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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洪氣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劉康貴枝(即康進福之繼承人) 康貴香(即康進福之繼承人) 康宏志(即康進福之繼承人) 康宏濤(即康進福之繼承人) 康進忠(即康進福之繼承人) 梁康貴玉(即康進福之繼承人) 黃玉明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聲 被 告 康峯瑞(即康馬進之承當訴訟人) 康輝寬 洪堃評 侯張雀 謝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康貴枝、康貴香、康宏志、康宏濤、康進忠、梁康貴玉應 就被繼承人康進福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 3,235.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0分之39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編號、面積 、分配人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兩造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查登記共有人康進福在於起訴前 之民國101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劉康貴枝、康貴香、康 宏志、康宏濤、康進忠、梁康貴玉(下稱劉康貴枝等6人) ,均無人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 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3至167、231、233頁),原告具狀追加劉康貴枝等 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1、103頁),自無不合。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 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 人,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 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 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法院無庸另以裁定准駁,僅判決理由 中說明即為已足。查本件原本之被告康馬進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之113年3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0分之39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予康峯瑞,渠等2人於113年11月6日共同向本院具狀 ,康峯瑞於該狀內聲請代康馬進承當本件訴訟,康馬進亦於 該狀內表示同意,而原告復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表示同意 康峯瑞承當訴訟,有康峯瑞及康馬進共同具名之民事聲請承 當訴訟狀、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6、 31頁),是康峯瑞聲請代康馬進承擔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康馬進並因此而脫離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除黃玉明、黃博聲、康輝寬、侯張雀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7日二土測字第7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89頁),且應按附表二各 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玉明、黃博聲、康輝寬略以:同意原告方案,對鑑價 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侯張雀則以:當時不知道所分得土地面積會少這麼多, 希望土地能維持原來面積,找補多少不是重點,是面積少太 多了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兩造不 爭執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15至119、125頁)。又系爭土地上並無興建農 舍,無因興建農舍而經套繪管制或註記而不得裁判分割之情 事,僅有畜牧設施使用執照,有彰化縣○○鄉○○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故系爭土地 尚無因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之情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 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 有人康進福在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劉康貴 枝等6人,已如前述,而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是原告請 求劉康貴枝等6人就被繼承人康進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00分之39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 年1月30日二土測字第2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 所示編號A雞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雲地圖、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267至2 70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 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1、285頁)。而到場被告黃玉明、黃博聲、侯張雀對此部 分事實亦均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並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二地二字第1130 000961號函覆說明:系爭土地至多可分割為9筆(分割後每 筆土地面積無0.25公頃之限制),如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達 0.25公頃時得分割為13筆土地單獨所有土地(見本院卷一第 273、274頁)。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已考量使用現況,分割線筆直,且 分割為9筆土地,與前揭函釋意旨相符;並經被告黃玉明、 黃博聲、康輝寬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82頁)。而原告方案並無獨厚原告或對任一被告特別 不利之情形,復經多數共有人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與整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相符,應屬適當可採。  ⒊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侯張雀雖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不知道所分得土地面積會少這麼 多,希望土地能維持原來面積,找補多少不是重點,是面積 少太多了云云。然查,本院於將原告方案送製圖前,已檢附 原告方案函所有被告,如有反對意見,應於113年7月31日前 提出書狀到院,如逾時始行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本院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予審酌(見本院卷一第409頁 )。而該時所附方案即載明被告侯張雀所分得之戊部分,因 南北側分割線分別以雞舍及鄰地即909地號土地地界向東西 側延伸至地界線,故分配面積以地政機關計算為準,並註明 分配面積若較持份面積存有增減,則應補償或受補償(見本 院卷一第419頁),而其本人收受送達後(見本院卷一第445 頁)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嗣本院因無人於113年7月31日前提 出反對意見,而將原告方案送製圖完成後,再次通知所有被 告,如對原告最新分割方案有反對意見,應於113年9月25日 前提出書狀到院,如逾時始行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本 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予審酌(見本院卷一第493 頁),而被告侯張雀本人收受送達後(見本院卷一第517頁 ),仍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是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始行提出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顯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者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認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辯。  ⒋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其形狀及位置各 有不同,則價值自有差異,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聲請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到庭 被告黃玉明、黃博聲、康輝寬、侯張雀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復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為若干?經該所以113年10月22日華估 字第00000-0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一式一份及光碟一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除被告侯張雀外之其 餘共有人對前揭估價報告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又被告侯張 雀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找補的錢應該是太少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2頁)。惟查,該報告書已詳載擇定估價方 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被告侯張雀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復未說明合理 價格應為若干,則其僅空言稱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尚非 可採。是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 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  ⒌綜上,原告方案已妥適考量如上,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 形狀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雖有差異,然原告主張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應屬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 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 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康進福之繼承人:劉康貴枝、康貴香、康宏志、康宏濤、康進忠、梁康貴玉 公同共有 400分之39 (連帶負擔) 2 黃玉明 20000分之1425 3 洪氣 2000分之259 4 黃博聲 20000分之2575 5 康峯瑞(康馬進之承當訴訟人) 800分之39 6 康輝寬 800分之39 7 洪堃評 2000分之341 8 侯張雀 4分之1 9 謝恨 400分之22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康峯瑞(康馬進之承當訴訟人) 康輝寬 洪氣 洪堃評 合  計 黃玉明 6,007 6,007 64,721 255,443 332,178 黃博聲 176 176 1,891 7,463 9,706 康進福之繼承人 12,273 12,273 132,237 521,912 678,695 侯張雀 11,808 11,808 127,228 502,144 652,988 謝恨 75 75 809 3,194 4,153 合  計 30,339 30,339 326,886 1,290,156 1,677,720 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7日二土測字第786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二土測字第25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2025-03-20

CHDV-113-訴-140-202503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蔡坤榮 訴訟代理人 蔡浚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筠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 告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耕地;分別稱地號)訂有86 國耕租字第0120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 約),嗣被告所屬臺東辦事處通知原告,因所承租之系爭耕 地有部分不自任耕作使用,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換約續租申請案應予註銷,原告因而向 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移送臺東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 第5至48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上之建物為雞寮、集貨場、農舍2間, 僅2間農舍用於居住,其餘用作農業使用,其中1間農舍於民 國40年間所建,依當時法令承租國有土地並非不得建築房屋 ,伊自幼即居住於此,現亦設籍生活於內。耕地承租人之承 租權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被告依行政函釋及法院 判例認定原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非自任耕作,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故伊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要 件。又被告前於101年勘查後,既同意102年至112年續約, 嗣伊於112年10月向被告再次申請續租,依減租條例第20條 被告即應予續訂租約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耕地應與原 告續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契約。 二、被告則以:其於86年10月15日接管系爭耕地後,與原告簽訂 系爭耕地租約。嗣其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承租範圍時 ,發現原告於2728-85地號土地上部分為磚造平房、鐵皮屋 倉庫3棟、磚木造平房、水泥柱木造倉庫、庭院等基地及道 路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兩造雖於102年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仍 不使無效之租約恢復效力,故系爭耕地租約於102年續約前 已消滅,不應依減租條例續訂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 1至1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 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地號 土地(即系爭耕地)均為國有土地,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於86年10月15日接管系爭耕地後,與原告換約簽訂86國 耕租字第0120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耕地租約) ,嗣分別再於92年11月5日、102年10月18日換約,續租至11 2年12月31日止。  ㈢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發現系 爭2728-85地號土地上種植竹子、梅子、橘子等作物,且經 設置水池、道路及建物等地上物。  ㈣被告所屬臺東辦事處於113年1月22日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3 54002420號函通知原告,因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有部分不自任 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系爭 耕地租約無效,換約續租申請案應予註銷。  ㈤系爭耕地租約爭議,經原告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移送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調處 結果:「一、主文:本案租約應予無效,因承租人不服調處 結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理由:本案承租人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租約應予無效。 」  ㈥坐落系爭2728-85 地號土地上,有下列門牌之設籍資料:   1.臺東縣○○鄉○○村○○○00號,42年12月7日設籍。   2.臺東縣○○鄉○○村○○○00○0號,95年9月15日設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 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 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 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 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 效,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 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租金、承租 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 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至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 定承租範圍,該租約全部即歸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發現 系爭2728-85 地號土地上種植竹子、梅子、橘子等作物, 且經設置水池、道路及建物等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且設置之地上物包含磚造平房、鐵皮屋倉 庫3棟、磚木造平房(新部落62號)、水泥柱木造倉庫、 鋼筋混凝土造蓄水池、庭院及道路,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 用現況略圖(下稱101年使用略況)及照片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首堪認定。   ⒉又系爭耕地上現有地上物,包含現況地上物1水泥柱倉庫1 棟、現況地上物2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磚造平 房1棟(下稱62號房屋)、現況地上物3鐵皮倉庫1棟,及 現況地上物4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號之磚造平 房1棟(下稱62-1號房屋)及庭院(下稱系爭地上物), 有對照地籍圖及其地上物位置及現勘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8至42頁)。對照地籍圖及其地上物位置與101年 使用略況及照片圖,101年使用略況所載A位置,為現況地 上物4即62-1號房屋,房屋旁原鐵皮屋倉庫現況已拆除並 為增建;101年使用略況B部分為現況地上物3鐵皮倉庫1棟 ;101年使用略況C位置為現況地上物2即62號房屋,101年 時C位置之62號房屋為磚木造平房,現況為鐵皮平房,足 見業經改建;101年使用略況D位置為現況地上物1即水泥 柱木造倉庫。是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 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已存在, 迄原告112年10月再次申請續租仍存在,且其中62號房屋 已拆除改建,62-1號房屋亦有增建,均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42年12月7日設籍之62號房屋,及95年9月15日設籍之62之1號為「農舍」,然觀諸現勘照片(見本院卷第40、42頁),62號房屋設有浴廁,房屋內有桌子、矮櫃、沙發、冰箱、床板等物,62-1號房屋有3個房間、1個廚房,房間內均有衣櫃,其中二間有床鋪,足認前開所建房屋均係供居住之用,與「農舍」應為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有別,堪認原告承租系爭耕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   ⒋減租條例之規定限制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行使, 是為保障及改良承租人即農民之生活,故承租人就耕地之 使用自須確實符合自任耕作及農地農用之目的,倘承租人 未能自任耕作或未將農地農用,在農地上建築房屋作為居 住使用,實有違減租條例立法之宗旨,故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時租約無效,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而 無效,且係自法定事由發生即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租約 無待終止,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查本件被告 雖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承租範圍時,始發現原告於 系爭耕地上設有系爭地上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然系 爭耕地租約在原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時即已無效,堪認系 爭耕地租約至遲於101年11月30日已全部歸於無效。雖兩 造於102年10月18日換約,續租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爭 執事項㈡),然揆諸前旨,系爭耕地租約不因被告嗣後繼 續收取租金、原告繼續使用土地、兩造於102年換訂租約 ,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⒌準此,系爭耕地租約已因原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主 張被告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應續訂系爭耕地租約,應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20條主張被告應續訂系爭 耕地租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20

TTDV-113-訴-103-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 告 林航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林美香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潘映寧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訴外 人丙○○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地目為「田」,原告當時為船員, 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 轉為共有」之規定,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原告之前妻即 被告當時無業,其可取得自耕農資格,原告遂借用被告名義 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農舍自用及種植農作,而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竟遭其拒絕,爰以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 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經終止後,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法院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 應先就該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兩造係於65年3月4日 結婚,育有3名子女,嗣於85年1月3日離婚,兩造及3名子女 於103年中旬之前在臺北市共同生活,原告於103年中旬遷居 至臺南市○○區○○000○0號,並無償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使用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有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土地無償借用契約書可證 (補字卷20頁,下稱系爭借用契約書),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 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再者,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 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 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 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 經驗法則之適用。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0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調解卷14、15頁及補 字卷17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調解卷37頁) ,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應推定登記權 利人即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 單獨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反於登記所載文義之其他原因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  ⒈觀諸證人乙○○之證詞:「我知道我哥哥以前當船員跑船用他 的薪水購買的土地,至於何時買的我不記得了。購買土地時 我哥哥已經結婚了…。」(本院卷30、31頁)。乙○○雖證稱 原告有用其當船員之薪資購買系爭土地,然其又證稱:「… ,原告買土地的事我沒有參與…。」、「因為當時我哥哥家 主要的經濟來源是我哥哥當船員的薪資,所以我才這樣認為 的,但我沒有去跟我哥哥或前嫂嫂本人問過此事。」(本院 卷31、32頁),顯見乙○○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亦未 向原告或被告求證系爭土地之價金是否係由原告支付,其乃 主觀認為原告當時為家中經濟來源,而推測系爭土地係由原 告以其船員薪資支付價金,此外並無其他價金支付證明,是 單憑前開上開證人證詞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價金全由原告支 付。  ⒉再者,借名登記契約,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必 要之點相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有借 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 間就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相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證明 至使本院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責任。惟由證人乙○○證詞:「因為我生母健在的時 候,我哥哥有些事會來問我,這些事是他告訴我的,所以買 土地的事是我哥哥跟我講的…。」(本院卷32、33頁),可 知證人乙○○關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證詞,係其聽原告 所述,實屬原告片面陳述之延伸。又乙○○證稱:「…,畢竟 買土地是我哥哥及前嫂嫂的家務事,他們如何作決定的細節 我不了解…。」、「(問: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是登記在前 嫂嫂甲○○的名下?)不了解。」、「(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的情形?)我不曉得,我不知道他們如何決定的 。」(本院卷31頁),可知證人乙○○對於系爭土地為何於70 年間登記在被告名下迄今及兩造於69、70年間是否有借名登 記之約定,均不知悉,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自尚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借用契約書為證( 補字卷20頁),據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依系爭借用契約書內容,貸與人為被告,借用人為原告, 其等約定:「一、甲方(即被告)願將自有土地無條件借 與乙方(即原告)使用。二、甲方所有土地地號及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使用範圍:全部。三、借用期間:自104年2月 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共計10年。四、乙方借用期間 ,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應徵得甲 方同意後為之,惟契約屆滿後應由乙方無條件將前開土地 交還甲方。五、乙方借用期間一切稅捐概由甲方負責按照 規定繳納…。」可知,兩造約定被告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借 貸給原告使用,借用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 日止,共10年,該期間之稅款由被告負責繳納,非經被告 同意,原告不得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期間屆 滿後,原告應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倘如原告所言,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係由借名人即原告自己管理、 使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其何須向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何以 無法自行決定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轉借他人?再者,兩造關 於「被告負責繳納稅款」之約定,亦與一般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中出名人僅單純提供名義,而借名人應實際負擔一切 衍生費用之常情不符。   ⑵原告雖稱,系爭借用契約書簽立原因,係因其欲使用系爭 土地以興建農舍,而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被告身為出 名人,有配合原告之義務,該契約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出 資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25、26頁)。惟查,兩 造於簽訂系爭借用契約書前之85年1月3日即已離婚,有戶 籍謄本為憑(調解卷39頁)。關於兩造於離婚前、後之關 係如何,原告自陳:「…,76年跑船因素,在新幾内亞港 口,被蚊叮咬,返修船期間發病,在大阪桃山病院醫治了 50天,康復後返台,首先她深知我有萬元美金在台銀有活 期寄存,她強索硬要…。」、「…,剛從鬼門關回來(76年 瘧疾),但甲○○卻不珍惜,卻大玩期貨,不好好經營,菸 攤被黃大洲市長沒收=失掉一塊等值的農地,將心比心, 我對甲○○絕不輕易放過…。」、「…,離婚協議書與甲○○之 自助會倒會有關…。」、「民84年受詐失款{台中詐團6萬+ 40萬//施詐人頭//未成年少女-李碧容),長女抽時打工 的還款46萬,也被其母併吞落袋,再談民89年購北院之法 拍屋466萬,向我開口(向乙○○調借50萬做裝潢用途,不 但歸還期超過10年,竟挪用勞動部勞退金52.6萬去歸還) ,這種霸凌及侵權,有夠超過,不但如此,連修墳費、兒 婚費、再來法拍屋466萬也要浮報…。」,此有民事陳報狀 可稽(本院卷45、47、37、43頁)。則由原告自陳上開內 容,原告於76年間病癒以後,因不滿被告投資期貨、不用 心經營香菸攤位及向原告索取金錢,而與被告交惡,嗣兩 造於85年1月3日離婚,而離婚之原因與被告之自助會倒會 有關,原告於兩造85年間離婚前,已對被告甚為不滿,且 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會索取、浮報或侵占其金錢,被告亦 曾因被詐騙而損失金錢,衡諸常情,原告若為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離婚時,理應會要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原告卻仍未為之,任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被告於離婚後之89年間為購買法拍屋而向原告索取金 錢及向乙○○借款50萬元,甚至挪用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則 原告於104年間欲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農舍,其應係趁此 機會取回土地,原告卻與被告簽訂系爭借用契約書向被告 借用系爭土地,綜參各情,實難令人相信原告為系爭土地 實質所有權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原 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至證人丙○○(系爭土地原出賣人)部分,經本 院通知並未到庭,原告亦未再聲請通知其作證,故認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2025-03-20

TNDV-113-訴-2329-20250320-1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李寬海 再審被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 經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72號判決(下稱原一審 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下稱再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情形,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 號⒊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再審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⒋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再審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⒌所 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原 一審判決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不合法(即未指明再審理由)部分: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 而言,如未依法表明,或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 ,均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查再審原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情形,未指明對於 何確定判決不服,也未指摘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再審不合法(即關於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 決於112年8月16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收受原確 定判決送達,至遲於斯時即知悉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是再 審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始以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情形,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如附表編號⒊所示 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 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另主張原一審判決如附表 編號⒍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等情,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二審法院就該 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 之訴」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 不合法,併予駁回。  ㈢再審顯無理由(即關於再審確定判決)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確定判 決於113年4月26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日收受再審 確定判決,並於113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再審原告 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⒉就附表編號⒋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 告虛造之「使用位置調查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 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查再審原告僅 說明再審被告所提「使用調查位置圖」係私文書,並無製圖 者之簽名或蓋章,亦無編製者久峯工程有限公司蓋章,「使 用調查位置圖」難認為真正,而係偽造之證物等語,並未說 明或舉證原確定判決採為對伊不利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 造或變造遭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亦或是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情形。故再審原告以 再審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虛造之「使用位置調查圖」,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 由。  ⒊就附表編號⒌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未審酌原一審 審理程序變更之筆錄,法官並未在該筆錄上簽名,屬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等 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 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 判等情形而言。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有未指明對何確定判決指摘何再審事由 之再審不合法;又對於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亦顯不合法;且再審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 法院組織不合法、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9款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 號 再審標的 再審理由內容 ⒈ 未指明 再審原告之父李瑞橋於53年間向再審被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勢段71-1、71-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租約)面積512平方公尺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90年4月26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發布前所建築,係屬未領用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李瑞橋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派下再審原告及兄弟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因而續租達57年,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均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87號民事判例,租地建物未定期限者,依使用目的,應解釋為租期可至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之時止,故系爭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承租權是否不存在,此種不確定狀態,得以提起本件再審所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 原確定判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內埔鄉公所,而李瑞橋承租系爭土地,李瑞橋死亡後,由派下之再審原告及兄弟與原出租人即再審被告繼續承租,而非繼承,此種共有關係,自不能成立公同共有。系爭房屋雖為派下再審原告及兄弟所共有,但再審原告及兄弟早於67年5月6日分家(分管),自屬分別共有,對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可各自加以處分,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疏未斟酌,倘予審酌,對於再審原告本件裁判,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⒊ 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及其胞弟李寬錦於112年4月1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基地租賃契約後,再審被告當面向再審原告及李寬錦口頭表示:本件基地租賃全年二期每期為3,058元,上開約定係已成立。然當日所簽基地租賃契約之內容就租賃基地之標示,竟載明212、213、214地號3筆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租金每期4,446元,全年共有2期。事後,系爭契約寄予當事人,但租賃基地僅有212、213地號土地,不包括214地號土地、83平方公尺。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卻對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置之不顧,卻認為再審被告所提使用調查位置圖為真實,倘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對於本件再審裁判,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⒋ 再審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所提「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界址點號及地籍圖謄本所在之基地地號,兩者完全相同,並無包括八壽段214地號土地。又再審被告所提「使用調查位置圖」係私文書,並無製圖者之簽名或蓋章,亦無編製者久峯工程有限公司蓋章,足見「使用調查位置圖」自難認為真正,而係偽造之證物。但再審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上述兩項證據,卻謂已經兩造於審理中分別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但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所記載之事實並無判斷其法律之效果,及適用法規之說明及理由。亦無說明「使用調查位置圖」可採理由及適用法規之說明理由。倘此項漏未斟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所載之事實予以斟酌,及斟酌再審被告虛造之「使用位置調查圖」,對於本件再審之訴,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適用。 ⒌ 再審確定判決 再審確定判決略謂:再審原告租賃權,於原一審111年9月22日審理時,經承審法官當庭詢以再審原告:「房屋及土地承租權現由(再審)原告、李寬章、李寬錦共同繼承?」係據再審原告當庭答覆以:「是的,房屋是我父親蓋的,我們共同繼承」等語,再審原告既當庭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李寬海、李寬章、李寬錦與被告間就內埔鄉八壽段212、213、21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面積5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基地承租權存在。」則李瑞橋死亡後,由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及其兄弟李寬章、李寬錦3人共同繼承且未經分割,為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審理中所主張之事實。本件既未據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審理中陳明並舉證。故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而,再審原告於原一審起訴狀記載為: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平房一棟,李瑞橋死亡後,派下再審原告及兄弟繼受承租,而非繼承,自屬不定期租賃。又前開所述當庭變更之筆錄,法官並未在該筆錄上簽名,自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⒍ 原一審判決 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賃之成立以書面為之。但再審被告並無提出此項書面之租賃書證,足證原一審判決所採再審被告主張租約基地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係屬子虛。再審原告提出之租地繳納聯單,土地標示僅記載71-2地號(八壽段213地號),面積150平方公尺。但李瑞橋承租基地213地號,面積為1,177.61平方公尺,而非面積僅150平方公尺。此項212地號,55平方公尺為前手劉魁祥承租基地,為蓋房子正方起見,為前手劉魁祥與李瑞橋承租基地213地號剩餘720.61平方公尺交換,即劉魁祥現在廚房位置土地。故承租基地,系爭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有承租權存在。究其因係再審被告在當時蓋房子時,沒有測量的錯誤,再審被告自應自己承擔錯誤責任。就原一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法律規定疏未審酌,若予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此項再審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2025-03-20

PTDV-113-再易-6-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墊付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劉錫春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劉木義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劉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之次子,而訴外人○○○則係被告之長子。時至民國 80年代,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襪工廠之企業社乃用自 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分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 0萬元,供為○○○經營上開事業之需。但被告本身亦無穩定收 入,加以○○○之生意未見起色,父親即被告乃央託原告代為 協力清償上開所述貸款之每月本息。原告念及本是一家人, 既然兄長有難,且被告也開口求為幫忙,並允諾這筆墊付清 償的錢,絕不會虧欠,日後他會清償,如無能力清償,也會 將不動產分給原告,那時原告自是投以信賴,不作他想,照 著約定按月逐期而為墊付貸款本息。終至90年代,而告全數 償清貸款,並塗銷不動產之抵押設定。  ㈡代墊償付貸款這段期間及抵押塗銷往後的發展,原告一心為 這個家付出,但卻未換來父親即被告、大哥○○○的同等對待 ,此間,更再因扶養父母的問題而上了彰化縣○○鄉調解委員 會,最終三方為求家和萬事興,乃就「親屬扶養」的部分達 成共識協議,也就是父母除了此和解所提第一點之每月2000 元扶養費外,父母不可以再用任何其他事由再跟身為子女的 ○○○、原告要任何的扶養費用。那時,被告也一再表示上開 所述由原告墊付清償貸款的部分,被告會還給原告,如無現 金可還,也會將等值的不動產過戶給原告用為清償,不會讓 原告吃虧。  ㈢被告上開允諾之協議,雖是口頭而為,但雙方畢竟是父子, 原告同是信賴有加,故往後事務處理一切都按雙方講好的方 向去處理。不意,後來父親即被告私下所為卻是說一套,做 一套,竟在107、108年度間合著長兄○○○,將其名下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過給了○○○的子女;000地號 、000地號過給了○○○,此事直至近日原告才從旁人口中有所 獲悉,並為查證屬實。這明顯已違反當初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如上允諾協議,且一直到現在被告對於原告代為墊付清償貸 款之金額也都未清償給付分文。  ㈣原告本於被告允諾會將原告墊付清償貸款的新臺幣(下同)1 60萬元本息部分還給原告之契約約定,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如 上金額。若被告否認,那他受領原告代償貸款本息之金額, 自欠缺法律關係,而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自得本於契 約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原告代償墊付之160 萬元之本金。  ㈤併為主張者乃父親即被告有經營烘稻穀廠,時常要向農民收 購稻穀,遇有資金缺口,也常常向原告周轉,原告都是開票 供為被告周轉給稻農兌現;另,被告的保險費(以前是○○人 壽,後來是○○人壽)也都是原告開票代為給付;甚者,上開 廠房同有年久失修老舊的問題,自然而然也是要翻新,爾後 也都是由原告開票雇人重新翻修,將老舊石棉瓦建築重新建 成RC結構之樓房建築,上開所述迭有原告整理用以支付之支 票票頭可證。這些費用加加總總也超過160萬元之金額。而 這些金額支出也都是父親即被告出口央託代為墊付,更允諾 會歸還,但時至今日仍是未獲分文。故本於約定之契約關係 ,原告同可請求被告返還如上金額。若被告○○○否認,那他 受領原告所代為支付之金額,自欠缺法律關係,而有不當得 利之問題。是原告自同本於契約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原告代償墊付之160萬元 之本金。爰依墊付款項允諾還款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因訴外人○○○及原告經營鞋襪工廠,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 備及營業用貨車,被告方提供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該借款 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後續亦歸原告所有 ,原告自應負擔購買機器設備債務。  ㈡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2行已自承:「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 襪工廠之企業社,乃用自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 份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供為○○○經營上開事業之需 。」云云。惟查,因○○○創立鞋襪工廠之初,因無資金及擔 保品,方由被告提供土地,作為○○○及原告經營鞋襪工廠, 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及營業用貨車借款之擔保。後來, ○○○上來台北工作,便將鞋襪工廠營業轉讓予原告,該借款 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亦歸原告所有,被 告不曾取有鞋襪工廠盈利分文,原告自應負擔營業轉讓購買 機器設備及營業用貨車之債務。  ㈢原告未提出銀行往來明細舉證其有償還160萬元金額,及被告 確有承諾返還160萬、表示過戶不動產之證據,應駁回原告 之訴。   ⒈原告稱其墊付160萬所持理由為:「因貸款債務人是被告, 如是原告要用,應由原告擔任債務人,由父親提供抵押物 ,亦可完成貸款。」云云,再無其他證據。惟查,○○○及 原告以被告同一土地前後共2筆借款。前借款110萬係由○○ ○償還一部分後,剩下部分由代書先行代墊償還完畢,以 利○○○向銀行借貸更多資金,購買工廠設備及營業用貨車 。該代書再從第2筆借款160萬中,先行取回其代墊部分。 顯見,該2筆借款因有第三人介入,如何清償、帳務明細 等均屬未明,請原告先行提出償還160萬元證據以實其說 。   ⒉況且,由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2行自承:「被告係因幫忙鞋 襪工廠,方用自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份向台 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可知,被告貸款就是為了自 己兒子經營鞋襪工廠所用。而原告明知借款用途為鞋襪工 廠所用,且原告受讓○○○鞋襪工廠廠房,並受讓所有機器 設備及營業用貨車,自應償還購買營業設備之貸款。然原 告竟可謊稱因貸款債務人不是原告,所以其僅係代墊,其 說詞已前後矛盾,應無可取。再者,貸款債務人與實際使 用借款人不同所在多有,原告實際使用借款並償還借款, 被告要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⒊被告因父子關係,恩惠性提供自己土地擔保借款,竟反遭 原告誣指為其代墊,更不孝大興訴訟要被告返還。而被告 從無承諾要替原告清償借款,亦從無承諾將不動產過戶原 告,請原告舉證其清償數額,及被告曾有清償借款、過戶 不動產之表示,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駁回原告 之訴。  ㈣縱認為原告真有代墊款項(假設語氣,非自認),但原告主張 代墊之事實發生於民國83年間,距今已逾30年,被告為時效 抗辯。  ㈤原告已「自承」其係用被告土地抵押借款,以利建設廠房、 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作為○○○經營鞋襪工廠之用, 且因後續鞋襪工廠營業轉讓予原告,方由原告繼續繳納經營 鞋襪工廠之貸款,已如被告答辯狀所述。但原告明知該借款 均為其經營工廠所用,竟仍可謊稱該借款為代墊費用,並謊 稱被告承諾返還原告代墊款項。而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外 ,更與其先前所述借用款項目的是經營工廠矛盾,明顯為爭 奪被告財產而惡意起訴。  ㈥雖原告稱「被告常常向原告週轉,被告保險費也係由其負擔 。且因工廠老舊年久失修,故將老舊石綿瓦建築重新建成RC 結構樓房建築,並稱係由原告開票給付」云云。惟被告保險 費係由訴外人○○○與原告合意共同負擔,係為「履行扶養被 告之道德上義務」且已移轉之贈與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   ⒈原告自有謀生能力後,從未履行對被告扶養義務,故訴外 人○○○為照顧年邁被告,遂於93年4月15日與原告合意共同 為履行被告扶養之道德上義務,而共同負擔被告保險費, 屬對被告贈與之孝親費,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   ⒉訴外人○○○自與原告為上開合意時起,每月均有以○○實業有 限公司匯款被告保險費一半約20,000元予原告,且至96年 5月8日後,原告不願意再負擔被告保險費,方由訴外人○○ ○繳納被告保險費共42,980元。而原告背棄與訴外人○○○約 定,更不願負擔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竟可於起訴狀謊稱被 告保險費均係由其繳納,顯屬無稽。  ㈦原告將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利用被告土地抵押 借款建成。且因原告後續未按時還款,被告為免土地遭拍賣 ,又為原告代墊共2,073,084元,倘認為原告主張有理,被 告亦主張抵銷。   ⒈原告上開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之鞋襪工廠, 係坐落於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而原 告為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央求被告將 彰化縣○○鄉○○段00地號(現000地號)土地,翻新後會與被 告同住,被告方同意原告以其土地,向彰化縣○○鄉農會設 定自87年2月11日至117年2月11日之最高限額375萬抵押權 ,幫助原告借款。   ⒉原告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後,被告曾與原 告同住約莫1至2年於該建築供住家使用之2、3樓。惟某日 原告竟於完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與妻子小孩出門同遊, 被告於等待原告回家數日後迫於無奈,只能暫回隔壁老家 三合院。孰料原告回家後,竟將被告與原告母親衣物裝箱 ,棄至被告三合院中庭,更將其住家鎖頭更換,使被告無 法進入原告住處。被告迫於無奈下,僅能求助於長子○○○ ,並對原告徹底死心。   ⒊嗣原告竟於104年5月22日開始至104年8月8日止,故意連續 未繳納上開翻新鞋襪工廠借款利息,被告為免自己土地遭 拍賣,除幫原告代繳3期利息共28,084元外,最後更於104 年7月6日出賣土地,以償還原告剩餘借款2,045,000元, 被告幫原告代墊之本金及利息共2,073,084元。倘鈞院認 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以 上開幫原告代墊之2,073,084元,主張抵銷之。  ㈧原告鞋襪工廠,係無償借用被告土地而建。惟原告竟不斷虛 構事實向被告起訴,更未盡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應認使用借 貸目的已完成。且被告目前無任何收入來源,縱認借貸目的 尚未完成,被告亦須變賣土地維持生活,屬被告因不可預知 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被告並以書狀為向原告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無償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係基於 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之感情基礎,堪認該使用借貸之目的 在於維繫兩造間之情感信賴關係,參諸另依前揭對話紀錄 所示,兩造已針對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一事發生爭執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亦向被上訴 人稱『...讓我們平靜的分開...』,足認雙方情誼確已告終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意再將系爭房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 ,同意上訴人無償占有使用之原因已消滅,系爭房地之使 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一節,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 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 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 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 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 ,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 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 年度台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原告座落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之鞋襪工廠, 係借用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現000地號)之土 地。而原告為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央 求被告提供土地,向彰化縣○○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幫助原 告借款,已如前述。原告未曾顧及兩造間父子人倫、含辛 茹苦種田拉拔原告成人之艱辛,更未念及被告基於兩造間 父子情誼,多次提供土地,供原告抵押借款建設鞋襪廠房 、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貸款;甚至代墊原告將工廠 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之借款。原告竟仍虛構事實,將 被告提供土地供購買鞋襪工廠機器設備之行為,虛構為原 告代墊之費用,明顯為爭奪被告財產而惡意起訴,令被告 深感痛心。由上可知,兩造間因父子關係而出借土地之信 賴關係已破滅,被告亦無意再將系爭土地提供原告使用, 使用借貸目的應已完成。   ⒋被告已近30年無工作能力,而此段期間內甚至需賣地代墊 償還原告翻新建成三層建築之款項,卻未曾見原告對被告 盡扶養義務,被告仍須再出賣土地方能維持生活所必需, 屬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故向原告為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訴外人○○○原設立經營之「○○織襪工業社」僅為行號性質,並 無稅籍登記資料,且工廠負責人已更改為原告。而由商工登 記資料與原告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之自用農 舍使用執照,兩者為相同地址可知,原告係承接訴外人○○○ 設立之「○○織襪工業社」,原告方會於相同地址經營,此亦 經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而原告於99年另行設立之「○○襪業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惟此並非被告或訴 外人○○○成立之公司。  ㈩原告已於起訴狀第2頁第48行已自承「將訴外人○○○建置於原 告土地之廠房重新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況依訴外人 ○○○拍攝「○○織襪工業社」照片、Google街景圖示,可知當 初訴外人○○○建置「○○織襪工業社」之工廠,與原告於113年 10月21日庭呈資料第二頁左上聲稱之○○工廠之照片完全不同 ,已不存在。況原告稱系爭照片是於開庭前拍攝,惟「○○織 襪工業社」工廠早已拆除達20餘年,顯非原告指稱之○○工廠 。而該照片經被告指認後,係被告所有之三合院側面之倉庫 ,並非訴外人○○○建置之工廠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及○○○之父親,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襪工廠 之企業社,於77年間為借款人兼債務人,用自己的不動產為 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見原證一,本院卷第17 頁),借款於83年2月23日清償銷戶(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5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陳報狀,本院卷第81、 89頁),原告於83年間接手○○○經營製造鞋襪工廠之企業社 。  ㈡○○織襪工業社於81年2月1日設立核准,工廠地址彰化縣○○鄉○ ○村○○巷00號,工廠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71頁);○○襪 業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2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彰化縣○○ 鄉○○巷0000號,公司設立時負責人○○○(即原告○○○之妻), 105年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3頁及本院調取 之○○襪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實業社於85年8月6日核准 設立,商業所在地彰化縣○○鄉○○村○○巷00號,負責人○○○( 見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3本院卷第183、191、1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160萬元為其所清償, 被告允諾還款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60萬元係用 於經營鞋襪工廠建設廠房及購買設備、營業用貨車等,鞋襪 工廠已轉由原告經營,且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 ,原告主張被告之貸款為其所清償一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原告稱兩造於104年關於親屬扶 養事件成立調解時,被告曾口頭同意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原 告以抵償貸款云云,然調解書中並無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此 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同意還款160 萬元之契約存在,尚無所據,又原告既未代被告清償借款16 0萬元,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堪認定。  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訂有被告同意還款原告160萬元之契約, 及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60萬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9

CHDV-113-訴-403-2025031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邱政男 被上訴人 南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宏 訴訟代理人 林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的物即暫編1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號,面積合計55.62平方公尺,二層樓房 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上(下稱系爭土地),惟訴外人曾麗鐘占 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租賃關係。又縱然曾麗鐘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曾麗鐘承租系爭土 地係為農業之用,並非用以建築房屋,且系爭土地不得做為 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曾麗鐘自不得於系爭土地建 屋,而曾麗鐘違法於系爭土地建屋,自無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即不得據此主 張優先承買權。綜上,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即系 爭房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即 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於4、50年前即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亦為曾煥欽所建,嗣由曾麗鐘繼續承租,並逐年 依規定繳交租金至今,被上訴人與曾麗鐘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不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何,應皆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為法人,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屏東縣 潮卅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系爭土地沒有分 割、分管,被上訴人卻主張「特定區塊土地」承租給曾麗 鐘的祖父、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曾麗鐘於法不合,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曾麗鐘的祖父、曾煥欽、 曾麗鐘有租賃關係。  ㈡、原審未同意上訴人調查證據,上訴人是為證明曾麗鐘爺爺 當時承租系爭土地時,與系爭建物建築時間,比對到底是 誰建造系爭房屋。另上訴人亦聲請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 詢現在納稅義務人曾麗鐘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最初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及其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異動資料,以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何人,其何系爭 土地有何關係,但原審未同意,在判決書亦未說明理由。 又訴外人曾麗鐘假使有租賃1分系爭土地,目前系爭土地1 分上有數棟房屋(含系爭建物),其分別建造時間明顯不 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本件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供給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 8025號表示優先承買權之文書形式上真正、無實質的證據 力、沒有法律上依據,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經公司合 法決議及公司流程同意將系爭土地1分承租給曾麗鐘的爺 爺且有「意定租地建屋」之約定。  ㈢、原審法官未探究當時系爭建物興建時,是否有取得當時系 爭土地的所有權人同意,未同意興建就不符合民法第426 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又依曾麗鐘證稱:其祖父 租系爭土地1分是為了養鴨使用,都沒有蓋房屋,而系爭 土地也是養鴨使用。依據曾麗鐘證稱及被上訴人歷次書狀 ,曾麗鐘祖父租系爭土地沒有立定契約,只是曾麗鐘祖父 和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又當時曾麗鐘祖父約 定系爭土地1分是養鴨使用,曾麗鐘的父親曾煥欽沒有和 被上訴人立定契約,而是延續承當繼受「曾麗鐘祖父和當 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養鴨使用」,依每年租金為 2020元,一個月租金約為168元,可知為「限定只能養鴨 使用」之不定期約定,租賃的目的並非在林業用地來建築 房屋,又租系爭土地1分林業用地來建造27.81平方公尺基 地之系爭建物,不成比列,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因此 不管是曾麗鐘祖父、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或曾麗鐘都不能在 系爭土地建造房屋,這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不同,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無定讞。因 此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可能之 法律關係多端,並非必存有租賃關係,尚有被占用之可能 ,被上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仍須舉證以實其說,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出租系爭土地1分。  ㈣、系爭土地係林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8條之1地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 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 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 1項本文亦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做為住宅、 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系爭建物做為居住使用不符合規 定。又系爭土地既為林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系爭建物並非 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又被允許建物的用途有限制,必須 是用於農場品的行銷、管理、培養及農產加工製造,又曾 麗鐘所承租土地面積不能以建造居住之房屋,故並不適用 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  ㈤、縱使證人曾麗鐘於112年8月17日在庭上證稱承租系爭土地 是爺爺為了養鴨,且該土地是林業用地約為1分土地實際上 是為了養鴨使用,養鴨使用多年後直到證人曾麗鐘證稱國 中畢業,證人曾麗鐘的父親為了曾麗鐘將來結婚蓋了系爭 建物,曾麗鐘的爺爺承租該系爭土地時,證人曾麗鐘還沒 有出生,未來的事都不知道,因此系爭建物和系爭土地沒 有意定租地蓋房的租賃關係,又曾麗鐘的爺爺租地其目的 為農業養鴨之用,而非用以建築房屋,且林業用地本即不 得作為居住使用,且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 3條第11款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租 系爭土地不是為了興建系爭建物為由,並不適用民法第42 6條之2之規定。  ㈥、縱使證人曾麗鐘的爺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是約1分,系爭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是27.81平方公尺,兩者土地面積相差 甚遠,按常理及經驗法則不可能租用969.9平方公尺林業 用地來蓋27.81平方公尺基地的房屋,不成比列。被上訴 人民國36年就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曾麗鐘證稱國 中畢業其父親建造完成系爭建物,2者時間相差甚遠,明 顯不是意定租賃關係。  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該條所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係指出租 人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契約 。系爭土地,沒有做為農業之用,且非用以建築房屋,又 耕地本及不得作為居住使用,則系爭建物之移轉,並不適 用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  ㈧、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優先購買權具物權之效力,該規定所示之承租人, 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基地租 用,係指承租人租用建築基地,以在該基地上建築房屋為 目的之租賃但本件並無意定租地建屋契約或約定。而土地 法第三編第三章自第102條以下,係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所為之規定,是第104條第1項係就租地建屋所為之規範自 明。職此,房屋所有權人須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始具有 優先承買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 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否則買受人將無從 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㈨、系爭土地按農發條例第3條第10項「農業用地」規定,又按 同法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 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 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又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 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曾煥 欽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沒有農舍之使用執 照,地政機關也查不到系爭建物為農舍之資料,故系爭建 物非農舍,僅是違章建物,不適用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㈩、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農舍,惟按實施區城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謂農舍係指現耕農為經營農 事所必需,而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申請建 造之建物而言。是倘非現耕農,且未依法規申請,而擅自 在農地所興建之建物,僅是違章建物,尚非屬農舍。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申請建造 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辨理:一、現耕農身分證明。二、無自用農 舍證明。三、地籍圖謄本。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五、 基地位置圖。六、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分 之1。七、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百分之一。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増建、改建者,得免 附前項第2款證明文件。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 築圖樣者,得免附第1項第7款圖件。」且依同法第8條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 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 同意之證明。惟因起造人非現耕農,又非經主管機關同意 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且未依法規申請,而擅自在他人林 業用地興建,故僅是違章建物尚非農舍,不適用內政部93 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  、縱系爭建物為農舍,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法第104條及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已經揭示農舍與 農地均供農業使用之目的一致,且農舍配耕農地,應同時 存在,系爭建物並非供農業使用。另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須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所使用之土地應受 建築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建築之規定雙重管制。鑑於時 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 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 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 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農地所有人與 農舍所有人應仍得分別自由處分其財產權,至於是否符合 土地法第104條仍依法認定。但本件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 ,系爭房屋非農舍,故不適用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 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等語。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執行程 序所拍賣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房屋65年3月興建迄今已48年之久,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為被上訴人之土地,且曾煥欽建屋迄今父子兩代均有向被 上訴人依法租地,並由會計師簽證,按期繳交租金暨依規 定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又依據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 26條之2規定,基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當然享有優先承買 權。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基地?被上 訴人得否就系爭房屋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 2 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  ㈠、按土地法第104 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 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 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 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法第104 條 第1 項所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其承租人須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該基地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上訴人雖稱: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所謂基地,應係指 得為建築房屋使用,故係指建築用地。而系爭土地地目林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足見非屬建築用地,即無土地 法第104 條之適用云云。然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僅 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 用,故承租人苟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土地,並於該 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有房屋者,該承租的土地,即屬土地 法第104 條所謂之基地,並無限於租地建屋之土地,須屬 建築用地始足當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尚難採信。  ㈢、而土地法第104 條,其所謂基地係指建築用地而言,該基 地租賃係指承租人租用基地,以在該基地上自行建築房屋 為目的之租賃,故必須在租用之時,即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之租賃,始足當之;倘於租賃之時並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而租賃,復於租賃後始興建房屋,則不該當之。經查:證 人曾麗鐘雖證稱:聽長輩說是搬出來租地住,故租地蓋屋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然證人曾麗鐘亦證稱:從爺爺 就開始租地,一開始是養鴨,後來蓋了瓦屋,系爭房屋是 我爸爸想讓我娶老婆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據 證人證述可知,本件土地自證人爺爺開始承租,長期用以 養鴨,後來才蓋系爭房屋,倘其租用之初就係為建屋而租 ,怎會僅用於養鴨多年,遲至證人要結婚才蓋屋;復衡以 該土地地目為林,承租林地用以蓋屋本就非屬常態,益加 可見證人爺爺承租之始,並無係用蓋屋之意,才會多年來 均用以養鴨,嗣後才興起蓋屋之意並付諸實行,故難以後 來的蓋屋行為,進而反推承租之初即以蓋屋為目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然其未能證明 係出租基地供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能符合土地法10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 第1 項規定而無優先購買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系爭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9

PTDV-112-簡上-17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上字第000號 上 訴 人 黃數梅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上訴人 許文心(即○○○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卉(即○○○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雯(即○○○之承受訴訟人) 許輔麟(即○○○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寶(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00 0年1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許文心、許文卉、許文雯、許輔麟、許 家寶已於000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相關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 稽(本院卷47、67至77、18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為姊妹關係,○○○於99年5月26 日因繼承伊父遺產,並於101年5月2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由○○○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下合稱系爭持分)。嗣因○○○、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惟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 定,申請人戶籍與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縣市,始得申請建造農 舍,而○○○戶籍在桃園市,且於桃園市觀音區農會投保農業 保險,無法將戶籍遷至系爭土地所在之南投縣,遂與上訴人 約定將系爭持分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於101年11月19日將 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下稱系爭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繕本於111年9月5 日送達上訴人,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感情深厚,因伊早年經濟狀況不佳,而○○ ○資產優渥,且不願其子女將祖產揮霍殆盡,始於101年間將 系爭持分贈與伊,並於101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111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 ,而於姊妹家中靜養,然其子女屢次向○○○索討金錢,並詢 問系爭持分之事,○○○始謊稱系爭持分僅係借名登記於伊名 下,兩造就系爭持分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持分原為○○○所有,於101年11月19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繕本之送達對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1 1年9月5日收受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 異動索引、民事起訴狀及原審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13至 16、35、49至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2頁 ),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即○○○與上訴人之妹○○○證稱: 系爭土地本來是伊、上訴人、○○○及○○○4姊妹共有,4姊妹 有共識要以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因興建農舍之土地所 有權人須在當地設籍,而○○○因農民保險無法將其戶籍遷 到南投縣,故其將系爭持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291頁)。又據被上訴人所提○○○及其女兒與上訴人間 對話錄音(下稱系爭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之女兒問 上訴人稱:「她所有權還在是這樣的意思嗎?」,上訴人 答稱:「在阿怎麼不在。現在就是說換個名字,…,要去 繳幾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323至324頁);另○○○於 系爭對話錄音中多次向上訴人稱:伊要取回寄在上訴人名 下的系爭持分等語,上訴人亦稱:過戶費要好幾十萬元, 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327至328頁),堪認○○○與 上訴人就系爭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 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持分所有權之意,而屬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又上訴人就其於系爭對話錄音已承認有成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51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堪 認實在。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對話錄音承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係恐○○○女子不扶養○○○,且○○○亦要求向○○○隱瞞其將 系爭持分贈與伊之事,伊始於系爭對話錄音時承認有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於系爭對話錄音中,曾多次要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持分,甚要求上訴人須答覆何時辦理移 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327頁),實難認○○○與上訴人於系 爭對話錄音時係謊稱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上訴人就上 開所辯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與上訴人間有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堪認定,則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 訴人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 (見原審卷23、27頁),係何時製作、蓋印等,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⒋至證人即○○○與上訴人之妹○○○雖證稱:○○○將系爭持分贈與 上訴人,系爭持分是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沒有聽 過借名登記,遺產分割協商時○○○就說她都不要,所以4姊 妹是否平分遺產,伊不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225、227頁 )。惟○○○於101年5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持分, 有系爭持分所有權狀、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 卷101、105、109、140、147、197、199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2頁),足認○○○並未表示不繼承 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系爭對話錄音既已承認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之事,則○○○所稱○○○將系爭持分贈與上訴人等語, 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持分所有權: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0條亦定有明文。查○○○與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以系爭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5日收受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上-113-2025031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 原 告 范光明 被 告 彭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每日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 具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 每日營業利得損失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 嗣又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㈠為:被 告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按照租約將房屋全部交給原告使 用時止,按日給付5000元。經核原告變更其請求,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新竹縣○○鎮○○路000號農舍(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 押金6萬元,租賃建物面積為550平方公尺,雙方並簽訂房屋 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但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只提供2 50平方公尺使用範圍,未依約保證系爭房屋處於正常可使用 的安全狀態,且於訂約後未能解決情事變更事項,卻執意收 取租金,故原告只能拒繳租金並催告被告限期改善。  ㈡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在系爭房屋營運雙贏長青健康俱樂部( 下稱系爭俱樂部),被告即不定時騷擾,自112年5月3日起以 各種強暴脅迫手段逼原告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屋及終止租約, 又於112年10月26日起圈圍系爭房屋通聯道路出入口,並恐 嚇來訪賓客進入消費,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於11 2年11月9日接獲新竹縣政府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命令,即利用 此強制拆除命令以強暴手段將系爭房屋出入口以鐵皮封閉, 使原告自112年11月11日起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造成原告自1 12年11月11日起每日5000元之損失。  ㈢雖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即本院113 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下稱甲案),但被告在甲案訴訟尚未 判決前即以強制行為迫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自 112年3月1日開始營業至112年11月10日止,除3月來客數不 足1000人外,其他每月至少都有1000人來客數,以每人收費 200元計算,每月收入20萬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依約交還房 屋為止之營業利得即每日5000元。  ㈣另被告以干擾破壞、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 觸犯強制罪,現由鈞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 ,而被告向環保局檢舉噪音事件,原告皆有處理改善,並符 合法規,被告侵占國有地增蓋鐵皮屋違建部分,本該拆除, 與原告無關。縱使農舍不能作為商業登記,但可設籍課稅及 做為營業地點。原告在租屋前即已明確告知被告租屋之用途 ,且被告於裝修期間每日進出關心進度,系爭俱樂部有卡拉 OK設備,鋪設地板做為跳舞運動之用,並非從事不法活動。  ㈤綜上所述,被告不守法紀之行為,只是為了侵占原告裝修之 財物。並聲明:⒈被告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按照租約將房 屋全部交給原告使用時止,按日給付5000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自租賃日前即約定需合法使 用,然原告在該處營運系爭倶樂部並高聲擴音唱歌、跳交際 舞,經警局函送縣府派員勘查,因違反公共安全要求原告限 期改善消防工程等,並通知原告勒令停業,原告仍置之不理 ,繼續營運。後被告經縣政府通知要求先行拆除違法增建之 鐵皮屋,並發給被告強制拆除命令,被告為免被罰即自行拆 除。因拆除安全必要,非施工人員需管控進出,被告遂以安 全為由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  ㈡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又以系爭俱樂部名 義經營卡拉OK、交際舞池,未申請即違法營運使用系爭房屋 ,因安全設施不完備且未經過申請許可,被縣政府勘查後限 期改善,然原告置若罔聞。原告未依法營運造成之營業損失 與被告無關,要求被告給付每日營業利得之損害賠償顯然不 合理。  ㈢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出租時即告知系爭房屋為合 法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規規定,其使用用途僅限 於農舍使用。雙方當初簽訂租約時,明確約定應依法使用租 賃物。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擅自將農舍違規改為營業場所 ,營業行為嚴重影響週遭住戶並多次遭檢舉,顯示違法情況 嚴重。原告行為嚴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租約,被告發現後 即多次勸告原告應依法使用租賃物。原告之違規行為已使被 告面臨遭主管機關依法裁處之風險,原告卻持續違法使用, 致被告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違法增建。原告所為已構成民法 第440條終止租約之事由,且原告於簽約後僅給付一個月租 金,被告已依法定程序通知原告終止租約。  ㈢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7日止, 租金每月6萬元。原告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俱樂部,被告於1 12年11月1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入口完全封閉等情,業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合約、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8日府工使字第1120 388446號函、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產商字 第1120302157號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 、第55-57頁、第111-117頁、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 17號判例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1月11日起每日5 000元之營業利得損失,然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每日損害5000元、原告損害與被告侵 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房屋前增建鐵皮屋部分為違章建築,經查報屬實 ,經新竹縣政府通知強制執行拆除,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已自 行拆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3年9月16日府工使字第113038 327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前違章建築查報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1-158頁),並有被告提出新竹縣政府112年10 月20日府工使字第1123637809號函及113年9月16日府地用字 第1134262626號函、新竹縣政府罰緩繳款單、新竹縣政府裁 罰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 89-193頁)。據此,可認被告辯稱係因縣政府通知要求拆除 違法增建之鐵皮屋,被告為免被罰而自行拆除,並以安全為 由拒絕原告進入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所為封閉系爭房屋出 入口之行為,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主 張自112年11月11日起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行使權益等語。然 系爭俱樂部早於112年11月1日起即登記停業,此有系爭俱樂 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 ,足見原 告在被告封閉系爭房屋入口前已停業,則原告無法營業所受 之損失,顯難認與被告上開封閉系爭房屋出入口之行為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 未提出所受損害計算之具體證明,雖原告主張因被告封鎖入 口致原告無法取得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相關帳冊,而被告在 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對被告所提起之情事變更案件中(即本 院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2號,下稱乙案)有出示原告帳冊, 帳冊由被告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然經本院調閱乙 案卷證查核,並無原告指稱之帳冊資料,是依原告所提事證 ,尚難認原告本件實際上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日5000元營業利得之損失,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1月11 日起至按照租約將房屋全部交給原告使用時止,按日給付5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兩造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8

CPEV-113-竹東簡-76-202503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姚曾秀鸞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清榮 黃錦玉 黃文成 柯志興 林馨錫 林馨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陳玉犁 曾金順 曾龍文 曾盛興 曾金溪 陳文權 陳俊斌 陳俊瑋 黃英霖 林火石 陳登波 被 上訴人 楊永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 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區域,有通行權存在」。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如附圖三編號A 部分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 路管線」)。 二、上訴人應將○○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D 所示之樹木全部刈除,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編 號A部分之土地。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形成之訴方式為之: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 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 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 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又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第78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以共同被告陳清榮以次17人(下稱視同上 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伊對附表一所示視同上訴人共有或 各別所有○○縣○○鄉○○段0○○○○○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000地號等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A至F部分區域(合稱甲部分)有通行權,及視 同上訴人應容忍伊於前項區域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電信管路管線(合稱安設管線,關於經甲部分土地 通行及安設管線等方案,下稱甲方案)。嗣黃錦玉、黃文成 、柯志興、林馨錫、林馨發(下稱黃錦玉等5人)於原審提 出被上訴人得依附表三所示路線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 號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寬度3.3公尺(下稱乙部分)土地(下稱 乙方案,原審卷二第14、71頁)。嗣被上訴人就甲方案改列 先位聲明,另提出備位聲明,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伊 對000地號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圖二編號A所示寬度4公尺(下 稱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伊於上開通 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下稱丙方案,原審卷二第9 1、136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甲方案為其先位之訴聲明, 另改以乙方案為其備位之訴聲明。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形式上雖以主觀預備之訴方式而為聲 明,惟並表明所提起之訴訟係以形成之訴方式為之,如法院 審酌後,認伊主張之方案並非適當者,請法院併為審酌其他 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之方案,無庸受伊之聲明拘束等語(原 審卷一第00、107至108頁、原審卷二第94頁)。則其聲明與 陳述尚有不符,經本院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被上訴人已表明 其自原審提起者屬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就其所提之方案或其 他法院認屬適當之方案為判決,並無使法院之審理順序受其 聲明拘束之意:伊所提「先位之訴」聲明及「備位之訴」聲 明僅屬伊提出的不同次序方案(本院卷一第272頁、卷三第10 9至110頁、卷四第35頁)。堪認被上訴人自原審起即係以形 成之訴之方法而請求法院酌定適當之方案,而非僅就特定之 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及容忍其安設管線等。故其 所為「先位之訴」聲明及「備位之訴」之聲明,實質上屬提 供法院審酌之二種方案,而非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限制法院依先、備位之訴聲明而為審判。 二、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 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 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 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 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 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 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袋地通行權及容忍安設管線等請求,係以 形成之訴方式提起本件之訴,並以其不同方案所經土地所有 人為被告合併提起訴訟,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或安設管 線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等之共同訴 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 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對 上訴人與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 本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甲方案之被告即視 同上訴人,應一併移審而視同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聲明第一句文字其中「確認 被上訴人對」部分內容,於本院更正增列為「確認被上訴人 就其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本院卷四第34頁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其於本院並就原請求上訴人應 容忍被上訴人「開設可供通行之道路」部分聲明(原審卷二 第129頁),補充更正為「鋪設碎石級配」(即不含鋪設柏油 、水泥)(本院卷三第353頁、卷四第35頁)。以上二部分,均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相 符,併此說明。 四、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因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範圍內,有如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收件日期113年8月16日和土測字 第124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編號C、D所示之樹木,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及第1 項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 、D所示樹木全部刈除,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 編號A部分區域之土地等語(本院卷三第91、286頁、卷四第 34頁)。該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 追加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視同上訴人陳清榮、曾陳玉犁、曾金順、曾龍文、曾盛興、 曾金溪、陳文權、陳俊斌、陳俊瑋、黃英霖、林火石、陳登 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自該土地南邊 ,依甲方案通行如附表一編號A、B、C、D、E、F所示(即甲 部分)土地連結同鄉○○○○街對外通行,應屬距離較短,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又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0 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 伊亦得請求依乙方案自000地號土地向西經由伊所有000、00 0地號土地,再通行000地號如附表三編號A所示寬度3.3公尺 之乙部分土地連接西側○○路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規定,以形成之訴方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又 伊就法院認其有通行權之範圍有鋪設道路及安設管線之必要 ,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就 前述認為適當方案之通行範圍內,判決該方案之土地所有人 應容許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就乙方案部分僅請求 容許鋪設碎石級配),及於上開範圍土地安設管線(對上訴 人之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更正後內容;對視同上訴人之聲 明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有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 院補稱: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區域內如附圖四 編號C、D所示位置有樹木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78 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D所示之樹木全部刈除, 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區域之土地。 參、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之000地號、視同上訴人之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均自母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 重測而來。被上訴人自得於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之土地選擇 損害最小之鄰地通行。 二、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現況,因係養殖用地,地勢有凹陷或 高低不平情形,且有大樹阻擋,又000、000地號土地間高低 落差達1.5至2公尺,顯難以通行。乙方案所通行000地號之 土地面積達651.91平方公尺,顯然不符利益衡量原則,嚴重 損及上訴人財產利益。又通行寬度3.3公尺過寬,2公尺寬度 應足敷使用。被上訴人理應依其早期通行路徑即經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寬約2.5公尺巷道,以連接○○路對外通行( 下稱丁路線),始屬對鄰地損害最低之通行方式。 三、000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應為農業使用,通行權道路非屬 農業設施,一旦鋪設柏油或水泥即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規定 ,必須裁罰處以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如農地未為農用, 無法核發農用證明,更應課徵地價稅。且000地號土地如提 供通路,日後亦會影響上訴人就該土地興建農舍時之建蔽率 ,亦嚴重損及上訴人權益。 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黃錦玉等5人抗辯:   ○○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西邊臨接○○路,因分割出00 0地號土地後,其餘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始成為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00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000地號土 地至○○路。被上訴人不得依甲方案通行視同上訴人之土地。 二、曾盛興、曾龍文、陳俊斌、陳俊瑋抗辯:意見同柯志興等5 人所述。 三、曾金順、陳文權、林火石、陳登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㈠查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依法可建築房屋,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 卷一第003頁)。又000地號土地與西側之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與四周之最近公路,即東側處之○○○○街 ,西側處之○○路,並未相通,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83、93頁),並經原審於112年7月12日及本院於113 年9月20日分別會同兩造及和美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 13至59頁、本院卷三第167至201頁)。  ㈡上訴人雖主張000地號土地早期係連接被上訴人所有000、000 地號土地後,依丁路線轉北經由000、000地號土地交界位置 、及000、000地號土地交界位置,再轉西經000地號土地, 向西通行至○○路,路寬約2公尺半,被上訴人仍得依丁路線 通行云云(本院卷一第009至001頁)。經查:  ⒈丁路線相關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非道路用地:   ①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所有,②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共有,①、②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養 殖用地;③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④000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所有,③、④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07、209至001、205、200頁) 。  ⒉被上訴人否認丁路線為既成巷道,並抗辯該位置已多年不能 通行(本院卷三第287頁)。查原審於112年7月12日現場履勘 時,自000地號土地,向西經000、000地號土地,再依丁路 線轉北向至與000、000地號土地界址附近位置,在如原審卷 二第17頁之現場簡圖編號26、27所示位置有土堆擋住;又在 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如上開現場簡圖編號40所示位 置有一個大洞,無法通行至○○路,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 簡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3、17、43、44、57 頁)。本院於113年9月20日現場履勘時,自000地號向西經0 00、000地號土地,行至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該處有 柏油路面,依丁路線往北超過000地號土地界址以北之範圍 ,目前雜草叢生且有土堆覆蓋原來地面,無法經由該處轉向 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再轉向西側土地通行至○○路,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 171、197至201頁)。足證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因有上 述土堆、坑洞、或雜草叢生等情,000地號土地無法依丁路 線通行至○○路。  ⒊上訴人雖稱僅須砍除草叢,撥平土堆即得依丁路線通行至○○ 路云云(本院卷一第181頁)。惟被上訴人表示丁路線相關土 地所有權人直接將通路截斷,部分挖低、部分填高,並告知 其不得再通行該處等語(本院卷三第287頁)。再參酌前述二 次現場履勘之客觀狀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無法依丁路線通 行至○○路,亦查無證據足認丁路線為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 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依丁路線為通行,為不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現況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等語, 堪予採信。 二、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000地號土地,且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000地號之乙部分(寬度3.3公尺)土地通行 權存在,應屬適當:  ㈠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 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係當事人任意行為造成,故應自 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負容忍通行之不測損害 。  ㈡查000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為○○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 訴外人○○○所有,先於59年4月15日分割登記(下稱分割)出00 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107年12月25日因 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分割後○○段0000-000地號土 地以同年4月18日買賣為原因,於59年5月1日登記為○○所有 ,嗣該土地於71年1月19日分割出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以上各筆土地分 割及所有權人異動歷程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003至009頁、第 295頁)。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西側臨接○○路,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1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路 開闢時間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經詢問當地村長表示於50至 60年間即已存在等情,有○○縣○○鄉○○000○0○0○○鄉○○○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62年9月12日000地號土地西側處之○○路類比 航攝影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0至100頁)。基此,○○路 於50年間即已開設,○○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與○○路相接, 因於59年間分割增加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000地號 土地)致分割後0000-000地號土地未與○○路連接,而成為袋 地,0000-000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000-00 0地號即重測後000地號土地),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000 地號土地,僅能依序通行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再通行 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以至○○路,而不得通行附表一所示視 同上訴人之甲部分土地或丁路線之土地。   ㈢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相關各筆土地(如000、000地號、附表一土 地及丁路線相關土地等),係分割自○○段(下同)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而上開各筆土地均分 割自母地號即○○段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依甲方案通行附表一之土地;又甲方案或丁路線 始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被上訴人不得通行000地 號土地云云(本院卷一第79、81頁)。惟查:  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係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以上各土地分割歷程及分割重 測後地號詳如附表五所示,此有和美地政於113年3月12日函 送土地重測前後分割沿革表及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謄本、異動 清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重測 前後沿革表等件(本院卷二第5至398頁);和美地政於112年7 月6日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人工登記謄本、土 地重測前後沿革表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3至385頁)。  ⒉依附表五可知,附表一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分割自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附表一之000、000地號 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自0000-0地號 土地;另與丁路線有關之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土地(下稱丁路線相關土地),係分割自0000-00地號土 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000地號土地),雖亦分割自0 000-00地號土地。然依前述說明,分割前0000-000地號土地 原本與○○路相接而非袋地,嗣因該土地分割出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000地號土地),始導致分割後0000-000地號 土地無法直接連接○○路而成為袋地,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 ,000地號土地僅能經由000、000地號土地,再通行000地號 土地以至○○路。至於附表一土地或丁路線相關土地,依其分 割歷程,均與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原因無涉,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通行附表一之土地或丁路線之土地,均無理由 。上訴人聲請向和美地政函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 否均出自0000地號;並調取重測前之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舊地籍圖、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等(本院卷一 第91、283頁),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乙方案之通行方式,係自000地號土地,沿000、000地號土地 ,通行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自南側界址線起3.3公尺寬之乙 部分土地以至○○路。上訴人抗辯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現況 ,有地勢凹陷或高低不平情形、大樹阻擋、該土地與000地 號土地間高低落差達1.5至2公尺等不適於通行狀況(下稱系 爭事由)云云。查000地號乙部分土地臨接○○路之位置為上訴 人住家之庭院,其中如附圖四編號A部分有鋪設水泥地面, 然有部分水泥地面破損碎裂,編號C、D位置植有樹木,編號 B部分為泥土地面,雜草叢生,000與000地號土地間地面有 高低落差,業經本院到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附圖四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71、177至183、009頁) 。關於000、000地號土地間地面高度差距,上訴人主張為1. 5公尺至2公尺,視同上訴人林馨發表示約0.5公尺至1公尺, 雙方陳述固有不同,然因附圖四編號B部分(即目前為雜草地 位置)東西向距離較長(依附圖四之圖面測量長度為11.5公分 ,按比例尺1/1500計算,約172.5公尺),其地面水平高度未 必相同,且該處範圍廣大、雜草叢生,無法逐一丈量確認, 僅能認定該2筆土地間高度有相當差距,無法確認其高低差 距。惟被上訴人於本件既已請求上訴人容許被上訴人鋪設碎 石級配(詳如後述理由),則上開地面坑洞及高度落差,即得 由被上訴人填補土石及施作坡道以為通行。上訴人據系爭事 由抗辯乙方案不適於通行,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依乙方案通行寬度3.3公尺過寬,2公尺即足供 使用云云。經查:  ⑴查000地號土地為建地,依法得建築房屋,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主張其通行方式應包含人、車通行,參酌自000地號土地 通行至○○路之距離約261公尺(自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 界址線起算至000地號土地西側界址線止,圖面距離17.4公 分,以按附圖三比例尺1/1500計算實地距離261公尺),並衡 諸上開通行距離及現在社會生活型態,對外交通工具尚難排 除使用汽車等情,應屬可採。一般汽車寬度雖多在2公尺內 ,惟通行道路寬度應稍加寬,始便於通行並能維護通行安全 。  ⑵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009頁)。審酌上訴人主張該土地為農業用地 ,不適於鋪設柏油或水泥之路面等情,及乙部分土地其中附 圖四編號B部分均為泥土地面並雜草叢生等現狀,經刈除雜 草整地後,泥土地面部分土地將因未鋪設柏油或水泥而使路 面地基不夠穩固。被上訴人主張因地基不夠穩固,因此至少 應有3.3公尺寬度之通行範圍才較安全,且不會損害鄰地或 地上物等語,核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寬度2公尺即敷使用 云云,尚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乙部分土地面積達651.91平方公尺,對其損害 過鉅云云。查因該土地東西向長度較長,再以3.3公尺寬度 計算,因而通行面積達651.91平方公尺。然000地號土地總 面積4,857.46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009頁),乙部分面積約 占13.46%之比例(計算式:651.91÷4857.46=13.46%),又乙 部分位置係自該土地南側界址線起向北計算3.3公尺寬度, 其中如附圖四編號B部分雜草叢生,上訴人並未使用,另鄰 接○○路之A部分現鋪設水泥地面,除被上訴人請求刈除現有 有樹木2棵外,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並未妨礙現有用途, 上開通行範圍以外其餘土地形狀完整,仍可由上訴人整體利 用,該通行方案應屬適當。  ⒊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 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但都市計 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各種分區之農牧用地、甲種建築用地, 未臨接道路基地其總樓地板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得申請建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分割者,應合併計算,彰 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抗 辯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上開但書規 定,不需經由鄰地指定建築線,即能申請建築,縱認被上訴 人有通行權,其得以通行之寬度,亦不受指定建築線之建築 法規限制等語,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有彰化縣政府113 年6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3000511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 11至12頁),尚非無據。惟查,被上訴人對000地號土地有袋 地通行權,且前述審酌乙方案之通行寬度3.3公尺核屬適當 之理由,均與建築法規所定申請指定建築線及私設通路寬度 事項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反證被上訴人不得依乙 方案通行及乙方案通行寬度3.3公尺超過適當之範圍,併此 敘明。    ⒋綜上,本件以乙方案為適當可採,甲方案及丁路線位置均因 不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而不可採,另丙方案已為被上訴人 於本院所不主張,且該方案寬度為4公尺,對上訴人較為不 利,亦非妥適,而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係以形成之訴方式請 求確認通行權,故本院就不採之其他方案,無庸予以駁回, 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D 所示樹木全部刈除,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乙部分範圍之 土地,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 文。  ㈡被上訴人就000地號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經認定。而 如附圖四編號C、D位置有種植樹木,則該部分樹木自足妨害 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 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樹木刈除,即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乙部分(即附圖三編號A部 分)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乙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碎石 級配,為有理由:      ㈠按通行權人於有通行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乃係為使土地所有人,得安全行使其通行權, 而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而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 、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 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 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 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18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依法可建築房屋,且其對外通行方 式應包含人、車通行,被上訴人對000地號乙部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000地號土地為農地,乙部分土地 大部分為泥土地面且雜草叢生;又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應 將附圖四編號C、D部分之樹木刈除而有理由,均如前述;另 同圖編號A部分雖原有水泥鋪面,然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 容許其於乙部分土地安設管線,而有理由(詳如後述理由), 原有水泥鋪面亦將因安設管線而先予刨除,故乙部分土地依 其地質原為泥土及地勢不平等狀況,即不適於直接供人、車 通行之用。則被上訴人為袋地通行目的而請求在其有通行權 之乙部分土地範圍鋪設道路,為有理由。  ㈢關於鋪設道路之方式:  ⒈按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 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 請建築執照。該會並依據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上開辦法),作為農業 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依據;是以農業用地倘為農業 經營之需要,施設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如鋪設柏油 或水泥之「農路」,應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提出申請許可;至於「私設通路」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惟其係作為集村農舍或 各類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通行 使用,非屬農路,亦非農業設施性質,故農業用地設置有私 設通路者,該農業用地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農業用地 申設該2設施,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依 相關規定審查後,予以核駁,與通行權係屬二事等語,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1年9月00日農企字第111024 0909號函(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及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 土保持署113年4月0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 。再者,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倘設置與農業 經營無關之構造物(如鋪設柏油、水泥等),致農業用地有部 分作非農業使用之情形,即違反前開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 亦有農委會109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090200672號函附卷可憑 (本院卷三第99頁)。  ⒉查000地號土地為養殖用地,地勢有凹陷或高低不平情形,且 與000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須施設坡道以利通行,另被 上訴人為通行之目的有使用汽車通行之需,已如前述。審酌 乙部分土地原為泥土地,土質較鬆軟,將因車輛重壓而致變 形,或因塵土飛揚、或因下雨泥濘等不利通行等情形,影響 交通安全與周遭土地之使用、環境衛生等,倘被上訴人僅能 利用原有泥土地面通行,恐致被上訴人無法達成其通常之通 行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在乙部分土地範圍鋪 設碎石級配(不包含鋪設柏油、水泥),始足供一般人車通行 安全,未違反上開主管機關函旨,應屬合理有據,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另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在其農地上開設私設道路,將影 響其農業使用造成其損害云云。查本件業經認定被上訴人有 通行000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且因000地號乙部分土地之 地質狀況,被上訴人為通行需求有鋪設碎石級配之必要性。 倘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8條但書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可能受有損 害,即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鋪設碎石級配以供 通行,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000地號乙部分土地,安設 管線,為有理由:  ㈠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000地號土地為建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其 建築房屋而有安設管線之需要,且如不經過周圍地其他土地 ,無法安設管線等情,核屬可採。  ㈢茲就各種管線之設置分述如下:  ⒈電線部分:被上訴人固自承000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為被上訴 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方之門牌號碼○○路000-0、000-0號 二筆「農舍」建物,原有供電線路等情,惟其主張該供電線 路為訴外人○○○申請設立,已於91年10月11日辦理廢止(008- 0號農舍電號為08.36.0349.102,000-0號農舍電號為08.36. 0349.113)等語。查該2戶用電電號已廢止許久,無法依電號 確認原有管線連接點;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之營業規章,終止供電契約逾二年應按新設用電重 新申請用電,倘符合營業規章相關規定,仍應參照申請用電 流程重新理現場勘查、設計外線等流程,旨揭地號位置(即0 00地號)屬架空配電區,僅以架空桿線供電,該公司彰化區 營運處桿線以道路沿線設置為原則等情,有該公司彰化區營 運處113年4月3日彰化字第11312512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003至007頁)。則上開原供電電號多年前即 已廢止,現如需使用,仍需重新申請設置供電管線,無從援 用原有供電線路;且依上開附件資料可知,000地號鄰近土 地之供電方式,係由台電公司於道路即○○路沿線架空桿線, 再由該桿線拉伸電線連接至需用電戶。故000地號土地需用 電力之供電線路途徑,亦得經由○○路沿線之桿線拉伸電路連 接至該土地。  ⒉水管部分:查○○路上之80mmPVCP接水點路線,可經過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 一區管理處彰化給水廠1133月18日台水十一彰廠室字第1136 100859號函及000地號附近自來水管線圖資等資料可憑(本院 卷一第159至165頁)。   ⒊電信管線: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彰化營 運處113年3月00日彰規字第113000012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 院卷一第177至179頁)可知,○○路有電信管線之連接點,000 地號土地得經由000地號土地安設管線至○○路。  ⒋天然氣(瓦斯)管線:查000地號土地距離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彰天然氣公司)最近之天然氣管線連接點位於○○ ○街000號前道路,固有該公司113年4月16日欣彰彰營字第11 3000082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惟以Goog le街景軟體查詢,上開地點距離000地號土地附近(以○○路0 00-0號房屋為標的)距離1.8公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 地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5頁)。但若由○○路邊通過000地 號土地至000地號土地之距離約為258公尺(按附圖三計算000 地號西側界址至000地號西側界址之之圖面長度約17.2公分 ,按比例尺1/1500計算,約258公尺) 。可見瓦斯管路通過0 00地號土地,應屬損害最小、距離最短之處所。   ㈣000地號土地雖為農業用地,惟按內政部111年9月19日以台內 地字第1110136109號函略以:於現行非都市土地係以地面之 使用為管制標的,於地面下埋設管線,如未改變現有之地面 使用狀況,且不影響使用地編定功能,則無須辦理容許使用 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至所詢本案農牧用地下可否埋設電線、 水管、天然氣線等,涉及電業法、自來水法及天然氣事業法 等規定之適用,係屬經濟部管轄等語(原審卷二第143至144 頁)。經濟部111年9月28日經授能字第11100008330號函則 援引內政部92年7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55號令釋而 謂:非都市土地上空、地面或地下之立體使用,如僅系穿越 性之線路,而無構造物或設施者,除其定著於地面基座應依 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外,無需辦理土地之容許或變更 編定手續等語(原審卷二第145頁)。足徵於乙部分土地上 空設置電線及土地下方埋設水管、天然氣及電信管線,如未 改變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系爭區域農業用地之功能,即 無須經主管機關容許使用。       ㈤綜上各節,並審酌被上訴人對000地號乙部分土地既經認定有 通行權存在,且請求鋪設碎石級配亦有理由等情,則被上訴 人於其得通行之乙部分土地範圍內安設管線,對上訴人所增 加之負擔不大,亦未改變該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 地編定功能,堪認在乙部分土地安設系爭管線,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000地號 乙部分土地之範圍安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鋪設道路及安設管線部分,業經本院詢問 上訴人是否於本件訴訟以反訴請求給付償金(本院卷一第100 頁),惟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日止並未表明於本件提起反 訴,併此敘明。  陸、從而: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89條、第786條、第788條規定 並依形成之訴方式,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及請求容忍開 設道路、安設管線,本院認乙方案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區 域,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鋪 設碎石級配、安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係以形成之訴方式為前述請求 ,關於應採之方案,係由本院依職權審酌,不受兩造主張 所拘束,故關於本院不採之其他方案部分之聲明,自無庸 再予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對上 訴人之聲明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已予更正,爰 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此敘 明。  二、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雖以主觀預備合併之形式記載,惟其係 以形成之訴方式為之,故上開聲明實質上僅為被上訴人提出 之各項方案,則法院酌定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對當事 人所提出其他通行方案,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原審判決採 乙方案,就附圖三編號A部分土地,確認被上訴人通行權存 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安設管線,就被上訴 人另提出之甲、丙方案部分,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誤為「原 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之諭知,係屬贅述,併此 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四編號C、D位置之樹木刈除 ,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乙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000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甲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9月7日和土測字 第1202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一】): 編號 通行地號(○○縣○○鄉○○段) 所有人 (上訴人) 編號 面積(㎡) 寬度(m) 備註 1 000 陳清榮 黃錦玉 曾陳玉犁 曾盛興 曾金溪 曾金順 曾龍文 陳文權 陳俊斌 陳俊瑋 A 55.25 4 2 000-0 林馨錫 林馨發 B 92.79 4 3 000-0 曾龍文 C 94.29 4 4 000 黃錦玉 柯志興 黃文成 D 383.91 詳如圖示 D、E為實際道路,寬度為4.7~5.1公尺 5 000 黃錦玉 黃英霖 E 253.18 詳如圖示 6 000 林火石 陳登波 F 157.60 詳如圖示 合計 1037.02 附表一之一 編號 聲明內容(本院卷三第354頁) 備註 一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陳清榮、黃錦玉、曾陳玉犁、曾盛興、曾金溪、曾金順、曾龍文、陳文權、陳俊斌、陳俊瑋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林馨錫、林馨發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曾龍文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黃錦玉、柯志興、黃文成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黃錦玉、黃英霖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六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林火石、陳登波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七 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第一至第六項所示土地上開設可供通行之道路及於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路管線。 附表二               (丙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和土測字第1203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                 編號 通行地號(○○縣○○鄉○○段) 所有人 編號 面積(㎡) 寬度(m) 備考 1 000 姚曾秀鸞 A 789.39 4 2 000 楊永旺 B 116.79 3.3 實際道路寬度 3 000 楊永旺 C 104.46 3.3 同上 附表三               (乙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00日和土測字第693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三】):                 編號 通行地號(○○縣○○鄉○○段) 所有人 編號 面積(㎡) 寬度(m) 備考 1 000 姚曾秀鸞 A 651.91 3.3 本附表之A部分土地,簡稱乙部分土地 2 000 楊永旺 B 116.79 3.3 實際道路寬度 3 000 楊永旺 C 104.46 3.3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100年重測後地號(○○縣○○鄉○○段) 重測前地號(○○縣○○鄉○○段) 分割異動情形 所有權人異動情形 備註/卷證出處 1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59年4月15日(分割登記日期,下同)分割增加0000-000地號 ○○○於59年3月20日取得0000-000地號所有權,59年4月15日分割後之0000-000地號土地於59年5月1日「以買賣(原因發生日59年4月18日) 原因」登記為○○所有,82年5月4日移轉登記為○○○所有,88年4月1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永旺所有 原審卷一第003、295-299頁 2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分割自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為○○所有,73年7月20日移轉登記為○○○所有,88年6月0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104年12月00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永旺所有 原審卷一第005、253、295、311-319頁 3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分割自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為○○所有,82年1月8日移轉登記為○○○所有,88年4月1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永旺所有 原審卷一第007、295、300-329頁 4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59年4月15日分割自0000-000地號 (○○○於59年3月20日取得分割前0000-000地號所有權)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2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姚曾秀鸞所有 原審卷一第009、295、305-309頁、本院卷二第145- 147頁 附表五 編號 35年總登記之重測分割前地號(○○縣○○鄉○○段) 41年 分割登記 42年 分割登記 52年 分割登記 59年 分割登記 71年 分割登記 83年 分割登記 98年 分割登記 100年重測後地號(○○縣○○鄉○○段) 1 0000-00 000 2 0000-00 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10日分割出000-0至000-0地號等7筆土地)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3 0000-00 0000-00 尚未查明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4 0000-00 000 5 0000-0 0000-0 尚未查明 0000-000 000 卷證出處: 1.和美地政於113年3月12日函送之土地重測前後分割沿革表及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重測前後沿革表等件(本院卷二第5至398頁) 2.和美地政於112年7月6日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人工登記謄本、土地重測前後沿革表等件(原審卷一第203至385頁)

2025-03-18

TCHV-113-上-11-20250318-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送賢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起,因見在其位於臺中市新社區 東湖街2段20巷農舍(下稱本案農舍)附近活動之黑色犬隻 (下稱本案犬隻)無人飼養,即開始飼養本案犬隻。戊○○本 應注意飼主應防止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且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 之安全,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112年1月18日晚間,因 見本案犬隻有發情跡象,可能因遭受其他犬隻滋擾而奔走竄 逃,仍僅在未有柵欄等設施可區隔外界滋擾、亦未能有效防 止本案犬隻脫逃之本案農舍洗手台處,以強度不足之牽繩拴 住本案犬隻,導致本案犬隻於112年1月18日晚間至   112年1月19日3時53分許間某時,因發情等原因拉斷或咬斷 牽繩後逃離本案農舍,而於112年1月19日3時53分許,奔走 至臺中市新社區東湖街2段20巷口前方道路上,致使徐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中市新社區 上班,行經臺中市新社區東湖街2段與東湖街2段20巷口時, 撞擊本案犬隻,因此連人帶車摔落至對向車道旁之果園處, 並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撕裂傷、左足背開放性撕裂傷、四肢 擦挫傷等傷害,本案犬隻則因撞擊倒臥於道路上死亡。嗣於 同日凌晨4時37分許,經李思妍駕車行經現場察覺有事故發 生報警處理,將徐秀琴送往東勢區附設農民醫院救治後,仍 於同日5時43分許,因顏面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創傷 性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員警則於獲報到場後,經戊○○自承 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琴之女乙○○委由吳冠邑律師、黃靖閔律師告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本案犬隻 是流浪狗,我只是給狗東西吃,當天因為狗在發情我有把狗 綁起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本案事故;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略以:依證人翁義隆所述,本案犬隻為流浪狗,被告 只是單純的「餵養」,事故發生前因為被告發現這隻狗在發 情,為了避免牠出去亂跑或破壞其他人的農作物,所以被告 就把牠綁起來,只是基於單純好意的立場,被告並不是本案 犬隻的飼主;且被告平常1個月大概有20天左右的時間都在 臺北,頂多只有10天時間在本案農舍,很難認定本案犬隻是 被告所飼養的。又被告所使用的牽繩強度應該是足夠的,亦 已盡到保證人義務。且本案並無監視器畫面,無法確定案發 過程,不能排除可能是被害人騎車不小心或是精神不濟而逆 向碰撞本案犬隻,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於112年1月19日3時53分許,本案犬隻行至臺中市新社區東 湖街2段20巷口處,被害人徐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中市新社區上班,於該處摔落在果園 ,被害人受有頭部開放性撕裂傷、左足背開放性撕裂傷、四 肢擦挫傷等傷害,本案犬隻則倒臥於道路死亡,嗣經將被害 人送往東勢區附設農民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5時43分許, 因顏面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創傷性中樞神經休克而死 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昱綸、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報案人李思妍於警詢、偵訊時(見相 字卷第31至33、37至43頁、見偵續卷第37、205至206頁)證 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 診斷書(被害人徐秀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2月7日中市警東分 偵字第1120002974號函檢送被害人死亡案現場暨司法相驗照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112年2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6750 號函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26 1005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字卷第35、65至95、111至1 53、157至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7月16 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17279號函檢送:①員警職務報告② 鄭月中訪談筆錄③陳文治訪談筆錄④劉祺民訪談筆錄⑤員警職 務報告⑥監視器與事故地點相對位置圖⑦112年1月19日3時46 分至3時55分許於事故地點周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⑧112年1月 19日3時53分29秒至3時53分59秒許於事故地點周圍之相關行 車紀錄器影像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續卷第125至131、1 35至17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犬隻於案發時確為被告所飼養,且被告並未盡飼主之防 止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與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因果 關係,茲分述如下: 1、本案犬隻於案發時確為被告所飼養:  ⑴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11年9月底某日,因見本案犬隻 為流浪狗,很可憐,就買東西給牠吃,並開始飼養,原本還 打算過年後帶牠去結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 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⑵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躺 在現場的狗是他養的狗,我詢問被告狗養在什麼地方,是否 有繫繩,被告稱有繫繩,我就陪同被告到工寮,就是往東湖 街2段20巷走一下就到了,在被告的工寮有看到紅色繩子在 地上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 在現場我有與被告對話,詢問被告犬隻是不是他的,被告說 犬隻是他在照顧的,被告說有餵食牠。警詢時我有問被告養 本案犬隻多久,被告說從111年底9月開始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169頁);證人即處理事故之員警(東勢分局新社分 駐所)李奕騏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後看到一隻黑狗倒在路 中間,死者倒在路邊樹下,機車倒在路邊,我們到場後不久 119就到場替死者搶救,之後就把死者載走,我們就在現場 做勘査,東興派出所人員就先離開,後來交通隊丙○○警員也 到場。當時是附近1位婦人出來跟我說下面有1戶鐵皮屋,那 隻狗可能是那個人養的,我就去鐵皮屋敲鬥,就有1位先生 出來,我跟他說外面有1隻狗跟婦人車禍,那隻狗是不是你 養的,他說有可能,我就跟他一起到現場看,他到現場看後 就說那隻狗是他養的,我就請他留下資料交給交通隊。犬隻 主人當時有說他有將狗綁住,但不知道為何沒有栓住等語( 見偵續卷第215至216頁);證人鄭月中於偵訊時證稱:我知 道112年1月19日4時37分許,在東湖街2段20巷及東湖街2段 巷口發生車禍,我當時是去搭復康巴士,當時天還暗暗的, 警察有來問知不知道狗是誰養的,我就帶警察去那一戶。我 知道那隻狗當初有人抓去放生的,共有2隻,1隻死掉了,另 1隻他們有來時會弄東西給他吃等語(見偵續卷第199至200 頁)。是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李奕騏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證人李奕騏係在證人鄭月中之帶領下始尋得本案犬 隻之飼主即被告,且在證人丙○○、李奕騏處理本案交通事故 之過程中,被告亦向警自承為本案犬隻飼主,顯見被告確為 本案犬隻之飼主無訛。  ⑶至證人翁義隆於偵訊時雖證稱:本案犬隻是流浪狗,我跟被 告並沒有真的要飼養牠,只是基於愛護動物才會丟東西給牠 吃等語(見偵續卷第45至46頁);證人丁○○於偵訊時固證稱 :我知道被告會弄飼料給狗吃。因為這隻狗都會在被告農舍 附近,我覺得這隻狗不是他養的,他只是會弄給狗吃東西。 我覺得這隻狗是流浪狗,被告只是好心去餵牠等語(見偵續 卷第229至23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證稱:本案犬隻為 流浪狗,我覺得本案犬隻不是被告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至192頁),而均證稱渠等認為本案犬隻是流浪狗、被告沒 有養牠等語。然則,證人丁○○於同次偵訊時亦有證稱:被告 在車禍前一天有問我附近哪裡可以結紮,被告不在時,我看 到被告在農舍會擺一個臉盆,旁邊有一包飼料。被告離開前 會多倒一點飼料,附近的人有看到盆子空了也會幫忙倒點飼 料等語(見偵續卷第229至23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與 證人丁○○確認其所謂認為本案犬隻一開始為流浪狗、被告沒 有養牠的依據為何,證人丁○○即改口稱:「我說他有養,我 沒有說他沒養。」,經再次與證人確認其認為案發當時本案 犬隻有無被人飼養,其更回答「當然是張先生」、「(妳認 為是張先生養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即改口稱認為被告有「養」本案犬隻。則依證人丁○○上開證 述內容,實可見被告於其人不在本案農舍時仍會準備本案犬 隻之飼料、預計為本案犬隻結紮等舉,顯係以本案犬隻之主 人自居,自難僅憑證人翁義隆、丁○○前開片面說法,即遽認 本案犬隻非被告所飼養。實則,縱使本案犬隻一開始為流浪 犬,並非被告主動索討而來,然被告既心生餵養、照顧本案 犬隻之意,且實際有餵養、照顧之舉,則於本案案發時,被 告確為本案犬隻之飼主無訛,尚難以本案犬隻一開始為流浪 犬乙事,即解免被告身為飼主之責任。 2、被告並未盡飼主之防止義務而有過失:  ⑴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 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於過 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 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 ,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 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 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動物保護法第7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既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其依法當負有防止涉案犬隻無故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 之義務,對於本案犬隻之管理,具有保證人地位。且被告自 承於本案案發前認為本案犬隻於發情狀態、需要結紮,自應 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可能因發情遭受其他犬隻騷擾 或其他原因而奔逃或攻擊用路人,以免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亦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所使用之牽繩 強度,而疏將本案犬隻栓於本案農舍外開放空間之洗手台處 ,終致本案犬隻逃離本案農舍,奔逃至本案事故地點之道路 上,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撞擊橫越道路之本案犬隻 ,並因而傷重死亡,被告顯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 3、本案事故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碰撞奔走於道路之本案犬隻所 生,被告之過失與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而本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嗣其經路人發覺後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已足認被告 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述死亡結果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 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排除可能是被害人騎車不 小心或是精神不濟而逆向碰撞本案犬隻等語。惟查,依照被 害人於案發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見偵續卷第139至141、145頁),案發前並未見被害人有逆 向行駛之情形,而被害人嗣經路人發現時,雖係人車倒於對 向車道旁之果園處,然此可能係因其騎車碰撞本案犬隻後, 人、車翻覆而脫離原先行駛車道之故,自難以此率予推認被 害人有何逆向行駛之過失,更難以此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致死 責任;此由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於偵訊時證稱:我 到場時看到一台機車倒在那邊,還有一隻狗倒在那邊。我們 判斷就是有發生碰撞,犬隻才會死亡倒地。我們有調事故地 點最近的監視器確認有無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但可以排除 與其他車輛,因為案發時段只有死者機車有經過該處,從事 發前的行車記錄器看到那隻狗站在路邊等語(見偵續卷第39 至4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就本案事故發生,我現 場初判的經驗比較像是有可能狗狗跑出來,然後跟機車騎車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4頁),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判斷,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更足證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否認本案過失致死犯行,其所為辯解,無足採之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自承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被告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憑(見相 字卷第3至5、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見本案犬隻為流浪犬、無人飼養,出於 好意開始飼養本案犬隻,然被告飼養本案犬隻後因有上揭過 失,致本案犬隻於凌晨時許奔走至道路,致被害人騎乘機車 與本案犬隻發生碰撞,而連人帶車摔落倒地,並因此受有頭 部開放性撕裂傷、左足背開放性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顏面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創傷 性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嗣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對於調解條件 未有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經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本案被告事後莫不關心推諉卸責, 造成死者家屬莫大悲痛,請庭上考量此部分予以嚴懲,加重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之意見等節;兼衡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已退休,獨居,未 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 ),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尚能坦承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迄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而未能取得被 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8

TCDM-113-交訴-22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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