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莊易晉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另有明文。又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3年12月3
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
(一)給付資遣費131,118元、勞工退休金差額84,660元、薪資
不當扣款(互福金)14,650元,共計230,428元;(二)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
財產權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惟依前揭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
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107元【計算式
:3,320元×1/3=1,10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開(二)部
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
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607
元【計算式:1,107元+4,500元=5,60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SLDV-114-勞補-2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