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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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莊鎮瑋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6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寶翰為被告,求為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具狀將吳寶翰更正為「吳宗翰」,嗣後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9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原告更正被告姓名之部分,僅係更正被告之姓 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鄉○道 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102.5公 里處時,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承恩所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112,561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維修工作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76,876元(其中含烤漆費用3 5,204元、鈑金費用39,092元、零件費用202,580元)等語, 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 又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 20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 理,推定出廠日為108年2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1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5月又1 7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3年6月作為計算。是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5,802元(計算 式:烤漆費用35,204元+鈑金費用39,092元+扣除折舊後零件 41,506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15,802元)。    ㈢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 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15, 802元為限。又原告僅請求112,561元,自無不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應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2,561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02,580×0.369=74,752 第二年折舊 (202,580-74,752)×0.369=47,169 第三年折舊 (202,580-74,752-47,169)×0.369=29,763 第四年折舊 (202,580-74,752-47,169-29,763)×0.369×6/12=9,39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02,580-74,752-47,169-29,763-9,390=41,506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02,58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3-07

CPEV-113-竹東簡-311-202503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6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陳定泰 被 告 呂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CPEV-113-竹東小-363-202503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 原 告 邱翊軒 被 告 邱錦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之請求,於本院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有該言 詞辯論筆錄可佐,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 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

2025-03-07

CPEV-114-竹東簡-3-2025030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冠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 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 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 部之終局判決,同法第38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以 一訴請求被告張惟丞、陳冠男及蔡佑群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 受之損害,而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陳冠男與被告張惟丞 、蔡佑群之訴分別辯論,並先行為一部終局判決。又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惟丞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付給被告陳冠男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 團使用詐術使原告匯款9萬5500元至上開帳戶,並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 陳冠男連帶給付原告9萬5500元,惟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對象僅為被告蔡祐群,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且 被告蔡祐群於偵查中就被告張惟丞將上開帳戶交付於其亦坦 承不諱,顯見被告張惟丞是將上開帳戶交付給被告張惟丞而 非被告陳冠男,因此原告主張是被告張惟丞交付給被告陳冠 男之事實,自不足採。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冠男對其財 產有何侵害,或者有何不當得利取得其財產,是原告之請求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SCDV-113-竹小-261-202503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陳君毅 訴訟代理人 陳朝慶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竣裕 被 告 蔡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竣裕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 示1部分所示之磚造圍牆(面積為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蔡竣裕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3 部分所示之瓦斯埋管(面積為0.1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標示 5部分所示之汙水埋管(面積為0.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蔡竣裕不得將如附圖所示標示2、4、5、6部分所示之地 排明管、汙水埋管排放之汙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竣裕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復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6-12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土地 各以地號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約2平方 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4地號土地,與126-12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下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1 平方公尺之4處水管、1處瓦斯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不得將汙水或其他液體溢注於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蔡喜福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如㈠被告應連帶將126-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 示1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將124地號土地上下如附圖所示標示3 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之瓦斯埋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㈢被告蔡竣裕應將1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5部 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汙水埋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㈣被告蔡竣裕不得將如附圖所示標示2、4、5、6部分之 地排明管、暗管之汙水或其他液體溢注於原告所有124地號 土地上下。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 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聲明更正及聲 明擴張,又原告依附圖,變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 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亦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112年10月19日先後因 買賣登記為124、126-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蔡竣裕為 相鄰126-4地號土地(下稱12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26- 11、127、45、126-3地號土地則各為被告蔡竣裕、蔡喜福或 其家人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被告蔡 喜福或被告蔡竣裕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圍牆並埋設瓦斯 管,被告蔡竣裕則擅自於124地號土地上設置水管,使水流 於土地上,顯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受有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將上開地上物 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將污水或其他液體 直注於124地號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 77條、第7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竣裕有向國有財產署承租126-12地號土地 ,嗣原告經由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程序取得上開土地,標售 公告已載明由得標人自行處理,縱使圍牆為其所有,原告可 自行拆除,被告蔡竣裕無意見。又被告蔡竣裕之祖父即訴外 人蔡欽海曾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來進於82年4月8日在新 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包含陳來進同意蔡欽 海埋設涵管排水通過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124地號土地)至排水溝,其埋設涵管長度為4米, 而原告前就被告蔡竣裕開挖毀壞、埋設排水管線占用124地 號土地部分提出竊佔等之刑事告訴,被告蔡竣裕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0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且瓦斯管、水管於6、70幾年間即已存在, 當時124地號土地是水溝,原告係於82年間才購買124地號土 地,後來將水溝堵起來填平使用,顯違反水利法第16條之規 定,導致排水管線需經過原告土地始能與公共排水系統相接 ,但水管的水是2樓流下的雨水,並非汙水,排在被告蔡竣 裕土地上應無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蔡竣裕為126-4、 12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蔡喜福則為127、45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蔡竣裕所有之圍牆、設置之瓦斯埋管及汙 水埋管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如附圖標示1、3、5 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0.9平方公尺、0.18平方公尺、0.09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126-4、126-11、127、4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現場照片、被告蔡喜福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 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33至37、85至93頁 ),並經本院會同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113年6月 13日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109頁),被告亦 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喜福亦應一同 拆除,惟被告蔡竣裕於本院審理時既曾稱該圍牆為其所有, 自該認定圍牆所有權為被告蔡竣裕所有,而非被告蔡喜福所 有;又瓦斯管線原告於審理時自承應為被告蔡竣裕所設置, 且被告亦未爭執,是亦認定瓦斯管線為被告蔡竣裕所設置。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蔡竣裕所有之圍牆、埋設瓦斯管及設置之水管無權占有,應由被告蔡竣裕就基於合法權源占有負舉證責任,而查前開地上物如前述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蔡竣裕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蔡竣裕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1部分所示面積0.9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如附圖標示3部分所示面積0.18平方公尺之瓦斯埋管及如附圖標示5部分所示面積0.09平方公尺之汙水埋管,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均屬有據。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圍牆、瓦斯埋管為被告蔡喜福所有或設置,是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汙水埋管是被告蔡竣裕祖父及原告祖父調解通過,惟觀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針對是農田排水而非生活家用排水,是被告自難以此主張作為正當權源。又觀126-12地號土地之標售公告內,記載該筆土地內之地上物為圍牆內菜園、水泥地、泥土雜草地等,以書面方式按現狀點交,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等語,有該標售公告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惟其內容應是針對菜園、水泥地、泥土雜草地等地上物,而非針對圍牆,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 念決定之,即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於所有人之 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 者,始足當之。查系爭房屋1樓西側外牆與系爭土地相鄰, 被告蔡竣裕所設置之水管位在系爭房屋1樓西側外牆,且上 開水管排水時會溢流至系爭土地上,此有原告提出水管排水 狀態照片為憑,且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 證,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被告蔡竣裕雖辯稱該排水管 是排放在其土地上並非原告土地上,惟觀上該條文及民法第 779條規定,應認民法第777條包含雨水或其他液體經由自己 土地直注相鄰不動產之情形,是被告蔡竣裕此部分辯稱自不 足採,而被告蔡竣裕又無法證明有何排水合法權源,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蔡竣裕不得將如附圖標示2、4、5、6部分之地排 明管、暗管之汙水或其他溢體溢注於124地號土地,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7條、第786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 述。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圖

2025-03-07

SCDV-113-竹簡-386-20250307-2

竹東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溢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騏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俊鋒 被 告 陳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3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7年間(下稱系爭二年期間)給 付被告薪資共計167,340元,嗣被告於111年間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聲稱其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則其原先申報106年度在 原告公司之薪資所得10,829元、107年度在原告公司之薪資 所得168,711元,共計179,54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非其所 得,其乃係誤領原告之薪資,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構成 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是任職於訴外人台灣車用公 司,並於109年間因與台灣車用公司有勞資糾紛而離職之事 實,亦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勞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1 號民事裁定(上開裁判以下合稱系爭前案裁判)所認定在案 。又台灣車用公司為了分擔其經營風險或減輕其公司稅賦、 資金周轉調度等財務需求,遂利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公司 名義,以支援其公司經營之業務、購買營運所需設備或給付 員工薪資,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系爭款項之薪資扣繳憑 單予被告,被告前於申報系爭二年期間之所得(稅)資料時 ,嗣被告就所得疑義向國稅局反應並申請更正,經國稅局調 查確認後,其業已發公文給被告,更正表示系爭款項係由被 告任職之台灣車用公司所支付。是系爭款項確係被告任職於 台灣車用公司,該公司所支付予被告之薪資,與原告無關, 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款項 中之106年12月10,829元部分,非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且 剩餘款項均以現金支付而無簽收單,故系爭款項屬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就其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及被告 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乙事,負舉 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即未對原告成立不當得 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 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 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可知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暨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給付被告10,829元、於107年 間分別給付原告107年1月薪資款項63,171元、107年5月薪資 款項70,163元、107年8月薪資款項35,377元,合計179,540 元,並提出原告公司所製作107年度原告薪資所得明細、各 月份薪轉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薪資所得扣繳 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45號 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㈢又被告主張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被告向國稅局請求更 正後方才起訴主張非為薪資,倘若非為薪資為何原告迄今方 才提起訴訟,已屬可疑。又佐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 被告於107、108年間是任職在台灣車用公司,且上開判決已 認定被告於該2年間薪資給付及給付短缺部分,又觀國稅局 已於113年4月30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更正被告在系爭二年期 間包括系爭款項之所得額,其所得來源均為台灣車用公司, 此有該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所 支付之款項,應為被告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由該公司所支 付其之薪資,而非原告所支付,因此尚難認被告取得上開款 項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並無因被告自台灣車用公司 處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何損害,被告亦無受利益且對原告 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存在,已與前述不當得利之要件全然不 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即 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79,5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07

CPEV-113-竹東勞簡-1-202503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28號 原 告 王政彥 被 告 黃東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13時50分,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與 竹中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 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並支出系 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574元,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9,5 74元(其中含工資費用5,500元、零件費用14,074元)等語 ,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又系爭機車於111年8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1年8月15 日。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13日 )止,使用期間為1年11月又29日,是本件折舊應以2年作為 計算。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53 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5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030元【 折舊計算式如附表】=8,53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 即無理由。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4,074×0.536=7,544 第二年折舊 (14,074-7,544)×0.536=3,50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4,074-7,544-3,500=3,030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4,074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CPEV-113-竹東小-328-202503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2號 原 告 鍾智强 被 告 陳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CPEV-113-竹東小-312-20250307-1

竹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文慈 代 理 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信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 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影本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是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3-04

SCDV-114-竹救-2-20250304-1

竹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政軒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 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影本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是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3-04

SCDV-114-竹救-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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