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林正皓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勇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92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四十九萬零六
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伊弟,先後向伊借貸下列款項:
1.伊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新臺幣(下同)80萬元信用貸
款(下稱台銀信貸)並撥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自行陸續提領共計76萬5,
000元,被上訴人事後僅清償35萬7,975元,尚欠40萬7,025
元借款未還。2.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50萬
元信用貸款(下稱台新信貸),扣除手續費後之49萬6,470
元撥入被上訴人向伊借用之附表編號2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
,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償還上開信用貸款。惟被上訴人嗣
無力清償貸款,乃向伊借款8萬3,037元以清償上開貸款,並
由伊自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轉帳8萬3,037元至附
表編號10之信貸還款帳戶。3.被上訴人約自80年間起陸續向
伊借款,嗣兩造對帳結算積欠款項為200萬元,故被上訴人
於97年間以其所有○○市○○區○○段2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68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
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還款
擔保。系爭房地嗣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0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受償200萬元分配款。因被上訴人再向伊借款200萬元,
伊乃於101年4月26日授權被上訴人提領上開200萬元分配款
。4.被上訴人因生活費不足向伊借款5萬元,伊乃於105年10
月17日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被上訴人總計積欠伊25
4萬0,062元,或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㈡伊於103年6
月30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縣○○鎮○○路147號、149號房
屋(下分稱147號、149號房屋)出租事宜,並收取押金,惟
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並未返還押金,而由伊代為返還押金
合計3萬9,503元。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257萬9,565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在父母生病須專人照顧期間之分工,係
由上訴人出錢、伊出力照料父母之食衣住行,是有關台銀信
貸、台新信貸等款項,實為上訴人用以支付父母生活醫藥等
費用,而為其與父母之往來,期間上訴人並收取伊父親林月
山所有之147號、149號房屋租金。伊未向上訴人借用台銀信
貸、台新信貸之款項,自無積欠其貸款餘額40萬7,025元、8
萬3,037元。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伊於97年間因恐
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拍賣,乃請上訴人幫忙,虛偽將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為200萬元借款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
,及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日後參與強制執
行分配時,須將分配款返還伊。上訴人始會於系爭房地遭強
制執行後授權伊提領附表編號2帳戶內之200萬元分配款。又
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給伊,係清償借款,而非
另借款予伊。另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押金,為伊母林黃環
收取,且147號房屋店面之押金係付給伊父林月山,而均與
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兩造為兄弟,其父母林月山、林黃環分別於102年
8月20日、103年7月19日死亡。1.上訴人雖主張伊辦理80萬
元台銀信貸並撥入附表編號1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金融卡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共計76萬5,
000元,嗣被上訴人僅清償35萬7,975元貸款,尚欠40萬7,02
5元未還云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其所提起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此借
款43萬4,186元,而非40萬7,025元,其先後主張已有歧異,
自難遽認所述借款之情屬實。兩造為手足,於日常生活、經
濟及家族事務上應有高度信賴合作關係。且依上訴人之陳述
及證人林靜宜、林麗芳之證詞,被上訴人提領台銀信貸之款
項,係基於手足間分工照顧雙親共識下,上訴人授權被上訴
人提領,供作雙親之生活醫藥費用,而非借款予被上訴人花
用。且上訴人陳明兩造父母有○○縣○○鎮○○○街14號房地(下
稱14號房地)、147號房屋之出租收益,則上訴人先行貸款
供作父母醫藥費等需用後,由照顧父母之被上訴人以租金收
益或其他財源,陸續清償台銀信貸相當期數金額,以分攤上
訴人養護父母之貸款負擔,此應為家族財務共通合作互惠行
為,尚不得以此還款作為,推認被上訴人個人有向上訴人借
用台銀信貸。被上訴人提領前開款項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有
法律上正當原因。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無力還清台新
信貸之貸款,向伊借款8萬3,037元以清償上開信用貸款,並
由伊自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轉帳8萬3,037元至附
表編號10之信貸還款帳戶等語,惟依上訴人之陳述、證人林
靜宜、林麗芳之證詞,尚難認被上訴人提領台新信貸之款項
係供私用。至於97年3月31日及同年10月9日存款憑條,雖可
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前開日期各存款1萬元、2萬元至附表編號
2帳戶以供台新信貸還款,然此應係基於分攤養護父母費用
之家族財務共通合作互惠行為,尚不得以此存款作為,推認
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台銀信貸,其自無可能與上訴人合
意承擔台新信貸之還款責任。是上訴人嗣轉帳8萬3,037元清
償台新信貸,應係償還自身之借款,而非另借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利益。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200萬元,伊乃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
爭執行事件之200萬元分配款,作為借款之交付云云。惟上
訴人為智慮成熟之人,若被上訴人自80至97年間長期向其借
款並積欠高達200萬元,且被上訴人債信不佳,上訴人乃取
得前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至101年4月26日始經
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則上訴人豈會在未立借據、亦未取得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將200萬元分配款全數再貸予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悖於常理,顯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係虛偽設定抵押以規避強制執行,堪認屬實,是上訴人
非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取得200萬元分配款有權利
基礎。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生活費不足向伊借款5萬
元,伊乃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云云
,惟依兩造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基於訴訟中所涉生活費等
法律關係之糾葛,要求上訴人給付95萬元,惟上訴人僅願先
匯付被上訴人5萬元,顯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符,亦難認
被上訴人取得該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5.綜上,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40
萬7,025元、8萬3,037元、200萬元、5萬元,均為無理由。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伊代為返還押租金3萬9,503元
,惟147號、149號房屋為林月山所遺財產,林月山所立遺囑
亦載明含147號房屋在內之不動產,未出售前之出租收益屬
林黃環所有,被上訴人辯稱147號、149號房屋押金係由父母
取得乙節,應堪採信,且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出租委託書、退
還押金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取
得2筆押金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筆押金合計3萬9,503元,亦屬無據。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7,025元、8
萬3,037元各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
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附表編號1帳戶於100年6月27
日取得80萬元信用貸款,於同年6月28日至7月20日間曾提領
26萬5,000元,於同年6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附表編號2帳戶
,於100年10月27日至103年10月29日間計有35萬7,975元現
金存入;而附表編號1帳戶之100年7月20日23萬元取款憑條
、附表編號2帳戶之97年2月21日48萬5,000元及100年6月30
日50萬元取款憑條,係被上訴人親筆填寫,均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自上開帳戶為提、存款及轉帳
之行為,僅抗辯上開提領之款項,係用於雙親生活、醫療等
費用等語,惟兩造父母每月所需生活、醫藥等費用若干?該
費用支出與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款、轉帳之日期、款項金
額有何關聯?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領金
錢,是否盡為養贍兩造父母之判斷,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兩
造父母有14號房地、147號房屋之租金收益,不須動用台銀
信貸、台新信貸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4至345頁、卷㈡
第44頁、第98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加調
查審認,並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謂逕台銀
信貸、台新信貸等款項,係供作兩造雙親之生活、醫藥費用
,非借款予被上訴人個人花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
免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7,025元、8萬3,037
元各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200萬元
、5萬元,及不當得利3萬9,503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TPSV-113-台上-937-20250219-1