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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嘉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嘉仁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 ),沿新北市○○區○○○路00巷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與○○○路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周麗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行駛至該處左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周麗眞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擦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何嘉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麗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嘉仁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本案計程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周 麗真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前揭 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 禍發生是因為告訴人闖紅燈,我行駛方向是有路權的,我並 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5日9時5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 區○○○路00巷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適有告 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該處左轉,兩車 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擦傷、 左側膝部挫傷傷害一節,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2他5961 卷第24反面至25頁,原審113交易176卷第29頁,本院卷第34 、6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112他5961卷24至25頁,原審113交易176卷第45至49頁 ),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見112他5961卷第3、8至9、10反面至15頁反面、11 2調偵2702卷第5至6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另存放原審112 審交易1823卷之證件存置袋)。又觀諸上述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車禍當日上午9時23分許, 至該院急診就診,經診治療傷口清創包紮後於同日上午9時4 0分許離院,而該診斷書亦明確載明該等傷勢為「初期照護 」,意指為最近發生之傷勢,益徵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 確係本件車禍所肇致甚明。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茲說 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駕駛本案計程 車上路,自應知悉上開規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是綠燈, 我要左轉時候,被告是行駛到一半停在路中間,因為我認為 被告不會再往前開,才從被告的車子左前方行駛,結果被告 又往前開,所以才碰撞,我當時速度很慢等語(見112他596 1卷第24至25頁,原審113交易176卷第46至47頁),且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結果,被告自○○○路00巷直行,行至本案交岔路 口,○○○路00巷口及其對向路口(即告訴人行駛○○○路路段) 之號誌均為綠燈;又被告駕車駛進本案交岔路口時有暫停動 作,旋即續緩步往前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自被告左 前方之○○○路駛進本案交岔路口,並左轉往○○路0段方向,兩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在本案計程車前人車倒地等情,核與告 訴人前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又依前揭影像畫面擷圖顯示( 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告訴人之車輛行至本案交岔路口 時,其等行向之號誌均為綠燈,且其等前方之各該車輛均正 常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而告訴人倒地後,其後方之機車亦仍 繼續往前行駛,顯見告訴人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且亦未見 告訴人有被告所指超(失)速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闖紅 燈、超速行駛等語,尚與事實不符。  ⒊又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既非闖紅燈或超速行駛,而被告亦自 承:我最早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她是在我左前方15公尺,她 還沒有開始轉彎,我就已經減速讓步了,我知道她要左轉, 但我以為她會繞到我後面做左轉動作等語(見原審113交易1 76卷第29頁),此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 駕駛本案計程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尚未至中線時,告訴人 機車即出現在本案計程車左前方對向車道,並駛進本案交岔 路口等情(見本院卷第65、66頁畫面擷圖照片編號2、3)相 符,可見被告當時已目睹左前方15公尺處告訴人騎乘本案機 車欲左轉,在告訴人並非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下,其自可注意 車前告訴人之行駛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卻 認為告訴人會繞到本案計程車後面做左轉動作,遂貿然繼續 往前行駛,導致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已 足認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⒋且本件行車事故經原審囑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 ,互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30340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審交易1823卷第55至56頁),亦同認 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益證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肇事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過失等語 ,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行車紀錄器影像有經過變造等語。然卷附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為被告所提供,係安裝在本案計程車,本 於機械原理,攝製現場之情景及聲音而成,且經檢察官及本 院當庭勘驗,前開影像之聲音、畫面均清晰,錄影畫面顯示 之秒數及影像均連續不中斷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在 卷可稽(見112調偵2702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58至59、65 至67頁),應可認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並無剪接或變 造之情,被告亦未能具體指出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於何處有 遭剪接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置辯,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供陳明確,且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他5961卷第16頁) ,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乃駕駛計 程車為業,理應於駕駛過程中更提高警覺、注意相關交通安 全規則,然其疏未注意而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因而致肇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審酌被告均 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見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給付新臺幣(下同) 2千元醫藥費予告訴人(見112他5961卷第25頁)外,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造 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亦有 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因素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岳 母及5歲的孫子、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 ,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 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交上易-3-2025032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來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來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康來福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竟仍於民國11 1年5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BQ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下逕稱道路名 稱)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永豐路36號前,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此時適有呂承翰騎乘 車牌號碼000—191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沿外側車道直 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隨即 另有馮振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1號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687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側車道同向 駛至,再撞擊呂承翰之機車而連環肇事,致呂承翰受有兩側 性膝部擦挫傷、左側性腕部擦挫傷、左側性第四腳趾近端趾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康來福於駕車與呂承翰發生交通事故 ,並致呂承翰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等 候警方到場處理及照護傷者,即逕行駕車離去。嗣因警方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康來 福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89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康來福固坦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並在前 揭地點騎乘於馮振宇與告訴人呂承翰所各自騎乘前揭機車之 前方時,而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呂承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結果,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及照護 已受傷之告訴人,即逕行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 犯行,辯稱:我所騎乘前揭機車是因雨天路滑而正常偏移, 且車速度不快,是馮振宇與告訴人呂承翰各自的車速過快, 因而在我車後發生碰撞,我並未與他們發生碰撞,他們也說 是我騎車偏移造成其等恐慌而發生碰撞,所以本件車禍與我 無關,且本件車禍發生後,我還下車問他們需否協助、叫救 護車,因其中一人揮手示意我離開,但我也不記得是誰示意 我離開,也不記得是誰告訴我說不用叫救護車後,我才離開 現場,如果是我與他們發生本件車禍,我就會在場等待警察 到場云云。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 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於馮振宇與告訴人呂承翰所各自騎乘 前揭機車之前方時,而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呂承翰因而受 有前揭傷害結果,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等候警方到 場處理及照護已受傷之告訴人,即逕騎車離去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交訴卷89頁頁),並據告訴人呂承翰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21-23、147-149頁;本院交訴 卷259-277頁)、證人馮振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3 3-35頁;本院交訴卷278-282頁)明確;且有告訴人呂承翰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25頁 )、告訴人呂承翰之合杏骨科診所111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45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偵卷49-51頁)、車籍、駕籍查詢資料(偵 卷61、63、65、67、69、71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卷73 -77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78頁至第79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偵卷81-90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 12月16日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偵卷137、139-142頁)、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4月19 日函暨附件桃園市○○區○○○○○000○○○○○000號、第566號調解 書(調偵卷3、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調偵卷29頁)、告訴人呂承翰112年6月 27日刑事陳報狀(調偵卷3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113年1月24日函(函覆被告康來福於111年5月25日時係 屬無照,本院交訴卷39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7 日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26 日覆議意見書(本院交訴卷95-10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於行駛中注意直行車的並行間隔,不得任意偏行,且本 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偵卷49頁) 。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呂承翰於警詢證述:我騎乘前揭機車沿永 豐路往廣福路方向,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在我右前側,突然 在我前方不到5公尺往左切(即往左偏),我擦撞到他的 機車左側,尚未倒地,隨即被後方機車追撞倒地等語(偵 卷22頁);嗣於偵訊供稱:我與被告發生碰撞後,不到2 秒就再被馮振宇追撞,我有昏了一下,腳已受傷,被告有 過來要扶我,我向他揮手示意無法移動,我沒有跟被告講 到話,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偵卷148頁);復於本院審理 證稱:我當時從永豐路右轉廣福路,被告則騎乘前揭機車 在我與馮振宇的前方,我們三人都是同向行駛,被告與我 的距離約10公尺內,馮振宇則在我後方,不知道馮振宇與 我的距離,被告在未打方向燈下即往內線切(即左偏), 我因煞車不及撞到被告的機車而倒地,被告則未倒地,當 天是下雨天,我與被告的時速大約30至40公里左右,我倒 地後即受傷,又遭到後方的馮振宇追撞,二次碰撞間隔約 1秒,被告有要來扶我,但我揮手示意我無法站起來,也 有告訴他說我沒辦法站起來,但可能是下雨天,且我剛受 到撞擊所以講話聲音沒有很大,馮振宇則到路旁打電話報 警,只有我在馬路上,被告雖有要扶我的意思,但沒有問 我的狀況,也未與我交談,我沒有告訴他說可以離開現場 ,但被告就直接離開等語(本院交訴卷269-276頁),足 認告訴人呂承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歷次證述,就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係因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突然左偏,致告 訴人呂承翰煞車不及撞到被告機車,復被後方馮振宇所騎 乘的前揭機車追撞等情,其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應 屬可信。 (三)依證人馮振宇於警詢證稱:我騎乘前揭機車經永豐路往廣 福路方向內側車道,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時,前方由告訴 人呂承翰騎乘的前揭機車突然倒地,我煞車不及就撞上, 我起身即到路旁打電話,有看到被告下車關心告訴人,我 就很放心先去打電話報警,但又看到被告走回他的機車並 騎車離開,我走到告訴人呂承翰身旁時,他說被告逃逸等 語(偵卷34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晚是雨天,我前 方告訴人呂承翰騎乘的前揭機車突然倒地,因我與其距離 很短,煞車不及就自摔倒地,並滑行撞到告訴人呂承翰的 前揭機車,我起身到路旁,看到被告有在現場看一下後, 就騎車離開,我則到路旁叫救護車,當時告訴人的表情蠻 痛苦,無法立即站起來,我攙扶他到路旁等待警察及救護 車等語(本院交訴卷278-282頁),亦與告訴人呂承翰前 揭證稱其煞車不及撞到被告機車,復被後方馮振宇所騎乘 的機車追撞等情,大致相符,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 係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沿永豐路往廣福路方向, 在該路段未注意直行車的並行間隔,不得任意偏行,即貿 然左偏直行,適告訴人呂承翰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方沿外側 車道直行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隨即 因後方馮振宇騎乘前揭機車沿車道直行駛至,撞擊同向已 人車倒地之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具有過失。 (四)參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係因被告康來福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間隔,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呂承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馮振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憑( 偵卷139-142頁;本院交訴卷97-102頁),亦與本院持相 同見解,益徵本件車禍之原因,確係被告違反前揭規定, 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間隔,而任意左偏,其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其所為過失行為致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告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此過失傷害行為負責。至被告辯稱:上開鑑 定意見書並未具體記載偏移的距離,無法據以認定其有過 失云云(本院交訴卷290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書均係鑑 定人依其專業所為鑑定,自屬可信。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未注意直行車的並行間隔,且不得 任意偏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並不因其具體所偏移的距離為何,而有所不同,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呂承翰並未發生碰撞,且其係下雨 天路滑而偏移云云,惟告訴人呂承翰與被告所分別騎乘前 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發生碰撞乙節,業經告訴人呂承翰 證述及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與告訴人 、被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亦表示確實有發生上述 碰撞,業經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偵卷149頁),可見上 開被告於偵訊供承核與事證相符,嗣其於本院翻異其詞, 則係事後卸責飾詞,自無可採。又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前 揭時地突然左偏,致生本件車禍等情,亦經告訴人呂承翰 證述及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前揭駕駛行為,並非雨天 路滑而偏移,而係被告自主性往左偏之駕駛行為,是其上 開辯稱,亦無可採。    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一)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與其無關,並非其造成本件車禍云云 ,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 側直行車並行間隔,而任意左偏等因素,致生本件車禍, 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足見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等情,是被告上開辯稱即屬無據。 (二)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之立法 理由係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 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 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 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是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縱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如未停留在現場,向傷 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 行駕車離開現場,仍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責。 又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 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則 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 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行駛時任意左偏等因素,致告 訴人煞車不及撞擊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所各自騎乘的前揭機車,確有 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起初有 下車欲扶助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 自承(本院交訴卷88、289頁),堪認被告確已察覺本件 車禍之發生,且其與告訴人之前揭機車既有發生碰撞,則 被告亦應有察覺,並因而可認知其前揭駕駛行為,已構成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依 上開所述,被告自應停留在現場,向受傷告訴人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 助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被告卻在下車 查看,而於告訴人揮手示意無法站立後,既未採取必要之 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足認被告 已知悉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卻容任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發生而逃逸現場,是被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除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不問 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各別獨立之過失犯與故意犯,且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明知其並無 持有駕駛執照,不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相當資格,仍漠視 駕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 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 微,爰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偏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且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雖有 意上前扶助告訴人,但在告訴人揮手示意無法站立後,竟未 對其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離 開現場,罔顧他人安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但僅履行第一期部 分款項,即拒絕履行調解條件,參酌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 見(本院交訴卷59、290頁),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6

TYDM-113-交訴-5-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凃伊姍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蕭景方 被 告 張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恒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區0段0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4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 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時,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2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區0段000號處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致撞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蕭景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受 損,嗣系爭車輛送修後,經另送鑑定認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 達118,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合計128,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75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們認為系爭車輛的車價非235萬元而應以210 萬元來計算,又參照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及實際車價210 萬元,以210萬元乘上2.5%來計算折價,故折價應為52,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0月25 日113年度泰字第616號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 片、權威車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鑑價費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 -48頁),且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且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無爭執,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車價減損及鑑定費部分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如因本件車禍事故 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 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 ,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 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價額減損,即 可請求。  ⒉原告主張受有車價減損118,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害 ,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泰字 第616號函、鑑定費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35、107頁)。被告則陳稱:經參考上開資料計算後 ,車價減損應為52,500元等語,原告亦表示基於訴訟經濟就 此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52,500元,故請求賠 償車價減損52,500元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合計62 ,500元,堪認有據;又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逾此範圍之 請求堪足為據,即無從准許,附予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2,500元,及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6

TPEV-114-北簡-1511-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冠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華中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華中路與莒光 三街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適有在同向 右側慢車道由張世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 左轉行駛,兩車遂因發生碰撞,致張世岳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雙下肢挫擦傷併肌肉酵素異 常上升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廖冠文於本案交通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47、48頁;審交易卷第9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 車禍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7、8頁;偵卷第48頁),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9月7日診字第11209 27066號、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00304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3、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見警卷第27、29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53至58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2年12月28日高 市車鑑字第112710088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警卷第19、21、2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照 片(見偵卷第7至4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91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易卷10 1頁)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 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 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 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 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張世岳: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 入內側車道,同為肇事原因。⒉廖冠文:無號誌岔路口超速 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 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於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 內側車道之肇事原因一節,已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所出具 之鑑定意見在卷可考;從而,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亦具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 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 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予敘 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 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上 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 未注意,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 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而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75頁),足見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至今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 程度,以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肇事原因之與有 過失責任;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目前從事環保檢測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尚需 扶養父母親及姊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9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3-交簡-2618-2025032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之姓名均更正為「洪淑慧」 (原均誤載為「洪淑惠」)、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被 告、告訴人機車之擦撞情節補充為「......反應不及,其騎 乘之機車右把手擦撞廖継義所騎乘機車之右把手(兩車均未 倒地),致廖継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然考量告訴人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主因,被告過失情節尚非重大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FYEM-114-豐交簡-138-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陳重有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3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6140、668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重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同案被告蔡嬌 燕(另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其雖與全部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和解金來源均為強制險,蔡嬌燕 實際上並未賠償分文。反觀上訴人除強制險外,更承諾賠償 死者LE VAN HUNG(下稱其中文姓名黎文興)、NGUYEN QUAN G TIEN(下稱其中文姓名阮官金)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其中黎文興部分,上訴人已與代理人黎文宣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原判決未究明蔡嬌燕之和解內容及其和解金來源, 又未審酌越南籍告訴人NGUYEN THI XUYEN(下稱其中文姓名 阮施川)因遭「司法黃牛」李皇龍矇騙,致未與上訴人和解 等情,竟諭知上訴人較重於蔡嬌燕1個月之刑期,且未如蔡 嬌燕得以緩刑,致上訴人年邁卻須入監服刑。原判決對於上 訴人之量刑,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等語。 四、惟按: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倘法院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違反客觀 注意義務,致發生法律規定之法益侵害結果為要件。於數人 之過失行為造成實害結果之情形,因各行為人並無犯罪動機 及目的可言,自應審酌其等各自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妥為量刑。倘過失犯間之違反注意義 務情節輕重不同,侵害法益結果或回復法秩序之積極態度亦 明顯有別,基於不同事物應為不同對待之平等原則,於量刑 時自應有所差異,始能充分反映個別過失犯之罪責程度。 ㈡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 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說明:本件受重傷害之 阮施川僅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未對蔡嬌燕提告。雖上 訴人與蔡嬌燕應就黎文興、阮官金之死亡同負過失致人於死 責任;惟就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僅有上訴人應受追訴、處罰 ,足徵上訴人與蔡嬌燕之犯罪情狀仍有輕重之別,非可僅因 上訴人為次要過失,即逕認上訴人之罪責應輕於蔡嬌燕。第 一審判決已斟酌蔡嬌燕為車禍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並未忽略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且上訴人相較於主要 過失之蔡嬌燕,其本案犯行尚包括蔡嬌燕所無之過失致重傷 害部分。則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與蔡嬌燕之罪責程度並不完全 相同,蔡嬌燕又與黎文興、阮官金之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 上訴人則未與阮官金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因而量處上訴人 較重於蔡嬌燕1月之刑度,難認有何不當。又阮官金之家屬 及阮施川因均在越南,且其等原委任之代理人經認定違反律 師法致無法再為代理,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川亦未補正其他 合法代理人,致本件已無從安排調解。縱蔡嬌燕所賠償之款 項有包含強制險給付金額,然此既為前述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所同意,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考量。若上訴人欲主張 其亦有分擔強制險保費部分,應另循民事訴訟處理,尚無從 據此減輕上訴人之刑責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均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依本件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上訴人於夜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與蔡嬌燕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蔡嬌燕車內之乘客阮官金 、黎文興死亡,阮施川則受有第5頸椎椎板閉鎖性骨折、第6 及第7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完全性損傷以及雙下肢癱瘓、 雙側血胸、胸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後雙 下肢機能已無法完全回復而受有重傷。足徵上訴人於本案之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微,犯罪所生危害亦甚嚴重;衡諸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1月,尚難 遽認有何量刑失當之情事。又上訴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過失致重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 人於死罪,與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蔡嬌燕相較,罪名與 罪數均屬有別。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與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 川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其有無實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 犯後態度,與業已獲取黎文興、阮官金家屬及阮施川諒解並 均達成和解之蔡嬌燕尚有不同。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無非衡酌其過失情節輕重、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且就上訴人之量刑雖與蔡嬌燕有異, 亦非有何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依上開說明,並無悖於平等原 則。至於第一審判決是否未予考量蔡嬌燕之和解內容,及蔡 嬌燕是否以自有財產賠償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應係其 關於蔡嬌燕部分所量處刑期及諭知緩刑是否妥適之問題,非 可以據此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過重。而上訴人既未 能循其他管道謀求與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川達成和解,已無 從彰顯其有何積極彌補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之真摯努力,尚 不因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川在案發後曾遭「司法黃牛」所騙 乙情,即可冀求原審應予上訴人較輕之量刑。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率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 致重傷害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 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37-20250326-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恩 劉詠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686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詠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育恩、劉詠仲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被害人曾秀鳳騎乘之 機車車牌號碼由「NPW-7853號」更正為「NPM-7853號」,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育恩、劉詠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劉詠 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四、被告二人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分附卷可參。其等二人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惟該等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犯罪樣態及不法內涵均屬有間,尚難認被告二 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裁量不加重其刑。又被 告陳育恩、劉詠仲二人於偵辦犯罪之警方人員尚不知本案車 禍之實際肇事人為被告陳育恩,亦不知被告劉詠仲為頂替被 告陳育恩之人前,相偕於案發當天(113 年3 月28日)15時 51分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由被告陳育恩向警方 坦承自己為本案車禍肇事人;由被告劉詠仲向警方坦承為本 案頂替被告陳育恩之人,因此查獲並接受審判,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 分、警員劉慶權製作之調查報告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 分 在卷可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000 00000 號卷第49、51頁及本院卷第61頁)。因其等行為該當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且可彰顯被告二人悔過並 願承擔法律責任之決心,又其等於案發當日自首,避免司法 資源浪費,爰依該條規定,分別減輕其二人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之前科   、素行(已論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事後均坦承犯行,被 告陳育恩已於偵查中就其過失傷害部分賠償被害人曾秀鳳之 損失而達成和解,並由被害人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1 分在卷可憑(見113 年度偵 字第6862號卷第73、61頁),足徵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撫養親屬情形、職業、收入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2號   被   告 陳育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詠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恩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2年8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後經上訴駁 回裁判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1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劉詠仲前因詐欺、重傷害、妨害自由、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年10月、7月、3月、3月、3月 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育恩於113年3月28日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外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 至自由路128號建物前(下稱本案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光源 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曾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自由路南側停車場由南往北駛入自 由路,行經本案地點,陳育恩車頭與曾秀鳳機車左側發生碰撞 ,致曾秀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骨骨折 、肝挫傷併肝內血腫、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骨折合併氣胸, 以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育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陳育恩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並未參與救護或採取必要 之措施,竟另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 三、劉詠仲接獲陳育恩來電後,隨即前往本案地點,且明知上開 車禍實際肇事者為陳育恩,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處理交 通事故之警員出面表示其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 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簽 名欄,簽署「劉詠仲」之簽名,以此方式頂替陳育恩。嗣經 員警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密錄器影像,發現實際駕駛上揭 汽車之人,與現場向警員自承為肇事之人不同,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育恩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害人曾秀鳳發生交通事故,且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劉詠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詠仲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對現場警員稱自己係肇事者,且接受酒測並簽名之事實。 3 被害人曾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告陳育恩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66張。 佐證被告陳育恩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陳育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酒測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劉詠仲向承辦員警主動稱自己係肇事者,並在員警面前接受酒精測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劉詠 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陳育 恩、劉詠仲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2年內又再實施本案罪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收警惕之效 ,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詠仲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警員 製作有關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之文書,除依據受詢問人之供述 或證述記載外,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是否屬實,本案被告劉 詠仲上開所為,係報稱自己為本案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在 警員面前為酒精測定,然其是否為真正肇事者,尚需警員為 實質之審查,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尚難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然此部分設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頂替部分具有同一事 實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2025-03-25

PTDM-114-交訴-6-202503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驊 選任辯護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宥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宥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1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 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在上開地點超車,適張雅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 李宥驊車輛之左前方,因而遭李宥驊車輛自右側擦撞,致張 雅金人車倒地,張雅金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及 腦震盪、右側尺股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 嗣李宥驊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87700號函暨 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 交工字第113517296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畫面截圖、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 在上開地點貿然超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2年6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87700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 1351729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至17頁、交簡卷第23至26頁) ,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 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右側尺股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 挫傷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 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 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 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科刑紀 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CTDM-113-交簡-1520-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奕鈞 被 告 邱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6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萬1354元,原告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竹市關新北路與關東路時,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惠所 有,由訴外人王靖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萬2685元(含零件5萬7035元、烤漆2 萬9975元、工資1萬5675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 費用則為5萬135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1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2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53066號函檢送之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 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   ⒈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    肇事車輛行至肇事路口,暫停讓其他車輛先行,之後緩慢 前行並左轉,起步後約3秒即聽到喇叭聲,但肇事車輛未 停止,隨後發生碰撞。   ⒉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    ⑴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路口前方時,可見肇事車輛在路口停 等,於系爭車輛行至機慢車停等區前方約1、2車身時, 肇事車輛前行,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時開始鳴喇叭,並 繼續直行且略微右偏,嗣發生碰撞。    ⑵系爭車輛行至肇事路口時前,車速為20至30公里;越過 停止線時車速為30公里;碰撞前至碰撞後時速為35公里 。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 1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參照警局提出之現場圖及事故 照片,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系爭車輛之行 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肇事車輛行向則為閃光紅燈之支線 道。據此,可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 ,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訴外人王靖昌駕 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則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與肇事車輛碰撞,顯見被告與訴外人王靖昌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應認被告與訴外人王靖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 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0 萬2685元(含零件5萬7035元、烤漆2萬9975元、工資1萬5675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57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1354元(計算式:工資1萬5675元+ 烤漆2萬9975元+折舊後之零件570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王靖 昌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 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5677 元(計算式:5萬1354元×50%)。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 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5677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25

SCDV-114-竹簡-28-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紀佳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楊薪 林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12844號   被   告 紀佳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佳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8早午餐 餐廳」前起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前行,適 楊薪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 棲區自強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紀佳宏閃煞不及而與 之發生碰撞,楊薪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右 側偏癱、頭部外傷併左腦出血、雙眼右側視野缺損、雙眼視 神經病變、雙眼右側偏盲,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完全 自理之重傷害。紀佳宏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 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薪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佳宏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買完午餐後出來開車,伊有確定沒車才切出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薪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1.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2.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800號函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6月21日童醫字第1130001015號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TCDM-113-交易-211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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