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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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李昆展及吳億地(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9時3 0分許,由李昆展騎乘車牌號碼8GF-7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搭載吳億地,至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工地前( 下稱本案工地),由李昆展自本案工地圍籬之缺口進入本案工地 ,徒手竊取潘學澄管領之白鐵零件3袋、黑色球鞋1隻(前揭財物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吳億 地則留在本案工地前把風。嗣由李昆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銷贓, 吳億地在原處等待,行經該處之林志憲見狀察覺有異而報警,警 員到場時李昆展適返回現場,李昆展及吳億地均為警逮捕,並當 場扣得黑色球鞋1隻,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李昆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70頁、第 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學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67至68頁)、證人林志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43至150頁)相符,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3頁)、侑展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7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3 至8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黑色球鞋1隻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億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復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進入本案工地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黑色球鞋1隻,為被告所竊取,而屬其犯罪所得,惟 該黑色球鞋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變賣白鐵零件3袋所得共4,000元,該4,000元已交付給同 案被告吳億地乙節,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億地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是上揭4,000元 雖為被告竊取白鐵零件3袋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無事實上 處分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2025-01-24

KSDM-113-易-516-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增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95 、128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增林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 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扣案鐵線剪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發電機壹台、小電銲機貳 台、除草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更正為「基於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 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 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屬同類案件,均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應予非 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2次 行竊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鐵線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犯 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竊行 所竊得之發電機1台、小電銲機2台、除草機1台,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 得之電線3捆,亦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54號   被   告 葉增林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增林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 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至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間之某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至 林婉所管領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倉庫,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及窗戶後,進入上開倉庫內, 竊取置放於該處之發電機1臺、小電銲機2臺、除草機1臺 (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元)得手。 (二)於113年9月7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至位於新竹縣○○鎮○○ 街000號之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後,進入上 開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線剪1把,竊取該 處之電線3捆得手。嗣經張孝仁發覺斷電後報警處理,警 到場後在上址逮獲葉增林,並扣得鐵線剪1把、電線3捆, 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增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婉、證人張孝仁、李沃城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41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示意圖、現 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 、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線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竊得之發 電機1臺、小電銲機2臺、除草機1臺、電線3捆,為其犯罪所 得,其中電線3捆業已發還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有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1分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 就發電機1臺、小電銲機2臺、除草機1臺部分,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惟按刑法第3 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所稱 「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 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 ;所稱「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 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 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 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經查,新竹縣○○ 鎮○○街000號工地於案發當時之建物並無屋頂,且現已無該 建物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存卷可查, 是案發地當非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自無 從對被告繩以該條項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易-1363-2025012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翔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於同日6時 許」更正為「於同日6時13分許、同日6時15分許」,證據部 分並補充「被告邱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款於修正前之 法定刑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將罰 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2.罪名:     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 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決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係以手由窗 戶外鐵欄杆之間隔伸入未上鎖之窗戶內竊取財物等情,經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 ,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105年11月7日清晨先後竊取公事包1個(內含皮包、雨 傘各1個、上班資料、帳單、證照各1份、信用卡1張)及小 提袋1個(內含鑰匙袋1個、鑰匙4把及電梯卡1張)之行為, 以及於同日上午6時13分、6時15分許,持竊得之上開信用卡 先後感應加值並消費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 接續犯。  ⑵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倪鶴瑋、黃筱珊之財物,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部分),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 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踰越安全設備之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更利用其竊得之信用卡附有悠遊卡自動 加值功能,感應加值刷卡消費,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權益,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因缺款花 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 均非至鉅,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公事包1個(內有皮包1個、雨傘1支)及小 提袋1個(內有鑰匙袋1個),及其詐得免予支付扣款消費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上開公事內之信用卡、證照、上班資料、帳單及 小提袋內之鑰匙、電梯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 未經扣案,惟前述個人證照及信用卡,均可由權責機關、發 卡公司作廢、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其餘之 物品則係專供個人使用或價值非高,是上開物品縱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公事包1個、皮包1個、雨傘1支、小提袋1個、鑰匙袋1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2 相當於新臺幣1,000元之不法利益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   被   告 邱柏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 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5年11月7日某時,騎乘友人林俊良(所涉竊盜 罪另行不起訴處分)前向友人呂修煒(所涉竊盜罪另行不起 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倪鶴瑋、黃筱 珊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住處附近,趁 屋內無人之際,攀爬至該址2樓,並伸手穿越該址鐵窗而竊 取倪鶴瑋放置於上址2樓窗戶邊之公事包1個(內含皮包、雨 傘各1個、上班資料、帳單、證照各1份、信用卡1張【附悠 遊卡功能】,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黃筱珊 所有小提袋1個(內含鑰匙袋1個、鑰匙4把及電梯卡1張,價 值共計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復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利用上開附有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信用卡,先後 加值500元(2次),計1000元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嗣因倪 鶴瑋、黃筱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超商監視 錄影畫面,及於上址住處鐵窗採得竊嫌遺留之生物跡證,經 送鑑驗,與邱柏翔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之DNA-ST 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鶴瑋、黃筱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綽號為「黑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案發地,伸手穿越鐵窗竊取告訴人倪鶴瑋、黃筱珊之財物及持竊取所得之附悠遊卡功能信用卡盜刷加值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倪鶴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及其遭竊之附悠遊卡功能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筱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財物之事實。 4 證人呂修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借予友人林俊良之事實。 5 證人林俊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向證人呂修煒所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借予綽號「黑熊」 之友人即被告使用之事  實。 2.指認在超商盜刷信用卡之  人為被告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倪鶴瑋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104898號鑑驗書各1份、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7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664號函附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竊取財物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倪鶴瑋失竊之  附悠遊卡功能信用卡遭盜  刷加值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被告所涉加重竊盜及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SLDM-113-審易-2357-20250121-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燕 巢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83號、第33408號、第35121號、第353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9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 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玖佰元之點數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犯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2人均因欠債或缺錢花用,而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尤弘昱、葉婉婷為償還其等各自及共同積欠之債務,共同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謀 議由2人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分工,為各該編號所載竊 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所得財物用以清償2人共同積欠之債務 或尤弘昱之債務(但編號3、4僅起訴尤弘昱,葉婉婷則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尤弘昱另單獨基於附表一編號6、7所載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 ,為各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葉婉婷亦另單獨基於附表 一編號8所載加重竊盜犯意,為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所得財物則用以清償其等各自積欠之債務或花用。 二、尤弘昱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門號申裝人為蔡宜靜)之手機1支後,見該手機仍可連結網 際網路,明知未得洪晨懿或蔡宜靜允許或授權其使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線上小額付款,其自己亦無清償帳款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單獨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 載時間,以該手機登入Google線上商城,以電磁方式盜用洪 晨懿之電信設備通信,並在網站頁面上填載訂單內容,購買 各該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用以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電信門 號簽帳購物之人,洪晨懿或蔡宜靜亦同意將此消費金額附加 於電信費用中支付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傳送予不知 情之業者而行使之,使業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遊戲點 數,電信業者同將各該筆消費記入電信帳單內,尤弘昱因而 取得免繳納附表二消費款項即可使用點數進行遊戲及免繳電 信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將購得之遊戲點數變賣得 款花用,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 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A案警卷第22至27頁、第36至40頁、偵卷第11至1 3頁、B案警卷第1至4頁、C案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2至 9頁、偵卷第5至8頁、A案本院卷第147、217、219、245頁) ,核與證人洪晨懿就事實二部分於警詢之證述(見A案警卷 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及事實二之訂單交易明細(見A案警卷第61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現金數額部分,起訴書固認定竊得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被告2人均供稱僅竊得8、9千 元左右,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實際竊得之金額,僅 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認該次犯罪所得僅8,000元。編號 7部分,告訴人警詢固證稱店內帆布遭毀損,並提出毀損告 訴(見B案警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有割破店家之帆布,但 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剪開店內帆布入內」一語,未記載毀棄 損壞罪之完整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法條同未引用,是否 確有起訴毀損罪之意思已有不明,公訴檢察官則表明請依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認定即可(見B案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 無帆布破損情形之照片或修復、新購等證明可供比對是否合 於該罪之要件,即無從認定確有毀損之事實,應認檢察官並 未一併提起公訴亦無從擴張而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㈡、認定各加重條件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 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 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 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 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 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 ,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 險櫃、櫥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 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 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 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但亦不需 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 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 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故如塑膠拉門、柵欄等,既均 具備隔絕出一定工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 之功能與期待者,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 能因應社會之變遷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查:  ⑴附表一編號5尤弘昱係以將營業窗口處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後 鑽入之方式入內行竊,該塑膠拉門雖非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 上之物,但既係於未營業時用以隔絕店內與店外空間,自有 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設置者主觀上同期待 藉此保護店內財產安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將塑膠 拉門拉出空隙再鑽入店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 為,公訴意旨認係毀越門扇竊盜,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2、3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但各該次犯行係分別撬開收銀機及抽屜,各該設備固具有保 護其內財物安全之功能,但並非足以隔絕出供人類日常生活 、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除難與門窗、牆垣相比擬外 ,同造成如編號1剪斷線路竊走整台收銀機者不構成毀壞安 全設備,未連同收銀機一併竊走者反而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 不當結果,自難認前述犯行尚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同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2人犯附表一編號1、2、3、6、7、8各次犯行時,均有 持店內之剪刀撬開收銀機或抽屜等,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 ,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 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故被 告2人既分別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剪刀犯案,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㈢、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 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 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 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 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 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 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 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 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尤弘昱竊得洪晨懿之手機後 ,以該手機之行動通信功能連結上網,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屬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 行為。其再以該手機與蔡宜靜名義申辦之通信功能,至Goog le線上商城填載訂單內容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依此線上交易 模式,具有表明係電信服務使用者(即蔡宜靜)本人或其同 意之人所為消費,將使業者誤認電信服務使用者將來有依帳 單金額清償之意願,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屬對線上商 城業者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在網站頁面上填寫訂單內容並 確認購物,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 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訂單名義人之身分、資格 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侵害 電信通信費用以外之法益,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 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應另 負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 ㈣、尤弘昱於警詢已證稱:6月1日當天是因為地下錢莊一直打來 催債,我們沒辦法只好去犯案籌錢,偷到的東西,葉婉婷也 有拿30,000元去還債等語(見A案警卷第26頁);於本院則 供稱:附表一編號1、2是我請葉婉婷去幫我偷,用來清償我 個人積欠之債務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葉婉 婷於本院亦曾一度供稱:我和尤弘昱有一起積欠債務,6月1 日當天我和他分別在不同地點偷竊,竊得之財物是要一起拿 來清償債務,沒有特別分配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47頁), 是2人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竊得之財物如何分配、用以清 償何人之債務等節所述不一,但對於2人確有相約分頭行竊 乙節,則互核一致,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遭竊地點距離 相隔甚近,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A案本院卷第139頁)可 按,被告2人又係一同前往該處後,分頭至不同地點行竊,2 人行竊之時間均高度重疊,得手後再一同離去,亦有各該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2人確係相約一同前往竊取財物 ,並由2人分頭至不同地點竊盜,無論竊得之財物是否有平 均分配,均不影響2人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竊取他人 財物以償債之犯罪目的之結論。附表編號5更係由尤弘昱入 內竊取、葉婉婷在外把風並搜尋財物,已認定如前,各次均 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1、2、3、6、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1、2、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編號5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誤認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 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尤弘昱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 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 並偽造訂單數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竊得洪晨懿 手機之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尤弘昱盜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訂單後行使 以詐得點數,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各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 斷。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葉婉婷共犯編號3、4部分,不在本 案審理、判決範圍)。被告尤弘昱所犯上開8罪間、葉婉婷 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僅因缺錢還債或花用,便任意以附表一各編號之手法 竊取他人財物,尤弘昱更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偽造訂單購買 遊戲點數,損及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 之利益,並影響對行動設備小額付費交易安全之信賴及市場 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業者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及盜用門號購買之 點數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 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2人 既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復有用 以清償各自或共同積欠之債務,2人之惡性、參與程度及所 獲利益等即大致相當。又尤弘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葉婉婷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未 曾記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 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2人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尤弘昱復有侵占、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等前科;葉婉婷同有 侵占、毒品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可按 ,足認素行均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等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 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 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附表一編號3、4同有部分遭竊財物已 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稍有減輕,暨尤弘昱為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葉婉婷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61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部分,罪質、手法 及標的種類雖相近,部分犯行之時間、地點亦尚稱接近,但 與尤弘昱所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各次 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非完全相同,竊盜之被害人數分別達7 人與4人,竊取之現金已分別達47,000元及41,500元,加計 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附表二造成之損害同達9,900元 ,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2 人先前均曾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 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2人先前之矯正成效不 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 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尤弘昱就附表 一編號1、2、3、5、6、7;附表一編號4及事實二,分別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尤弘昱 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葉婉婷 就附表一編號1、2、5、8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247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 ,均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在2人間如何分配或清 償何人之債務,2人所述並不一致,已論述如前,然就編號1 、2、4、5部分,2人既共同前往竊取,且竊得之財物可能有 用於清償2人共同之欠債,2人就各該次犯罪所得即均具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各人分得之數復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但編號4因檢察官並未對葉婉婷提起公訴,故僅對尤弘昱 諭知共同沒收)。另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6、7所竊得之財物 、事實二所詐得之點數價值,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8所竊 得之財物,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即應分別於各該次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4已尋回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尤弘昱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及蔡 宜靜名義申辦之SIM卡連結網路,固有獲得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然電信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或按實際使用時 數繳納,尤弘昱實際使用網路之時數不明(除附表二下訂單 之時間外,無法確認有無其他上網瀏覽或通話之舉),顯無 從依比例計算其實際節省之通信費用若干,調查及計算上均 顯有困難,被告既已遭查獲,無從再為類似犯行,諭知沒收 對預防犯罪及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2人各次分別用以行竊之剪刀,均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宗利 113年6月1日2時4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置物櫃內之點餐收銀機配線,竊取點餐收銀機1台(內無現金),得手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施宗利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3至4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87至91頁、第115至141頁)。 3、遭竊商品樣式資料(A案警卷第4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輕食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俊顯 113年6月1日3時2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收銀機(毀損收銀機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 1、店長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3至6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9頁、第115至141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餐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姵綾 113年6月1日2時48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1、曾姵綾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73至75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91至101頁、第115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1頁、偵卷第7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內 平板電腦1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曾姵綾。 4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晨懿 113年6月1日3時16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開啟攤位內之櫃子及抽屜搜尋財物後,徒手竊取其內平板電腦2台、IPhone6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離去。 1、洪晨懿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59頁、第71至75頁、第79頁、第83至85頁)。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甜點攤位 平板電腦2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洪晨懿,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魏文福 113年7月9日3時55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以將店內營業窗口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而鑽入之方式進入店內(毀損拉門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8,000元,葉婉婷則在店外把風並搜尋財物未獲,得手後一同離去。 1、魏文福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C案警二卷第15至25頁)。 尤弘昱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吃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乃寧 113年9月4日2時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500元現金及IPhone8s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柯乃寧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39至43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B案追加起訴書) 黃潔瑜 113年9月6日3時4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割開罩住攤位之帆布後(毀損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同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剪刀撬開櫃臺抽屜,竊取其內8,500元現金及時鐘1個,得手後離去。 1、黃潔瑜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6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1至14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時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達 113年6月7日0時54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零錢3,5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冠達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卷第13至21頁)。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00號餐飲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附表二【事實二之各筆訂單日期與金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2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3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4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5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6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7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8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9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10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500元 11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300元 12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100元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570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8783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5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64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3367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稱C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卷,稱C案本院卷。

2025-01-20

KSDM-113-審原訴-12-20250120-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83號、第33408號、第35121號、第353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9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 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玖佰元之點數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犯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2人均因欠債或缺錢花用,而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尤弘昱、葉婉婷為償還其等各自及共同積欠之債務,共同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謀 議由2人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分工,為各該編號所載竊 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所得財物用以清償2人共同積欠之債務 或尤弘昱之債務(但編號3、4僅起訴尤弘昱,葉婉婷則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尤弘昱另單獨基於附表一編號6、7所載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 ,為各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葉婉婷亦另單獨基於附表 一編號8所載加重竊盜犯意,為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所得財物則用以清償其等各自積欠之債務或花用。 二、尤弘昱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門號申裝人為蔡宜靜)之手機1支後,見該手機仍可連結網 際網路,明知未得洪晨懿或蔡宜靜允許或授權其使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線上小額付款,其自己亦無清償帳款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單獨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 載時間,以該手機登入Google線上商城,以電磁方式盜用洪 晨懿之電信設備通信,並在網站頁面上填載訂單內容,購買 各該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用以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電信門 號簽帳購物之人,洪晨懿或蔡宜靜亦同意將此消費金額附加 於電信費用中支付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傳送予不知 情之業者而行使之,使業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遊戲點 數,電信業者同將各該筆消費記入電信帳單內,尤弘昱因而 取得免繳納附表二消費款項即可使用點數進行遊戲及免繳電 信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將購得之遊戲點數變賣得 款花用,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 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A案警卷第22至27頁、第36至40頁、偵卷第11至1 3頁、B案警卷第1至4頁、C案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2至 9頁、偵卷第5至8頁、A案本院卷第147、217、219、245頁) ,核與證人洪晨懿就事實二部分於警詢之證述(見A案警卷 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及事實二之訂單交易明細(見A案警卷第61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現金數額部分,起訴書固認定竊得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被告2人均供稱僅竊得8、9千 元左右,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實際竊得之金額,僅 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認該次犯罪所得僅8,000元。編號 7部分,告訴人警詢固證稱店內帆布遭毀損,並提出毀損告 訴(見B案警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有割破店家之帆布,但 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剪開店內帆布入內」一語,未記載毀棄 損壞罪之完整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法條同未引用,是否 確有起訴毀損罪之意思已有不明,公訴檢察官則表明請依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認定即可(見B案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 無帆布破損情形之照片或修復、新購等證明可供比對是否合 於該罪之要件,即無從認定確有毀損之事實,應認檢察官並 未一併提起公訴亦無從擴張而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㈡、認定各加重條件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 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 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 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 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 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 ,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 險櫃、櫥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 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 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 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但亦不需 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 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 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故如塑膠拉門、柵欄等,既均 具備隔絕出一定工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 之功能與期待者,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 能因應社會之變遷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查:  ⑴附表一編號5尤弘昱係以將營業窗口處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後 鑽入之方式入內行竊,該塑膠拉門雖非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 上之物,但既係於未營業時用以隔絕店內與店外空間,自有 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設置者主觀上同期待 藉此保護店內財產安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將塑膠 拉門拉出空隙再鑽入店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 為,公訴意旨認係毀越門扇竊盜,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2、3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但各該次犯行係分別撬開收銀機及抽屜,各該設備固具有保 護其內財物安全之功能,但並非足以隔絕出供人類日常生活 、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除難與門窗、牆垣相比擬外 ,同造成如編號1剪斷線路竊走整台收銀機者不構成毀壞安 全設備,未連同收銀機一併竊走者反而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 不當結果,自難認前述犯行尚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同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2人犯附表一編號1、2、3、6、7、8各次犯行時,均有 持店內之剪刀撬開收銀機或抽屜等,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 ,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 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故被 告2人既分別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剪刀犯案,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㈢、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 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 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 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 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 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 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 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 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尤弘昱竊得洪晨懿之手機後 ,以該手機之行動通信功能連結上網,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屬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 行為。其再以該手機與蔡宜靜名義申辦之通信功能,至Goog le線上商城填載訂單內容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依此線上交易 模式,具有表明係電信服務使用者(即蔡宜靜)本人或其同 意之人所為消費,將使業者誤認電信服務使用者將來有依帳 單金額清償之意願,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屬對線上商 城業者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在網站頁面上填寫訂單內容並 確認購物,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 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訂單名義人之身分、資格 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侵害 電信通信費用以外之法益,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 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應另 負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 ㈣、尤弘昱於警詢已證稱:6月1日當天是因為地下錢莊一直打來 催債,我們沒辦法只好去犯案籌錢,偷到的東西,葉婉婷也 有拿30,000元去還債等語(見A案警卷第26頁);於本院則 供稱:附表一編號1、2是我請葉婉婷去幫我偷,用來清償我 個人積欠之債務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葉婉 婷於本院亦曾一度供稱:我和尤弘昱有一起積欠債務,6月1 日當天我和他分別在不同地點偷竊,竊得之財物是要一起拿 來清償債務,沒有特別分配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47頁), 是2人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竊得之財物如何分配、用以清 償何人之債務等節所述不一,但對於2人確有相約分頭行竊 乙節,則互核一致,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遭竊地點距離 相隔甚近,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A案本院卷第139頁)可 按,被告2人又係一同前往該處後,分頭至不同地點行竊,2 人行竊之時間均高度重疊,得手後再一同離去,亦有各該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2人確係相約一同前往竊取財物 ,並由2人分頭至不同地點竊盜,無論竊得之財物是否有平 均分配,均不影響2人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竊取他人 財物以償債之犯罪目的之結論。附表編號5更係由尤弘昱入 內竊取、葉婉婷在外把風並搜尋財物,已認定如前,各次均 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1、2、3、6、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1、2、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編號5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誤認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 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尤弘昱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 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 並偽造訂單數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竊得洪晨懿 手機之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尤弘昱盜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訂單後行使 以詐得點數,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各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 斷。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葉婉婷共犯編號3、4部分,不在本 案審理、判決範圍)。被告尤弘昱所犯上開8罪間、葉婉婷 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僅因缺錢還債或花用,便任意以附表一各編號之手法 竊取他人財物,尤弘昱更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偽造訂單購買 遊戲點數,損及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 之利益,並影響對行動設備小額付費交易安全之信賴及市場 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業者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及盜用門號購買之 點數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 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2人 既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復有用 以清償各自或共同積欠之債務,2人之惡性、參與程度及所 獲利益等即大致相當。又尤弘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葉婉婷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未 曾記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 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2人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尤弘昱復有侵占、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等前科;葉婉婷同有 侵占、毒品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可按 ,足認素行均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等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 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 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附表一編號3、4同有部分遭竊財物已 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稍有減輕,暨尤弘昱為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葉婉婷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61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部分,罪質、手法 及標的種類雖相近,部分犯行之時間、地點亦尚稱接近,但 與尤弘昱所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各次 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非完全相同,竊盜之被害人數分別達7 人與4人,竊取之現金已分別達47,000元及41,500元,加計 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附表二造成之損害同達9,900元 ,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2 人先前均曾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 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2人先前之矯正成效不 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 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尤弘昱就附表 一編號1、2、3、5、6、7;附表一編號4及事實二,分別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尤弘昱 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葉婉婷 就附表一編號1、2、5、8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247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 ,均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在2人間如何分配或清 償何人之債務,2人所述並不一致,已論述如前,然就編號1 、2、4、5部分,2人既共同前往竊取,且竊得之財物可能有 用於清償2人共同之欠債,2人就各該次犯罪所得即均具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各人分得之數復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但編號4因檢察官並未對葉婉婷提起公訴,故僅對尤弘昱 諭知共同沒收)。另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6、7所竊得之財物 、事實二所詐得之點數價值,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8所竊 得之財物,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即應分別於各該次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4已尋回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尤弘昱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及蔡 宜靜名義申辦之SIM卡連結網路,固有獲得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然電信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或按實際使用時 數繳納,尤弘昱實際使用網路之時數不明(除附表二下訂單 之時間外,無法確認有無其他上網瀏覽或通話之舉),顯無 從依比例計算其實際節省之通信費用若干,調查及計算上均 顯有困難,被告既已遭查獲,無從再為類似犯行,諭知沒收 對預防犯罪及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2人各次分別用以行竊之剪刀,均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宗利 113年6月1日2時4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置物櫃內之點餐收銀機配線,竊取點餐收銀機1台(內無現金),得手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施宗利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3至4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87至91頁、第115至141頁)。 3、遭竊商品樣式資料(A案警卷第4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輕食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俊顯 113年6月1日3時2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收銀機(毀損收銀機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 1、店長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3至6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9頁、第115至141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餐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姵綾 113年6月1日2時48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1、曾姵綾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73至75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91至101頁、第115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1頁、偵卷第7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內 平板電腦1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曾姵綾。 4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晨懿 113年6月1日3時16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開啟攤位內之櫃子及抽屜搜尋財物後,徒手竊取其內平板電腦2台、IPhone6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離去。 1、洪晨懿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59頁、第71至75頁、第79頁、第83至85頁)。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甜點攤位 平板電腦2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洪晨懿,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魏文福 113年7月9日3時55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以將店內營業窗口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而鑽入之方式進入店內(毀損拉門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8,000元,葉婉婷則在店外把風並搜尋財物未獲,得手後一同離去。 1、魏文福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C案警二卷第15至25頁)。 尤弘昱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吃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乃寧 113年9月4日2時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500元現金及IPhone8s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柯乃寧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39至43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B案追加起訴書) 黃潔瑜 113年9月6日3時4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割開罩住攤位之帆布後(毀損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同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剪刀撬開櫃臺抽屜,竊取其內8,500元現金及時鐘1個,得手後離去。 1、黃潔瑜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6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1至14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時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達 113年6月7日0時54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零錢3,5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冠達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卷第13至21頁)。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00號餐飲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附表二【事實二之各筆訂單日期與金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2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3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4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5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6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7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8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9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10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500元 11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300元 12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100元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570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8783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5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64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3367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稱C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卷,稱C案本院卷。

2025-01-20

KSDM-113-審原易-64-20250120-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83號、第33408號、第35121號、第353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9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 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玖佰元之點數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犯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2人均因欠債或缺錢花用,而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尤弘昱、葉婉婷為償還其等各自及共同積欠之債務,共同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謀 議由2人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分工,為各該編號所載竊 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所得財物用以清償2人共同積欠之債務 或尤弘昱之債務(但編號3、4僅起訴尤弘昱,葉婉婷則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尤弘昱另單獨基於附表一編號6、7所載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 ,為各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葉婉婷亦另單獨基於附表 一編號8所載加重竊盜犯意,為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所得財物則用以清償其等各自積欠之債務或花用。 二、尤弘昱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門號申裝人為蔡宜靜)之手機1支後,見該手機仍可連結網 際網路,明知未得洪晨懿或蔡宜靜允許或授權其使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線上小額付款,其自己亦無清償帳款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單獨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 載時間,以該手機登入Google線上商城,以電磁方式盜用洪 晨懿之電信設備通信,並在網站頁面上填載訂單內容,購買 各該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用以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電信門 號簽帳購物之人,洪晨懿或蔡宜靜亦同意將此消費金額附加 於電信費用中支付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傳送予不知 情之業者而行使之,使業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遊戲點 數,電信業者同將各該筆消費記入電信帳單內,尤弘昱因而 取得免繳納附表二消費款項即可使用點數進行遊戲及免繳電 信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將購得之遊戲點數變賣得 款花用,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 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A案警卷第22至27頁、第36至40頁、偵卷第11至1 3頁、B案警卷第1至4頁、C案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2至 9頁、偵卷第5至8頁、A案本院卷第147、217、219、245頁) ,核與證人洪晨懿就事實二部分於警詢之證述(見A案警卷 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及事實二之訂單交易明細(見A案警卷第61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現金數額部分,起訴書固認定竊得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被告2人均供稱僅竊得8、9千 元左右,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實際竊得之金額,僅 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認該次犯罪所得僅8,000元。編號 7部分,告訴人警詢固證稱店內帆布遭毀損,並提出毀損告 訴(見B案警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有割破店家之帆布,但 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剪開店內帆布入內」一語,未記載毀棄 損壞罪之完整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法條同未引用,是否 確有起訴毀損罪之意思已有不明,公訴檢察官則表明請依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認定即可(見B案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 無帆布破損情形之照片或修復、新購等證明可供比對是否合 於該罪之要件,即無從認定確有毀損之事實,應認檢察官並 未一併提起公訴亦無從擴張而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㈡、認定各加重條件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 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 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 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 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 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 ,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 險櫃、櫥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 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 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 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但亦不需 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 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 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故如塑膠拉門、柵欄等,既均 具備隔絕出一定工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 之功能與期待者,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 能因應社會之變遷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查:  ⑴附表一編號5尤弘昱係以將營業窗口處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後 鑽入之方式入內行竊,該塑膠拉門雖非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 上之物,但既係於未營業時用以隔絕店內與店外空間,自有 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設置者主觀上同期待 藉此保護店內財產安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將塑膠 拉門拉出空隙再鑽入店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 為,公訴意旨認係毀越門扇竊盜,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2、3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但各該次犯行係分別撬開收銀機及抽屜,各該設備固具有保 護其內財物安全之功能,但並非足以隔絕出供人類日常生活 、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除難與門窗、牆垣相比擬外 ,同造成如編號1剪斷線路竊走整台收銀機者不構成毀壞安 全設備,未連同收銀機一併竊走者反而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 不當結果,自難認前述犯行尚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同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2人犯附表一編號1、2、3、6、7、8各次犯行時,均有 持店內之剪刀撬開收銀機或抽屜等,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 ,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 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故被 告2人既分別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剪刀犯案,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㈢、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 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 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 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 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 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 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 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 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尤弘昱竊得洪晨懿之手機後 ,以該手機之行動通信功能連結上網,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屬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 行為。其再以該手機與蔡宜靜名義申辦之通信功能,至Goog le線上商城填載訂單內容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依此線上交易 模式,具有表明係電信服務使用者(即蔡宜靜)本人或其同 意之人所為消費,將使業者誤認電信服務使用者將來有依帳 單金額清償之意願,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屬對線上商 城業者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在網站頁面上填寫訂單內容並 確認購物,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 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訂單名義人之身分、資格 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侵害 電信通信費用以外之法益,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 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應另 負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 ㈣、尤弘昱於警詢已證稱:6月1日當天是因為地下錢莊一直打來 催債,我們沒辦法只好去犯案籌錢,偷到的東西,葉婉婷也 有拿30,000元去還債等語(見A案警卷第26頁);於本院則 供稱:附表一編號1、2是我請葉婉婷去幫我偷,用來清償我 個人積欠之債務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葉婉 婷於本院亦曾一度供稱:我和尤弘昱有一起積欠債務,6月1 日當天我和他分別在不同地點偷竊,竊得之財物是要一起拿 來清償債務,沒有特別分配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47頁), 是2人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竊得之財物如何分配、用以清 償何人之債務等節所述不一,但對於2人確有相約分頭行竊 乙節,則互核一致,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遭竊地點距離 相隔甚近,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A案本院卷第139頁)可 按,被告2人又係一同前往該處後,分頭至不同地點行竊,2 人行竊之時間均高度重疊,得手後再一同離去,亦有各該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2人確係相約一同前往竊取財物 ,並由2人分頭至不同地點竊盜,無論竊得之財物是否有平 均分配,均不影響2人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竊取他人 財物以償債之犯罪目的之結論。附表編號5更係由尤弘昱入 內竊取、葉婉婷在外把風並搜尋財物,已認定如前,各次均 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1、2、3、6、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1、2、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編號5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誤認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 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尤弘昱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 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 並偽造訂單數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竊得洪晨懿 手機之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尤弘昱盜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訂單後行使 以詐得點數,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各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 斷。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葉婉婷共犯編號3、4部分,不在本 案審理、判決範圍)。被告尤弘昱所犯上開8罪間、葉婉婷 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僅因缺錢還債或花用,便任意以附表一各編號之手法 竊取他人財物,尤弘昱更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偽造訂單購買 遊戲點數,損及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 之利益,並影響對行動設備小額付費交易安全之信賴及市場 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業者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及盜用門號購買之 點數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 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2人 既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復有用 以清償各自或共同積欠之債務,2人之惡性、參與程度及所 獲利益等即大致相當。又尤弘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葉婉婷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未 曾記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 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2人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尤弘昱復有侵占、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等前科;葉婉婷同有 侵占、毒品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可按 ,足認素行均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等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 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 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附表一編號3、4同有部分遭竊財物已 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稍有減輕,暨尤弘昱為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葉婉婷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61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部分,罪質、手法 及標的種類雖相近,部分犯行之時間、地點亦尚稱接近,但 與尤弘昱所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各次 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非完全相同,竊盜之被害人數分別達7 人與4人,竊取之現金已分別達47,000元及41,500元,加計 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附表二造成之損害同達9,900元 ,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2 人先前均曾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 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2人先前之矯正成效不 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 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尤弘昱就附表 一編號1、2、3、5、6、7;附表一編號4及事實二,分別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尤弘昱 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葉婉婷 就附表一編號1、2、5、8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247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 ,均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在2人間如何分配或清 償何人之債務,2人所述並不一致,已論述如前,然就編號1 、2、4、5部分,2人既共同前往竊取,且竊得之財物可能有 用於清償2人共同之欠債,2人就各該次犯罪所得即均具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各人分得之數復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但編號4因檢察官並未對葉婉婷提起公訴,故僅對尤弘昱 諭知共同沒收)。另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6、7所竊得之財物 、事實二所詐得之點數價值,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8所竊 得之財物,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即應分別於各該次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4已尋回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尤弘昱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及蔡 宜靜名義申辦之SIM卡連結網路,固有獲得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然電信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或按實際使用時 數繳納,尤弘昱實際使用網路之時數不明(除附表二下訂單 之時間外,無法確認有無其他上網瀏覽或通話之舉),顯無 從依比例計算其實際節省之通信費用若干,調查及計算上均 顯有困難,被告既已遭查獲,無從再為類似犯行,諭知沒收 對預防犯罪及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2人各次分別用以行竊之剪刀,均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宗利 113年6月1日2時4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置物櫃內之點餐收銀機配線,竊取點餐收銀機1台(內無現金),得手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施宗利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3至4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87至91頁、第115至141頁)。 3、遭竊商品樣式資料(A案警卷第4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輕食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俊顯 113年6月1日3時2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收銀機(毀損收銀機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 1、店長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3至6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9頁、第115至141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餐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姵綾 113年6月1日2時48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1、曾姵綾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73至75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91至101頁、第115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1頁、偵卷第7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內 平板電腦1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曾姵綾。 4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晨懿 113年6月1日3時16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開啟攤位內之櫃子及抽屜搜尋財物後,徒手竊取其內平板電腦2台、IPhone6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離去。 1、洪晨懿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59頁、第71至75頁、第79頁、第83至85頁)。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甜點攤位 平板電腦2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洪晨懿,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魏文福 113年7月9日3時55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以將店內營業窗口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而鑽入之方式進入店內(毀損拉門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8,000元,葉婉婷則在店外把風並搜尋財物未獲,得手後一同離去。 1、魏文福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C案警二卷第15至25頁)。 尤弘昱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吃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乃寧 113年9月4日2時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500元現金及IPhone8s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柯乃寧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39至43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B案追加起訴書) 黃潔瑜 113年9月6日3時4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割開罩住攤位之帆布後(毀損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同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剪刀撬開櫃臺抽屜,竊取其內8,500元現金及時鐘1個,得手後離去。 1、黃潔瑜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6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1至14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時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達 113年6月7日0時54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零錢3,5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冠達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卷第13至21頁)。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00號餐飲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附表二【事實二之各筆訂單日期與金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2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3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4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5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6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7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8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9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10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500元 11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300元 12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100元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570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8783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5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64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3367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稱C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卷,稱C案本院卷。

2025-01-20

KSDM-113-審原易-54-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3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42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 1樓李玉山管領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翻閱牆垣後, 見屋旁庭院置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竟攜 帶並使用該螺絲起子1把,打破本案房屋之落地窗(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再開啟落地窗進入該屋,物色財物而著手實 行竊盜,嗣因在屋內搜尋財物未果,而竊盜未遂。  ㈡於同年8月3日16時24分許,前往本案房屋,翻閱牆垣後,徒 手開啟落地窗而進入該屋,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 或含銅排,得手後據為己有。  ㈢於同年8月4日2時52分許,前往本案房屋,翻閱牆垣後,徒手 開啟落地窗而進入該屋,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或 含銅排,得手後據為己有。  ㈣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前往本案房屋,翻閱牆垣後,徒手開 啟落地窗而進入該屋,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或含 銅排,得手後據為己有。   鄭人豪共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含銅排,總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8萬3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3000元)。嗣李玉 山發現失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鄭人豪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 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竊 過程中有持有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為要件,縱該器具非 行為人所有,而係行為人於現場附近取得該器具,亦屬於該 條文所規範之攜帶兇器竊盜。從而,被告在本案房屋旁庭院 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並以該螺絲起子 破壞落地窗,核被告此部分行為即屬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 鄭人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毀壞窗戶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共3罪。本案房屋並非 作為住宅使用,亦無人居住等節,已據告訴人李玉山於審判 中陳述在卷,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之要件不符,公訴人於審判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事 實及起訴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3年間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4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4次加重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 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難認有悔過之意,依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 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具體審酌該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欄所示。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及銅排未據扣案,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把,並非被告所 有,即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事實 鄭人豪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事實 鄭人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事實 鄭人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之事實 鄭人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二: 銅排10X5CM (約8米;約值新台幣【下同】3200元) 38MM平方X3C電線(約50 米;約值4500元) 22MM平方X4C電線(約60米;約值6600元) 8MM平方X1C電線(約200米;約值1萬元) 2MMX1C電線(約500米;約值1萬元) 5.5MM平方X1C電線(約100米;約值3500元) 8MM平方X1C電線(約300米;約值15000元) 5.5MM平方X1C電線(約100米;約值7000元) 2MM平方X1C電線 (約200米;約值4000元) 5.5MM平方X1C電線(約300米;約值10500元) 2MM平方X1C電線 (約400米;約值6000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3號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42分許,前往基隆 市○○區○○街000號1樓李玉山所有之房屋,翻閱牆垣後,以攜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螺絲起子(未扣案)打破落地窗(侵 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屋,著手實行竊盜而物 色財物,嗣因在屋內搜尋財物未果,罷手離去而未遂。㈡於 同年8月3日16時24分許,以上開方式侵入上開地點,徒手竊 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得手後離去。㈢於同年8月4日2時 52分許,以上開方式侵入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 數綑電線,得手後離去。㈣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以上開方 式侵入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得手後 離去(上開電線共計價值新臺幣83000元)。嗣李玉山發現 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玉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人豪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電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山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鄰居劉玉山之證述 證明其親睹被告於113年8月5日竊取告訴人電線,並通知告訴人報警處理之事實。 4 現場照片、遭竊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4次前往告訴人上址房屋行竊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同上。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形生字第1136111927號鑑定書1份 證明案發現場遺留之空啤酒罐2個經採證其上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 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 告4次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多起竊盗、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於111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至11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各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所有之南方松木地板15片於上開 時地失竊之部分,因查無客觀事證足證亦為被告所竊取,要 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已起 訴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KLDM-113-易-878-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0時許,擅自進入高雄市○○區○○路○段000巷 00號旁之整修中住宅(無人居住)後,自該整修中住宅之3樓搭 設木板走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陳重志診所」(下稱診 所)3樓陽台邊緣,踰越診所3樓陽台欄杆後進入診所陽台,再穿 越未上鎖之陽台落地窗並進入診所,在該診所1樓櫃臺徒手竊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4900元得手。嗣經診所之護理長黃靜怡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蔡宗翰花用後剩餘之 贓款現金2200元(已發還黃靜怡)、蔡宗翰於行竊時穿著之黑色 上衣1件、黑白條紋短褲1件、藍色拖鞋1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宗翰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7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99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4號卷【下稱偵卷 】第45至54、131至132頁;易字卷第40至41、98頁),核與 證人黃靜怡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55至57、59至61頁)相符 ,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5頁 )、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譯文(偵卷第87至89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遭竊現場照片(偵卷第91至105頁)、查獲被告 行竊時服裝穿著照片(偵卷第107至10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113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及檢附現 場照片(偵卷第189至195頁)、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67至71頁)、被告113年10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 第75頁)、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7至82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11至113 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 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 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同款項所指之「毀」係 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之 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 被告自無人居住之整修中住宅3樓搭設木板,而踰越診所3樓 陽台欄杆後進入診所陽台,再穿越未上鎖之陽台落地窗並進 入診所內行竊,當屬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 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 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易字卷第40、98頁),對於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曾從 事板模工作(易字卷第101頁),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擅自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他 人營業場所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 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暨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101至102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扣得之現金22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黃 靜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金額為4900元 ,扣除已合法發還之2200元,尚有2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服、褲子、鞋子,均 僅屬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1-16

KSDM-113-易-597-202501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49、5250、5251、5252、5253、5254、5255、5256、5257、525 8、5259、5260、5261、5262、5263、5264、5265號、113年度偵 字第44558、4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踰越大門竊盜、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或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利益。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4、5、7、10至13、15所示之人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陳昱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52、27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2至21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 3偵緝5249卷第45至59頁、113偵44558卷第57至58頁、113偵 48393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52、279至280頁),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監視器影像中拍得之人,惟否認有竊盜 犯行,辯稱:2支手機跟充電器都不是我偷的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晚上之移動路線為:21時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14巷、保順街巷口,嗣騎三輪車沿途行 經板橋區沙崙街、篤行路2段,因員警攔查於21時17分許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製作筆錄,於21時38 分許離開派出所後,騎乘三輪車往溪北路轉往金門街、金門 街215巷弄內,另於23時35分許自金門街215巷口騎出,前往 崑崙公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復 有員警113年5月11日偵查報告(見113偵29160【下稱偵一】 卷第39至4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55至74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iPhone 14 PLU S、紅米NOTE12 5G及iPhone手機的充電器交給我女兒使用, 113年4月13日她與朋友一同前往崑崙公園打球,後來她透過 朋友手機聯繫我告知手機及充電線遭人竊取,我便透過Goog le Timeline查詢手機位置,該功能可以顯示曾經使用過之 裝置其定位地址,在查詢過程中發現定位位置一直在移動, 且2支手機都是往相同方向移動,所以認為是同一人拿走; 後來我將上開查詢結果擷圖下來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至264頁),而觀之前開手機定位擷圖可發現告訴人手機 之定位移動軌跡為:21時6分許至17分許自崑崙公園移動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即鴨肉之家,對面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21時42分許至44分許從上址移 動至金門街215巷81弄5號,23時35分許至39分許自金門街21 5巷81弄底移動至崑崙公園等情,有告訴人林永豐提出之失 竊手機定位資訊擷圖可參(見偵一卷第127至133頁),是告 訴人林永豐指訴其女兒在崑崙公園發覺手機失竊後,立刻搜 尋手機定位,因而發現手機定位軌跡之移動路線,且2支手 機定位軌跡高度相符,應係同一人所為等情,尚非無憑。  ⑶被告已確認監視器中所拍得之人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 54、280頁),由被告當日移動路線與告訴人林永豐所提出 之手機定位移動軌跡高度重疊,時間上誤差極小等事證綜合 以觀,堪認係被告竊取告訴人林永豐所有之2支手機及充電 線後將之隨身攜帶,因而產生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移動路線 與告訴人手機之定位移動軌跡路線於時間、地點均高度重疊 之結果,自足認定本案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訛。被告所辯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門 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係 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牆 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 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 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7至10、12至2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大門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回收場 所設置之鐵皮圍籬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當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無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踰越牆垣,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為加重條 件之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並未取 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卻 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心生貪念,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 物品,且明知安全設備、大門均為防護他人進入所設,仍為 貪圖財物,踰越安全設備、大門進入而竊取其內物品,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明知並無足額支付能力,卻 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偵審中僅坦 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侵害財產法益之種類、價值、所生 損害;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之個人生活素行、經濟狀況 、家庭關係(見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公訴人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除附表二編號2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審理 階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7、9、20、21所竊得之物品, 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錦松、盧柏臻、被害人蔡如瑩、林耕民 、李布可,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113偵31307卷第8頁、1 13偵33828卷第8頁、見113偵34973卷第8頁、見113偵44558 卷第8頁、113偵48393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李錦松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1307卷第12頁)、被害人蔡如瑩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3828卷第12至13頁)、被害人林耕民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4973卷第11頁)、告訴人盧柏臻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4558卷第15至16頁)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31307卷第23頁、113偵34973 卷第23頁、113偵44558卷第29頁、113偵48393卷第21頁)在 卷可參,故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其 餘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應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一編號11被告所詐得之冰塊1包,固經發還告訴人陳 學穎,惟返還時該包冰塊已遭拆開使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證(見113偵37356卷第27頁),是相對於完整之商品 冰塊1包,仍受有一定價值之減損,此部分仍未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應予以沒收或追徵,而該包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5元,被告僅給付15元,此部分仍有10元減損之價值,屬其 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或詐欺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於113年4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14巷民生親子公園籃球場,徒手竊取林永豐所有之手機2支(iPhone 14 PLUS【價值2萬3,000元】、紅米NOTE12 5G【價值8000元】及充電線【價值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林永豐(提告) 詳如理由欄貳一㈡所述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於113年5月1日21時43分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資源回收場(陳朝龍所有),踰越供作回收場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籬進入資源回收場後,徒手竊取陳朝龍所有之紅銅約200斤(價值6萬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陳朝龍(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惠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160卷第31至33頁) ⒉現場監視器113年5月1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9160卷第81至8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於113年5月9日1時38分許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資源回收場(陳朝龍所有),踰越供作回收場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籬進入資源回收場後,欲徒手竊取陳朝龍所有之紅銅時,因觸發警報器聲響,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始未得逞。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惠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160卷第35至37頁) ⒉現場監視器113年5月9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9160卷第91至9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於113年4月5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家仁所有之鐵絲1綑(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陳家仁(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家仁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0788卷第11至13頁) 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113年4月5日畫面擷圖(見113偵30788卷第19至2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於113年4月30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15巷口,徒手竊取李錦松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iPhone13 plus手機1支(市價約4萬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李錦松(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錦松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1307卷第11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1307卷第15至19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31307卷第23頁) 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113偵31307卷第2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1307卷第27頁) ⒍員警113年5月22日職務報告(見113偵31307卷第29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於113年4月12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踰越大門縫隙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楊博勛所有之電動鑽頭1支(價值4,000元)及盛德明所有之水電材料1袋後,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楊博勛(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勛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2009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4月12日翻拍照片(見113偵32009卷第21至24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於113年5月21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春天生化環保洗衣坊),徒手竊取蔡如瑩所管領、由客人委託送洗而放置在櫃檯後方架上之NIKE鞋子1雙,得手隨即離去。嗣蔡如瑩發覺後追上攔阻,始取回鞋子。 蔡如瑩(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如瑩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3828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21日翻拍照片及嫌疑人特徵、遭竊物品照片(見113偵33828卷第19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於113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板橋公園店),徒手竊取由店員陳卉恩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立頓奶茶1罐(價值15元)、保力達蠻牛1瓶(價值35元)後,得手後旋即飲用完畢。 陳卉恩(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卉恩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4968卷第11至13頁) 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12日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3偵34968卷第21至2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於113年5月15日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徒手竊取林耕民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彎曲鐵條7條(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林耕民(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耕民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4973卷第11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34973卷第15至19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34973卷第23頁) ⒋路口監視器113年5月15日影像畫面擷圖(見113偵34973卷第25至2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 於113年5月6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楊玉婷所有、置於門口茶盤上之茶杯1個(價值100元)後,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楊玉婷(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6591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6日、12日翻拍照片(見113偵36591卷第19至2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 於113年6月19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樹林五園店內),明知並無足額之支付能力,猶自該店冰箱拿取衛生冰塊1包(價值25元),並在櫃檯放置15元,經店員陳學穎告以尚須再給付10元,即佯稱將由親屬到場付款云云,致陳學穎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足額付款能力,而未阻止其食用冰塊,因而獲得未與給付10元差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陳學穎(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學穎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356卷第15至1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6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7356卷第19至23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37356卷第27頁) ⒋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19日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見113偵37356卷第29至3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2 於113年6月10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台北慈雲寺,徒手竊取王瑜欣所有之五營將軍香爐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王瑜欣(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瑜欣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365卷第17至19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10日擷圖(見113偵37365卷第39至4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3 於113年5月31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與俊英街口之十三公廟,徒手竊取蘇益和管領之燭臺1對(價值4,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蘇益和(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益和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764卷第15至17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31日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3偵37764卷第19至2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4 於113年6月16日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陳昆緯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白色桶子1個(內有萬向活扣、八字夾、鐵線等固定鷹架用之物品,價值2,00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陳昆緯(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昆緯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8045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16日翻拍照片(見113偵38045卷第1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5 於113年3月22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溪北公園圖書館,徒手翻找李霞所有、懸掛圖書館外欄桿上之外套,竊得口袋內之長壽香菸1包(價值1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李霞(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霞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8149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3月22日翻拍照片(見113偵38149卷第19至2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6 於113年6月19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2號店內,徒手竊取林元豊所有電線2條(共價值1,000元)後,得手後徒步離去。 林元豊(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元豊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8777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19日擷圖(見113偵38777卷第19至2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7 於113年5月25日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內,使用不詳工具剪斷電線,竊取楊博勛所管領之廢鐵1批(價值共計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楊博勛(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博勛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0249卷第11至16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25日翻拍照片(見113偵40249卷第19至2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8 於113年6月23日23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胖素食店,徒手竊取張力中放置店內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價值共計500元),得手後離去。 張力中(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力中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1131卷第11至13頁) ⒉現場及愛心捐款收據照片(見113偵41131卷第19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9 於113年6月27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胖素食店,徒手竊取張力中置於櫃子上方之零錢總計5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力中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2350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27日擷圖(見113偵42350卷第1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0 於113年6月28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DMD服飾店,徒手竊取店長盧柏臻所有之短褲1件(價值1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盧柏臻(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柏臻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4558卷第11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6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44558卷第21至25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44558卷第29頁) ⒋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28日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見113偵44558卷第31至3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1 於113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見李布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萬元)停放該處,且該車之鑰匙並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10分前,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旁,經警方尋獲後而發還李布可。 李布可(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布可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393卷第15至20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48393卷第21頁) ⒊監視器畫面113年8月25日擷圖及現場照片(見113偵48393卷第23至2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8393卷第3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物(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iPhone14 plus手機1支(價值2萬3,000元) ⒉紅米NOTE 12 5G 1支(價值8000元) ⒊充電線1條(價值5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紅銅200斤(價值6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鐵絲1捆(價值2,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陳昱宏犯踰越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電動鑽頭1支(價值4,000元) ⒉水電材料1袋 7 附表一編號7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立頓奶茶1瓶(價值15元) ⒉保力達蠻牛1瓶(價值35元) 9 附表一編號9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茶杯1個(價值1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昱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10元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香爐1個(價值3,000元)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燭臺1對(價值4,000元)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色桶子1個(內有萬向活扣、八字夾、鐵線等固定鷹架用之物品,價值2,000元)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長壽香菸1包(價值100元)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線2條(價值1,000元)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廢鐵1批(價值200元)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價值共計500元)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500元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PCDM-113-易-1243-20250116-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淳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拾捆(每捆長度壹佰公尺;然須扣除已 發還之不詳規格及長度之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伯恩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旁之工地,並踰越該工地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之缺口處 進入該工地,將工地內電線共計10捆(每捆長度約100公尺 ,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僅發還1條電線)裝入2個麻袋內 得手,並徒手搬運該等麻袋至機車上,旋即騎車逃逸。嗣黃 伯恩發覺遭竊,訴警偵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伯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伯恩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向富 田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 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 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姜佳明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凱淳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伯恩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咒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 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其犯後 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僅發還1條不詳長 度、規格之電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電線10捆(每捆長度100公尺; 扣除已發還之不詳規格及長度之電線1條),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1條不詳長 度、規格之電線,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憑(見偵卷第45頁),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審易-226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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