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38
號、112年度偵字第3147、4348、5290、5337、6099、8489、906
6、9724、9967、107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9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李友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壹佰壹拾參罪,
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友軒於民國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之真
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至11月間,在BBS網站「PTT
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社群網站Facebook、Dcard,以及
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張貼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12、15至2
4,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附
表一編號1至77、80至1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閱覽後陷於錯誤
;李友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
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傳送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14,向
附表一編號78、7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稱可團購或出售商品
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分別
匯款至李友軒所申設之各存款帳戶內,李友軒遂以此方式詐得共
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912,817元(起訴書誤
載為913,676元,應予更正)。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偵訊、警詢供述均具備任意性:
⒈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而被告接受偵查機關訊(詢)問
時,對其施以手銬等戒具者,依其情形,固足推定對其身心
形成壓迫,而難期其為任意性之供述;惟倘有反證足認施以
戒具仍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則採為認定被告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即與自白任意性法則無違,此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
動機係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
,或係基於其他利益之考量,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此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李友軒辯稱:其①111年11月21日警詢(見他10819卷一第5
1-54頁)、 ②111年11月22日警詢(見他10819卷一第55-96頁)
、③112年2月21日第1次警詢(見偵8489卷第23-24頁)、④112
年2月21日第2次警詢(見偵8489卷第25-27頁)、 ⑤112年2月2
2日警詢(見偵8489卷第29-45頁)、⑥111年11月22日偵訊(見
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⑦112年2月22日偵訊(見他10
819卷二第37-41頁),均係上銬受訊,且檢察官於⑦以羈押脅
迫被告交出密碼,均屬不正訊問云云(見訴卷二第9-10、16
5-166頁)。
⒊經查,被告於上述①至③訊問中均未上銬,其於上述④至⑥訊問
中則全程上銬,業經本院勘驗訊問錄影核對無誤(見訴卷二
第266-271頁)。然而,就上述警詢中上銬之原因,是因當
時警方人力不足,僅由警員一人進行訊問,而被告因抗拒逮
捕、或聲請提審遭駁回,情緒激動,為避免詢問過程中被告
自殘、脫逃或攻擊警員,始上銬詢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偵查佐劉張劭旻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訴卷二第231-233頁);而在檢察署偵訊時,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因法警人力不足,執勤法警須同時負責數個偵查庭
開庭,且以往曾有被告攻擊檢察官之情形,故被告經拘提、
逮捕到案者,原則上均上銬訊問,經被告或辯護人要求卸除
手銬者,則由檢察官判斷准許與否等情,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陳明(見訴卷二第166-167頁),是被告本案上銬受訊,
並非檢、警無端為之。
⒋本院勘驗上述④至⑥訊問之影片,發現檢、警於訊問開始時,
均有告知被告之權利,且無厲聲斥責被告之行為。在警詢中
,被告曾要求警員調整螢幕角度,以供其確認筆錄內容,警
員即配合調整;被告表示須再整理資料,無法當場回答時,
警員亦未強迫被告當場回答,且表明:不會當場強迫被告解
鎖手機等語;此外,被告於作答過程中,多次請警員複製先
前的回答內容,再以口述的方式請警員修改不同商品之出貨
、退貨及退款經過,以及與被害人聯繫之情形,警員皆按照
被告之意思記載或更正筆錄內容。而在偵訊中,被告問答過
程中,均直視檢察官或電腦螢幕,時常背靠椅背,檢察官與
被告一問一答,大體均使被告連續陳述,檢方書記官是在被
告回答後,才記載筆錄,被告並曾主動強調重點,要求書記
官記載明確。而法警在偵訊期間,除了協助傳遞卷證以外,
大多站在被告身後2、3步遠之處,或是坐在偵查庭後方椅子
上。最後,檢察官諭知交保,被告閱覽筆錄後簽名,並主動
詢問檢察官如何提出證據、能否索取筆錄等事項,以上均經
本院勘驗明白(見訴卷二第266-271頁)。自上述訊問經過
觀之,被告顯可自由陳述,且被告於上述訊問中均明確否認
犯罪,未曾屈從檢、警而為自白,其自由意志未遭壓抑。
⒌上述⑦偵訊僅存錄音檔案,其錄影檔案於轉檔中因不明原因而
滅失,有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間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足憑(見訴卷二第29頁),無從確認當時檢察官確實有
命法警解除被告之戒具,依照公訴檢察官前述同署之作業流
程,被告當次亦係拘提到案,則其辯稱當次亦上銬受訊,似
非無稽。然本院就錄音檔製作勘驗逐字稿(見訴卷二第63-7
8頁),經檢察官、被告及時任辯護人確認無誤,同意逕以
逐字稿作為證據,不另勘驗(見訴卷二第167-168頁)。觀
諸逐字稿內容,可知當日檢察官表明,被告前經交保,經各
警局通知仍屢不到案,故予以拘提,且擬聲請羈押;檢察官
並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主動提供手機密碼,否則擬將手機送
交數位採證,被告則反覆與檢察官詢問、爭執並討價還價,
之後檢察官說:「我們現在有另外一個方式,不用打了,不
用打電話了,我覺得這種事情,小孩子才打電話,如果要羈
押要通知誰?把你押起來我們提出來,把你押起來我們提出
來問就好啦,也不用甚麼打電話,打來打去,到不到場,也
不用生甚麼樣的誤會了,你就從看守所,然後我們要的時候
就去借訊,要的時候就提出來,這樣大人的作法,這樣好不
好?來,如果要羈押要通知誰?」被告則立刻回答:「蛤?
我可以給密碼阿,你要密碼我這邊直接給你啊。這邊我相信
你是很公正的檢察官阿。」之後被告又反覆要求檢察官給予
時間,待其整理資料陳報,其後檢察官說:「好好好,沒關
係沒關係,押不押這件事情再說,手機的密碼呢?要不要提
供?」被告又爭執先前手機資料曾遭竄改云云,並要求盡早
發還手機,最後才當庭書寫其手機之開機密碼,交予檢察官
(見訴卷二第63-78頁)。據此經過觀之,檢察官雖曾表示
要選擇「大人的作法」而聲請羈押,但檢察官認定被告有逃
亡、串供或滅證之虞,本得依法聲請羈押,並無不合;且被
告聽聞上述說法後,雖立刻表明願意提供密碼,卻並未立刻
提供,而是又與檢察官反覆討價還價,待檢察官表示「押不
押這件事情再說」後,仍繼續提問、爭執,最後才自願提供
,自對話前後脈絡觀之,檢察官並未藉羈押而逼迫被告交出
手機密碼,而是被告為求脫免羈押並邀得寬典,始自願提供
,且其提供密碼前仍反覆爭執、詢問,顯見其自由意志未遭
壓抑。
⒍偵查佐劉張劭旻於113年10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
於偵辦本案期間,共計拘提李嫌二次,李嫌第一次遭警方拘
提逮捕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過程中所表現出願意配合
檢警偵辦 ,僅係為求拿回扣案之手機等證物,從未有配合
檢警偵辦釐清案情之心態; 於第二次拘提李嫌前,已製發
通知書通知其到案說明釐清案情,亦有電話聯繫李嫌,李嫌
竟以所需提供之證明資料已有提供答辯狀至地檢,且案件已
送至地檢何需再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職因此執行第二次拘提
時,案件之執行過程皆非常慎重,因李嫌所說、所做、所想
皆截然不同(從警方逮捕李嫌時其抗拒之反應至提審遭駁回
後之反應及李嫌先前對待檢警追查本案之消極心態),再從
客觀事實上來看,李嫌身材魁武有力,且從警詢影像中可以
不時看到李嫌回答時激動之情緒反應,故警方在面對李嫌需
格外小心謹慎 ,如有不慎極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事故。」
(見訴卷二第231-233頁),此係說明警局施用戒具之原因
,而其中「李嫌所說、所做、所想皆截然不同」一語,顯係
說明被告應訊期間言行反覆之情。被告據此稱:自由意志陳
述是指我所述所講是一樣的,反面判斷,由此可知我所述與
所講的不一樣云云,爭執警詢之任意性(見訴卷二第266、3
35頁),顯係斷章取義,無可採取。
⒎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上述⑦偵訊之錄
音既仍存在,即符合法定要求,且被告當次供述出於其自由
意志,業經認定如前,即無違法可言。被告辯稱:此次訊問
違反上開規定,亦不可採。
⒏據此,被告於上述①至③訊問中並未上銬受訊,至於④至⑥訊問
中雖遭上銬,⑦部分則無從確定有無上銬,但觀諸④至⑦訊問
中被告均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受訊問時之情狀及對話脈絡
,足認被告均係自由陳述。是以,被告上述①至⑦之供述未受
不正訊問,具備任意性,而被告並自陳其他警詢、偵訊供述
均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見訴卷二第165-166頁),足認被告
本案偵訊、警詢供述均具備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
項傳聞法則僅適用於「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不適用於被
告本人之供述。被告112年1月5日警詢供述(見偵18681卷第
4-6頁)、同年4月18日偵訊供述(偵18681卷第86-89頁),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均提示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見
訴卷三第36-37頁),自已合法調查,得採為判決基礎。被
告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云云
(訴卷二第257-258頁),並不可採。
㈢被害人之警詢證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
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
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
予其證據能力。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
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
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此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就本案各被害人之警詢證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關於
他們參與被告網購並匯款,嗣後未收到退款或商品,以及各
被害人直接與我之間的聯繫經過等事實部分,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其餘被害人轉述其他被害人或新聞資訊之說法等不
利於被告之部分,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二
第164、262頁),故在被告上述同意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將被害人之警詢證述調查完畢後(見訴
卷三第13-21頁),被告又提出「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意見」
書狀,改稱:關於「各被害人與被告之溝通內容」,屬於傳
聞證據云云(見訴卷三第34、65頁),且於最後陳述時再改
稱:告訴人陳述被告之言,未經對質詰問前,非合法之調查
,不得作為有罪之依據云云(見訴卷三第61頁),就被害人
警詢證述中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間聯繫經過」部分,於證據
調查完畢後撤回其明示同意,揆諸上開意旨,不應允許,亦
不影響上述被害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偵查佐劉張劭旻112年2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8489第2
1-22頁、他10819卷二第47頁)、證人即玉山銀行告訴代理
人邱獻楠、簡宏聖偵訊未具結證述(見偵18681第86-89頁),
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127頁、訴卷二第257-258
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10
8-129頁、訴卷二第60、163-166、266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就被告手機內資料,即被告與母親鍾麗香間Line訊息截圖(見
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被告加入Line被害人自救群
組之訊息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被告手機
數位鑑識報告及所附對話紀錄(見偵9967被告手機對話紀錄
卷),被告均辯稱係檢察官不正訊問而取得手機密碼後,違
反被告意願而從被告手機內所截取之資料,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2款不自證己罪之規定而取得,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訴卷一第127、140-141頁、訴卷三第33-34頁)。然
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偵訊中,係為求脫免羈押並邀得寬典,
出於自由意志而提供手機密碼,既經認定如前,則其衍生之
證據亦無瑕疵可指,應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之書證,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限制: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兩者不容混淆,此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
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固與一般「供述證據」
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然如係以
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物證」無異,
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推論待證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電腦儲存紀錄,
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
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
儲存紀錄,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
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如係用
以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等事項,而非為證明該陳
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詐欺貼
文9眠豆腐團購貼文下方之推文紀錄(見訴卷二第91- 153頁
),係為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曾有相關之對話、聯繫,且
該對話本身即為被告構成犯罪行為;至被告與玉山銀行間之
切結書及被告提供之不實財力證明(見偵18681卷第9-76頁
),在本案則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
曾向玉山銀行遞交此等文件。以上證據均非以其中記載被告
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所為之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自非供述證據而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被
告辯稱:此等證據應受傳聞法則限制,屬於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訴卷三第29頁),均不可採。
㈢按被告所舉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或動搖檢察官舉證證明力之
反證或消極證據,因其並非資為積極證明犯罪事實之用,因
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此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
提出其與訴外人之交易紀錄、訊息截圖、包裹照片(訴卷一
第165-304頁),均屬消極證據,不必具有證據能力。檢察
官主張:此為審判外陳述,來源不明且對話紀錄不連貫,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二第60頁),尚有誤會。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張貼團購貼文並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張貼起訴書所示團購貼文(
除起訴書附表14以外),並收到各被害人所匯入的款項。但
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許相逸、編號78所示被害人蘇冠宇
先前均與我交易多次,並非因公開貼文而聯繫被告,而是一
對一聯繫。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0所示社團則是我創立的Li
ne封閉式群組,與「對公眾散布」要件不合。至於起訴書附
表14,我並未發布該項貼文,被害人徐嘉萱是自行連絡我合
作網購。又我進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
風險,所以我只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
我同時間也有其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
書所載不少。我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
的戶頭有足夠的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
。我有財務週轉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
繼續償還,且我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
廠商,導致無法出貨。本案被害人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
把錢退還給被害人,但我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
本案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曾張貼附表一所示各團購、代購貼文及訊息,被害人
因相信被告之貼文及訊息而匯款,其金額、時間及受款帳戶
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各被害人嗣後並未收到其等訂購之商品
,亦未收到被告退還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
卷一第107-108頁),且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可佐,可先認定
。
㈡被害人確實受有財產上損害:
⒈附表一編號54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增圓於警詢中證稱:
其訂購「貓壹」XL尺寸貓抓架2個,但被告只交付L尺寸貓抓
架2個,尺寸不符,經其要求退換,被告未予處理等語(見
他10819卷一第879-882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徐增圓間Li
ne訊息截圖為憑(見他10819卷一第898-900頁),則被告所
交付之商品不符被害人徐增圓之需求,應認被害人徐增圓確
實受有財產上損害2,688元無誤。被告辯稱:其曾與被害人
徐增圓協議退款500元,故被害人徐增圓僅受有500元之損害
云云(見訴卷二第325頁),核與被告及被害人徐增圓間Lin
e訊息截圖不符(見他10819卷一第898-900頁),不足採信
。
⒉附表一編號64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睦仁於警詢中證稱:
其匯款金額2,158元,訂購貓抓盆、貓抓架各1個,我有收到
貓抓盆,但沒有收到貓抓架,損失1,344元等語(見偵6099
卷第3-5頁),可見被害人黃睦仁所匯款項中,僅相當於貓
抓架價金之1,344元部分為被告詐欺所得,被害人黃睦仁亦
僅受有財產上損害1,344元。
⒊至於其餘被害人付款後既未取得商品,亦未獲退款,自已受
有財產上損害,其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
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應成立加重詐
欺罪,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12、15至24部分,合乎「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
⑴查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3、5至9、12、15至24,是被告在P
TT、Dcard網站所發布之公開貼文,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
聞,可先認定。
⑵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4,證人即被害人許相逸於警詢中明確
證稱:我是於111年6月20日在Facebook上看到被告PO耳機的
「團購文」,我聯絡被告之後,被告邀請我加入Line的社群
,我於當日填寫Google表單並匯款10,000元給付訂金,之後
因被告藉故推託,我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於同年10月7日
退還我10,000元訂金,嗣於同年11月7日,被告表示貨到了
,我就表示要購買並匯款50,000元等語(見偵9066卷第299-
301頁),核與證人許相逸與被告間Facebook Messenger訊
息截圖相符(見偵9066卷第303頁),又觀諸該截圖,被害
人許相逸與被告在Facebook上並非朋友(見偵9066卷第303
頁),足見其等本不相識,被害人許相逸無從透過其他私人
聯繫管道獲知團購訊息,應係透過被告於Facebook上之公開
貼文而獲知無誤,則被告此部分應係對不特定人散布詐欺貼
文。又被告上述張貼團購貼文,退還訂金後又詐稱商品已寄
達,進而向被害人許相逸詐取50,000元,其詐術係包括之一
行為,無從割裂,自應整體評價而認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術。被告辯稱:被害人許相逸是因第2次私訊聯
繫而付款,此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符云云,委無
足取。
⑶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0,被告是在Line群組「眠豆腐PTT」
內張貼貼文,該群組內成員有26人,有訊息截圖在卷為憑(
見偵30904卷第25頁),是此部分被告是對多數人散布詐欺
貼文,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相符。
⑷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1,被告是在Facebook社團「眠豆腐
揪揪團」內張貼貼文,該秘密社團內有成員31,000人,有貼
文截圖為憑(見偵9066卷第921頁),此部分被告也是對多
數人散布詐欺貼文,合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
。
⑸是以,被告張貼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12、15至24,均係對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詐欺訊息,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
⒊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14部分,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加重構成要件不合:
⑴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證人即被害人蘇冠宇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被告在販賣3C產品,於111年7月起
共向他購買筆電及平板2次都有收到貨,但本案向他購買手
機及耳機卻遭詐騙等語(見偵4348卷第53-55頁),可見證
人蘇冠宇此前即曾與被告交易,彼此相識而有直接聯繫之管
道,參諸證人蘇冠宇提出之訊息截圖,可見其與被告是直接
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聯繫(見偵4348卷第73-97頁),
此外卷內並無當次被告施用詐術之公開貼文可稽,則被告辯
稱:其本案與被害人蘇冠宇是一對一聯繫等語,似非虛構。
⑵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4,證人徐嘉萱於警詢證稱:我是代
購業者,我於111年8月下旬於dcard上結識被告,被告向我
聲稱想要跟我合作一個商品預購事宜等語(見偵3147卷第20
1頁),因證人徐嘉萱本身亦為代購業者,其係與被告洽談
合作事宜,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僅為買家而單純向被告購買商
品之情形不同,則證人徐嘉萱應非誤信被告之公開團購貼文
,而是誤信被告詐稱欲合作經營之私人訊息,始陷於錯誤而
匯款。
⑶是以,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14,與「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不符。
㈣被告張貼各團購、代購貼文及訊息,確係施用詐術,且有不
法所有意圖,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如行
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
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
,即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此時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
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
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
來不履約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
決意旨可據。
⒉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於110年7月間因違約交割,簽發面
額1,050,000元之本票予玉山證券,於110年1月間向臺北富
邦銀行借款1,000,000元,於111年1月間向台新銀行借款2,0
00,000元,於111年3月間向中租公司借款2,500,000元等情
(見訴卷三第38頁),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
具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知被告迄今已積欠各金融
機構借款共6,429,000元、信用卡帳款共1,631,560元,且被
告之信用卡自111年8月14日起即陸續因未繳卡費而遭強制停
用,其借款自111年10月間起陸續出現逾期、催收及呆帳紀
錄,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酉宣實業廠亦於111年6月27日出現
500,000元之退票紀錄,導致被告與酉宣實業廠自同年7月8
日起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憑
(見訴卷一第47-6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確實積
欠各金融機構大量債務。再者,被告自111年1月間開始陸續
向他人借款,有其手機內與「鄭翰哲」、「LNB信用市集」
、「小安」、「DAVID」、「電信小額付費換信金」、「中
華優質當鋪小幫手」、「Fatty Chen」、「黃彥超」等人間
Line訊息截圖為憑(見偵9967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卷),又被
告於112年4月18日偵訊中自陳:我於111年間將401報表等所
載的數字提高,以提高貸款額度,經玉山銀行於111年4、5
月間核貸3,000,000元,我拿去繳信用卡、償還高利貸等語
(見偵18681卷第88-89頁),並有被告向玉山銀行提交之切
結書、不實財力證明等件為佐(見偵18681卷第9-76頁),
可知被告在111年上半年因需款孔急,故必須向其他自然人
、民間借貸業者借款,甚至不惜偽造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
。綜據上情,可知被告在111年6月間已積欠龐大債務,週轉
不靈,其資力已有破綻,並無為他人代購團購商品之資力,
且有詐欺他人之動機。
⒊衡諸常情,一般團購、代購業者通常是向買家彙整需求後,
向官方平台或上游業者一次大量下訂付款,藉由大量買進的
方式與上游議價並爭取折扣,同時藉由大量託運的機會節省
運費、手續費,以便賺取價差。倘若發起團購、代購之人也
是零星、個別地向官方購物平台付款訂貨,便無法議價或節
省運費,不僅無法營利,也無法以優惠價格賣予買家,買家
大可自行向官方購物平台洽購,顯然無需透過團購、代購為
之。惟查,被告本案於收到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隨即將之
提領、轉匯一空,去向不明,此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
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參以被告自承:我把錢提領出來放在
我身上,我的錢是流動的,所以我沒有保存這些錢,錢我有
花掉等語(見訴卷二第162頁),可見被告收到各買家陸續
付款後,隨即將之提領、轉匯以供己花用,並未留存,此與
團購、代購業者收足款項後向上游廠商同時下訂、繳付價金
之常情不符。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111年7月間帳戶遭到凍
結,怕資金遭到凍結才會提領出來,放在身上云云(見訴卷
二第162頁),但被告在111年6月間以其中國信託(000)0000
00000000、(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後,隨即提領
一空,有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
161、215-265頁),可見被告從一開始就採取收款後隨即提
領、轉匯的模式,其處理款項的方式自始即屬異常,且與帳
戶凍結問題無涉。
⒋被告本案反覆公開發起團購,卻出現大量違約情事,以本案
而言,被害人達111人,被告於起訴前全未交貨或退款之團
購、代購訂單達113筆,違約數量巨大。被告雖辯稱:其曾
成功完成超過400件訂單,本案違約情形僅占一小部分云云
,並提出其完成之訴外交易資料為證(見訴卷一第166-304
頁、偵9967答辯狀/被告提供卷,兩者資料多有重複)。惟
查,被告主張之訴外交易中,有許多交易並未檢附相關交貨
、退款之證據以供調查,則被告辯稱其已交貨或退款,均無
從採信;又被告在起訴前自行退款之訂單,並未實際履約交
付商品,究屬違約,被告主張此等交易均成功完成,亦不可
採;而被告所提關於「其他成功交易事實」(見訴卷一第27
1-276頁)、「PHENOMEN」、「SBD」、「Castify」、「植
村」、「iris ohyama/Dyson」、「CYBEX」(見偵9967答辯
狀/被告提供卷第125-151頁)等訴外交易,均與本案之團購
貼文無關,無從併予計算。爰針對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團購
貼文、訊息,分別計算被告本案交易及訴外交易中「確實交
貨」、「起訴前退款」、「起訴前並未履行或賠償」之件數
及比例,其中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者,均列計為「起訴前並
未履行或賠償」,最終計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據此,被告
就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團購貼文、訊息,其確實交貨之訂單
比例僅19.7%,未實際交貨而於起訴前退款占37.3%,而起訴
前並未履行或賠償者占43%,換言之,被告收款後違約而未
確實交貨的訂單高達80.3%,倘若被告有履約之誠意與準備
,違約件數及比例不可能如此之高,顯見被告發起團購時,
並無履約的真意,其目的在於套取現款,以圖週轉並填補財
務缺口,事後再訂購少量商品裝作有準備履約的情事,以為
掩飾。
⒌查被告曾以分身帳號加入被害人等之Line群組,聲稱:「我
今天也有報警」,假冒為被害人,再向其他被害人稱:「檢
察官實務上都很懶惰」、「詐欺實務上很少定罪」、 「所
以不是詐編集團的檢察官不會想管」 、「因為很多案子是
網購糾紛,買家直接惡意提告」等文字,有Line訊息截圖可
佐(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足見被告在被害人發
覺有異後,仍意圖誤導被害人使之放棄報案,益徵被告確實
有意使被害人繼續陷於錯誤,以圖保有不法利得,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
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所辯之履約準備,均不可信:
⒈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2部分,被告自承並未向F1官網向
訂、付款以準備履約無訛(見訴卷三第41頁)。被告雖辯稱
:詐欺貼文1、2結單後,我必須以Excel彙整買家資料,故
未立即向F1官網下訂,只有先少量訂購,之後我於111年6月
底7月初,遭黑道份子以喬債名義押走,故未能按時履約,
我獲釋後立刻聯繫買家退款云云(見訴卷三第41-42頁)。
但被告於詐欺貼文1已敘明:「大家動作要快,因為不知道
何時85折結束」,「00000000開始收單到00000000」,「00
000000的0:00下訂, 預計2022年7月初抵達台灣」(見他108
19卷一第1084頁),可見被告聲稱欲趕在F1官網折扣期間下
訂,時限急迫,故於111年6月15日結單後,翌(16)日即行
下訂,其訴訟中所辯與詐欺貼文1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又
被告於詐欺貼文1、2均檢附Google表單連結,供買家填載購
物需求即聯絡方式(見他10819卷一第187、1084頁),而Go
ogle表單本可自行彙整買家輸入之各項資訊,轉化為Excel
表格,顯無另行整理之必要,被告自111年6月15日結單後,
即可向F1官網下訂付款。又被告就其所辯遭人押走一節,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難以據信,況被告於111年7月9
日即已張貼詐欺貼文5,可見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準備履約之
正當事由,卻捨此不為,無端拖延,足認被告自始並無履約
之真意。是以,被告所辯:其因作業流程延宕、遭人擄走而
無法履約云云,均不足採取。
⒉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3、4部分,被告辯稱:我是向淘寶購
物網站上的賣家訂貨,我有付款予淘寶賣家,但淘寶賣家遲
至111年11月間才聯繫出貨,我有先聯繫被害人,確認他們
願意等待云云(見訴卷三第43頁),並提出淘寶訂單截圖、
香港理慧銀行交易通知書截圖為證(見訴卷二第172、246頁
)。惟查,被告提出之淘寶訂單中固記載某人於111年7月25
日向淘寶賣家「安潤798藝…」訂購鐵三角ADX-5000耳機6個
,每個人民幣13,888元(見訴卷二第172頁),但被告提供
之截圖均屬片斷而不完整,未顯示該訂單之訂購人為誰,亦
未顯示該訂單之處理進度(例如:已否付款、有無取消退款
、有無發貨、寄送結果等),無從確認該淘寶訂單處理結果
如何。且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即向被害人許相逸聲稱:我已
於昨晚(即同年6月21日晚間)分2批下單,先訂5個云云,
嗣於同年7月8日聲稱:已申報集貨倉云云,其後於同年11月
7日聲稱:貨已運到云云,有被告與被害人許相逸間Faceboo
k Messenger訊息截圖可憑(見偵9066卷第303-309頁),與
被告審理中提出之訂購、匯款資料相互核對,可見兩者所稱
訂購及付款時間顯然不同,足認被告審理中提出淘寶訂單、
付款紀錄並非其準備履約之紀錄,與本案被害人之訂單無涉
,核係移花接木之詞,不可採信。
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5、6、8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我是
向溫布頓、法網官網訂購,並委請集運業者寄回,因為用同
一個地址訂貨太多,遭官網砍單,我就詐欺貼文5之溫布頓
商品來回訂了4次。且貨到臺灣後,我發現貨有短少,故未
能全數完成交易云云(見訴卷三第43-45頁)。惟查:
⑴被告未曾提出其向溫布頓、法網官網訂貨之訂單,僅提出其
與其他代購業者間之詢問紀錄為證(見訴卷二第174-176頁
),顯然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向溫布頓、法網官網訂貨。
⑵被告提出之香港理慧銀行交易通知書截圖,雖記載曾於111年
7月26日晚間11時27分向溫布頓官網給付港元30,400.15元,
於同年7月28日晚間11時5分向溫布頓官網給付港元18,647元
,又於同年7月28日晚間11時9分向法網官網給付港元12,180
.91元,共計港元61,228.06元(見訴卷二第246-247頁),
但此等該單據並未記載給付之人為誰,該款項所對應之訂單
內容為何?亦屬不明,且該等單據中顯示向溫布頓官網給付
2筆,與被告辯稱:曾向溫布頓官網來回訂購4次云云不合,
又被告提供予被害人林姿逸(附表一編號23)之溫布頓訂單
截圖中,記載其訂購日其為111年7月13日(見他10819卷一
第698頁),亦與上述付款紀錄時間不符,凡此均見矛盾,
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單據係臨訟兜湊之詞,不可採信。
⑶再觀諸附表三可知,被告就詐欺貼文5、6、8詐欺貼文所為交
易,僅有26.7%確實交貨,有37.3%於起訴前退款,有43%於
起訴前全無履行或賠償,倘若被告已實際給付全部價金,不
應只有約1/4之商品到貨。被告泛稱:集運業者只會確認包
裝數量、總重量,不會確認商品件數云云(見訴卷三第44頁
),卻未見其向官網或集運商申訴商品短少並要求退款之事
證,顯然違背常情。
⑷是以,被告辯稱:其已向溫布頓、法網官網全數下訂付款以
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
⒋就詐欺貼文7部分,被告辯稱:我是在日本樂天賣場訂貨,以
同一訂單訂購全部買家的商品云云(見訴卷三第44頁),但
被告未曾提出其向日本樂天賣場訂貨之訂單(見訴卷二第17
7-178頁),無從確認其訂單內容。而被告提出之香港理慧
銀行交易通知書,其中記載於111年8月5日給付予樂天賣場
港元8,567.21元(見訴卷二第247頁),但據被告自陳就詐
欺貼文7之交易總金額達108,264元(見訴卷一第166頁,計
算式:19,384+88,880=108,264),兩者金額顯然不符,顯
見被告並未確實準備履約,只有訂購少量商品,以製造有準
備履約之假象而已。是以,被告辯稱其已向日本樂天賣場全
數下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
⒌就詐欺貼文9、10、11部分:
⑴被告辯稱:詐欺貼文9、10、11部分,我是在眠豆腐官網下訂
云云(見訴卷二第37-38頁),惟查,被告雖曾於111年8月1
日傳送Line訊息予眠豆腐客服,表示欲訂購床墊、枕頭等物
,但客服人員回覆:「您好,目前團購方案以床墊為主,數
量為15張,請您床墊、配件分開於官網下單,下單後請先不
要付款,提供給豆腐編您的訂單編號,確認完訂單內容後再
請您協助付款就可以囉!」,之後被告只是繼續Line詢問優
惠條件、出貨時間等細節,未見客服人員與被告確認訂單內
容並要求付款之情形,有被告與眠豆腐Line客服帳號間訊息
截圖可查(見訴卷二第39-40頁),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向眠
豆腐下訂付款一情無訛(見訴卷三第48-49頁)。
⑵被告辯稱:因眠豆腐於111年7月28日將優惠門檻從10張改為1
5張,導致團購計畫變調,有許多買家反悔,以致計畫趨於
複雜云云(見訴卷二第37-38頁),查眠豆腐客服於111年7
月25日傳訊對被告說明優惠條件後,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4
4分固曾傳訊表示優惠方案有所修改(見訴卷二第39-40頁)
,但被告在詐欺貼文9、10、11並未予以說明、更正,對於
在111年7月27日以前已下訂付款之蔡宜珊、蔡仁予、賴思萱
、謝宸安,被告並未告知優惠方案有所變更,亦未見該5人
曾因優惠方案變更而反悔取消訂單(見附表一編號71、72、
75、76「證據」欄所示證據)。其他訴外買家在111年7月底
、8月初與被告接洽期間猶豫不決或有反悔,有被告提出之
對話截圖在卷為憑(見訴卷二第41-44頁),但此與本案已
下訂付款之被害人無涉。被告本可就已下訂付款之買家先行
準備履約,卻捨此不為,始終不向眠豆腐下訂、付款,顯見
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
⒍就詐欺貼文12部分:
⑴被告辯稱:就此我是在F1紅牛官網訂貨云云(見訴卷三第45-
46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向F1紅牛官網訂貨之訂單(見訴卷
二第44-45頁),僅提出香港理慧銀行交易通知書,其中111
年8月22日給付予「kitbag」港元4,100.07元(見訴卷二第2
48頁),但該單據所對應之訂單內容為何?亦屬不明,無從
確認是訂購上述F1商品之款項。再觀諸附表三可知,被告就
詐欺貼文12詐欺貼文所為交易,僅有40%確實交貨,有40%於
起訴前退款,有20%於起訴前全無履行或賠償,倘若被告已
全數下訂付款,不應只有約40%之商品到貨。是以,被告辯
稱其已向F1紅牛官網下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
⑵被告辯稱:這些商品有寄到臺灣,因F1紅牛官網寄來的尺寸
不對,我有問被害人張宏舟是否要退款,還是要再寄給他,
之後我就請臺灣的一個賣家幫忙訂購,但該賣家遲延許久云
云(見訴卷三第45-46頁)。但被告全未提出其向F1官網申
訴尺寸不符要求退換貨之聯繫資料,且證人張宏舟已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10日向被告以PTT站內信確認交期,
被告表示約10天可以收到商品,但我等到同年10月31日還是
沒有收商品,我就於再次問被告,被告回覆將在同年11月9
日收到貨品,但交期日到後仍無收到貨品;我就在同年11月
10號要求退款,被告回信答應後,我就提供匯款帳號供被告
退款,被告在同年11月11日回信:「帳戶被人惡意檢舉詐欺
,凍結全部帳戶,目前正想辦法調度現金,透過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您的帳戶」,之後就再無聯繫等語(見他10819卷一
第359-361頁),可見被告僅反覆拖延,未曾向被害人張宏
舟說明商品尺寸有誤,足認被告臨訟所辯:因商品尺寸有誤
而遲延交貨云云,不足採信。
⒎就詐欺訊息13、詐欺貼文16部分:
⑴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購買詐欺貼文13、16的Apple商品,貨
源有些來自蘋果官網,有些來自盤商(電腦公司或個人),
如果不要求開發票,最低可以拿到86折的折扣云云(見訴卷
三第46-47頁)。然而被告於詐欺貼文16中明確記載:「購
入來源:apple官網/購入價格:原價88折/運費/面交時地:
官網直寄」等語(見他10819卷一第807頁),言明商品來源均
為蘋果官網,其審理中所辯已與其貼文不符。
⑵就本案附表一編號78、83至92所示被害人所訂之商品,被告
全未提出其已向蘋果官網或盤商下訂付款之證據(見訴卷二
第178-181、248-249頁),被告雖提出其交貨予其他訴外買
家之訂單配送紀錄,但其中之訂單畫面均顯示被告是逐一、
個別地為訴外買家下單訂購(見訴卷一第243-267頁),不
僅與上述團購、代購之常態不合,且此等訂單都是為了準備
對訴外買家履約所為,與本案上述被害人無涉。
⑶被告雖辯稱:我因手機遭扣押而無法驗證付款云云(見訴卷
二第249頁),然被告手機是在111年11月22日才第一次遭到
扣押(詳後述),而本案上述被害人下訂付款是在111年8月
到11月7日之間,此時被告手機並未遭到扣押,顯無不能下
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之情事。
⑷被告於詐欺貼文16雖未具體記載結單日期,僅稱:用完trade
in點數為止,固未具體約定清償期,但被告對於本案上述
被害人之訂單逾期迄今仍未履行,且並無任何準備履約之行
為,顯見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至被告辯稱:被害人蘇冠宇先
前曾與我交易4次,我均確實履約云云,尚與被害人本案之
訂單無涉,不容執以推諉卸責。
⒏就詐欺訊息14部分,被告辯稱:我已向Blackpink官網下訂付
款,該等商品原先預計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間交貨,但我
的手機於111年11月21日遭警方扣押而無法聯繫,導致商品
退回,這不是我所能預見云云(見訴卷二第45頁)。查被告
就此部分固提出Blackpink官網之訂單email影本、香港理慧
銀行交易通知書(見訴卷二第46、250頁),似見被告曾向B
lackpink官網訂購商品。然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即已向被害
人徐嘉萱聲稱:我訂的包裹有到了等語,有該2人間Line訊
息截圖在卷為憑(見偵3147卷第209頁),卻始終未將商品
寄予被害人徐嘉萱,則被告上述訂購商品顯然另有他用,並
非欲交予被害人徐嘉萱之商品。又當時被告手機並未遭到扣
押,取貨顯無困難可言,其於審理中翻稱:因手機遭扣押,
導致商品被退回云云,並不可信。是以,被告以上述證據辯
稱自己已如數下訂付款,以準備交貨予被害人徐嘉萱,並不
足採。
⒐就詐欺貼文15部分,被告辯稱:我向廠商訂貨,廠商原本聲
稱111年10月20日到貨,後片面改為111年11月14日,但後來
我的帳戶被凍結,又於同年11月21日被拘提,都在處理後續
事宜云云(見訴卷二第46-49頁)。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
7日向Instagram帳號「kc_f1shop」訂購漁夫帽14頂,該「k
c_f1shop」於同年11月1日即通知該等漁夫帽將於111年11月
4日抵臺,而被告於同年11月8日(週二)問:我週三去找您
方便嗎?而「kc_f1shop」隨即答稱可以,並與被告約定時
段、地點,有被告與「kc_f1shop」間訊息截圖在卷可查(
見訴卷二第48頁),可見被告當時已可取貨,卻未將之交予
附表一編號80至82所示被害人,顯見該等漁夫帽另有他用,
並非為本案準備履約而訂購之商品。是以,被告未曾切實準
備履約交貨予本案上述被害人,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
⒑就詐欺貼文17至24部分,被告雖辯稱:此等商品約定之出貨
日尚未屆至,被告並無遲延、拒不出貨之情,遭被害人惡意
提告,導致我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出貨、退款,且手機也遭扣
押而無法追蹤到貨進度云云(見訴卷二第49-52頁)。然查
,被告就其中詐欺貼文17至21、23、24部分,全未提出任何
下訂、付款之證據(見訴卷二第49-51頁),至就詐欺貼文2
2,被告僅提出片斷之截圖2張,其中記載訂單金額為10,941
元,但具體商品項目不明(見訴卷二第51-52頁),無從遽
認與附表一編號108至110所示被害人下訂之商品相符,是被
告主張其已下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難認被告
有何準備履約之行為及履約之真意。況上述訂單截圖亦無訂
單商品遭到退回之記載,被告所辯:因手機遭扣押致商品遭
退回云云,亦無從採信。是以,被告就詐欺貼文17至24並無
切實的履約準備,縱使部分被害人報案之初團購尚未結單,
但被告逾期迄今仍遲未履約,且其自始即無準備履約之行為
,顯見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甚明。
⒒查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固於111年11月21日
經警方持搜索票予以搜索、扣押,嗣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2
0日准許發還,於112年2月21日再度遭警方持搜索票予以扣
押,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他1081
9卷一第111-117頁、偵8489頁第57-63頁),然被告在手機
遭扣押前即已陷於違約,此時本可自行連繫被害人商討延期
履約或賠償事宜,卻未見被告盡力彌補;縱使手機遭到扣押
,被告仍可利用其他手機、電腦,登入其通訊軟體、電子信
箱帳戶或雲端硬碟,查閱被害人之資料,亦可聯繫廠商下訂
付款,並無困難可言。又上游賣家、廠商寄送貨物予被告時
,衡情當係委請坊間宅配業者為之,而一般宅配業者寄送貨
物時,大多只要求收件人簽收或付款而已,倘若是到便利商
店領取,則有可能需要查驗證件,但並無要求現場以手機認
證始得取貨。是以,被告辯稱:其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
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商品遭退回而無法出貨云云,核屬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⒓又被告因遭被害人報案提告詐欺,其帳戶自111年11月間開始
陸續遭通報為詐騙警示帳戶,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通報
案件紀錄資訊為憑(見訴卷一第71-81頁)。但被告收到各
買家陸續付款後,隨即將之提領、轉匯以供己花用,業經認
定如前,況被告辯稱其項上游廠商、賣家訂貨時,是以海外
帳戶、信用卡付款云云(見訴卷三第48頁),則附表一所示
帳戶縱遭通報為警示帳戶,顯然並未妨礙被告下訂付款以準
備履約,不容被告據以卸責。
⒔據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已向上游廠商下訂、付款,以準備
履約云云,及其他無法履約之正當事由,均不可信。被告本
案以團購、代購為餌,詐取金錢,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
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已
屬明確。
㈥綜上,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
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7、80至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79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
後(見訴卷三第12頁),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26、79、88、96、100、112所示犯
行中,以同一商品團購、代購名義,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
,而收取多筆金錢,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13次犯行中,其中附表一編號2及98、編
號40及69分別以不同的商品團購、代購名義,對被害人張景
量、賴郁文多次施用詐術,其餘犯行間被害人則均不同,以
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之處理: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91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莊志哲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
51所示部分完全相同,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中,關於被害人蔡仁予、古祐慈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
附表一編號72、83所示部分完全相同,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團購、
代購為餌,大規模詐欺他人,致多數人受有損害,獲利共91
2,817元,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僅與附表一編號5、8、73、8
6所示被害人和解、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與附表一編號71
所示被害人和解後並未履行,且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害,
其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賴,未曾正視己
非,且於東窗事發之後,更以分身帳號假冒為被害人,混入
被害人等之Line群組,散布上述「檢察官實務上都很懶惰」
、「詐欺實務上很少定罪」、 「所以不是詐編集團的檢察
官不會想管」 、「因為很多案子是網購糾紛,買家直接惡
意提告」云云之不實訊息,意圖混淆視聽,誤導被害人使之
放棄報案,已如前述,足認其犯罪後態度惡劣,應嚴加矯治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為自營商
,月收入約120,000元,積欠銀行約6,000,000元之債務,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三第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8、7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
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就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7
、80至113)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8、79)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刑事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刑事案
件審理中,得移付調解之情形如下:㈠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
,即時移付調解者。㈡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當日無法即時
移付調解,須另定期日進行調解者。㈢被告或被害人尚未到
庭,惟雙方均有調解意願,先行移付調解者。」故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對於被害人未到庭亦未表明有調解意願者,均未
再移付調解,以免擾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自陳:其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13 Pro Max手機張貼
本案貼文,並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OnePlus 7T Pro手機聯絡
被害人等語(見訴卷一第106-107頁),此均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至於附表二所示存摺、金融卡中,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雖涉及本案所用帳戶,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存摺、金
融卡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本身價值不高,且可隨時申請補
發,應認無刑法上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則與本案並無關連,無從宣告沒收
。
㈡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共912,817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8、73
、86所示部分,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部分犯罪
所得141,673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犯罪所得771,144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犯行中,就被害人
黃睦仁所匯其餘814元(計算式:2,158-1,344=814)部分,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
指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
律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
不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
之不罰事由等情形。而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
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始足當之,此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
決意旨即明。
㈢查證人黃睦仁於警詢中已證稱:我匯款2,158元,訂購貓抓盆
、貓抓架各1個,我有收到貓抓盆,但沒有收到貓抓架,損
失1,344元等語(見偵6099卷第3-5頁),則就該貓抓盆價金
814元部分,被害人黃睦仁已收到相應之商品,並無財產上
損害可言。此部分核屬行為不罰之情形,本應諭知無罪判決
,惟此與上述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中,關於被害人曾昱誠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
無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主張此與本案起訴事實
屬於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此部分無從
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陳虹如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詐欺貼文、訊息內容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和解 罪名及宣告刑 詐欺貼文1(即起訴書附表1)(見他10819卷一第1058、0000-0000、0000-0000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isatanas」 貼文標題: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買賣]團購f1官網商品@限時85折@急急急!! 發文時間:111年6月12日晚間10時33分 貼文要旨:得以特價團購f1官網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6月15日 1 周邦宇 111年6月13日 凌晨0時48分 6,204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周邦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周邦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PTT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景量 (未提告) 111年6月13日 凌晨0時19分 2,28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景量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張景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宋昀叡 111年6月13日 上午0時19分 1,3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宋昀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宋昀叡之LINE對話紀錄、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即起訴書附表2)(見他10819卷一第185、1211頁、偵5337卷第62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isatanas」 貼文標題: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G-S-WARRIORS/[團購] 勇士冠軍t 收單到0619 發文時間:111年6月17日中午12時54分 貼文要旨:團購勇士冠軍T恤,每件1,100元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6月19日 4 謝佑椿 111年6月18日 下午1時31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謝佑椿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謝佑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電子郵件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薛宇辰 111年6月17日 下午1時15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薛宇辰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薛宇辰提供之PTT、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被告當庭賠償薛宇辰1,100元完畢(見訴卷二第168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宇鈞 111年6月19日 上午11時02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謝宇鈞警詢證述(見偵5337卷第17-19頁) ②被害人謝宇鈞提供之對話紀錄、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偵5337卷第61-6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賴榮駿 111年6月18日 晚間9時39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榮駿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359-360頁) ②被害人賴榮駿提供之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363-38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6月17日 下午5時02分 2,88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貼文3(即起訴書附表3)(見他10819卷一第1164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Hedge5566」 貼文標題: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sinchu/[合購] 鐵三角ADX-5000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5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鐵三角ADX-5000耳機,每個50,246元云云。 結單時間:滿10個結單。 8 陳政宇 111年6月20日 晚間9時6分 20,24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政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陳政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表單、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被告與陳政宇庭外和解成立,賠償5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83-84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21日 凌晨0時02分 30,000元 詐欺貼文4(即起訴書附表4)(見偵9066卷第303頁) 發文帳號:FACEBOOK暱稱「Y.X.Lee」 發文時間:111年6月間某日 貼文要旨:可以50,246元團購鐵三角耳機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9 許相逸 111年11月7日 中午12時38分 5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許相逸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99-301頁) ②被害人許相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303-31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詐欺貼文5(即起訴書附表5)(他10819卷一第465-473、517、557、574-580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trade499」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 溫布頓官網合購到00000000 發文時間:111年7月9日上午7時37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溫布頓官網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7月11日。 10 林靜怡 111年7月9日 上午11時15分 1,25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靜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77-379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黃彥妮 111年7月11日 下午2時33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0分,應予更正) 2,866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彥妮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87-390頁) ②被害人黃彥妮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95-40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江岱蓉 111年7月9日 晚間8時24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岱蓉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405-407頁) ②被害人江岱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414-432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郭靜怡 111年7月10日 晚間8時37分 8,955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郭靜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435-437頁) ②被害人郭靜怡提出之代購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445-44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趙怡婷 111年7月11日 上午11時50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怡婷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453-457頁) ②被害人趙怡婷提供之PTT、電子郵件、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465-5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藍元皓 111年7月9日 下午5時6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9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藍元皓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03-509頁) ②被害人藍元皓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17-52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王婕昀 111年7月9日 中午12時40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婕昀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29-533頁) ②被害人王婕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39-54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江宜 111年7月10日 凌晨1時01分 1,25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宜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45-549頁) ②被害人江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57-55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李宜潔 111年7月9日 晚間6時53分 2,50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宜潔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63-565頁) ②被害人李宜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頁面、PTT、電子郵件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73-60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朱宣樺 111年7月11日 凌晨0時38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朱宣樺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05-609頁) ②被害人朱宣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代購頁面、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17-64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高崇瑋 111年7月10日 晚間9時54分 6,87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高崇瑋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43-645頁) ②被害人高崇瑋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53-65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黃彥循 111年7月10日 凌晨1時43分 2,50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彥循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59-662頁) ②被害人黃彥循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65-66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洪禛銘 111年7月10日 下午5時38分 2,4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洪禛銘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73-677頁) ②被害人洪禛銘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8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林姿逸 111年7月9日 上午8時58分 2,50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姿逸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87-689頁) ②被害人林姿逸提供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95-698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劉育誠 111年7月9日 下午5時30分 1,25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劉育誠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01-703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張瑜珊 111年7月11日 上午0時58分 1,14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瑜珊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13-716頁) ②被害人張瑜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郵件、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721-73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賴以寧 111年7月11日 上午8時42分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40分,應予更正)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以寧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49-750頁) ②被害人賴以寧提供之訂單、代購網站頁面、PTT、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5-798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23日 晚間6時58分 163元 27 余誠祐 111年7月9日 晚間10時40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41分,應予更正) 3,045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余誠祐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53-855頁) ②被害人余誠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59-86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丁奕晴 111年7月9日 下午4時38分 2,83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丁奕晴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63-864頁) ②被害人丁奕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6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張哲維 111年7月9日 晚間9時44分 2,68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哲維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27-928頁) ②被害人張哲維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931-93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陳惠珊 111年7月11日 上午10時47分 1,25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惠珊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127-129頁) ②被害人陳惠珊提供之電子郵件、代購頁面、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聊天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133-20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周宗享 (未提告) 111年7月9日 上午11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17分,應予更正) 4,299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周宗享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65-267頁) ②被害人周宗享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269-27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王耘澤 111年7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 1,43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耘澤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861-863頁) ②被害人王耘澤提供之PTT頁面、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867-86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邱婉茹 111年7月12日 凌晨1時53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邱婉茹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891-892頁) ②被害人邱婉茹提供之電子郵件、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86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蔡依紋 111年7月10日 下午2時29分 1,25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依紋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39-940頁) ②被害人蔡依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PTT頁面截圖(見偵9066卷第941-942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林群淵 111年7月11日 凌晨1時39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8分,應予更正) 1,25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群淵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333-335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莊易儒 111年7月11日 晚間11時27分 7,70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莊易儒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31-133頁) ②被害人莊易儒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金融卡照片、(見偵9066卷第435-44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閔珮綺 111年7月9日 晚間8時53分 (起訴書泛稱為某時,應予特定) 5,98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閔珮綺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63-464頁) ②被害人閔珮綺提供之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467-47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沈俊安 11年7月11日 上午10時57分 2,50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沈俊安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515-516頁) ②被害人沈俊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519-55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劉倩宜 111年7月10日 晚間8時54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劉倩宜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577-580頁) ②被害人劉倩宜提供之PTT頁面、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581-64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賴郁文 111年7月11日 凌晨0時33分 2,186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郁文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17-722頁) ②被害人賴郁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PTT頁面、代購表單、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727-74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涂允中 111年7月12日 凌晨0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53分,應予更正) 2,72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涂允中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65-767頁) ②被害人涂允中提供之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769-77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6(即起訴書附表6)(見他10819卷一第187-188、343-355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okmijnuhb (none)」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溫布頓毛巾10人開團 發文時間:111年7月16日上午11時15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溫布頓網球賽紀念毛巾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7月18日。 42 蕭琬真 111年7月18日 凌晨1時18分 2,746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蕭琬真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149-151頁) ②被害人蕭琬真提供之PTT及代購網頁頁面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他10819卷一第159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陳俊穎 111年7月17日 下午2時51分 3,744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俊穎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163-165頁) ②被害人陳俊穎提供之代購網頁截圖(他10819卷一第173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 黃奕翔 111年7月16日 晚間11時21分 3,079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奕翔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177-181頁) ②被害人黃奕翔提供之PTT及代購網頁、GMAIL頁面截圖(他10819卷一第187-201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李政諺 111年7月18日 上午11時50分 1,2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政諺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205-207頁) ②被害人李政諺提供之GMAIL、PTT頁面截圖(他10819卷一第217-235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6 張宜安 111年7月17日 中午12時12分 4,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宜安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293-295頁) ②被害人張宜安提供之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01-304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趙崇睿 111年7月17日 凌晨1時47分 1,2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崇睿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07-308頁) ②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陳柏霖 111年7月18日 凌晨0時6分 5,3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柏霖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37-338頁) ②被害人陳柏霖提供之電子郵件、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43-355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廖宥勛 111年7月17日 晚間7時51分 5,312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廖宥勛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111-115頁) ②被害人廖宥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348卷第133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廖宗聖 111年7月17日 下午2時17分 2,496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廖宗聖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141-142頁) ②被害人廖宗聖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4348卷第151-179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莊志哲 111年7月16日 晚間11時6分 1,250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莊志哲警詢證述(偵8489卷第291-295頁) ②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員敬山 111年7月18日 凌晨1時54分 1,2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員敬山警詢證述(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員敬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頁面截圖(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7(即起訴書附表7)(見他10819卷一第889-891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mathgod (路人甲)」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cat/[交易/合購] 日本貓抓盆/貓抓架 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7月18日晚間8時22分 結單時間:111年7月28日 貼文要旨:可團購日本「貓壹」牌貓抓盆、貓抓架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7月28日。 53 郭煜萍 111年7月20日 下午2時35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郭煜萍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815-817頁) ②被害人郭煜萍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PTT、代購頁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21-82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4 徐增圓 111年7月19日 下午4時33分 2,68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徐增圓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79-882頁) ②被害人徐增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見他10819卷一第887-90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5 陳信慈 111年7月19日 上午11時14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信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09-912頁) ②被害人陳信慈提供之PTT、代購表單、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10819卷一第917-92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6 林岳興 111年7月19日 下午4時54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6分,應更正)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岳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37-938頁) ②被害人林岳興提供之代購表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943-944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7 李維中 111年7月19日 凌晨0時48分(起訴書記載某時,應特定)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維中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945-946頁) ②被害人李維中提供之包裹查詢資料、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10819卷一第949-96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黃奕瑋 111年7月21日 下午2時21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奕瑋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65-96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9 林宛真 111年8月1日 下午5時22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宛真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93-996頁) ②被害人林宛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代購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0 江尚謙 111年7月18日 晚間10時27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尚謙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23-224頁) ②被害人江尚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22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 徐偉玲 111年7月18日 晚間10時41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徐偉玲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87-489頁) ②被害人徐偉玲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491-49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2 張祐銘 111年7月19日 晚間10時56分 1,62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祐銘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693-695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黃兆儀 111年7月19日 凌晨1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19分,應更正) 2,15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兆儀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95-798頁) ②被害人黃兆儀提供之PTT頁面、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包裹查詢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801-80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黃睦仁 111年8月4日 下午3時23分 2,158元(僅其中1,344元為詐欺所得)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睦仁警詢證述(見偵6099卷第3-5頁) ②被害人黃睦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包裹查詢資料、PTT、截圖(見偵6099卷第27-45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8(即起訴書附表8)(見他10819卷一第245-248、267-269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okmijnuhb (none)」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 法網紀念品3折起 發文時間:111年7月18日晚間9時39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法網紀念品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後1、2日內。 65 洪偉文 111年7月20日 上午8時16分 1,365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洪偉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239-240頁) ②被害人洪偉文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信箱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245-248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6 鄭景今 111年7月20日 上午8時48分 2,578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鄭景今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251-257頁) ②被害人鄭景今提供之PTT、代購網頁、電子信箱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265-290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7 古容嘉 111年7月21日 上午7時24分 1,820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古容嘉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19-320頁) ②被害人古容嘉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25-333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8 林家慶 111年7月20日 上午10時3分 1,880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家慶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191-192頁) ②被害人林家慶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4348卷第209-217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9 賴郁文 111年7月20日 凌晨0時16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59分,應更正) 3,457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郁文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17-722頁) ②被害人賴郁文之帳戶交易明細、PTT頁面、代購表單、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727-741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9(即起訴書附表9)(見他10819卷一第1199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sethiot」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sinchu/[合購] 眠豆腐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7月20日晚間9時35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眠豆腐床墊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0 蕭宗茂 111年7月31日 晚間7時53分 38,02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蕭宗茂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蕭宗茂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詐欺貼文10(即起訴書附表10)(見偵30904卷第25頁) 聯繫帳號:Line暱稱「李aa」(ID不詳)、「Tony Lee」(ID: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PTT帳號「Tony Lee」,應予更正) 團購群組:Line群組「眠豆腐PTT」(成員26人) 發文時間:111年7月25日下午12時7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眠豆腐床墊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1 蔡宜珊 111年7月25日 下午1時11分 3,717元 被告王道銀行(048)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宜珊警詢證述(偵30904卷第11-14、15-16頁) ②被害人蔡宜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0904卷第25-28頁) ③被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一第15-21頁) 被告與被害人蔡宜珊訴外和解,承諾退款3,717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偵30904卷第31頁),但並未履行(見訴卷三第58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11(即起訴書附表11)(見偵9066卷第921頁) 發文帳號:FACEBOOK暱稱「李友軒」、「Y.X.Lee」 團購貼文:FACEBOOK社團「眠豆腐揪揪團」(成員約31,000人之私密社團) 發文時間:111年7月間某日 貼文要旨:可團購眠豆腐床墊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2 蔡仁予 111年7月26日 下午5時57分 17,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仁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39-741頁) ②被害人蔡仁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956卷第73-7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3 劉書君 111年7月28日 下午4時46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43分,應予更正) 22,743元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劉書君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23-25頁) ②被害人劉書君提供之代購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348卷第35-45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被告與劉書君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3,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卷一第329-330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4 洪健智 111年7月31日 下午3時21分 31,46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洪健智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11-914頁) ②被害人洪健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917-92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5 賴思萱 111年7月26日 凌晨1時33分 (起訴書記載某時,應特定) 33,48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思萱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667-668頁) ②被害人賴思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酉宣實業廠公司登記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669-678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6 謝宸安 111年7月27日 下午4時6分 17,191元 被告王道銀行(048)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謝宸安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05-407頁) ②被害人謝宸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代購頁面截圖(見偵9066卷第413-416頁) ③被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一第15-2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詐欺貼文12(即起訴書附表12)(見他10819卷一第369-373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Laoda245566」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閒聊] f1紅牛官網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8月11日下午12時32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F1紅牛車隊官方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8月15日。 77 張宏舟 111年8月11日 晚間10時43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40分,應更正) 5,535元 酉宣實業廠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宏舟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59-361頁) ②被害人張宏舟提供之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69-373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訊息13(即起訴書附表13)(見偵4348卷第75-97頁) 聯繫帳號:FACEBOOK帳號「李友軒」 施詐時間:111年8月4日 詐術內容:以Facebook Messenger私訊詐稱:可以29,300元出售Airpods Pro耳機、iPhone13 mini 512手機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8 蘇冠宇 111年8月4日 晚間8時03分 29,300元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蘇冠宇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53-55頁) ②被害人蘇冠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48卷第69-97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無 李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欺訊息14(即起訴書附表14)(見偵3147卷第205-211頁) 聯繫帳號:FACEBOOK帳號「李友軒」 施詐時間:111年8月下旬 詐術內容:以Line私訊詐稱:可合作經營商品代購事宜。 79 徐嘉萱 111年8月24日 晚間8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8,06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徐嘉萱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201-202頁) ②被害人徐嘉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147卷第205-21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8日 晚間7時23分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6,571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 下午3時44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5,35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 凌晨0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7,53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533元 111年11月2日 下午2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4,67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貼文15(即起訴書附表15)(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XAUUSD (黃金操盤手)」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活動] 團購Bottas漁夫帽(非T大) 發文時間:111年9月8日凌晨0時33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Bottas漁夫帽云云。 結單時間:不詳。 80 張子宸 111年9月11日 上午10時23分 1,30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子宸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張子宸提供之PTT、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1 鄭弘昇 111年9月8日 晚間11時38分 1,30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鄭弘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鄭弘昇之PTT、通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2 魏瀚 111年9月9日 晚間8時54分 1,30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魏瀚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魏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16(即起訴書附表16)(見他10819卷一第807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Laoda245566」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elpBuy/[代買] Apple官網 88折代買、[代買] apple官網 88折, 發文時間:111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111年9月28日下午1時14分 貼文要旨:可以88折之折扣代購Apple產品云云(2篇貼文意旨相同)。 結單時間:未具體記載,僅稱:用完trade in點數為止。 83 古祐慈 111年10月7日 下午12時45分 20,59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古祐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01-802頁) ②被害人古祐慈提供之PTT、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07-81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4 曹洲榮 111年10月1日 下午2時47分 30,71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曹洲榮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27-828頁) ②被害人曹洲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訂單、PTT、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33-83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5 魯羽珈 111年10月5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5日,應予更正) 下午12時23分 33,79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魯羽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41-842頁) ②被害人魯羽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45-84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6 甘皓婷 111年10月9日 晚間10時37分 67,58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甘皓婷警詢筆錄(見他10819卷一第871-872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被告與甘皓婷庭外和解成立,賠償67,6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81-82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7 許家硯 111年10月2日 上午11時40分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0分,應更正) 34,23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許家硯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許家硯提供之PTT、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8 李建毅 111年9月21日 晚間10時45分 3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建毅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李建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21日 晚間10時46分 712元 89 趙國閔 111年11月1日 晚間11時11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10分,應予更正) 37,31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國閔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趙國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0 朱晨瑄 111年9月28日 晚間10時20分 5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朱晨瑄警詢證述(見偵10708卷第47-51頁) ②被害人朱晨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頁面截圖(見偵10708卷第61-7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1 李芷葳 111年11月7日 晚間9時11分 6,59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芷葳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2 林家吉 111年11月7日 下午1時50分 24,158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家吉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43-244頁) ②被害人林家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截圖(見偵9066卷第245頁) ③被告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一第3-13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詐欺貼文17(即起訴書附表17)(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偵9066卷第965-967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mathgod (路人甲)」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活動] 2022冠軍系列 Max Verstappen 商品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25分 貼文要旨:可代購Max Verstappen相關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10月31日。 93 李孟儒 111年10月28日 上午11時46分 2,72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孟儒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李孟儒提供之代購表單、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4 江宛蔚 111年10月27日 晚間10時48分 2,72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宛蔚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江宛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133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5 蓋逸凡 111年10月26日 晚間11時26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27分,應更正) 4,057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蓋逸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蓋逸凡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PTT、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6 吳東謙 111年10月25日 下午1時15分 1,394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吳東謙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59-963頁) ②被害人吳東謙提供之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金融卡照片(見偵9066卷第965-97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31日 晚間10時13分 4,247元 詐欺貼文18(即起訴書附表18)(見他10819卷一第1246頁、偵9066卷第1045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XAUUSD (黃金操盤手)」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活動]Lewis Hamilton官網熱門品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10月27日晚間9時3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Lewis Hamilton官網熱門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10月30日或滿30人。 97 符芳碩 111年10月31日 上午7時58分 11,419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符芳碩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符芳碩提供之對話紀錄、PTT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8 張景量 (未提告) 111年10月30日 上午11時19分 3,76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景量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張景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9 蔡尚廸 111年10月30日 晚間8時15分 5,228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尚廸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蔡尚迪提供之PTT頁面、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19(即起訴書附表19)(見偵3147卷第75頁) 發文帳號:DCARD帳號:「@tony99116」,暱稱:「VV」 團購貼文:DCARD/香氛版/潘梅利根 selfridges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11月1日 貼文要旨:可團購潘梅利根 selfridges產品,且可以信用卡折扣抵手續費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3日後。 100 王亮龢 111年11月7日 晚間11時15分 4,63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亮龢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21-23頁) ②被害人王亮龢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47卷27-42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7日 晚間11時30分 4,334元 101 蘇恩瑜 111年11月8日 晚間11時34分 7,092元 (起訴書誤載為7,107元,誤加手續費,應更正)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蘇恩瑜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69-70頁) ②被害人蘇恩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47卷第73-7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2 趙翎 111年11月6日 晚間10時24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25分,應更正) 5,86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翎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155-157頁) ②被害人趙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47卷第159-18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3 陳思吟 111年11月10日 晚間9時34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4分,應更正) 1,500元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思吟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123-129頁) ②被害人陳思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147卷第133-135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0(即起訴書附表20)(見他10819卷一第1107、1148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Extramile(無)」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cat/[交易/合購]MIT 貓抓板奇裝異盒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11月3日晚間10時42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貓抓板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104 邱紋瑄 111年11月4日 中午12時56分 7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邱紋瑄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邱紋瑄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110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5 蔡依蓁 (未提告) 111年11月5日 晚間9時01分 3,2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依蓁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蔡依蓁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 利涵 111年11月8日 上午8時18分 8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利涵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93-994頁) ②被害人利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9066卷第99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1(即起訴書附表21)(見偵9724卷第75-77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Extramile (無)」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Rafa Nadal Academy Blue Beach Towel 發文時間:111年11月2日晚間11時10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納達爾毛巾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當週週末。 107 芮子軒 111年11月3日 下午1時36分 1,3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芮子軒警詢證述(見偵9724卷第21-29頁) ②被害人芮子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頁面截圖(見偵9724卷第73-7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2(即起訴書附表22)(見偵9066卷第827-831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Extramile (無)」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sinchu[合購]/ casetify 7折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14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casetify手機殼,有7折優惠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當週週末。 108 林宜螢 111年11月7日 晚間11時18分 854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宜螢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林宜螢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 王峻浩 111年11月4日 凌晨0時28分 1,28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峻浩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王峻浩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 陳威宇 (未提告) 111年11月5日 下午4時57分 1,17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威宇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821-824頁) ②被害人陳威宇提供之代購頁面、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9066卷第827-84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3(即起訴書附表23)(見訴卷二第283-288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mathgod (路人甲)」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閒聊]/ Valtteri Bottas Holiday Bundle 咖啡豆 發文時間:111年11月5日凌晨1時40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咖啡豆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11月18日。 111 陳彥廷 111年11月5日 晚間10時46分 3,248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彥廷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4(即起訴書附表24)(見偵5290卷第47-53頁、偵3147卷第99頁) 發文帳號:Dcard帳號:「@tony99116」,暱稱:「MaxV~」 團購貼文:DCARD/販賣MFK香水(發文已刪除) 發文時間:111年11月初某日 貼文要旨:可以79.2折之折扣團購MFK香水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112 黃偉齊 111年11月3日 下午3時30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7分,應更正) 3,24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偉齊警詢證述(見偵5290卷第15-17頁) ②被害人黃偉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代購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90卷第43-8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7日 中午12時07分 3,000元 113 郭姿嫻 111年11月1日 晚間11時58分 2,911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郭姿嫻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91-92頁) ②被害人郭姿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代購頁面截圖(見偵3147卷第95-10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OnePlus 7T Pro手機 1支 3 Galaxy Tab S8 1支 序號:R52T106QE 4 信用、金融卡 14張 5 存摺 5本 6 物流出貨單 2份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311號(見審訴卷第43頁)
附表三
編號 詐欺貼文或訊息編號 本案交易 件 數 訴外交易 件 數 確實交貨 起訴前退款 起訴前並未 履行或賠償 件數 比例 件數 比例 件數 比例 1 詐欺貼文1 3 38 0 0.0% 38 92.7% 3 7.3% 2 詐欺貼文2 4 59 0 0.0% 59 93.7% 4 6.3% 3 詐欺貼文3 1 4 0 0.0% 4 80.0% 1 20.0% 4 詐欺貼文4 1 0 0 0.0% 0 0.0% 1 100.0% 5 詐欺貼文 5、6、8 48 53 27 26.7% 26 25.7% 48 47.5% 6 詐欺貼文7 12 69 9 11.1% 1 1.2% 71 87.7% 7 詐欺貼文 9至11 7 13 2 10.0% 10 50.0% 8 40.0% 8 詐欺貼文12 1 4 2 40.0% 2 40.0% 1 20.0% 9 詐欺貼文13 1 4 2 40.0% 2 40.0% 1 20.0% 10 詐欺貼文14 1 0 0 0.0% 0 0.0% 1 100.0% 11 詐欺貼文15 3 1 1 25.0% 0 0.0% 3 75.0% 12 詐欺貼文16 10 61 41 57.7% 15 21.1% 15 21.1% 13 詐欺貼文17 4 3 0 0.0% 0 0.0% 7 100.0% 14 詐欺貼文18 3 0 0 0.0% 0 0.0% 3 100.0% 15 詐欺貼文19 4 1 0 0.0% 0 0.0% 5 100.0% 16 詐欺貼文20 3 0 0 0.0% 0 0.0% 3 100.0% 17 詐欺貼文21 1 3 0 0.0% 2 50.0% 2 50.0% 18 詐欺貼文22 3 0 0 0.0% 0 0.0% 3 100.0% 19 詐欺貼文23 1 0 0 0.0% 0 0.0% 1 100.0% 20 詐欺貼文24 2 0 0 0.0% 0 0.0% 2 100.0% 總和 113 313 84 19.7% 159 37.3% 183 43.0%
TPDM-112-訴-129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