辦理匯兌業務之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稽之偵查卷宗所附事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就前揭建置 ZEPAY媒合平台暨接受本案委付會員之委託進行換幣等客觀 事實坦承不諱,然或辯稱:該平台只是測試,性質是代收代 付之媒合,並非匯兌云云,或稱:我沒有要違反銀行法的意 思云云,是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情,自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 者不得經營,被告身為臻悅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 並非可取;惟審酌本案匯兌之期間非長,且金額及所獲利益 非鉅,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不曾因案經論罪科 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健康食品及生物科技相關工作、月收入10萬元、子女均已成 年、需照顧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罪情節尚 非嚴重,犯後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且依法 繳回犯罪所得,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諭知緩刑4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 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 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8、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經營本案 匯兌業務,共計獲得13萬7084元之手續費,此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據被告主動繳回扣案之事實,詳如前述,爰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20

TCDM-113-金訴-3245-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鴻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4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鴻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鴻為林尚夆之朋友,緣馮氏娥因認李柏毅積欠其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遲不清償,而與其夫杜志強委請越南籍友 人NGUYEN THI AM(中文名阮氏暖,下稱阮氏暖)幫忙催討 債務,阮氏暖遂委請友人陳立渝(綽號「阿文」),陳立渝 再邀約林尚夆(綽號「興哥」),林尚夆再與謝政倫、李宗 鴻(綽號「阿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 子前來。李宗鴻即與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渝、林 尚夆、謝政倫(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渝、林尚夆 、謝政倫所涉恐嚇取財罪嫌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38號 審理)、「阿志」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阮氏暖以買 賣虛擬貨幣、兌換越南盾名義為由,邀約李柏毅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下午在陳立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之「特味越南簡餐店」交易,惟當日李柏毅另有要事,遂 委託其合夥人簡偉峻前往現場,簡偉峻於110年4月15日15時 40分許抵達上址店內與阮氏暖、陳立渝見面,簡偉峻先確認 李柏毅已將等值100萬元之虛擬貨幣轉換為越南盾匯至指定 之馮氏娥家人越南帳戶後,阮氏暖即交付馮氏娥準備之100 萬元予簡偉峻點收,此際李宗鴻、謝政倫、杜志強、馮氏娥 、「阿志」陸續進入店內,林尚夆則在店外守候,由「阿志 」徒手環繞簡偉峻頸部,並詢問簡偉峻知不知道李柏毅人在 何處,要求簡偉峻立刻把李柏毅叫出來,不然要將簡偉峻所 收取之上開價金100萬元留下或將簡偉峻帶走,迫使簡偉峻 將該100萬元留下而行無義務之事,並由李宗鴻過手將該100 萬元交給馮氏娥;李宗鴻、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 渝、林尚夆、謝政倫、「阿志」復提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 致簡偉峻心生畏懼,因而簽發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1張, 並由謝政倫收走。嗣李宗鴻自林尚夆處取得報酬2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宗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偉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柏毅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 陳立渝、林尚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馮氏娥與李柏毅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 截圖、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112年3月24日勘驗 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38號影卷內勘驗筆錄。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案被告原共同為強制犯行, 後續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故被告之強制犯行應為恐 嚇取財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2-易-228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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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攜帶其所有手套、繩索、毛巾及客 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剪刀,攀爬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陽台處,企圖自陽台窗戶進入屋內 行竊,惟遭該房屋住戶徐崧瀚發現,徐偉倫即改攀爬至同址 5樓房屋外,見該房屋廁所窗戶未上鎖且屋內無人,遂翻越 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林雅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因徐 崧瀚先前見徐偉倫企圖行竊,早已報警處理,員警即趕赴現 場圍捕徐偉倫,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上開手套及 剪刀各1支、繩索及毛巾各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均屬傳聞證據,又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雖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曾就證據 能力表示意見,惟被告於原審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並經原審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讓其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78 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莉雅於警詢證述其遭竊取財物之情節相符(見桃園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28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 ,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5頁、第71至95 頁),且有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之手套及剪刀各1支、繩索及 毛巾各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⑴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⑵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 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於10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⑸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2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⑷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 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109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1至161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 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 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圖不勞而獲,企圖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守法觀念甚為淡薄,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財物 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考其素 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1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手套1支、繩索1條、 毛巾1條及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就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已由告訴人領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尚有共犯林國正,其住在○○○○路00 號,且在○○路7號網咖監視器畫面有被告與林國正之畫面; 又被告所竊取所有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亦請家人聯絡告訴 人,道歉及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被告有向社福 單位捐款,願至社福團體機構服務照顧,懇請從輕量刑。惟 查,被告雖供稱本案尚有共犯林國正,惟被告警詢清楚表示 本案並無共犯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本案相關卷證亦未 見有被告所稱共犯之事證,則其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其指稱所竊取所有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部分,然此已為原 判決所審酌;至上訴狀雖稱請家人聯絡告訴人,道歉及積極 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有向社福單位捐款云云,然均未能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述均非可採。綜上,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85至18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自拍棒 1 支 2 COACH包包 1 個 3 手錶 1 支 4 耳飾 1 組 5 新臺幣 19,900 元 6 項鍊 1 條 7 戒指 2 個 8 金項鍊 1 條 9 日記 1 本 10 美甲推刀 1 個 11 MEKO雙叉腳鉗 1 個 12 LUCKY液態指緣油 1 瓶 13 日幣 2,000 元 14 印尼盾 6,100 元 15 COACH長夾 1 個 16 金幣 1 枚 17 手電筒 1 個 18 黑色卡片夾 1 個 19 金色扣環 1 個 20 RL黑白長夾 1 個 21 美金 139 元 22 日幣 19,000 元 23 越南盾 291,000 元 24 駕照 1 張 25 卡片 5 張 26 印章 1 枚 27 心形金幣 1 枚 28 仙公廟金幣 1 枚 29 會員卡 8 張 30 零錢 1 袋

2024-11-07

TPHM-113-上易-986-2024110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QUANG TIEP(中文名:梅光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699號、111年度偵字第5028號、第5029號、第10778 號、第1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QUANG TIEP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緣邢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拉菲爾」、「安西光義」)於 民國110年3月間,依張旭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 星馬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指示著手成立電信詐欺機房,由 邢皓於110年3月20日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之 住宅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下稱塔城機房),復由張旭明提供租金 、手機、電腦設備,並招募蔡鎮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 扣」)、VU THANH TUNG(下稱武青松)、MAI QUANG TIEP(下 稱梅光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阿林」、 「阿福」、「阿全」及Telegram暱稱「春風」等人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邢皓及蔡鎮宇負責管理、指示武 青松、梅光旭等人實行詐欺,並統計每日詐欺業績,再由邢皓回 報予張旭明及負責發放薪資,「春風」則精通越南語,負責與武 青松、梅光旭等越南人溝通,武青松、梅光旭、「阿林」、「阿 全」則擔任第一線施用詐術人員,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 、ZALO等通訊軟體,吸引越南被害人註冊VNNWX網路投資平臺( 網址:t1.vnnexs.com),標榜有專業投資分析師協助操盤,再由 「阿水」、「阿福」佯裝為第二線分析師,宣稱如何投資獲利, 待越南被害人欲出金時,復以各種理由阻撓出金,致使附表一所 示越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以不詳方式通知當地車手前往提領 、轉匯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嗣於110年8月9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破門進入執行搜索,當場逮捕武青松、梅光旭,並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邢皓 、蔡鎮宇、武青松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梅光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邢皓、蔡鎮宇、武青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詢 部分不包括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手繪位置圖(臺北市○ ○區○○街0號2樓之1)、110年3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 市○○區○○街0號2樓之1)、110年3月2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電腦截 圖、對話紀錄、ExportedDate安西光義對話紀錄、「發」群 組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之廣告文、教戰手冊、儲值、遊戲 教學流程、春風與安西對話紀錄、林瑋倫與阿扣手機對話紀 錄、林瑋倫與拉斐爾手機對話紀錄、與拉斐爾對話紀錄各1 份及VNNEX網站截圖(投資詐騙平台)2份附卷可稽,復有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 曾辯稱附表一編號5係其加入前他人所騙,嗣又改口辯稱該 部分係武青松假裝投資吸引其他被害人云云,惟其前後說法 互相矛盾,已難採信。況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有向該名被 害人告知需再投入金額才能出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6 99號卷一第260頁),已可見該被害人確係真實存在,且被 告接手後所為之行為,亦可徵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並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參以,被告於同次警詢時 多次提及一般我會請越南籍民眾幫我刊登投資平臺的廣告, 大概刊登20天後我就會把對方封鎖,不會真的給他們錢,主 要是誘騙他們幫我們打投資廣告等語,對應本案於110年8月 9日破獲往前推算至少20天,足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 人遭詐欺時,應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自應同負罪責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 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 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之立法 理由乃鑑乎行為人如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據此以論,並非行為人一藉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傳 達詐術即構成此加重詐欺罪,毋寧應視行為人是否藉由此等 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公眾「直接」傳達詐術而定。本件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雖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ZALO、IG 、LINE等通訊軟體,並以網路投資平臺吸引被害人,然此並 非足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術本身,其後尚需以 第二線人員與被害人一對一通訊方式實行詐欺,難認係「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不符,附 此說明。  ㈣被告與邢皓、蔡鎮宇、武青松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 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 目的,則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 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所犯首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5),與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先前在化學公司工作,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 被告先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 國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 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洗錢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 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惟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 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 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 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 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本件所涉 詐欺及洗錢金額尚非甚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為 外籍移工,其本案所涉詐欺之被害人均非本國人,且金額尚 低,而其因逾期居留業經移民署自其身上所攜現金執行罰鍰 5萬元完畢,並即將於暫予收容期滿後強制出國等情,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附表二所示之物固於上開詐欺機房內扣得,惟考量本件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施行詐術之方式,應認僅附表二編號1 至5等物,方與本件犯罪之實行具有直接關係,而屬實行詐 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暱稱) 電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越南盾) 備註 主文 1 Phuong 8/4 phuong99 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2 Phan Nghia 8/5 PhanNgia77 0000000000 110年8月5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3 Vinhvinh 8/2 vinh123456 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4 Bang Gia 8/2 huuhanh75 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5 Bui Huyen 000000000 110年7月間某日 3,50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4萬5,500元) 梅光旭使用 暱稱「vnnex」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電腦主機 4臺 2 電腦螢幕 8臺 3 IPHONE 手機 3支 4 VIVO手機 1支 5 WIFI分享器 2臺 6 監視器鏡頭 1個 7 打卡鐘 1臺 8 打卡單 6張、1疊

2024-10-30

PCDM-113-金訴緝-7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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