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體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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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72號 原 告 楊鴻信 被 告 張國重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26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77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7,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3 年10月13日在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7-11海豚灣門市 )停車場內,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因倒車不慎而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 復費用34,224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現場照片、 債權讓與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 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我們認為當時兩車都在倒車移動 中,應同為肇事因素,另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㈠、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不慎,以致碰撞原 告駕駛之A車,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 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A車,則 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現場照片以觀,被告當時係在停車 場通道上直線倒車,適原告駕駛之A車自旁邊的車格內倒車 退出時,A車駕駛座側車門遭B車車尾撞上,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39-44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雖發生在停 車場內,場內車輛仍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行駛,事故 發生時固然兩車均處於倒車狀態,惟該停車場出口在車道前 方,原告A車退出車格後為順向,被告倒車之行向顯然為逆 向,原告實難預見被告無預警侵入其車道,尚難認A車駕駛 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倒車亦有過失,尚難採憑。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原告主張A 車之修復費用34 ,224元(含鈑金1,100元、烤漆10,234元、零件19,918元、 拆工2,97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95年9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3日,已使用18年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626元(計算式:鈑金1,100元+烤漆10,234元+ 折舊後零件3,320元+拆工2,972元=17,62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起訴狀於114年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按勝敗比例 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9,918÷(5+1)≒3,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9,918-3,320) ×1/5×(18+1/12)≒16,59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9,918-16,598=3,320

2025-03-26

CCEV-114-潮小-72-2025032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48號 原 告 何品安 訴訟代理人 何建昇 被 告 王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蕭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2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5,000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將請求 之金額變更為30,663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6日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張惠圓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毀損,而受有維修費用30,66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發票,且零件部分 應計算折舊;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負3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服務廠估價單 、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0,663元(含鈑金費用10,004元、塗裝費 用13,579元、零件費用7,080元),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卷 第27至28頁)。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系爭車輛係104 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證物袋)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6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 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 件費用為708元(計算式:7,080×1/10=708),加計毋庸折 舊之鈑金費用10,004元、塗裝費用13,579元,合計為24,291 元。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 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本院卷第33頁),惟依原告於警方 談話紀錄中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情形陳稱:伊沿民生路右 轉中山路,伊行駛中山路中間車道,對方從伊左後方上來的 等語(本院卷第41頁),復參以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之肇事車輛、系爭車輛損壞部位, 肇事車輛之右前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依 兩車之撞擊位置推估肇事車輛並非行駛於車輛之前方,尚難 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關,故本件應由 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 ,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0日送 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4,291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4-豐小-48-202503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花蓮兆豐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金蓮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容溥律師 陳漢融律師 被 告 陳致廷 速必遞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國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致廷、速必遞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致廷、速必遞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致廷、速必遞物流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致廷(下稱其名 )、正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應連帶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9萬8,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追加 速比遞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速比遞公司,與陳致廷合稱被告 等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第348頁),並撤 回對正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50頁),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373頁),核屬因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復經被告等2人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348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林育蕾於112年12月12日晚 上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乘載乘客,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4公里400公尺 輔助車道處,詎陳致廷竟未注意前車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 離,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B車) 自後方追撞A車(下稱本件車禍),致A車後方車體受損,使 得伊在A車維修期間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 受有無法使用A車租賃營業使用,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9萬元 。另伊因A車車體受損後,為鑑定A車市場交易價值減損,受 有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且伊亦受有A車市場交易價 值減損14萬8,500元之損失。又陳致廷受僱於速必遞公司, 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執行業務中,速必遞公司自應與陳致廷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34萬 4,5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等2人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伊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金額19 萬元並無理由,因該事故車輛為營業用自小客車,原告應先 舉證A車每日營業額扣除人事成本、維護保養成本、油資及 過路費用後,每日仍有1萬元利潤,否則應以計程車商業同 業公會所調查統計每日會員營業利潤金額計算原告所主張之 營業損失為妥。又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減損車價15%,並以計算「權 威車訊」所認定二手交易市價99萬來計算,然99萬元乘以15 %數字應為14萬8,500元,系爭鑑定報告卻認定為15萬8,500 元,計算顯然錯誤,且系爭鑑定報告預估二手車輛交易價值 是評斷一般自用小客車,但A車為營業用車輛,與自用車輛 於二手市場交易價值有明顯價差,系爭鑑定報告以一般自用 車來鑑定,自有違誤,並不具有專業鑑定技術,系爭鑑定報 告並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致 廷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因有未注意前車狀況及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駕駛之A車後方車體,造成A車 車體受損,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估價單、中華民國鑑價協會函文暨所附A車外觀照片 、行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案 卷第27至45頁、第203至209頁),復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29841號函暨所 附A車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並經本 院調閱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 第51至65頁),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 頁),自堪認陳致廷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請求陳致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陳 致廷案發時係受僱於速必遞公司,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執 行業務中等情,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頁 頁),速必遞公司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陳致廷 職務之執行,則速必遞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就陳致廷過失致原告受財產上損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A車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以租賃運輸為業,A車屬於其生財工具,為被告等2人 所未予爭執,則A車受損之維修期間,原告自有無法使用A 車營業獲利使用,應受不能營業之損失甚明。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2人賠償其A車維修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核屬有據 。   ⑵原告主張其係以租賃運輸車為業,A車係專為機場接送,依 其klook平臺系統訂單紀錄資料(下稱系爭平臺資料), 一日單台車輛營收為2萬1,152元,扣除營運成本及相關支 出後,A車之單日利潤大約為1萬元,A車自112年12月15日 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共19日)在修車廠維修,故其受有 不能營業損失金額為19萬元,並提出A車車禍前後營收情 況表、系爭平臺紀錄,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   ①原告所提出之A車車禍前後營收情況表,係原告自行填載製 作(見本院卷第119至153頁),被告等2人既否認其真實 性,自難完全單憑此份資料內容計算原告所受不能營業損 失之損害金額,仍應參考其他資料核算為妥,詳如下述。 又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平臺紀錄,雖可知系爭平臺紀錄為 原告公司全部營運之訂車紀錄(見本院卷第281至337頁) ,並非A車之單一訂車紀錄,且為被告等2人所爭執,亦難 執此計算原告損害金額。   ②原告已證明其有無法使用A車營業獲利使用,應受不能營業 之損害,且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執此片面認定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為每日1萬元為真實,已如前述。再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後,該公會以 114年3月5日(114)桃小客辰字第003號函亦表示:「關 於本會會員經營小客車租賃或接送服務,其每月營收入估 算及每月營業利潤估算係受到車輛數量、規格、售價,人 力成本、物價(如油價、維修保險等成本),及客單量影 響,各成員皆不同,無法一概而論」(見本院卷第397頁 ),益見估算原告所受不能營業損害之損失金額亦有困難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桃園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該會於113年11月25日函覆 說明:『……二、⑴每月平均收入為7萬8,120元,計算公式如 下:⒈【(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次×起承單價90元 )+(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次×每日續跳平均次數1 3次×續駛每次單價5元)】×每月28天=7萬8,120元。⒉計程 車每日油料費平均約450元,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 費、車輛折舊攤提與日常管銷費用每月平均1萬3,000元, 合計每月支出費用2萬6,500元。⒊每月平均收入7萬8,120 元減每月平均支出費用2萬6,500元,每月平均收入5萬1,6 20元。三、依上述每月平均收入5萬1,620元÷28天=1,843. 5元(天)』(見本院卷第367頁),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A 車車禍前後營收情況表內容,認應以每日4,000元計算原 告所受不能營業損失之金額為妥。   ③又A車維修期間為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共19 日;見本院卷第33頁、第155頁),且為被告等2人未予爭 執,再以每日4,000元為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 A車之不能營業損失金額為7萬6,000元(4,000元×19日=7 萬6,000元)。   ⒉鑑價鑑定費用、A車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主旨:茲證明西元2 023年6月出廠TOYOTA RAV4排氣量1987cc租賃小客車(指A 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12月間市場 交易價格為新台幣99萬元。說明:……二、RAM-5362於112 年12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 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15.85萬……」(見本案卷第37頁 ),以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以113年8月20日113年度 泰字第485號函覆本院表示:「……⑴自用車與租賃車於中古 車市場交易行情,在車況正常下沒有價差。⑵上述車輛鑑 定採書面鑑定,以申請人提供照片、維修單等資料判別, 並推定鑑定車輛(指A車)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里程數 合理情況下,認定車輛在發生事故當時車價。⑶鑑定車輛 發生事故折損金額應為148,500元,15.85萬元係不慎誤植 ,特此更正……」(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A車在發生系 爭車禍前之市場價值約為99萬元,且A車因系爭車禍造成 交易價額減損15%,即A車市場價值減損金額金額為14萬8, 500元。雖被告等2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計算結果有誤,且 以一般自用小客車評斷營業用之A車,鑑定結論不可採信 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應無偏袒一 方之理,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信,且系爭鑑定報告 業就A車受損狀況及修護完成等情形為評估,其上詳細記 載汽車各部位板材零件更換維修之價值折損比例,故系爭 鑑定報告本於A車於本件車禍之實際受損情形及車況,對 具體個案進行實車鑑定,鑑定結果亦無不合理之處,自可 為本院採認,是被告等2人上開抗辯,並不可取。   ⑵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為確定A 車之市場價值減損金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其提 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系爭鑑定報告可作 為核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依據,業如前述,此鑑定費用 應為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支出,自得納為被 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 鑑定費用6,000元。   ⒊基上,被告等2人應賠償原告賠償A車之不能營業損失7萬6, 000元、A車市場價值減損14萬8,500元、鑑定費用6,000元 ,共計23萬0,500元(計算式:7萬6,000元+14萬8,500元+ 6,000元=23萬0,500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被告等2人賠償23萬0,500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23萬0,500元, 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 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且被告等2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 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3-重簡-1267-202503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陳國政 被 告 林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號碼BKM-2001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民國112年5月29日16時58分,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停車格內時,被告駕駛2C-8319號車,因 涉嫌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車體受損。原 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車輛修復費用逕付慶如汽車 有限公司)共計新臺幣4萬3051元(鈑金工資費用1800元,烤 漆工資費用9252元,零件費用3萬1999元),茲因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中具過失,原告依約賠付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05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114年2月25日具狀到院以:  ㈠被告自始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1.本次事故為事後報案,現場均已移動,原告保險人提供之證 據(包含行車記錄器)皆無直接證據證明為本人車輛所致之損 傷,其車行方向亦標記僅憑原告車主稱述,此於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均載明在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僅載明「涉嫌」二字,顯無直接證據證明 本人行為與侵害結果之因果關係。  2.直至本人至警局進行筆錄,時原告保臉人車主始提出行車記 錄器檔案,惟整部影片並無直接錄下本人車輛撞撃畫面;另 影片16:57.42至16:58.05,可見本人車輛數次前進後退調整 方行駛出停車格,顯已盡注意之責。懇請庭上協助調閱行車 記錄器影片以茲證明。  3.事故時車上所載乘客可也願意證明所述事情為真:   事故當日乘客(本人妻子)可證明當日無碰撞事故,告訴人之 保險人原告車主提供之相關影片,可看出乘客無神色異常, 亦無鏡頭晃動等疑似碰撞情事;如需證人到場作證,將配合 到案證明。  (1)影像內容說明 16:56.45本人、妻子廖康妙及女兒走近2C-8319號車 16:57.05本人、妻子廖康妙及女兒進入2C-8319號車進入車內 16:57.10妻子廖康妙及女兒進入繫安全帶 16:57.42移動車輛2C-8319號車開始往後 16:57.48停止車輛2C-8319號車 16:57.53移動車輛2C-8319號車開始往前 16:58.00停止車輛2C-8319號車 16:58.03移動車輛2C-8319號車開始往後 16:58.05移動2C-8319號車往前,駛出停車格 16:58.10移動2C-8319號車進入辛亥路幹道  ㈡車損報案、估價及申請保險日期皆間隔久遠,是否有其他因 素造成車損尚未可知本次事故於112年5月29日發生,本人筆 錄於同年6月6日方報案進行,同年6月21日估價、6月23日提 出理賠,顯已逾一定期間,另事故發生與估價日期已近一個 月,是否尚有其他原因造成損害,亦未可知。  ㈢本次事故依時間序說明   112年5月29日16時58分:原告提出事故發生   112年5月29日21時:原告車損相片提出   112年6月6日14時:本人收到大安分局警員通知後至大安分 隊製作筆錄,並拍攝行照及駕照留存,證件內有地址,交通 事故登記聯單留有本人之行動電話,承辦警員拍攝車輛2C-8 319號車外觀照片存證。   112年6月21日:車輛BMK-2001號車估價單開立。   112年6月23日:車輛BMK-2001號車保險申請日。   112年7月1日:車輛BKM-2001號車保險到期日。   112年8月26日:車輛BKM-2001號車發票開立日和交車日期。   112年9月5 日:明台產物保險理賠日。   113年11月間:本人收到通知至永和中正橋派出所領取法院 調解通知。  ㈣申請賠償金額未考量折舊,且有不合理項目列入(輪框損傷) ,本件事故由停車格起駛,車速緩慢,依常理倘由後車造成 前車損傷,應僅限於車體後方及其兩角,惟其估價均以新品 估算,且將輪框損傷列入,顯失合理性,亦未考量折舊因素 ,與法理未合。  ㈤本人為人誠信,從無肇始逃逸紀錄:本人熱心公益,堅守誠信 ,目前擔任學校導護志工並擔任樂團總召集人,此有學校志 工證及感謝狀可稽,並從無肇始逃逸紀錄,本次亦主動配合 調查至警局筆錄,如有損害自當負責賠償,惟自始認知無事 故損害情事,自無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2月5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398號函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附件1亦闡明如爭執,請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13頁) ,補正函114年2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5頁),迄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 已提出之證據之外(評價如后),皆未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 135頁第28行),則被告114年2月2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 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 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雖被告未行使責問權,然當事人行使責 問權之法律效果係法院所給予,本院函既已闡明114年2月24 日前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則原告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 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 件為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具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行人)等 情(本院卷第45頁),被告抗辯過失責任,然未依期補正足 以推翻前開認定之證據,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 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具過失撞損系爭車輛為真,請求損害 賠償,予以准許。  ㈤被告抗辯其自始無故意或過失,系爭車輛車主提出行車記錄 器檔案,惟整部影片並無直接錄下本人車輛撞撃畫面,聲請 調閱行車記錄器影片,及證人到場作證云云。依前述逾時提 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 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附件1亦闡明 ,被告如爭執,請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故被告 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 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 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被告逾期於114年2月25日具狀聲 請如附件2之調查證據,逾期提出與不應准許者,已駁回說 明如附件2所示,且原告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5頁),對 於被告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車損費用計4萬3051元(鈑金工資費用1800元,烤漆 工資費用9252元,零件費用3萬1999元)云云,固提出估價 單、工單及發票(本院卷第37至41頁)在卷。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 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卷內系爭車 輛照片(為系爭車輛車主提供),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3 至57頁,照片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系爭車輛車身當時受損 情況,則原告提出估價單、工單、發票及系爭車輛照片為真 ,然至多僅能系爭車輛本件碰撞事故後經修理,尚不足以證 明估價單修復所載項目,均為被告所導致系爭車輛之車損, 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審認結果,原告系爭車輛既 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 結果,原告主張前開損害在1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1(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起駛未 注意其他車輛(行人)…」之過失(本院卷第45頁),前開 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 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 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 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 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 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 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慶如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24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附件2(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主旨:覆被告114年2月25日民事答辯狀。 說明: 一、覆被告114年2月25日書狀。 二、被告前開狀內雖聲請鑑定、傳訊證人,但已屬逾時提出,茲 敘述理由如下:  ㈠本院前函(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 第398號)曾籲知:「…兩造應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惟被告竟於114年2 月25日始提出該聲請,已屬逾期,如原告對之行使責問權( 註1),則被告該聲請不應准許。  ㈡再者,被告前開狀內亦未表明請求鑑定之機關與鑑定之內容 ,如原告對之行使責問權(註1),本院認被告該情尚不能 補正,如原告放棄責問權的行使,則被告就前開情形,應於 114年3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 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假設語氣,如原告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不行使責問權,則 被告應於期限內補正)。  ㈢被告前開狀內雖抗辯:車上的人也可證明云云,似欲傳訊車 上之人為證,然被告亦未依前函之規定陳報詢問之具體問題 及證人年籍、住所(戶籍地)等事項,顯對原告未盡程序保 障,依該函之規定,應認為被告撤回該證人之聲請。惟如原 告同意傳訊該等證人,被告就前開情形,應於114年3月14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人之年籍、住址(戶籍 址)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傳訊該等證人。      註1: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 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 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 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 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 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 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2025-03-20

TPEV-114-北小-398-202503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 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現雖成 年,但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爰不揭 露足以識別被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07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惠君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577元(含零件44,357元、工 資14,2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則以:我有撞到系爭車輛沒有錯,我記得只有撞到燈壞 掉,後檔玻璃我沒有撞到,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我 是撞到右邊,後檔玻璃黏膠組、後窗玻璃基底、更換後窗玻 璃、拆裝右後側窗玻璃、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拆裝、 左後葉尾燈外拆裝、左後箱蓋尾燈內拆裝、左後葉尾燈內外 拆裝、左後霧燈拆裝、後長椅拆裝、右後座椅靠背拆裝等均 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 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服務維修費 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8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後檔 玻璃黏膠組、後窗玻璃基底、更換後窗玻璃、拆裝右後側 窗玻璃、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拆裝、左後葉尾燈外 拆裝、左後箱蓋尾燈內拆裝、左後葉尾燈內外拆裝、左後 霧燈拆裝、後長椅拆裝、右後座椅靠背拆裝等維修項目。 然參之原告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鈑金工資計費僅後擋 玻璃更換、後保險桿蓋板、右後葉尾燈(外)、右後箱蓋尾 燈(內)、右後外後反射器、後保險桿擾流板,並無外左後 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拆裝右後側窗玻璃、外左後及內左 後感測器支架拆裝、左後葉尾燈外拆裝、左後箱蓋尾燈內 拆裝、左後葉尾燈內外拆裝、左後霧燈拆裝、後長椅拆裝 、右後座椅靠背拆裝等項目,堪信原告實未請求被告賠償 此等項目。至原告請求之後擋玻璃部分(含零件14,684元 、工資2,880元),經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車輛因 追撞後方受損,右後燈殼、後保桿及玻璃有明顯損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參酌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後擋玻璃右下角確可見破損情事,足徵系爭車輛後 擋玻璃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無訛,被告抗辯均無可採。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4,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44,357÷(5+1)≒7,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4,357-7,393) ×1/5×(1+4/12)≒9,85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4,357-9,857=34,500】。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4,500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4,220元,共48,7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0

GSEV-113-岡小-523-202503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朱慶澤即朱冠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1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與 光興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洪嘉蓮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 19元(含零件9,009元、工資18,01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行照、汎德高雄分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5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24日,已使用6年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09÷(5+1)≒1,50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009-1,502) ×1/5×(6+1/12)≒7,5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009-7,508=1,50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501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8,010元,共19,5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9

CDEV-114-橋小-86-202503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江昆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洊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7月 2日19時許,系爭車輛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駕 駛BNT-1258號汽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擦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0,191元(含鈑金8,819元、零件7,910元、烤漆13, 462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 發票、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復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4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68頁、第71頁至第78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通 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 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 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191元( 含鈑金8,819元、零件7,910元、烤漆13,462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7,910÷(5+1)≒1,31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910-1,318) ×1/5×(1+9/12)≒2,30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7,910-2,307=5,603】,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8,8 19元、烤漆13,462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7,884 元(計算式:8,819元+5,603元+13,462元=27,8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84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4-嘉小-118-20250318-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邱暐婷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並 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間8時 許,駕駛汽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汽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 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30,825元(含零件107,700元、工資23,125元),伊 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30,825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0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8 25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3,125元,總計為85,95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8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3-旗簡-237-20250314-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郭旗生 被 告 王姿凌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並應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將訴外人郭振豪所有由原告管理使用中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重領前為BQC-8078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與被告使用,詎被告於民國112年6 月9日凌晨1時3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一路與中山路口時,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貿然迴車,適訴外人張錦鴻無照超 速騎乘機車亦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車體受 損,因而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0,800元(含零 件359,300元、工資41,500元),被告向伊借用系爭汽車, 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因上開重大過失駕駛行為 導致系爭汽車受損,且郭振豪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伊,伊自得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汽車之車籍資 料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 堪認定。  ㈡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00,800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 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0 4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883元,加計不需計算折 舊之工資41,500元,總計為101,383元,是原告僅得在此範 圍內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肇事責任比例乃係被告與訴外人張 錦鴻之內部求償關係,原告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自得向被告請求因系爭汽車受損之全部賠償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 付10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3-旗簡-184-202503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郭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1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1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4公里 1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鄭文綺所有,訴外人王本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795,658元(含零件587,701元、工資207,957元)及拖 吊費用4,3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鄭 文綺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 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與拖吊費統一發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即鄭文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鄭文綺800,008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鄭文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至第27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795,65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87 ,701元,工資費用為207,957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系爭車輛係111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 1月6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6,8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7,701÷(5+1)≒97,9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87,701-97,950) ×1/5×(0+5/12)≒40,8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587,701-40,813=546,888】,再加計無庸 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及拖吊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應為759,195元【計算式 :546,888+207,957+4,350=759,1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9,1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3

CDEV-113-橋簡-140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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