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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巧玲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巧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巧玲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然其知悉未開始實際從事工作即可以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決定領取補助之金額,顯與常理有違,且如需領取津貼,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撥款領取,無須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 碼。然其因欠缺生活費用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 時、11日7時59分,分別提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400元後(餘額僅剩31元,已無法 繼續提領),隨即於同年月11日11時10分許,依照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郁萱」之指示,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 超商科金門市店內,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自稱「林新 智」之不詳詐騙份子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 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如、許 方蘋、龔泓宇、官一凡、任弈嶨、陳志偉(下合稱告訴人6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芊慧、陳建璋(下合 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提供之廣告 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之 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是要申 請補助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國中畢業,有 身心障礙,先前無工作經驗,社會認知薄弱,主觀上並未認 知到其行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偵卷一第44至47、51至53頁、偵 卷二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被告與「Fen YU Cai」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二第91 至119頁)、被告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 偵卷二第121至21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行為人 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5 至57、59至60、61至63、65至67、69至70、71至73、77至81 、87至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3 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 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 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 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 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 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 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 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 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 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 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 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 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 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 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 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 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 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 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 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 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 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 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 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 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 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 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 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 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 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 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被告與「Fen YU Cai」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被告 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係:①被告於113年7月6日9時59分許 ,與「Fen YU Cai」聯繫,討論耳塞裝盒之家庭代工事宜, 並經由其介紹,於同日10時24分許,轉而聯繫「吳郁萱」, 由「吳郁萱」進一步詳細說明家庭代工事宜;②於113年7月6 日11時7分許,「吳郁萱」表示可申請補貼,詢問被告是否 申請,被告表示可以;嗣「吳郁萱」進一步表示申請補貼需 提供提款卡供公司採購材料,每張提款卡可申請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補貼,被告即表示不用了;經「吳郁萱」一 再表示非不法人士、不用擔心,被告仍表示不用申請;③於1 13年7月6日11時25分許,「Fen YU Cai」詢問被告是否有申 請補貼,被告表示沒有,經「Fen YU Cai」詢問原因,被告 表示因為怕被騙;嗣「Fen YU Cai」表示可以放心,其之前 也有申請,寄出提款卡後,過幾天提款卡就與材料一起送過 來了;④於113年7月7日10時36分許,「吳郁萱」再次詢問被 告是否申請補貼,強調非不法人士,並表示需要以提款卡進 行實名登記,才能提供材料,且提款卡裡不需要有錢,最多 得以4張提款卡申請2萬元之補貼,被告表示以1張提款卡申 請5,000元即可;⑤於113年7月7日12時12分許,被告表示最 近仍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故先不申請補貼;「吳 郁萱」表示縱使不申請補貼,仍需要將提款卡寄送至公司以 購買材料,以確認被告非以不實身分申請材料;⑥於113年7 月10日10時50分許,被告詢問「吳郁萱」是否可以於113年7 月13日到貨、如何交付提款卡,「吳郁萱」表示若現在將提 款卡寄出,該日即可將提款卡及材料一起給被告;被告先是 表示好,復表示還是不用了、考慮中;「吳郁萱」旋即傳送 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表示不會有問題,其係信任被告, 故將身分證照片給被告,也希望被告信任;被告嗣依指示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⑦於113年7月13日17時33分許,被 告於發現本案帳戶有不詳金流出入後,詢問「吳郁萱」原因 ,「吳郁萱」表示是財務在辦理材料、不用擔心,被告則表 示「好的」、「嚇死我了」等語。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91至119、121至211頁) 。是被告辯稱為承接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確已提出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並非全然無稽,本案被 告非無可能係於急需工作之際,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保證安全 、合法之話術欺騙而提供帳戶,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非無疑。  ⒉被告於96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嗣於99年7月20 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月24日 府社障字第114001534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 111頁);而被告係於83年9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13、14歲時經鑑定 為輕度智能障礙。依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後都沒有工作過, 都是靠政府補助、家人補助過日子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 本院卷第138頁),應屬可信。足見被告自國中畢業迄今, 並無在外工作之經驗,且其因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之判斷 及辨識能力較諸常人低落,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認其 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庭代工材料費 之單純使用,無法清楚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 虞,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 信該等成員說詞,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經驗法 則上自非絕無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認知或預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者縱他人利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⒊於本案發生前,每月均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 第37頁),足見本案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帳 戶。衡諸常情,身心障礙補助既係被告用以維持日常生活之 重要收入,倘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犯罪之工具,即應會慮其日後如無法使用該帳戶,或將導 致無法預期之損失,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而應無提供該帳戶 之可能。依此,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確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 具。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何芊慧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何芊慧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2分 1萬7,000元 二 鄭珮如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鄭珮如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7時58分 1萬2,000元 三 陳建璋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建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38分 1萬元 四 許方蘋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許方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帶看房屋。 113年7月13日18時49分 1萬元 五 龔泓宇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龔泓宇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租房。 113年7月13日18時4分 1萬2,000元 六 官一凡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官一凡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9時56分 1萬8,123元 七 任弈嶨 (提告)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任弈嶨聯繫介紹租屋訊息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簽約看房。 113年7月13日16時1分 1萬元 八 陳志偉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志偉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4時23分 8,500元

2025-03-25

MLDM-113-原金訴-24-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愼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交簡字第 961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被告刑事上訴狀已載明其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本案審理範圍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罹有妄想之精神疾病及有中 度智能不足情狀,其於民國112 年間即曾兩度走失,經屏東 縣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而在公墓區尋回。其涉本件犯行時, 是否欠缺對違法行為之辯識能力,或辯識能力顯著低落,非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遭查獲後即為坦認,且其係騎乘 微型電動車上路,於肇生事故前即遭警查獲,原審量刑未衡 酌及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非妥適等語,並提出瑞 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 分、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 服務證明影本2 紙及瑞興診所之就診明細影本12張為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 是否聲請本院將被告送往專業醫院進行鑑定時,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不聲請送鑑定,依卷內證據認定即可(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45頁)。而上開瑞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 告「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疾病」及「中度智能不 足」,然其所載被告應診日期為「113 年8 月14日」,係在 本案案發日(113 年7 月17日)後,因此尚不能證明被告於 案發時確已罹患精神疾病。至於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影本2 紙及瑞興診所之就診明細影 本12張,則僅能證明其有特殊行為,及曾前往診所就診取藥 (其中10張係在本案案發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有欠缺對違法行為之辯識能力,或辯識能力顯著低落等情形   。又被告於111 年間,即曾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本院以 111 年交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 為本院以111 年交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2 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確定。惟於113 年間, 竟又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本院以113   年交簡字第113 年交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經上訴後,為本院以113 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茲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上開案 件中並未主張有何精神疾病或智能問題,致其欠缺對違法行 為之辯識能力或辯識能力顯著低落之情形,此除據被告陳明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外,並有本院113 年交簡字第39   8 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7至19頁), 且由其於本案前即曾二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等情,可推認被告顯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另參以 被告自稱其於本案案發前喝了兩小杯高梁酒,本案酒後駕車 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尋找掉落在路上的錢」(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 號卷第26頁筆錄反面)等 情,益徵其係故意犯之,並無受疾病或智能問題影響而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 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因認無送 被告至專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其明知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罔顧法令,一再犯之   ,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 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 刑度上已充分考量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有智能障礙及本案犯罪情節等量刑因素。至被告雖 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 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影本及瑞興診所之就診明細,惟本院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認為縱將該等證據納入 考量,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可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情形 ,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仍稱妥適,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 。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該緩刑業於113年4月27日期滿,其刑之宣告固失其效力, 然仍得作為被告品行證據予以參酌;復於113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 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 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患有中度智能障礙 之身心狀況、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張家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愼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數量不詳)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車,仍於翌日(18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旋於同日凌晨0時 42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騎車抽菸而為 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警員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3-25

PTDM-114-交簡上-2-20250325-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2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甲○○因智能障礙,且心智年齡及道德感發展不足,並具 衝動性,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甲○○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 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0、251、252號案件審 理中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依該院鑑定結果略為:被告過去 無精神病史,亦無精神病症,情緒無明顯週期起伏,但為輕 至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罹患糖尿病多年,其認知功能不佳 ,心智年齡約為小學中低年級程度,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較 常人為差,道德感發展不足,其曾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罪受 有期徒刑之處罰,知道偷竊是不對的行為,但以其智能、服 刑矯正之學習效果,可能會因時間久而遺忘,其有依賴性, 無形的約束力較少,其因智能較低,想法受限,沒有想到合 法解決問題的辦法,亦未能預期觸法後果之嚴重程度,加上 其原有衝動性,更降低其思考判斷及衝動控制之能力,推測 其於竊盜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犯罪動機、行為情 狀、本案犯罪過程及前揭判決所載之鑑定結果,認被告心智 狀態自前案至今,心智狀態應大致相同,即其係因智能障礙 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說明被告有反覆再犯竊盜犯 行之情形,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加重之事由,均已盡 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 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惟其 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本院認以罰金之刑度, 以能妥適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再 考量其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200元,此部分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入住宅竊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揭 有期徒刑10月、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 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0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0000號草湖火雞場前,徒手 竊取吳蕎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廂內之新臺幣( 下同)4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吳蕎安發現遭竊,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蕎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蕎安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4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24

ULDM-114-港簡-19-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國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不詳之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不詳之人此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對方騙我可以幫我美化 帳戶,我也是被騙才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上網搜尋借貸訊息,撥打電話詢 問貸款流程,並應對方要求加LINE、傳送身分證件,因對方 表示自己是協助向銀行貸款之代辦業者,須提供個人帳戶協 助美化金流,會以自己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再領出,借款人要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為取信被告還傳送貸款相關網頁截圖 ,聲稱其流程比代書貸款更簡便,被告誤信其說詞才提供帳 戶資料,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仍詢問對方何時可以拿到錢, 對方稱週五,但到同年月26日依舊沒有貸款撥入,對方表示 帳戶無法領款要被告設法解決,經被告電詢銀行,銀行表示 未遭警示,被告還質疑對方為何說謊,於同年月28日被告確 認帳戶遭警示,才知道所謂代辦業者係詐欺集團成員,就未 再回覆訊息,然112年9月22日又有自稱是代書的男子試圖要 被告匯款、聲稱要為被告處理警示帳戶問題,被告未置理才 未受害,被告為辦理貸款遭人矇騙,本身也係受害者,又被 告於106年因燒炭自殺遺留腦傷後遺症,造成情緒障礙、動 作不便、對話及情感表達困難,因而減少與外界接觸,致無 法辨明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詐術,確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中信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資料、第一銀行、中信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可佐,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係為辦貸款遭詐騙帳戶資料 ,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然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若 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 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亦會要求借貸 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 、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方屬常情。觀諸被告所 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本院審金訴卷第55-60頁) ,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寄送其上開二帳戶資料給對方前,僅 傳送身分證照片給對方,對方即稱評估出來會再聯絡,未見 被告與對方談及借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擔保等 ,或需簽定相關書面契約,且僅提供身分證照片而未提供借 款人任何財力證明,顯然並非評估是否放貸之合理依據。況 於短暫時間內將資金匯入、領出而製造資金流動紀錄,因資 金並未於帳戶內存放相當時間,實不具任何美化帳戶之意義 。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前曾辦理貸款,對方要求 提供帳戶密碼要放錢流動資金才能貸款,我覺得不合理,但 想說試試看等語(偵卷第142頁),以及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我只有對方的LINE,對方是什麼公司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40頁),更可見被告根本不知其貸款之對象,並已 察覺所謂申辦貸款流程有不合常情之處,被告應知所謂為貸 款而需提供帳戶資料、美化帳戶云云,非屬真實。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 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倘 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 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人 ,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技工工作等(本院金訴卷第48頁),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 知。況被告前有貸款之經驗,當知不論銀行或私人貸款均是 著重個人債信因素,對於本案以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 與其以往貸款經驗不同,有明顯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之處,對 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更已察覺有異,然被 告卻因急需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於預見不詳之人取得上 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供匯入 、轉出、提領之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 用,仍率然將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容 任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所為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3.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106年因燒炭自殺遺留腦傷後遺症, 以致無法辨明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詐術,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 報告所載,被告主要功能改變與異常呈現在難以提取及應用 既存知識、處理速度下降、情感淡漠、運動功能異常,且有 皮質下區域損傷,但到目前為止,個案功能改變未能反應在 認知功能障礙的篩檢測驗上,日常生活功能有衰退但無漸進 惡化特徵,其腦傷前學業、職業與日常適應表現也無明顯障 礙,故初步排除有失智及智能障礙的可能(本院審金訴卷第8 1頁)。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細節包括其交付上 開二帳戶給網路借貸業者,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為 對方要先存錢進去美化帳戶,讓帳戶看起來有資金流動,所 以其以7-11店到店郵寄提款卡及密碼,經銀行通知成為警示 戶等節(偵卷第14-17、141-143頁),均記憶清晰且可應答切 題,其於偵查中更坦承先前曾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密碼要放錢流動資金才能貸款,其覺得不合理等情(偵卷第1 42頁),且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曾向詐欺集團成員稱「我已 經問了銀行了?他說沒有任何事情呀?為什麼你要說謊呢?」 ,亦可見被告尚知向銀行查證、質疑對方即所謂代辦貸款業 者所述不實,有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可參(本 院審金訴卷第72頁)。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仍 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 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以被告於106年因燒炭自 殺遺留腦傷後遺症,無法辨明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詐術,主 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即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 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 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協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 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 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兼衡被告提供帳戶2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參酌法 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素行(本院金訴卷第53-55頁)、自 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技工、月收入約新台幣4萬元、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8頁 )、其所提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有 一氧化碳中毒之後遺症、情感疾患等身心狀況(本院審金訴 卷第75-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 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 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資料 1 蘇伊淋 (提告) 112年6月4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無 112年8月2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2 戊○○ (提告) 112年7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8月22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丙○○ (提告) 112年7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8時8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丙○○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8月23日18時14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4 乙○○ (未提告) 112年7月24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9時1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無 112年8月21日9時1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5 甲○○ (提告) 112年8月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51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無

2025-03-21

PCDM-113-金訴-2531-2025032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茂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翁茂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茂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拘役5日,緩 刑2年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8日再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 處拘役15日,並於114年2月26日確定。故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有所明定。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體個 案中,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翁茂華住所在臺北市○○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有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 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1418號判決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緩刑2年,後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 刑期內之112年11月8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 月1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從而,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拘役15日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堪認定。  ㈢本院觀之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 其目的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產管領之權益,謀求自身經濟利 益,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受刑人前、後案屬罪質相同 之侵害個人財產性質之犯罪,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 認之日,亦僅有約1個月之間隔,惟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美 意,本係考量受刑人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復斟酌受刑人於本案行為期間之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均有顯著降低之身心狀況後,認須透過醫療行為介 入以改變受刑人之狀態,且認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 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謹慎注意自己之行為,並 期許受刑人學得尊重自己及他人,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促知所自新,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 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緩刑宣告之用意,然其卻未能心 生警惕,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在短時間再犯相同之犯行,並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 案遭查獲後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 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自難謂係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另考量受刑人之家屬已明確表明無能力且無意願 協助受刑人穩定就醫接受治療,亦無定期攜同受刑人向觀護 人報到之能力,並希冀受刑人直接入獄服刑以避免造成家人 負擔及麻煩之意見(見執聲卷之家屬陳述意見、輔導記要) ,此客觀情狀已無因是否讓受刑人表示意見而有不同,故本 院認若任令受刑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而未予適當之處罰 ,實無法使受刑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並杜絕 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 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指受刑人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 (見本院卷第7-8頁),然受刑人已於114年3月18日入獄服 刑,自無向觀護人報到或繳回治療收據之可能,是聲請意旨 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撤緩-47-2025032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炘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其餘被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部分 ,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經由網路結識代號AB000-A113214 之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邀約甲 女外出會面,而於113年4月6日21時許,與甲女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老虎城7樓之「SOAK Taichung」酒館飲酒, 甲女因飲用多種酒類而呈現泥醉的狀態,經乙○○與甲女友人 即代號AB000-A11321B之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合力將意識不清且無法自己行走的甲女攙扶下樓 ,乙女招攬計程車,將甲女住址告知計程車司機,詎乙○○竟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與甲女一同乘坐計程車,要求計程車 司機改將甲女載往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乙○○並於113年4月7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乘甲 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 能抗拒之昏睡狀態的機會,親吻甲女胸部,褪去甲女下半身 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乘機性交得逞。嗣 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4月11日在上開租屋 處查獲乙○○,並搜索扣得乙○○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 、iPad Pro平板電腦1台及Acer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41頁至第244頁), 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81頁、第24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他卷第7頁至第18頁)、告訴人友人 乙女(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告訴人如何認識、相約聚會及搭 乘計程車一同前往租屋處並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過程供述 甚詳在卷(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3頁至第86頁),且有 「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他卷第3頁 至第5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頁至第 6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性影 像通報表(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本院卷第85頁至第 88頁)、被告照片與IG帳號、「SOAK Taichung」餐酒館網 頁資訊、計程車乘車資訊(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偵卷第 57頁至第5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20號搜索票(偵卷 第41頁)、房屋租賃契約(偵卷第55頁)、被告臺中市龍井 區租屋處大廳及租屋處走道於113年4月7日凌晨2時許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繪製之 位置圖(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57頁)、 告訴人提出其與乙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3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的文字檔( 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乙女提供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 第96頁至第98頁)、告訴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翻拍照片(偵卷 「不公開資料卷」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 頁【經遮隱告訴人臉部與隱私部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用 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乘機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 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 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 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 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 時、地,利用告訴人因酒醉昏睡,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 之能力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過程,雖有親吻告訴人胸部之具有 滿足自己性慾之乘機猥褻行為,惟此屬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 ,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㈣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記載告訴人年 籍資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然被告否認案發當時知 悉告訴人未滿18歲,而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17歲,是 隔天告訴人睡醒要返家前,聊天才知道告訴人17歲等語(偵 卷第17頁)。因案發當日被告是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事前 僅透過網路聯繫,被告無法單憑外觀而獲悉告訴人的實際年 齡,尚與常情無違。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我在訊息與被告 見面時都有跟被告說我17歲等語(偵卷第24頁),因觀諸被 告與告訴人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第44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5頁),並未見告訴人向被 告表達自己實際年齡乙情,而難證實告訴人前揭陳述情節為 真實。是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事前是否已知悉告訴人為未滿 18歲乙情,各執一詞的情況下,因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 人所指內容,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定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認識或可得預見告訴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對告 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考及被告 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未能克制性衝動,利用告訴人酒醉 而不知與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 成立調解,並於同年10月25日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0萬 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71頁)各1份附卷可證 ,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 憫恕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最低 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透過網路相識,彼此關係尚屬生 疏,被告為滿足個人的性慾,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利 用與告訴人聚會用餐期間,告訴人因飲酒過量而陷於意識不 清的機會,搭乘計程車將告訴人載往自己的租屋處,對酒醉 昏睡而不知亦不能抗拒的告訴人進行性交,嚴重侵害告訴人 的性自主意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主觀惡性非輕, 犯罪手段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堪認被告有悔過之 心,且事後亦付出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因血氣方 剛,一時性衝動而犯下本案,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被告目前仍為就讀大學的大學生、未婚無子女、亦無工 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始一時性衝動而鑄下大錯,致 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 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促使被告尊重他 人性自主意願,並遵守法規範秩序,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 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⒊又為使被告確實遵守法律規定,強化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 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險,併參酌公訴人對於緩刑 負擔之建議(本院卷第250頁),認有使被告接受專業機構 評估後給予適當心理輔導之必要,以免再次發生類似情形,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前往 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以為緩刑 之負擔。  ⒋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本 院除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6日7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 開租屋處內,於對吿訴人性交過程中,無故持具攝錄功能之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拍攝告訴人裸露胸部、生殖器 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拍攝其性影像、同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等罪嫌,依法規競合,應適 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以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及同法第319條之6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 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因而113年10月2 8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73頁),爰就被告上開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 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警方於113年4月11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租屋處扣得 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乃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使用,而該手機內儲存有告訴人的性影像等情,除經被 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搜索票(偵卷第 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告訴人 遭攝錄之性影像翻拍照片(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67頁至 第7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經遮隱告訴人臉部與隱 私部位】)在卷可憑,雖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 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自應 依刑法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即iPad P ro平板電腦1台及Acer筆記型電腦1台,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 本案乘機性交或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 ,且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載明一併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不 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3-侵訴-147-202503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傅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謝OO 關 係 人 謝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丁○○ 之配偶、子,相對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意識不清,已達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中文診斷證明書、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4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235600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以及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 、丙○○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經診斷為「外傷性腦傷 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同時並伴有多重身體疾病與功能缺損, 其目前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 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無法表達自我意思,他人亦無法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法自主進行日常生活及法律行為, 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21

KSYV-113-監宣-921-2025032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宮賜 代 理 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陳宮慶 謝玄妙 曾秋姬 陳鄭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宮賜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39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宮賜以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乘機詐 欺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5114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39號處分 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 刑事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與上揭程 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宮慶與被告謝玄妙為夫妻,與聲請 人為兄弟,被告曾秋姫係被告謝玄妙之母,被告陳鄭權則係 執業律師,被害人陳錦源(業於110年9月5日死亡)則為被 告陳宮慶與聲請人之父。詎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明知被害人於110年2 月間因病而陷於心智缺陷,無法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效果,且與被告曾秋姫並無結婚之意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鄭權於 110年4月20日指使被告曾秋姫與被害人簽立不實之結婚書約 ,並前往桃園○○○○○○○○○辦理結婚登記,由被告陳宮慶、謝 玄妙擔任結婚證人,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被告曾秋姫與被害人不實之結婚資料、配偶資料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上,復於同年4月23日、6月10日 ,再由被告陳宮慶冒用被害人名義,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 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共15份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被害人、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印鑑證明及結婚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共同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日,乘被 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時,在被告陳鄭權位 於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6樓之律師事務所內,由被告陳鄭 權辦理被害人代筆遺囑之認證,使被告曾秋姫,及被告陳宮 慶與謝玄妙之子陳耀棕、陳耀霖及陳耀浚受贈繼承被害人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共同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謝玄妙與曾秋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 詐欺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時,由被告謝玄妙於110年5月18日持前開冒用被害人名義 申請之印鑑證明,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有之 不動產,申請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予被告曾秋姫,惟因其上住 宅貸款尚未清償,無法辦理過戶而不遂,因認被告謝玄妙、 曾秋姫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㈣被告陳宮慶與謝玄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 詐欺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時,於110年5月24日持前開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之印鑑證 明,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所有之不動產,申請辦理 贈與登記予渠等之子陳耀霖,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共同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1條 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即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已90歲高齡 ,身體羸弱,肌耐力不足,行動不便,且精神方面有認知功 能障礙,此有被告陳宮慶之簡訊、被害人活動影片為證。又 林如章、徐桂粉為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有神智方面認知功能 障礙此重要事項之證人,然檢察官未傳訊此些證人到庭作證 ,僅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判斷,片面抄錄證人陳鄭權、蔡文寶、許進忠 、胡欣慧於前揭民事案件之不實陳述,檢察官亦未傳訊聲請 人大姊陳慧萍到院具結作證,即依真假莫辨的聲明書憑空臆 測被害人有與被告曾秋姫結婚之真意,且未待被告陳鄭權到 案即率予推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未釐清被害人是否確有認知功能障礙、有無 認識結婚及立遺囑之意等情。是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更未依 聲請人之聲請函詢醫學專家之意見,顯有偏袒武斷、證據未 盡調查而違背法令之處。再者被告曾秋姫雖辯稱被害人確有 贈與房屋之真意,然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地政事務所以社會 住宅貸款尚未繳清為由駁回,倘若被害人有贈與之意,應會 親至銀行結清貸款,以利被告曾秋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非逕令該移轉登記申請遭駁回,益徵被告曾秋姫有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 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 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者,須 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 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 人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害 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 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 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 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 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及曾秋姫利用被害人陳錦 源客觀上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 情形,而使陳錦源將其財產交付,是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 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而依聲請人之主張,陳錦源為上開財 產之所有權人,其財產法益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本案財產 犯罪之被害人為陳錦源。又被告曾秋姫於110年4月20日與被 害人結婚,被害人並於110年9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陳錦源)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就被 告曾秋姫與被害人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認定亦與本院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相同,並補充說明如下五、㈢ 所載,是渠等具配偶關係,而被告陳宮慶為被害人之子,被 告謝玄妙為被告陳宮慶之配偶,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陳宮慶)1份可佐,是被告陳宮慶、謝玄妙 、曾秋姫與被害人間均有刑法第32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 親屬關係,渠等於本案所為自屬親屬間之乘機詐欺取財案件 ,揆諸刑法第341條、第3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罪自須 告訴乃論。是本案應先審究者,乃聲請人於被害人死亡後提 起本案之告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 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經查,聲請人係於112年9月8日向桃園 地檢署提起告訴,有該署收狀章1枚(見他卷第3頁)在卷可 憑,惟聲請人前已於110年間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等民事訴訟,是聲請人至遲已於被害人死亡後之110年9月5 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知悉其本案所主張之犯罪事實,然聲 請人遲於112年9月8日始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顯逾刑事 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既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 告訴,是依前揭規定,其就本案前開如二、㈡、㈢、㈣所載告 訴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罪嫌 部分即有訴訟要件不備之違誤,自無理由。  ㈢就前開二、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被告陳宮慶於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6日之簡 訊為證,然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僅提及「但是他今年精神上 比較容易幻想(會想到一些其他,奇奇怪怪的事情)」、「 老爸的身體,一年不如一年他也希望,我們早點把事情處理 」、「因為爸爸的身體已經不好,我不能等到他有發生事情 的時後再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5頁),足見被害人於110 年2月間確有出現容易幻想之情形。惟所謂無意識,係指全 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若未達此程度,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是縱被害人於110年2月10日起已偶有出現 幻想之情形,亦無法逕認被害人自斯時起即均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狀態,更無從逕以被害人偶有出現幻想之症狀, 即認其於與被告曾秋姫辦理結婚登記時,確無結婚之意思能 力。再者,被告曾秋姫於案發時為被害人之同住照顧者,此 亦為聲請人供承在卷(見他卷第90頁),渠等熟識已久,自 有一定之感情基礎,被害人復在兒子、媳婦之陪同下,親至 戶政事務所與被告曾秋姫辦理結婚登記,於戶政事務所人員 面前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且被害人當日身著西裝,並有面對 鏡頭雙手比讚而與被告曾秋姫合影之照片(見他卷第285頁 )存證,難認有何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形。聲請人就此部 分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於110年4月20日辦理結 婚登記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無從認定被害人於當時處於無結婚之意思能力,則被告 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  ⒉又觀諸110年4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為「本人」, 且其上亦有申請人陳錦源之簽名、蓋章(見他卷第110頁) ,堪認此份印鑑證明係由被害人親自申請,並非由被告陳宮 慶冒用被害人名義所為。而110年6月10日印鑑證明其上記載 「受委任人 陳耀霖」(見他卷第149頁),亦非由被告陳宮 慶所申請或領取,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確實為真,自無從 逕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㈣就前開二、㈡被告陳鄭權涉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依聲請人所提告證2,其上記載「遺囑」、「這份資料的意思 是院長已失智狀態下鑑於此就暫停後續手續。重點:院長已 失智會攻擊別人,用刀要殺曾秋姫女士及跑出去攻擊鄰居 鄰長可證明」等語,左下並署名「林如章」、「110/10/12 」(見他卷第17頁),然被害人早於110年9月5日逝世,則 何以林如章需於被害人逝世後將此份註記「遺囑」、「院長 已失智狀態下」等字之信封交與聲請人,此信封所指「院長 已失智狀態下」係指被害人於何時之精神狀態,即有未明。 況林如章為保險業務員,業據其於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 號案件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31頁),並非專業之醫生,是 其判斷被害人已失智之依據為何,亦有未明。縱聲請人於偵 查時主張此信封之文字係林如章於110年4月15日所為,然此 部分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自難憑此認定被害人於110年5 月1日為代筆遺囑時之精神係處於失智狀態。  ⒉再觀諸110年5月1日製作代筆遺囑之現場照片,被害人就渠等 拍照合影時,均能作出與旁人相同之動作(即手握筆,作書 寫之姿),並看向鏡頭(見他卷第187至191頁),且被告陳 宮慶、謝玄妙、曾秋姫當時均未在場,難認被害人於製作代 筆遺囑時,遺囑內容有受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之影 響、指示,或有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⒊況被害人於110年2月18日尚有擔任醫師看診,有病歷0紙為證 (見他卷第271頁),亦有於110年3月6日、110年3月9日擔 任保險體檢醫師,有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2份、被 保險人體檢報告書3份(見他卷第273至281頁)可證,顯見 被害人於110年2月、3月仍可執行其醫師之職務,精神狀態 應未達失智或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形。復有案外人即代筆 人胡欣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110年5月1日製作代 筆遺囑時,被害人有拿著他的土地謄本權狀、身分證等資料 說他要作代筆遺囑,並一筆一筆表示要分配給誰,我製作完 畢列印出來後還有再和被害人核對,並唸出來給大家聽。被 害人當時說話有條理,精神狀況很好,也很清楚哪些要給誰 ,還有指正我打錯字。當時製作遺囑時只有他自己在場,沒 有印象有其他家人等語(見他卷第309至311頁),則聲請人 主張被害人於110年5月1日製作代筆遺囑時已達失智或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等情是否為真,尚屬有疑,難認有據。  ⒋從而,依本案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 秋姫知悉被害人有於110年5月1日至被告陳鄭權事務所製作 代筆遺囑一事,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知 悉代筆遺囑之內容,難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就此 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告訴亦不合法,業如前述 )。況依卷附代筆遺囑內容(見他卷第181至184頁),未見 被告陳鄭權可因而獲有任何利益,聲請人亦未敘明被告陳鄭 權與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難認被告陳鄭權所為與乘機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就前開二、㈢、㈣被告謝玄妙、曾秋姫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未提出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為被告陳 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之證據 ,已如前述。復未提出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係未得 被害人之同意即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積極證 據,即任意空言指摘被告陳宮慶有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為印鑑 證明之申請,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有未經被害人 授權、同意即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臆 測,即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 姫、陳鄭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 料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乘機詐 欺取財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縱原不起訴處分 未就本案告訴不合法部分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然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不當之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m²) 權利範圍 繼承人 繼承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6902.00 49000分之272 曾秋姫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100.21 全部 曾秋姫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92.00 4分之1 陳耀浚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1.00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7.00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 145.23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7 桃園市○○區○○○段000○00號 134.00 2分之1 陳耀霖 全部 8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號) 全部 陳耀霖 全部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目前信託陳慧萍名義) 214.00 全部 陳耀棕 全部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60.00 2分之1 陳慧萍 陳宮賜 陳宮慶 陳耀霖 陳耀浚 各繼承1/5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87.00 2分之1 陳慧萍 陳宮賜 陳宮慶 陳耀霖 陳耀浚 各繼承1/5

2025-03-21

TYDM-113-聲自-107-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仁 輔 佐 人 曾美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至48、51至57、 187至19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 樓均屬之;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 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 入公寓或大樓之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丙○○徒手自被害人丁○○住家車道進入地下室行竊,雖未進 入被害人家中,然已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全,依前述說明,仍 屬侵入住宅而為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符合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如 前述,而被告之胞姊即輔佐人乙○○到庭陳稱:被告之前因家 庭因素曾經自殺,傷到腦部,現在無法工作,雖然有領補助 ,但不足的部分都由我幫忙。被告平日狀況還好,但有時候 會突然外出,輔佐人無法隨時監督,我有叫被告不要再撿拾 回收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本案犯行坦認不諱 ,請考量被告只有國小畢業,又有重度精神障礙,因法治觀 念不足始為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希 望能獲免刑之宣告。被告亦表示:我現在不做回收了,已經 沒有再去撿東西等語。本院為了瞭解被告身心狀況,經被告 、輔佐人及辯護人同意後,將被告送往精神鑑定,就被告精 神治療史、衡鑑會談與行為官查結果顯示:被告早年因家庭 因素有輕生紀錄,導致受有嚴重腦部損傷,當時有失語、步 態不穩、合併有精神症狀,認知及生活功能明顯受損,後來 經其家屬協助照顧後,才漸漸恢復說話、行走能力,並由其 胞姊即輔佐人接回同住照顧,此模式持續至今,然被告仍無 法從事工作,偶有幻聽症狀,容易往外亂跑。又因被告智能 評估結果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且有疑似幻覺之精神症狀, 故衡鑑總結與建議認為被告於案件發生時,其判斷及行為辨 識能力可能較一般正常人低下。而就精神鑑定之結果,亦顯 示:被告於應答時明顯構音不全,無法陳述事件精確時間, 對於現實中的利害關係判斷能力明顯較同齡常人為差,綜合 被告過去病史及輔佐人陳述的生活歷程,鑑定診斷為「低血 氧引起之認知障礙症」,經心理測驗所得,被告心智年齡不 會超過正常7歲兒童。由於認知障礙症的心智功能相對穩定 ,依臨床醫理推斷,被告於犯行時的心智功能應與鑑定時相 近,即被告對於外界事物、物品價值、合理推論物品所有權 及相關法制、自身行為的損益影響等,均明顯較同齡常人為 差,且參酌被告過去史後,認為可能較同類疾病的患者更容 易出現衝動行為,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113年11月15日一一三彰基醫事管字第1131100001號函 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31000001號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3至163頁,鑑定人結文:第165至166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 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 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諭知免刑的理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 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輔佐人、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及鑑定報 告所揭示之特殊生命歷程,又受身心因素所困擾,照顧自己 的能力欠佳,生活起居需要輔佐人協助,可見被告確屬社會 上弱勢族群,然其現已有輔佐人積極照料、提供家庭支持, 並接受醫療資源協助,生活相對穩定,無論是以一般預防或 特別預防之觀點,均有從輕發落的較大空間。此外,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丁○○於案發後已取回失竊之遙控飛 機2架,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表明不提出相關告訴(警卷 第1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撥打被害人電話,告知被 告坦認犯罪及其現行身心狀況等情後,詢問被害人就本案量 刑之意見,被害人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 或免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足信被害人應無追究 被告法律責任之意思。又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其行 竊目的僅是作為觀賞之用,堪信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非 重大,與所犯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縱使以最低度刑科以刑罰,無 論被告選擇入監服刑或選擇聲請易科罰金,由刑罰所產生的 不利益或賦歸社會所需的成本均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承擔, 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額外增加被告及輔佐人家庭經濟負 擔,反不利被告自立更生,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 憫恕,縱依刑法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屬過 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以犯罪之宣告,就 可以令被告知所警惕,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㈣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被告符合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 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建議事項所載:參酌被告過去史, 由於心智功能障礙者的行為模式有時間上的相對恆定性,亦 即過去常有暴力行為者,未來也會固定出現,而被告衝動控 制不佳,又無法受家人規範,其原因主要源自難以回復的腦 傷,故認為被告未來可能仍有類似的再犯行為,需要比較封 閉式、較高外控的環境,才有可能降低再發生類似行為,故 建議給予被告一定程度的監護,比較能改善其行為模式,包 括一段時間的住院治療協助其穩定,並安排後續的支持性社 區照護,較能改善、降低被告的再犯可能性,期間通常在1 年以內可以達到穩定,且宜於出院後轉銜社區支持等語(本 院卷第163頁),已顯現被告經諭知免刑後,仍有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性。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被告、 輔佐人及辯護人告知此情並徵詢意見,檢察官認為:參酌鑑 定報告及被告過往紀錄,確有再犯之虞,且本案行為態樣相 對略重,建議施以適當之保安處分,並考量保安處分執行實 務,如以1年為期,應較能完整評估被告情形等語;被告、 輔佐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保安處分沒有意見,可以接受 一年期間,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審 酌上情及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1 1頁)之記載,被告確實屢有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再犯竊盜 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故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輔佐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 三、促請執行檢察官及機關(構)注意事項:   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願意配合監護處分之 執行,然輔佐人現罹患癌症,照顧被告的心力已不如以往, 且被告此前曾進入精神病院,但因被告個性活潑好動,可能 對醫院管理造成負擔,也曾經在相關機構遭受霸凌,希望能 促請執行檢察官及機關(構)注意避免此情再次發生,也希 望本案監護處分之執行,能選擇就近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進行,以利輔佐人就近照護。承審法官深 知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上開請求均屬保安處分執行事項, 並非法院職權範圍,承審法官本無從置喙,但見到輔佐人不 顧自身病痛始終到庭,為被告將來處遇煩惱傷神,也聽到輔 佐人用樸實的字句,敘述其在被告自傷後數十年來不計代價 、不求回報地勉力照顧手足的情誼,一字一句都打動參與審 判之人。被告所為固然值得非難,但自從被告自傷以來,其 已顯然欠缺照料自己及自我控制的能力,此時當是社政資源 介入,由社會安全網接住弱勢家庭的時機,而司法作為國家 機關的一環,應該也有司法能夠為弱勢族群盡一份心力的地 方。承審法官期許法院能成為被告、輔佐人柔軟的庇護,希 望透過這次監護處分的宣告,除了能降低被告再犯的可能性 之外,也希望藉此讓輔佐人有喘息、休養身心的機會。為了 能讓被告、輔佐人盡量安心,承審法官謹代筆將被告、輔佐 人所求內容落筆於此,望請執行檢察官及機關(構)能更加 知曉個案具體狀況,作成最適法的處置。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遙控飛機2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至2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35頁)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姓名:丙○○,警卷第37頁)  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6月18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  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13日臺大雲 分資字第1130007583號函暨附被告丙○○病歷資料(本院卷第 93至111頁)  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8月15日成醫斗 分醫字第1130004460號函暨附被告丙○○病歷資料(本院卷第 113至130頁)  ㈧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1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丙○○)( 本院卷第137頁)  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5日一一 三彰基醫事管字第1131100001號函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彰基精字第11310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3 至163頁,鑑定人結文:第165至166頁)  ㈩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害人以電話表示量刑意見之電話紀錄即審 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0頁) 二、物證部分:  ㈠含監視器影像之光碟1片(置於偵8626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 內)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9日19時2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丁○○位 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住處時,見前址車道之大門無人看 管,即由車道進入前址地下室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提告),竊 得丁○○放置於地下室內之遙控飛機2架,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我看到遙 控飛機在地上,我以為不要的就拿回家。我拿回家就放在冰 箱上看漂亮而已。警察問我有沒有拿,我說有,就拿出來交 給警察了等語。惟查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詳實,復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 卷足憑,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2025-03-20

ULDM-113-易-431-202503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王志男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悅氏礦 泉水2罐等情,惟辯稱:我有服用精神科的藥,不知道自己 在做什麼云云。然對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是走路 前往該店要買需要的東西,忘記帶錢,竊取礦泉水是自己要 喝的等語(見偵卷第12、62頁),可見其對於案發原因、過 程、目的均能清楚記憶,更能自行走路前往店家並離去,足 認其案發當時意識清楚,難認其斯時有何因服藥而欠缺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一度於警詢坦承犯行, 然嗣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其所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 訴代理人洪健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3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悅氏礦泉水2罐,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0號   被   告 王志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晚間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小北百貨 ,徒手竊取由洪健銘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上址店內貨架上販 售之悅氏礦泉水2罐(價值新臺幣98元,已發還),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洪健銘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健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洪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20

KSDM-113-簡-512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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