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保證金

共找到 162 筆結果(第 31-40 筆)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承攬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我旅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益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價金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東簡字第190號)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簽訂「109年玉里鎮部 落旅遊推廣行銷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928,000元。系爭契約已於109年 12月30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 不符及其情形」,共扣款397,496元,原告實際給付被告1,5 30,504元。嗣花蓮縣審計室於112年間審核發現被告除有上 揭驗收結果之情形外,尚有其他與契約規定不符或存有疑義 之情形,於112年3月20日函告原告,被告不符契約約定及按 比例計算後應扣減22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補正相關資料 均未獲置理,扣除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0,000元,就不足之 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民法第4 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驗收完畢給付價款後,並未通知被告就系爭 契約之履約上有何瑕疵需要補正,且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 月30日辦理驗收即工作完成,原告遲於1年後始主張瑕疵已 罹於時效,兩造既為承攬關係,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不得 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應發還反訴原告繳納之保證金10 0,000元,系爭契約既已於109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反訴被 告即應返還保證金予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 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尚有瑕疵未補正,反訴原告得依照 系爭契約第5條扣抵保證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玉里鎮公所)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 稱我旅公司)於109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我旅公 司辦理「109年玉里鎮部落旅遊推廣行銷計畫」,契約總價1 ,928,000元,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並於109年12月30日驗 收完成,因逾期、部分不符目標等因素而扣款397,496元, 此部分扣款事由與本件玉里鎮公所主張之瑕疵均不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又民法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 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 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 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契約於109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並有實際驗收缺 失與瑕疵而扣款,堪信系爭契約工作已於該日完成且經玉里 鎮公所檢驗合格,故定作人即玉里鎮公所如主張有其他瑕疵 ,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之1年內主張,玉里鎮公所或花蓮縣 審計室遲至112年3月間始對於系爭契約工作內容主張瑕疵, 已罹於時效,無論其主張瑕疵是否為真,我旅公司既已為時 效抗辯,玉里鎮公所即不得再請求我旅公司修補、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另參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玉里鎮公所既不 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 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是玉里鎮公所依照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我旅公司給付損 害賠償,亦屬無據。 三、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司促卷第34頁)  ㈡經查,系爭契約既已驗收合格,且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 司促卷第244至246頁)均無記載待解決事項,依前揭約定, 玉里鎮公所即應將履約保證金100,000元發還我旅公司,又 我旅公司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民法第492條、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本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反訴被告聲請,為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3-玉簡-57-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亮穎 具 保 人 郭琇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已服刑又沒父親,母親年老沒收 保證金沒道理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 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 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 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 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 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 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 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惟被告未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到 案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向本 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聲 字第1227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109年9月22日裁定確定, 被告經通緝後始於110年4月8日緝獲到案發監執行等情,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在上開沒 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 自不受影響,且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 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137-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 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限縮伊之再審訴訟權,惟此僅為法院或法官之 見解位階,非屬法律位階之範疇,顯有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 憲法第16條之規定;又原確定裁定認附表所示聲請再審為同 一事件,判斷有違論理邏輯,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規定,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 予適用、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規 定而誤予適用之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附表 所示確定裁判均廢棄,㈡相對人對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駁回。 二、按裁定已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 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 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認附表編號18裁定以聲請人主張同一事 由對附表編號17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附表編號18裁定所判斷者,不涉及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規定可言,且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至18提起再審及聲請 再審均係以同一事由重覆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之規定,是其聲請再審難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再審。則原 確定裁定既已就聲請人對附表編號18裁定聲請再審之聲請意 旨為審酌,並論斷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之原因,並 未限制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訴訟權利,而剝奪聲請 人就其權利遭受侵害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自未悖於憲法 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亦無本件聲請意旨所稱 以非法律位階理由限縮人民訴訟權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係 以聲請人主張同一事由對附表編號18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 法為由,而予以駁回,則原確定裁定所判斷者,不涉及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上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裁判時間(民國) 本院裁判案號 1 108年5月22日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 2 108年11月7日 10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 3 109年5月29日 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4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 5 110年3月15日 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 6 110年8月10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 7 110年12月15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 8 111年2月16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9 111年6月30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 10 111年9月8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 11 111年12月30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 12 112年3月13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13 112年5月15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4 112年11月9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 15 112年12月29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 16 113年3月5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7 113年5月10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18 113年7月31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 19 114年1月20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

2025-02-27

TPHV-114-聲再-17-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陳苡勤即澄森幸福商行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一零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展昀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委託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因系爭合約而有爭執、涉訟,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新北卷第27頁),而本件原告係 因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開合意管轄約定,堪認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同意加盟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2及地下室之101-新莊中 平店營業處(下稱系爭門市),加盟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 至116年8月14日止。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表示欲終止 加盟關係,僅係提出合意終止之要約,復於112年3月23日以 新莊幸福郵局第46、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辦理結算及 退還保證金等事項。嗣後被告以112年4月19律師函通知原告 於112年4月28日開始盤點,兩造並於4月28日、5月10日、11 日、14日進行盤點作業,112年5月14日盤點完成後,系爭門 市已結束營業,且被告業已將系爭門市全部庫存商品及公用 物品取走,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終 止。惟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仍得依附表一欄所示之法律 上依據及證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欄所示之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1,110,177元,與原告尚未匯還被告之 系爭門市112年3月31日至4月27日營收347,377元相抵銷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762,800元(計算式:1,110,177-347,377=7 62,800)。為此,爰依附表一欄所示之法律上依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不爭執。附 表一編號1加盟金應屬於一次給付性質,不因合意終止或單 方終止而異,且系爭合約並無若提前終止原告得請求按以加 盟期間比例返還加盟金之約定,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3店內公用物品部分,盤點時是被 告公司員工即證人鄧○○與原告本人接洽,鄧○○要求原告將該 等物品帶走,但原告因為不再經營文具業,不需要這些東西 ,拒絕帶走而繼續留置,足見原告於盤點時已拋棄公用物品 的所有權,且此等物品非由被告接手占為己有及使用,系爭 門市盤點後就結束營業,後續是由清潔店面人員將東西清運 走,被告未因此取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等物品之價 額於法無據。附表一編號5毛利餘額保底部分,原告係於112 年3 月1 日單方終止系爭合約,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被 告毋庸依約給付;而原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因 系爭合約約定之毛利餘額保底金額高達1,000,000元,每月 約80,000元,遠逾一般薪資水準,性質上並非薪資,而係「 保證分紅」,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合約,不願繼續經營,自不 得請求分配利潤,況系爭門市因原告無心經營而虧損,是原 告請求比照系爭合約定給付,顯屬無據。是以,被告雖應給 付原告共計592,599元,惟因被告得依附表二欄所示之法 律上依據及證據,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之款項 ,共計3,839,419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款項可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之定性  ⒈按連鎖企業對於旗下商店之經營,可分為直營店與加盟店, 前者由連鎖企業經營者直接投入人事、土地、設備等並掌控 經營權,自負盈虧;後者係由第三人繳交加盟金,由連鎖企 業授權商標、服務標章及提供設備、裝潢、商品,並作人員 代訓。換言之,加盟店係由加盟者預付加盟金,以為取得經 營資格之對價,加盟業者亦因加盟行為,取得連鎖企業之商 標、服務標章之授權及設備、商品之供給,而連鎖業者因加 盟事業之擴展,增加其市場佔有率,擴大經濟規模,謀取最 大商業利益。又加盟契約乃新興商業型態,非屬吾國民法債 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於產生爭議時,在當事人以言詞 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 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究應以吾國民法債編上何種有 名契約之規定予以準用,自應以爭議事項與何種有名契約之 性質類似而準用之。  2.查兩造先於111年5月27日簽署委託加盟尋店委託書,約定原 告需支付之加盟金為500,000元、保證金為1,000,000元,簽 署委託加盟尋店委託書前原告得先繳交300,000元委託被告 尋店,找到合適地點此300,000元轉為加盟金,尋找門市店 面完成後,由被告與屋主洽談,經原告認可後,由被告與屋 主簽約,與屋主簽約當日,原告得再匯入200,000元加盟金 ,店面裝潢完成,進貨前1日,原告需再匯予被告1,000,000 元保證金,被告因此於111年6月30日與系爭門市屋主訴外人 方淑霞簽署租賃契約,之後兩造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名 為「委託加盟合約書」,約定原告加盟被告之系爭門市,原 告必須至少1人以上參與經營,加盟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 至116年8月14日止共5年,加盟金500,000元,保證金1,000, 000元,系爭合約到期後若無續約,結清後無息退還,裝潢 完成,進貨當日原告即要接手系爭門市,並應與被告之輔導 員共同完成系爭門市營業前之所有前置作業,並約定被告如 有特賣會等活動,原告需配合參加,系爭門市硬體設備及貨 品均為被告資產,系爭門市商品庫存及營業時間原告均需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辦理,且約定每月月結後,被告扣除當月房 租、電話費、水電費用及原告應支付之其他費用,剩餘毛利 餘額由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發票稅金5%由被告吸收,發票 品名為管理費,被告保障年度毛利餘額保底1,000,000元, 不足由被告補足,未遵照合約規範且違約者,被告有權撤銷 年度毛利餘額保底,且約定被告制定之往來作業流程、服務 及銷售準則、商標及服務標章製作法,原告無條件遵守,並 使用被告授權之商標,系爭門市牆壁、店內、店外,非經被 告同意,不得任意貼上海報,若係被告之海報,則需貼在合 適位置等事實,有委託加盟尋店委託書、系爭門市房屋租賃 契約書、系爭合約附卷可稽(新北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二 第255至258、3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 由前開約定,可知兩造間之加盟關係,一方面由參與被告加 盟體系之原告支付加盟金,取得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其商標權 、營業象徵、營業技術、生財設備、營業設備,另一方面被 告則將系爭門市委託予原告管理經營,故內容實包含「商標 與經營技術等之授權使用」及「委託經營門市」二部分,亦 即由被告提供系爭門市設備器材與經營技術,委託原告經營 ,所得利潤則依兩造約定分享。核其性質,乃授權契約與不 屬於法律上所定有名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兩造均 認屬委任契約,尚難採認。惟「委託經營門市」部分,依民 法第529條之規定,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當事人有言詞約 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有契 約未約定之爭議時,則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㈡系爭合約何時終止?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終止乙節 ,並稱:原吿於112年3月1日有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但被告之後還有叫原告進貨,顯然被告未同意,後來被告以 原證4之112年4月19律師函表達於112年4月28日進行盤點, 應認被告同意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終止等語(本院卷二第67 頁)。被告固承認兩造有於112年4月28日進行盤點(本院卷 二第200頁),惟否認系爭合約係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終止 ,並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1日單方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展 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未限制原告不得終 止,認為原告之終止合法,被告於112年3月1日之後仍有催 促原告進貨是被告原本不同意原告終止,但原告堅持不願繼 續經營,被告只好配合盤點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67、199 頁)。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112年3月23日新莊幸福郵局第46、47號存證信函、被告112年4月19律師函、原告與楊展昀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依原告與楊展昀之Line對話紀錄,原吿於112年3月1日雖係向楊展昀表示「…本店自開幕至今除保底8萬元的收入以外無其他的毛利進帳,但又有扣除其他金額後收入現已低於8萬元,努力了半年灰心不已,加盟初衷時的熱情已冷卻,進而產生解約的念頭,近期約個時間來店裡談談吧!…」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惟原告於同月3日即向楊展昀表示「…我們希望早點處理結算完畢。…」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於112年3月23日新莊幸福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亦向被告表示「…本人已於112年3月1日向台端提出中途解約,故不應進貨,然營業部於3月21日仍然通知要求正常進貨相關事宜,台端無視於本人欲中途解約之訴求;片面強制要求進貨;進而增加庫存總金額,此舉將會造成多扣保證金金額,本人另於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欲中止合約,自112年3月1日起提出中途解約後所增加之庫存成本金額概不認帳。」等語(新北卷第33頁),足見原吿於112年3月1日向楊展昀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係之後不欲履行系爭合約而進行結算之意,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僅係提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要約,自不可採。且被告112年4月19律師函,被告係向原告表示:「澄森幸福商行嗣於112年3月1日以口頭方式表示終止加盟關係…澄森幸福商行自本件加盟關係終止後所販售之貨品仍屬本公司所有…澄森幸福商行卻未將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販售店內貨品之營收…匯還本公司,…已構成侵占罪…請澄森幸福商行負責人陳苡勤於112年4月28日前委託第三方盤點公司於上開新莊中平店門市進行盤點及設備資產清點作業,並將該門市之各項鑰匙及遙控感應器交付本公司,盤點後該門市應立即停止營業…」等語(新北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抗辯可採,被告以律師函通知原吿於112年4月28日進行盤點,僅係因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終止,惟原告已不履行系爭合約,而不得不通知原告因其終止而需進行盤點之時間。是以,依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兩造合意於112年4月28日終止系爭合約。  ⒊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原吿於112年4月11日、同月24日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均表示:「…後於112年3月1日表示終止加盟關係,復於112年3月23日以新莊幸福郵局第0046、0047號函通知一零一公司請求辦理結算及退還保證金等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50、354頁),112年4月11日之律師函另表示:「…本商行既已明確表示終止加盟關係,即應依當初簽訂之委託加盟合約書辦理結算,且既已終止加盟關係,實則不待他方准否,加盟關係均早已終止…」等語(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原告112年6月6日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仍表示:「…本商行既早已終止契約,則兩造進入盤點結算程序,本商行本即無再進貨之義務或必要性…」等語(本院卷二第359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原告於112年3月1日單方終止,應屬可採。  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 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又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性質 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 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 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 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係因不欲繼續受被告之委託 經營系爭門市,而終止系爭合約,自屬系爭合約中關於「委 託經營門市」部分所生之紛爭,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於當事人有言詞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 況下,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則 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系爭合約關於終止權之約定,僅 有被告得終止系爭合約之約定(新北卷第27頁),無原告得 終止系爭合約之約定,亦未約定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有系爭合約存卷可查,故原吿於112年3月1日係基於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揆諸上開說明,此為 單獨行為,故系爭合約已因原告法定終止權之合法行使發生 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以上情否認。查,系爭合約加盟 金為500,000元,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時,原告已支付完畢, 系爭合約無依原告履約期間長短計算其數額而按比例返還加 盟金約定之事實,有系爭合約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觀諸系爭合約之約定,可認本件加盟金之性質,係 原告為取得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其商標權、營業象徵、營業技 術、生財設備、營業設備之對價,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 為之上開給付已於系爭門市開始營業前給付完畢,且被告所 為給付顯非按履約期間之比例可區分,更因原告僅經營6個 月14日即終止,讓被告所付出之無形資產及實質提供之服務 化為烏有且毫無收益,若認原告得請求告返還加盟金,無異 架空兩造約定加盟金之意旨目的。從而,原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履約比例返還加盟金430,000元,不應 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一編號 2、4所示證據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合約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579,685 元、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12,914元,應予准許 。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以上情否認,原告雖提出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112年4月28日店內公用物品清單(下稱系爭清單 )為證,然於系爭清單上簽名之被告公司輔導員鄧○○於本院 證稱:系爭清單是原告製作,當日我們是去做結清的盤點, 被告派我及兩名同事去盤點公司的設備,被告公司還有派盤 點公司的人去盤點,系爭清單不是被告公司要盤點的設備, 原告當日請我確認系爭清單上的物品是不是正確,正確之後 就請我簽名,原告這樣要求的用意、目的我不清楚,當時我 會簽名只是基於現場確實有這些物品,我沒有很仔細的清點 ,因為這些物品不是公司的資產。清單上的物品是原告付費 購買的,所以原告可以把這些物品帶走,我印象中是原告說 這些物品已經沒有用處了,所以沒有要把這些東西帶走,原 告也沒有說被告公司要支付系爭清單物品之費用,因為當天 我及兩名同事只盤點完被告公司的設備,將設備留在原地後 就離開,被告公司會另外派人處理,所以我無法確定最後是 誰把這些東西拿走及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36至340頁 ),足見原告當時係因系爭清單所示物品對其已無用處,故 不取走留置於系爭門市,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參以,原告發 予被告之112年4月24日律師函表示系爭清單物品擬作價21,0 00元出售與被告,原告發予被告之112年6月6日律師函則表 示其作價出售系爭清單物品之提議,未獲被告回覆,有此等 律師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55、359頁),並佐以證人鄧○○所 述原告未向證人鄧○○表示簽署系爭清單被告公司需支付系爭 清單物品費用,原告就此未予爭執(本院卷二第341頁), 堪認112年4月28日點交時,原告應係因為被告對於其作價出 售之要約未予回覆,取走該等物品對其已無利益,而基於拋 棄系爭清單物品所有權之意將該等物品留置於系爭門室,方 未予取走,益證原告無受有損害可言。何況,依原告之舉證 ,並無法證明系爭清單物品係被告取走並使用而受有利益, 原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78元,並無理 由。  ⒋附表編號5部分  ⑴系爭合約係原吿於112年3月1日基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 使法定終止權合法終止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吿先位依 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合約終止後之112年4月1日至4月27日共27日之毛利餘 額保底金額72,000元,自屬無據。  ⑵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被告以上情置辯。查 ,被告主張系爭門市於112年4月27日即暫停營業,不爭執11 2年4月1日至26日仍有營業(本院卷二第159頁),而原告並 未舉證112年4月27日仍有營業,故僅能認定系爭門市112年4 月有營業之期間為1日至26日。而原告主張其尚未匯還系爭 門市營收347,377元乙節,被告未予爭執,堪認系爭門市未 匯還之營收既由原告持有,112年4月1日至26日系爭門市仍 係由原告經營而有勞務之付出,可認被告獲取原告提供勞務 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卻未支付對價予原告,致原告受 有損害。再者,系爭合約經原吿於112年3月1日終止後,被 告對於原吿於終止後仍繼續經營系爭門市,仍比照系爭合約 之毛利餘額保底數額,於112年4月7日匯款80,000元予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毛利明細可查(新北卷第66頁,被 告對此形式真正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比照系爭合約毛利餘 額保底金額計算其提供勞務之損害,應屬有據。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9,333【 計算式:80,000×26日/30日=69,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下同】,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661,932元【計算式: 579,685+12,914+69,333=661,932】  ㈣被告抗辯對原告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債權可資抵銷,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 各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然若非於適當時期終止,致他方受有損害者, 仍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6 年8月14日止共5年,原告明知系爭門市為被告所承租,系爭 店面之裝修費用等亦為被告所支付,原告經營系爭門市僅6 個月14日(198日),即因收益不如預期,即於112年3月1日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一情,業已認定如 前述。而被告願負擔裝修等費用顯係在衡量如雙方依約定正 常履約5年,裝修等費用可自獲利攤平,方免除原告負擔之 責,今原告因受益不如預期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非因被 告違約,致原告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應可認定。原告雖主 張:履約期間,每月需負擔25,000元固定分攤費用,故扣除 此固定分攤費用,再依系爭門市之營業時間,換算時薪為13 8元,未達111年最低基本時薪168元,故原告行使終止權, 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委託原告經營系爭門市每月至少需支 付231,068元,然系爭門市每月出售商品獲利僅有100,000元 ,被告同意於112年4月28日盤點並合意終止,顯係考量若繼 續經營成本無法回收且虧損會持續擴大之故等語(本院卷二 第329、418至419頁)。然經營事業本有盈虧,未達預期獲 利,並非不可歸責原告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未獲利乙節,辯稱:原告向被告進貨被告就此 可以賺取利潤,另依原證8所載111年8月至12月每月的毛利 都超過200,000元,此部分尚不包含被告可以就進貨賺取的 利潤等語(本院卷二第405至406、426頁),原告前揭主張 ,顯難採認。是以,原告112年3月1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 ,且本件既無原告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顯無民法第 549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查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系爭門市之店面裝修費、軟硬體設備 等開店成本為2,211,308元,均為被告支付一情,業據其提 出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 單、出貨單、珍璽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璽公司) 出具之收款981,200元收據及轉帳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29 至158、385至387頁),原告對於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 予爭執(卷二第175、330、424頁),對於該等費用均為被 告為委託原告經營系爭門市所購置之設備、器材費用及相關 裝潢、廣告等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0至331頁),自 堪認定。而被告因原告終止致系爭門市無法繼續經營而需提 前終止系爭門市租約,依系爭門市租約第6條約定需回復原 狀交還出租人,有此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255 頁),故上開費用中之工資,以及因回復原狀需拆除,拆除 後即無法使用者,即屬被告之損害。查,上開裝修等費用, 其中木工費用96,000元、珍璽公司室內裝修費用981,200元 、薦藝廣告ㄇ字型包柱及大圖輸出等費用86,280元,共計1,1 63,480元,應屬工資及拆除後即無法使用者,有此等費用之 請單、工程估價單、收據可憑(本院卷二第132、137至140 頁)。其餘部分,則屬伺服器主機、螢幕、貨架等設備、器 材費用,應認被告搬離系爭門市後仍可繼續使用,原告主張 購買此等設備、器材費用非屬被告之損害(本院卷二第331 頁),應屬有據。又系爭合約原告履行6個月14日(198日) 終止,被告就上開屬門市裝潢費1,163,480元部分,應以原 吿未履約期間(1627日)計算被告之損害,較為為合理,故 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門市裝 潢費用之損害1,037,250元【計算式:1,163,480×1627日/18 25日=1,037,250】。  ⒋從而,被告主張以上開1,037,250元債權抵銷原告本件得請求 被告支付之661,932元,即屬有據。而上二金額經抵銷後,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債權已消滅,被告無庸對原告給付。另被 告之上開1,037,250元債權既足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即無 庸再論斷被告對於原告有無附表二編號1、2、4之債權暨得 否抵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661,932元,惟被告既得 以1,037,250元債權抵銷,故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7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內容 依據 證據 1 加盟金 430,000元 原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止5年期間,因加盟被告之系爭門市而支付加盟金500,000元。然系爭合約既已於112年4月28日終止,則原告就112年4月28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止共1,570日(換算約4.3年,計算式:1,570/365=4.30,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之加盟金430,000元(計算式:500,000x4.3/5=430,000)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430,000元。 民法第179條 原證1系爭合約第1頁第1至3條(新北卷21頁) 2 保證金 579,685元 原告於系爭合約成立時應支付1,000,000元權利金,且若系爭合約中途解約時(兩造之真意應係指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門市之庫存商品,扣除遺失部分並按進價之8折回收後,將保證金之餘額無息退還原告,而系爭門市盤點時之庫存金額為2,101,577元,故被告以8折回收商品後,應返還原告保證金579,685元(計算式:1,000,000元-2,101,577元×0.2=579,685元),是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頁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79,685元。 系爭合約第1頁第4條第1項約定 原證1(新北卷21頁)、原證5之新莊中平盤點結清表(新北卷43頁) 3 店內公用物品 15,578元 兩造於112年4月28日盤點時,系爭門市有店内公用物品價值共15,578元。而依系爭合約第2頁之硬體設備及店用消耗品第4條約定:「加盟營業期間,在使用者付費原則,乙方(指原告)得支付費用:1.衛浴及清潔周邊用品2.標價紙3.發票紙4.委託曱方(指被告)企劃另設計的商品5.色帶、墨水、傳真紙6.或者有大樓管理費7.活動贈品費用8.其他雜項用品。」,可知該店内公用物品為原告自行支付費用購得之物品,應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於盤點時將該店内公用物品取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店内公用物品之價額15,578元。 民法第179條 兩造交接負責人簽署之店内公用物品清單,原證7(新北卷57頁) 4 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 12,914元 依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每月月結後,甲方扣除當月房租、電話費、水電費用及乙方所應付之其他費用剩餘毛利餘額乙方務必開立發票給甲方,所開發票給甲方的稅金5%是由甲方吸收發票品名為管理費,甲方會於每月七日預付8萬元匯入乙方指定存摺,遇假日順延一天,可供乙方每月10日支付乙方門市之員工薪資,剩餘於當月25日待水電費電話費確定一併匯入乙方指定存摺。」,可知系爭門市每月月結後毛利餘額之營業稅應係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返還原告之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2,932元、3,164元、2,144元、4,674元合計12,914元。而被告係以每月7號預付原告之毛利餘額保底80,000元中扣除,因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扣除每月保底之80,000元後均為負數,且被告未另外返還上開月份之營業稅額予原告,等同實際上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係由原告自行吸收,顯與系爭合約關於營業稅由被告吸收之約定不合,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12,914元。 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擇一為勝訴判決 原證8、9(新北卷59至71頁) 5 112年4月1日至4月27日之毛利餘額保底 72,000元 依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毛利餘額保底為80,000元,而系爭合約已於112年4月28日終止,故被告就112年4月1日至4月27日(共2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底金額為72,000元(計算式:80,000x27/30=7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月至4月27日之毛利餘額保底72,000元。縱系爭合約已於112年3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終止後,至兩造於112年4月28日完成盤點前,原告繼續為被告管理系爭門市,使被告獲有系爭門市營業利益,致原告獲有無償提供勞務之損害,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比照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之上開毛利餘額保底金額72,000元。 先位: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 備位:民法第179條 原證1(新北卷23頁) 共計 1,110,177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內容 依據 證據 1 盤點費用 23,793元 原告同意負擔盤點費用47,586元之半數23,793元(本院卷二第30頁)。 兩造之約定 被證3盤點費用請款單(本院卷二第57頁) 2 押金損害 280,000元 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不願繼續經營系爭門市,致系爭門市停止營業,被告花費數百萬元裝潢,當欲尋求後手經營,惟未覓得其他加盟主接手,被告又無人力,方確定於112年5 、6 月間結束系爭門市,並於112年6月14日提前終止系爭門市之房屋租賃契約,遭出租人沒收押金280,000元。 民法第549 條第2項 被證11、12、14(本院卷二第161、163、211至217、255至258頁) 3 開店成本損害 2,211,308元 系爭門市之店面裝修費、軟硬體設備等開店成本為2,211,308元,均為被告支付,原吿於112年3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門市之房屋租賃契約,無法繼續使用系爭門市之店面裝潢及設備,原告終止時距離系爭合約116年8月14日期滿尚有54個月,原告顯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211,308元。退步言,依被證10所示之各類設備明細,至少「木工」96,000元、「珍璽內裝」981,200元、「薦藝廣告」86,280元,共計1,163,480元,於系爭門市停業後完全無法回收使用於其他門市(店內裝潢後拆除之木板、木條等均係廢棄物),原告應賠償之金額至少為1,163,480元。 民法第549條第2項 被證10(本院卷二第123頁) 4 預期利益損失 2,372,146元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8所示毛利明細、原證9所示管理費收據,可知系爭門市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毛利為142,608元、58,645元、63,280元、42,870元、93,484元,共計獲利400,887元,其餘月份分別虧損12,766元、3,371元、33,321元,112年1至3月共虧損49,458元,故系爭門市上開時間每月平均獲利為43,929元【計算式:(400,887-49,458)÷8個月=43,929),原告於112年3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距離系爭合約116年8月14日期滿尚有54個月,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受預期利益損失2,372,146元【計算式:43,929×54個月=2,372,146】。 民法第549條第2項 原證8、9(新北卷第59至72頁) 共計 3,839,419元

2025-02-27

KSDV-113-訴-55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 告 陳尚欽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劉水秀 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奕辰、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應將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 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及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之登 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奕辰、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劉水秀、舞春 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應將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所在地、 營業稅籍登記及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登記地址 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辦理遷出登記(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具狀追加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劉奕辰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其主張事實均為相同,符合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劉水秀於112年1月13日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劉水秀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作為被告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營 業稅籍登記及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登記地址, 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嗣原告與被 告劉水秀業已於112年8月28日合意於同年月31日起終止系爭 租約,被告劉水秀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自應遷出前 開公司登記;另被告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劉奕辰無權 繼續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前開登記,而迄未將前開登記遷 出,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圓滿行使。爰依系爭 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所在 地、營業稅籍登記及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登記 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水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 之陳述如下:系爭租約已終止,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業 已頂讓他人,惟該人並未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奕辰、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乙方(按指被告劉水秀)若將 公司或商業營利事業登記或個人戶籍遷入本租賃標的者,應 於租賃關係消滅時遷出或撤銷,否則不得請求甲方(按指原 告)退還保證金」,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可 稽。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而消滅等情,固為被告劉水 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劉水秀無權辦理舞 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登記及臺中市政府 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登記地址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告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劉水秀固 於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登記及臺中市 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登記地址遷出前不得向原告請求 返還保證金,惟被告劉水秀仍無從據此辦理變更登記,是原 告請求被告劉水秀將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所在地、營業 稅籍登記及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登記地址自系 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難認有理。此外,原告本件請求被告 劉水秀辦理變更登記,性質上乃係求命被告劉水秀為一定意 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本件係請求被告劉水秀為一定行為云云 ,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為被告劉奕辰,而被告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劉奕辰無權繼續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公司所在地、營業 稅籍登記及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登記,然其等 迄未變更登記地址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文件及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為證,而被告舞春風視聽歌唱有 限公司、劉奕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劉奕 辰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仍將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登記及 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登記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 ,將導致主管機關認定系爭房屋為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之地址,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難謂無妨害,是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劉奕辰辦理遷出 登記,自屬有理。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劉水秀辦理遷 出登記等情,蓋被告劉水秀既非被告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亦無權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劉 奕辰、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應將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 司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登記及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 許可證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6

TCDV-113-訴-2662-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吳國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遷讓房屋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90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 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 號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20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 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萬9280元而命補第二審裁判 費1萬140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 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未繳納, 經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2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 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因本案訴訟標 的金額為69萬9280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前揭規定,系爭駁回上訴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 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補費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計算金額有 誤,伊於收受裁定後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訴訟救助狀」 ,並於理由欄二指出該裁判費金額之計算有違誤之處,惟系爭 駁回上訴裁定不採抗告人之主張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  ㈠兩造曾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稱系爭契約)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 臺北市○○區○○路○000號、臨15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給 付不當得利、違約金,原判決認為抗告人確有違約將系爭房 屋提供予他人、為限制用途外使用,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主文第一項及理由欄貳、三、㈡),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自112年4月3日起至113年5月 27日止之不當得利79萬9732元及違約金16萬0028元、162萬2 590元,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保證金20萬元後,抗告人尚應 給付238萬235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004元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1600元 之違約金(主文第二、三項及理由欄貳、三、㈢)部分,為有 理由,而就該等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有原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  ㈡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 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謹於法定期間內『全部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 本院卷第21頁),表明係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抗 告人於同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不 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業於法 定期間內『全部聲明上訴』,補呈上訴理由如下」(見本院卷 第25頁),敘明其業已對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而補 陳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記載「三、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三 、㈡認定上訴人違約將系爭房屋提供予他人、為限制用途外 使用一節,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第2頁至第7頁敘明其認為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違誤之理由,再於第7頁記載「上訴 人並未違約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即屬無理由,遑論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第8頁記載「姑且不論上訴人並未違約,縱 有違約(此僅係假設語氣),…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 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前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上訴人即無逾期返還系爭房屋可言,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違約金即屬無理由」(見本院 卷第26至32頁),上訴理由亦係針對敗訴部分之全部為論述 ,與「民事聲明上訴狀」業已表明之「全部聲明上訴」相符 。足見抗告人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11 3年12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理由欄二 記載「旨揭裁定(即系爭補費裁定)另計算陳述人之上訴利 益為699,280元(換算二審裁判費為11萬400元),惟陳述人針 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並非全部上訴』,故前揭裁定計算裁判費 之上訴利益加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部分,似有違誤」 (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號卷第5頁),所載「並非全部上 訴」,與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業已表明之「全部聲明上訴 」不符,顯不足採。  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金額;以一訴附帶請 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系爭補費裁定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價值25萬0192元、加計原判決依系爭契約第18條所 命給付之違約金16萬0028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所命 本件起訴前(即112年4月3日至同年5月22日)之違約金19萬 2707元、不當得利9萬6353元,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 訴利益為69萬9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見本 院卷第40頁),裁判費金額之計算並無違誤。  ㈣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敘明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無理由不備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5-02-26

TPHV-114-上易-62-20250226-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芳草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尹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子恒律師 被 上 訴人 兆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簽訂「Olive Black Gold Class 999代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代銷認養100棵橄欖樹,每棵橄欖樹新臺幣(下同)3萬8990 元,被上訴人同意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應 先匯款50萬元作為合作保證金,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7日匯 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兩造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契約就「被 上訴人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此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 示一致,系爭契約應屬不成立;縱認「被上訴人應何時交付 100瓶橄欖油」屬非必要之點(假設語氣),因上訴人已視 其為契約必要之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系 爭契約亦應屬不成立,是依民法第179條,被上訴人自應退 還5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假設語氣),被上訴 人依約應負有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 人於111年1月間覓得訴外人陳宏謀認養1棵橄欖樹,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張碩尹於111年1月19日詢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昀融何時可交付100組橄欖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昀 融承諾簽約後45天交付100組橄欖油,嗣經兩造法定代理人 數次對話,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交付橄欖油,上訴 人另行於112年5月5日、112年5月22日分別以台北三張犁郵 局第000445號存證信函、台北師大郵局第00003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 仍未履行,自屬給付遲延,上訴人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對被 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 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50萬元本息。另外,縱認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合作保證 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假設語氣),然上訴人之 所以解除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上訴人並 無違約情事,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一組橄欖 油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到任何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50萬元予上訴 人。再者,縱認系爭契約為代銷契約,上訴人亦合法對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作保證金50萬 元。亦即,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之委任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載 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真意亦有對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作保證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交付商品義 務之前提,繫諸上訴人業已依約將購買人所應給付之商品款 項確實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迺上訴人現完成上述程序之 商品為0組,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所有100組之橄欖油,並 謂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甚至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云云,純屬無稽。蓋依系爭契約約定,針對任何一 組商品而與購買人簽訂之銷售合約,均應由上訴人匯付結算 該組商品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後,該筆銷售才算成立,從而被 上訴人也因此方可能需依系爭合約交付商品。而上訴人原簽 屬之唯一一組銷售合約嗣後已解除,被上訴人並已退還款項 ,上訴人事實上所完成銷售合約為0組,被上訴人並無交付 商品義務,上訴人率爾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0組橄欖油商 品且因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實於法無據。系爭契 約第1條業已約明,系爭莊園橄欖油活動100個名額未完銷即 不得退還保證金,顯係為督促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目的而 設,核其約定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 約金,而非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另前 述不得退還保證金之約定,足證上訴人不得任意解除系爭契 約,更遑論現時上訴人根本未成功招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0 0個名額,完全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縱認上訴人 得解除契約,亦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 ,基於前述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自毋庸退還任何 保證金。縱認本件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假設語氣 ),上訴人之相關行為亦造成被上訴人鉅額損害,被告茲以 此書狀為抵銷意思表示,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保證金予以 扣抵,而毋庸退還上訴人。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實已毋 庸返還保證金,被上訴人所受領均有系爭契約為憑,自無上 訴人所稱不當得利情事。系爭契約需上訴人先代銷橄欖油與 客戶簽定會員買賣關係制式合約之後,將客戶款項繳回公司 後,約1.5月至2個月,被上訴人會交付橄欖油,該橄欖油是 從紐西蘭進口。客戶需要先成為會員購買橄欖油,被上訴人 就會在橄欖樹掛上會員之名稱,會員可以每年認購被上訴人 首批橄欖油。因為疫情關系有拖延到,橄欖油空運到的時候 大約是111年4月中,本件兩造已講明,上訴人完成合約後, 被上訴人即會提出貨品即橄欖油,然上訴人賣出1組後,即 未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已賣出貨品,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 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於110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於110 年12月7日匯款50萬元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作為合作保證金 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兩造訊息紀錄等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 頁、第35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契約就「被告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此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應屬不成立;縱認「被上訴人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屬非必要之點(假設語氣),因上訴人已視其為契約必要之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亦應屬不成立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1.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授權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代銷認養Olive Black紐西蘭Wairarapa莊園橄欖樹活動,數量為100個名額,每單位為3萬8990元,總金額為389萬9000元,合作保證金為50萬元,此保證金在沒有完銷100個名額,中途不得退還保證金。」、「2.乙方代銷售認養橄欖樹活動開始,每筆銷售簽完合約後,金額乙方要匯進甲方公司帳戶才成立當筆買賣,每份分潤將在當月結算完後,隔月五號匯進乙方公司帳戶,甲乙雙方分潤同意每一個名額為9500元」,為系爭契約第1、2條所明訂,有系爭契約可證(原審卷第27頁)。依此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取得以每單位3萬8990元代銷認養100棵橄欖樹之權利,被上訴人則負有在上訴人將每筆銷售簽約、匯款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後,於結算後依約支付分潤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由此可徵兩造已就代銷之標的、數量、金額、代銷分潤結算方式及分潤匯款方式等均有明確約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已於系爭契約約定甚明,系爭契約自屬成立無訛。 ㈢、上訴人稱其已將「被告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視其為契約 必要之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則屬系 爭契約成立後,上訴人事後所為片面主張,且並未為被上訴 人所同意,要無從執為系爭契約不成立之事由,乃屬當然。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5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縱使系爭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負有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該50萬元即是作為被上訴人預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擔保,但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並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故以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兩造間公司法定代理人訊息紀錄為佐證。茲查,觀之上開紀錄略以:「(被上訴人)簽約時間後兩個半月,45天,我們首批三月底四月初看會不會到,入續進貨中。量一定夠,我們現在還沒賣這麼多。如期都會到,沒問題。」、「(被上訴人)空運四月初,小瓶的會先到,大瓶的在裝瓶」、「(被上訴人)快到了,已經在空運中了」、「(被上訴人)不然你100組現貨都買走去買好了。我們配合你,一次到貨給你」、「(被上訴人)不然100組現貨出給你,可以嗎?」等情,有訊息紀錄可查(原審卷第41、45、47、57、58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係否認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義務,且細觀系爭契約,除前述之第1、2條約款,第3、4條約款則係約定交付發票、約定違約時得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核無任何被上訴人應預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約定。且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上開陳述後,互核兩造訊息為:「(被上訴人)不然你100組現貨都買走去賣(按原對話應係誤繕為「買」)好了」、「(被上訴人)我們配合你,一次到貨給你」、「(被上訴人)轉成貨款給你現貨,再補金額一次給你可以嗎?」「(被上訴人)不然100組現貨出給你,可以嗎?」、「(上訴人)如果你是保持這樣的相法和立場」、「(上訴人)我尊重」、「(被上訴人)我們見面談吧!」、「(被上訴人)你才知道我們的方向」、「(上訴人)知道你的方向對我好處在哪」等語(原審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否認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義務後,嗣與上訴人討論過程,始稱願意配合上訴人而改成100組貨品全數交付,然上訴人應一次補足貨款之討論方案,然兩造仍未就此方案達成共識,自無變更系爭契約,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承認負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給付義務甚明。況且,若雙方確有被上訴人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約定,何以在被上訴人提議「轉成貨款給你現貨,再補金額一次給你可以嗎?」、「不然100組現貨出給你,可以嗎?」之時,上訴人未直接反駁並表明依約僅需支付50萬元即可先收受100組橄欖油現貨等相類言語,而僅稱「我尊重」,且就被上訴人表示要見面商討時,上訴人仍未有任何符合其本件訴訟主張之契約上權利義務之主張可言,由此益見,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約定,實屬明確。 ㈤、復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此乃遲延給付責任規定,並非解除權之規定,自無從據此 主張解除契約,應先予辨明。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惟依此項 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 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 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 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且經限 期催告履行未果,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云云,並提出其於112年5月5日、112年5月22日分別催告 限期交付100組橄欖油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 據及掛號郵件大宗投遞簽收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 101頁)。然查,上開存證信函固載:「催告貴公司(即被上 訴人,下同)於函到五日內_依貴我雙方所簽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給付100組橄欖油予本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敬請查 照辦理。」、「催告貴公司於函到五日內依貴我雙方所簽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100組橄欖油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將 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敬請查照辦理。」等語,惟被上訴人依 約並未負有交付100組橄欖油之先行給付義務,已如前述, 遑論被上訴人就此有何遲延給付可言。且查,上訴人發出上 開存證信函時點即112年5月5日及112年5月22日,上訴人所 代銷之訴外人陳宏謀1組銷售合約,亦早已合意完成退購退 款程序,被上訴人亦無需交付該組橄欖油。準此,本件核與 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要件即屬有間,上訴人據以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系爭契約 仍屬有效,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於銷售100個名 額後,始得請求退還保證金。因此,上訴人依約未予以完銷 100個名額前,實無請求退還保證金之權利,亦屬明確,是 上訴人依此請求返還保證金50萬元,即難准許。 ㈥、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授 權同意上訴人代銷橄欖油,被上訴人依約分潤予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契約可證,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就兩造間約由 上訴人銷售橄欖油並與客戶簽訂會員制式合約一節詳述可參 (原審卷第23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 ,應屬有據。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違約金之種類因其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 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 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 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 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懲 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 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查,系爭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代銷認養100個名額,並明確 約定每單位之金額、全數銷售總金額,兩造間合作保證金為 50萬元,且上訴人應完成銷售100個名額後,始得退還本件 保證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可查,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兩造 間所約定之性質應屬強制上訴人履行其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 之銷售數量,即係為達契約履行之約定,是應認此為懲罰性 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係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並不可採。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銷之商品一單位為3萬8990元, 上訴人應銷售100單位之總價達389萬9000元,上訴人每單位 之分潤利潤為9500元,上訴人全數銷售後依約可得分潤利潤 為95萬元,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履行後,其可享之利益 應不低於95萬元,又衡情本件為代銷之性質,且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有何難以銷售之情事,兩造間固有前開陳宏謀銷售 案,然當時係因疫情致兩造履約過程有所分歧,惟兩造嗣已 就該銷售案合意完成退購退款程序,上訴人除此銷售案之外 ,並無其他案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遲延交付之情,且依 兩造間前開訊息紀錄,被上訴人確實仍有履約之意願,顯係 上訴人已無履約之意願而終止系爭契約,是衡情上開情節, 且審酌兩造均為公司亦具有相關經濟條件與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院認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數額50萬元,尚無過 高之情事,況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乃係依前開規定所為 ,核以被上訴人並無違約等情,是系爭契約之終止顯係因上 訴人單方所致,被上訴人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契約 未能繼續履行,從而,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上訴人雖得終 止系爭契約,然兩造已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應予酌減之 事由及必要,故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50萬元本息,另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 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50 萬元本息,均屬無據。又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而得請求返 還50萬元本息,仍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2-26

TPDV-113-簡上-387-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23號 原 告 施瓏翔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林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 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 臺中市,非本院轄區,惟被告前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059 9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原告因對該執行名義有爭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具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原告未依兩造間就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街00號1樓及2樓(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故 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執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麟 字第22172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5萬元,經鈞院執行處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被告並未依照系爭租約第9條於 返還系爭房屋時將1樓洗手間衛浴設備回復原狀,顯未盡作 為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注意義務,原告 依照系爭條約第8條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萬元。其次,被 告遲未完成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程序,依系爭租約第11條就其 中違約之部分期間即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8日每日應賠償 違約金5,333元,故此期間違約金應為42,664元,是保證金 自當扣除此部分違約金。又剩餘之保證金87,336元於扣除匯 還被告帳戶之匯款手續費30元後,所餘保證金87,306元已全 數匯還予被告,因此被告已無剩餘之保證金債權(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於本件中係主 張押租金之款項經扣抵後餘額已匯還被告,被告自不得持系 爭公證書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 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 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情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 押租保證金之款項15萬元經扣除前述之損害賠償2萬元、違 約金42,664元、匯款手續費30元等項目後,餘額87,306元亦 已匯還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第一銀 行華山分行出具之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證明、系爭房屋照片 、雙方對話紀錄截圖、新房客裝潢免租期延長聲明書、系爭 房屋1樓洗手間設備回復原狀費用報價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8、21、58-85、96-9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本此,原告對被告所負保證金債務既已因上開 抵充、清償而消滅,被告已無剩餘之保證金債權(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6

TPEV-113-北簡-9323-20250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長生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乾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健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29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6,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 與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 至4樓及486號2至4樓(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返還剩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9- 13頁);被告則於113年9月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前已透 過簡訊通知原告願意承接租賃物之裝潢與設備,惟原告仍執 意拆除且惡意破壞,使系爭房屋不堪使用,原告並在系爭房 屋外牆懸掛涉及誹謗內容之布條,原告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告 增加對訴外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世界健身公司)之免租期,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及移除布 條之費用,被告以之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抵銷後,就其 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4頁) 。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 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108年5月2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40萬元,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 被告並要求原告應給付保證金120萬元作為擔保。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後經營健身房,因屋況老舊且破敗不堪使用,經被 告同意,自108年7月起,約莫花費半年左右之時間裝修施作 完工,並經申請合法裝修且取得裝修合格證明。惟原告因疫 情後生意大受影響,虧損連連,而決定結束營業,兩造遂約 定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歸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系 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裝潢、隔間全部拆除淨空,且騰空所 有物品,並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僅得沒 收收保證金半數即60萬元,作為原告提前終止兩造系爭租約 之賠償,並退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  ⒉詎料,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將所施作之裝修及裝潢拆除,竟於1 13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謊稱原告破壞系爭房屋、未拆 除及清理廢棄物等云云,表示將代為履行並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所稱顯然與系爭房屋施工前及拆除後之對比照片與影片 不符。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不返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予原告, 且被告有意沒收全部保證金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並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惟兩造於113年5月19日點 交時,原告不僅於系爭房屋外牆懸掛涉及誹謗内容之白布條 ,系爭房屋內更有多處遭原告惡意破壞,包含原告將水錶拆 除、破壞水管、抽空全屋屋內電線、破壞消防機電主機、拆 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之不鏽鋼樓梯、移除不 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鐵捲門、天花板未拆除乾淨留有廢棄 物殘跡、牆面與地面處多處破壞、樓梯無一階完整等。原告 稱已依約將其裝潢隔間部拆除淨空,顯與事實不符。由系爭 房屋點交當日之照片與影片可見,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之裝 潢拆除乾淨,縱有拆除部分,亦未拆除完整,遺留諸多廢棄 物,原告自行施作未經原告拆除之裝潢,亦受到原告破壞。  ⒉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前,1樓係訴外人Bossini承租作 為服飾店使用,2樓係訴外人金石堂承租用以經營書店,3樓 與4樓則作為珠寶店使用。系爭房屋當時狀況並無原告所指 屋況破敗之情形,且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若原告有改 善設施之需求,於被告同意後,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是原 告承租後自行花費改建之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 告無涉。因原告拒不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亦遲不將遺留於 之廢棄物清理乾淨,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處理,惟 原告收受後仍拒絕履行,被告乃委請業者評估修繕系爭房屋 所需費用,經業者報價得知修繕費用共計高達1,939,150元 ,被告無奈遂與下一任租客即世界健身公司協商,由其修繕 系爭房屋,被告並將世界健身公司之免租期由原本約定3個 月延長至3個月又20天;世界健身公司於修繕過程中發現系 爭房屋除裝潢未拆除外,排水管線遭人為蓄意阻塞,1樓騎 樓受損需全面打除後更新,因而向被告求償;原告並自行僱 工移除懸掛於系爭房屋外之白布條支出費用。  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時,保證金 之半數即60萬元由甲方即被告沒收,故被告本須返還60萬元 予原告。然原告未依法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亦未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將其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並將 系爭房屋清理乾淨,已如前述,原告前開行為致被告受有損 害,原告爰以對原告之債權與之抵銷。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確定反訴被告須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反訴原告曾以簡 訊通知反訴被告有意承接反訴被告之裝潢與設備,反訴被告 無須自行拆除。而反訴原告原本已於113年4月中與世界健身 公司談妥,由反訴原告以每月45萬元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屋, 並約定倘若反訴被告未動裝潢,反訴原告將給予世界健身公 司3個月免租期。詎料,反訴被告仍執意拆除,並惡意破壞 ,除留有諸多廢棄物,甚至排泄物外,尚將水錶拆除、破壞 水管、破壞門鎖、抽空全屋屋內電線、破壞消防機電主機、 拆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之不鏽鋼樓梯、移除 不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捲門等。因反訴被告前開行為,致 使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故反訴原告最後給予世界健身公司3 個月又20天之免租期,世界健身公司因排水管線阻塞及重新 施作1樓騎樓向反訴原告求償;反訴被告並於系爭房屋外牆 懸掛涉及誹謗内容之白布條,反訴原告自行僱工移除支出費 用。  ⒉反訴被告前開行為,顯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反訴原告本已與世界健身公司談妥免租期為3個 月,因反訴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免租期延長為3個月又20天 ,並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及支出移除布條費用,反訴原告所 受損害為所失利益20天之租金即30萬元;世界健身公司求償 172萬6,253元及移除布條費用3,500元,合計為202萬9,753 元。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60萬元之債權,反訴原告對反訴 被告有上述債權,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反訴原 告爰以對反訴被告債權中之60萬元互為抵銷,並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到達。抵銷後之餘額,反訴 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爰依法對提起反訴。  ⒊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3,50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系爭房屋外牆懸掛白布條部分不爭 執;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且多處 遭原告惡意破壞,並非事實,由反訴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施工 前及拆除後之對比照片與影片,可證明系爭房屋在承租時( 即整修前)有多處老舊且破敗不堪使用,須先重新拆除裝修 始能對外營業之情形。兩造既已約定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 爭租約,且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反訴原告提出之保留裝潢設備 之條件,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即將所有之裝 潢、管線、設備等全數拆除,將系爭房屋回復成承租時破敗 不堪使用之狀態,反訴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在出租時之屋 況照片,其主張洵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支出移除布條費用3,500元部分,反訴被告不予爭執 ,同意為抵銷。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且未 恢復原狀並非事實,反訴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及其與世界健身公司間之承租合約,向反訴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且反訴原告與世界健身公司間之承租合 約,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反訴被告不受其拘束。反訴原 告實際上未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反訴原告以其與世界健身 公司間之承租合約所約定租金及延長免租期為據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並不可採,反訴被告並否認世界健身公司向反訴原告 求償之報價單。  ⒊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310頁、第315-31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40 萬元,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  ⒉兩造約定系爭租約保證金120萬元,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 人結清應付之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出租人 應無息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交付120萬元。  ⒊兩造約定承租人於遷讓返還房屋時,應將其裝潢隔間全部拆 除淨空,並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交還。  ⒋兩造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出租人沒收保證金半 數即6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9日提前終 止,原告於該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  ㈡爭執事項: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剩餘 保證金60萬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是否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 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若是,原告之行為致被告受 有損害,被告主張以前開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⒉反訴部分:  ⑴反訴被告是否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 、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           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原告再給付60萬 3,5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押租金契約,乃承租人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履行為目的 ,移轉押租金所有權與出租人,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消滅 後,倘承租人尚有欠租及其他租賃債務未履行,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不論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何,或出租人行使與否,發 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保證 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且不得抵付租金,租賃關係消 滅時承租人結清應付之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 無息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交付之保證金,係用以擔保租賃關係消滅時因租賃契約所生 義務(不含租金給付義務)之履行,依前揭說明,於租賃關 係消滅時,原告如有租賃義務未履行所致被告之損害,被告 即得以原告給付之保證金抵充之,合先敘明。  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約定:「房屋有改裝設 施之必要,應經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同意後,乙方(即 原告,以下同)始得為之惟須自行負擔費用。…租賃關係因 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而消滅時,乙方應即遷讓返還房屋;乙 方於遷讓返還房屋時,應並將其裝潢隔間全部拆除淨空,並 騰空乙方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後返還。」(本院卷第 22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得經被告同意後 自行裝潢隔間,惟於租賃關係消滅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其 裝潢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物品,並將房屋清理乾淨後返 還予被告。  ⒊被告抗辯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 ,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乙 節,業據提出兩造於113年5月19日點交系爭房屋之照片及光 碟為證(本院卷第149-259頁),且原告不爭執被證1、2之 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301-302頁),依被告提出之點交當 日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點交時遺有原告裝設之水管未拆除( 本院卷第149、151頁)、地面未清潔(本院卷第153頁)、 磁磚、木板.地板未拆(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公司背板未 清理(本卷第191頁)、天花板及牆面、地板未拆除淨空( 本院卷第193-199頁、第203頁-211頁)、廁所地墊未拆除淨 空(本院卷第201頁)、牆面噴漆塗鴉(本院卷第213頁)、 廢棄物垃圾未清理(本院卷第233、237-241頁)等情事,核 與被告抗辯上情相符,則被告指摘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違反 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堪信屬實。  ⒋原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時,既有未依約履行情事, 被告就其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逕以原告交付之保 證金抵充之,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證5,本院 卷第121-123頁),自生法定抵充之效力。被告得抵充之金 額如下:  ⑴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房屋外懸掛布條,被告支出移除費用3,5 00元,有被告提出之照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7、285、 2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本院卷第303頁) ,被告得予抵充之。  ⑵被告辯稱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世界健身公司,租金每月45萬元,議約時因原告交還系爭房 屋未拆除淨空,經與世界公司商議後免租期由3個月延長至3 個月又20天,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乙情,業據提出被告與世 界公司議約之承租合約基本條款(反證2)、公證書及租賃 合約書(反證3),原告均不爭執上述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本院卷第301-302頁、第402頁)。經查:反證2係於113年4 月16日簽署,其上記載:「免租裝潢期:若原承租戶僅騰空 未動裝潢,點交完成日起算1個月;若拆空交付,點交完成 日起算3個月。」(本院卷第293-295頁);反證3係於113年 5月22日簽署,第3條3.1免租期約定:「乙方(即世界健身 公司,以下同)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 ,就全部租價標的享有3個月又20天之免租裝潢期…甲乙雙方 原約定免租期為3個月,因前手承租人就租賃物現場尚有遺 裝潢未拆除清空,遺雜物等須清理,由乙方代為清理,故甲 方多給予乙方20天之免租期,以補貼乙方清理費用。…」等 語(本院卷第382頁),復經證人劉震偉即代表世界健身公 司與被告洽談承租系爭房屋之人員到庭結證陳稱:113年4月 間與被告洽談租賃條件,免租期有二種方案,房屋現況完整 保留,免租期1個月,拆空的話免租期3個月。同年5 月20日 過後簽約點交,免租期是3月20日,因為簽約前去現場看不 是完整保留,也不是完全拆空,所以向屋主要求更長的免租 期。如果是正常拆空,正式簽約的免租期會是3個月,本件 因並非正常拆空,經協商後免租期約定為3月20日等語(本 院卷第344-346頁),均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準此,被 告辯稱因原告未拆除淨空裝潢隔間、騰空及清理乾淨系爭房 屋,致被告受有延長20日免租期之租金損害,信屬可採,則 此部分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30萬元(45×20/30=30)。  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排水管線遭原告人為蓄意阻塞,1樓騎樓受 損需全面打除更新,受有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172萬6,253元 之損害部分,並無可採(理由詳後反訴部分所述)。  ⒌以上,合計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30萬3,500元,原告交付之保 證金120萬元,扣除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原告提前終止租 約,由被告沒收半數保證金即6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後,保證 金餘60萬元,經被告以上述額抵充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 保證金為29萬6,500元。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交還系爭房屋時,確有未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約定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 房屋清理乾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信屬真正。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均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故意破壞系爭房屋,致反訴原告受有延長免租期、移除布條 及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等損害,反訴被告則否認有故意破壞 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 張之侵權行為成立之各項要件,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水錶拆除、破壞水管、抽空電線、 破壞消防機電主機、拆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 之不鏽鋼樓梯、移除不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鐵捲門、牆面 與地面處多處破壞、樓梯無一階完整等情,並提出被證1、2 照片為證,惟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本應於返還系爭房屋時將 其施作之裝潢、隔間拆除淨空,則反訴被告在此範圍內所為 拆除動作,難認屬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反訴被告未依約將裝 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部分,反 訴原告業經與世界健身公司協議,以延長免租期20日之方式 補貼世界健身公司費用,因此相關修繕費用均由世界健身公 司負擔,有前述反證3租賃合約書可證,並據證人劉震偉證 稱:修繕工程費用是世界健身公司負擔,因為與屋主有協議 加長免租期,所以我們自行負擔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45-34 6頁)。是反訴原告並未負擔修繕費用,自難認受有損害, 至於延長免租期及清除布條費用部分,業經反訴原告以反訴 被告交付之保證金抵充完畢。  ⑵反訴原告主張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並提出世界健身公司函 及工程報價單(反證4,本院卷第409-412頁)為據,惟反訴 被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402頁),且查工程報價單所示 項次二記載為前房客未拆除或完成項目,此部分之修繕工程 費用負擔,依反訴原告與世界健身公司約定係由世界健身公 司自行負擔,業如前述,則世界健身公司再向反訴原告求償 此部分修繕費用,明顯與約定有違,且反訴原告自承目前並 未賠償世界健身公司(本院卷第402頁),則反證4之真實性 即容有可疑,尚難遽採,準此,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此部分 損害屬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反訴原告主張爭房屋排水管線遭反訴被告人為蓄意阻塞,1樓 騎樓受損需全面打除更新,均據反訴被告否認有故意破壞行 為,證人劉震偉固證稱修繕時發現屋頂排水管阻塞,應該是 人為造成等語(本院卷第346頁),惟此係證人之個人意見 ,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排水管阻塞係反訴被告所為;另1 樓騎樓部分,依反訴被告提出且反訴原告不爭執為真正(本 院卷第299頁)之原證2、3所顯示系爭房屋於反訴被告承租 時之騎樓狀況及工程請款單(本院卷第29、68頁),可知反 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曾就1樓騎樓施作地坪抿石子,則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反訴被告固須將其施作之地 坪拆除淨空,惟並不負有拆除淨空後再重新施作更新之義務 ,而反訴被告縱未拆除淨空騎樓地坪,依前述,反訴被告未 拆空部分,係由反訴原告延長免租期補貼世界健身公司,而 由世界健身公司負擔修繕費用,故此部亦不能認為係反訴原 告所受損害。  ⒊綜上,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 為,且不能證明受有損害,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以保證金抵充後之餘額,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保證金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35 頁)即113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60萬3,5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6

TCDV-113-訴-2053-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明翰 被 告 余梓崗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 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郭明翰因被告余梓崗所涉11 1年度訴字第1218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現已入監執行中, 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 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通緝到 案,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裁定被告羈押,嗣於11 2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後當庭命被告以2萬元交保,並由聲請 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年7月12 日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261至281頁)。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入監執行,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即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 利息,併發還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5

TYDM-114-聲-577-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