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陳苡勤即澄森幸福商行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一零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展昀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委託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因系爭合約而有爭執、涉訟,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新北卷第27頁),而本件原告係
因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開合意管轄約定,堪認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同意加盟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2及地下室之101-新莊中
平店營業處(下稱系爭門市),加盟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
至116年8月14日止。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表示欲終止
加盟關係,僅係提出合意終止之要約,復於112年3月23日以
新莊幸福郵局第46、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辦理結算及
退還保證金等事項。嗣後被告以112年4月19律師函通知原告
於112年4月28日開始盤點,兩造並於4月28日、5月10日、11
日、14日進行盤點作業,112年5月14日盤點完成後,系爭門
市已結束營業,且被告業已將系爭門市全部庫存商品及公用
物品取走,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終
止。惟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仍得依附表一欄所示之法律
上依據及證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欄所示之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1,110,177元,與原告尚未匯還被告之
系爭門市112年3月31日至4月27日營收347,377元相抵銷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762,800元(計算式:1,110,177-347,377=7
62,800)。為此,爰依附表一欄所示之法律上依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不爭執。附
表一編號1加盟金應屬於一次給付性質,不因合意終止或單
方終止而異,且系爭合約並無若提前終止原告得請求按以加
盟期間比例返還加盟金之約定,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3店內公用物品部分,盤點時是被
告公司員工即證人鄧○○與原告本人接洽,鄧○○要求原告將該
等物品帶走,但原告因為不再經營文具業,不需要這些東西
,拒絕帶走而繼續留置,足見原告於盤點時已拋棄公用物品
的所有權,且此等物品非由被告接手占為己有及使用,系爭
門市盤點後就結束營業,後續是由清潔店面人員將東西清運
走,被告未因此取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等物品之價
額於法無據。附表一編號5毛利餘額保底部分,原告係於112
年3 月1 日單方終止系爭合約,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被
告毋庸依約給付;而原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因
系爭合約約定之毛利餘額保底金額高達1,000,000元,每月
約80,000元,遠逾一般薪資水準,性質上並非薪資,而係「
保證分紅」,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合約,不願繼續經營,自不
得請求分配利潤,況系爭門市因原告無心經營而虧損,是原
告請求比照系爭合約定給付,顯屬無據。是以,被告雖應給
付原告共計592,599元,惟因被告得依附表二欄所示之法
律上依據及證據,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之款項
,共計3,839,419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款項可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之定性
⒈按連鎖企業對於旗下商店之經營,可分為直營店與加盟店,
前者由連鎖企業經營者直接投入人事、土地、設備等並掌控
經營權,自負盈虧;後者係由第三人繳交加盟金,由連鎖企
業授權商標、服務標章及提供設備、裝潢、商品,並作人員
代訓。換言之,加盟店係由加盟者預付加盟金,以為取得經
營資格之對價,加盟業者亦因加盟行為,取得連鎖企業之商
標、服務標章之授權及設備、商品之供給,而連鎖業者因加
盟事業之擴展,增加其市場佔有率,擴大經濟規模,謀取最
大商業利益。又加盟契約乃新興商業型態,非屬吾國民法債
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於產生爭議時,在當事人以言詞
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
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究應以吾國民法債編上何種有
名契約之規定予以準用,自應以爭議事項與何種有名契約之
性質類似而準用之。
2.查兩造先於111年5月27日簽署委託加盟尋店委託書,約定原
告需支付之加盟金為500,000元、保證金為1,000,000元,簽
署委託加盟尋店委託書前原告得先繳交300,000元委託被告
尋店,找到合適地點此300,000元轉為加盟金,尋找門市店
面完成後,由被告與屋主洽談,經原告認可後,由被告與屋
主簽約,與屋主簽約當日,原告得再匯入200,000元加盟金
,店面裝潢完成,進貨前1日,原告需再匯予被告1,000,000
元保證金,被告因此於111年6月30日與系爭門市屋主訴外人
方淑霞簽署租賃契約,之後兩造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名
為「委託加盟合約書」,約定原告加盟被告之系爭門市,原
告必須至少1人以上參與經營,加盟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
至116年8月14日止共5年,加盟金500,000元,保證金1,000,
000元,系爭合約到期後若無續約,結清後無息退還,裝潢
完成,進貨當日原告即要接手系爭門市,並應與被告之輔導
員共同完成系爭門市營業前之所有前置作業,並約定被告如
有特賣會等活動,原告需配合參加,系爭門市硬體設備及貨
品均為被告資產,系爭門市商品庫存及營業時間原告均需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辦理,且約定每月月結後,被告扣除當月房
租、電話費、水電費用及原告應支付之其他費用,剩餘毛利
餘額由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發票稅金5%由被告吸收,發票
品名為管理費,被告保障年度毛利餘額保底1,000,000元,
不足由被告補足,未遵照合約規範且違約者,被告有權撤銷
年度毛利餘額保底,且約定被告制定之往來作業流程、服務
及銷售準則、商標及服務標章製作法,原告無條件遵守,並
使用被告授權之商標,系爭門市牆壁、店內、店外,非經被
告同意,不得任意貼上海報,若係被告之海報,則需貼在合
適位置等事實,有委託加盟尋店委託書、系爭門市房屋租賃
契約書、系爭合約附卷可稽(新北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二
第255至258、3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
由前開約定,可知兩造間之加盟關係,一方面由參與被告加
盟體系之原告支付加盟金,取得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其商標權
、營業象徵、營業技術、生財設備、營業設備,另一方面被
告則將系爭門市委託予原告管理經營,故內容實包含「商標
與經營技術等之授權使用」及「委託經營門市」二部分,亦
即由被告提供系爭門市設備器材與經營技術,委託原告經營
,所得利潤則依兩造約定分享。核其性質,乃授權契約與不
屬於法律上所定有名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兩造均
認屬委任契約,尚難採認。惟「委託經營門市」部分,依民
法第529條之規定,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當事人有言詞約
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有契
約未約定之爭議時,則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㈡系爭合約何時終止?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終止乙節
,並稱:原吿於112年3月1日有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但被告之後還有叫原告進貨,顯然被告未同意,後來被告以
原證4之112年4月19律師函表達於112年4月28日進行盤點,
應認被告同意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終止等語(本院卷二第67
頁)。被告固承認兩造有於112年4月28日進行盤點(本院卷
二第200頁),惟否認系爭合約係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終止
,並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1日單方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展
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未限制原告不得終
止,認為原告之終止合法,被告於112年3月1日之後仍有催
促原告進貨是被告原本不同意原告終止,但原告堅持不願繼
續經營,被告只好配合盤點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67、199
頁)。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112年3月23日新莊幸福郵局第46、47號存證信函、被告112年4月19律師函、原告與楊展昀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依原告與楊展昀之Line對話紀錄,原吿於112年3月1日雖係向楊展昀表示「…本店自開幕至今除保底8萬元的收入以外無其他的毛利進帳,但又有扣除其他金額後收入現已低於8萬元,努力了半年灰心不已,加盟初衷時的熱情已冷卻,進而產生解約的念頭,近期約個時間來店裡談談吧!…」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惟原告於同月3日即向楊展昀表示「…我們希望早點處理結算完畢。…」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於112年3月23日新莊幸福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亦向被告表示「…本人已於112年3月1日向台端提出中途解約,故不應進貨,然營業部於3月21日仍然通知要求正常進貨相關事宜,台端無視於本人欲中途解約之訴求;片面強制要求進貨;進而增加庫存總金額,此舉將會造成多扣保證金金額,本人另於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欲中止合約,自112年3月1日起提出中途解約後所增加之庫存成本金額概不認帳。」等語(新北卷第33頁),足見原吿於112年3月1日向楊展昀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係之後不欲履行系爭合約而進行結算之意,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僅係提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要約,自不可採。且被告112年4月19律師函,被告係向原告表示:「澄森幸福商行嗣於112年3月1日以口頭方式表示終止加盟關係…澄森幸福商行自本件加盟關係終止後所販售之貨品仍屬本公司所有…澄森幸福商行卻未將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販售店內貨品之營收…匯還本公司,…已構成侵占罪…請澄森幸福商行負責人陳苡勤於112年4月28日前委託第三方盤點公司於上開新莊中平店門市進行盤點及設備資產清點作業,並將該門市之各項鑰匙及遙控感應器交付本公司,盤點後該門市應立即停止營業…」等語(新北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抗辯可採,被告以律師函通知原吿於112年4月28日進行盤點,僅係因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終止,惟原告已不履行系爭合約,而不得不通知原告因其終止而需進行盤點之時間。是以,依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兩造合意於112年4月28日終止系爭合約。
⒊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原吿於112年4月11日、同月24日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均表示:「…後於112年3月1日表示終止加盟關係,復於112年3月23日以新莊幸福郵局第0046、0047號函通知一零一公司請求辦理結算及退還保證金等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50、354頁),112年4月11日之律師函另表示:「…本商行既已明確表示終止加盟關係,即應依當初簽訂之委託加盟合約書辦理結算,且既已終止加盟關係,實則不待他方准否,加盟關係均早已終止…」等語(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原告112年6月6日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仍表示:「…本商行既早已終止契約,則兩造進入盤點結算程序,本商行本即無再進貨之義務或必要性…」等語(本院卷二第359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原告於112年3月1日單方終止,應屬可採。
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
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又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性質
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
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
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
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係因不欲繼續受被告之委託
經營系爭門市,而終止系爭合約,自屬系爭合約中關於「委
託經營門市」部分所生之紛爭,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於當事人有言詞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
況下,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則
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系爭合約關於終止權之約定,僅
有被告得終止系爭合約之約定(新北卷第27頁),無原告得
終止系爭合約之約定,亦未約定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有系爭合約存卷可查,故原吿於112年3月1日係基於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揆諸上開說明,此為
單獨行為,故系爭合約已因原告法定終止權之合法行使發生
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以上情否認。查,系爭合約加盟
金為500,000元,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時,原告已支付完畢,
系爭合約無依原告履約期間長短計算其數額而按比例返還加
盟金約定之事實,有系爭合約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觀諸系爭合約之約定,可認本件加盟金之性質,係
原告為取得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其商標權、營業象徵、營業技
術、生財設備、營業設備之對價,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
為之上開給付已於系爭門市開始營業前給付完畢,且被告所
為給付顯非按履約期間之比例可區分,更因原告僅經營6個
月14日即終止,讓被告所付出之無形資產及實質提供之服務
化為烏有且毫無收益,若認原告得請求告返還加盟金,無異
架空兩造約定加盟金之意旨目的。從而,原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履約比例返還加盟金430,000元,不應
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一編號
2、4所示證據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合約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579,685
元、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12,914元,應予准許
。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以上情否認,原告雖提出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112年4月28日店內公用物品清單(下稱系爭清單
)為證,然於系爭清單上簽名之被告公司輔導員鄧○○於本院
證稱:系爭清單是原告製作,當日我們是去做結清的盤點,
被告派我及兩名同事去盤點公司的設備,被告公司還有派盤
點公司的人去盤點,系爭清單不是被告公司要盤點的設備,
原告當日請我確認系爭清單上的物品是不是正確,正確之後
就請我簽名,原告這樣要求的用意、目的我不清楚,當時我
會簽名只是基於現場確實有這些物品,我沒有很仔細的清點
,因為這些物品不是公司的資產。清單上的物品是原告付費
購買的,所以原告可以把這些物品帶走,我印象中是原告說
這些物品已經沒有用處了,所以沒有要把這些東西帶走,原
告也沒有說被告公司要支付系爭清單物品之費用,因為當天
我及兩名同事只盤點完被告公司的設備,將設備留在原地後
就離開,被告公司會另外派人處理,所以我無法確定最後是
誰把這些東西拿走及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36至340頁
),足見原告當時係因系爭清單所示物品對其已無用處,故
不取走留置於系爭門市,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參以,原告發
予被告之112年4月24日律師函表示系爭清單物品擬作價21,0
00元出售與被告,原告發予被告之112年6月6日律師函則表
示其作價出售系爭清單物品之提議,未獲被告回覆,有此等
律師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55、359頁),並佐以證人鄧○○所
述原告未向證人鄧○○表示簽署系爭清單被告公司需支付系爭
清單物品費用,原告就此未予爭執(本院卷二第341頁),
堪認112年4月28日點交時,原告應係因為被告對於其作價出
售之要約未予回覆,取走該等物品對其已無利益,而基於拋
棄系爭清單物品所有權之意將該等物品留置於系爭門室,方
未予取走,益證原告無受有損害可言。何況,依原告之舉證
,並無法證明系爭清單物品係被告取走並使用而受有利益,
原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78元,並無理
由。
⒋附表編號5部分
⑴系爭合約係原吿於112年3月1日基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
使法定終止權合法終止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吿先位依
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合約終止後之112年4月1日至4月27日共27日之毛利餘
額保底金額72,000元,自屬無據。
⑵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被告以上情置辯。查
,被告主張系爭門市於112年4月27日即暫停營業,不爭執11
2年4月1日至26日仍有營業(本院卷二第159頁),而原告並
未舉證112年4月27日仍有營業,故僅能認定系爭門市112年4
月有營業之期間為1日至26日。而原告主張其尚未匯還系爭
門市營收347,377元乙節,被告未予爭執,堪認系爭門市未
匯還之營收既由原告持有,112年4月1日至26日系爭門市仍
係由原告經營而有勞務之付出,可認被告獲取原告提供勞務
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卻未支付對價予原告,致原告受
有損害。再者,系爭合約經原吿於112年3月1日終止後,被
告對於原吿於終止後仍繼續經營系爭門市,仍比照系爭合約
之毛利餘額保底數額,於112年4月7日匯款80,000元予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毛利明細可查(新北卷第66頁,被
告對此形式真正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比照系爭合約毛利餘
額保底金額計算其提供勞務之損害,應屬有據。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9,333【
計算式:80,000×26日/30日=69,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下同】,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661,932元【計算式:
579,685+12,914+69,333=661,932】
㈣被告抗辯對原告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債權可資抵銷,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
各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然若非於適當時期終止,致他方受有損害者,
仍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6
年8月14日止共5年,原告明知系爭門市為被告所承租,系爭
店面之裝修費用等亦為被告所支付,原告經營系爭門市僅6
個月14日(198日),即因收益不如預期,即於112年3月1日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一情,業已認定如
前述。而被告願負擔裝修等費用顯係在衡量如雙方依約定正
常履約5年,裝修等費用可自獲利攤平,方免除原告負擔之
責,今原告因受益不如預期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非因被
告違約,致原告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應可認定。原告雖主
張:履約期間,每月需負擔25,000元固定分攤費用,故扣除
此固定分攤費用,再依系爭門市之營業時間,換算時薪為13
8元,未達111年最低基本時薪168元,故原告行使終止權,
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委託原告經營系爭門市每月至少需支
付231,068元,然系爭門市每月出售商品獲利僅有100,000元
,被告同意於112年4月28日盤點並合意終止,顯係考量若繼
續經營成本無法回收且虧損會持續擴大之故等語(本院卷二
第329、418至419頁)。然經營事業本有盈虧,未達預期獲
利,並非不可歸責原告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未獲利乙節,辯稱:原告向被告進貨被告就此
可以賺取利潤,另依原證8所載111年8月至12月每月的毛利
都超過200,000元,此部分尚不包含被告可以就進貨賺取的
利潤等語(本院卷二第405至406、426頁),原告前揭主張
,顯難採認。是以,原告112年3月1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
,且本件既無原告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顯無民法第
549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查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系爭門市之店面裝修費、軟硬體設備
等開店成本為2,211,308元,均為被告支付一情,業據其提
出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
單、出貨單、珍璽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璽公司)
出具之收款981,200元收據及轉帳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29
至158、385至387頁),原告對於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
予爭執(卷二第175、330、424頁),對於該等費用均為被
告為委託原告經營系爭門市所購置之設備、器材費用及相關
裝潢、廣告等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0至331頁),自
堪認定。而被告因原告終止致系爭門市無法繼續經營而需提
前終止系爭門市租約,依系爭門市租約第6條約定需回復原
狀交還出租人,有此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255
頁),故上開費用中之工資,以及因回復原狀需拆除,拆除
後即無法使用者,即屬被告之損害。查,上開裝修等費用,
其中木工費用96,000元、珍璽公司室內裝修費用981,200元
、薦藝廣告ㄇ字型包柱及大圖輸出等費用86,280元,共計1,1
63,480元,應屬工資及拆除後即無法使用者,有此等費用之
請單、工程估價單、收據可憑(本院卷二第132、137至140
頁)。其餘部分,則屬伺服器主機、螢幕、貨架等設備、器
材費用,應認被告搬離系爭門市後仍可繼續使用,原告主張
購買此等設備、器材費用非屬被告之損害(本院卷二第331
頁),應屬有據。又系爭合約原告履行6個月14日(198日)
終止,被告就上開屬門市裝潢費1,163,480元部分,應以原
吿未履約期間(1627日)計算被告之損害,較為為合理,故
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門市裝
潢費用之損害1,037,250元【計算式:1,163,480×1627日/18
25日=1,037,250】。
⒋從而,被告主張以上開1,037,250元債權抵銷原告本件得請求
被告支付之661,932元,即屬有據。而上二金額經抵銷後,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債權已消滅,被告無庸對原告給付。另被
告之上開1,037,250元債權既足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即無
庸再論斷被告對於原告有無附表二編號1、2、4之債權暨得
否抵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661,932元,惟被告既得
以1,037,250元債權抵銷,故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7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內容 依據 證據 1 加盟金 430,000元 原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止5年期間,因加盟被告之系爭門市而支付加盟金500,000元。然系爭合約既已於112年4月28日終止,則原告就112年4月28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止共1,570日(換算約4.3年,計算式:1,570/365=4.30,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之加盟金430,000元(計算式:500,000x4.3/5=430,000)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430,000元。 民法第179條 原證1系爭合約第1頁第1至3條(新北卷21頁) 2 保證金 579,685元 原告於系爭合約成立時應支付1,000,000元權利金,且若系爭合約中途解約時(兩造之真意應係指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門市之庫存商品,扣除遺失部分並按進價之8折回收後,將保證金之餘額無息退還原告,而系爭門市盤點時之庫存金額為2,101,577元,故被告以8折回收商品後,應返還原告保證金579,685元(計算式:1,000,000元-2,101,577元×0.2=579,685元),是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頁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79,685元。 系爭合約第1頁第4條第1項約定 原證1(新北卷21頁)、原證5之新莊中平盤點結清表(新北卷43頁) 3 店內公用物品 15,578元 兩造於112年4月28日盤點時,系爭門市有店内公用物品價值共15,578元。而依系爭合約第2頁之硬體設備及店用消耗品第4條約定:「加盟營業期間,在使用者付費原則,乙方(指原告)得支付費用:1.衛浴及清潔周邊用品2.標價紙3.發票紙4.委託曱方(指被告)企劃另設計的商品5.色帶、墨水、傳真紙6.或者有大樓管理費7.活動贈品費用8.其他雜項用品。」,可知該店内公用物品為原告自行支付費用購得之物品,應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於盤點時將該店内公用物品取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店内公用物品之價額15,578元。 民法第179條 兩造交接負責人簽署之店内公用物品清單,原證7(新北卷57頁) 4 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 12,914元 依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每月月結後,甲方扣除當月房租、電話費、水電費用及乙方所應付之其他費用剩餘毛利餘額乙方務必開立發票給甲方,所開發票給甲方的稅金5%是由甲方吸收發票品名為管理費,甲方會於每月七日預付8萬元匯入乙方指定存摺,遇假日順延一天,可供乙方每月10日支付乙方門市之員工薪資,剩餘於當月25日待水電費電話費確定一併匯入乙方指定存摺。」,可知系爭門市每月月結後毛利餘額之營業稅應係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返還原告之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2,932元、3,164元、2,144元、4,674元合計12,914元。而被告係以每月7號預付原告之毛利餘額保底80,000元中扣除,因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扣除每月保底之80,000元後均為負數,且被告未另外返還上開月份之營業稅額予原告,等同實際上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係由原告自行吸收,顯與系爭合約關於營業稅由被告吸收之約定不合,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12,914元。 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擇一為勝訴判決 原證8、9(新北卷59至71頁) 5 112年4月1日至4月27日之毛利餘額保底 72,000元 依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毛利餘額保底為80,000元,而系爭合約已於112年4月28日終止,故被告就112年4月1日至4月27日(共2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底金額為72,000元(計算式:80,000x27/30=7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月至4月27日之毛利餘額保底72,000元。縱系爭合約已於112年3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終止後,至兩造於112年4月28日完成盤點前,原告繼續為被告管理系爭門市,使被告獲有系爭門市營業利益,致原告獲有無償提供勞務之損害,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比照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之上開毛利餘額保底金額72,000元。 先位: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 備位:民法第179條 原證1(新北卷23頁) 共計 1,110,177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內容 依據 證據 1 盤點費用 23,793元 原告同意負擔盤點費用47,586元之半數23,793元(本院卷二第30頁)。 兩造之約定 被證3盤點費用請款單(本院卷二第57頁) 2 押金損害 280,000元 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不願繼續經營系爭門市,致系爭門市停止營業,被告花費數百萬元裝潢,當欲尋求後手經營,惟未覓得其他加盟主接手,被告又無人力,方確定於112年5 、6 月間結束系爭門市,並於112年6月14日提前終止系爭門市之房屋租賃契約,遭出租人沒收押金280,000元。 民法第549 條第2項 被證11、12、14(本院卷二第161、163、211至217、255至258頁) 3 開店成本損害 2,211,308元 系爭門市之店面裝修費、軟硬體設備等開店成本為2,211,308元,均為被告支付,原吿於112年3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門市之房屋租賃契約,無法繼續使用系爭門市之店面裝潢及設備,原告終止時距離系爭合約116年8月14日期滿尚有54個月,原告顯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211,308元。退步言,依被證10所示之各類設備明細,至少「木工」96,000元、「珍璽內裝」981,200元、「薦藝廣告」86,280元,共計1,163,480元,於系爭門市停業後完全無法回收使用於其他門市(店內裝潢後拆除之木板、木條等均係廢棄物),原告應賠償之金額至少為1,163,480元。 民法第549條第2項 被證10(本院卷二第123頁) 4 預期利益損失 2,372,146元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8所示毛利明細、原證9所示管理費收據,可知系爭門市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毛利為142,608元、58,645元、63,280元、42,870元、93,484元,共計獲利400,887元,其餘月份分別虧損12,766元、3,371元、33,321元,112年1至3月共虧損49,458元,故系爭門市上開時間每月平均獲利為43,929元【計算式:(400,887-49,458)÷8個月=43,929),原告於112年3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距離系爭合約116年8月14日期滿尚有54個月,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受預期利益損失2,372,146元【計算式:43,929×54個月=2,372,146】。 民法第549條第2項 原證8、9(新北卷第59至72頁) 共計 3,839,419元
KSDV-113-訴-55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