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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國煜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劉耀庭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子威 朱柏翰 何俊潔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起訴關於戊○○、壬○○、甲○○、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在大湧工程行犯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二、起訴戊○○、陳國煜、壬○○、甲○○、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在大湧工程行對庚○○共同犯毀損罪部分、追加起訴乙○○於民 國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對庚○○共同犯毀損罪及侵入住 居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意旨(下稱本訴)犯罪事實一㈠、移送併辦意 旨(與公訴意旨具事實上一罪關係)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 告戊○○、陳國煜、壬○○、甲○○、丁○○、乙○○、少年楊○維(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及侵入住居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未經同意,即擅 自侵入告訴人庚○○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 ,並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在內共同攻擊丙○○成傷(屬本 訴被告戊○○、陳國煜、壬○○、甲○○、丁○○部分;追加起訴被 告乙○○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共同攻擊己○○、李俊 諒、梁家聚成傷(此3人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又使大湧工程 行內之辦公桌、沙發、椅子、落地窗、屏風及停放在該址店 外屬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等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庚○○。因認被告戊○○、陳國煜、壬○○、甲○○、丁 ○○、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5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但就侵入 住居罪嫌部分,追加起訴之對象不包括被告陳國煜)。 二、就上開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 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 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 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 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追加起訴亦為一獨立之訴。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係告訴人庚○○之大湧工程行 在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遭擅自侵入並遭毀壞物品, 告訴人丙○○並遭傷害,並特別載明案經告訴人庚○○、丙○○ 提起告訴,此與本訴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起訴事實相同, 且大湧工程行當時係遭擅自闖入之潛在事實亦應屬本訴之 起訴範圍,否則大湧工程行內之物品無從遭毀損(與大湧 工程行外之物品同時遭同一批被告毀損並具有自然行為事 實相同之關係),告訴人丙○○亦無從在大湧工程行內遭同 一批被告傷害。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起訴對象被告戊 ○○、丁○○、壬○○、甲○○,於本訴亦均已起訴在前。至於本 訴就被告戊○○、丁○○、壬○○、甲○○之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 345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追加 起訴意旨就被告戊○○、丁○○、壬○○、甲○○之起訴法條則僅 列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然揆諸上開說明,對 被告戊○○、丁○○、壬○○、甲○○而言,上開追加起訴意旨與 本訴犯罪事實一㈠實屬同一案件,不因罪名有所差異而受 影響。從而,上開追加起訴屬在同一法院之重行起訴案件 ,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免被告戊○○、丁○○、 壬○○、甲○○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就上開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非屬重複起訴,但屬告訴乃論 之罪,因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訴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戊○○、陳國煜、壬○○、甲○○、丁○○ 對告訴人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45條之毀損罪嫌部分,追 加起訴認被告乙○○共同對告訴人庚○○涉犯同法第345條之 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庚○○已向本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爰依上開 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辛○○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2-原易-92-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69號 原 告 賀子彤 訴訟代理人 賴品文 被 告 丁頎瑞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收到金額與系爭本票不符合,被告前科累累,原告陸續還50 萬元,後來要還尾款想拿系爭本票被告避而不見。  ㈡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所述,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 ,所以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4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3年11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 不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第5至12行,但本院認 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49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1月16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069號 對原告闡明:「…原告似自認有收到被告交付之金額與親簽 系爭本票,原告有何意見?惟原告並未陳稱原告前開收受之 金額為若干?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 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況系爭本票自包括本票之利 息,甚至包括擔保原因關係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自應提出 前揭原因關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然清償之事實為 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片面陳稱 伊已清償50萬元之事實,倘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提出何時 、何地、由何人向何人曾清償如何之金額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親自見聞原告清償之證人乙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聲請 函詢丙銀行之丁帳戶,以證明原告曾經有清償之事實…), 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 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該補正函 (本院卷第43頁),然迄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①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示其法 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 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 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從而, 被告行使責問權,本院自應不審酌原告113年11月16日以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  ⑴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伊返還被告50萬元云云,惟113年11月19日 開庭時又陳稱:都是被告計算,當時我已經亂掉了,我陸陸 續續還被告200-300萬跑不掉云云。原告之陳述彼此矛盾, 造成被告無從答辯及本院無從審理,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 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其訴應予駁回。  ⑵原告復陳稱:之前我陸續有還被告錢,一開始被告要我開立 支票,開立支票之後因為我跳票,所以6月29日當天我還有 拿現金給他,之後隔一天他就開車過來請我來簽立系爭187 萬元的本票,接下來就把我的公司支票軋票到銀行,就跳票 ,所以被告就聲請本票裁定,但是我們往來都是現金,因為 被告說他們公司都是現金云云。惟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完全 沒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顯難採信。    ③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主 張之事實一一進行求證、原告相互矛盾之主張逐一調查,勢 必造成被告訴訟程序之浪費,且需逐一到庭…),完全忽略 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 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 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 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 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 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 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  ④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⑤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⑥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 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 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 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 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9711元 合    計       1萬9711元 附表: 票據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年息 (%) 本票 113年6月29日 187萬元 113年7月29日 6 附件(本院卷第33至4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因收到金額與本票不符合,且被告前科累累,我陸續有還50 萬元,後來要再還尾款,想拿本票對方視而不見,為此,確 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簡稱系爭本票)。原告僅 提出本票裁定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 問:   附表: 票據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年息 (%) 本票 113年6月29日 187萬元 113年7月29日 6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原因關係仍屬存在之事實 ,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 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 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傳訊證人y;❷如被告承認 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被告 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187 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借款之金流、購買物品分 期付款之契約、參與對保之人員x、參與契約簽訂之人員y或 交付本票之人員z、日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不付款曾以電 話稽催原告之電話紀錄(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及其相關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 該筆金流之流向…;⑵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P,用以證明 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⑶如被告對系 爭本票係由證人Q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出Q何以自原 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 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⑷聲請傳訊 證人R,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⑸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 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 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請被告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❸原告主張伊已清償50 萬元,被告有何意見?請被告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 ,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收到金額與本票不符合…」,原 告似自認有收到被告交付之金額與親簽系爭本票,原告有何 意見?惟原告並未陳稱原告前開收受之金額為若干?已違反 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 原告補正;況系爭本票自包括本票之利息,甚至包括擔保原 因關係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自應提出前揭原因關係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我陸續有還50萬元…」,然清償之 事實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片 面陳稱伊已清償50萬元之事實,倘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提 出何時、何地、由何人向何人曾清償如何之金額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親自見聞原告清償之 證人乙《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聲請函詢丙銀行之丁帳戶,以證明原告曾經有清償之事 實…),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2

TPEV-113-北簡-9069-20241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慧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李宗暘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39、374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敏慧、黃麗珠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罪刑暨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高敏慧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麗珠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高敏慧、黃麗珠附表一編號1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第二、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高敏慧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黃麗珠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敏慧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縣議會 第14、15、16屆議員,暨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日 擔任新北市議會第1、2、3屆議員(按:臺北縣自99年12月2 5日改制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本案之臺北縣議會 、新北市議會,以下合稱新北市議會),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麗珠 則自98年8月1日起擔任高敏慧之公費助理。高敏慧明知依「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 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 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 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 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 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 慰勞金。是其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 ,卻因高敏慧私聘如附表四所示之助理,各因高敏慧基於雇 主管理之考量及各助理私人因素之顧慮(詳後述),高敏慧 因而未如實申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為公費助理,為圖能聘用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處理議員相關事務,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謝 宇明、許曉萍、鄭昭湟、許承震、許漢卿、方冠鈞、王玉玲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確定,無證據證明廖正鈞、廖昱鈞或已歿之吳秀紅 有犯意聯絡),卻仍指示黃麗珠,於不詳時間先後取得附表 二「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三 「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等資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二編號1「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所 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1「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敏慧指示 林芷伃(未據起訴)、黃麗珠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申 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表,送交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 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申報 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聘用「申 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編 號1「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理 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1「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 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表之不實記載,將附 表二編號1「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高敏慧議 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臺北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99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 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二編號1「申報異動 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表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 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 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附表二編號2「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所 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2「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 許漢卿、許承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接續 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 動清冊,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 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 確實於附表二編號2「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 」欄所示之期間,聘用「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 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編號2「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 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2「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 開異動清冊之不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2「申報擔任公費助 理」欄所示之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 0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 項之附表二編號2「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 清冊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 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 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附表二編號3「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所 示之時間,與方冠鈞及附表二編號3「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欄所示之許漢卿、許承震、王玉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 資料,並共同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申報異動表或異動 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 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 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號3「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聘用「申報擔任公費助 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編號3「申報擔 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理費,按月核發 予附表二編號3「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 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之不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3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 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 議會第一屆議員101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 ,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二編號3「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 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 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 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附表二編號4「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所 示之時間,與方冠鈞及附表二編號4「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 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接續製作 如附表二編號4「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 冊,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 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 於附表二編號4「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 所示之期間,聘用「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 費助理,遂將附表二編號4「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 助理費」欄所示之助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4「申報 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 動清冊之不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4「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欄所示之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2年 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 附表二編號4「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 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 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 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五)於附表二編號5「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 「申報聘書」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冠鈞及附表二編號5「申 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 ,並共同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5「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 」欄所示之異動清冊、「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送交新 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 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 號5「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 ,聘用「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 將附表二編號5「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 所示之助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5「申報擔任公費助 理」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及聘 書之不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5「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 示之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3年度聘 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 二編號5「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 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 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 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六)於附表二編號6「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所 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6「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敏慧指示 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接續製作如附表二 編號6「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送交 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 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 編號6「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 間,聘用「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 遂將附表二編號6「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 欄所示之助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6「申報擔任公費 助理」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之 不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6「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 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4年度聘用公 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二編 號6「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以編列為 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 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 管理之正確性。 (七)於附表二編號7「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 「申報聘書」欄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7「申報擔任公 費助理」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 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7「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 之異動清冊、「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 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號7「申 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聘用「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 編號7「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 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7「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 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及聘書之不實 記載,將附表二編號7「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 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 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二編號7 「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申報聘書 」欄所示之聘書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 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 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八)於附表二編號8「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 「申報聘書」欄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8「申報擔任公 費助理」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 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8「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 之異動清冊、「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 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號8「申 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聘用「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 編號8「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 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8「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 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及聘書之不實 記載,將附表二編號8「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 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 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二編號8 「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申報聘書 」欄所示之聘書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 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 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勞保及健保機關對於勞健保 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九)於附表二編號9「申報聘書」欄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9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 資料,並共同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9「申報聘書」欄所示 之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 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 確實於附表二編號9「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 」欄所示之期間,聘用「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 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編號9「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 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9「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 開聘書之不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9「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欄所示之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7年 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 附表二編號9「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以編列為附件之方 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 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勞 保及健保機關對於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十)於附表二編號10「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 「申報聘書」欄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10「申報擔任公 費助理」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 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0「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 之異動清冊、「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 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0「申 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聘用「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 編號10「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 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10「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 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及聘書之不實 記載,將附表二編號10「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 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第二屆應係誤載)議員 108年1月份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 實事項之附表二編號10「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 異動清冊、「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 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 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勞保 及健保機關對於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二、而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每月提領匯入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後,交 由高敏慧自行決定用於私聘如附表四所示之助理。高敏慧、 黃麗珠以此方式向新北市議會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公費助理 補助款共1141萬3774元(起訴書誤載為1181萬5903元,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用於私聘助理支出如附表四所示費用共 1142萬9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高敏慧、黃麗珠(下合稱被告2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2人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洗錢罪嫌部分, 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被告2人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即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未上訴,而檢察官則就原審對 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及洗錢罪部分)提起上訴,因起訴書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3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被告2人雖 未就原審諭知有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提起上訴,惟 檢察官既就原審對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洗錢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其上訴效力亦及於被告2人未上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之全部犯 罪事實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洗錢罪及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233至236、303至3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7至256、307至334頁),且其中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欄一㈠至㈥及事實欄一㈦關於許承震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高敏慧於調詢、原審訊問、準備、審判程序及本院 準備、審判程序中,被告黃麗珠於調詢、偵訊、原審訊問、 準備、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麗珠於調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敏慧於調詢、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卷第185至193頁,偵4卷第 215至220、223至226、352至358頁,原審金訴卷一第50至54 、139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06、298至301、317至318、328 至329頁,原審金訴卷三第88、96頁,原審金訴卷六第237至 238頁,本院卷第335至344頁),復據證人許漢卿、許承震 、廖正鈞、廖昱鈞、方冠鈞、王玉玲於調詢、偵訊時證述綦 詳(見偵1卷第81至86、91至102、117至125、143至144、15 1至154頁,偵4卷第45至49、395至402、405至409、435至43 6、439至440、443至447、449至454、461至462頁,偵23卷 第8至9頁反面),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7「聘用公費助理名冊 一覽表」欄所示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各1份、附表二 編號1至6「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臺北縣議會議員 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7份、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 聘異動清冊15份、附表二編號5「申請聘書」欄所示聘書1紙 (證據出處詳附表二)、附表二編號7「申報異動表或異動 清冊」欄所示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 (見偵7卷第545頁)1份、許承震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 本資料表、取款憑條、取款憑條金額日期對照表、許漢卿永 豐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 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取款憑條、取款憑條金額 日期對照表、廖正鈞臺灣銀行台銀北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等附卷可稽( 見偵4卷第293至315頁,偵6卷第75至至79、81、82、84至14 1、143至147、149至154、156、158、160至168、170、171 、173至195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一㈦關於鄭昭湟及事實欄一㈧至㈩部分,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5至344頁),並據證 人鄭昭湟、許曉萍、謝宇明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綦詳(見偵1卷第55至61、65至72、89至97、107至115、117 至121頁,原審金訴卷三第302至367頁,原審金訴卷四第50 至9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7至10「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 表」欄所示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各1份、附表二編號8 、10「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 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3份、附表二編號7至10「申請聘書」 欄所示聘書10紙(證據出處詳附表二)、附表二編號7「申 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 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49頁)1份、謝宇明新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 存款開戶申請書、憑摺支取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許曉 萍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活 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憑摺支取單、存摺封面影本、 鄭昭湟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429至436頁,偵2卷第14 7頁,偵4卷第73至75頁,偵6卷第197至199、201至213、215 至229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 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 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 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 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 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 、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認被 告2人不實申報附表二「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為 公費助理,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 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未併予載明附表二「申報異動 表或異動清冊」欄、「申報聘書」欄所載文書,及亦足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勞保及健保機關對於勞健保費 、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各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侵害單一社會法益之單純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高敏慧就各編號 下之犯行過程中數次申報異動表、異動清冊或聘書之行為, 被告黃麗珠就申報附表二編號1「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 欄內㊃至㊆之異動表、編號2至10之各次犯行過程中數次申報 異動清冊或聘書之行為,均係使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 之職員,就各該編號「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欄所載之 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為不實登載,均為同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之相同目的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計10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人與附表二編號1、6至10「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 示之人、編號2部分與許漢卿、許承震、編號3部分與方冠鈞 、許漢卿、許承震、王玉玲、編號4、5部分與方冠鈞及附表 二編號4、5「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分別就附表 二編號1至10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前述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高敏慧、黃麗 珠與方冠鈞等人固有以吳秀紅名義,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惟 因吳秀紅已於108年因病死亡(見偵4卷第450頁方冠鈞之供 述;偵4卷第444頁王玉玲之證述),本院無從查證吳秀紅是 否知情且參與,爰不認定吳秀紅是屬於共犯。另附表二編號 2、3廖正鈞與廖昱鈞部分,其等均供稱不知其母即被告高敏 慧拿取其等證件、帳戶之用途為何,其等均不知情被申報為 公費助理等語(見偵4卷第45至49頁、第395至402頁、第405 至409頁、第435、436、439、440頁,偵1卷第81至86頁、第 143至144頁),核與被告高敏慧供述相符,爰亦不認定上開 2人為共犯,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敏慧自87年間起迄今,擔任新北市議 會多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高敏慧明知縣(市)議會議員 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 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 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 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 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亦明知縣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均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 ,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以及明知許承震自98年10月 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99年4月30日至99年8月27日止曾停 聘、103年1月起至3月曾停聘)、許漢卿自98年8月1日起至1 03年12月31日、謝宇明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 許曉萍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鄭昭湟自105年1 0月1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廖昱鈞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 年6月3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30日,業經原審檢察 官當庭更正如上,見原審卷六第211頁)、廖正鈞自100年1 月4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未擔任公費助理乙職,竟與被告 黃麗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及隱匿不法所得等犯意,對新北市議會 申報渠等擔任公費助理乙職,仍按月向新北市議會詐領渠等 擔任被告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薪資2萬至8萬元不等之公 費助理補助費,合計高達1141萬3774元(起訴書誤載為1181 萬5903元,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原審金訴卷六 第211頁)後流向私用或刻意移轉犯罪所得,如由被告高敏 慧指示被告黃麗珠提領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申報擔 任公費助理」欄所示助理之「受款帳戶」欄帳戶內每月薪資 後,如數匯入或存入被告高敏慧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胞妹高惠真所有樹林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再轉入被告高敏慧不知情兩子廖正鈞所有樹林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昱鈞所有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用於繳納私人房貸貸款、車子貸款;或由 被告高敏慧指示被告黃麗珠先將許曉萍、謝宇明如附表三編 號3、4「受款帳戶」欄所示樹林農會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薪資 匯入高惠真上開樹林農會帳戶,再轉匯回許曉萍、謝宇明所 有樹林農會帳戶後,再現金提領私用,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 目的。因認被告高敏慧、黃麗珠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 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高敏慧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被告黃麗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之證述、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美婷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⒋證人許承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⒌證人許漢 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⒍證人許曉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⒎證人謝宇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⒏證人鄭昭湟於 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⒐證人廖昱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⒑證人廖正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⒒證人邱慧娟於調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⒓證人許曉萍、謝宇明如附表三編號3、4 「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樹林農會帳戶於108年6月5日、108年 6月10日取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高惠真之樹林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⒔被告高敏慧99至108年度聘用公 費助理名冊一覽表、遴聘異動清冊及聘書、電子檔各1份、⒕ 如附表三「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證人高惠真之樹林農會 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證人廖正鈞及廖昱鈞之樹林農會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證、傳票等帳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洗 錢之犯行,被告高敏慧辯稱:伊有很多選民要服務,另聘僱 附表四「助理姓名」欄編號1至5所示之人為助理(以下合稱 私聘助理),並於各助理任職期間,分別支付附表四「每月 薪資」欄所示薪資,上開私聘助理,均有實際為其從事助理 工作,僅因基於背負卡債、身為退休公職人員或伊為避免助 理間比較薪資高低等考量,未將其等申報為公費助理,上開 私聘助理之每月薪資,伊均以現金支付,其另有經營汽車旅 館、土方事業及租金收入,每月均有充足之現金流可資因應 ,伊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內支付私聘助理之薪資總額,已超過 1141萬3774元,新北市議會之助理補助費均用在助理身上, 完全沒有私用,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 第139至140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04頁,原審金訴卷三第96 至97頁,原審金訴卷六第223至224、262至263頁,本院卷第 256、350頁);被告高敏慧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照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之立法意旨及新北市議會函文 內容,議員助理乃由議員自行聘用,其工作項目及內容由雙 方互相約定,且基於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附表四 「助理姓名」欄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有實質為被告高敏慧從 事助理工作,且有相關證人證述可佐,僅因卡債或另領有退 休金等私人因素無法申報為公費助理,而上開私聘助理之工 時及任職期間非短,衡情均非義工而領有薪資,而被告高敏 慧支付私聘助理之薪資總額,已超過起訴書所載被告高敏慧 自新北市議會取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總額,是被告高敏慧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詐取財物之罪責相繩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13至286、 549至555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04至106、343、357頁,原審 金訴卷三第97、101至103頁,原審金訴卷四第321至323頁, 原審金訴卷五第209、214至221頁,原審金訴卷六第5至17、 21至26、242至256、269至365、429至531頁,本院卷第347 至350頁)。被告黃麗珠辯稱:伊均依被告高敏慧之指示申 報及處理新北市議會核撥之助理補助費,其於調詢及偵訊時 ,以為未坐在辦公室或服務處內之人,就不算助理,但附表 四「助理姓名」欄編號1至5所示之人確有為被告高敏慧從事 助理工作,其對於被告高敏慧與私聘助理間如何約定報酬並 不清楚,助理補助費均由被告高敏慧統籌運用,其對於助理 補助費絕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06頁, 原審金訴卷三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256、350頁);至被告 黃麗珠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稱:被告高敏慧有私聘助理,被 告黃麗珠僅為員工,依照被告高敏慧之交辦申報公費助理並 依指示提領轉匯,然新北市議會核發之助理補助費,均為被 告高敏慧所實際支配,被告黃麗珠未因此領有任何額外報酬 ,對於高敏慧與私聘助理間之薪資約定均不知情,實無不法 所有意圖或犯意聯絡,請維持原審被告黃麗珠無罪判決等語 (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06至107頁,原審金訴卷六第75至91、 256至257頁,本院卷第256、350頁)。 (五)經查: 1、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   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 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 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 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 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 不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 節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 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 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 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 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 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 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 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 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 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 際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 開規定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 令修正公布:「(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 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 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 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 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 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 )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2至4人,並 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 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 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 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 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 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 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 制。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 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 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 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 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 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 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 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 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 ,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 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 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 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 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 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 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 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 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 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 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 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次按地方民意 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所規定縣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撥給方 式,並非縣議員薪資之實質補貼,而應實報實銷,縣議員報 幾人、報多少薪資,則實際撥付同額補助費,並已鬆綁各助 理之薪資數額,給予縣議員彈性決定之空間,但規定補助總 額之上限天花板(8萬元),依據前述法規沿革,應甚明確 。是以,若縣議員明知並未實際聘用,卻以人頭充數,虛報 為公費助理及陳報給予之薪資或酬金(俗稱人頭助理),在 8萬元額度限制下按月領取經縣議會核銷之助理補助費,即 由縣議會直接撥入該人頭助理名下帳戶,再由該人頭助理依 照縣議員之指示,交付全部(或一部)款項予該縣議員,出 現縣議會撥付公費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卻非由該助理取得 助理費之「名實不符」情形,申報該人頭助理之縣議員,自 應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但縣議員取得助理費補助 款之公款後,是否用於公務(即實質與縣議員職務相關之事 務)?依個案事實不同,理當有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認定成 立貪污之罪,亦即,如未用於公務之單純私用(吞)者,縣 議員自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此 亦係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並未改變;但如確係全數用於公 務者,例如縣議員基於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考量,私聘實際 上確有任職之助理等職,以充實問政服務團隊,再以所取得 人頭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雖仍該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其並非將之中飽私囊,而係 用於公務,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 (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原審函詢新北市議會市議員助理費支出認定之工作項目及 工作範圍,新北市議會覆以:議員助理乃由議員自行聘用, 屬私法雇傭關係,其工作項目及內容由雙方互相約定等語, 有新北市議會110年5月3日北議秘字第1100002320號函及所 附詮敘部99年10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93260749號函、內政部 95年11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2467號函及法務部108年8 月20日法授廉利字第1080500616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金 訴卷二第557、673至677頁)。 3、參諸證人賴朝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93、94年間開始, 包含附表四編號1「任職期間」欄所載期間,在樹林服務處 擔任被告高敏慧之助理,職稱為總幹事,在服務處內有個人 辦公室,伊工作內容包括助理管理、行程安排、服務案件列 管等,每日工時超過8小時,被告高敏慧找伊擔任服務處總 幹事時,伊當時因落選失意,且因公費助理額度已滿,故由 被告高敏慧私下聘僱伊,一開始月薪5萬元,100年開始調薪 至5萬8000元,106年開始再次調薪至6萬元,因伊與被告高 敏慧接觸頻繁,無須多一道手續麻煩其他助理去匯款,故伊 薪資均由被告高敏慧於每月月初以現金親自支付給伊,伊任 職期間,李清楠、陳雪娥、方冠鈞、陳世強亦均為被告高敏 慧之助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四第76至89、209至219頁); 核與證人劉文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醫生兼榮譽法醫, 另擔任中小學理事長,曾數次前往服務處找賴朝進商談學校 補助款事宜,且曾在婚喪喜慶之場合看過被告高敏慧及賴朝 進,其認為賴朝進係為被告高敏慧工作,另曾在服務處看過 陳雪娥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四第220至231頁);證人李銘彬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警界退休,曾數度擔任被告高敏慧 之隨扈,無論是否為競選期間,賴朝進均係擔任服務處總幹 事,且跟其他助理一樣會接受選民請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四第232至242頁);證人賴文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1 年開始擔任新北市樹林區彭興里里長,因里內各項事務活動 多次有與賴朝進直接接洽,知道賴朝進係被告高敏慧之服務 處總幹事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四第243至247頁);證人趙偉 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時任民進黨樹林區聯絡處主任,去 被告高敏慧之服務處經常看到賴朝進,且賴朝進有獨立辦公 室,職稱為總幹事,其他助理都會請示賴朝進等語相符(見 原審金訴卷四第248至253頁),復有賴朝進擔任被告高敏慧 議員助理之工作證明資料截圖及照片59張附卷可參(見原審 金訴卷二第121至136頁,原審金訴卷四第9至21頁),堪認 附表四編號1「任職期間」欄內,證人賴朝進確有為被告高 敏慧從事議員助理工作。而證人賴朝進擔任服務處總幹事, 綜理各項助理業務,為期逾10年,且時值壯年,衡情應有相 當之報酬,而其所述之薪資額度,與其工作內容並未顯然失 衡,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均係擔任無給職之義工或有其他利 益作為報酬,從而,證人賴朝進證稱其於附表四編號1「任 職期間」欄所載期間,分別由被告高敏慧按月給付附表四編 號1「每月薪資」欄所載之薪資等情,應堪採信。 4、又證人方冠鈞於101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有實際擔任被 告高敏慧之助理,僅分別借用吳秀紅、王玉玲之名義擔任人 頭助理以領取薪資等情,而與被告高敏慧、黃麗珠共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徵諸證人方冠鈞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99年6月就開始擔任被告高敏慧助理 ,直至104年1月離職,工作內容包含為被告高敏慧跑攤、參 加公祭、里民活動、選民服務等,平均工時超過7、8小時, 有時週末也有事,每月薪資2萬9000元,因其積欠卡債,故 未申報為公費助理,均由被告高敏慧以現金支付,直至101 年7月開始,被告黃麗珠向伊表示要申報助理補助費,請伊 去找人,伊才找友人(吳秀紅)借名擔任人頭等語(見原審 金訴卷五第12至25頁);核與證人張家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為黃永昌議員服務處主任,方冠鈞從98、99年間開始擔 任被告高敏慧之助理,其當時跑行程時常遇到方冠鈞,方冠 鈞應有領薪水而非義工,其亦認識被告高敏慧之助理陳雪娥 等語相符(見原審金訴卷五第25至30頁),堪認附表四編號 2「任職期間」欄內,證人方冠鈞確有為被告高敏慧從事議 員助理工作。而證人方冠鈞94年10月起即積欠卡債乙節,亦 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影本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四第335至336頁),足認證人 方冠證述其因積欠卡債而由被告高敏慧以現金支付薪資等語 ,並非無據,而其所述之薪資金額,亦與嗣開始借用吳秀紅 名義時所申報擔任公費助理之薪資相同,是證人方冠鈞證稱 其於附表四編號2「任職期間」欄所載期間,由被告高敏慧 按月給付附表四編號2「每月薪資」欄所載之薪資等情,亦 堪採信。 5、參諸證人李清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7月3日從新 北市樹林區公所退休,同年9月3日開始擔任被告高敏慧助理 ,職稱為服務處秘書,負責安排行程及代表被告高敏慧去跑 行程、於婚喪喜慶致意,被告高敏慧有支付其薪資,一開始 月薪為3萬2000元,因為議會有公文來通知,如為公務人員 退休就不能領預算,故由被告高敏慧按月以現金支付伊薪水 ,有時伊有簽收,但如果被告高敏慧親自發薪,就會直接拿 給伊而不用簽收,伊任職幾個月後就調薪至3萬5000元,復 於104年1月調薪至4萬元,伊職位上面有總幹事賴朝進等語 (見原審金訴卷五第58至66頁);核與證人藍添樹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時任新北市樹林區三福里里長,李清楠擔任被 告高敏慧之秘書,其轄內有陳情或需要會勘時,會邀請被告 高敏慧服務處派人協助,李清楠等人就會過來幫忙,李清楠 擔任被告高敏慧助理之期間相當長,應該有領薪等語相符( 見原審金訴卷五第235至237頁),復有李清楠擔任被告高敏 慧助理之相關截圖18張、李清楠秘書名片翻拍照片4張、工 作行程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59至267頁,原 審金訴卷四第339、341至351頁),堪認附表四編號3「任職 期間」欄內,證人李清楠確有為被告高敏慧從事議員助理工 作。又證人李清楠擔任服務處秘書,為期逾3年,且被告高 敏慧、黃麗珠於103年1月1日曾申報證人李清楠擔任公費助 理,每月助理費3萬2000元,期間至同年3月31日,亦有新北 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2紙、新北市議會第 二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在卷可按(見偵7 卷第527、529、531頁),核與證人李清楠前開證述自102年 9月之起薪相符,是其證稱因議會來文通知退休公務人員不 能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等情,應堪採信。另104年6月至105 年1月、105年3月至同年8月每月薪資4萬元,均由證人李清 楠所簽收,亦據證人李清楠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金訴卷 五第64頁),復有李清楠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翻拍照片14張 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四第353至365頁),是證人李清楠 證稱其於附表四編號3「任職期間」欄所載期間,分別由被 告高敏慧按月給付附表四編號3「每月薪資」欄所載之薪資 等情,應堪採信。 6、又徵諸證人陳雪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2月開始擔 任被告高敏慧助理,職稱為服務處主任,負責跑行程、處理 服務案件、參與會勘及社團活動等,被告高敏慧有支付其薪 資,每月月薪為4萬5000元,因當時公費助理已額滿,直至1 08年伊補上成為公費助理,申報薪資雖為3萬5000元,但被 告高敏慧有額外補貼伊1萬元,故直至111年11月,伊月薪均 為4萬5000元,伊開始擔任助理時,被告高敏慧與伊並未特 別約定要以匯款方式給薪,被告高敏慧每月月初將薪資以現 金給伊,伊留一些作為家用後,其餘幾乎每個月都會存入伊 銀行帳戶內,伊職位上面有總幹事賴朝進等語(見原審金訴 卷五第258至267、274、275頁);核與證人黃清海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於105年8月1日開始擔任新北市三峽區龍埔國 民小學校長至今,因需要為學校爭取經費,經常要去被告高 敏慧之樹林服務處拜訪,每次都是透過陳雪娥聯絡相關事宜 等語相符(見原審金訴卷五第268至279頁),復有卷附黃清 海確為龍埔國小校長之google列印紙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金 訴卷五第349至351頁),及陳雪娥擔任被告高敏慧助理之相 關截圖44張及工作行程表1份、陳雪娥主任名片影本4張附卷 可參(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69至279頁,原審金訴卷五第131 、133至170頁),堪認附表四編號4「任職期間」欄內,證 人陳雪娥確有為被告高敏慧從事議員助理工作。而證人陳雪 娥擔任服務處主任,至本案為檢調搜索前,為期逾2年7月, 且被告高敏慧於106、107年間申報之公費助理,人數分別為 7人,名額雖尚未額滿,然上開2年度每月申報助理補助費之 總額,每月均已達24萬元之上限等情,亦有新北市議會第二 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第三 屆議員107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 偵7卷第553、563頁);又陳雪娥之永豐銀行樹林分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6年初至107年底,經常性有2 至4萬元之現金存入,有存摺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 原審金訴卷五第171至174頁),是證人陳雪娥上開證述內容 ,尚非無據;又其經申報為被告高敏慧之公費助理前,月薪 為4萬5000元,已如前述,而依新北市議會第三屆(「第二 屆」應係誤載)議員108年1月份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 見偵7卷第567頁)所示,除陳雪娥外,其餘申報為公費助理 之薪資總額已達20萬5000元,距上限24萬元僅餘3萬5000元 之額度,惟陳雪娥於108年1月申報為公費助理後,衡情應無 因此減薪之理,是其證稱被告高敏慧於其申報為公費助理後 ,另外每月以現金補貼其1萬元等情,亦難認有悖常情。是 證人陳雪娥證稱其於附表四編號4「任職期間」欄所載期間 ,分別由被告高敏慧按月給付附表四編號4「每月薪資」欄 所載之薪資等情,足堪採信。 7、另參諸證人陳世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10月由軍 職退休,106年12月至108年8月擔任被告高敏慧助理,工時 為早上9時至下午6時,負責辦公室行政事務及外出跑行程, 例如公祭、宮廟或其他市府相關之活動等,因伊領有終身俸 ,不便擔任公費助理,故被告高敏慧每月以現金支付伊薪資 5萬元,伊拿到薪資後都交給伊妻即被告黃美婷處理,被告 黃美婷為幫伊儲蓄,就與伊去開戶,將薪資存入伊帳戶內等 語(見原審金訴卷五第288至293頁);核與證人邱吉峯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時任樹林分局擔任秘書室主任,因為要洽 詢議員質詢警政之問題,經常前往被告高敏慧之服務處,都 會看到陳世強坐在服務處內之辦公桌上,在服務處內賴朝進 有獨立之辦公室,另會看到陳雪娥等人等語相符(見原審金 訴卷五第281至287頁),復有陳世強擔任被告高敏慧助理之 相關截圖16張、工作行程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一 第281至284頁,原審金訴卷五第177至198頁),足認附表四 編號5「任職期間」欄內,證人陳世強確有為被告高敏慧從 事議員助理工作。而其擔任助理期間,至本案為檢調搜索前 ,為期近2年,且證人陳世強為軍職退休乙節,有國家安全 局106年9月19日(106)浩氣字第8506號函暨所附陳世強之 退伍除役名冊、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 審金訴卷五第357至359頁),而陳世強之新北市○○區○○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初至108年 間,按月有5萬元之現金存入,部分並備註為薪資等情,亦 有陳世強領取助理薪資之存摺紀錄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 見原審金訴卷五第199至202頁),益徵證人陳世強上開證述 內容,足堪採信。是證人陳世強證稱其於附表四編號5「任 職期間」欄所載期間,分別由被告高敏慧按月給付附表四編 號5「每月薪資」欄所載之薪資等情,亦堪採信。 8、又被告高敏慧申報之公費助理如被告黃麗珠、黃美婷等人外 ,證人許曉萍、鄭昭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尚看過被告 高敏慧之助理賴朝進、方冠鈞、李清楠、陳雪娥、陳世強等 人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355至356頁,原審金訴卷四第58 頁);證人賴延誥即被告高敏慧之公費助理於調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曾與其在被告高敏慧服務處共事過之助理 包括方冠鈞、李清楠、陳雪娥、陳世強等人等語(見偵1卷 第56、132頁,原審金訴卷五第249至250頁);及證人蔡妤 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5年8、9月至106年1、2月間 在被告高敏慧樹林服務處負責打掃、泡茶及登載行程,期間 看過賴朝進總幹事、李清楠秘書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五第48 至49頁),足認證人賴朝進、方冠鈞、李清楠、陳雪娥、陳 世強確有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5「任職期間」欄所載時間, 從事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其等未經申報為公費 助理且以現金領薪之原因,已如前述,自非無稽,且其等之 任職期間均非短,亦無證據足認其等為無給職之義工,或於 附表四編號1至5「任職期間」欄所載時間分別另有何正職或 兼職,且其等所各自證稱之薪資金額,與其等分別之工作內 容,並無明顯過高而違反常情之處。而被告高敏慧有充足之 現金收入以按月發放附表四編號1至5之助理薪資,業據被告 高敏慧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卷六第223至229-1頁) ,並有其提出之資金來源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六第 269至335頁),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高敏慧於附表三編號1 至7「申辦擔任公費助理之期間」欄所示期間,雖虛列如附 表三編號1至7「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領取公費助 理補助款共1,141萬3774元,惟被告高敏慧於公費助理即被 告黃麗珠、黃美婷等人外,實際上另有私聘賴朝進、方冠鈞 、李清楠、陳雪娥、陳世強等人從事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 之助理工作,而上開助理補助款用於支出私聘助理如附表四 編號1至5所示之薪資金額達1,142萬9000元,支出金額顯已 大於所領得之助理補助款,堪認被告2人並非將領得之上開 助理州補助款為己用甚明。本件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至被告高敏慧辯護人另主張林明璁、吳玉珠、蔡妤君、鄭岱 倫、黃文香等人亦為私聘助理等語,因就附表四編號1至5「 合計數額」之總額已逾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高敏慧、黃麗珠詐 取助理費之總額(見原審金訴卷六第211頁),故就林明璁 、吳玉珠、蔡妤君、鄭岱倫、黃文香等人之工作內容、契約 性質是否核屬議員助理之範疇,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9、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將新北市議會核發之公費助理補助費 領出後,存入不知情之高惠真、廖正鈞、廖昱鈞帳戶內,用 以繳納房貸、車貸等;檢察官論告意旨另指:被告高敏慧、 黃麗珠等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補助款之方式,目前實務上 大致分為兩種,一種係以少報多的浮報方式,另一種則係人 頭助理之虛報情形,本案核屬後者,則縱使被告高敏慧有支 出私聘助理費用總額大於所請領之公費助理費用情形,依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4359號等判決見解,此乃事 後處分贓物範疇,自無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 號判決而認定被告2人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主觀 不法所有意圖之餘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9至242頁)。惟 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對於成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具不法所有意圖之闡釋,與其認為議 員可能涉及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本無相悖,檢察官 上開所指,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高敏慧、黃麗珠具不法所 有意圖之心證,仍不能證明被告高敏慧、黃麗珠犯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至原審檢察官論告所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90、4359號等判決,指被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 張被告2人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違誤等語,惟 因個別案件各有其不同情節,關於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與否之 事實認定,本難比附援引,檢察官執此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 認定,亦難採信。 10、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應以其 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本案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 法證明被告2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已如前述,自無所謂「特定犯罪」之前置犯罪存在,亦難 認被告黃麗珠依被告高敏慧指示提領、轉存助理補助費之行 為,主觀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指述之洗錢犯行 。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共同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如 上所述,既無法排除被告高敏慧另私聘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之人為助理,且支出如附表四之薪資總額已大於虛列如附 表三編號1至7「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所領得之公 費助理補助款,自不能認被告2人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洗錢之犯意。從而,本案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洗錢等罪嫌,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 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7至10「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2人涉犯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㈦關於鄭 昭湟及事實欄一、㈧至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35至344頁),堪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2人就此部分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29頁第1至3行) ,顯然有異,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因子未及審酌,而就此部分 量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 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起上訴,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2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高敏慧曾連任臺北縣議會第14至16屆議員、新北 市議會第1至3屆議員,理當以其資深議員經歷及選民之託付 善盡民意代表之責,被告黃麗珠為被告高敏慧之公費助理, 為配合高敏慧申報不實之公費助理,被告2人均明知未實際 聘用附表二「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編號7至10所示之人擔 任公費助理,竟共同向新北市議會不實申報上開之人為公費 助理之犯行,紊亂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 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就事實欄一㈧至㈩部分,尚足生損害於勞保及健保機關對於勞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對於事實欄一㈦至㈩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堪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各 自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麗珠係依被告高敏慧 之指示而為之參與情節,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行為態樣相近、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 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及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部分 :       原審以被告2人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高敏慧 曾連任臺北縣議會第14至16屆議員、新北市議會第1至3屆議 員,理當以其資深議員經歷及選民之託付善盡民意代表之責 ,被告黃麗珠為被告高敏慧之公費助理,為配合高敏慧申報 不實之公費助理,被告2人均明知未實際聘用附表二「申報 擔任公費助理」欄編號1至6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竟共同 向新北市議會不實申報上開之人為公費助理之犯行,紊亂新 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 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2人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各自素行(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黃麗珠係依被告高敏慧之指示而為之 參與情節,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金訴卷六第260至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敘明起訴書認本案犯罪所得, 業經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扣押在案(見偵7卷第58 1至587頁),已由新北市調查處發函查扣如附表六所示帳戶 (上開裁定附表一編號5鄭昭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業於108年9月26日辦理銷戶,有臺灣土地銀 行三峽分行108年10月18日三峽字第1080001136號函存卷可 憑,見偵4卷第267頁),及被告高敏慧以犯罪所得所購買如 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請法院依法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惟本案事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高敏慧、黃麗珠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且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共1,141萬3,7 74元,已全數用於私聘助理支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費用共 計1,142萬9,000元,難認挪為己用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如前 ,自無從認被告2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從而,如附表六編 號1至10所示帳戶內之餘額及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 核與本案無關連性,亦非供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甚妥適。原審就此部分對於被告2人之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 刑自屬妥適。是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檢察官就原審對於被告2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 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爭點在於:被告高敏慧將1,141萬3,77 4元之公費助理補助款,用於私聘助理支出如原判決附表四 所示費用共1,142萬9000元(大於1,141萬3774元),是否得 阻卻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中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 成立?⑴原判決就此爭點,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241號判決「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 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 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 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 ,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 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 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 作為支持得阻卻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成立之論據。⑵但細繹上 開判決實已將「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結論,限定在「議員 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 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 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即「 以少報多」)類型的前提。又再觀該判決後續更言及「此與 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 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 相提並論」,可見該判決有意將「以少報多」與「人頭助理 」之情形分開處理。原判決將此限定在「以少報多」類型之 判決,誤用於屬「人頭助理」類型之本案上,實已存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誤。⑶反觀在「人頭助理」類型的案件中,最高 法院迭認(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4359號)構 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不因行為人將詐取所得財物用在私聘助理而有所不同 。其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更明確指出 :「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判決)以 上訴人於取得該等款項後欲捐款行善、另聘他人從事他事等 ,均屬犯罪事後處分贓款之行為,無礙前開罪責之構成(見 原判決第25頁),於法尚無不合」,甚值認同。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的著手與既遂時點,時間次序均早於事後運用 所詐財物之時,倘若本已構成犯罪,法理上自無可能因事後 行為而溯及推翻本已成立之犯罪。從而,行為人在取得財物 後,如何處分財物,究係用於吃喝玩樂、抑或用私聘助理, 均僅能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考量,而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成立與否無涉。⑷末自保護法益觀點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保護法益,應係 「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而任何公務員行使職務,均受法治 國原則之拘束,故此處所稱的「公正」,絕非公務員一己定 義的「公正」,而是在法之定義下、由正當法律程序形成的 「公正」。從而,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中不 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時,應釐清此處認定「不法」的 判準,應採國家標準,而非個人標準。倘行為人認知其行為 所造成的利益分配狀態,與正當法律程序下的利益分配狀態 不符,仍有意欲促成此國家觀點下的錯誤利益分配狀態者, 即具備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⑸本案縱認被告2人將1,141 萬3,774元之公費助理補助款,用於私聘助理支出如原判決 附表四所示費用共1,142萬9000元(大於1,141萬3774元), 惟其等在行為時,既已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定之利益狀態分配,公費助理 補助款應分配與申報之公費助理本人,卻仍然為了將補助款 用在其他用途(私聘助理亦屬其他用途),而虛偽以人頭助 理申報補助款,最終導致國家資源錯誤配置,侵害了公務員 執行職務的公正性。衡諸前開法益論下的法律解釋途徑,自 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原審未察此情,逕以被告2人事後處分贓款之行為 ,作為阻卻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成立之論據,容有適用法律不 當的違誤。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2、惟查:①按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 已實際遴用公費助理,始得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 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 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 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 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公費助理補 助費並未挪為私用,係用以支付與議員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 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私聘助理薪資,且因私聘助理 實際上亦從事助理業務,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 之親友為「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公費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高敏慧除聘僱公費助理即被告黃麗珠、黃美婷等 人外,實際上另有私聘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賴朝進、方冠 鈞、李清楠、陳雪娥、陳世強等人從事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 聯之助理工作,而上開助理補助款用於支出私聘助理如附表 四編號1至5所示之薪資金額合計達1,142萬9000元,支出金 額顯已大於所領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 1,141萬3,744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並非將領得 之上開公費助理補助款挪為己用甚明,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 決意旨,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②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補助款之方式,係以人頭助理虛報,縱認被告 高敏慧有支出私聘助理費用總額大於所請領之公費助理費用 情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4359號等判決見 解,此乃事後處分贓物範疇,自無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41號判決而認定被告2人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餘地等語。惟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對於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應具不法所有意圖之闡釋,與其認為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本無相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心證,仍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論告雖 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4359號等判決意旨,主 張原審認定被告2人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違誤 等語,惟因個別案件各有其不同情節,關於具備不法所有意 圖與否,核屬有關事實之認定,本難比附援引,本件被告2 人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自難執檢察官上開主張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③末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應以其前置之特 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本案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 告2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 述,自無所謂「特定犯罪」之前置犯罪存在,亦難認被告黃 麗珠依被告高敏慧指示提領、轉存助理補助費之行為,主觀 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指述之洗錢犯行。④綜上所 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共同為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如上所述 ,既無法排除被告高敏慧另私聘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人 為助理,且支出如附表四之薪資總額已大於虛列如附表三編 號1至7「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所領得之公費助理 補助款,自不能認被告2人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 不法所有意圖及洗錢之犯意。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 ,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 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 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3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刑,被告高敏慧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黃麗珠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2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3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3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4 如事實欄一㈣、附表二編號4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5 如事實欄一㈤、附表二編號5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6 如事實欄一㈥、附表二編號6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7 如事實欄一㈦、附表二編號7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8 如事實欄一㈧、附表二編號8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9 如事實欄一㈨、附表二編號9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10 如事實欄一㈩、附表二編號10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附表二】 編號 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含證據出處)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 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 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人 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含證據出處) 申報聘書(含證據出處) 1 臺北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99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465頁) ⑴許漢卿 ⑵許承震 ⑴許漢卿  ①9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為8萬元  ②98年10月1日至99年4月30日為6萬6000元  ③99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為7萬8000元  ④99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為7萬3000元  ⑤9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7萬元  ⑥99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6萬5000元 ⑵許承震  ①98年10月1日至99年4月30日為3萬2000元  ②99年8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5000元(8月領取4516元) ㊀98年間某日(新聘許漢卿) ㊁98年間某日(新聘許承震、許漢卿調薪) ㊂99年5月1日(許承震停聘、許漢卿調薪) ㊃99年6月間某日(許漢卿調薪) ㊄99年8月20日(新聘許承震) ㊅99年9月15日(許漢卿調薪) ㊆99年11月8日(許漢卿調薪) ㊀被告高敏慧、服務處承辦人:林芷伃 ㊁被告高敏慧、服務處承辦人:林芷伃 ㊂被告高敏慧、服務處承辦人:林芷伃 ㊃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㊄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㊅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見偵7卷第467頁) ㊁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見偵7卷第475頁) ㊂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見偵7卷第481頁) ㊃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見偵7卷第483頁) ㊄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見偵7卷第485頁) ㊅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見偵7卷第489頁) ㊆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見偵7卷第491頁) 2 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0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493頁) ⑴許漢卿 ⑵許承震 ⑶廖正鈞 ⑴許漢卿  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6萬5000元 ⑵許承震  ①100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為3萬5000元  ②100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為4萬7000元  ③10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6萬5000元 ⑶廖正鈞  ①100年1月4日至同年3月31日為4萬元(1月領取3萬6129元)  ②10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2萬元 ㊀100年1月5日(新聘廖正鈞) ㊁100年2月1日(許承震調薪) ㊂100年4月1日(廖正鈞、許承震調薪) ㊀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㊁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㊂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495頁) 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499頁) ㊂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01頁) 3 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1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03頁) ⑴許漢卿 ⑵許承震 ⑶廖正鈞 ⑷廖昱鈞 ⑸吳秀紅 ⑹王玉玲 ⑴許漢卿  ①10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為6萬5000元  ②10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為5萬元  ③101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4萬4000元  ④10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4萬3000元 ⑵許承震  ①10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為6萬3000元  ②101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4萬5000元 ⑶廖正鈞  ①10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為2萬元  ②10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為2萬3000元 ⑷廖昱鈞  10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為2萬3000元 ⑸吳秀紅  101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2萬9000元 ⑹王玉玲  10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元 ㊀101年1月1日(許承震調薪) ㊁101年4月1日(許漢卿、許承震、廖正鈞調薪) ㊂101年6月1日(廖正鈞停聘、新聘廖昱鈞) ㊃101年7月1日(廖昱鈞停聘、新聘吳秀紅、許漢卿調薪) ㊄101年11月1日(吳秀紅停聘、許漢卿調薪、新聘王玉玲) ㊀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㊁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㊂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㊃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㊄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05頁) 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07頁) ㊂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09頁) ㊃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11頁) ㊄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13頁) 4 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2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15頁) ⑴王玉玲 ⑵許承震 ⑶許漢卿 ⑴王玉玲  ①10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為3萬元  ②102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2000元 ⑵許承震  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4萬5000元 ⑶許漢卿  ①10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為4萬元  ②102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4萬1000元 ㊀102年1月2日(許漢卿調薪) ㊁102年6月1日(王玉玲、許漢卿調薪) ㊀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㊁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17頁) 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25頁) 5 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27頁) ⑴王玉玲 ⑵許承震 ⑶許漢卿 ⑴王玉玲  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2000元 ⑵許承震  103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2000元 ⑶許漢卿  ①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為5萬4000元  ②10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5萬2000元 ㊀103年1月1日(許漢卿調薪、許承震停聘) ㊁103年4月1日(新聘許承震) ㊂103年7月1日(許漢卿調薪) ㊀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㊁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㊂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29頁) 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31頁) ㊂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35頁) 103年間某日出具之許承震103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公費助理之聘書1紙(見偵7卷第532頁) 6 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4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37頁) 許承震 許承震  ①10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0日為3萬2000元  ②104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為5萬6000元(2月領取4萬7429元)  ③104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5萬5900元 ㊀104年2月11日(許承震調薪) ㊁104年7月1日(許承震調薪) ㊀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㊁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39頁) 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41頁) 7 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43頁) ⑴許承震 ⑵鄭昭湟 ⑴許承震  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4萬900元 ⑵鄭昭湟  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2000元 ㊀105年1月1日(許承震調薪) ㊁105年10月1日(新聘鄭昭湟) ㊀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㊁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45頁) 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49頁) 105年間某日出具之鄭昭湟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擔任公費助理之聘書1紙(見偵7卷第550頁) 8 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53頁) ⑴許曉萍 ⑵鄭昭湟 ⑶謝宇明 ⑴許曉萍  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4000元 ⑵鄭昭湟  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2000元 ⑶謝宇明  ①10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為4萬5000元  ②106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4萬2000元 ㊀105年12月22日(許承震停聘、新聘謝宇明、許曉萍) ㊁106年3月1日(謝宇明調薪) ㊀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㊁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55頁) 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61頁) 105年12月22日出具之謝宇明、許曉萍分別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公費助理之聘書各1紙,105年12月31日出具之鄭昭湟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聘書1紙(見偵7卷第556、558、577頁) 9 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7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63頁) ⑴許曉萍 ⑵鄭昭湟 ⑶謝宇明 ⑴許曉萍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4000元 ⑵鄭昭湟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2000元 ⑶謝宇明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4萬2000元 107年1月1日出具之謝宇明、許曉萍、鄭昭湟分別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擔任公費助理之聘書各1紙(見偵7卷第573、575、578頁) 10 新北市議會第三屆(「第二屆」應係誤載)議員108年1月份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67頁) ⑴許曉萍 ⑵鄭昭湟 ⑶謝宇明 ⑴許曉萍  10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6日為3萬4000元 ⑵鄭昭湟  10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6日為3萬500元 ⑶謝宇明  10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6日為4萬2000元 107年12月28日(鄭昭湟調薪) 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69頁) 107年12月25日出具之謝宇明、許曉萍、鄭昭湟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擔任公費助理之聘書各1紙(見偵7卷第574、576、579頁) 上開申報擔任公費助理之人,除編號3⑸之吳秀紅、編號3⑹、4⑴、5⑴之王玉玲外,其餘許承震、許漢卿、謝宇明、許曉萍、鄭昭湟、廖昱鈞、廖正鈞上開各年度申報公費助理之薪資合計(未實際給付之金額):1,141萬3,774元(起訴書誤載為1,181萬5,903元,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原審金訴卷六第211頁】) 【附表三】 編號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申辦擔任公費助理之期間 每月申辦公費助理之補助金額 受款帳戶 1 許承震 98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其中99年4月30日至99年8月27日止停聘;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停聘) ㈠98年10月至99年4月為3萬 2000元 ㈡99年8月為4516元 ㈢99年9月至100年1月為3萬5000元 ㈣100年2月至3月為4萬7000元 ㈤100年4月至12月為6萬5000元 ㈥101年1月至3月為6萬3000元 ㈦101年4月至102年12月為4萬5000元 ㈧103年4月至104年1月為3萬2000元 ㈨104年2月為4萬7429元(104年2月11日起調薪至5萬6000元,依比例給付) ㈩104年3月至6月為5萬6000元 104年7月至12月為5萬5900元 105年1月至12月為4萬900元 ★以上薪資合計363萬4145元 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漢卿 98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㈠98年8月至9月為8萬元 ㈡98年10月至99年4月為6萬6000元 ㈢99年5月為7萬8000元 ㈣99年6月至8月為7萬3000元 ㈤99年9月至10月為7萬元 ㈥99年11月至101年3月為6萬5000元 ㈦101年4月至6月為5萬元 ㈧101年7月至10月為4萬4000元 ㈨101年11月至12月為4萬3000元 ㈩102年1月至5月為4萬元 102年6月至12月為4萬1000元 103年1月至6月為5萬4000元 103年7月至12月為5萬2000元 ★以上薪資合計369萬9000元 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宇明 106年1月1日至108年9月6日搜索前 ㈠106年1月至3月為4萬5000元 ㈡106年4月至108年9月為4萬2000元 ★以上薪資合計139萬5000元 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曉萍 106年1月1日至108年9月6日搜索前 106年1月至108年9月為3萬4000元 ★以上薪資合計112萬2000元 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鄭昭湟 105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6日搜索前 ㈠105年10月至107年12月為3萬2000元 ㈡108年1月至9月為3萬500元 ★以上薪資合計113萬8500元 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廖昱鈞 101年6月1日至6月30日 101年6月為2萬3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 廖正鈞 100年1月4日至101年5月31日 ㈠100年1月為3萬6129元 ㈡100年2月至3月為4萬元 ㈢100年4月至101年3月為2萬元 ㈣101年4月至5月為2萬3000元 ★以上薪資合計40萬2129元 臺灣銀行台銀北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助理姓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合計數額 1 賴朝進 98年8月至99年12月(共17月) 5萬元 700萬6000元 (計算式:5萬x17+5萬8000x72+6萬x33=700萬6,000元) 100年1月至105年12月(共72月) 5萬8000元 106年1月至108年9月(共33月) 6萬元 2 方冠鈞 99年6月至101年6月(共25月) 2萬9000元 72萬5000元 (計算式:2萬9000元x25=72萬5000元) 3 李清楠 102年9月至102年12月(共4月) 3萬2000元 152萬3000元 (計算式:3萬2,000x4+3萬5,000x9+4萬x27=152萬3,000元) 103年4月至103年12月(共9月) 3萬5000元 104年1月至106年3月(共27月) 4萬元 4 陳雪娥 106年2月至107年12月(共23月) 4萬5000元 112萬5,000元 (計算式:4萬5,000x23+1萬x9=112萬5,000元) 108年1月至108年9月(共9月) 1萬元 5 陳世強 106年12月至108年8月(共21月) 5萬元 105萬元 (計算式:5萬x21=105萬元) 編號1至5總計:1,142萬9,000元 【計算式:700萬6,000元+72萬5,000元+152萬3,000元+112萬5,000元+105萬元=1,142萬9,000元】 【附表五】 編號 黃麗珠筆錄 錄音檔案時間 筆錄內容 原審110年4月15日勘驗筆錄 勘驗內容 1 108年9月12日調詢筆錄 ①00:12:50~00:20:00【約07分10秒】 ①筆錄第2頁第2至9行(見偵4卷第200頁) 問:許承震、許漢卿兄弟是否為高敏慧議員之助理? 答:在我97至99年間剛進高敏慧議員服務處時,我印象中許承震及許漢卿兄弟應該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我在議員服務處時並不常看到許氏兄弟,因為那時候我才剛進服務處工作,我對服務處裡的助理尚不熟悉,高敏慧議員告訴我許氏兄弟是在外面與民眾博感情,我對於助理工作業務內容的認知就是議員交辦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那時我無法確定許氏兄弟是否為議員助理,後來因為許氏兄弟長期都沒有進服務處及跑行程,所以我開始知道許氏兄弟應該不是議員的實際助理,但詳細時間我實在不知道。 黃麗珠108年9月12日調查局筆錄(WS212458)全長時間為04小時05分32秒,本院針對被告黃麗珠之辯護人所提出有疑義部分,總計50分47秒,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見原審金訴卷二第298至317頁。 ① A:來,許承震、許漢卿兄弟…這兩個認識拉吼?ok,好;對,還是要先一下。不用、這不用。是否..為…高敏慧議員…之助理?來,妳先幫、我們先交代拉,我說過我今天我先針對所有的…就是我這裡查出來的人頭部分,我都需要您幫我回答。我們先針對這許氏兄弟好了。他們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嗎? B:呃,我應該從頭說拉! A:對。沒關係妳說,我們、我們會幫妳整個註記起來。 B:就是我剛進、我剛進服務處的時候,…(中間聽不清楚)因為我開始接上一任,就是跟我一樣的助理。 A:妳什麼時候進服務處? B:已經忘了,應該在(被打斷) A:97?98? B:就大概是,不曉得97到99這當中,我不太記得啦。 A:Ok。 B:那是因為我有從那個、提款聯上面看到是我去提的。 A:對。 B:阿所以那時候,應該是剛處理,應該是、一定是有人交辦我,我會去做。 A:誰交辦妳?議員? B:誰交辦?說真的,如果不是當時的會計就是議員,因為我一定只是聽他們的話。 A:ok,那這個錢呢?進到哪裏去? B:這錢說真的,因為已經那麼久(被打斷) A:不記得了對不對?沒關係那因為這一段許氏兄弟有幫我交代了。 B:看沒有說直接存到,因為那時候我有看到後面的是存到議員的帳戶,是永豐銀行。 A:那是從99年開始? B:那是我的部分(被打斷) A;在之前? B:那是我領的部分,我就、我說真的我沒有印象,因為那麼久了,到底是不是、有沒有存進去,應該你們那邊也(被打斷)。 A:Ok,他們、妳說妳那時候剛來、在我97到99年間剛進高敏慧議員服務處時,來,把議員兩個字放進。我印象中啦,許承震及許漢卿兄弟…應該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啦。…他們做什麼? B:那時候做什麼,我不知道(被打斷)15:25 A:那妳怎麼知道他們是議員的助理?只是因為常常看到他們嗎? B:他們、他們有時候會來。 A:有時候? B:但是我沒有常常看到他們。 A:對嘛! B:因為我剛進去對他們也不熟。 A:所以…來,我在議員服務處時,…並不常…看到許氏兄弟啦吼,因為我那時才剛進去、才剛進服務處啦吼,工作,我對服務處裡的…助理…尚不熟悉,…我也不知道許氏兄弟,妳不知道他們到底在做什麼嘛吼?妳知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 B:原本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是後來(被打斷) A:我說在議員服務處做什麼? B:那時候議員曾經有說過說他們在外面就是跟民眾,譬如說…跟他們搏感情(台語)…我不會說。 A:ok。來,高敏慧議員告訴我…許氏兄弟…是在、外面…與民眾搏感情(台語),怎麼講?搏感情?是這個意思嗎? B:對,應該是這樣。 A:ok。所以他們、他只是在外面跟人家搏感情?所以助理的工作都沒有在做? B:我、我也不知道助理到底,就是、我們的助理就是議員交辦我們就做什麼,我的認知啦!就是議員交代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那就是我們助理的工作。 A:ok,我對於助理工作業務內容…的認知,就是議員交辦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所以妳有辦法確定許氏兄弟到底是不是議員的助理嗎?有沒有辦法確定? B:現在? A:那個時候剛進去。 B:那個時候我沒辦法。 A:ok,那時我無法確定許氏兄弟是否為議員助理。後來咧?妳從什麼時候開始知道? B:從什麼時候…時間我不…我記不起來啦。 A:沒關係,大概就好。 B:就是到後來,應該也是前一任跟我一樣的走了之後,就想說欸好像他們也都沒有進… A:妳前一任是誰呀? B:前一任? A:因為我這邊查到、我這邊查到是妳跟她最久。 B:對,我跟議員最久。 A:對,沒關係。您 B:應該就不用再講到上一任? A:不用不用。我的意思妳可以大概給我一個時間點嗎?妳從什麼時候大概知道的?或是發生了什麼事,讓妳知道他們其實就是…妳時間切不出來? B:因為就覺得(被打斷) A:妳說。 B:長期好像他也沒進來跑行程。 A:Ok,後來因為? B:阿所以…但是我也不知道…我沒辦法…說真的我沒記著,東西我也不能亂說啦。 A:因為許氏兄弟長期都沒有進服務處來跑行程,所以…跑行程,對。這您的說法嘛,對不對?吼?因為妳的說法我們都打進去了。 B:嗯。 A:所以…我開始…妳是懷疑還是知道?。 B:呃…我要怎麼說?因為就是這樣子,我要怎麼講懷疑還是知道?就是知道他們沒有進來阿。 A:就是知道,OK,所以我開始知道許氏兄弟應該,應該啦,我幫妳加個應該啦好不好,應該不是議員的實際助理。下一題。幫我…但詳細時間啦吼,我實在無法…呃…詳細時間我實在不知道。OK,就這樣就好。下一題。 ②00:30:00~00:35:00【約05分】 ②筆錄第3頁第6至14行(見偵4卷第201頁) 問:承上,許氏兄弟將議員助理費發薪的存摺印帳交給你保管之原因為何?你前述許氏兄弟每個月的議員助理費均是由你提領,為何高敏慧議員要交辦你將許氏兄弟的議員助理費存到她個人帳戶或她所交辦的帳戶內? 答:許氏兄弟議員助理費發薪的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是由高敏慧議員交辦許氏兄弟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的,至於許氏兄弟每個月的議員助理費,我都是聽從高敏慧議員的指示將許氏兄弟的議員助理費存到她個人帳戶或她所交辦的帳戶(她妹姝高惠真新北市樹林農會或聯邦銀行帳戶)內,高敏慧永豐銀行個人帳戶及她妹妹高惠真新北市樹林農會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都是由高敏慧議員個人使用。 ② A:承上,…許氏兄弟…將議員助理費…發薪、的存摺印章…發薪的,交給妳保管之原因為何?然後下一個問題,為何…(期間另一名調查官詢問:直接下一題?)不用,直接接在後面,為何高敏慧議員…要交辦妳將許氏兄弟的議員助理費存到她個人帳戶或是她所交辦的帳戶內。檢座也很關心妳,他現在…要我完了之後跟他報告結果。來,繼續。那個…來我們先問,許氏兄弟為什麼要把存摺印章交給妳?議員交辦的?還是…妳交辦的?議員叫妳去跟他們講交給妳?還是? B:我不知道。就他們拿給我,就說要。對。 A:他們拿給妳?阿他們怎麼跟妳說? B:他們拿給我。 A:拿給妳、為什麼要拿給妳?我的意思是說,妳拿不覺得奇怪嗎?還是議員其實有跟你講他們會拿給妳,所以妳不覺得奇怪? B:應該是這樣。因為…因為那時候怎麼對話說真的我也…確實不記得。 A:沒問題,有一點記憶模糊啦!這個我理解,因為確實有點久了。然後為什麼高敏慧議員要交辦?把、怎麼講,就是許氏兄弟的議員助理費嘛?來,歹勢(台語),我這裡把題目打清楚一點。妳前述許氏兄弟每個月的議員助理費均是由妳..妳是用現金領出來嘛,對不對?ok,好等我一下吼!(中間聽不清楚)以現金方式提領,領取改成提領,謝謝。…逗號,為何高敏..對,一樣,我的問題就是第1個是…我們剛才回答完了,就是應該是議員有講嘛就是她…許氏兄弟可能…就是她交辦他們把她的交給妳…存摺印章。第2個我想知道的是說,妳每個月用現金提領的方式,為什麼高敏慧議員要交辦妳把這個許氏兄弟的議員助理費存到她個人帳戶或她交辦的帳戶內? B:為什麼她要這樣子?為什麼? A:來,不知道?反正就是作為她私用?不知道? B:對阿,我不知道,為什麼應該是她才知道。然後因為她常常會說因為我們服務處開銷也很重。 A:對~。 B:有可能就是這些。 A:存到她個人交辦的帳戶內之後,妳應該還有再轉出去吧?因為…反正她交辦妳轉去哪裏、做了什麼事,妳就做什麼事嘛?對不對? B:對。 A:ok,沒問題,來。…我們先把這一題打完,歹勢(台語)!那個…許氏兄弟議員助理費發薪的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是由高敏慧議員應該啦!我們加個應該啦吼,她怎麼跟許氏兄弟講沒關係,因為許氏兄弟講清楚了。應該是由高敏慧議員交辦…許氏兄弟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的。至於,…OK來,複製下來,至於許氏兄弟每個月的議員助理費啦,我都是…聽從高敏慧議員的指示,將議員助理費,將許氏兄弟的議員助理費啦吼,存到她個人帳戶或她交辦的帳戶內。 ③00:59:12~01:08:00【約07分48秒】 ③筆錄第4頁第6至13行(見偵4卷第202頁) 問:許曉萍、謝宇明是否為高敏慧議員之助理? 答:據我所知,許曉萍與高敏慧議員為表姊妹關係,謝宇明為許曉萍的老公,因為謝宇明與許曉萍是在鶯歌地區經營陶瓷事業,只要三鶯地區有文教相關的地方活動,服務處都會請謝宇明幫忙參與,所以我一直以為謝宇明應該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至於許曉萍因為跟議員的關係非常好,所以許曉萍也載議員去跑行程,但我不清楚許曉萍究竟從事哪種議員助理工作。在我的認知裡,我一直以為許曉萍及謝宇明算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只是他們從事的議員助理工作內容我無法確認。 ③ A:我們接下來問許曉萍跟謝宇明,把謝宇明也打進去,許氏夫婦一起問。…一樣,我問就是許、就是謝氏夫妻嘛,許曉萍跟謝宇明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嗎? B:其實謝宇明他是有在跑行程的,因為我知道他有在跑行程,啊所以(被打斷) A:來,他跑什麼行程?據我所知。 B:他就是那個(被打斷)。 A:他不是…(中間聽不清楚)陶瓷老師嗎? B:對、對呀。然後如果有一些行程,譬如說在鶯歌、三峽。因為我曾經、我同事有給我看他…就是在網路上,他就是跑這些…。 A:他是不是有強調、謝宇明他一直有強調,他人緣非常地好?他的人際廣、網路非常的、就是很棒?就是、所以他就是跟議員熟悉,他會去幫議員?就是可能在選舉期間會幫議員站台?我現在問妳的是,他是不是議員的助理?我不管那個選舉期間他會去幫忙,幫忙妳懂嗎?助選還是什麼,那個是另外的事。我現在要問妳的是,他是不是議員的助理? B:當時我的認知就是他有在替議員…所以他是,當時啦! A:那當時是什麼時候? B:就是一開始,他(被打斷)。 A:104年?他一開始領錢的時候104年開始領。 B:他、我、時間說真的啦,我時間(被打斷) A:沒關係。 B:我不知道。 A:沒關係,我只是讓妳知道,因為我只能跟妳講就是說我這邊所有資料就是這樣子。 B:我只能說我知道的就是(被打斷) A:歹勢(台語)!106年開始領,他106年開、開戶,開這個戶頭,他們新北市樹林農會的戶頭開戶。開戶是誰去開的? B:開戶一定要本人,我們沒辦法替他開。 A:ok,好、沒問題。所以據我所知拉,所以妳說的一開始他有在幫忙跑行程是什麼時候?也不會是106年嘛?應該之前就有了? B:(因有工程施工聲音干擾,對話均聽不清楚)。 A:妳是透過什麼方式認識謝宇明的? B:謝宇明…應該是一開始…(中間聽不清楚)我知道因為他跟許曉萍,因為許曉萍跟議員是表姊妹。 A:閨蜜?表姊妹,OK。 B:啊他是她老公,所以在他們…之中,有這個印象。 A:好、來,許曉萍與高敏慧議員為表姊妹關係,謝宇明為許曉萍的老公。…你說謝宇明在跑…幫忙跑行程是在選舉期間嗎?平常應該不會吧? B:就只要…我知道只要有行程,譬如說我們服務處跑不過來,就會打電話請他去。 A:他跑哪裏?三鶯嘛對不對? B:三鶯區。 A:三峽、鶯歌嘛,對啊,就他的區域嘛。OK,只要我們服務處對於三鶯地區的…呃,地方…呃,這叫什麼?地方應酬?地方活動?(期間另一名調查官稱:不一定是應酬啦,有活動…對。)OK,活動。無暇。 B:不一定,有時候是他熟悉的,也會請他去跑。就是(被打斷) A:OK。 B:就是有一些學校的活動啊,或者是一些什麼、什麼會之類的,就是學校(被打斷) A:學校活動跟什麼會,什麼會是什麼意思?他其實比較偏文教的活動是不是? B:他就是…對學校方面他…。 A:因為對,確實是,是他的、他的範圍,OK。因為謝宇明為…他是退休老師嗎? B:我不太清楚。因為我知道他們是在做陶瓷的。 A:對。與許曉萍是在經營陶瓷、在三峽地區經營陶瓷事業喔。 B:應該是在鶯歌吧。 A:鶯歌,歹勢(台語)。鶯歌地區。只要…不要,三鶯地區有文教相關的地方活動吼,都會請謝宇明幫忙參與喔,是這樣子嘛對不對?所以我一直以為謝宇明應該算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然後許曉萍咧? B:許曉萍就是…有時…其實、也蠻常的啦,就是議員有什麼事要處理,她會就陪著她、開車,所以我們也會認為說啊她就是、因為有(被打斷) A:至於許曉萍跟議員的關係非常好,逗號,所以…許曉萍也常會陪同議員。…她陪同議員去、去做什麼? B:就有可能跑行程給她載啊,或者是…其他的、其他的事,我當然是,他們出去我都不清楚啊。 A:喔。OK。也常會…載議員啦吼,去跑行程嘛?OK。 B:對。但是他們去幹嘛,我不清楚。 A:沒問題。我不清楚許曉萍究竟從事哪種議員工作,不是議員啦,助理,行程…OK。呃…我看一下喔。你什麼時候開始知道他們不是? B:什麼時候開始知道? A:還是你就一直以為他們是? B:其實我一直認為就是阿! A:沒問題,在我的認知裡。 B:因為那個薪資(被打斷) A:OK,好,在我的認知裡,我一直…以為…許曉萍及謝宇明…算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只是他們從事的議員助理工作…內容,你不是很清楚嘛吼? B:謝宇明就我知道他有在跑行程。 A:知道在跑行程。 B:因為議員助理工作不是也包含跑行程? A:議員助理工作通常有跟你說,你們的里長一定每一個都知道。 B:里長喔? A:對啊,你們在幫忙跑行程,能夠不知道里長的名字嗎?我叫不出里長的名字,就很奇怪。你相信我,你如果不知道說這個里的里長是誰、那個里的里長是誰,其實這個議員助理是失敗的。這個是最基本的啦,吼,妳懂我的意思吼? B:這跑行程拉,因為如果、如果是在我們服務處裡面,也不一定會去跟每個里長都有接觸。 A:OK,好,沒問題。我無法確認…所以妳一直以為他們是啊,對不對,在妳的認知裡面?OK,沒有問題,對,沒有問題,就是…反正謝宇明就是只要跟三鶯地區有文教相關的地方活動,妳會、就是服務處這邊會請謝宇明去幫忙參與嘛,對不對? B:對。 A:OK,好,等我一下,服務處…然後那個…呃,許曉萍是因為她跟議員關係很好嘛,所以她會載議員去跑行程嘛? B:對,會載她去。 A:OK,所以妳一直以為他們算是議員的助理?只是他們議員的工作內容,妳有辦法完全確認嗎?妳知道的就是只有這樣? B:我知道的就是這樣。(00:08:00) ④01:36:00~01:46:19【約10分19秒】 ④筆錄第6頁第8行至第7頁第1行(見偵4卷第204至205頁) 問:承上,你每月以現金方式提領謝氏夫妻的每個月的議員助理費,再聽從高敏慧議員的指示將謝氏夫妻的議員助理費存到她妹妹高惠真新北市樹林農會內,經本處調查,高惠真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有多筆款項以轉帳方式轉到廖正鈞及廖昱鈞的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請你說明多筆款項以轉帳方式轉到廖正鈞及廖昱鈞的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用途為何? 答:高敏慧議員以廖正鈞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房子,並向新北市樹林農會貸款,另外高敏慧議員以廖昱鈞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房子,並向新北市樹林農會貸款,高敏慧議員授權我只要廖正鈞及廖昱鈞在新北市樹林農會的貸款帳戶沒有錢,我就自動以轉帳方式將高惠真新北市樹林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裡的金額轉到廖昱鈞及廖正鈞的貸款帳戶,高敏慧議員並沒有特別交代我要用哪一個帳戶轉帳,我因為方便作業,所以直接以轉帳方式將高惠真新北市樹林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裡的金額轉到廖昱鈞及廖正鈞的貸款帳戶。 ④ A:有…多筆…以轉帳方式,…轉到…廖正鈞及廖昱鈞,…的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好,昱、昱、昱、昱、昱,日立昱昱昱,對,日立昱,對,OK。轉帳方式,幫我改一下。…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款項,請你說明…OK,跟我解釋一下,就是都是房貸嘛?這個都是房貸帳戶嗎?所以這個也是嘛吼?其實從這邊看就知道高惠真進去,轉帳轉帳轉帳、…(中間聽不清楚)、繳息繳息繳息繳息…(中間聽不清楚),一直到8月嘛吼,8月都還有嘛。然後這邊也是,都高惠真高惠真高惠真、進去進去進去,然後也是用來繳息繳息繳息繳息,沒錯嘛吼?所以這個帳戶是…是這2棟房子的貸款的、的、的帳戶嘛?對,妳對、妳確認清楚就好。妳確認清楚。一個是廖正鈞,一個是廖昱鈞。妳確認清楚就好,因為,對,我只是要確認它們的用途。 B:對,這個是他們帳戶就是要(被打斷) A:沒錯吼。用來…房子的嘛? B:要辦那個房子的。 A:OK,來,來,高敏慧議員以廖正鈞的名義購買,來把地址打下來,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對,000,3個0,好16樓房子吼,並向新北市樹林農會…貸款,然後…來,另外…高敏慧議員以廖昱鈞名義。…廖昱鈞是這個○○路0段9樓這個嘛?OK。…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房子,OK,等一下…(中間聽不清楚),高敏慧議員,是她指示妳去、去匯這個款的吼?不是妳自己要匯的吼?? B:沒有,這個應該要這樣子說。 A:妳說。 B:也就是說當初我們開戶的時候,可能就是一些服務處的支出阿。 A:對。 B:或許是有時候可能會…就是…帳單來了,但是細項我沒單項跟她報告,就是只要有支出我就會從這邊提領。 A:有支出?我現在針對這2個。 B:這2個,說真的她沒特別交代。 A:那妳怎麼會去?會去? B:只是因為我、是因為她有時候忙,所以我就想裡面有錢我就會去轉。 A:所以是? B:她沒有特別單項指示我要做什麼東西,只是這裡面的錢,就是讓我譬如說臨時她要、有什麼支出,我會、我就是從裡面提領出來。 A:這不是提領啦,這是轉進、轉帳欸! B:對阿,這是因為錢、可能農會通知我說裡面錢不夠了,所以我就會去轉。對。 A:要妳轉就對了?農會通知妳裡面錢不夠了,要妳轉帳,妳就會從這裡轉進去? B:對,我會,因為我沒有錢,她。 A:所以是妳自己去幫她轉,還是?我還是要問妳,這個是高敏慧議員的指示嗎? B:這一個我、這一個不是。因為裡面的錢她就是讓我、只要需要有支出,讓我去、讓我去領,就是去運用。她、這一個她沒有特別指示說一定要這樣子轉。可是我沒有告訴她說這裡面缺錢了,因為我這裡面有錢,所以我就從這裡去轉。 A:所以…妳用議員補助費,然後去支付? B:因為這裡面的錢,議員會、因為她有自聘的助理,然後、因為我也不曉得她跟許曉萍還有那個謝宇明他們到底是怎麼支付他的。所以這個錢領進來之後,是她會讓我去、譬如說繳一些這些費用。 A:她授權給妳就對了? B:對。 A:我們這樣講,她沒有特別交代,可是她有授權給妳,讓妳可以就是說,針對她這2個兒子的這個房貸,只要通知沒有錢,就讓妳去轉? B:她沒有特別說一定從這個帳戶喔。因為她還有那個高惠真的帳戶。對不對?另外一個。 A:高惠真妳用哪一個?樹林農會的? B:對,樹林農會的。 A:她樹林農會2個帳戶? B:對。有可能從那個吧。 A:可是妳都是從這個帳戶轉欸? B:沒有全部阿! A:幾乎阿! B:全部嗎? A:幾乎啊。 B:因為只要錢不夠,我就會從這邊轉。 A:妳為什麼不從聯邦轉?聯邦轉傳、妳知道她目前聯邦裡面還有幾百萬欸? B:可是聯邦…那時候是沒有錢阿。就我要(被打斷) A:沒有,聯邦錢很多!聯邦幾百萬,我就是對聯邦非常的有興趣。 B:我就是有錢我才會去轉。那可能有的時候就是方便。我這裡剛好這個本子在這邊。 A:喔,我懂。你講方便2個字我可以接受。因為我看監視器畫面妳都是這樣,妳把錢提領出來,這3個人包括那個鄭昭湟提領出來,妳、妳大部分都沒有把錢弄出去,妳都大部分我看到行員又把錢收回去,因為監視器畫面很清楚。又把錢收回去。我可以、我可以理解你可能是因為方便,就直接請行員作業。 B:所以這個我…她沒有特別交代我一定要從這裡,這個我不能。 A:可是作為私用,是…這個是確切的,我還是要跟妳講。她錢還是…她沒有把錢給助理,她這個錢不管她怎麼用,吼,我現在…當然妳會跟我講說她不是去用在兒子的房貸裡面,這個我也接受。問題是她就算不是用在房貸裡面,她沒有把錢給助理,這點是確定的吧? B:她有沒有?妳這一筆錢我領出來、存進去,它確實是從這裡,但是她是不是用她個人,有沒有怎麼講,跟給(被打斷) A:沒關係,我等一下提示她在羈押庭上的筆錄給妳看就好。對,等一下。那個…印象新北市樹林貸款…授權我…只要、那個廖正鈞及廖昱鈞在新北市樹林農會開戶的貸款帳戶吼,沒有錢,貸款帳戶啦,歹勢(台語)!我就可以、我就自動以轉帳方式,妳都是轉帳吼?看樣子都是轉帳。 B:對。 A:轉帳方式,將新北市樹林農會..括弧…括弧…OK,裡的金額…轉到…廖正鈞及廖昱鈞的貸款帳戶。逗號,高敏慧議員並沒有特別交代我要用哪一個帳戶轉帳,妳是這個意思嗎吼? B:對。 A:OK,我因為方便作業,所以直接以..但…我確實沒有、將…。好來,存起來就好。…好我們先吃飯好不好,讓你先休息一下,我們先吃飯。(01:46:20) ⑤01:48:54~01:50:08【約01分14秒】 ⑤無對應筆錄內容。 ⑤ A:等一下我會讓妳看…就是…這個是妳們議員講的,我要跟妳講,她認了,全都是人頭,所以我等一下還是會問妳,我們把所有人都把它問完。好不好?然後她的部分,我還是跟妳講,妳不知道的部分就說不知道,妳不用去幫議員解釋,因為那個不是妳能解釋的部分,妳現在考慮的是妳的心情。對、對。…所以我沒有給妳看,她說都是妳,所以我才會跟妳說妳不用幫她解釋,她也不是好的。可是重點是所有的回答要跟妳自己的自由意志,好不好?就是回答妳的部分就好,其他的部分就交給我們調查,對,跟妳沒有關係的,我們一定會調查清楚。(之後在與同事討論便當事宜,省略記載)(期間未聽見被告回應)。 ⑥02:01:14~02:01:48【約36秒】 ⑥筆錄第7頁第2至3行(見偵4卷第205頁) 答:但高惠真新北市樹林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確實是高敏慧議員本人使用。 ⑥ A:好了,現在結束就是休息用餐,我們現在時間12點50分。我還是要跟妳強調,問一下剛才那個樹林農會、高惠真樹林農會是…高敏慧本人在用的嘛,對不對? B:對。 A:OK,但…來CO(複製)下來,確實是…高敏慧議員…本人使用。 ⑦02:02:14~02:04:09【約01分55秒】 ⑦筆錄第7頁第10至12行(見偵4卷第205頁) 問:鄭昭湟是否為高敏慧議員之助理? 答:鄭昭湟不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鄭昭湟是從事私人包車旅遊及機場接送的工作。 ⑦ A:好,接下來問…鄭昭湟。…當天你、許曉萍、謝宇明的鄭昭..我們一個個問…來,鄭昭湟是不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他到底在做什麼的? B:鄭昭湟,現在知道不是。 A:來,我…鄭昭湟不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吼。他是、他本身在做什麼?他有在農會工作? B:他…沒有。 A:他是在做什麼? B:他在做那種,那些人家去機場,他在接送的那個。 A:鄭昭湟。 B:除了那個好像是人家要去玩,他可以載著,類似那種9人座的,有沒有?(期間另一名調查官稱:包車司機到,「包車旅遊?」)他可以載著人家。 A:包車旅遊嗎? B:應該類似這樣。 A:是從事私人…的包車…旅遊。 B:去機場的那個..可以接送。 A:OK,機場,及機場接送…工作啦吼。 ⑧02:50:54~03:00:29【約09分35秒】 ⑧筆錄第11頁第1至14行(見偵4卷第209頁) 問:你、黃美婷、賴延誥等人是否為高敏慧議員的助理?你等議員助理薪資如何領取?你擔任高敏慧議員助理迄今保管過哪些人頭助理費帳戶的存摺及印章? 答:是的,我、黃美婷、賴延誥等人均為高敏慧議員的助理,我及黃美婷的業務比較像內勤,賴延誥主要是負責跑行程(賴延誥於今年初就已經離職),我們3人都是高敏慧議員的實際助理,我們三人的議員助理薪資都是由新北市政府每月將薪資直接匯入我們的議員助理薪資帳戶中,我們三人的議員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是由我們各自保管,我並沒有保管黃美婷及賴延誥的助理費帳戶存摺及印章。我只會保管高敏慧議員人頭助理的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實際助理的的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我並不會保管,自我97年擔任高敏慧議員助理迄今,我保管過的人頭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有許漢卿、許承震、許曉萍、謝宇明及鄭昭湟,至於高世寬的議員助理費帳戶存摺及印章,我雖然沒有保管,但他並不是高敏慧議員的實際助理,因為高世寬並沒有交給我,詳情要問高世寬或高敏慧本人。 ⑧ A:賴延誥的誥是言部的誥嗎?是這樣嗎? B:對。 A:問妳妳就知道(台語)。..我要問一下就是妳、黃美婷跟賴延誥,妳們是實際助理啦吼? B:對。 A:OK。…來,一個一個講,妳們負責什麼?妳、黃美婷跟賴延誥你們怎麼分工? B:我、我就是那個(被打斷) A:跟議員助理相關嘛吼? B:我就選民服務阿。 A:喔,我負責選民服務。 B:對。就跟議員交辦的事項。 A:OK,阿黃美婷咧? B:美婷、也跟我差不多。反正我們都在裡面。 A:阿賴延誥咧? B:賴延誥他負責跑行程。 A:OK,所以妳跟黃美婷等於是比較像內勤啦? B:對。 A:對不對? B:就是服務處打掃,然後等民眾來那邊。 (打字聲) A:你們3個人的薪資怎麼領?就是匯到你們自己的帳戶去對了? B:對。賴延誥已經離職了。 A:我知道。他今年離職的嘛?可他偶爾還是會去啊?我看你們那個、位子還是保留給他欸? B:位子…現在…沒有耶!妳看到他哪個位置? A:OK。聽說他們去現場搜索的時候, B:對啦,他有時候會,..(被打斷) A:ok,妳說他今年什麼時候離職? B:我不太記得,應該是他(被打斷).. A:今年初就對了? B:嗯,應該是選舉、選舉完。 A:選舉完是去年。 B:選舉完沒多久。 A:沒多久嘛。所以是去年底、今年初左右離職? B:應該是今年。 A:好。Ok,沒問題。…他現在在做什麼? B:他之前離職的時候,有說要去做那個禮儀師。 A:禮儀師喔?所以現在在做禮儀師嗎? B:我不知道他現在在.(被打斷,期間另一名男聲:他現在受訓,他們要去新竹上課)。 A:ok,好,沒關係(台語),因為那天是他問的。Ok,來,(打字聲)妳有保管黃美婷的帳戶嗎? B:沒有。 A:有保管賴延誥的帳戶嗎? B:沒有 A:OK。所以你們3人的帳戶都是自行保管嘛吼? B:對。 (工程施工、打字聲音) A:那現在跑行程的是誰?黃美婷的老公? B:對。還有陳雪娥。 A:ok,雪娥姊,ok。陳雪娥之前是在曾煥嘉那邊嘛? B:對。 A:ok。…所以原則上你這裡只有保管這些人頭帳戶的存摺跟印章?那實際的,就他們就各自保管。 (自02:56:56起至02:58:05處止,均未聽見回覆)(02:58:06) A:從妳97年任職到現在,妳保管過哪些人的?還是要再講一次吼。(打字聲)…有誰? B:徐漢卿。(後面聽不清楚) A:再來? B:許承震。許曉萍。 A:謝宇明? B:謝宇明。 A:還有? B:鄭昭湟。 A:他的明是明白的明吼?還有誰? B:助理就這樣。 A:我上面還有看到一個什麼、什麼蔡智祥,他到底是不是、是不是、是不是實際助理?還是他也是人頭? B:是阿。沒有,他是。 A:因為從頭到尾你們都沒有提到他,我也很有疑問。他是吼? B:他是。 A:他是,是我就不用打,謝宇明及、你說還有鄭昭湟對不對? B:對。 A:所以他…高世寬也到底是不是? B:高世寬…就… A:是就是,不是就不是。 B:就不是。 A:不是什麼? B:不是助理。 A:好,沒問題,所以妳只保管過…好,你等我一下,(打字聲)我會幫妳跟檢察官講,不要擔心。 ⑨03:05:19~03:12:30【約07分11秒】 ⑨筆錄第11頁第15行至第12頁第6行(見偵4卷第209至210頁) 問:你前述人頭助理的薪資包括許漢卿、許承震、許曉萍、謝宇明、鄭昭湟及高世寬,所有人頭助理費款項去向為何? 答:我都是依高敏慧議員的指示將許漢卿、許承震、許曉萍、謝宇明、鄭昭湟等人頭助理薪資,以轉帳或現金方式,存入高敏慧議員的永豐銀行個人帳戶及高惠真的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中,至於我有無將人頭助理薪資存入到高敏慧或高惠真的其他帳戶,我真的不記得了,而高世寬的助理費的去向要問高世寬或高敏慧本人,我確定高敏慧議員的永豐銀行個人帳戶及高惠真的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均是由高敏慧個人所使用,而我都是依高敏慧議員的指示才會經手高敏慧議員的永豐銀行個人帳戶及高惠真的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的所有款項,該等人頭助理的薪資,我全部都沒有進到自己的口袋內。 ⑨ A:最後我還是我有個問題要問妳,就是妳保管這些人頭帳戶的這些錢,妳有沒有、都是交給高敏慧嘛吼? B:都是。 A:妳有進自己的口袋嗎?沒有吼? B:沒有。 A:這個要、要講清楚喔。來,妳前述所保管…不用,妳前述人頭助理…的薪資,包括…頓號,及所有人頭助理費、款項,去向、為何?來,妳都是依議員的指示嘛吼?我都是依高敏慧議員的指示,將..(打字聲)等人頭助理薪資,逗號,以轉帳或現金方式,逗號,存入高敏慧議員的個人帳戶或…來,我來問清楚。除了高敏慧議員、高惠真的,還有沒有其他人的帳戶? B:沒有。 A:沒有吼?就這2個吼?OK,或高惠真。高敏慧議員的個人帳戶有哪些?妳還是要跟我講清楚。來,括弧。永豐? B:永豐銀行。 A:還有咧? B:我不知道她自己的存摺,那有沒有,我就(被打斷) A:沒關係,妳處理過的這些助理、助理費的薪資,妳曾經以轉帳或者是轉存的方式、現金存入的方式有哪些?妳只要跟我交代這個就好。他自己的個人的部分,我不(被打斷) B:我的意思是這樣子轉,早期有沒有轉到她自己另外那個(被打斷)。 A:其他?妳早期就只知道有她的、永豐的就對了,阿其他妳就不清楚? B:對。我(被打斷) A:OK,好、來,個人帳戶就是永豐嘛?好,來,括弧。有沒有聯邦? A:印象中好像沒有聯邦,我知道高惠真才有聯邦。 B:OK、好,來,高惠真…的、帳戶,來,括弧,你說高惠真有聯邦嘛? B:高惠真有。在、我知道的…她有聯邦、有樹林農會。 A:不,我要的是,這些人頭助理你有幫忙處理進去的帳戶喔,我不是指、當然我知道這些她的帳戶、高惠真的幾乎所有都是高敏慧在用啦,那她有(被打斷) B:可是沒有轉到那裏,我不確定,因為我(被打斷) A:對,所以我說我只要妳確定的。妳不用隨便跟我講,我也不要妳用泛談的方式跟我講,妳只要告訴我妳曾經處理過的帳戶有哪些就好了。 B:我印象中(被打斷) A:嗯,來,高惠真有哪些? B:確定的就是樹林農會帳戶。 A:OK,樹林?新北市樹林農會。還有沒有? B:那其他的我真的沒有印象。 A:沒有印象?OK,好,這個就不用,等一下,把它打進去。…逗號,至於…有無、其他人頭助理薪資,存入的帳戶,我真的不記得了,吼,是這樣嘛吼? B:對。 A:而…高世寬的助理費,以、以、以他的那個、那個、那個助理費的帳戶,也是新北市樹林農會嗎? B:我、我、我,我不知道。 A:這妳就不知道?助理費的去向,要問高世寬本人或高敏慧嘛,對不對?要問高敏慧或高世寬本人,OK。逗號,我確定高敏慧議員,…及…CO(複製)下來,逗號,均是由高敏慧個人所使用,而我,逗號,都是依高敏慧議員的指示,…才會、經手。好,…的、所有款項。(打字聲)逗號,CO(複製)下來,對。(打字聲)該等,逗號,我全部都沒有進到自己的口袋內。這些錢妳都沒有吼? B:對,都沒有。 A:好,可以印一份出來。 2 108年10月30日調詢筆錄 ①00:35:54~00:40:32【約4分38秒】 ①筆錄第3頁第14行至第4頁第5行(見偵4卷第271至272頁) 問:你前述「吳秀紅是因為高敏慧議員助理方冠鈞積欠卡債,無法申報高敏慧議員助理薪資,所以以吳秀紅名義申報高敏慧議員助理薪資;王玉玲是方冠鈞的配偶,吳秀紅停聘後,緊接著以王玉玲名義申報高敏慧議員助理薪資」,請問吳秀紅及王玉玲是否為高敏慧議員助理? 答:吳秀紅及王玉玲都不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如我前述,因為方冠鈞積欠卡債,無法申報局敏慧議員助理薪資,高敏慧議員知道這樣狀況,所以指示我以吳秀紅及王玉玲名義提報為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吳秀紅跟王玉玲的的身分證正反面及申報帳戶存摺封面都是由方冠鈞提供給我的,我依據方冠鈞提供的資料填製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停聘異動清冊,由高敏慧議員親自簽名後,將前揭申報資料先以傳真方式給議會人事室,再將正本以郵寄方式寄給議會人事室。 黃麗珠108年10月30日調查局筆錄全長時間為3小時32分01秒,本院針對被告黃麗珠之辯護人所提出有疑義部分,總計41分42秒,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7至327頁。 ① A:好,co(複製)下來,妳前述,…(打字聲)請問吳秀紅及王玉玲,是否為高敏慧議員助理?…就是妳剛才前面有講嘛,吳秀紅是因為方冠鈞積欠卡債沒有辦法申報嘛,所以是以她的名義申報;另外王玉玲是因為是他的、方冠鈞的配偶,吳秀紅停聘後,緊接著是以王玉玲的名義來申報嘛,那我要問的是這兩個人是不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 B:這兩個都不是。 A:都不是,OK,好。吳秀紅及王玉玲都不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逗號,…好,一樣嘛,她們兩個是、也是高敏慧議員指示要把她們提報為議員助理的? B:應該說方冠鈞,因為他(被打斷) A:有有,我前面有講。 B:他的狀況不行。 A:對。 B:然後不行,有跟議員報告,然後那就(被打斷) A:OK,好,我懂。來,如我前述,因為方冠鈞積欠卡債,無法申報。那為什麼積欠卡債會沒有辦法申報? B:因為會被扣、因為…薪資就會被…好像要被扣多少。 A:喔~好,我大概懂。OK,好,來,逗號,貼上。高敏慧議員知道…這樣的、狀況,所以…指示以吳秀紅及對王玉玲名義。…這邊、貼上,所以、呃,因為高敏慧、就是說方冠鈞積欠卡債,無法申報這個議員助理,所以高敏慧知道這樣的狀況,才會指示說以這兩個人的名義,吳秀紅跟王玉玲的名義,來提報高敏慧議員的助理,是這樣子吼?OK,好。 B:應該是…這兩個人是方冠鈞提供。 A:OK,來,指示我。…吳秀紅、意思是說吳秀紅跟王玉玲的資料是方冠鈞提供的?對不對?妳意思是這樣?OK。…好,都是由方冠鈞提供給我的啦吼。然後我依據…方冠鈞提供的資料…填製…貼上…後面都不要。OK,所以就是說妳依照方冠鈞提供的這個資料去製作我們剛才講那個就是、停聘異動清冊,然後一樣是由高敏慧議員親自簽名之後,妳把前揭這些的申報資料一樣是先用傳真方式給議會的人事室,然後再以正本用那個、對、用郵寄的方式寄給議會的人事室嘛,對不對?OK,好。 (自40分30秒起至40分32秒處止,均未聽見B回應) ②01:30:49~01:50:55【約20分06秒】 ②筆錄第6頁第15行至第7頁第14行(見偵4卷第274至275頁) 問:經比對廖正鈞的助理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明細表,發現101年5月7日下午14時42分有一筆金額為9萬5000元現金存入,同日下午13時59分剛好許漢卿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5萬元及同日下午14時8分許承震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4萬5000元之紀錄,請問原因為何? 答:許漢卿及許承震的存摺及印章確實是由我保管,但經我比對101年5月7日許漢卿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5萬元及許承震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4萬5000元之交易傳票,交易傳票上的字跡並非我的字跡,可以向當時的另一位助理邱慧娟詢問是否為他的字跡,有可能是我請邱慧娟去銀行提領許漢卿及許承震的助理薪資,因為高敏慧及高惠真都不會經手助理薪資費用的提領,我也不可能請外面的人來提領助理薪資費用,至於為何剛好廖正鈞的助理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同日有一筆金額為9萬5000元現金存入,我要強調,原則上不論是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去銀行提領任何人頭助理薪資費用出來,一定是我將人頭助理薪資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他們去銀行提領的,但提領出來的金額如果有任何轉存到其他戶頭去的情況,一定是高敏慧指示的,我不可能在沒有高敏慧的指示下,將人頭助理薪資費用隨便轉存或使用,所以該筆9萬5000元的現金存入廖正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有可能就是我前述的情形。 ② A:然後再來,我們接下來第2筆。來,這一筆就是妳自己的了,因為經我檢視字跡是妳的。我先拿給妳看,等一下。104年4月6號。…4月6號,來,先都、都是同樣的字跡。(電話聲響,A接聽電話)來,妳繼續說。 B:妳說、這、這是我的字跡? A:對,不然這是誰的?這不是妳的是不是?好,沒問題,沒有問題,對。因為我比對,我就覺得不是妳、就是,這個是誰的字? B:101年? A:嗯,存摺原則上在妳這啦,所以有誰會拿的到?議員自己弄?自己處理? B:時間點... A:那我要、我又要釘她。 B:這個…我真的、筆跡我(被打斷) A:3,妳會這樣寫嗎? B:我是因為…但是這...是怎麼寫,反正這不是我的字。 A:來,妳告訴我,妳的整會怎樣寫?這個是黃美婷的字嘛。因為這個很好認,她的字真的很好認。 B:我的字…(被打斷) A:這個嘛? B:對。 A:這個嘛吼?好。…這個咧,是妳的字嗎?因為這個很明顯就跟那個字是一樣的嘛。 B:這是我。 A:ok,妳是一個圈起來嘛,對不對?好,沒問題。所以這個是誰的字?議員?高惠真會不會自己處理? B:我是沒有印象。 A:好,所以是議員囉? B:那會不會是前一個助理? A:前一個助理? B:她講..這個時間點。 A:欸,我不知道捏,等一下。這是幾號?99年10月喔? B:這個好像有比較像。 A:99年...對,林芷妤也有處理過就對了。 B:我看一下那個。 A:好。…沒問題,所以? B:這個是她的字。 A:所以?不知道?其實也蠻像的。好,我再找她來問。 B:可是這樣很難確定。 A:沒問題。不、妳先回答妳的部分。不是妳的不是妳,所以這個不是妳的字吼?4月來,我們先把它打進去。來,經比對101年4月6日,…來co(複製)下來、貼上,…怎麼樣?好,好來,4月6號許漢卿多少我看一下,4月6號6萬5、許漢卿是6萬5,另外一個是6萬3,幫我打進去,6萬3。…歹勢(台語),我、我拿回來,妳繼續看、妳繼續看,因為傳票東西本來就是要讓妳自己知道。…101年,…4月6日,…(A喃喃自語)5月7號,歹勢(台語),我要看5月7號,我打錯日期,歹勢歹勢(台語)!是5月7號。我來,…5月7號這個是妳嗎?不是妳吧?因為看字是同樣一個人。…不是妳啦吼?ok。歹勢(台語),我要5月7號。5月7號的提領現金是5萬塊跟4萬5。OK,…有一筆…金額為,這樣加起來多少?9萬5沒錯啦吼?9萬5的現金存入。…同日,逗號,對對對、貼上、貼上,有…紀錄,…請問原因為何?經我…加個承上,…廖正鈞,…co(複製)下來,…但經我檢視,ok。不用她解釋,這鄭祐任的字跡,這跟她.100年貼上,對對對,這不要,這一筆不用她解釋。經我比對吼,…好,co(複製)下來…之交易傳票,好來,逗號,交易傳票上的字跡、並非我的字跡,…可以向當時的另一位助理,林芷伃嘛? B:(有發聲,但聽不清楚)。 A:所以我問阿,我問妳有沒有,這有沒有可能是那個誰議員自己寫的? B:...但是她,有沒有,就是沒有流向的地方.. A:你們現金提領就斷點阿! B:就沒有存到(被打斷) A:我這幾筆是有比到,我必須說你們那麼多帳戶,我只能講就是說這麼多錢我已經盡量比了拉!就是(被打斷) B:所以是哪幾筆沒有對到?就妳剛剛講的(被打斷) A:我現在可以講的是有2筆,一筆是鄭祐任的那一筆,吼?一筆是我們現在講的這一筆,101年5月7號。 B:5月7號? A:對。 B:5萬元這筆? A:對,一個5萬元、一個4萬5。還有那個許承震,這是哥哥的,然後還有許、許、許承震的。是? B:所以是有2筆沒有對、沒有對到? A:2筆總計9萬5,沒對到。 B:沒有對到? A:對,沒有對到。 B:流到哪裏去? A:對。 B:因為基本上如果說,這些資料、那些存摺都在我這邊,會是從我這邊去提領。那回來,如果不是存到這些帳戶(被打斷) A:可是妳又說這不是妳的字? B:對。這不是我的。可能是請誰去(被打斷) A:請誰?絕對不是鄭祐任?請誰?妳會請誰?…我還是問一次,議員有沒有可能自己處理? B:我覺得沒有。 A:不可能喔?沒有?好,議員不可能的話,那個時候妳、我們自己來想嘛,就是101年的助理就是這幾個嘛,就是…在這!在這。 B:..會不會是邱慧娟...這裡面..(1:41:22) A:我還是要問妳,我必須講我沒有辦法幫妳回答任何事情。…高惠真會不會處理? B:也不會,基本上。 A:ok,好。就撇除她們兩個了吼。那、不是妳的字跡我相信,那? B:應該有可能,因為(被打斷)。 A:ok,邱慧娟嘛,ok。另位助理邱慧娟。 B:但是(被打斷) A:我請她來問,她的部分她自己回答。對,妳不用幫她回答。妳回答妳的部分就是反正不是妳的字跡。對,Ok,好。詢問,是否…為她的字跡吼。…來許承震、許漢卿及許承震的存摺及帳戶確實是由我保管,吼,…存摺及印章,但…妳意思是說妳有可能請邱慧娟去處理就對了? B:因為這裡面也看不到說(被打斷) A:有可能? B:因為我也不可能請外面的人去。 A:來,逗號,有可能,是我請…邱慧娟去銀行提領…許漢卿及許承震的助理薪資啦吼。那她的部分,我再請她來就好。逗號,…因為、高敏慧及高惠真,都不會經手助理薪資,…費用的…提領,逗號,我也不可能請。妳剛才說外面的人是不是?我也不可能請外面的人來、提領,處理薪資費用。OK。至於為何剛好,OK。來,那至於為何,我們這樣講,提領那個許漢卿、許承震的錢有可能不是妳提領的?OK,妳可能請、可能另外一個助理,邱慧娟嘛,現在…就是她比較有可能嘛!那我還是要了解,那為什麼剛好這一天有這一筆剛好廖正鈞的戶頭剛好是9萬5存入? B:那個、那個有扣什麼錢。 A:扣錢?什麼意思? B:我的意思是說,是她帳戶裡面有缺錢還是(被打斷) A:缺錢?看不…(另一女聲:很難看)他這帳戶是有什麼汽車車貸啦!廖正鈞不可能買車嘛。…等一下吼,真的有點重,我怕會壞掉,…等我等我。我們講5月7號啦,5月7號嘛、9萬5嘛,同樣一筆錢進去嘛,那接下來是要做汽車貸款,我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妳有印象嗎? B:所以這些錢是用來扣掉、這些? A:沒有啦,妳看他這個金額的錢,其實他很少在提領啦,他幾乎就是一直進、一直進、一直進。那我的意思是說,他後來、當然啦,就是、後來他,不當、就是沒有助理薪資之後,吼,接下來都是用來償還車貸啦!這個是、反正這個我是去銀行調卷的部分,只是我們先來釐清啦!就是說,邱慧娟我假設,也不是假設,反正就跟鄭祐任,一樣鄭祐任我有找來,鄭祐任的說法他是依妳的指示去提領這錢,我們假設說邱慧娟到時候來也是告訴我說,其實她是依妳的指示去提領這錢,那這個進去的錢,怎麼指示、妳要、妳要怎麼回答? B:就(被打斷) A:剛好銀行告訴妳有缺?看樣子也不像有缺阿,你這樣講 B:有可能… A:妳看喔,9萬5,他還有多少錢?還有35萬多欸!很多錢啊,看樣子不像有缺啦。他接下來是有一個提領33萬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提領33萬啦!這個等傳票回來再說啦,因為這個沒有那麼快。我的意思是說,其實我真的搞不懂。 B:其實就是說,如果領出來的錢,存到哪個帳戶,一定是會依據議員指示。 A:好,我懂妳意思吼。OK,好。我要強調啦吼,逗號,原則上不論是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去銀行提領任何,呃,人頭助理薪資費用出來啦吼,…一定是、我將人頭助理薪資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他們去銀行提領的。逗號,但提領出來的金額,如果有任何轉存到其他戶頭去的情況,一定是高敏慧指示的,我不可能在沒有高敏慧的指示下,將,逗號,將人頭助理薪資費用隨便轉存或使用。OK。所以、該筆9萬5千元,的、現金存入廖正鈞,這個帳戶帳號把它CO(複製)下來,…內,逗號,有可能就是我前述的情形。好來存起來。 ③01:50:03~01:55:08【約05分05秒】 ③筆錄第7頁第15行至第8頁第14行(見偵4卷第275至276頁) 問:經比對廖正鈞的助理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明細表,發現100年11月7日下午14時12分有一筆金額為13萬元現金存入,同日同日下午13時47分剛好許漢卿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6萬5000元及同日下午13時59分許承震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6萬5000元之紀錄,請問原因為何? 答:如我前述,許漢卿及許承震的存摺及印章確實是由我保管,但經我比對100年11月7日許漢卿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6萬5000元及許承震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6萬5000元之交易傳票,交易傳票上的字跡並非我的字跡,可以向當時的另一位助理邱慧娟詢問是否為他的字跡,有可能是我請邱慧娟去銀行提領許漢卿及許承震的助理薪資,因為高敏慧及高惠真都不會經手助理薪資費用的提領,我也不可能請外面的人來提領助理薪資費用,至於為何剛好廖正鈞的助理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同日有一筆金額為13萬元現金存入,我要強調,原則上不論是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去銀行提領任何人頭助理薪資費用出來,一定是我將人頭助理薪資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他們去銀行提領的,但提領出來的金額如果有任何轉存到其他戶頭去的情況,一定是高敏慧指示的,我不可能在沒有高敏慧的指示下,將人頭助理薪資費用隨便轉存或使用,所以該筆13萬元的現金存入廖正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有可能就是我前述的情形。 ③ A:還有一個11月7號,歹勢(台語),卷再還我一下、有點重。…其實還有一筆11月7號13萬聯邦銀行。欸你在這個上…對,等我,直接打在下面,你不要去改了。複製,100年11月7日、也同樣,(另一男聲:100年10月7日)…11月、11月7號,妳看一下100年11月7日,你自己翻,這兩張傳票的筆跡一定都一樣。…11月7號。有一筆金額,我看這多少錢,…11月7號是13萬拉,…然後剛好同日許漢卿提領都是6萬5,吼?許漢卿和許承震都是6萬5,把它打進去,加起來是13萬,…然後你看11月7號的時間點,上面會有時間啦,這個是1點47分嘛吼,然後這個進去的時間是2點12分啦,因為時間其實、很近啦!半小時左右而已。 B:那它進到哪裏? A:進到…(另一男聲:廖)我、我、我不敢講一定進到,我要跟你說傳票回來筆跡其實就很好對了,可是因為時間點、我們講日期、時間點跟金額。對,就是,我只能跟妳講就是說有很多可能性,可是這麼巧的可能性其實、確實有點低啦!那只能說就是、我們,我這邊都是合理懷疑,那請你做說明,好不好?對。那一樣啦,是說同樣這一天那11月7號吼,是有一筆是13萬的現金是廖正鈞的這個戶頭,13萬的,來給妳看一下。吼?13萬、11月7號下午2點12分左右,吼?就是一個存入的動作,一樣是現金存入啦,然後同樣是這裡是6萬5,然後許漢、許許許、反正就是一個是許漢卿,一個是許承震。來許漢卿、許承震,來,我也打給妳看,…100年11月7號,…這裡拉,這裡是許承震,也是11月7號啦,吼?同樣都是6萬5。6萬5加6萬5就是13萬,這剛好的錢啦,因為這時間我說過差半個小時,因為一個提出來之後,兩個加起來不到半小時又存入廖正鈞的戶頭吼。不到半小時廖正鈞的戶頭又一樣是有13萬存入了,那我還是要問就是原因為何啦!那跟妳前面妳的、是不是跟妳前面?字跡不是妳的嘛!我先、我先、我先確認這個東西。所以跟妳前面的回答是一樣啦?就是說,呃,存摺跟印章是妳保管啦,那可是經妳比對吼,這2筆傳票字跡不是妳的嘛,對不對?然後呢,同樣的就是說那個可能是當時的另外一位助理,是邱慧娟嘛。100年,我們再講一次100年11月7號是邱慧娟嗎?100年11月7號,100年在這裡啦,也沒有邱慧娟啦。100年、這是100年度的。其實我覺得妳們這個有點亂,其實、對啊,我不知道。 B:這個、這個跟….填阿(音同)姐的字,耶!她也不是… A:我還是要再問一次,有沒有可能是議員本人?我永遠都覺得都是她本人。對,因為你們這個助理,就是(笑)。 B:真的沒有印象說議員她會去處理。 A:OK拉,有可能是林芷伃,妳的意思是這樣。或者是邱慧娟? B:因為她(被打斷) A:沒有了嘛? B:對。 A:所以有可能是…邱慧娟?她有沒有可能提早來?提早來工作,但是還沒領錢? B:也有可能。 A:也有可能?好。邱慧娟,來,她、所以跟妳前面回答一樣有可能是當時的另外一位助理邱慧娟拉,就問她是不是她的筆跡拉,可能是妳請邱慧娟去銀行去提領、這許氏兄弟的助理薪資嘛?那一樣是高敏慧跟高惠真都不會去經手這個錢,所以妳也不可能請外面的人來提領,所以至於剛好為什麼是剛好有同樣一筆金額13萬進入是同樣的回答強調原則上不論是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去銀行提領任何人頭助理薪資出來,一定是妳把這個助理薪資的存摺印章交給他們去提領的,可是提領出來的金額如果有任何轉存到其他戶頭的情況,一定是議員指示的嘛,高敏慧指示的。妳不可能在沒有高敏慧的指示下,就把這些助理薪資隨便轉存或使用,不可能嘛吼,所以這一筆13萬的現金存入廖正鈞這一個的帳戶內,可能就是妳講的這一個情況吼。整個CO(複製)下來,然後改一改。好,我們吃飯了,好。 ④02:48:22~03:00:15【約11分53秒】 ④筆錄第10頁第13行至第11頁第10行(見偵4卷第278至279頁) 問:承上,你有無在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提領許漢卿及許承震之議員助理薪資後,收受過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交付予你之現金?你有無再將此現金交付予廖正鈞或高敏慧? 答:我沒有印象我有收受過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交付予我之議員助理薪資現金,我也不可能會將議員助理薪資現金交付給廖正鈞或高敏慧去做轉存的動作,我要強調貴處今日比對之100年4月12日、101年5月7日、100年11月7日等3筆之許漢卿及許承震助理薪資帳戶提領金額之加總,剛好於同日在廖正鈞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現存入相同金額的情況,一定是高敏慧指示我要將人頭助理薪資費用存入她所指定的帳戶內,我可以確定的是廖正鈞決不會將他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交付給我或其他助理做轉存的動作,此外高敏慧也不會自己去銀行存錢,所以合理研判應該是我交付許漢卿及許承震之議員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給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時,高敏慧議員同時也將廖正鈞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給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或是交由我轉交給鄭祐任或邱慧娟,並指示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將許漢卿及許承震之議員助理薪資提領出來後,轉存至廖正鈞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④ A:承上,…逗號,妳有無、在…ok,提領…後,收受過…交付予妳之現金,問號,妳有無再將此現金、交付予廖正鈞、或高敏慧?那個…這樣說好了,就是說那這些助理吼提領這些我們剛才比對許漢卿許承震的議員助理薪資出來、之後,妳有沒有收受過這一些議員給妳現金?提領出來之後把現金給妳? B:妳說她們提領出來把現金給我? A:對。…沒有印象? B:沒有。 A:那妳有沒有私下再把這些提領出來的金額,交付給廖正鈞本人?或者是議員本人?叫他們自己去轉存。因為我現在說嘛,妳說可能是廖正鈞自行保管或是高敏慧保管嘛,對不對,不知道嘛!那我的意思,妳有沒有把現金給他們? B:如果要去存錢,是不會給他們。除非說領出來的錢不是轉到他們戶頭。也就是說,呃,因為我現在、我、我現在我不知道妳們比對出來是怎樣,我是想說(被打斷)。 A:我們比對出來就是剛才那3筆,對,妳要清楚(被打斷) B:因為我要對到,我的意思是說對到說它存的哪個,這3筆都有對到說(被打斷) A:都存到廖正鈞的戶頭裡,對。 B:那如果這樣子的話,就是議員她指示說,就是要把這些錢存到、存到他們的戶頭。但是我們剛剛講的(被打斷) A:那至於廖正鈞的存摺,沒有我現在只是要確定一件事,我要先問廖正鈞有沒有可能保管這個存摺跟帳戶?廖正鈞自己存? B:基本上不太可能。 A:好。來,我沒有印象…我有…收受過鄭祐,co(複製)下來就好,…來議員助理費、助理薪資啦,逗號,好。然後,我也不可能、會將…交付給,高敏慧會不會自己存? B:不可能。 A:交付給廖正鈞或高敏慧吼,…去做轉存的動作拉吼。來逗號,原則上…我要強調啦,貴處今日比對之,來日期co(複製)下來,好來,3筆、金額、存入廖正鈞…好,內,逗號,…一定是,妳說議員會交代嘛,對不對?一定是高敏慧指示我要存入、要將,歹勢(台語),指示我要將人頭助理薪資費用存入她所指定的帳戶內。…如果,…來許漢卿及許承震,助理薪資、帳戶、提領金額之加總剛好與、剛好於啦、同日,在,在是另外一個在,這個不要,發現、存入、金額,…等…之…逗號,相同,的情況。…我可以確定的是,…的存摺,廖正鈞絕不會將他、交付給我,或其他助理做轉存的動作。…而,逗號,高敏慧,此外高敏慧也不會自己去銀行存錢拉,逗號…所以合理研判、應該是…好來,co(複製)下來,逗號,並指示,…ok,co(複製)下來,將…ok,提領出來後,逗號,轉存至…ok,內。來存起來。就是說~我沒有印象我有收受過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交付給我的議員助理薪資現金啦吼,我也不可能會將議員助理這個薪資現金交付給廖正鈞或高敏慧去做轉存的動作,那我要強調就是貴日、貴處今日比對的這3個日期,100年4月12日、101年5月7日跟100年11月7日等3筆,許漢卿及許承震助理薪資帳戶提領這個金額的加總,剛好也在同日,我們在廖正鈞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這個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現有存入相同金額的狀況,那一定是高敏慧指示要我將這個助理薪資這個費用存入她所指定的帳戶。他幫我改成女字旁的她吼。我可以確定的是啦,廖正鈞絕不會將他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交付給我或其他助理拉,做轉存的動作。此外呢,高敏慧也不會自己去銀行存錢啦,所以合理研判啦、應該是我交付許漢卿跟許承震這個議員助理薪資帳戶存摺跟印章給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時,高敏慧議員呢,同時也將廖正鈞的這個帳戶的存摺交給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並指示他們啊,把這個提領出來,就許漢卿許承震這個提領出來後的這個錢,轉存到廖正鈞的這個帳戶內。這是合理研判啦!是不是這樣?ok。好。 3 108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 14:39:50~14:42:55【約3分5秒】 筆錄第1頁倒數第3至1行(見偵4卷第327頁) 問:高敏慧議員自98年起至今,有哪些是人頭助理? 答:許承震、許漢卿、鄭昭湟、許曉萍、謝宇明、廖正鈞、廖昱鈞、吳秀紅、王玉玲、高世寬。 黃麗珠108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108偵_027839_0000000000000)全長時間為1小時02分00秒,本院針對被告黃麗珠之辯護人所提出有疑義部分,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27至329頁。 A:來,高敏慧議員自98年起至今、98年起至今,有哪些是人頭助理?就是大概知道是哪幾個?妳可以講一下哪幾個是人頭助理嗎?就不是實際助理喔!實際助理就是你們這幾個嘛,對不對?哪幾個是人頭助理? B:檢察官那、就是、因為那個許承震、許漢卿(被打斷) A:就許承震、許漢卿嘛,對。 B:然後那個鄭昭湟,他們沒有來過服務處。 A:我知道。這是已經確認的事情。 B:所以他們。 A:鄭昭湟。…鄭昭湟,還有許曉萍跟謝宇明嘛!因為他們兩個有認罪了,對阿。 B:他們兩個都?因為我不知道議員怎麼跟他談。因為他們曾經有在(被打斷) A:我說就妳所知啦。因為這兩筆錢,錢有些是妳領的嘛?對不對? B:對對對。 A:對阿,那就是啦!…那些不是他們的,他們兩個也都認罪他們兩個是確實認罪,所以你們在押的時候,我有傳他們兩個來,他兩個確實是認罪,所以妳也不用避嫌。好不好,這兩個也是嗎? B:對。 A:許曉萍、謝宇明,還有咧? B:就他們。我(被打斷) A:廖昱鈞、廖正鈞咧?是吧? B:對。他們也是。 A:謝宇明…所以她兩個兒子其實也是,然後廖正鈞、廖昱鈞嘛,對不對? B:對。 A:廖昱鈞是1個月而已嘛。 B:對。 A:然後廖正鈞是100年1月4號到101年5月31號,這個都有資料的。金字旁正…鈞鈞,還有咧?吳秀紅、王玉玲? B:噢對,他們不是。 A:吳秀紅、王玉玲,阿可是錢是那個叫做? B:因為那個方冠鈞助理(被打斷)、所以他用她們的。 A:方冠鈞。所以這有登載不實的問題,之後還是要求證啦,有可能她沒有給他錢,有可能那個方冠鈞有給他們錢或是高敏慧議員有給她們錢,不知道。反正這兩個沒有來服務處過嘛?吳秀紅跟王玉玲沒有嘛? B:對。 A:確定嘛? B:對。 A:還有咧?高世寬咧? B:高世寬…有。 A:高世寬…高世寬也不是吧? B:對。 A:所以人很多喔,這一算起來,至今喔、至今算起來1,300多萬,…(打字聲音)。 【附表六】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漢卿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承震 3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宇明 4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曉萍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敏慧 6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惠真 7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惠真 8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正鈞 9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昱鈞 10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世寬 【附表七】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1 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9。 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廖正鈞 2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9 。 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9樓。 廖昱鈞 3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24。 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 高世寬 4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68。 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 高世寬 【卷宗代碼】 卷   宗   名   稱 判決簡稱 108年度他字第6572號卷一 偵1卷 108年度他字第6572號卷二 偵2卷 108年度偵字第27839號卷一 偵4卷 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523號卷 偵6卷 108年度偵字第37489號卷 偵7卷 109年度偵續字第196號卷 偵23卷

2024-11-26

TPHM-113-上訴-3146-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34號 債 權 人 百成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立偉 債 務 人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玖仟貳佰玖 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2734-202411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張棨渝 劉羽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33號、第37474號、第37550號、第41672號、第43202號、113年 度偵字第37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正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 本院附表編號1、2⑴、3、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本院附表編號2⑴、5「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 財物均沒收。 張棨渝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 本院附表編號2⑵、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本院 附表編號2⑵、6「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 沒收。 劉羽修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本院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本院附 表編號2⑶「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如本院附表編號2⑶「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一、張棨 渝、劉羽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且查被告3人本案客觀上均 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 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3人。惟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犯行,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一有2次向告訴人樓明珠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張正一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被告張棨渝就本件所為之 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3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又被 告張正一並與告訴人許守敏、周長清、周素蕊均達成調解, 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05頁)在卷可查,堪 認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 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87至388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張正一、張棨渝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 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 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張正一、張棨渝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原訴卷第379至38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如本院附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所示被告3人洗錢 之財物,本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惟因被告張正一已與告訴人許守敏、周長清、周 素蕊均達成調解,假若被告張正一未能切實履行,則前開告 訴人等尚得對被告張正一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 被告張正一此部分涉犯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張正一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至其餘如本院附表編號2⑴、 ⑵、⑶、5、6「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仍 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2⑴、⑵、⑶、3、4、6「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陳彥甫、林慧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應沒收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許守敏部分 60萬元 112年4月26日收據1紙(3750偵卷第119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樓明珠部分 50萬元、50萬元 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8日收據各1紙(43202偵卷第97、107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羽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萬元 112年5月1日收據1紙(43202偵卷第91頁) 100萬元 112年5月10日收據1紙(43202偵卷第121頁)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周長清部分 38萬元 112年5月7日收據1紙(37474偵卷第43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周素蕊部分 43萬元 112年5月8日收據1紙(37550偵卷第47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盛育魯部分 40萬元 X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100萬元 112年4月28日收據1紙(12143偵卷第163頁) 張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 第37474號                   第37550號 第41672號                   第43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 3750號   被   告 陳彥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正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慧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張棨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劉羽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甫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安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正一、林慧中、 張棨渝均自民國112 年4 月間起、劉羽修自不詳時間起,分 別加入飛機群組「順風順水」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 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後均已有詐欺犯行經提起公訴),均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即分別與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3 月 間起,陸續向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盛育魯佯 稱可加入團隊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渠等陷於錯誤後,陳 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或劉羽修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前往約定地點,向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盛育 魯收取現金(詳細之被害人、施用之詐術、收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 渝、劉羽修收得款項後,均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許守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樓明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周長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周素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盛育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2 被告張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於附表編號2、3、6、8、9、10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3 被告林慧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4 被告張棨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5 被告劉羽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守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許守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付被告陳彥甫、張正一之事實。 7 告訴人樓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3、4、5、6、7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林慧中、劉羽修、張棨渝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周長清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周長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手機應用程式頁面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周素蕊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周素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10 告訴人盛育魯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盛育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11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長清收取現金38萬元,並旋即交付上游詐欺集團之事實。 12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素蕊收取現金43萬元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正一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3、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共100萬元之事實。 1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林慧中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15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棨渝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棨渝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16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劉羽修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劉羽修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17 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陳彥甫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守敏收取現金之事實。 18 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守敏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被告均係以一收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張正一就如 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間之犯行所為取款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分別與飛機群組「順風順 水」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所 施 用 詐 術 收取現金現金時間 收取現金地點 收款人 收 取 金 額 案 號 1 許守敏 (提告) 自112年3月間起,提供「威旺」手機應用程式予許守敏,佯稱可用以購買股票投資等語,使許守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4月12日 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杭州店) 陳彥甫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50號 2 112年4月26日 16時57分許 張正一 60萬元 3 樓明珠 (提告) 自不詳時間起,提供加入「晶禧」手機應用程式予樓明珠,佯稱可用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樓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4月24日 9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張正一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202號 4 112年4月25日 10時3分許 林慧中 50萬元 5 112年5月1日 11時32分許 張棨渝 50萬元 6 112年5月8日 11時3分許 張正一 50萬元 7 112年5月10日 10時19分許 劉羽修 100萬元 8 周長清 (提告) 自112年4月間起,提供「欣誠」手機應用程式予周長清,佯稱可以提供股票投資標的等語等語,使周長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5月7日 15時4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37巷對面公園 張正一 3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474號 9 周素蕊 (提告) 自112年3月21日起,提供「晶禧」手機應用程式予周素蕊,佯稱可用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周素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5月8日 1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張正一 4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550號 10 盛育魯(提告) 自112年5月間起,提供「聚祥」手機應用程式予盛育魯,佯稱可用以購買股票等語,使盛育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以購買股票 112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湯泉社區二期大門口 張正一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   被   告 張棨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202 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棨渝自民國112 年4 月間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仁義秀財」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等所組成之3 人以上 詐欺集團(張棨渝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00 號案件判決),擔任面 交車手,於接獲指示後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收取款項 ,再依指示交付收得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3 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惠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 交現金。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將現金收款收據文 件格式傳送給張棨渝,由其自行列印後,張棨渝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 4 月28日下午4 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 號1 樓,持上述現金收款收據向陷於錯誤之吳秀惠收取新臺 幣100 萬元;得手後,再依「仁義秀財」指示,將款項全部 丟包在指定地點,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秀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棨渝於警詢中之供述 受「仁義秀財」指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言 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P87以下) 現金收款收據(P163) 被告張棨渝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收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至被告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202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案件 (乙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為本件犯行 ,與前開起訴案件有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DM-113-審訴-1738-20241030-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張棨渝 劉羽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33號、第37474號、第37550號、第41672號、第43202號、113年 度偵字第37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正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 本院附表編號1、2⑴、3、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本院附表編號2⑴、5「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 財物均沒收。 張棨渝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 本院附表編號2⑵、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本院 附表編號2⑵、6「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 沒收。 劉羽修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本院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本院附 表編號2⑶「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如本院附表編號2⑶「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一、張棨 渝、劉羽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且查被告3人本案客觀上均 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 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3人。惟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犯行,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一有2次向告訴人樓明珠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張正一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被告張棨渝就本件所為之 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3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又被 告張正一並與告訴人許守敏、周長清、周素蕊均達成調解, 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05頁)在卷可查,堪 認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 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87至388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張正一、張棨渝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 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 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張正一、張棨渝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原訴卷第379至38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如本院附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所示被告3人洗錢 之財物,本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惟因被告張正一已與告訴人許守敏、周長清、周 素蕊均達成調解,假若被告張正一未能切實履行,則前開告 訴人等尚得對被告張正一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 被告張正一此部分涉犯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張正一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至其餘如本院附表編號2⑴、 ⑵、⑶、5、6「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仍 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2⑴、⑵、⑶、3、4、6「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陳彥甫、林慧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應沒收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許守敏部分 60萬元 112年4月26日收據1紙(3750偵卷第119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樓明珠部分 50萬元、50萬元 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8日收據各1紙(43202偵卷第97、107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羽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萬元 112年5月1日收據1紙(43202偵卷第91頁) 100萬元 112年5月10日收據1紙(43202偵卷第121頁)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周長清部分 38萬元 112年5月7日收據1紙(37474偵卷第43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周素蕊部分 43萬元 112年5月8日收據1紙(37550偵卷第47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盛育魯部分 40萬元 X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100萬元 112年4月28日收據1紙(12143偵卷第163頁) 張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 第37474號                   第37550號 第41672號                   第43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 3750號   被   告 陳彥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正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慧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張棨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劉羽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甫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安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正一、林慧中、 張棨渝均自民國112 年4 月間起、劉羽修自不詳時間起,分 別加入飛機群組「順風順水」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 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後均已有詐欺犯行經提起公訴),均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即分別與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3 月 間起,陸續向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盛育魯佯 稱可加入團隊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渠等陷於錯誤後,陳 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或劉羽修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前往約定地點,向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盛育 魯收取現金(詳細之被害人、施用之詐術、收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 渝、劉羽修收得款項後,均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許守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樓明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周長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周素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盛育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2 被告張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於附表編號2、3、6、8、9、10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3 被告林慧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4 被告張棨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5 被告劉羽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守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許守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付被告陳彥甫、張正一之事實。 7 告訴人樓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3、4、5、6、7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林慧中、劉羽修、張棨渝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周長清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周長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手機應用程式頁面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周素蕊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周素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10 告訴人盛育魯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盛育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11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長清收取現金38萬元,並旋即交付上游詐欺集團之事實。 12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素蕊收取現金43萬元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正一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3、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共100萬元之事實。 1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林慧中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15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棨渝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棨渝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16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劉羽修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劉羽修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17 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陳彥甫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守敏收取現金之事實。 18 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守敏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被告均係以一收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張正一就如 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間之犯行所為取款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分別與飛機群組「順風順 水」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所 施 用 詐 術 收取現金現金時間 收取現金地點 收款人 收 取 金 額 案 號 1 許守敏 (提告) 自112年3月間起,提供「威旺」手機應用程式予許守敏,佯稱可用以購買股票投資等語,使許守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4月12日 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杭州店) 陳彥甫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50號 2 112年4月26日 16時57分許 張正一 60萬元 3 樓明珠 (提告) 自不詳時間起,提供加入「晶禧」手機應用程式予樓明珠,佯稱可用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樓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4月24日 9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張正一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202號 4 112年4月25日 10時3分許 林慧中 50萬元 5 112年5月1日 11時32分許 張棨渝 50萬元 6 112年5月8日 11時3分許 張正一 50萬元 7 112年5月10日 10時19分許 劉羽修 100萬元 8 周長清 (提告) 自112年4月間起,提供「欣誠」手機應用程式予周長清,佯稱可以提供股票投資標的等語等語,使周長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5月7日 15時4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37巷對面公園 張正一 3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474號 9 周素蕊 (提告) 自112年3月21日起,提供「晶禧」手機應用程式予周素蕊,佯稱可用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周素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5月8日 1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張正一 4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550號 10 盛育魯(提告) 自112年5月間起,提供「聚祥」手機應用程式予盛育魯,佯稱可用以購買股票等語,使盛育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以購買股票 112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湯泉社區二期大門口 張正一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   被   告 張棨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202 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棨渝自民國112 年4 月間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仁義秀財」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等所組成之3 人以上 詐欺集團(張棨渝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00 號案件判決),擔任面 交車手,於接獲指示後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收取款項 ,再依指示交付收得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3 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惠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 交現金。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將現金收款收據文 件格式傳送給張棨渝,由其自行列印後,張棨渝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 4 月28日下午4 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 號1 樓,持上述現金收款收據向陷於錯誤之吳秀惠收取新臺 幣100 萬元;得手後,再依「仁義秀財」指示,將款項全部 丟包在指定地點,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秀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棨渝於警詢中之供述 受「仁義秀財」指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言 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P87以下) 現金收款收據(P163) 被告張棨渝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收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至被告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202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案件 (乙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為本件犯行 ,與前開起訴案件有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DM-113-審原訴-4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秉鋐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秉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秉鋐(下稱抗告人)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經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 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 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正當;又抗告人具 狀陳述意見稱:其深感悔悟,希望能早日返鄉,從事正當行 業,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抗告人家中有年邁60幾歲之父母, 父母離異,父親中風,雖由妹妹照顧,但存有諸多不便處, 父親及妹妹亦期盼抗告人能早日返鄉,抗告人也向家人保證 出獄後回從事正當工作,不會再因一時慾望、困苦而不思進 取,抗告人已服刑逾3年6月,希望定刑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7年,讓抗告人早日回鄉以盡孝道等語,而考量抗告人上 開陳述內容及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線,除附表編號2所 犯為妨害風化罪、附表編號6、17為妨害自由之罪外,其餘 附表編號1、3至5、7至16、18至20所示各罪,均屬加重詐欺 相關犯罪,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期間自108年2月至109年3 月,期間非短,且次數高達219次之多,被害人繁眾,不僅 對於社會治安、風氣有所危害,亦對各被害人造成重大財產 損失,且依抗告人上開所陳,抗告人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以盡彌補之責,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難輕縱,復 參以抗告人於前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間偵查後,甚 或提起公訴後,猶未悔悟,而繼續為其他詐欺犯行(如附表 編號18),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 其犯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 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抗告人上開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之意見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5、7至16、19至 20所示各罪均為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均為抗告人 於民國108年2月底至108年4月間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甚為 集中(僅不滿2個月)。故抗告人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然仍與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有別,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獨立性相對 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無不同;是參諸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前雖曾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然抗告人既係 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導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 較高,則刑罰效果自應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内涵之法律内部性 界限,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亦均為相同類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亦集中於109年1月22日至3月2 日間(不滿1個半月),是依上揭法律内部性界限之原則判準 ,當同有重複評價之情,而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悖 ,原裁定雖以「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期間係自108 年2月至109年3月,期間非短」為由,裁定抗告人重達18年 有期徒刑之刑期,然依上所述,抗告人並非自108年2月至10 9年3月犯罪長達1年有餘,而係分別犯罪2個月左右暨1個半 月,故原裁定衡量抗告人犯罪情節之基礎事實已容有錯誤, 依此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有過重失當之情。抗告人雖尚未與全 體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109年3月間犯有如附表18所示之罪 ,係因為抗告人長年需扶養中風之父親,本身又囿於年紀、 學歷不高乃至經濟條件不佳,而無能力與被害人一一達成和 解,甚至又因此再度失慮而犯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以 上開情狀觀之,抗告人行為雖誠屬不法應予非難,然其終究 並非至惡之人,但原審卻定以近乎殺人等重罪之刑度,自難 謂妥適。抗告人於本件犯罪時年僅20出頭,年紀極輕,而其 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執行3年4月,在獄中之 表現均十分良好,故原審裁定直接逕認如此年輕之受刑人「 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等情,已嫌速斷,且更 以之而定重達18年有期徒刑之刑度,自當更非妥適之矯治之 法。再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74、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56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18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丑字 第2782號,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37年,原審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僅減少19年7月,已違反責任 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抗告人係短時間重 複犯詐欺罪,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時間快慢分案審理,各案 獨立性不高、責任非難重複性極高,動機、目的、手段完全 相同,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大幅降低所生危害及損害。又本案詐欺犯罪日期 密接,犯罪期間非長,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 會過重而不合理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未考量上情 而有過重之嫌,從而,懇請從輕重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俾 利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2所犯為妨 害風化罪、附表編號6、17為妨害自由之罪外,其餘附表編 號1、3至5、7至16、18至20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除編號18(附表編號18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月 22日至同年3月2日間)外,附表編號1、3至5、7至16、19至 20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2月26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犯罪時 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具有高度重複性,且均屬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 犯罪有別,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 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似不宜酌定過高之應執行刑 ,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 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 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 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 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採1罪1 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 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及考量各犯行間之關聯性、法益異同 與侵害嚴重性等因素,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以鼓勵其真 心改過向上,盡早回歸正常社會。原審未衡量抗告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各罪間彼此之 關聯性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遽就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22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其裁量權之 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相契合,自欠妥適。是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如除附表編號2所犯為妨害風化罪 、附表編號6、17為妨害自由之罪外,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 防需求,並綜合考量抗告人就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7外均坦 承犯行,有助案件儘速確定並執行,反映抗告人已有悔悟而 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且抗告人犯罪時 年紀甚輕,思慮難認成熟,仍具可塑性,透過監獄適度教化 仍可期待改過遷善,刑之執行成效較能期待,並兼衡前揭定 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包含編號3、5、7、8、9、10、11、12 、13、14、16、19各自曾定應執行刑之寬減幅度),暨斟酌 抗告意旨(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自有將該等執行刑依比 例調整之必要,且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 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妨害風化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有期徒刑1年4月(3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共10罪】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6日 108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 108年3月25日(2次) 108年3月27日(5次) 108年4月2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296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584號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9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 109年度簡字第4732號 108年度訴字第673號、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3日 109年11月18日 109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 109年度簡字第4732號 108年度訴字第673號、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0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34號(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3號、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應執行刑2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 【共3罪】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5日 108年3月25日(1次) 108年8月8日(2次) 105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81號等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771號等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8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9日 110年4月29日 110年3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月16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5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4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7號(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4月)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47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共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共7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共3罪】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日(1次) 108年4月16日(3次) 108年4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1次) 108年3月27日(7次) 108年2月28日(2次) 108年4月25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108號等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1日 110年9月8日 110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 確定 日期 110年6月3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1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12號(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應執行刑2年4月)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24號(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10月)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91號(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8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有期徒刑1年6月(1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0次)、有期徒刑1年6月(1次)、有期徒刑1年3月(6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6次)、有期徒刑1年10月(1次) 【共2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2次)、有期徒刑1年1月(9次) 【共31罪】 犯罪日期 108年3月1日(4次) 108年4月20日(6次) 108年4月22日(5次) 108年4月23日(8次) 108年4月22日至23日(2次) 108年4月24日(4次) 108年2月22日(5次) 108年2月22日至23日(1次) 108年2月23日(5次) 108年2月23日至24日(1次) 108年2月24日(14次) 108年2月27日(4次) 108年2月28日至3月1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819號等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14號等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3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1月12日 110年9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6號(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應執行刑2年2月)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67號(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應執行刑3年2月)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3號(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應執行刑3年10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1次)、有期徒刑1年7月(4次)、有期徒刑1年5月(20次)、有期徒刑2年(1次) 【共26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0次) 【共2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47次) 【共47罪】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4日(8次) 108年3月25日(7次) 108年4月9日(10次) 108年4月10日(1次) 108年3月28日(1次) 108年3月29日(1次) 108年3月30日(7次) 108年3月30日至31日(1次) 108年3月31日(7次) 108年4月13日(3次) 108年3月21日至22日(1次) 108年3月22日(1次) 108年3月28日(2次) 108年3月29日(3次) 108年3月30日(4次) 108年4月1日(1次) 108年4月3日(1次) 108年4月8日(8次) 108年4月8日至9日(1次) 108年4月10日(15次) 108年4月13日(4次) 108年4月19日(6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73號 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號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1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12月1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87號(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71號(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決應執行刑3年)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9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有期徒刑1年5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次)、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共11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月(4次)、有期徒刑1年3月(8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1年8月(1次)、有期徒刑1年7月(1次)、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共19罪】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6日(10次) 108年2月26日至27日(1次) 108年4月9日 109年1月22日至109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02號等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0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第10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第10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2年2月2日 112年8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6(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第107號判決應執行刑2年6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7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31號 編號 19 20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共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8日(5次) 108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262號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5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00號(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11月)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0號

2024-10-23

TPHM-113-抗-2087-20241023-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豐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秉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徐秉豐與藍予皇(本案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藍予 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6萬元,下合稱藍予皇等二人)均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 彈藥,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藍予皇於111年12 月31日前某時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下合稱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藍予皇復於 111年12月31日,將本案槍彈放至當日相約在酒店聚會之友 人徐秉豐之隨身包包(下稱本案背包)內,交予徐秉豐代為 攜帶、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日7時4分許, 藍予皇等二人於酒店聚會結束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前時,因故與他人鬥毆,經民眾報警,藍予皇見 警方即將到場,便自徐秉豐處將裝有本案槍彈之本案背包取 走,自行逃跑離去,徐秉豐則當場為警逮捕,後於同日(11 2年1月1日)7時32許,藍予皇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前,因衣物留有血跡,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徐秉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77頁),本院 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藍予皇( 下稱藍予皇)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 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裝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 槍彈之本案背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辯稱:本案槍彈是藍予皇所有,伊以為是鎮暴槍、是合法 的,不知道是制式槍枝,伊以為鎮暴槍的殺傷力不如制式或 非制式槍枝,伊主觀上沒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確有攜帶裝有本案槍彈之本案背包,與藍予皇於112年1 月1日7時4分許共同步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藍予皇等二人因故與他人鬥毆,藍予皇復自被告處取走本案 背包離開鬥毆現場,藍予皇後續為警當場扣得本案槍彈,本 案槍彈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等節,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臺北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初步檢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49 09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 面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5至88頁、第185至189頁,訴字卷第 189至193頁、第197至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 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0頁、第78頁),首堪認定。  ㈡次查,藍予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背包是被告的 ,伊於112年1月1日時與他人發生衝突時,本案背包一直都 是在被告身上,因為警察來了,被告就叫伊拿著本案背包先 離開,後來伊就丟在路邊,但伊覺得被告是要伊保管,所以 再回去撿起本案背包,然後就被警察盤查,伊不知道本案背 包裡面有什麼,伊只是幫被告拿本案背包云云(訴字卷第62 至63頁)。而被告原於警詢、偵查中稱:伊確實持有本案槍 彈,是想要防身用的,後來因為伊跟藍予皇於112年1月1日 與他人發生鬥毆,警察要來了,伊便迅速將裝有本案槍彈的 本案背包交給藍予皇,請藍予皇趕快離去,伊有使用過本案 槍彈,當時可以順利擊發,伊有用過1、2次,都在新北市五 股區的山區試槍,本案槍彈是伊的父親徐智賢過世前1年左 右交給伊的,伊是因為仇人很多,所以隨身攜帶本案槍彈, 真的遇到仇人就會用本案槍彈云云(偵字卷第29至36頁、第 131至133頁),被告復於偵查中改稱:本案槍彈是藍予皇的 ,因為藍予皇在竹聯幫東堂是伊的哥哥,藍予皇說如果發生 什麼事或是被警察抓就由伊來擔,也就是要跟警察說這把槍 是伊的,因為伊怕不幫藍予皇承擔本案責任,藍予皇會找伊 麻煩,伊才會在先前警詢、偵訊中說本案槍彈是伊的,但實 際上是藍予皇於111年12月31日去酒店前把本案槍彈放到伊 的包包裡,要伊帶著本案背包,藍予皇還有跟伊說:「背包 裡面有放東西」,伊知道藍予皇這麼說的意思是怕到時候到 酒店有什麼事需要防衛,伊就是幫藍予皇帶槍到酒店等語( 偵字卷第223至226頁),可知藍予皇係稱「本案槍彈係被告 所有」;被告原係稱「本案槍彈係伊所有」,後於偵查中改 稱「本案槍彈係藍予皇所有,伊係幫藍予皇攜至酒店防身, 藍予皇要求伊遇警查緝時要為藍予皇頂罪」。是由被告前開 警詢、偵訊供述之更易可知,被告原本雖因欲維護藍予皇而 稱「本案槍彈係其所有」,後續因不願意繼續維護藍予皇, 而改稱「本案槍彈係藍予皇在前往酒店前,放進伊之背包用 以防身,由伊幫藍予皇帶槍到酒店」,前後供述固然就「本 案槍彈是否為藍予皇所有」之部分有別,然被告始終表明知 悉本案背包內裝有本案槍彈,且由被告所稱「要用以防衛」 (偵字卷第224頁)、「藍予皇要求為其頂下持有本案槍彈 之罪責」(偵字卷第224頁)等語,益證被告知悉本案槍彈 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堪認被告客觀上有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意甚明。  ㈢而觀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之街道監視器影像畫 面(檔案名稱:「2023_1_1上午(UTC+08_00)06_56_59」) ,影像時間(下同)112年1月1日7時3分許,藍予皇等二人 從畫面左上方一前一後走出,藍予皇走在前方,被告揹著本 案背包走在藍予皇後方,其後藍予皇開始與站在路邊之第三 人鄧智鴻互看,被告並有伸手護住藍予皇之動作,藍予皇突 然出拳攻擊鄧智鴻,被告在旁協助藍予皇攻擊鄧智鴻,鄧智 鴻回擊,藍予皇等二人、鄧智鴻當街開始互毆,後續藍予皇 等二人、鄧智鴻持續爭執,被告以右肩背著本案包包,藍予 皇開始多次、大力將本案包包自被告身上拉下,藍予皇成功 自被告身上拿走本案包包後,快速從斑馬線上奔跑繞過紅綠 燈標誌,消失於畫面,後續警方旋即到場,被告留在現場( 訴字卷第190至192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在卷 可稽(訴字卷第189至193頁、第197至217頁),可知藍予皇 與被告走在路上時,係由被告走在藍予皇後方,並揹著本案 包包,其後在藍予皇突然對鄧智鴻不滿而出手攻擊鄧智鴻之 際,被告亦均係在保護藍予皇、協助藍予皇,後續藍予皇在 鬥毆過程中,見警方即將到場,旋即大力拉扯被告身上之本 案包包,要將被告身上之本案包包扯下,藍予皇順利扯下被 告身上之本案包包後立刻逃跑,將被告留在原地接受警方盤 查,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之「本案槍彈係藍予皇所有,伊 係幫藍予皇攜至酒店防身,藍予皇要求伊欲警查緝時要為藍 予皇頂罪」等經過相符,且亦與藍予皇所稱:本案背包是被 告背著,因警察要來,被告交付裝有本案槍彈之背包之經過 相符,應認本案確係藍予皇於111年12月31日去酒店前將本 案槍彈放置於被告之本案背包內,由被告負責攜帶裝有本案 槍彈之本案背包,一同出入酒店,而共同持有之,藍予皇並 事先要求被告若遇警查緝本案槍彈,要由被告負責為藍予皇 頂罪,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槍彈不法且有殺傷力乙節, 顯已知悉。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是鎮暴槍、是合法的,不知道是制式槍枝,伊以為鎮暴槍的殺傷力不如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伊主觀上沒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伊也不知道鎮暴槍是什麼,聽藍予皇說,鎮暴槍裡面是放辣椒彈,打出去之後不會穿過去,會停留在肉裡面(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實係知悉本案之槍枝乃係「可以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空言辯稱係合法鎮暴槍云云,顯無可採。況被告為警查緝後供稱「曾經有在新北市五股區試槍1、2次、本案槍枝可擊發、本案槍枝係父親徐智賢過世前交給伊的」(偵字卷第31頁、第34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這些說法都是藍予皇事先教導伊的,藍予皇教伊如果槍被警察抓到要怎麼說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若藍予皇所交付被告者係合法槍枝,被告又何須與藍予皇事先研擬為警查緝時之頂罪說法?益證被告知悉藍予皇所交付之本案槍彈,實係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被告空言辯稱無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藍予皇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而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12顆子彈,應屬單純一罪,而不以持有子彈數量成 立數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收受、持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本案槍彈,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請考量被告學歷不高、年紀極輕、家 庭弱勢、因盲從藍予皇而為本案犯行,然客觀上持有本案槍 彈時間甚短,在鬥毆過程中亦未使用本案槍彈或展示本案槍 彈,犯罪情節輕微,且有指證藍予皇,對司法有所助益,又 本案刑度甚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 第82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槍枝子彈為極具殺傷 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 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 者,施以嚴厲刑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 命財產之目的,衡以本案被告原於偵查中為袒護共犯,而為 部分不實之供述,更將槍彈來源誣指為已過世之父親,且原 坦承部分犯行,竟又改口而矢口否認犯行,且扣案子彈數量 非少,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 處境,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而辯護人前開所指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形,亦未達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之程度,本院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法持有槍彈 之犯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動機、目的等犯 罪情節,並審酌被告原坦承不諱後改口,而矢口否認犯行, 推卸責任,犯後態度惡劣,考量被告有傷害前科,素行非佳 ,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沒有需要扶養 之家人(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剩 餘之8顆制式子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 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業經試射其中4顆,該4顆 制式子彈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簧刀,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月1日附帶搜索扣得(偵字卷第65至79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 二 制式子彈 12顆 9×19mm制式子彈,試射其中4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餘8顆 三 彈簧刀 1把 -

2024-10-17

TPDM-113-訴緝-71-2024101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季敏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木火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財全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力鵬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黃柏彰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季敏、蔡木火、羅財全、金力鵬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偵查中)或法官(審判中)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 行限制之。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偵查 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 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 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 併計不得逾5年。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 出海,而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 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至於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 算,且不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季敏、蔡木火、羅財全、金力鵬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分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經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先 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復因認被告等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上述刑事訴訟法增訂 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2個月內之109年2月15 日,重為裁定被告等均自同年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累 計10年期間應重新起算,至「119年2月18日」止始滿10年。 而被告等前經本院第6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0月 1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黃季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監督事務圖利、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蔡木火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刑 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羅財全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被告金力鵬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疑均屬重大 ,且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監督事務或主管事務圖 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俱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本院並分別判處被告黃季敏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被告蔡木火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羅財全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金力鵬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現 仍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 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 黃季敏復不否認其曾在辦公室、宿舍及自有套房等多處藏放 高額現金、亦曾從事海外投資、其與妻、子女合計在臺擁有 多筆不動產、其子曾在大陸工作後又赴美求學、其每年定期 在免稅額範圍內贈與其子金錢等事實(見原審101年度金訴 字第60號卷一第68頁、第71頁正、反面、原審「黃季敏延押 筆錄卷」內所附102年8月13日訊問筆錄第4頁),被告羅財 全則有越南籍配偶,此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1 頁),至被告金力鵬雖稱其原有之美國綠卡業已到期,無法 申請延長而不再具有身分,然亦不否認其在大陸尚有親戚、 其父母亦在大陸置產、其子女則均有美國綠卡等情(見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卷一第156頁、本院卷十三所附109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本院112年6月2日訊問筆錄第3 頁),依被告黃季敏、羅財全、金力鵬所述家庭、經濟情況 ,足認其等3人均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及能力,倘其等3人日 後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難謂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虞。又限 制出境、出海,固屬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 利之法定限制,然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繁多、案情複雜、 罪刑甚重、戕害吏治之程度亦鉅,其等既係因涉犯上開情節 嚴重之罪而受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而對其等之居 住、遷徙自由甚或就業權益有所影響,亦屬對其等居住、遷 徙自由之較低度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至於限制出 境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限制出境之條件及 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 判斷之問題。綜上所述,被告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為確保將 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等權 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HM-106-金上重訴-25-20241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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