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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憲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聖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 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 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程 序,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88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零,觀諸該刑事 判決附表二編號164之「本院認定實際支付金額」欄即明( 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 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21

TPHV-114-金訴-8-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丁煦 被上訴人 黃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9分許 ,在系爭社區中庭,因不滿伊持手機對其錄影,公然以「幹 你娘」、「肖ㄟ」(台語)、「人渣」等語辱罵伊;又於同 年9月7日下午4時3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抽菸時,因不滿 伊持手機對其錄影,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伊,貶損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求為命: 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所有公佈欄公布其姓名、身分證字號、 照片、住所門牌號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資訊,並公開道歉,為期三個月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因肖像權受侵害而辱罵上訴人,不同意刊 登系爭刑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所 有公佈欄,為期三個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9,850元本息及 駁回上訴人逾前開上訴聲明㈡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3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9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 因不滿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 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肖 ㄟ」(台語)、「人渣」等語辱罵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下午4時3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抽 菸時,因不滿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當場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上訴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 徒手推擠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倒受傷。  ㈢被上訴人因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判決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罰金3,000元,應執行 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犯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伊,致伊名譽受損,應在系爭 社區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為期三個月,被上訴人不同 意張貼,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 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 陳述,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 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立法目的需係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 利益,手段需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 侵害之替代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所 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目的在填補損害,非進一步懲 罰加害人,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 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9分許,在系爭社區 中庭,因不滿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以「幹你娘」、「肖 ㄟ」(台語)、「人渣」等語辱罵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7日 下午4時3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抽菸時,因不滿上訴人持 手機對其錄影,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上訴人,復於同日下 午4時32分許徒手推擠上訴人,致上訴人跌落樓梯及於同日 下午5時許持花剪握把處敲擊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傷, 而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經原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 確定乙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17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滿伊持手機對其錄影,而二度公然 侮辱伊,致伊名譽受損等語,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新冠肺炎警戒期間在外脫口罩抽菸 ,危害社區公共安全,其為檢舉而錄影之行為具公益性,卻 因此遭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應由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公佈欄 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三個月,伊之名譽始能回復等語。然強制 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乃強制其陳述客觀事實,涉及干 預其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係對其受憲法第11條消極不表意 言論自由保障之限制。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 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 ,不在懲罰加害人。依上訴人陳稱: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 9分許為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時,兩造周邊可能沒有人,同年9 月7日下午4時31分許為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時,兩造周邊有2 、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一 事,在場見聞者不多,且被上訴人係使用穢語侮辱上訴人, 閱聽者對於被上訴人行為之不當應有一定評價,上訴人名譽 受侵害程度非重。又原法院業已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侮辱及 傷害一事,衡量一切情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之 慰撫金,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得填補;且系爭刑事判決可於司 法院裁判書系統查得,上訴人遇有關心此事之系爭社區住戶 仍得告以刑事判決結果,並提出判決供參,其受侵害之名譽 ,應得以上開方法回復。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侮辱行為 ,知悉者非眾,與社區公共利益關聯非大,強令被上訴人在 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使社區住戶及出入社區 之訪客均得閱覽與社區公共利益關聯非大之系爭刑事判決, 獲悉原不知悉之被上訴人犯行,使被上訴人窘迫難堪,而有 令被上訴人自為懲罰,有害其維護其人性尊嚴。審酌上開上 訴人名譽受侵害情節,損害已受填補,及命被上訴人在系爭 社區所有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尚非回復上訴人名譽所 不可或缺之手段,且對被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不表意言論自 由所為損害大於上訴人回復名譽所獲利益,不符比例原則等 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在系 爭社區所有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三個月,尚無必要,請 求為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 刊登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所有公佈欄,為期三個月,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18

TPHV-113-上-1046-20250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17

TPHV-114-聲再-14-20250217-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忠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彭亭燕律師(即破 產人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破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及 抗告程序之規定,與破產法之精神不抵觸,應得準用。次按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 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 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此 與非訟事件法第41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侵害者,得為抗告不 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對於 申報之破產債權及金額,相對人彭亭燕律師不予加入破產債 權事件聲明異議,為原法院以113年10月11日112年度執破字 第1號裁定異議駁回,相對人華南銀行不服提起抗告,相對 人彭亭燕律師同意將其債權列為破產債權,原法院以113年1 1月13日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前開 裁定等節,有各該裁定、抗告狀、民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 卷三第245-246、269-309、325-326頁)。是原裁定之受裁 定之人為相對人,抗告人非受裁定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抗 告人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雖主張破產事件屬非訟 事件,其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41條規定,以因裁定而 權利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破產法第5條業已明定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一主張,尚無可採。故抗告人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17

TPHV-114-破抗-2-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李悠揚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奕宏律師 被上訴 人 韓欣芸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8日結婚,育有2子,上訴 人之父李錦江為祝賀上訴人新婚,先後贈與上訴人臺北市○○ 區○○街房地(下稱○○街房地),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152/100000),暨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街00號0樓房屋(含新竹縣○○市○○段000建號應有部分 全部、同段000建號應有部分1/22、同段000建號應有部分10 68/10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基於節稅考量 ,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茲因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李錦江為使兩造婚後生活更加和 諧、順利,分別贈與兩造○○街房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亦由兩造各自保管,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3月28日結婚,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19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父李錦江贈與上訴人,再由兩造 約定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 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 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及登記為所 有權人,然實際上購買該不動產之各期價款、銀行貸款等, 均係由李錦江先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再由上訴人繳付, 且貸款之債務人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出資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銀行房貸繳款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 13-37頁),且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 縱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貸款,均係由上訴人以李錦江 提供之資金支付,而以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亦不表示兩造間必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蓋實際出資 購置不動產之人與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分屬不同人之可能原因 眾多,且兩造當時仍為夫妻,在身分、財產、情感、生活上 均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及登記, 以前揭方式安排處理,更非僅以出於借名登記之約定為唯一 可能。是以,上訴人以前述理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尚非可取。  ㈢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而所謂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應指雙方均認知並同意借名登記之財產乃借名人實質所 有 ,僅係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故借名人得自行管理、使 用、處分該財產。惟查,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前述借名登記 之意思合致存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 於原審自陳:「(你有無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約定 在何情況下系爭房地要移轉登記回來給你?)沒有。」、「 (你有無與被告約定在何情況下要如何處理系爭房地嗎?還 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後,沒有要做任何處理?)有可能會處理 ,當時被告有說要更換更大間的房子,想要換成四房,但因 為種種原因沒有換。」、「(你有無告知被告說只是借用被 告名字,只是要節稅,房子不是被告的,以後要歸還?)錄 音( 指111年7月27日兩造對話錄音)裡面有說。節稅我有 說,但沒有說以後要歸還,但被告應該也知道登記她的名義 是為了節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81、282頁),足見兩造 對於被上訴人僅單純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始 為實質所有權人並得依其意願管理、使用、處分該不動產等 借名登記契約之內涵,並未具體約明,而無意思合致,自難 認兩造間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間於111年7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37-44頁),主張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給予其系 爭不動產,並自陳「不知道爸爸要不要給我啦」、「有時我 也在想是不是撐到你們房貸繳完,繳完然後到底是不是我的 也不知道,我一點保障都沒有」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亦知其 並非真實所有權人,而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云云。然 觀諸兩造間前述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當時兩造婚姻關係 已生裂痕,並開始討論離婚之可能,而離婚本涉及財產分配 問題,則系爭不動產既屬兩造婚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財 產,自非不得列為討論日後倘離婚時,財產應如何分配處理 之範圍;且參以系爭不動產之購置資金係由上訴人以李錦江 給予之金錢支付,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兩造並未就系 爭不動產是否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事,達成明確 之意思合致等情,亦可見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權利歸屬問 題,於兩造間確有爭執未明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在提及離婚 問題時,要求上訴人給予系爭不動產,自係在表示倘日後雙 方離婚,希望系爭不動產可確定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不 致遭上訴人要求返還、另為分配或給予補償之意;其所稱「 不知道爸爸要不要給我啦」、「有時我也在想是不是撐到 你們房貸繳完,繳完然後到底是不是我的也不知道,我一點 保障都沒有」,亦僅在表達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問題尚有 爭議不明,對其毫無保障而已,均難認有何自承對系爭不動 產並無任何實質權利,僅為單純出名人之意。是上訴人以前 揭對話錄音內容,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亦難 認可取。  ㈤至上訴人主張其曾實際擔任系爭不動產所屬社區之主任委員 ,並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及設備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9-229頁、本院卷 第45頁),然兩造既原為夫妻關係,並同住於系爭不動產, 且上訴人現仍居住該處,自無從僅憑上開事證,逕認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另證人李錦江雖於 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贈與上訴人,並非贈與被上訴 人云云,然亦證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自行考慮及處理,其並未過問等語(見原審卷 第165、166、168、169頁),是李錦江之證詞,仍無法證明 兩造間就借名登記乙事已有意思合致甚明。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則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難認可採。 至被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不動產係受贈自李錦江乙節,無論 能否舉證及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亦 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之辯述及舉證有所疵累欠缺,而逕認上訴 人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辯上情不實為由, 主張兩造間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自非可取,併此敘 明。  ㈥又被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余立偉、鴻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而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5-137頁),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述系爭不動 產乃李錦江所贈與乙節屬實,指稱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 事,要非可採;且承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有另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其以借名 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或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非有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1

TPHV-113-上-840-20250211-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桂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礶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陳昇 被上訴人 李明松 李陳祥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428萬2,143元,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31萬2,62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387、389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憑(見本院 卷395-405頁),依首揭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為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11

TPHV-112-重再-35-20250211-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瑞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羽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上字第125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51號),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 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對伊不利之和解條件,復未 給予伊訴訟代理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 虞,難期公平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該法官迴避。 三、查聲請人所指迴避事由,係對承審受命法官所為試行和解之 建議及訴訟指揮等職權行使為指摘,尚不得認該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該法官對於本事件 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10

TPHV-114-聲-16-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4號 抗 告 人 黃啟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士華、旭泓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54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 限期起訴,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向管轄 法院起訴(下稱原處分),然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14日向士 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及於同年9月18日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 ,原處分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尚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處分 聲明異議,乃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亦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期間內起訴者,債務 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4項所明定。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 「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 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若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請前或 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或不合法者, 即視為未起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下同)78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54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 限期起訴,該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7月4日以原處分命抗 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 法院起訴等情,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前述假扣押裁定、民 事聲請限期起訴狀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547號卷第3-5、49-50、55-56、61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13年6月1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7450號受理 云云,惟抗告人前揭聲請,業經士林地院以違背專屬管轄規 定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前 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從視 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是原處分依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 期起訴,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所稱其另於桃園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 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34號受理等情,固據其提出起訴 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經核其起訴時間為113年9月 18日,顯已在原處分作成之後,自無從據此指稱原處分有何 違誤不當之處,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 全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原處分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0

TPHV-113-抗-1454-20250210-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原榮 被 告 徐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 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刑事訴訟程序 以被告對其犯詐欺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新 臺幣(下同)735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 見重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 6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未 及於上開735萬元部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7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1-41頁),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1萬0,647元,上開裁定業於 114年1月17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49頁),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65頁),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 程式,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04

TPHV-114-重訴-4-202502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張裕能 築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鈞詠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建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參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6月24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徐建平於 原法院起訴時因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93萬9,940 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04

TPHV-114-上易-4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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