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偉
指定辯護人 吳毓容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第7326號
、第9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
處被告許志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罪(編號1至4、8至11分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8罪
,編號5至7分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7、21所示之物品,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頁,詳後述),且依
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經本院當庭向其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
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
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4、14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
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各罪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
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
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尚與事實相符,固
非無見,惟就科刑部分未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出於對於同居
女友重病之急迫救助,於此等病情與時間急迫下導致被告出
於僥倖心理而有本件犯行,雖有不該,但尚與單純為自身利
益而未循正途賺取金錢情況有異,原審未予考量此點致量刑
過重,爰提出上訴,請求上訴審給予較輕量刑等語。辯護人
則以「請依刑法第59條為審酌並對被告從輕量刑,係因被告
所為也是為了支付前女友的醫療費用。」等語,為被告量刑
辯護。
二、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1至3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8、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編號10、11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
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及說明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禁藥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持
有部分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另
論罪,暨上揭所犯11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三、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依其書狀所載亦屬自白全部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各罪之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
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
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
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須因而查獲,即可
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
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
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始合
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⒉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述:「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來
源是跟綽號阿豐之鍾幸豐購買。海洛因每次購買10萬元,重
量1台。安非他命每次購買3萬元,重量約1台。」、「沒有
(證據),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警卷第17頁),即供稱
本案毒品來源是「鍾幸豐(綽號:阿豐)」之人一情,經原
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該警察大隊函覆稱
:犯嫌鍾幸豐(綽號:阿豐)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部分,並非犯嫌許志偉首先指述,惟許嫌所供述
係本案重要證據,非渠指述難以成案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5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42
9235號函檢附員警113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79至81頁)。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函詢該機關持
續偵辦結果,覆稱「現今毒品犯罪者大多使用網路通訊軟體
聯繫,所販毒、購毒對話記錄資料,大多不會留存以規避查
緝,故難以完全證明許嫌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4日
止之販賣、轉讓毒品來源就是向鍾幸豐購買,惟許嫌於113
年1月31日向鍾嫌購毒部分雖無對話記錄,本大隊有蒐證獲
得許嫌與鍾嫌接觸毒品交易畫面佐證,得以辦理移送。」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
七字第1130834924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9
3至101頁),雖可徵調查機關業已調查蒐證「鍾幸豐」之人
涉有於113年1月31日販賣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犯行並予以移送檢察官偵辦中,然該移送書亦敘明「鍾幸
豐」矢口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成、許志偉等
人之情,而該案現經檢察官分案偵查中,尚未有偵結起訴之
紀錄,亦有本院職權調閱「鍾幸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至216頁),則檢察官是否
可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單一供述,資以認定被告供出之
人在客觀上足以證明為其毒品來源,是否已達足以認定與被
告被訴犯行有關聯性之明確程度,尚有疑慮,自無從認定「
鍾幸豐」已經偵查機關「查獲」,進而認定被告所供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更遑論被告所
指「鍾幸豐」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113年1月31日),較
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8、9販賣毒品之時間為晚,則被告
此8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顯非來自於被
告所供之鍾幸豐113年1月31日販賣毒品犯行,依前說明,附
表一編號1至6、8、9部分,未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
時序上並無關聯性。稽此,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㈢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1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行為,其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時,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助
長第一級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惟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次數為8次,販賣對象僅2人,其犯罪情節實難與
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比,本院認被告雖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堪予
憫恕,是其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1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情狀,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原審就被告所
犯各量處5年4月之刑,仍屬最低法定刑以上之輕度量刑,非
無所憫,是本院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既然被告為此
部分犯行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有可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有家庭困頓狀況,請
求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7頁),而依此為
被告之利益辯護,均難認有理由,併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
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獲
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增加禁藥流通,嚴重
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其為本案犯行
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2罪,業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處罪刑,上
訴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經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843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
非輕,兼衡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交易之數量、犯罪所
得之多寡,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追緝上游
「鍾幸豐」之販毒行為,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犯行各量處如同編號所示之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
,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並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
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針對原審量刑指摘,亦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刑酌減請求,亦純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其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犯行處刑之量刑基礎,
難認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各罪,尚另有相同案由案件繫屬其他法院尚未審結,揆之前
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
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
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購毒者 交易過程 毒品種類、 數量及價格 罪名及宣告刑 交易地點 1 112年8月12日16時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現場交易時告知數量、金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萬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內 2 112年8月18日12時50分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現場交易時告知數量、金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萬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臺南市○○區○○里鐵工廠內 3 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現場交易時告知數量、金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7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臺南市○市區○○街00號內 4 112年8月24日14時26分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萬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臺南市○○區○○000○0號後方魚塭 5 113年1月10日8時48分許 李進登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花雪月),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南市○○區○○○00號 6 113年1月16日18時54分許 李進登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花雪月),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南市○○區○○○00號 7 113年2月2日21時57分許 李進登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花雪月),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南市○○區○○○00號 8 113年1月1日11時19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臺南市○○區○○路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9 113年1月14日13時4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臺南市○○區○○○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10 113年2月2日11時10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5,5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臺南市○○區○○○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11 113年2月4日12時19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臺南市○○區○○○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原判決)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36.726公克)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二卷第453至45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3.363公克)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3.471公克)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1.528公克) 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0.316公克) 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褐色,驗後淨重1.259公克) 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0.147公克) 1包 8 海洛因 (粉塊狀,驗後總淨重 16.74公克) 4包 ①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0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二卷第515至516頁)。 ②上開鑑定書載稱: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22包、毛重65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5包及吸管2支、實際秤得毛重63.57公克。 9 海洛因 (塊狀,驗後總淨重21.68公克) 13包 10 海洛因 (粉末狀,驗後總淨重3.50公克) 4包 11 海洛因 (粉末狀,驗後淨重1.13公克) 1包 12 海洛因 (粉末狀,驗後總淨重0.04公克) 3包 13 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吸管 (驗後總淨重0.72公克) 2支 14 電子磅秤 2台 15 吸食器 2組 16 勺管 3支 17 分裝袋 1包 18 蘋果牌行動電話 (無sim卡) 1支 19 蘋果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20 蘋果牌行動電話 (無sim卡) 1支 21 VIVO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大偵七字第1130177666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26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0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卷
TNHM-113-上訴-205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