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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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0號 原 告 高榮銘 李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潘永恩 潘幸真 潘麗純 潘益銘 潘益弘 鄭景昌 洪薇絲 林啓勛 潘震郁 趙奕誠 趙婕妤 徐月娥 楊志銘 陳藝德 潘建宏 林楷軒 彭俊凌 鄭敏楨 鄭景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95 地號及6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系爭三 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再原 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 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 適格無欠缺。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 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即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潘麗純, 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民國113年8月7日,見起訴狀上蓋 收狀章)前之113年7月12日死亡(見卷附戶籍謄本)即已死 亡,惟原告仍將之列為被告,而未將其繼承人列為被告,且 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並已於113年10月22日收受 該函文,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依前揭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㈡又本件被告潘麗純既已於原告起訴前即死亡,其權利能力即 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本應予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㈢惟因原告未將原共有人潘麗純死亡後,系爭三筆土地之潛在 共有人(即顯在共有人潘麗純之繼承人)併改列為本件當事 人,致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亦顯有欠缺。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被告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之雙重欠 缺,爰不經言詞辯論,以較為慎重之判決程序逕予駁回原告 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1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1

FYEV-113-豐簡-990-202412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泓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婕妤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5,790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民事抗告狀,聲明請求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應予廢棄,然核其真意,應係就本 院於上開期日所為之判決聲明不服,並就對其不利之部分聲 明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00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4

TYEV-113-桃簡-1393-20241204-2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6號 再 抗告 人 黃國峯 代 理 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滋涵間聲請施景選監護宣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母施景選為監 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定准對施景 選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黃滋涵(施景選之次女)為監護 人,指定再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第一審裁 定)。再抗告人不服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高雄少家法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母施景選 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黃滋涵經第一審裁定選定為施景選之監 護人後,已安排施景選入住安養中心,嗣施景選因病入院治 療,無事證足認施景選受黃滋涵照顧過程有何不妥;黃滋涵 與施景選同性別,若幫其洗澡可避免尷尬,在照顧上具有優 勢。再者,黃滋涵提出之民國113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5日錄 製之影片檔,經當庭勘驗,內容均為施景選明確表示自己的 錢要交予黃滋涵管理之意,陳述過程並無意識不清之情,縱 認施景選經醫生於113年3月診斷罹患失智症,且第一審依據 醫師同年4月之鑑定報告,而於同年6月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惟失智症患者雖有記憶力減退或認知功能下降之症狀 ,但非時刻都處於意識不清狀態,亦非完全喪失自我表達能 力,亦難遽認上開影片檔無從呈現施景選之真意。施景選雖 未具體表明要由何人擔任監護人,然其於失智前即將財物、 存摺交由黃滋涵管理,堪認選任黃滋涵為施景選之監護人不 違背施景選本意,且符其最大利益;再抗告人前曾照顧施景 選多年,對其財務有一定瞭解,指定由再抗告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等詞,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抗 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 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於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76條第1項 、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規範意旨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意願表達權,關於監護人之選定、監護方式等,涉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受監護宣告後之相關生活照護、財產管理 ,影響甚鉅,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之機會;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者,則應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權益。再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參諸立法理由明揭:法院針對個案,應依職權選 定最適當之人擔任。鑑於監護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或專業性, 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是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以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除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另審酌同法第1111條之1所列各款 事項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其與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 定之。 ㈡查第一審裁定以施景選罹患失智症,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逕由鑑定人就施景 選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並採鑑定人於113年4月12日 就施景選之現況鑑定結果以其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無法溝 通,理解判斷力等均無法施測,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認其已為無意思 能力者。則於黃滋涵錄製113年5月5日影片檔時,施景選是 否尚有表示自己的錢要交予黃滋涵管理之意思能力?顯非無 疑。其次,黃滋涵於原法院陳稱施景選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 卡在再抗告人手中(原法院卷87頁),倘若如此,原法院遽認 施景選於失智前即將財物、存摺交由黃滋涵管理,選定黃滋 涵擔任監護人確不違背施景選本意乙節,亦有可議。  ㈢再抗告人主張其先前一直獨自善盡人子之義務,在照顧施景 選時並無不當之處,而黃滋涵過往迄今均未實際照顧過施景 選,不具監護人之適任資格等語(原法院卷19頁),倘非虛妄 ,施景選是否非與再抗告人共同生活?其等之情感狀況如何 ?再抗告人與黃滋涵之職業、經歷為何?再抗告人是否不適 宜擔任監護人?而黃滋涵經第一審裁定選定為施景選之監護 人後,已安排施景選入住安養中心,嗣施景選因病入院治療 ,亦為原裁定所認,似見黃滋涵並未與施景選同住,亦非親 自照顧,則其是否果因同性別而有照顧上之優勢?是否無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 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必要?均待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逕 認黃滋涵適合單獨擔任施景選之監護人,自有適用民法第11 11條之1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與此攸關之開具財產清冊人指定 部分,亦應重予考量,爰併予廢棄發回。末查,以施景選之 身心狀況,如非不能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即應賦予其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施景選係無意思能力之人,法院 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如有無選任之必要, 法院亦應敘明其理由。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簡抗-256-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星 蕭路嶺 高輝貞 高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法律行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章程載明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 億元,實收資本額7億元,法定代理人由其法人股東東森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陳清吉出任。陳 清吉於系爭董事會處理「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案時,除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董事高建文、高星以書面表達反對意見後退席 外,經在場包括東森國際公司董事、董事長在內之4席董事 ,無異議照案通過。佐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東森國 際公司持股60.41%,可見系爭減資案係依東森國際公司之意 思作成決議,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東無從左右。再衡諸上訴人 雖稱減資乃在彌補虧損,然未採取對其效果影響不大,但可 保留其他股東身分之方案,反提出系爭減資案減資6億9,999 萬9,990元,實收資本只賸10元(1股),全體股東所持悉為 畸零股,而須授權陳清吉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致生上訴人 股東僅餘東森國際公司1人,其他股東之股權及表決權均遭 實質剝奪之結果。綜觀上訴人減資前後股東人數自28人降為 1人、減資率達99.999999%、辦理系爭現金增資案後之股東 皆受東森國際公司掌控等節,堪認系爭減資案係以損害小股 東為主要目的,上訴人藉由多數決,將原不受東森國際公司 掌控之股份全部銷除,使大股東壟斷股份及經營,因而享有 不符比例之利益,誠非繼續營運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手 段,決議內容顯有恣意差別對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且悖 於公序良俗,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解為無效。上訴人再依系爭現金增資案辦理增資 9億元,實收資本額已逾資本總額,亦因違反章程而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中關於系爭減資案 及系爭現金增資案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備位之訴無庸審究,並詳述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另說 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有關減少實收資 本額至1萬元(1,000股)之論述,乃在例示上訴人非無兼顧 保留小股東身分及權益,同時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 之虧損彌補措施,非對公司減資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 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993-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彬紘間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事件(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89-20241120-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0號 再 抗告 人 董耀光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聖光間聲請董王端監護宣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 抗字第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之母董 王端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而監護人職務係負責養護治療受監 護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自應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 權益為首要,審酌再抗告人與其姊董聖光均有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惟姊弟難以就董王端照護及費用支出等事宜理性溝通 ,難期雙方和平商議監護事項,自不適宜共同監護;再抗告 人在未得其他手足之同意,將董王端存款提領新臺幣100餘 萬元存放在再抗告人名下帳戶,又將董王端所有至誠路房地 移轉至再抗告人之子名下,自非符合董王端之最佳利益;董 聖光安排董王端白天至日照中心,晚上及週末則親自陪伴, 依調查報告所附照片顯示照顧得宜,基於董王端將來照護之 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認由董聖光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認選定董聖光擔任董王端之監護人, 並指定董曉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當等事實認定當 否問題,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證物,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 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簡抗-270-20241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趙婕宇(原名趙佳萱、趙文萱)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玲秀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李振元 ⑦ 吳峰適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婕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113頁】,嗣於112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本院乃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該案卷宗 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該案卷宗下稱 執行卷)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113年7月8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之附表所示,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實行分配後,再於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 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 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597元(見本院卷第53頁)。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又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萬5,364元【計算式: 17,076+(17,076-500)÷2=25,364,未成年兒子即王于磊 每月領取政府補助500元,與其父共同扶養,見清算卷第1 8、31頁,本院卷第55頁】,應為可採。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萬7,597元,已如前所述 ,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2萬5,364元後,仍有餘額2,233元(計算式:27,597-25 ,364=2,233),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之要 件相符,本件應再審酌該條本文後段之要件。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⑴本件清算時,債權人名下如執行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 不具分配實益、無處分實益或無拍賣實益,又聲請人除 前開財產外,無其他可資列入清算財團財產(見執行裁 定)。    ⑵聲請人清算前2年【自聲請前置調解時即111年12月29日 (見調解卷第7頁)起算,亦即大約110年1月至111年12 月】之可處分所得為49萬4,672元(見本院卷第57頁) ,而其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為63萬7,104元(見本院卷第59頁),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   ⒊綜上,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597元,扣除每月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萬5,364元後,雖 仍有餘額,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渠等分配總額 0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為0元,已如 前述,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 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14

CHDV-113-消債職聲免-20-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今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今平 聲 請 人 黃中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陳彥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嘉翔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聲-1168-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育 德 林 祺 文 林 育 菁 林 祺 婷 林 美 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弘 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 圍內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四千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本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本源於民國51年12月29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下稱基準時 點)死亡,原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與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601萬2,328元,被上訴 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應就差額之半數負清償責任,前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00萬6,164元及加計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第一審雖諭知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卻附有「在繼 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之清償條件(下稱清償條件),且誤認 伊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訴外人界大有限 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伊名登記。伊已於 上訴原法院後,重新計算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0,126萬8,016 元,除仍請求如上開聲明(即不附清償條件)外,爰依同一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萬7,844元,及 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第一審判命給付本金部 分,自同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林育德對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 下稱林祺文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248/60 00及編號11界大公司出資額權利為林本源所有;附表一編號 7至15所示存款、項鍊等飾品擺設,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在價值方面,屬於上訴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各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宜以公告現值計算,附表二編號10林本源對訴外 人魏錫文之債權應以0元計價,界大公司出資額以0元或登記 資本總額1,000萬元列計。此外,林本源名下附表二編號1土 地(下稱6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難以開發利用 ,對魏錫文債權已無受償可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減免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附加清償條件)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與上訴人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應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㈡兩造就林本源於基準時點存有附表二編號8至10之汽車及對魏 錫文債權1,370萬8,449元,並將編號2至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等情,已不爭 執。602地號土地僅權利範圍1248/6000為林本源所有,本院 亦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維持該件事實審就編號11 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認定。另參證 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購置過程 全由林本源主導,上訴人僅名義上登記為共有人。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規定,或於本件無適用餘地, 或不涉及夫妻財產歸屬之解釋界定,系爭分割協議更未將林 本源遺產全數納入分割討論,無礙林本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真正權利人之評斷。以上各項資產屬於林本源之婚後財產 ,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出資額,應依鑑定結果列計價值 。至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財產,除編號10存款非有償取得 ,編號15之件數、特徵及取得時間悉有未明外,其餘應屬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界大公司出資額無借名關係,且依法為其原 有財產,6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95/6000全應認作林本源之 婚後財產;林弘濬辯稱應以相關土地公告現值換算應有部分 價值,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為0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飾品 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抗辯界大公司出資 額無變現價值云云,俱無足取。堪認上訴人及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之婚後財產分別為2萬8,796元、1億0,769萬0,154元, 皆無消極財產,剩餘財產差額計1億0,766萬1,358元。審酌 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之付出,對林本源拓展經濟收入具有 難以取代之價值,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林弘濬 辯謂有酌減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必要,實非有據。  ㈢上訴人與林本源基於借名意思表示之合致,形式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與界大公司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居 於當事人地位,自無不知各該財產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理。 準此,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林本源死亡時起 算消滅時效,並於000年00月00日完成。上訴人得獲分配之 剩餘財產差額為5,383萬0,679元,其於第一審訴請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本息,固可肯認,惟只屬其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之時效,並不當然因其 提起本件訴訟而一併中斷。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16日聲明上 訴時,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並於原審確認擴張 聲明4,762萬7,844元本息,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 之2年時效期間。林祺文等5人既為時效抗辯,應認上訴人追 加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 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 萬7,844元本息)部分:  1.按債權人對全部得以行使之請求權,僅為一部起訴請求者, 固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不當然及於嗣後 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涉及婚後財產之範圍、 歸屬、價值及分配比例等客觀事實,係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 財產加以計算,就其間差額進行分配,乃金錢數額可分之債 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當事人就所 涉事項存有爭議時,法院即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令當事 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後,始能依自由心證判斷得請求分配之數額。倘夫妻之一 方以主觀認知作為基礎,訴請他方給付經其自行計算之剩餘 財產差額,而非僅就該差額之一部行使權利,即應認係針對 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亦及於請求 權得以含括、嗣於釐清確認後擴張追加之數額。此與當事人 於自行計算金額範圍內為部分請求之情形,究屬不同。  2.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之出 資額,並無借名關係,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 6條之2規定,應認係其原有財產,林本源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602地號土地亦應以權利範圍1395/6000列計為林本源之婚 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各抗辯相關土地以公告現值換算應有 部分價值方為合理、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應為0元、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飾品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界大公司出資額 無變現價值、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酌減必要等情,既 為原審所認定,顯見兩造就上訴人與林本源之婚後財產誰屬 、價值若干、剩餘財產差額依何比例分配等節,始終存有極 大爭議。酌以上訴人屢次重申係因法院判認之事實與其主張 不同,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等語(原審卷一11 1頁、221至223頁、227頁、297至299頁、332頁、卷二216至 218頁、420至422頁、卷三68至70頁、160至162頁),第一 審及原審於兩造以全部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作為攻防對象,經 實質審查而同採平均方式核算上訴人得分配之數額後,亦生 5,399萬4,332元或5,383萬0,679元之歧異。似見上訴人於第 一審請求之金額,係憑其主觀認知據為計算,嗣再根據事實 審法院調查、鑑定本件婚後財產範圍、歸屬及價值若干等爭 點之判斷結果追加請求金額,而非先就其得分配之差額請求 為部分給付,再於訴訟繫屬中增加其餘殘額。倘若如此,上 訴人在第一審聲明內容,是否係針對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其因起訴 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否不及於嗣後擴張追加請求部分? 攸關時效中斷之效力界限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決定,自有詳 予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訴人起訴請求金 額,只屬其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並 不當然因其起訴一併中斷時效,所為不利上訴人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4,762萬7 ,844元本息之論斷,未免疏略,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林育德將附帶上訴聲明變更為認諾上訴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雖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然向上訴人 行使時效抗辯權者既為林育德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若審理 結果仍認該項抗辯為可採,則本件有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附加清償條件、追加300萬6,164元之 利息)部分: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繼承人對於 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 繼承人抗辯。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他方者, 該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所附上開 清償條件)及該本金部分追加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8月 15日止之利息請求,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旨,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聲明廢棄,然未附具任何 理由,其率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1605-202411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聲請返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林薛彩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育德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伊於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下稱 前二審判決)及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上訴、抗告時,已 依先位聲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00萬6,164元繳納裁判費4 萬6,198元,可包含備位聲明請求5,098萬8,168元全部上訴 之裁判費,並已繳抗告費1,000元。嗣經本院將前開判決及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伊再對原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依原法院 通知繳納前次不足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64萬0,250元。惟伊 就更審裁判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該筆64萬0,250元應予 返還等語。 二、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又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第77條之26第1項固明。   惟查前二審法院係判決駁回聲請人就先位聲明之上訴,並認 追加備位聲明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則聲請人前次就前二審 判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自僅為先位聲明之300萬6,164元本息 (下稱原訴),不含其另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之追加之訴部分 。嗣聲請人於發回後之更審,將備位聲明變更為追加(擴張) 再請求4,762萬7,844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原法院認其追 加之訴雖合法,惟請求無理由,原訴之上訴亦無理由而均判 決駁回,則聲請人對原判決之上訴利益即為其上訴聲明狀所 載之5,063萬4,008元本息(原訴與追加之訴總和)。是原法院 通知聲請人,其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相對人連 帶給付5,063萬4,008元,應徵裁判費68萬6,448元,前審上 訴請求300萬6,164元,已繳納4萬6,198元,尚不足64萬0,25 0元等情,雖未以裁定形式為之,然所核定金額於法尚無不 合,聲請人並已依該通知補繳,自無溢繳之情事,其聲請本 院退還裁判費,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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