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工程款

共找到 181 筆結果(第 31-40 筆)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賴勝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丞凱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未表明被告鄭丞凱之 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且未於起訴狀 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而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鄭丞凱之年籍資料及檢 附其最新戶籍謄本,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 於114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其餘事項 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13

TYEV-113-桃小-1924-20250313-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顏麗娟 被 告 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2

TYEV-114-桃補-199-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1 年度建字第4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前曾以與本件同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逾期 違約金應為新臺幣(下同)1,135,800,000元,於扣抵聲請 人得請領之工程款1,072,823,546元後,仍不足62,976,454 元為由,向本院提起請求聲請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訴,由本 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34號(下稱前案)受理,而前案承審法 官以相對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應為826,213,286元,故相對 人請求聲請人再給付逾期違約金62,976,454元無理由而駁回 相對人之請求,惟前案承審法官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 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826,213,286元,此認定不利於聲請人 之實體利益,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更以欠缺上訴利益為由 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後經聲請人抗告後,始經上級審法院 廢棄該裁定確定,現前案業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審理,尚未確定。又在前案訴訟審理過程中,聲請人以相對 人於聲請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1,072,823, 546元無理由為由,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返還工程款   ,由本院以111 年度建字第4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 本案)受理,而本案本由信股法官承辦,後因職務調動,聲 請人始知本案承審法官改為澈股法官即前案承審法官(下稱 澈股法官)承辦。然而,前案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工程逾期 違約金之數額認定,與本案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數額   ,具有直接且實質關連,此將直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既然 澈股法官對於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數額已有定見,如續由 其承辦本案,以一般通常之人具有之合理觀點,實難期待其 能保持客觀中立與公證並做出不同認定,其對於本案重要爭 點之預斷,客觀上已足認有難以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勢必將 剝奪聲請人本件訴訟之審級利益,並損及本案裁判公平性、 獨立性,爰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㈡本案屬工程案件,屬於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所稱「專股案件   」,本由信股法官進行審理,因信股法官調任,依本院民事 庭分案規則第貳條第三項第3 款規定,應由接辦信股案件之 法官審理,而非由澈股法官承辦;退步言,本案權值比為3 ,依本院分案規則第伍條第5 款規定,本案亦應由第三庭庭 長審理,現本案由澈股法官承辦似與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有 所違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 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 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 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法官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並不及於曾審理相關連 事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114 年度台抗字 第11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前案乃相對人針對系爭工程,依兩造及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所簽訂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㈠、㈣項之約定,對聲請 人所提起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訴,並由澈股法官承辦並業 已於112 年12月26日宣判,目前刻正上訴中,此有前案判決 在卷可查;又本案係由聲請人針對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民法 第490 條、第491 條及第227 條之2 等規定,對相對人所提 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原由本院信股法官承辦,嗣因法官 調任、事務分配等因素,改分由澈股法官承辦,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比較前案與本案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同為兩案當事人(   僅係立於相反地位,另前案當事人尚包含長鴻公司),然兩 案之訴訟標的各異,訴之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顯非同一事件,且澈股法官所參與者為前案第一審裁判,並 非本案之前審案件,亦非澈股法官於下級審所為之裁判,尤 與審級利益無關,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 裁判指同一訴訟事件下級審裁判之要件有間甚明,至多僅能 認定澈股法官曾審理相關連事件,惟此亦與上開規定之情形 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澈股法官迴避,顯 屬無稽。 三、次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 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官參與 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 造,縱有不利,並不能認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抗字第376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103 年度台抗字 第75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澈股法官於前案擔任承審法官時, 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據此主張澈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云云,惟澈股法官於前案之判決結論,乃澈股法官根據 前案證據調查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與經驗、論理法則,本 於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上判斷,縱對聲請人有不利之 情,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在本案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又聲請人復未釋明澈股法官對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僅 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貳、三、⒊規定「專股案件由接辦專 股之異動股法官承辦,惟各異動股分受之專股案件權值比點 數,以異動前三個月該類專股案件權值比點數總和平均值1. 2倍為原則,其餘則由該類專股之其他承辦股抽籤分受,並 按所收舊案之點數折抵。如無接辦專股之異動股,則由未異 動之專股均分,並按所收舊案之點數折抵。」,由上開規定 可見,專股案件於法院內部法官事務調動時在異動股法官間 如何分案,尚涉及各異動股分受之專股案件權值比點數之問 題,並非由承辦原先股別之法官完全分受原先股別之全部案 件,並可能因此須另進行抽籤而改分。因此,本案雖前由信 股法官承辦,嗣信股法官調任,亦非當然由承辦信股業務之 法官接續審理,本案既已依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並斟酌各異 動股之專股案件權值比點數,分由澈股法官承辦,並無與本 院民事庭分案規則有所違背之情,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12

KSDV-113-聲-199-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3號 原告 即 反訴被告 王譯嬋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昱豪綜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蒼益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 參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6萬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3萬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23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 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訴外人鄭建宏及連 舜國代表簽訂「打除及土木工程」(下稱系爭打除及土木工 程)合約、「室內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與系爭 打除及土木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 約, 分稱各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實作實算,分別為系爭打 除及土木工程67萬7,378元(含稅,未稅64萬5,122元)、系 爭整修工程100萬8,035元(含稅,未稅96萬33元),嗣兩造 約定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43萬4,820元,復於109年8月間因系 爭合約未訂定被告遲延完成之罰則規定而補簽合約書(下稱 系爭補充合約)。迄至系爭合約到期日(即110年8月5日) ,系爭打除及土木工程尚有工程範圍項次3、5、6、7、12、 16、17 (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系爭整修工程尚有工程範 圍項次1、2、5、6、7、8、9(本院卷一第33頁)未完成(下 合稱系爭未完工工項,分稱各工程未完工工項),系爭未完 工工項之工程款合計85萬6,172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匯款3 42萬4,82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其後被告匯還199萬元予原告 ,是原告共計匯款143萬4,820元(計算式:3,424,820-1,990 ,000=1,434,820)予被告,已經完全給付系爭工程總價金, 而原告有系爭未完工工項,是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85萬6,17 2元。又因工程瑕疵,經原告屢催被告修補無果,原告因有 居住需求,僅能另找廠商施作,因而另支出輕隔間施作費用 3萬4,500元、水電建置工程費用14萬8,209元、土水工程費 用41萬元,合計59萬2,709元(計算式:34,500+148,209+41 0,000元=592,709元),被告亦應賠償。此外,系爭工程自1 10年8月6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111年3 月11日止共計逾期217 日,原告得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以1天千分之 1工程款計算罰款,則被告應付之罰款為28萬7,485元。故被 告因系爭未完工工項而溢領之工程款85萬6,172元、原告另 找廠商施作瑕疵修補工程支出59萬2,709元,及遲延違約罰 款28萬7,485元,總計173萬6,366元(計算式:856,172元+5 92,709+287,485=1,736,366)。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系爭 補充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 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如變更後訴之聲 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訴外人鄭 建宏、連舜國,代表原告、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 價實作實算,分別為打除及土木工程(含稅)67萬7,378元 (未稅64萬5,122元)、室內整修工程(含稅)100萬8,035 元(未稅96萬33元),然被告未曾於109年8月間與原告再補 簽系爭補充合約書,亦未曾於系爭補充合約書簽署用印,系 爭補充合約書疑為原告自行製作,為此,被告否認系爭補充 合約書之真實,因此原告據以請求遲延罰款28萬7,485元, 並無理由。其後被告就系爭打除及土木工程合約已完成54萬 8,967元,就系爭室內整修工程合約已完成63萬533元 ,系 爭合約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合計為117萬9,500元(計 算式 :548,967+630,533=1,179,500),此外被告亦完成追加項 目工程款合計為24萬4,940元,故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追 加項目工程款合計為142萬4,440元(計算式:1,179,500+24 4,940=1,424,440)。又原告雖匯款共計342萬4,820元至被 告、連舜國、悅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富營造)帳戶 ,然上開342萬4,820元並非全然為系爭合約工程款,而係原 告為製造資金往來金流外觀,而威嚇、脅迫被告,要求被告 配合收受、退回款項,被告共計退回240萬元予原告,因此 被告實際僅收受原告工程款102萬4,820元【計算式:3,424, 820-(300,000+500,000+800,000+800,000)=1,024,820】, 而被告施作項目金額已達142萬4,440元,被告自毋庸返還原 告任何款項,甚至原告尚需給付被告已施工工程款共計39萬 9,620元。至於原告雖指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卻未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之,逕自行找廠商修 繕,原告之舉既未合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修補費用之要 件,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 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6月之前承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實作實算,系爭土木工程總價67萬7, 378元(含稅)、系爭整修工程總價100萬8,035元(含稅) 。  ㈡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3月30日間共匯款342萬4,820元 給被告。被告已經匯還原告210萬元(本院卷二第223頁)。  ㈢兩造另有合意追加「(1) 2 樓陽台敲除(含泥作)1 處12450 元、(2) 2 樓陽台外灰色抿石部分打除( 含泥作)1 處450 0元、(3)2~5F 室內新增牆打除(含泥作)4 處12500 元、( 4) 1F廁所門口牆打除(含泥作施作)1 處11580 元、(5)2F ~6F室內壁紙改批土油漆1 式46080 元、(6) 全動側邊新增 鋁門窗94000 元5 樘。合計(未稅):181110元」之工程。  ㈣兩造同意依系爭合約實做實算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已 完工」之「工項」(以合約所載之各「項次」為各「工項」 ,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亦同)之報酬,但無庸給付被告「未完 工」之「工項」之報酬。若原告已有溢付上開報酬,被告則 應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  ㈤兩造同意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部分,若 有瑕疵,被告同意由原告另找廠商修補,並依民法第493 條 第2項規定,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㈥兩造同意如兩造有於109年8月5日簽立系爭補充合約,被告應 依系爭補充合約合約第12條之約定,賠償原告自110年8 月6 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共計逾期217日未完工之逾期違約金3 1萬1,355元(1,434,820×217×1/1000=311,355),並由法院 酌減違約金之金額。如兩造「並未」簽立系爭補充合約,被 告無庸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85萬6 ,17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另找廠商施工費用59萬2,709元,有無理由 ?  ㈢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28萬7,485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85萬6 ,172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惟定作人於契約終 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 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 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依系爭合約實做實算之約定, 原告應給付被告已完工之工項之報酬,但無庸給付被告「未 完工」之「工項」之報酬。若原告已有溢付上開報酬,被告 則應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等語,顯見兩造已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就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部分, 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應有助益,而已具備一定之 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原告就其受領 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被告自可請求已完成部 分之工程款。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鑑 定:昱豪公司就兩造簽立之「打除及土木工程」、「室内整 修工程」合約所載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其中已經施作完成 、部份完成部分,依照合約書報價所載金額為基準計算之合 理工程款多少?鑑定結果為:「針對工程數量檢核與單價檢 討後,依合約基準及市場合理造價,總計合理工程款(未稅 )為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整。」等語,此有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及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22頁,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經由專 業鑑定單位所選任之鑑定人,經現場履勘,依鑑定技師所受 之工程專業學理技術與工程實務經驗,就系爭契約已施作堪 可使用之項目,逐項審視計算可得請求之報酬,而核其鑑定 過程、說明與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 則之情事,且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之實際施作工程合理性 款項(含稅)為104萬1,143元(計算式:991,565×5%+991,5 65=1,041,143,元以下4捨5入)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99 頁),應堪認該鑑定結果為可採。  ⒊次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3月30日間 共匯款342萬4,820元給被告,而被告已經「匯還」原告210 萬元,惟被告抗辯,連舜國已將30萬元工程款以現金給付方 式歸還原告等語,為原告否認。經訊之證人連舜國到庭證稱 :「(問:系爭30萬元現金是否有交付鄭建宏?)有。(問 :如果你已經拿了頭期款52萬元要進行這個工程,為何要因 為鄭建宏這樣說,就把工程款52萬元其中的30萬元拿給鄭建 宏?)我是要給他的介紹獎金,但是我有跟他說那是完工後 ,但是我沒有跟他說如果沒有完工,30萬元要還給我。30萬 部分沒有要製造金流,就是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66-36 7頁),證人郭惠玲到庭證稱:「他跟我說他領30萬元是要 給鄭建宏...因為鄭建宏一直跟他要回扣。」等語(本院卷 二第368頁),證人劉文龍到庭證稱:「他說他要拿給鄭建 宏,他說是要拿給鄭建宏的佣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68-36 9頁),由證人等上開所述,連舜國雖有將30萬元現金交給 鄭建宏,然給付30萬元之目的,係支付鄭建宏介紹獎金,且 從連舜國所述「鄭建宏匯給我52萬元以後,又叫我領30萬元 給他,因為鄭建宏說要做給他女朋友看他有先代墊52萬元的 頭期款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66頁),可見鄭建宏自連 舜國處收取30萬元並未讓原告知悉,甚至故意做出匯款52萬 元頭期款之金流以矇騙原告,益徵上開30萬元並非連舜國代 被告退還30萬元工程款給原告甚明,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難認有理由。故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32萬4,8 20元(計算式:3,424,820-2,100,000=1,324,820),再經 扣除前開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04萬1,143元後,被告尚 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28萬3,677元(計算式:1,324,820-1 ,041,143=283,677)。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另找廠商施工費用59萬2709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瑕疵經屢催修繕無果,原告另找廠商 持續修補善後,而支出59萬2,709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在未通知被告進行瑕疵修補,就自 行找廠商修繕,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修補費用之要 件等語。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 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 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 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 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 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又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 面為之。是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定作人必須踐行催告承 攬人補正瑕疵之程序,始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倘定作人既未為前述催告,自無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餘地等語(參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6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工程有瑕疵,其另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 費用59萬2,709元等節,並提出估價單、缺失改進手稿(下 稱系爭手稿)為證(本院卷一第59-63頁、本院卷二第289-2 93、297頁),又經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無 瑕疵部分,確實有部分非被告所施作等情(鑑定報告第22-2 4頁)。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屬被告可 以補正之性質,原告自應先行定期催告被告補正,於被告仍 未為補正後,始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 ,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於發現各該瑕疵後,仍應 有先定期命被告修補之義務。觀之原告雖提出鄭建宏與連舜 國簽立之系爭手稿作為其證明有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通知, 又為連舜國不爭執系爭手稿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三第405 頁),惟系爭手稿內容大致為:「合約日期1110/8/15至111 /2/27總計196天:違約金:264208」「工程:缺失1000.392 」、「材料待釐清之部分:第一頁第三項以及第二頁第七項 及第八項」「另外土水總計41萬」「輕隔間:3萬44500(34 500)水電:148209 自己補:590000」等語,從系爭手稿內 容並未具體指出缺失或瑕疵項目,反倒較似定作人及承攬人 核對施工進程,是以系爭手稿尚未足作為證明原告於發現瑕 疵後,業已通知被告補正之證據。再參系爭手稿簽署日期為 111年2月27日,對照原告提出之修補廠商估價單(本院卷一 第59-63、本院卷二第289-293頁)開立之日期均早於111年2 月27日,顯見原告早於系爭手稿簽訂前即已另行僱工修補瑕 疵。至於原告雖主張在此之前已有口頭要求被告修補瑕疵云 云(本院卷三第400頁),但對此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既未依前揭法律先行就施工瑕疵事由催告被告補正, 使被告無從就該瑕疵表示意見及為自行補正,原告逕自自為 補正並就上開所生之補正與相關損害費用向被告為請求,洵 屬無據,應不允許。  ㈢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28萬7,485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 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 ,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 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無非依系爭 補充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之完工期限110年8月5日,以及逾期 完工按日以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等約定(本院卷一第5 5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補充合約書之真正,辯稱:系爭補 充合約書上乙方之印文係遭原告盜蓋等語。被告既抗辯系爭 補充合約書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由被告就系爭補充合約書上之印文非其本人親蓋或授權他人 代蓋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則應由原告就系爭補充合約書上之印文為被告親蓋或授權此 一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依證人連舜國證稱:「(問:提示原證5之原本供證人 審閱,其後兩造有無簽署此份合約書?)沒有,但上面乙方 的大小章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沒錯。(問:為何這份會有你 們公司的大小章?)我也不清楚,不過我之前去鄭建宏家時 ,有帶公司大小章去,有放在他們家沒有帶回去。(問:提 示被證19,這是否是你與原告之對話?)這是我與鄭建宏的 對話。」等語(本院卷三第403-404頁),互核證人與鄭建 宏、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8月14日)鄭建宏:請問 ...你公司大小章不要了嗎?連舜國:忘了,放在你家了... 呵呵,合約好了嗎?(110年1月6日)原告:老闆ㄦ我們現在 工程大概還需要多久時間呀,我爸爸已經開始在逼我,我快 擋不住了,現在到底是卡在什麼問題一直停工,是錢不夠還 是請不到土水,年前能否趕工完成呢。連舜國:1.錢不夠。 2.土水我跟小鄭一直持續都有叫廠商進場現勘報價,但是, 不是沒空就是報太貴,目前還無法將要增加的錢壓下來。3. 不是我不做,是我這場已經很早就已超出了我原本的預算了 ,我能補的我也是盡力的去補,但真的有限....,所以我才 找小鄭出來跟他討論後續收尾的方案,但是現在都無法有一 個很完確的定案給我,我實在也不知道要怎麼去跑後面的流 程,以上是跟老闆娘報告的事項,再請老闆跟老闆娘幫忙」 等語(本院卷二第149、419頁),又原告對前開對話紀錄形 式上不予爭執(本院卷三第404頁),可見連舜國確實於109 年8月間有將被告公司大小章遺留在鄭建宏處,因此鄭建宏 實有機會於109年8月5日自行蓋用被告大小章在系爭補充合 約書上。況如系爭補充合約為兩造合意增訂,其上之第12條 已明確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8月5日,此完工期限距離上開 原告與連舜國對話之110年1月6日,尚有7個月之工期,為何 原告仍語氣強烈的逼問連舜國「工程還需多久的時間」、「 年前能否趕工完成呢」,顯然系爭補充合約應為鄭建宏一手 擬定及自行用印,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⒊至於原告以系爭補充合約書原本背面即為系爭手稿原本,而 主張系爭補充合約書為連舜國親自蓋印云云(為本院卷三第 404頁),惟系爭手稿乃書立於A4規格之白紙上,從影印技 術及文書製作順序而言,無法排除連舜國簽立系爭手稿後, 鄭建宏再行將系爭手稿空白背面影印系爭補充合約書中之一 頁,原告固提出系爭補充合約書原本,但此文書僅能證明該 原本其中一頁之背面為系爭手稿原本,要難以此推認系爭補 充合約書確實為連舜國所親自蓋印。故被告就系爭補充合約 書上之印文非其被告或連舜國所蓋或授權一情,已舉證以實 其說,其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補充合約書原本,尚不足證系 爭補充合約書為被告或連舜國親自蓋印而簽訂,因此原告依 系爭補充合約書第12條向被告請求遲延之違約金28萬7,485 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 工程款28萬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 月27日(本院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 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之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 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 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 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 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 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常訴訟程序較 簡易訴訟程序更為周密,對當事人權益保護較大,則於通常 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更無不予准許之理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報酬、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遲延工程違約金等, 聲明如本訴訴之聲明;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 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據上所述,被告所提反訴與原 告之本訴,均繫於同一之系爭合約履行之爭議,互有牽連, 而被告所提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固然未逾50萬元,然而既基 於同一契約所生爭議,為求訴訟經濟,且於當事人之程序保 護亦無更不利,故予以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反訴原告33萬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行(本院卷二第16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萬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行(本院卷三第25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反訴原告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 合計為117萬9,500元 ,且反訴被告指示反訴原告應施作之追 加工項已完成之工程款為24萬4,940元,因次反訴原告實際 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已達142萬4,440元(計算式:1,179,500+ 244,940=1,424,440),而反訴原告實際僅收受反訴被告工 程款102萬4,820元,故就反訴原告已施作部分論,反訴被告 尚有39萬9,620元(計算式:1,424,440-1,024,820=399,620 )工程款未給付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額39萬9,620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為132萬4, 820元,扣除鑑定報告所認定反訴原告施作工項之工程合理 性(含稅)為1,04萬1,143元,等於反訴原告仍溢領28萬3,6 77元,自無由再向反訴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三第39 9頁)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爭點:反訴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39 萬9,620元,有無理由?   本件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總額為132萬4,820元 ,再經扣除反訴原告可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04萬1,1 43元後,反訴原告尚應返還反訴被告溢領之工程款28萬3,67 7元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報酬39萬9,6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額39萬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12

KSDV-111-建-33-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巨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時維 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12

TYDV-109-建-5-2025031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何昂霖 被 告 吳崇雄即金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前開裁定 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0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2

PCDV-114-建-10-202503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林姵岑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被 告 春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昰瑜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設計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工程款,而依兩造提出之上開合約約定, 如因該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49頁),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0

TYEV-114-桃簡-373-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郭健生 訴訟代理人 高菁璐 被 告 陳振閎即騏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關於兩造約定工程範圍等事項,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07

SLDV-112-建-43-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號 上 訴 人 金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返還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3 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5

ILDV-113-建-7-202503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胡家瑋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陳柔竹(即巷村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2,088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5

PCDV-114-補-243-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